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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聲再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薛榮輝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0號、第18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號、101年度易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1號、第3372號、第4493號、第7559號、言詞追加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1規定「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

案件,應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而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係指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辦理刑事案件之法官而言。所謂被告,係指有犯罪嫌疑而被偵審者而言。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則不以認定事實為限,凡有關訴訟資料及一切情形,均應為同等之助益,其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有疑問者,倘不能為不利之證明時,即不得為不利之認定,且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但應注意所憑證據必須經過法定調查之程序所下判斷,必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且不違背一般人之共同經驗,所得結論不能有論理上之矛盾,仍應有證據之存在,斷不可憑空推測,僅以理想之詞為結論。凡為判決資料之證據,務須於審判時提示當事人,詢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時機,並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必要時更得依職權調查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即第二審得有新證據時,亦應照此辦理。其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所有重要證據,尤需逐一予以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155條、163條、164條、165條、165條之1、288條之1、288條之2,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參照)。而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復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⒈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同,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評被告犯罪。⒉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⒊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⒋檢察官所提出證明方法過於空泛,而法院審理期間,應審酌個案情形及補正所需時間,妥適定之。另法院於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仍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個案具體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又關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利益保障之重大事項,法院則應依職權調查,無裁量選擇之餘地,所稱「公平、正義」之維護,之重大事項,例如案件攸關國家、社會或個人重大法益之保護,或牽涉整體法律目的之實現,及國民法律感情之維繫者均屬之。而法院就「公平、正義」之規範性概念予以價值補充時,必須參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依具社會之情形及實際需要予以具體化,以求實質之妥當,是以法院於訴訟程序之進行,除須遵循正當程序原則外,於作成判決時,亦須將相關理由記載明確,不應過於簡略含糊,至於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係指該等事實或訴訟資料之存在對被告有直接且重大之利益,例如案件是否具備阻卻違法、阻卻責任,得或應減輕或免除刑罰等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法院均應特加注意,依職權主動調查。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發動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須維持客觀、公正之立場,避免以突襲式之證據調查作為判決之基礎,影響被告訴訟權益。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使刑法得以正確使用,形成公正之裁判,是以認定事實蒐集證據即可成為刑事裁判最基本之一,然而違背法令程序蒐集、調查而得之證據,是否亦認為其證據能力,素有爭議,英美法系國家,由於長期累積而形成證據排除法則,將違法取得之證據事先加以排除,使其不得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因治安之要求及現實之需要,排除法則例外情形之適用漸廣之趨勢,日本在戰後受美國影響,採「相對排除理論」,德國之「權衡理論」亦為多數主張,亦即法院在裁判時應就個案利益,與刑事追訴利益彼此間權衡評估,由此可知當前證據法則發展,係朝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行,其能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見,而達社會安全之維護,因此探討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亦不能悖離此一方向。另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性質不同,一般認為供述證據之採取過程,如果違法,即係侵害了個人自由意思,故而應嚴格禁止,而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如果違背法定程序,則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尚不生不可信之問題,遽此修法,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使其他違背法定序所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有一恆乎之規定。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分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⒈法定程序之情節、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⒊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⒌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⒍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⒎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告訴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需要。

㈡再按除被告之自白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方爰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增訂「或共犯」等文字,以資規範。且按英美法例一般認為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為先決之事實問題,法官應先予調查並決定之,大陸法系國家則認為自白之證據能力,本屬程序之事實,對此程序之事實,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而為審理調查之,我國實務見解亦認為被告主張自白非出於任意時,法院應依職權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參照),而自白是否出於任意係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如有疑義自宜先予查明,以免造成法官因具有瑕疵之自白而產生不利於被告心證之結果,從而,於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前段增訂「被告陳述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之規定,把實務向來之見解予以明文化,以保護被告人權。而有關非任意性自白之舉證責任歸屬問題,除傳統之大陸法例,因其刑事訴訟制度以徹底之職權進行主義為原則,認為自白之證據能力為法院依職權自白裁量而為審查之程序事項,不生舉證責任之問題外,於英美法例與日本法則則認檢察官應就自白之證據能力負舉證責任,只於舉證之時點究為起訴時或被告爭執自白任意性時,存有不同意見而已。我國刑事訴訟法本以職權主義為原則,有關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不負舉證之責,惟如被告主張其自白並非出於任意,始由法院依職權加以調查,然實務運作之結果,反使被告必須證明其自白非出於任意,否則被告之自白即不容被推翻。事實上,被告欲證明其自白非出於任意十分困難,因此有關自白非任意性之爭執,每每成為民怨之所在,亦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於56年修正時,已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此修正則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以往因採職權主義而否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理由,已隨之發生動搖,是站在人權保障及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之立場,爰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後段增訂「該自白如係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就檢察官所提出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以明檢察官應就自白任意性之爭執負舉證責任,俾配合時代趨勢及國情需要。至於所稱指出證明方法,例如檢察官應提出訊問被告之錄音帶或錄影帶或其他人證,以證明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

㈢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0號、第18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

除依聲請人之自白外,唯以傳聞法則為裁判之基礎,然傳聞法則係由英美發展而來,隨陪審制度之發達而成長,但非僅存在於陪審裁判,已進化為近代之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並認訴訟當事人有反對詰問權,因此傳聞法則與當事人進行主義有密切關聯,其主要之作用即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已為英美法系及大陸法系國家所共認。惟因二者所採訴訟結構不同,採英美法系當事人進行主義者,重視當事人與證據之關係,排斥傳聞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大陸法系職權進行主義者,則重視法院與證據之關係,其排除傳聞證據乃因該證據非在法院直接調查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於56年1月28日修正公佈增訂第159條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謂:為發揮職權進行主義之效能,對於證據能力疏少限制,而訴訟程序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在使法官憑其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中有關人員之陳述,所獲得之態度證據,形成正確心證,是以證人以書面代替到庭之陳述要與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主義有違,不得採為證據等語,可知當時之訴訟結構,基本上仍採以大陸法系之職權進行主義為基礎,且86年12月19日公佈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已增加保護之規定,而後刑事訴訟法修正,復亦加強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且證據調查之取捨,尊重當事人之意見,並以作為重心,降低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比重,在此種前提下,酌予採納英美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即有必要。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僅規定證人於審判(按指廣義之審判,即包含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外之陳述(含言詞陳述與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但實務上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非必即屬訴訟上之證人,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應屬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據,不免引起爭議。

㈣原確定判決未見檢察官就聲請人之自白舉出證明之方法,然

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訴訟審判程序之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條)。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認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嗣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挌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妨礙。鑒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爰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修正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並列為第1項明文規範,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證據之提出外,另就被告犯罪事實應指明道出其證明方法,以說服法官藉以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行公訴之職責。

㈤另刑事被告固無不利於己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舉證責任,但

有提出證據及指出有力證明方法以實施防禦之權利,現行法於證據通則內,並未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提出有力之證明方法,雖於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時,就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但此規定對被告而言僅處於被動地位,尚嫌保護欠週。為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應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有力證明方法之權利,以維護被告訴訟權益,且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程序,其進行係以當事人之主張、舉證為中心,法院基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進行調查、裁判,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度修正後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對於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自應予以更多保障,且為切實把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證據調查之取捨不能完全取決於法院,當事人之意見亦應予尊重。另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自白,僅屬刑事審判所憑證據之一種,為防止法官過分依賴該項自白而形成預斷,因此對於得為證據之自白,其調查之次序應予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乃針對控方取得被告自白之方法,究竟有無違反法律之規定進行調查,以決定該項自白有無作為證據之能力,屬於自白之證據能力問題。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則係就已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自白,規定其調查之次序,係調查其自白內容及證據證明力問題,就證據調查言,必先有證據能力後,始有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兩者規範之內容不同,亦即前者乃對自白是否出於不正方法之調查,而後者係對自白本身之調查,不致發生扞挌之情形。再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維護被告訴訟權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想,法院與檢察官之權責應重新界定,依照檢察制度之分工,檢察官得利用檢查一體原則,而其亦為偵查之主體有權指揮調度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等偵查輔助機關從事犯罪證據之搜集與調查,故擁有龐大公權力,於第一線從事偵查職務之檢察官應最能掌握被告犯罪事證是否存在,使其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應為制度設計所當然,且無實際之困難又衡諸經驗事實,被告有罪與否攸關其生命、自由、財產及名譽得失,從何蒐集有利證據以供法院調查,被告亦知之最詳,且最為積極,故供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確以當事人提出或聲明調查最為適當,而為避免審判及偵查分際之混淆,法院不宜接續檢察官主動蒐集犯罪證據之工作,實應居於客觀、中立、超然之立場,在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之訴訟結構下,依據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進行審判,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後仍無法發見真實時,始斟酌個案情形,無待當事人之聲請,主動依職權介入調查。又為求審判之公允及法律正義之實現,凡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仍應職權調查之,進一步言,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調查」,原有雙重之意義,一為「發見證據之調查」,一為「踐行調查程序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修正後,係強調當事人有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凡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是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仍有加以發見及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職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則指法院於前項當事人所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當事人之聲請,主動依職權蒐集案卷外之證據並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但書則要求法院就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一律負有調查義務。

㈥再按認定事實犯罪,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

情形,由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58號)。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犯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刑事訴訟法第282條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72號)。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36號)。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認定犯罪事實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上字第86號)。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用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論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證人、被告之陳述、自白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據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認定犯罪事實需有積極證據,雖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但必先有證據存在,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6213號)。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1152號)。採為判決資料之證據必須與認定事實相適合,故與犯罪事實不生關係之證據,即不足為自由判斷之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04號)。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推測(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312號)。綜上各判例,無不顯示證據之證明力對現行刑事訴訟法之重要性。再,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態,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就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定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38號、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及74年台覆字第10號等3判例旨在闡釋「其他必要之證據」之意涵,證明範圍及程度,暨其與自白相互關係,且強調該等證據須能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俾自白之犯罪事實臻於確信無疑,核其及其他判例相同意旨,部分與憲法所定意旨相符。

㈦原確定判決無非以聲請人自白犯罪之筆錄為主要依據,然而

聲請人自白犯罪之筆錄卻由警方以強暴脅迫之不正方法所取得,其以強暴脅迫所取供之警方為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之陳合興,陳合興以木棒毆打聲請人,脅迫聲請人認罪,其自白犯罪之筆錄,業經警方先行擬稿再教聲請人逐字宣讀,並非聲請人自由意志下所為,且按「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詢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定有明文,但嘉義縣警方卻多次強行於夜間違法訊問,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9年3月18日、99年3月31日、99年5月13日警訊筆錄可證,即其自白犯罪之筆錄係以強暴脅迫不正之方法於夜間違法訊問而來,亦無證據能力,此觀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72號於99年10月7日上午10時20分偵訊筆錄未經聲請人閱覽、簽名,其中充滿瑕疵,亦不具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證明力,亦無法確保該份筆錄之真實性。原確定判決充滿瑕疵,主要依憑之證據均無證明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除聲請人之自白外,僅以傳聞法則為

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聲請人之自白並未舉出證明方法,且聲請人自白係警方多次強行於夜間違法訊問聲請人,警員以木棒毆打聲請人,脅迫聲請人認罪,由警方先行擬稿再教聲請人逐字宣讀,聲請人之自白係以強暴脅迫不正方法所取得,非聲請人自由意志所為,並無證據能力,況檢察官於99年10月7日訊問聲請人之偵訊筆錄未經聲請人閱覽、簽名,無法確保筆錄之真實性,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證明力,因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等語。

㈡惟查,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竊盜有罪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

表一、二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7、8、15、17、18除外)之認定,係以:

⑴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吳文筆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共犯原確定判決

附表一竊盜部分,有被害人徐振庸、崔義雄、潘君宏、邱文欽、卓盈林、萬天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正雄、偉銓鑫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榮吉、管領人李水能、王友如、高慶寶、林陳美枝、林全良、欣奇實業有限公司管領人李昆趁、蔡振欽、張坤正及姜仁燕於警詢、原審之陳述,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汽車材料買賣出貨單影本、汽車買賣讓渡書影本、失車0案主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台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害報告單、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為證,足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車輛確係被害人所失竊之贓物。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高慶寶遭竊之車輛係車號00-000號曳引車連結之80-HL號拖車乙節,有被害人高慶寶前開警詢筆錄及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可稽。復有本件聲請人、同案被告吳文筆之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自白筆錄及證述筆錄在卷可參。且據本件聲請人、同案被告吳文筆於本院事實審理時供認在卷,且有扣案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27之鑰匙5支為證。

⑵本件聲請人與其子薛清漂、同案被告郭松賢共犯原確定判決

附表二(除編號7、8、15、17、18外)竊盜部分,有被害人歐陽志彬、洪垂玉、侯昶成、許來興、高毓偉、楊景峰、洪勝雄、游文言、郭素珍、黃吉隆、翁玉樹、鍾勝吉、李信葦、謝榮吉、姚松德、李世昌、張智芳及黃鳳仙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證明確,且有許來興菸酒倉庫重大竊盜案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客戶損失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損失申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勘查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估價單、損失明細表、損失財物報告、失竊被害證明單、現有庫存明細表、勘查採證報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統一倉儲公司所有財物遭竊時間係98年8月18日,即本件聲請人前往附表二編號9所示地點行竊時,因上開地點財物甚夥,為載運前述財物,始另行起意而竊取乙節,有被害人黃吉隆、本件聲請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可佐。且有本件聲請人、同案被告薛清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及證述筆錄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編號27鑰匙5支除外)及同案被告郭松賢所有之手機訊號遮斷器1只為證,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且經本件聲請人、同案被告薛清漂於本院坦白承認,本件聲請人並就部分扣案物之用法供述甚明,而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

㈢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為審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後,詳述認定聲請人有罪事實,並非僅憑被告之自白及共犯之供述為認定有罪事實之唯一依據,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僅憑聲請人之自白及傳聞法則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聲請人之自白並未舉出證明之方法云云,尚非有據。

㈣雖聲請人主張其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出於非任意性,並提出警

詢筆錄及未經聲請人簽名之偵訊筆錄為證,然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101年度上易字第180號、181號竊盜案件時,已經自白其竊盜之犯罪事實,且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先前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均未主張非任意性自白,就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前均未聲明異議,此觀本院101年上易字第180號、181號101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9月27日、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明。聲請人以未經其簽名之偵訊筆錄為證,然聲請人並未於本院101年上易字第180號、181號判決前提出此項證據聲請調查,自無法院漏未審酌該證據之情形,縱聲請人於警詢遭強暴脅迫之自白經審酌,惟聲請人既於本院自白其犯行,亦不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