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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聲再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70號聲 請 人 陳戊興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系爭雞場土地全部已非告訴人吳拱照名義,聲請人自偵查至審理均主張有無償使用權,此經吳拱照於民事審理時自承雞場土地全部非其名義(如附件89年度上字第29號89年3月3日筆錄),土地登記異動多次(如附件土地異動索引表),在民國91年10月16日即登記為林聰猛、林啟文名下,整個訴訟過程(十多年),吳拱照(林聰猛、林啟文)都沒有向聲請人催收租金,可證吳拱照陳述為真,聲請人從來就不認為土地是吳拱照的,聲請人被迫接受和解無償使用雞場土地,非聲請人之過失。聲請人為求確定東家,在89年訴字第737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建議法官判決按月給付2萬元,聲請人亦有呈報書、信或筆錄,但吳拱照拒收,故聲請人並無竊佔之故意或過失。㈡陳新埤(即陳劉金芬繼承人)有66萬元債務未償還聲請人(如附件債權憑證),吳拱照(林聰猛、林啟文)依90年度訴字第890號有40萬元未償還聲請人(如附件90年度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為債權人,依民法第928條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於未受償前得留置之,故聲請人留置雞場使用權應屬恰當合理。㈢聲請人得知吳拱照與陳劉金芬98年度重上字第6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後,就積極進行買賣協商獲得同意(見附件98年度重上字第68號98年11月12日民事準備程序筆錄),買賣契約已成立,98年度重上字第6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開庭筆錄應該有記載,雖然沒有定金,但應買即和解放棄前述66萬元與40萬元之債權及無償使用權,既然不賣給聲請人,上述債權應加倍給付。㈣由附件土地異動索引表可證明涉案三筆土地自96年1月4日起至99年9月9日皆未登記告訴人吳拱照所有,土地確實是林聰猛、林啟文所有,吳拱照、林素霞皆是登記人頭,故101年4月16日檢察事務官(聲請人誤繕為檢察官)職務報告(如附件)不實在,涉及偽造或變造證據或失職,亦有陷法官誤判之嫌。聲請人與辯護人一直主張98年司執字第34330號執行違法,法官引用檢察事務官之不實證據,卻對聲請人及辯護人之主張置之不理,恐有失職之嫌。㈤陳劉金芬與吳拱照之買賣契約已判決確認不存在,也就是86年度松執字第2579號拍賣不成立,就是債權、物權都不存在,事實上是實質不法,以不法行為衍生的當然也不法,用不法的證據起訴聲請人受刑事處罰,亦屬不法。債權既然不存在,其執行點交效力當然不存在。聲請人是善意第三者,應受保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認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3條明定,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於102年5月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聲請狀,並檢具原判決繕本與證據,未逾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合先說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四、經查:㈠嘉義縣○路鄉○路段000之0、000之0、000、000之0、000之

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5筆土地)及其上大小雞舍16棟、住宅1棟、養雞器具等原為陳劉金芬所有,自86年3月1日起出租聲請人,租期至89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押租金66萬元。吳拱照於87年5月15日依拍賣程序買受上開不動產暨地上物,並因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7年5月2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惟吳拱照標買土地提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嗣為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撤銷確定,上開拍賣之買賣契約,其中000之0、000之0、000地號等3筆旱地(以下簡稱3筆旱地)及地上物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另000之、000之0地號建地(以下簡稱2筆建地)及地上物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該2筆建地於87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聰猛所有,再於97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素霞所有;3筆旱地則於91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啟文所有,再以和解為原因於95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為吳拱照名義,復於100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豊森所有。

㈡吳拱照在拍賣標得系爭5筆土地後,於89年間本於物上請求

權與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5筆土地暨地上物,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7號判決聲請人應將3筆旱地及系爭5筆土地上之雞舍16棟、住宅1棟、飼料筒8筒等地上物遷讓交還吳拱照(另2筆建地因吳拱照已出售林聰猛而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上訴,為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吳拱照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經司法事務官於99年9月9日到現場解除聲請人對上開3筆旱地及地上物之占有,將3筆旱地及地上物點交吳拱照,並向在場之聲請人告知如繼續占有將有刑事責任。

㈢吳拱照於3筆旱地經法院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後,

於98年間訴請陳劉金芬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劉金芬於上訴審繫屬期間99年3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陳新埤、陳世杰於99年12月27日與吳拱照達成和解,雙方合意由吳拱照將3筆旱地以680萬7250元出賣陳新埤等2人,並願協助陳新埤等2人為土地點交事宜。吳拱照遂於100年7月6月就聲請人占有系爭5筆土地及地上物等事實提出本件竊佔告訴,經前審即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號審理,認定聲請人就3筆旱地及地上物雞舍16棟、住宅1棟之占有構成竊佔罪,於102年4月23日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5月,至2筆建地部分,因非在前述強制執行點交範圍,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判決因不得上訴於宣判時確定。

五、聲請人於前案審理中否認竊佔犯行,其抗辯意旨略以:伊是向陳劉金芬承租系爭5筆土地及其上大小雞舍16棟、住宅1棟來養雞,租賃期間自86年3月1日起至89年3月1日,吳拱照經拍賣取得前揭土地,因無自耕農身分,將其中3筆旱地移轉登記林聰猛及林啟文,當時林聰猛、林啟文父子有口頭同意伊可在系爭不動產上經營雞舍,伊本來就占用土地未曾離開,只是在點交筆錄上簽名而已云云,並於偵查、審理時提出各項證據資料,原確定判決法院經審理逐一調查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後,認定聲請人成立竊佔罪,已於判決理由中載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本院調取該竊佔案全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如附表附件1至4、附件6所示證據資料,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該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

惟查:

㈠附件1本院89年度上字第29號89年3月3日訊問筆錄

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異動多次,91年10月16日登記為林聰猛、林啟文名下,已非吳拱照名義,此為吳拱照於89年度上字第29號89年3月3日訊問時自認,故聲請人無償占有系爭土地,非出於過失並無竊盜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經查,吳拱照固於91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筆旱地移轉登記為林啟文所有,然嗣後與林啟文成立和解,系爭3筆旱地於95年12月13日以和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為吳拱照所有,有土地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易字第289號卷第138-148頁),既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聲請人應將系爭3筆旱地及地上物雞舍16棟、住宅1棟、飼料筒8筒等物遷讓交還吳拱照確定,吳拱照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且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9月9日到現場執行點交時,吳拱照仍為系爭3筆旱地之所有權人,已據司法事務官於是日解除聲請人之占有,將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交付吳拱照,有執行筆錄附卷可佐(見100年度他字第1129號卷第3-4頁),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明知土地點交予吳拱照,仍佔有該等不動產,據為聲請人竊佔罪之認定,吳拱照縱於強制執行前曾將土地出賣林聰猛,此項事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㈡附件2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執字第7702號債權憑證、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90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聲請人提出附件2證據,主張對陳劉金芬繼承人有66萬元債權,對林聰猛、林啟文分別有5萬元、35萬元債權,依民法第928號行使留置權云云。經查:聲請人對陳劉金芬之66萬元債權,依執行名義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係命陳劉金芬返還聲請人押租金,聲請人對林聰猛、林啟文之債權,係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命林聰猛、林啟文應分別賠償侵害聲請人通行自由權之損害,各該債務人均非吳拱照,聲請人自不得對非債務人之吳拱照行使債權。聲請人於法院99年9月9日強制執行解除其占有時,並未行使留置權,又其復行佔有而成立竊佔罪時,土地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吳拱照,自非聲請人本於前述債權得行使留置權之對象,故聲請人提出附件2之證據,並以行使留置權為由聲請再審,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難為再審之事由。

㈢附件3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聲請人提出附件3之證據聲請再審,主張:陳劉金芬與吳拱照間之買賣契約已判決確認不存在,即屬實質不法,債權既不存在,執行點交效力當然不存在,聲請人為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云云。惟查,上開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是判決陳劉金芬與吳拱照間關於系爭2筆建地及其地上物之拍賣買賣關係不存在,該2筆建地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佔有成立竊佔罪之標的物。其次,法院強制執行解除聲請人對系爭3筆旱地及地上物占有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7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遷讓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確定判決。上開確認拍賣買賣關係不存在、遷讓地上物返還土地確定判決內容、99年9月9日強制執行點交及土地所有權異動等事項,均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說明聲請人成立竊佔罪之依據(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第3-5頁),聲請人仍執前詞再事爭執,自非屬再審事由。

㈣附件4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8年

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得知吳拱照與陳劉金芬98年度重上字第6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後,就積極進行買賣協商獲得同意,買賣契約已成立,聲請人已和解放棄前述66萬元與40萬元之債權云云。惟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因系爭3筆旱地與2筆建地之拍賣程序,前經法院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因3筆旱地仍登記為吳拱照所有,吳拱照乃訴請陳劉金芬之繼承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劉金芬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吳拱照與承受訴訟人陳新埤、陳世杰於99年12月2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雙方合意由吳拱照將3筆旱地以680萬7250元出賣陳新埤等2人,並願協助陳新埤等2人為土地點交事宜。吳拱照遂於100年7月6月就聲請人占有系爭5筆土地及地上物等事實提出本件竊佔告訴,有和解筆錄與吳拱照告訴狀在卷可稽(分別附於100年度交查字第1575號卷第93頁,100年度他字第1129號卷第1-2頁)。觀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人並未參與該次準備程序,該期日係吳拱照與陳新埤、陳世杰協調由陳新埤、陳世杰買回系爭土地,吳拱照則應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取回系爭土地等事宜,雙方均未提及有與聲請人協調買賣系爭土地情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實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

㈤附件5雞舍租賃契約書之認證書

聲請人與陳劉金芬於86年3月27日簽訂雞舍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即系爭5筆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即雞舍共16棟、住宅1棟及養雞器具等,租賃期間自86年3月1日起至89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該雞舍租賃契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86年3月27日86年度認字第20841號認證。該經認證之租賃契約書雖未提出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然聲請人與陳劉金芬間雞舍租賃契約之內容為原確定判決法院準備程序時列入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2年度上易字第28號卷第45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該準備程序筆錄復經檢察官與聲請人簽名無訛,而此部分事實前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已記載於判決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㈠部分),自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

㈥附件6存證信函

聲請人提出附件6所示93年1月9日存證信函,主張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7號訴訟期間,曾建議法官判決聲請人按月給付2萬元,聲請人亦有此意願,但吳拱照拒收云云。經查,聲請人於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未返還租賃之土地及地上物,吳拱照本於物上請求權與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訴請聲請人應返還系爭5筆土地及雞舍、住宅等地上物,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7號判命聲請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上之雞舍16棟、住宅1棟、飼料筒8筒等地上物,遷讓交還吳拱照,將系爭3筆旱地交還吳拱照,並應給付吳拱照自89年3月2日起至交還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以2萬元計算之損害金。聲請人不服上訴,為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存證信函係聲請人依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寄送2萬元,顯係履行判決所命在尚未遷讓交還地上物前應按月給付之損害金,聲請人嗣經法院於99年9月9日解除占有後復行占有成立竊佔罪,則其在強制執行前為履行判決所命給付之損害金寄出存證信函,不足以排除其嗣後成立竊佔罪之主觀犯意,上開存證信函自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㈦聲請人另以檢察事務官之職務報告內容不實,主張有偽造、

變造或失職之嫌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據以聲請再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檢察官事務官職務報告,係檢察事務官承檢察官之命,進行調查後,依其調查結果向檢察官提出之報告(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81號卷第24頁),至其報告內容是否屬實,得否提起公訴,仍須經檢察官進行偵查而定,縱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仍須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就卷內各證據資料踐行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後,依據法律而為判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者為經調查足以證明聲請人犯罪之證據,並非僅依檢察事務官之職務報告即認定聲請人成立竊佔罪,本件復無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或證言有何偽造、變造或虛偽之證明,聲請人泛指檢察官職務報告有偽造、變造之嫌,聲請再審,委無可採。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提出如附表附件1至4、附件6所示證據,均為確定判決案件偵、審期間已提出之證據資料,或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或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據上開證據主張之再審事由,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另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非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聲請人成立犯罪所憑之證據,聲請人泛指其內容有偽造、變造之嫌,聲請再審,亦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不符,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要件,準此,本件再審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編號 │證據名稱 │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處 │├───┼───────────────┼────────────────┤│附件1 │本院89年度上字第89號 │101年度易字第289號卷第177-181頁 ││ │89年3月3日訊問筆錄 │ │├───┼───────────────┼────────────────┤│附件2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1年度易字第289號卷第41頁 ││ │7702號債權憑證(債權人:陳戊興│ ││ │;債務人:陳劉金芬,債權金額:│ ││ │66萬元) │ ││ ├───────────────┼────────────────┤│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100年度交查字第1575號卷第33-35頁││ │890號民事判決(原告:陳戊興; │ ││ │被告:林聰猛、林啟文) │ │├───┼───────────────┼────────────────┤│附件3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1年度交查字第181號卷第13-14頁 ││ │89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吳拱照與│ ││ │被告陳劉金芬間就系爭2筆建地及 │ ││ │其地上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 │├───┼───────────────┼────────────────┤│附件4 │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8號塗銷所有│102年度上易字第28號卷第15-16頁 ││ │權移轉登記事件98年11月12日準備│ ││ │程序筆錄 │ │├───┼───────────────┼────────────────┤│附件5 │雞舍租賃契約之認證書 │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案卷 │├───┼───────────────┼────────────────┤│附件6 │嘉義14支局93年1月9日存證信函 │101年度易字第289號卷第137頁 ││ │(寄件人:陳戊興,收件人:吳拱│ ││ │照) │ │├───┼───────────────┼────────────────┤│附件7 │101年4月16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101年度交查字第181號第24頁 │└───┴───────────────┴────────────────┘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