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80號聲 請 人 施國盛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強制戒治處分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毒抗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確定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6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
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提出抗告,遭本院以101年度毒抗字第211號裁定駁回。經送臺中戒治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估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有毒品犯罪相關紀錄2筆得20分(每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10分,其他犯罪3筆得6分(每筆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出一種毒品反應得5分,抽菸得2分,菸酒檳榔合法物質濫用得6分(每種2分),使用毒品一個月至一年得5分,臨床綜合評估得5分,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得5分,全職工作得0分,總分64分,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依該所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強制戒治,提出抗告後,復遭本院以102年度毒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
㈡聲請人本以為該評估紀錄表所載之毒品前科紀錄為2筆為83
年及93年所犯,然83年所犯為少年前科依法應予塗銷,依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9號及102年度聲字第377號認定,始得知聲請人之毒品所犯之罪相關紀錄2筆為93年及101年之紀錄。而以聲請人83年所犯之罪來認定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等情,該83年之罪既經塗銷,即視為未曾受該宣告,則首次毒品前科應以93年所犯為準,惟當時聲請人已26歲,為何該評估標準紀錄仍以聲請人83年所犯之罪經塗銷來認定聲請人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是以此10分應予扣除。又101年所犯毒品紀錄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29號,本院以101年度毒抗字第211號之施用毒品,是此部分10分應予扣除,經扣除後,聲請人僅得44分,並未逾60分之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即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㈢聲請人上述之情,「於事實審法院確定裁定前已經存在,為
法院、聲請人所不知,法院不及調查斟酌,至聲請人收受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9號及102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後始發現,且從上述理由本身形式觀察,經扣除上述違反規定及違背法令之20分後,聲請人評估分數僅得44分,並未逾60分之標準,即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然可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足證聲請人無庸接受強制戒治之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2年5月27日收受裁定書之日起算,於法定期間30日內提出聲請,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所定要件,爰依法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重新審理之聲請,於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審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定有明文。又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因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惟該等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從而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之事由,顯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有關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而來】。又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二者不僅法條結構相同,且所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用語完全一致,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亦應指該證據以「於事實審法院確定裁定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從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為受裁定人無庸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㈠本件聲請人甲○○因於民國101年5月20日凌晨1時許,在雲
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23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以下簡稱臺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爰聲請同院於102年1月17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2年2月25日以102年度毒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0號案件,該案件亦調取上開案件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102年5月13日聲請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9號聲請強制戒治處分案件時,陳稱:聲請人於102年5月7日,因戒治人曾錫龍釋放時,觀其台中高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書內載稱:惟經本院核閱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雖顯現2筆,但其中1筆為少年前科紀錄,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2項規定,應予以塗銷。…所餘分數54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裁定撤銷等語,因而據以83年所犯,為少年前科紀錄,已予以塗銷,扣除10分;餘下1筆為93年所犯,當時年齡26歲,上述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之10分,亦應予摒除,經扣除後,聲請人僅得44分,並未逾60分之標準,即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經查聲請人據以扣除之依據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172號裁定書之意旨,然查該裁定是102年4月8日裁定,有調閱該裁定書在卷可稽。該裁定既已撤銷原裁定而為聲請駁回,則該案戒治人是否遲至102年5月7日始釋放而告知及聲請人是否於該日始聽聞,不無可疑?縱令聲請人係於該日知之,旋即於102年5月13日以該理由聲請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9號案件,惟業經本院於102年5月17日駁回該重新審理暨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有調閱該卷可佐。聲請人雖以本院前開裁定收受日期為102年5月27日為最後知悉日期,迄聲請人本件102年6月13日提起前開聲請時未逾30日。然如上本件聲請意旨所述,顯與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9號案件之聲請意旨,均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172號之裁定而為,則如其所述最後知悉之日亦應為102年5月7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已逾法定期間,自屬不合法。
㈡再按「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102年度毒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即於102年3月22日提出聲請重新審理,並經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0號受理,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入所時經醫師詢問有無抽菸、喝酒、吃檳榔時,聲請人僅稱有抽菸,但無喝酒、吃檳榔,合法物質部分多計4分。另聲請人之繼母、姪兒、同居女友曾前來辦理接見並寄入金錢、日常用品;家人探視部分,多計5分。多計部分9分經扣除結果,聲請人僅得分55分,並未逾60分之標準,即應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經本院於102年4月29日以無理由裁定駁回重新審理之聲請。聲請人復於102年5月13日提出重新審理暨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9號受理,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83年所犯,為少年前科紀錄,已予以塗銷,扣除10分;餘下1筆為93年所犯,當時年齡26歲,上述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之10分,亦應予摒除,經扣除後,聲請人僅得44分,並未逾60分之標準,即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亦經本院於102年5月17日以無理由裁定駁回重新審理暨停止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復於102年6月
13 日提出如本件聲請意旨所載,請求重新審理云云。經核聲請人均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所載經評估其為64分,惟以扣除後均未滿60分而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依據,而其內容尤以本件聲請內容與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9號聲請意旨大致相符,前既經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斷,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楊明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清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