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81號聲 請 人 吳全勝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毒抗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確定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69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㈠聲請人向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免費諮詢,律師告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1條1、2項之規定,因聲請人符合之該項規定之條件,建議向法院提出抗告經抗告駁回後,聲請人向法務部陳情該案件,由法務部檢察司負責毒品管制條例單位之專員向聲請人解說第21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檢察機關。同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次為限。」其意是指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在接受減害替代療法(指美沙冬治療)期間,如有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被警方查獲,檢察官依第2項規定應給予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但只有1次為限;如有第2次再度吸食就不適用此法規。再接同法第25條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第21條第2項規定屬自動請求治療法規,給予1次免起訴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鼓勵犯第10條罪者能自動請求治療之意。
㈡聲請人在地檢署已向檢察官說明當月門診向主治醫師建議美
沙冬(台灣製造)與之前2次德國製與瑞士製不同,聲請人嗜睡及便秘之副作用更加嚴重,請求准許降劑量1C.C.(3至4月才減量0.5C.C.),看是否能改變不適情形,然因影響工作及生活作息,隔天就向醫院提出增加劑量,但院方人員告知要每星期醫生看診才能調劑量,聲請人難忍其痛楚才會再度施用毒品抑制,治療期間已無再施用毒品之想法。
㈢聲請人於3月5日出庭指證藥頭黃一誠,在警局製作筆錄有採
集尿液,也無毒品反應;聲請人真的有心想戒除毒品,因家人鼓勵,也想照顧家中年老父母;又聲請人自動向嘉南療養院請求治療,在當時政府並無任何補助,一切都要自費,每個月的花費就要將近新台幣(下同)5千元,每年約5萬多元,前3年花費就要15萬,聲請人家境算勉強,負擔此費用也有極大的壓力,如無真心想戒除毒品,定會拿此資金再次吸毒,懇請能斟酌上情重新審理,給予聲請人繼續在醫院接受治療之機會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因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惟該等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從而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之事由,顯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有關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而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二者不僅法條結構相同,且所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用語完全一致,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亦應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確定裁定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從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為受判決人無庸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者」為限。
三、經查:㈠聲請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台南市北區中山公園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同年月25日12時40分,在台南市○○區○○路○○○巷口執行路檢時,發現吳全勝持有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殘渣袋3包而查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2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年6月7日以102年毒抗字第1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毒抗字第153 號案件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之日起算30日內即102年6月18日提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核未逾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重新審理意旨雖以:其於自費接受減害替代療法(即美
沙冬治療)期間,已無施用毒品之想法,但因嗜睡及便秘副作用嚴重,影響工作及生活作息,乃向醫院人員表示欲調整劑量,惟醫院人員告知需待醫生固定看診日才能調整劑量,聲請人難忍其痛楚,才會於102年1月23日再度施用毒品抑制,惟聲請人經查獲後配合供出毒品來源,且聲請人於102年3月5日警詢採尿檢驗已無毒品反應云云,惟前開情節,係原確定裁定前已經存在且為聲請人所明知之事實,依形式上觀察,係聲請人施用毒品之動機、緣由,及為警查獲後之態度,惟聲請人確係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於治療期間施用毒品之事實,則無疑義,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是聲請意旨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此外,依聲請人之主張,亦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其他各款之規定,而有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之情事。
四、聲請意旨所為主張,均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規定,並無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