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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聲減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啟三上列受刑人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 年度聲減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 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第2 號之罪,雖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惟仍應與前揭案件,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謝啟三因於附表編號1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此為民國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所明定。查受刑人謝啟三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惟其所犯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有各該案件判決在卷可按。又本件並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係檢察官依職權聲請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自不得併合處罰。是本件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者,僅以「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若已執行完畢者,自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餘地。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既於法不合,已如上所示,則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是否已執行完畢,即應分別以觀,無待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據被告於95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自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裁定減刑,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