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建文上列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2 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建文持有第二級毒品,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建文於民國88 年12月3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警臨檢查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0 年8月10日以90 年度訴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並經本院於91年1月17日以90 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洪建文於民國88 年12月3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警臨檢查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0 年8月10日以90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並經本院於91年1月17日以90 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因竊盜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因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38頁),與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年4月,並經法務部核准於100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102 年8月3日,假釋後殘餘刑期1年8月12日,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中華民國102年04月10日南監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件持有毒品罪尚在假釋期間並未執行完畢(見本院102年3月2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9頁);且受刑人所犯持有毒品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經中華民國95年5 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刪除,並自95 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經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 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均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行為時之舊法。
四、綜上,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准予受刑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並依受刑人之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