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啟三上列受刑人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 年度聲減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啟三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附表編號1 之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 所列業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犯如附表編號第1 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第2 號之罪,雖已予以減刑,惟仍應與前揭案件,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1 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參照)。復按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業經立法院於102 年1月4日三讀通過,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 項不得併合處罰之4種態樣,並於第2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 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與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相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況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2 項另賦予受刑人仍得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對被告有利。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啟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 部分,業經受刑人謝啟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與附表編號2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是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即屬未經執行完畢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得聲請減刑。
四、次查,本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 項第3款之規定,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業經減刑,茲聲請人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減刑,減得之刑得易科罰金,並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減刑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已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