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英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英源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傷害罪(附表編號1 所犯法條欄誤載為刑法第354 條,應更正為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編號2 恐嚇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3 殺人未遂罪,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與前揭案件,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判決已執行完畢者,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
㈡檢察官雖就受刑人李英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惟附表編號1 所示之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諸本案卷內資料,並無受刑人李英源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資料,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併合處罰。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2 、3所示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
㈢依上所述,本件附表編號1 部分,既未經受刑人李英源依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本件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刑,既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執字第5560號、92年度執字第2703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非屬未執行完畢。從而,本院自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編號2部分為減刑裁定。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聲請減刑,即非有據。
三、綜上,本案聲請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