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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聲減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俊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德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德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傷害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2 號殺人未遂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與編號1之傷害罪,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件受刑人林俊德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

判決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林俊德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與編號2 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林俊德於10

2 年5 月15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佐。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人就受刑人林俊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㈢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 號刑事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

3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林俊德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執字第5560號執行完畢,然揆諸前開見解,並無礙於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