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文益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2年度聲減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文益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参月,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益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2 號之強制猥褻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 號強制性交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25 條第2 項強制猥褻罪,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罪名,合於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行為之時間,固亦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所犯罪名即刑法第225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且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不合於減刑之規定,依法不得減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在判決確定前(99年4 月8 日)所犯,亦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於減刑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 之罪定應執行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3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