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文源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聲減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文源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準用第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法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減刑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源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強盜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減刑後得予易科罰金。至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行為之時間,固亦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所犯罪名即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1項之加重強盜罪,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且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不合於減刑之規定,依法不得減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91年11月28日)前所犯,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減刑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受刑人之請求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