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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聲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聲請人即被告 凃錦樹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律師

張振興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一0一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八四號)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暨解除限制住居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一審程序遭檢察官求處重刑猶遵期到庭,未曾遲到早退,亦無逃匿事實,並受全部無罪判決,自不可能置新臺幣(下同)七千萬元之保證金於不顧而潛逃海外;另於鈞院審理過程中,均遵期到庭,謹守法院諭示,自應比照其他同案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限制住居,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故是否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七號裁定亦同此旨。又按人民固有之遷徙自由,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以維公共利益,法院或檢察官自得依法限制被告之遷徙自由。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准予於提出七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台北市○○路○○○巷○號七樓,並不得出境、出海,且應每週向所轄區內該管警局報到,有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八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至十頁)。該案嗣經原審九十八年度金重訴字第二八四號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一0一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八四號案審理中。但聲請人依上開裁定每週向限制住居處所轄區內之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報到,僅至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後至一0二年三月五日即未再報到,有本院向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且本院通知聲請人之開庭傳票,送達至其限制住居處所,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及十二月十二日之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寄存於蘭雅派出所;一0二年二月六日之傳票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由大樓管理員代收後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四至十八頁)。聲請人係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十二時許,獲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搜索行動後,自臺灣桃園機場準備出境逃亡前往澳門時,於機場登機門前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員警持該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業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敘述明確。聲請人既經檢察官求處重刑,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尚無羈押之必要,而為上開裁定,聲請人仍有未按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裁定之行為;及有未在限制住居處所,收受本院送達開庭傳票之情形;為促使本件審判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住居處所以及出海、出境,且應每週向所轄區內該管警局報到之必要。聲請人所提意旨歉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