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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聲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永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故買贓物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

2 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永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永盛因犯故買贓物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一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葉永盛因犯故買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 至3 等罪,曾由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