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蘇威任上列聲請人因犯毀損罪,經判決確定(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威任因犯毀損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涉殺人未遂罪與毀損罪,經鈞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蘇威任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 月,共同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因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聲請人已就殺人未遂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在案,聲請人所犯殺人未遂二罪已因上訴而阻其確定,與所犯毀損罪分離,將單獨另受裁判。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受宣告刑為2 月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要件,爰聲請鈞院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㈠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
㈡聲請人即受刑人蘇威任因共同毀損、共同殺人未遂、殺人未
遂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73 號及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判決在案。聲請人蘇威任所犯共同毀損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已先行確定,此部分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