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蕭肇文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1 年度執減更字第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訴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46條定有明文。
㈡查受刑人因本案(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87 號兒少性交
易條例案件)曾羈押58天【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1 年執減更丙字第24號指揮書】,受刑人曾2 次向台南地檢署聲請准予同案羈押日數58天折抵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然被臺南地檢署駁回。嗣因受刑人之家人以為受刑人即將於民國101 年12底假釋核准,故籌錢於101 年12月19日讓受刑人繳納上開罰金,豈知受刑人不但未獲假釋,且因繳納罰金又增加家人負擔,檢察官未准予受刑人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即是對弱勢者另一種歧視性的懲罰。受刑人前再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及領回101 年12月19日所繳納之罰金,經臺南地檢署於102年3 月1 日以南檢欽丙101 執減更24字第11546 號函駁回,檢察官之處分,顯屬不當。
㈢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准予以同案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且准予領回已繳納之罰金云云。
二、按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6條第1 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於85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案件、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4 年、有期徒刑5年6 月,併科罰金4 萬5 千元,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2 月,併科罰金4 萬5 千元,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減更字第5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嗣又因犯偽造文書、違反建築法等案,均經減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2 月,與前開刑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併科罰金
4 萬5 千元(易服勞役45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減更字第24號執行指揮書、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執行,徒刑之刑期起算日為88年10月5 日,羈押折抵日數為58日,期滿日為107 年1 月15日,罰金易服勞役之期間為103 年
7 月9 日至8 月22日。嗣於101 年12月19日受刑人之子蕭偉碩代受刑人繳納上開併科罰金4 萬5 千元完畢,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上開併科罰金4 萬5 千元已繳清,於同日以南檢欽丙101 執減更24字第784 92號函(附於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罰執再字第191 號執行卷內)註銷上開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此經本院取調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執減更字第24號、10
1 年度罰執再字第191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受刑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2 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而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得斟酌個案因素決定其執行之順序,已詳述如上。是以本件檢察官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本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核其執行之指揮,洵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考量等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受刑人併科罰金4 萬5 千元部分,已於101 年12月19日受刑人之子蕭偉碩代受刑人繳清上開併科罰金,此併科罰金部分業已執行完畢,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即於同日以南檢欽丙101執減更24字第78492 號函註銷上開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有關領回
101 年12月19日所繳納之罰金及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異議人執持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