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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聲字第 1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順忠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順忠之限制出境、出海暨限制住居處分均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順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原審法院於民國101年4月13日限制住居於嘉義縣中埔鄉○○村○○0號及限制出境在案,惟被告黃順忠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鈞院判決上訴駁回,足認被告確未涉嫌販賣毒品,且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準時到庭應訊,可見被告顯無逃亡之虞,實無必要繼續維持被告上開限制處分,爰請求解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本案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13日諭令限制出境、出海暨限制住居,有該院101年4月13日嘉院貴刑敬101訴185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限制住居切結書在卷可稽。被告被限制出境(海)暨限制住居迄今已近1年,而其被訴犯前揭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2年3月12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45號),是本院審酌上開事由,認被告無再限制其出境、出海暨住居之必要,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