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聲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瑞棋即受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2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瑞棋犯詐欺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陳瑞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號、79號刑事判決,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刑3年2月,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刑,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本院於99年6月3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處分人業於99年12月27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已逾2年2月餘。茲查該受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請予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爰依刑法第90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上開法院判決確定後,自99年12月27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2年2月有餘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99年執保強字第66號)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1年12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6個月累進處遇得分均為22分以上,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102年2月1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但不免其刑之執行。故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