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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聲字第 10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2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賴正穎代 理 人 莊榮兆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字第19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請撤銷雲林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1975號就有違法令之確定判決不當指揮聲請異議人入獄,暫停執行。

㈡鈞院99年度重選上更㈣字第35號,未傳共同被告等到庭接受

詰問,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14號駁回聲明異議人上訴而告確定,但因鈞院前開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瑕疵存在,故不代表合法判決。

㈢依99年度執字第1975號刑案執行卷第一頁查核單第七行第四

欄之規定,檢察官於執行階段需詳查有罪判決確定全卷,不得指揮有瑕疵之受刑人入獄服刑。

㈣鈞院99年度重選上更㈣字第35號判決第6頁29行均未傳共同

被告為證人由聲明異議人詰問,所為判決即有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548號、第382號檢察總長所指之違背法令。㈤請調雲林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1975號執行卷及95年度選偵字

第32號之偵卷及審判全卷,證明蔡文章具結證稱5萬多元,係其先行代墊款,兼證兩造等共同出遊住宿及飲宴是公吃公開均屬事實,且符常情及常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為限;而上開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甚明。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

三、經查:受刑人前開本院99年度重選上更㈣字第35號刑事案件,經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7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就此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揆之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至聲明異議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剝奪聲請人對蔡文章之詰問權,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等違法,係對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能力及認定事實部分重覆再為爭執,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有何不當而聲明異議。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並未指出上開99年度執字第1975號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有何不當,其徒然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聲明異議,即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