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29號聲 明 異 議人即 受刑人配偶 賴葉秋華代 理 人 莊榮兆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字第19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請撤銷雲林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1975號就有違法令之確定判決不當指揮聲請異議人入獄,暫停執行。
㈡鈞院99年度重選上更㈣字第35號,未傳共同被告等到庭接受
詰問,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14號駁回聲明異議人上訴而告確定,但因鈞院前開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瑕疵存在,故不代表合法判決。
㈢依99年度執字第1975號刑案執行卷第一頁查核單第七行第四
欄之規定,檢察官於執行階段需詳查有罪判決確定全卷,不得指揮有瑕疵之受刑人入獄服刑。
㈣鈞院99年度重選上更㈣字第35號判決第6頁29行均未傳共同
被告為證人由聲明異議人詰問,所為判決即有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548號、第382號檢察總長所指之違背法令。㈤請調雲林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1975號執行卷及95年度選偵字
第32號之偵卷及審判全卷,證明蔡文章具結證稱5萬多元,係其先行代墊款,兼證兩造等共同出遊住宿及飲宴是公吃公開均屬事實,且符常情及常理。
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明知受刑人賴正穎現仍須接受腹膜透析治
療,故現仍具有保外就醫事由存在,即不應發監,而仍應續以保外就醫,始為適法,詎檢察官竟仍執意將受刑人賴正穎送往並無建置洗腎醫療設備之雲林二監執行,為此,聲請人爰向鈞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為限;而上開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甚明。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
三、經查:受刑人賴正穎前開本院99年度重選上更㈣字第35號刑事案件,經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7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就此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揆之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至聲明異議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剝奪受刑人對蔡文章之詰問權,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等違法,係對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能力及認定事實部分重覆再為爭執,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有何不當而聲明異議。
四、另本件受刑人賴正穎受刑事執行,於保外就醫期間逃匿,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而於對受刑人發布通緝,並於102年12月16日將之拘提歸案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聲明異議人提出醫師所開具受刑人不適宜處於監獄環境之診斷證明書,惟刑之執行是否停止,係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本件執行檢察官既認受刑人未符合法定應暫緩執行之理由,而將之執行收監,即難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未暫緩執行,有何執行命令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況受刑人入監後如有感覺身體不適,仍可向執行之機關報告,監獄仍可進行醫治,或者即送醫治療,亦無礙於執行,是異議人之異議,於法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並未指出上開99年度執字第1975號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有何不當,且刑之執行是否停止,係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異議人請求法院命檢察官暫緩執行,亦屬無據,從而其徒然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或其不適於入監執行而聲明異議,即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