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寬政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甲○○變更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里○○路○○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刻由鈞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8號案件審理中。茲因聲請人工作之故,擬將目前戶籍地址自南投縣南投市○○里○○巷00號遷往臺中市○○區○○里○○路○○號,並遷居於該地,惟因聲請人仍受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拘束。爰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為臺中市○○區○○里○○路○○號,以兼顧聲請人之工作權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時,倘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惟認尚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9年9月10日,准予具保新臺幣3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南投市○○里○○巷00號等情,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限制住居函、受限制住居書、限制出境及出海函等在卷可稽。而觀聲請人因工作之故擬變更之住居所,仍在國內,並未造成日後聲請人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對確保聲請人按時接受審判及日後之執行,尚無重大影響,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當。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少年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楊明章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