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卓世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案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成年人對少年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罪刑,應執有期徒刑6 年。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6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受刑人所犯成年人對少年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改以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以罪刑,並駁回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上訴。受刑人對販賣毒品罪部分等罪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另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判決確定。惟受刑人甲○○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為使受刑人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能有所依循,爰依法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該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受之宣告刑亦在6 個月以下,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2 款,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