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色祥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鄭淵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法院裁定被告蔡色祥羈押之事由,為被告已承認犯罪,犯嫌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以及被告認罪,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兩點,惟查:
㈠被告雖曾於原審寫信予共同被告林貴雄,邀請其前往大陸廈
門遊玩,然單純邀約前往海外遊玩是否即代表有逃亡之意,尚有疑問?如被告有意逃亡,自應密集與共同被告聯絡以商討逃亡事宜,但被告寫給林貴雄之信件,前後兩封信相隔約有2月之久,似非為準備逃亡所應為,且被告明知看守所之信件均會檢查,利用信件往來討論逃亡事宜,似非善策。亦即,該信件是否僅為被告與朋友間之閒談,亦值疑問,且被告為中度肢體殘障之人,縱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但以限制住居的方式,即足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是以,被告縱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但似無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所犯之罪,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罪
,但被告既於偵審程序就全部犯罪均予以自認,且於警方偵辦案件時,在偵辦機關尚未查獲之其他部分犯罪均予已自首,足認其悔過之心至誠,應無再犯之可能性。況被告之案件尚於貴院審理中,依常情觀之,實難想像被告將於法院審理中,案件尚未確定前,率爾再犯。是以,被告蔡色祥所犯雖為詐欺罪,但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從而,並無對被告施以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被告於台灣有固定住所,且家人包含母親、妹妹、弟弟亦均
在台灣居住,尚難認為被告有逃亡離開台灣之可能。其母林秀桂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弟弟則因最近家庭失和、財務窘迫而心情低落,妹妹蔡淑惠亦因離婚問題,以致精神狀況不穩,因被告事母至孝,其母林秀桂雖經濟窘迫,但願以其養老金作為擔保。懇請考量農曆年關將近,被告喪失自由前與家人之感情融洽,爰聲請限制住居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等判例參照)。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法院自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217條、第220條、第320條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訊問後,認為被告自白犯罪,且有相關人證及物證,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原審已判處有期徒刑7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同日予以羈押。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各判處如原判
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已於本院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且有相關人證及物證在卷,本院依相關證人指證及卷內資料,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除所犯本案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多達25罪(即原
判決附表一至五),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名,且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原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因限制住居或具保而使之消滅,為使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避免他人之財產權因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而遭受危害,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所請求限制住居或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