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張一成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常業詐欺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2年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一成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張一成犯常業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5日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4月10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駁回上訴確定,自100年4月18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有2年餘。茲查受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函請法務部准予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及第92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90條修正生效前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81年7月29日修正發布之本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但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95年7月1日後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95年10月19日修正施行之本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又「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3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97條(現已廢止)、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2及95年10月19日修正公布前(即81年7月2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張一成前因常業詐欺罪,經經本院於96年12月
5日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90條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4月10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駁回上訴確定,自100年4月18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有2年等情,此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100年執保緝四字第1號)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2年3月起晉入第1等
,最近3個月內之得分均為25分以上,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及法務部102年4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95年7月1日廢止前刑法第97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