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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聲字第 3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政傑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盜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90年度執甲字第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涉犯盜匪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3 月16日以90年度執甲字第22號執行指揮書發交臺南監獄執行,其刑期起算日為90年2 月27日。然因聲明異議人自89年4 月16日即遭羈押,依據刑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人之刑期起算日應為89年4 月16日,該指揮書誤載其起算日為90年2 月27日,使聲明異議人之權益受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89年4 月16日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之強劫而強制性交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9年9月13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西瓜刀一支、藍色便帽一頂、黑色手套一雙、保險套包裝袋一個均沒收,檢察官及聲明異議人均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均為無理由,於89年11月6日以89年度上重訴字第125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聲明異議人之上訴,嗣聲明異議人不服本院前開判決,又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認本院前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而予以維持,並於90年2月27 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本院及最高法院前開判決均乃維持下級審之判決,而諭知「上訴駁回」,其對原審判決所諭知之主文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及最高法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是聲明異議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之指揮,倘認有不當之處,自應向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之,其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楊明章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