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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聲字第 3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世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102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世哲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参年之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蕭世哲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有期徒刑

5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2 號駁回上訴確定。查受刑人於96年4 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到案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拘無著發布通緝中。鈞院前以99年度聲字第212 號裁定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處分,現復逾3 年未執行,認仍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經查:按修正前(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

」修正後刑法第99條則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

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蕭世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有期徒刑5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由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2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6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判決確定案件自89年11月28日起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4 月15日假釋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前開判決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9 月11日以96年南檢瑞執己緝字第2663號通緝,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雄檢惟執岷緝字第5077號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04號、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蕭世哲上開強制工作處分因逾3 年未開始執行,復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12 號裁定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惟受刑人迄仍因通緝而未到案,上開強制工作處分又逾3 年未開始執行,亦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一昧逃避法律制裁,其行為已具有社會危害性及嚴重性,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自有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經比較刑法第99條新舊法規定,認聲請人以受刑人仍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繼續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