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1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林素勤聲 請 人兼告訴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947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原為:為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947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以下簡稱本案),聲請交付102 年5 月2 日庭期開庭內容錄音光碟等語,並未敘明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目的。經本院於102 年6月6日以102南分院山刑嚴100上訴947字第05878號函請聲請人說明,聲請人遞狀表示:
㈠「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
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定有明文。故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只須合於請求人為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且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為請求,並已繳納費用等要件,即應准許。上開條文並未限定請求人必須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並已依法庭錄音辦法第6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筆錄,經書記官核對結果不予更正時,始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0 號著有判決(按:此係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40 號民事裁定之誤載)。聲請人聲請交付光碟自屬有據。
㈡依法官法第30條第2 項、第35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有關機
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聲請人提出聲請時應以書狀敘明與第30條第2 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自有必要聲請交付102 年5 月2 日開庭光碟,俾便準備上開敘明與檢附資料。聲請人另具狀向本院及司法院聲請保存102年5月2日開庭錄音,附此敘明。
二、經查: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
條定有明文。又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48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另關於筆錄記載被告供述內容之正確性,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另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由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俱見,關於審判程序之過程、內容等訴訟資料,應以審判筆錄為證,至審判期日全程錄音之目的,無非期使藉由機械錄音之聽取重現,核對筆錄之記載是否錯誤或遺漏,若是,即應以錄音內容為準,更正筆錄。是以審判期日全程錄音之法庭錄音光碟,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乃在聽取核對筆錄內容,輔助筆錄內容記載之正確性。本院100年上訴字第947號刑事案件,受理之合議庭本應受上述訴訟法規範目的之拘束。特別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已非聲請本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而具有「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之作用,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應經本院許可,始得取得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就交付光碟與否之裁量決定,自應斟酌聲請人聲請交付之目的,是否合於前述訴訟法之規範目的,當不待言。
㈡司法院95年6月2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辦法,其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 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訂定之。」就上揭組織法之規定而言,法庭錄音之作用,容或有保存審判筆錄應記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規定參照)暨應記載事項以外之法庭活動聲音紀錄,以備日後查考之需。然此係因組織法上基於職務監督之所需而為,與訴訟法上核對筆錄內容正確與否之目的,分屬兩個不同規範領域。亦即,就職務監督而言,法庭錄音由法官職務監督單位調取,此觀法庭錄音辦法第11條規定:「法院院長,庭長或其他司法行政監督人員,於必要時,得調取法庭錄音。」依訴訟法之層次而論,法庭錄音在輔助筆錄之性質,核對筆錄之功能不變,此參法庭錄音辦法第5 條規定:「訴訟案件於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須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前項筆錄經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而有異議時,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內容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第6 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法院應依第1 項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等規定自明。是以,法庭錄音辦法第
7 條之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就體系解釋而言,該規定當係補充該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之不足,特別是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已賦予經法院許可之人,得自行將法庭錄音內容,有關訴訟資料之部分轉譯為文書,法庭錄音辦法自當呼應法律規定,另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則訂定,使相關人等得以在一定的時程內,透過一定之方式,取得法庭錄音光碟,始有自行轉譯為文書之空間。就此方面而言,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之規定,乃為核對筆錄內容而存在。另就合議庭裁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角度而言,上述辦法第7 條之規定,亦應歸類於核對筆錄之規範目的。至為職務監督目的而調取法庭錄音光碟,屬法官職務監督單位之職權,審判機關之合議庭,自不得單憑該辦法第7 條之文義解釋,忽略法規範目的及義務,而為越俎代庖之決定。
㈢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含當事人、證人等自然人依法
陳述其年籍資料、及其陳述時之聲紋等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依101 年9 月21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10056845號令發布自101 年10月1 日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54條規定除外)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為該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又依同法第2 條第5 款之規定,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者,為個人資料之利用。該法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該法第16條復明文除非法令明文規定、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等例外情形外,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第28條第1 項另規定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第29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乃該案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內含證人12位陳述年籍資料及陳述聲紋等個人資料,聲請人、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辯護人、本院合議庭法官等機關之陳述內容,顯難以與該等證人之個人資料切割分離,另行拷貝提供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且如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第7條規定所賦予本合議庭之職權,提供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乃在核對筆錄之正確性,倘逾越該法令執掌之必要範圍而提供其他自然人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當事人權益者,本院合議庭將負損害賠償之責,對司法威信損傷更鉅。以此角度觀察,本院合議庭更應釐清聲請人聲請提供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以明光碟提供聲請人後,本院合議庭及聲請人間關於利用光碟之責任界線。
㈣綜上可見,從刑事訴訟法、法庭錄音辦法、及個人資保護法
等規定之規範目的觀察,聲請人本應敘明並擔保取得法庭錄音光碟是為核對筆錄之用,本院合議庭始有斟酌交付之職權。惟本案聲請人並未敘明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目的,經本院發函請其補正,聲請人遞狀又未表明上項用途及目的。至聲請人遞狀表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乃為依據法官法之規定,檢附資料送個案評鑑云云,惟個案評鑑屬法官職務監督之一環,與合議庭審判職權分屬兩事,不容混為一談。為行職務監督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應由職務監督機關裁決是否准許,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自負責任,本院合議庭當無權准許,此均敘明在前,於此不贅。㈤至聲請人所指最高法院95年臺抗字第640 號民事裁定之裁判
要旨,認聲請人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即應准許云云。然上開民事裁定所憑之案例事實,乃原審持「必須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並已依法庭錄音辦法第6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筆錄,經書記官核對結果不予更正時,始得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見解,而駁回聲請人交付光碟之聲請,經聲請人抗告,最高法院始以法庭錄音辦法並無原審上述見解之規定,並以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與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但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之規定目的相同,認原審上述見解可議,因而廢棄原審裁定,發回更為裁定。要與本案之案例事實及本院所持上述見解之依據均不相同,當無拘束本院之餘地,如此,方符「不等則不等之」之平等原則。況最高法院民事庭前述見解所持理由之一乃以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之規定為據,惟該規定為本案所應適用之司法院院頒「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所無,是最高法院民事庭前述見解,於本案亦無適用基礎。
特此指明。
㈥另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已數度具狀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核對筆錄,本院均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經法院許可」),允其所請,其本非無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合議庭自應審酌其事由而為有無實體理由之說明,而不再論究本件聲請是否有權聲請等合於程序上規定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本院合議庭之審判職權,既認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在於核對筆錄,更正補充筆錄之遺漏或錯誤,此等訴訟行為,均屬訴訟程序之事項,倘在本案「判決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前段之規定,聲請人對本件裁定本無抗告權利,茲因本件裁定乃對於「判決後」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前述規定之反面解釋,聲請人應仍有抗告權,爰認聲請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依法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