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7號聲明異議人 賴正穎即 受刑人代 理 人 莊榮兆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字第19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懇請主持正義,替天行道,撤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非
法通緝兼受刑人「改判」有罪確定判決再審及非常上訴事由,先行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及第442 條檢方應盡權益程序後,始得發監執行,請調卷與開庭及命檢方答辯後再裁判創典範。
㈡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命法務部答辯,與答辯內容既不爭執,
99年度重選上更㈣字第35號撤銷地院無罪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年6 月之確定判決第6 至7 頁所載,未行曉諭異議人賴正穎是否捨棄詰問共同被告蔡文章,即有101 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所指之違背法令,即99年12月8 日檢方就錯判如江國慶之執行,法院應如高分院96年度聲字第381 號前後三次撤銷邱毅入獄執行令,始符法制,不因法務部行政怠惰及瀆職,而得掩蓋所屬台中及雲林檢察長行政督導權之行使(即行政處分),莫如菲國殺漁民之狡辯。
㈢法律明定檢方有義務據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與第442條,為受
判決人利益再審與非常上訴糾錯判,反之,將錯就錯之發監執行指揮,法院即應因異議訴訟撤銷檢方非法指揮始有公理正義。憑異議人行政訴訟之起訴,法務部不命檢察長就錯判提訴等督導(即行政處分),反以轉焦及移花接木掩蓋法務部有權命檢察長就所屬檢察官不提非常上訴意見書,是否有誤,請准調卷開庭,就有無違背法令審究以創典範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重選上更㈣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7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異議人係對台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975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合先敍明。
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者,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之事由。又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95年度台抗第486 號裁定)。再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56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依同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58 條規定,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本件異議人上開科刑之確定判決,並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已確定之判決,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㈢異議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未曉諭異議人是否捨棄詰問
共同被告蔡文章,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須依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與第442 條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與非常上訴救濟云云,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證據能力之判斷再為爭執,並未表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有何不當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不符。且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是否提起非常上訴或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均有一定之法定程序及要件,應由檢察官自行審酌判斷,尚難僅因檢察官未提起非常上訴或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即認其執行之指揮違法。
㈣又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受刑事執行,於保外就醫期間逃匿,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而於102 年4 月3 日發布通緝,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書在卷可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該署違法通緝,請求撤銷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