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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聲字第 4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8號聲 請 人 黃昭霖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付與卷宗筆錄影本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提起再審,須檢附原判決之文書,爰請求自費影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9年度相字第1500號拘票(拘提被告人數情況請全部影印),及本件陳思璇等互為通聯紀錄、通聯譯文等事項。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尚無與辯護人依該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閱覽、抄錄、攝影其餘卷証資料之同一權限。又按同法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29條(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固為同法第38條所明定。然被告與自訴人為訴訟之當事人,與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情形不同,尚無依上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關於檢閱或抄錄卷宗證物之權,是就卷內筆錄以外之相關卷証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並無準用或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而與辯護人有同一之權限(司法院院解字第3889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參照)。

三、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雖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二者所規定之內容並不相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係96年7月4日修正時所增訂。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雖無明文。惟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院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等語,亦僅就判決確定後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請求付與筆錄影本一節,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然就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以預為再審,請求付與筆錄以外之相關卷証資料一節,則因被告與辯護人之權限並非一致,於審理中無辯護人之被告既不得為之,則於判決確定後,亦難依此得類推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否則無異於判決確定後任意擴張被告就卷內筆錄以外之相關卷証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之權限。

四、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以其預為提起再審,須檢附原判決之文書,而請求自費影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9年度相字第1500號拘票(拘提被告人數情況請全部影印),及本件陳思璇等互為通聯紀錄、通聯譯文等卷証資料,因此部分非屬筆錄內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無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得類推適用該項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至聲請人雖以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為由,而為此部分之聲請。然此部分既與法不合,且聲請人尚非不得委任律師閱覽筆錄以外之相關卷証資料,就聲請人之訴訟權尚非全無保障,自無侵害聲請人憲法上之訴訟權,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取。另聲請人請求自費付與証人廖慶皇、王張敏警、偵訊筆錄,本院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判要旨,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已另准其請求,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影印筆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