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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聲字第 5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42號聲 請 人 徐世宗上列聲請人因律師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 年度執字第33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稱:異議人即受刑人被訴違反律師法之罪與偽造文書之罪間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48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漏未注意而逕將違反律師法部分移檢察署執行,然經聲請人補具上訴理由六狀後,本院已函知(其主旨記載:「檢送徐世宗偽造文書等上訴案件卷證。請查照辦理」)將原誤認單一偽造文書罪與違反律師法一併移交最高法院審理,足證案件尚未定讞,依法尚不得執行。檢察署雖經異議人具狀陳明仍逕予指揮執行,特於指揮執行日即102 年7月17日前,認檢察署指揮執行不當,提出聲明異議。

二、經查: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有明文。惟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亦即,未經法院依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並無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效力。

㈡異議人即受刑人徐世宗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5 月15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75 號判處其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3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異議人雖對上開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惟關於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2 罪部分,業經本院以其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罪,而裁定駁回確定;另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則上訴第三審審理中。此有上述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即,異議人因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

2 罪部分,已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已確定之裁判,在未經法院撤銷或變更前,並無從停止之執行,自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