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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聲字第 5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啟彬選任辯護人 簡涵茹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強盜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伊患有中度精神憂鬱症,長期仰賴藥物治療,倘未按時服藥,將出現頭部脹痛、發抖、氣喘,甚至嚴重影響行動,此有陳俊欽醫師撰寫之精神憂鬱症相關文章可證。看守所內雖有精神科,但因有用藥等級之管制,致伊每日服用藥量數超過原服用量之2倍,長期過量服用已出現副作用,是伊實有重返原醫療院所回診及調藥之必要性;且伊交保後,法院可諭令伊每日不定時,不限次數至分局報到,於看診後即主動向就近派出所或分局報到,並出示看診收據及提領用藥、處方箋,同時向原報到分局回報,且自願提供固定之手機及SIM卡,提供分局取得相關必要資訊,保證隨傳隨到,俾警方可掌握行蹤,則伊如要逃亡亦屬難事,自無逃亡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實無「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諭令具保並限制住居已足確保追訴、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撤銷羈押,命提供一定數額保證金予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因羈押乃僅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是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很有可能犯罪即可,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經查:被告陳啟彬前因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10年、8年、4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又經判處如上所述之重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依吾人合理判斷,自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之存在;況依卷內資料,被告無業,於案發未住居於戶籍地(彰化縣田中鎮),而係居住於00000000000等情,已據被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㈠第1-2 頁),足見其居無定所,行方難以掌控;再參以其持兇器強盜後,亦逃逸無蹤等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之原因,要無疑義。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涉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非輕,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處分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亦非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之。被告雖以其患有中度精神憂鬱症多年,有重返原醫療院所回診重新調劑藥物之必要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據該所回復稱:「被告陳啟彬所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在所期間定期診奇美醫院精神科,已由醫師評估病情穩定,開立慢性處方籤,目前尚無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等語,有該所102年8月9日南所能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依上開看守所來函,被告尚無證據顯示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必要,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

四、復審酌被告多次計誘被害人外出後,持槍強押被害人並強盜其財物,手法惡劣,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與訴訟防禦權之限制,為確保日後審判與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侵害性較小之處分,不足以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許被告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