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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聲字第 5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98號聲 明 人 詹順源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從字第17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以:㈠聲明人所犯毒品案件(98年上更㈡字第252號)刑事確定判

決宣告不予沒收之扣押物品,期間數次依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返還判決不予沒收之扣押物品,惟因本案尚有同案人康明寅之確定判決(98年上更一字第36號)宣告沒收,同部分扣押物品,本案更㈠審及更㈡審確定判決,對於扣押物品之同一事實認定與判決宣告產生矛盾,致執行上有所牴觸,聲明人曾於民國99年8月10日具向貴院聲明異議,惟貴院以聲明人聲明異議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於裁定內說明法條規定,應向管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等理由,致使聲明人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欽丙100執從1711字第11543號函示,對聲明人執行沒收扣押物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命令不服,於法定期日內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之誤導,合先述明。

㈡聲明人具狀向臺南地檢署聲明依法返還聲請人(98年上更㈡

字第252號)刑事確定判決宣告不予沒收之扣押物品,惟該署於102年3月1日南檢欽丙100年執從1711字第11543號函示執行沒收命令(見該函主旨:本署96年保管字第2091號扣押物:新臺幣壹拾萬元,業經依法執行沒收。請查照)。惟聲明人98年上更㈡字第252號刑事確定判決並無宣告該扣押物品及其他扣押物品應依法沒收,該署鈞長於聲明人呈狀聲請依法返還宣告不予沒收之扣押物品聲請案件後,竟向聲明人以函示通知依法執行沒收10萬元之執行命令裁定處分,該署所謂之依法執行沒收處分,是違背聲明人之刑事確定判決宣告結果,聲明人對遭受自身刑事確定判決宣告結果以外之從刑處分不服,依照貴院於聲明人99年8月10日所提之聲明異議後,所裁定說明之法條意旨,依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請求查明聲明人98年上更㈡字第252號刑事確定判決宣告結果,予以變更或撤銷原處分,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未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更於審理後,以102年聲字第377號做出裁定,並就聲明之不服理由指摘說明後,駁回聲明人之異議。聲明人收受該裁定不服,提出抗告,貴院再以102年度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駁回聲明人之抗告,並於裁定內就聲明人不服所指摘理由,說明及認定檢察官執行並無不當云云,亦未發覺程序於法未合。聲明人收到裁定後,依法提出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02年台抗字第584號裁定,主文:撤銷原審及第一審之裁定。異議駁回。並於裁定內說明聲明人所提之異議應向原審法院即貴院提出。則聲明人於99年8月10日合法提聲明異議之聲請,先經貴院裁定之誤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又於無審判管轄權之情形,仍對聲明人之異議聲請予以審理,貴院收到聲明人之抗告後,亦未發覺錯誤予以糾正,綜上所述,聲明人並非因己之過失而逾提出聲明異議之法定時效,雖最高法院已糾正錯誤,並撤銷原裁定及駁回聲明人之異議,聲明人因不確定聲明異議之權益是否仍存,亦同於收到最高法院之裁定5日內,向貴院重提聲明異議,基於上開之錯誤情狀,聲明人一併聲請聲明異議權、恢復原狀,祈請予以惠准。

㈢聲明人98年上更㈡字第252號刑事確定判決明確說明扣押物

品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之,諭知依法應予返還,此有法律規定無庸置疑。惟承辦執行之檢察官,經聲明人聲請返還扣押物品,卻未依法返還,拖延迄今已逾3年之久,更於此次經聲明人聲請返還扣押物品時,對聲明人做出依法執行沒收處分命令函示,聲明人之刑事確定判決宣告並無判決宣告沒收該等扣押物,檢察官受聲明人呈狀聲明返還扣押物之聲明,除未依法返還扣押物品外,更違背聲明人之刑事確定判決宣告結果,對聲明人函示以聲明人刑事確定判決宣告之刑以外之從刑,執行沒收不予沒收之扣押物品處分命令,應為執行指揮不當,且依法無據。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沒收之執行,係對受判決人而為

之。刑事確定判決只就該案之被告所被認定之事實有既判力,除具再審原因外,不得再有所爭執。而對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636號判決亦同此旨。貴院經撤銷之102年度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亦認定98年上更㈡字第252號與98年上更㈠字第36號確定判決係分屬不同被告判決,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更㈠審之判決宣告對聲明人無既判力,亦無拘束力,更無從論以執行之效力,惟檢察官經聲明人聲請返還自身判決確定宣告不予沒收之扣押物品聲請案件,除未依法定判決宣告結果執行返還,竟對聲明人執行聲明人法院確定判決宣告結果以外之從刑,以函示處分命令對聲明人執行沒收扣押物新臺幣拾萬元。更函知為依法執行,聲明人實不知所依據究係何法,聲明人被執行自身所受判決確定刑以外之從刑,實依法無據,並就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處分之合法性存疑,故提出聲明異議,請求裁定變更該處分,並為返還該扣押物品等之裁定。㈤檢察官已執行98年上更㈠字第36號刑事確定判決,沒收扣押

物品之執行,如係僅就該受判決人所判決之事實予以執行沒收處分命令函示,聲明人亦無從質疑其正當合法性,惟檢察官竟同時對聲明人執行沒收處分命令函示,惟聲明人確定判決宣告,並無該部分沒收扣押物之宣告,其對聲明人之執行自非合法。再者,檢察官既已執行本案更㈠審確定判決,沒收扣押物品之執行,然為何對於聲明人經最高法院及貴院確定判決結果,不予以執行返還扣押物,且經聲明人3年來數次聲請,均以更一審推諉拒為執行返還扣押物,不依法執行更二審之合法判決結果,其執行指揮之公平正當性,容有偏袒之嫌,實於法未合。

㈥檢察官於100年7月27日傳訊聲明人及同案人何東祐出庭,調

查未扣案之中空水泥鑽頭之價額,亦已向聲明人及何東祐諭知,將依法向所有相關同案人等均攤追徵該部分之價額,有聲明人及何東祐100年7月27日檢察署筆錄可稽。既然未扣案應追徵之中空水泥鑽頭價額,業已調查完畢,且時過2年之久,何以拒為依法執行判決宣告結果,究竟貴院更㈡審刑事確定判決結果其合法正當性為何,如正當性無庸置疑,檢察官受聲明人依法之聲請,卻拒為執行合法之確定判決結果,其執行指揮是否恰當,實有疑義。

㈦98年上更㈠字第36號刑事確定判決關於扣押物宣告沒收部分

,顯然係違背法令之判決,聲明人曾於聲請狀內向檢察官述明此點,惟檢察官所提非常上訴狀內卻未予以提出,反以證人何東祐、康明寅於審理中之證述作為指摘,經被最高法院駁回。然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書內,對有關扣押物品更一審判決宣告諭知沒收,明確說明其判決宣告沒收部分顯然有違背法令之判決,既然最高法院判決內已明述扣押物部分宣告沒收,有違背法令之判決,為何同案人全部上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卻在認為扣押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對於聲明人、王念基、陳胤宇等認定違背法令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而同為上訴人等之康明寅等,最高法院於判決內即已說明更審之判決,扣押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此與聲明人等之判決係為同一事實違背法令,然最高法院卻同時認定康明寅更㈠審之判決無違背法令,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存在,以致同一事實卻有兩不同之合法認定,導致如今執行之矛盾衝突,請就上開說明為斟酌,予以妥適之裁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本件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第4、5、6次走私海洛因部分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25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聲明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252號判決對聲明人所為有罪判決,在主文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裁判,依上開說明,聲明人若係對於檢察官就前開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認為違法或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於法固無不合。

三、惟查: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從字第1711號執行案件,

係執行檢察官對於聲明人及同案被告王念基、陳胤宇、康明

寅、何東祐之確定判決為執行,聲明人於101年10月11日向檢察官具狀聲請發還扣押物品即扣案現金10萬元,執行檢察官於102年3月4日以南檢欽丙字第11727號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將扣案現金10萬元予以沒收,且於102年3月1日以南檢欽丙100執從1711字第11543號函知聲明人:扣案現金10萬元依法執行沒收,聲明人若對檢察官之處分不服,可依法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聲明人乃據以聲明異議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從字第1711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誤,是以聲明人實係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3月4日100年執從字第1711號關於沒收扣案現金10萬元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應可認定;至102年3月1日以南檢欽丙100執從1711字第11543號函文,並非執行命令,當非聲明人聲明異議之客體,併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同案被告何東祐與聲明人共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第

4、5、6次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8年及沒收(原審判決以扣案現金10萬元為何東祐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罪刑後,該第一審判決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觀卷附前開判決自明。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4日南檢欽丙字第11727號沒收扣案現金10萬元之處分命令,被告姓名載明「何東祐」,足認聲明人並非該執行命令之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人自不得對於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且對何東祐為有罪判決,在主文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為原審法院,依前開說明,亦不得向本院聲明異議。

㈢至聲明人與同案被告何東祐共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之第4、5、6次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25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聲明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本院判決以扣案現金10萬元,非屬被告何東祐所有,而係屬聲明人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以聲明人與同案被告何東祐之確定判決,關於扣案現金10萬元應否沒收之認定理由不同,致生應否沒收之判決結果不同,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3月4日100年執從字第1711號關於沒收扣案現金10萬元之執行命令對象為何東祐,並非聲明人,已如前述,縱有前開判決相歧之處,前經檢察官對於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252號判決聲明疑義,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349號裁定駁回,惟聲明人依前開說明,亦不得據以對於何東祐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關於沒收扣案現金10萬元,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明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