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阮國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71 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阮國嶂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阮國嶂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71 號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並自民國100 年6 月9 日開始執行監護處分,迄今已執行
1 年有餘。茲查該受處分人阮國嶂經主治醫師評估後認為受處分人精神症狀已穩定,可改由門診繼續治療,故已不適宜繼續於醫療單位執行監護處分,爰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刑事訴訴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處分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此觀刑法第12章「保安處分」(即刑法第86條至第99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 條之規定甚明。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亦有規定。另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免其處分之執行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著有規定。
三、本案受處分人阮國嶂前犯強奪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7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阮國嶂搶奪罪部分有期徒刑1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3 年確定(另犯恐嚇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處分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業於100 年6 月9 日令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執行監護處分。經該主治醫師持續治療評估後,認為受處分人精神狀況已穩定,可改由門診繼續治療,故已不適宜繼續於醫療單位執行監護處分,聲請提早結束監護處分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1年12月18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監護)、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四、本案保安處分處所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請求,已依規定列舉受刑人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事實,並敘明理由,信主治醫師之評估,乃依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而為觀察決定。是前述請求,於法相合,而屬可信。從而,本案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