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52號聲明異議人 陳正發即受 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96年度執丁字第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因殺人罪,案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78年度偵
字第2030、2199號提起公訴嗣經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判決,後經聲請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迭經發回更審,嗣於民國96年5月24日以95年度上重更㈤字第433號判決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案經聲請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執字第81號指揮書發交於臺南監獄執行刑期。
㈡按跨國移交受刑人法已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正式施行,該法
第10條規定:「接收前在移交國已執行徒刑之日數、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日數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均應以一日分別扺依前條轉換之有期徒刑一日。」、第22條規定:
「本法對施行前經刑事裁判確定之受刑人,亦適用之。」、第23條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受刑人移交,準用本法規定,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規定之限制」。基上,聲明異議人就其於大陸地區所受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日數,亦得以一日換算有期徒刑一日,就在台所執行之刑期抵扣之。
㈢經查,聲請人因殺人罪潛逃大陸地區,案經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78年度偵字第2030、2199號提起公訴,其後經雲林地方法院通緝。嗣因台灣與大陸地區於民國79年9月12日簽訂金門協議,並由我國刑事警察局以被告為重大要犯,發文請求對岸公安部門協助緝捕,嗣於90年8月間經南京公安部門逮捕羈押,並於90年9月21日解送廣東汕頭看守所羈押等待遣返,惟其後因兩岸政治因素及作業緩慢,直到91年10月14日始遣返回國羈押並接受審判。次查,聲請人雖係由南京公安部門逮捕羈押,然其理由係因我國刑事警察局之請求,且其案由亦係為同一殺人案件,並非別有他案。又聲請人經解送廣東汕頭看守所羈押等待遣返,其等待時間長達1年又8日,不僅超出一般之等待時間,且聲請人自90年8月間經南京公安部門逮捕時,人身自由已受拘束,參諸上開見解,應認聲請人自90年8月間經南京公安部門逮捕羈押之時起,以一日抵有期徒刑一日,始符法理。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判例參照);次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月2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等可資參照),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參照)。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若再行重複裁定,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的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曾以其於90年8月間在大陸地區遭逮捕,並於90年9月21日解送廣東汕頭看守所羈押等待遣返,直到91年10月14日始遣返回國羈押並接受審判,其上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應以一日抵有期徒刑一日為由,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入獄之上開執行指揮不當,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嗣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無期徒刑為終身監禁,縱得受假釋,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仍不得算入執行期內,亦即仍須就實際在監執行逾二十五年,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故被判處無期徒刑者,自無此折抵刑期之適用。」為由駁回抗告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復於102年8月6日以同一事由對檢察官上開之執行指揮再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