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2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官玉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彥分過失傷害案件(本院一0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四號),聲請核發本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之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一0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四號被告王彥分過失傷害案件於一0二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就聲請人所陳內容尚有諸多疑點,請准核發該日之庭訊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固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參之該辦法第六條亦明文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第一項)、「法院應依第一項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第二項);對照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足認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所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須事先審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是否已具體指明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而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或業經法院許可,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核非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一有聲請交付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而此亦有司法院92年9月12日(92)院台廳刑一字第22653號及93年6月2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號函釋足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固具狀聲請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然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陳本院一0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四號過失傷害案件於一0二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則聲請人之前開聲請,顯欠缺必要性,於法即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況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三十八條前段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上開規定。故審判程序中僅具有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身分之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之,告訴人聲請複製核發上開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核其性質屬於證物之檢閱、抄錄,依上開法條說明,亦乏明文而應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