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許源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許可強制治療(102年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違反性自主罪所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之強制治療保安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其另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罪與上開7年2月之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經最高法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查該受處分甲○因傳、拘無著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6月17日以南檢欽執子緝字第127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中(詳附件通緝書影本)。又該案判決前強制治療處分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依法應重新聲請裁定。為免受處分人通緝到案後無法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治療之執行等語。
二、按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即保安處分之「執行」,性質上以「從新從輕」為原則。又保安處分之目的,旨在消滅受處分人之危險性,應否宣付保安處分及其期間之長短,恆視危險性之有無或其程度如何為斷,保安處分經宣告後,如久未執行而仍可隨時繼續執行,不僅有違人權保障,且受處分人因年齡增長或生活環境變遷等因素,應否繼續執行,亦非無疑,故刑法第99條之規定,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應以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亦即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等情,加以判斷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前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於99年4月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與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於100年1月14日送執行,復因受刑人逃匿於100年6月17日遭發布通緝,致已逾3年未能開始執行該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6月17日南檢朝執子緝字第1271號通緝書等在卷可稽。故受處分人甲○受「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保安處分之諭知,自應執行之日即99年9月30日判決確定日起,顯已經過3年未執行,但尚未滿7年,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裁定執行強制治療。
㈡受處分人甲○所犯上開罪名,經於審理中曾囑託高雄市凱旋
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甲○經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後,認再犯性為高程度,可治療性因其強烈否認而下修為中低程度,且呈現若干再犯危險因子,日後再犯可能性高,有施以治療之必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 年8月1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判決理由)。是受處分人甲○既有再犯之高危險性,並經專業醫療機構建議有施以治療之必要,顯見受處分人甲○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接受治療之必要;況受處分人甲○經檢方通知到案執行,並未遵期到案,目前尚在通緝中,一昧逃避法律制裁,是受處分人甲○之行為已具有社會危害性及嚴重性,且不因年齡增長或生活環境變遷等因素,認無再予執行之必要,是其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仍有對其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茲檢察官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