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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聲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一0二年度聲字第八十七號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林再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三十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再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再添因犯貪汙治罪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及五十一條第五款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釋字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司法院(八四)廳刑一字第○七二六○號解釋亦同此旨,故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不論是否執行完畢,均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林再添所犯貪汙治罪條例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及二商業會計法等罪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一00年度簡字第五十九、六十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月確定;附表編號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本院一0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十月,經最高法院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