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李國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03 號),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受刑人之監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受刑人)李國基因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拘役3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2 年,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下簡稱草屯療養院)進行監護處分評估,函覆受刑人酒精依賴之病情,已因服刑超過1 年而未飲酒,目前已暫時達緩解之狀態,建議監護處分採定期門診追蹤,以提高其戒除酒癮之動機,減少復發可能。又受刑人於
100 年9 月1 日本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即於100 年10月15日另犯強盜案件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嗣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免予刑後監護處分之執行。
二、經查:㈠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
3 項亦有規定。㈡本案受刑人李國基因犯毀損、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於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易字第281 號、第365 號刑事判決,判處受刑人所犯毀損罪部分諭知罪刑,另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所犯恐嚇罪部分同樣諭知罪刑,復依同上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另於理由欄敘明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執行之,亦即,依該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不同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案經上訴後,本院於100 年1 月3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703 號刑事判決,認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案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判決在卷可參。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0 年3 月2 日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確定判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執行拘役30日,刑期執行期滿日期為100 年9 月1 日。於前述有期徒刑及拘役執行期滿前,雲林地檢署即於100 年8 月1 日以雲檢文木100 執他169 號第21763 號函文、同年8 月9 日以雲檢文木100 執他169 號第22799 號函文,發函臺大醫院附設雲林分院、信安醫院詢問是否有床位可供執行被告之監護2 年,臺大醫院附設雲林分院於同年月11日以臺大雲分精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表示醫院無能力提供相關處置,請另行安排適合處所,信安醫院於同年月11日以信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回函無藥酒癮病房,無可收治此個案之床位。雲林地檢署復於同年月22日以雲檢文木100 執保75號字第23930 號函文發函草屯療養院,草屯療養院經評估後,於100 年8 月31日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認受刑人無明顯精神病症狀,亦無明顯之思考障礙,因受刑人已服刑超過1 年而未飲酒,目前已暫時達緩解之狀態,再根據臨床及實證資料,建議受刑人監護處分採定期門診追蹤,以提高其戒除酒癮之動機,減少復發可能(本院卷第39、41、53頁)。嗣雲林地檢署於100 年9 月1 日傳真釋票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釋放受刑人,於同年月5 日補發雲檢文木100 執保75字第25243 號函文予上述分監,指受刑人刑後監護部分,經草屯療養院評估毋庸入醫療院所執行,建議採定期門診追蹤。於同年月21日檢察官批示「採定期門診追蹤代替執行監護處分」方式執行確定判決所示之監護處分(本院卷第53頁),雲林地檢署於100年9 月21日傳喚受刑人於同年月29日到場執行,受刑人未到,復於同年月29日傳喚受刑人於100 年10月19日到場執行,受刑人亦未到,經簽發拘票派警拘提,亦拘提未獲,才發現受刑人於100 年10月15日,因另犯強盜等案件,經警拘捕到案,於同年月17日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獲准。雲林地檢署於100 年12月12日以雲檢文木100 執保75號字第34173號函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請於執行期滿或釋放前5日,通知雲林地檢署執行受刑人之上述監護處分,並註明「亟待執行門診治療」,同日又以第34174 號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洽提受刑人執行前述監護處分,再於101 年
1 月12日以雲檢文木100 執保75號字第01147 號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洽提因上述強盜案羈押中之受刑人,執行上述監護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 年1 月31日以南院勤刑呂100 訴1626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雲林地檢署,案件審理中,暫不給借執行(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81頁)。至受刑人前述另案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訴字第1626號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10月,經本院以
101 年上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後,案經確定,連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8 年2 月,於102 年5 月6 日,發監服刑,雲林地檢署遂另於102 年5 月17日以雲檢文木100 執保75號字第12166 號函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請於受刑人執行期滿或釋放前5 日,通知雲林地檢署執行本案監護處分,並註明定期門診追蹤治療一事(本院卷第83頁)。之後,雲林地檢署於102 年10月8 日以雲檢文木100 執保75號字第24896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即聲請人,因受刑人另犯前述強盜等案件另案執行中,請參酌向本院聲請裁定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函文、傳票、拘票等文件在卷可參。
㈣由上開過程可見,雲林地檢署於受刑人所犯毀損、恐嚇等案
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開始準備執行受刑人前述犯行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監護處分(2 年),惟自100 年9 月1日釋放被告後至今,因被告傳拘未著、再度犯案經羈押、經執行等因素,被告始終未到案,仍未開始執行,文書往來過程中,可認雲林地檢署認為受刑人應執行監護處分。至何以認為應聲請法院免予執行監護處分,依函文所載,乃因受刑人在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惟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
1 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必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始得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於文義解釋上,所謂「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其前提概念乃保安處分已開始執行而處於執行中之狀態,始有「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可言;由體系解釋觀之,同條第2 項指保安處分為免其處分執行之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之成績分數所根據之事實,並述明理由請求之,亦可認該條第1 項所謂免其處分之執行之請求,是在開始執行後,有一定程度之成績分數、事實、理由,始得為之。亦即,保安處分(監護處分)倘未開始執行,並無因「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聲請免予執行之空間。再回到該條項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依據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指法院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必須「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始得為之,並無特別規定,受刑人於尚未執行監護處分之前,即得以另案在監服刑為由,聲請免予執行。再參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換言之,未開始執行之保安處分(監護處分),本應執行,倘逾3 年未開始執行,則應聲請法院許可始得執行;逾
7 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待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即不得執行。是以,並無檢察官所指受刑人另案在監無法執行監護處分,即得為准予免除執行之理由。
三、綜上,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3 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