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2號聲 明 人 陳開明上列聲明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101 年度毒抗字第332 號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強制戒治案件,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駁回聲請,並經鈞院以101 年度毒抗字第243 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確定。嗣檢察官再聲請裁定強制戒治,經臺南地院為令聲明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101 年度毒聲字第605 號),聲明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鈞院於101 年12月28日以101 年度毒抗字第332 號裁定抗告駁回,依該裁定所載有關「管轄權及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等理由觀之,顯與鈞院101 年度毒抗字第243 號裁定所為論斷,有所齟齬,亦有失情理之平。茲因聲明人對上開101年度毒抗字第332 號裁定理由內容文義尚存疑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惟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倘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前因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布袋鎮養殖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臺南地院以
101 年度毒聲字第605 號裁定聲明人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聲明人不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為無理由,於101 年12月28日以101 年度毒抗字第332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前開裁定乃維持原裁定,而諭知抗告駁回,對原裁定所諭知之主文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聲明人對本院前開裁定倘有疑義,依前開說明,自應向主文諭知送強制戒治之原審法院即臺南地院為之,其誤向本院聲明疑義,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明人之聲明疑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楊明章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