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76號聲 請 人 歐俊龍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06 號),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歐俊龍現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之情況,於102年7月2日正式領受失業給付中,且聲請人尚須扶養極重度殘障父親及2名就學中之兒子,無資力聘請辯護人,請求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規定:「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足見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者,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有原住民身分,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或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無資力之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者,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為限。
三、另依法律扶助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言」;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同法第4 條之1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㈠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 項之所得基準。㈡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是以,法律扶助法所謂無資力,應指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應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上開規定者,始足當之。
四、經查,被告所涉侵占案件,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亦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又未具有原住民身分(見原審法院102年度聲更字第2號卷第4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復未提出任何「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證明文件;僅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06號案件)10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表示:「目前在斗南鎮公所及雲林縣政府送審中」等語(見本院上開案卷第53頁反面)。
惟查,被告因不服雲林縣政府否准核定其為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該府決定駁回後,被告不服,再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該院於102年5月2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在案(見原審法院102年度聲更字第2號卷第31-36頁);另原審法院函詢雲林縣政府被告是否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資格結果,據復:被告並未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亦有該府102年2月26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102年度聲更字第2號卷第12頁),足見被告並不具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低收入戶」或同法第4條之1第1項「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再者,被告名下現有1 間房屋、2 筆土地(財產別:田賦),另投資德港科技開發洋行,投資金額新台幣(下同)460,000元,財產總額達3,311,200元,有102年12月5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976號卷第8頁),顯非無資力選任辯護人。佐以被告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在卷可稽(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1671號卷第4頁),為受過高等教育之人,其涉嫌侵占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均能自行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及提出答辯(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330號卷第51、85、95、97、120頁、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卷第6、50頁),並將其寄交告訴人王翊境之郵局存證信函送交法院作為證據(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330號卷第65、
66、74、75頁),足認被告有為自己辯護之能力,尚無指定辯護人之必要。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情形,被告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建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