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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聲字第 9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77號聲 請 人 周葶榕被 告 高許宗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證案件,聲請將判決書登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許宗美應將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如附件貳所示部分登報,其刊登方式如附件壹所示。

登報費用由高許宗美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5條聲請將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登報,係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司法院69年10月28日

(69)廳刑一字第046號及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發人周葶榕聲請登報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67號確定判決,被告高許宗美係犯偽證罪章之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15條所稱之被害人。該案亦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將該判決書登報,依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聲請人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受之名譽損害,認以將如附件貳所示之判決書一部登報,已能載明被告犯罪事實,並酌定登報方式如附件壹所示。

三、聲請意旨雖另請求將本件確定判決書全部內容登報,惟本院衡酌聲請人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性及回復手段之相當性,認將附件貳所示判決節本內容,以附件壹之方式登載於附件壹所示之報紙,即為已足,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5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附件:

壹、登報方式

1.刊登之報紙: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擇一。

2.刊登日數:壹日。

3.刊登之版面:不固定版。

4.刊登之字體:以黑色;標題四號字,內文六號字刊登。

貳、登報內容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節本「高許宗美與周葶榕(原姓名為周尤敏)、張玉龍、余美麗夫妻

均為鄰居關係。周葶榕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大門旁即為張玉龍、余美麗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後門。周葶榕與張玉龍、余美麗於民國99年4月22日約16時35分許,在周葶榕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前,因周葶榕所有之盆栽擺設位置而發生爭執時,高許宗美亦在現場。其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張玉龍、余美麗涉嫌妨害名譽、毀損案件時,高許宗美明知張玉龍當時有以「妳瘋子啊」、「…這個死女人、爛女人、幹你娘!」、余美麗亦有以「爛女人!」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周葶榕;且張玉龍隨亦有將周葶榕擺置在其住處後門前之盆栽丟擲地上,致該盆栽因而破碎毀壞,詎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6月14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地檢署第5偵查庭,以證人身分為該案作證,於供前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具結後,證稱:「周尤敏就將花盆摔到余美麗他們後門那邊…大家就回去了」、「他們的態度也沒有很不好,就是很和氣的,就是你一嘴,我一嘴這樣子講來講去,沒有很兇這樣」,並證述沒有聽到張玉龍罵三字經云云,就張玉龍、余美麗有無公然侮辱犯行、張玉龍有無毀損犯行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案經周葶榕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3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以主觀上並無偽證之犯意云云為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前案之被告張玉龍、余美麗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僅為法院判處拘役10日及罰金新臺幣3000元,原審雖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惟於刑責上仍顯與張玉龍夫妻所處之刑不相當,且被告已65歲,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