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一0二年度聲字第九二七號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刑人 顏顯堂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所犯竊盜等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0四號),聲請許可執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聲請案號: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四九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顯堂因犯常業竊盜罪所處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之保安處分,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顏顯堂前因犯常業竊盜案件,經鈞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受處分人傳、拘無著,而發布通緝中,其原宣告之保安處分部分,已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認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而有聲請許可執行裁定之必要,依刑法第九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第九十九條,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又按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故法院審酌行為人有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時,除考量其社會危險性外,尚應斟酌其犯罪、遊蕩、懶惰等不良惡習是否已改正,俾使行為人革除積習,以達強制工作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二八號解釋亦同此旨。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間因犯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受處分人經檢察官傳、拘無著,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查署以一00年四月十一日南檢欽執寅緝字第七五二號函發布通緝,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書在卷可稽。前揭確定判決關於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部分,已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茲受處分人一昧逃避法律制裁,所犯常業竊盜案件竊盜他人財物達一百多件,地點遍及改制前之臺南縣、臺南市、高雄縣以及臺中縣、臺中市,情節非輕,行為已具有社會危害性及嚴重性,可見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對其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本院經核並無不當,爰裁定許可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