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奎廷選任辯護人 孟昭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被告董奎廷(民國00年0月00日入學,陸軍軍官學校00年班畢業,00年0月00日初任少尉,志願役)係陸軍第○軍團○○營第○連○○○長,於擔任該連連長期間,負責指揮執行該連各項戰(演)訓任務、督辦內部行政暨人事休(請)假管制等業務,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於100年9月19日21時許,明知該連二等兵林嘉偉於100年9月16日18時許,自該管單位駐地休假離營後,無正當事由而未遵時於同年月19日21時前返營銷假,詎被告為免林嘉偉逃亡之犯行遭憲警機關查覺,而決意刻意隱匿其逃亡在外之事實,竟基於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林嘉偉請休假報告單之犯意,在無任何核予林嘉偉續假事由之情形下,竟多次透過連上幹部指示該管不知情之休假業務承辦人林仙兒一等兵,於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請休假報告單中之休假事由、起迄日期及擬請假期等欄位,填寫「事」、「例」假等不實事項,為林嘉偉持續辦理續假,且每次續假1至3日不等,共計續假11次計28天(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並登載於林嘉偉個人之休(請)假紀錄卡為例假9天(100年9月24日、25日及同年10月1日、2日、8日、9日、10日、15日及16日)及事假19天(100年9月20至23日、26至30日及同年10月3至7日、11至14日及17日),以完成請假手續,足以生損害於該管人事單位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嗣臺中憲兵隊憲兵查緝林嘉偉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時,發現林兵所述逾假日期與離營通報日期有異,經循線調查後,始發覺上開犯行。
三、案由臺中憲兵隊函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林國德、林雨靜、林仙兒、鍾強龍、張晨帆、張豈銘等人在臺中憲兵隊所為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情事,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卷附被告董奎廷101年1月3日憲詢筆錄(見憲卷第2至4頁)、100年11月4日、101年3月29日偵查筆錄(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98頁,偵查卷第72至81頁)、101年8月10日、10月8日被告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39至44頁、第114頁至116頁)、101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153至163頁)等供述,業經被告自承均未受到上開各種不正方法違法取供,而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該自白之出於任意性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是認與事實相符部分,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除上開證人林國德、林雨靜、林仙兒、鍾強龍、張晨帆、張豈銘等在臺中憲兵隊所為證述外,本案所引用其餘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不主張有違法取得證據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董奎廷矢口否認有何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情事,辯稱:伊係據林嘉偉父親請託方依職權辦理林兵續假事宜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自林嘉偉違反職役職責案判決觀之,該判決顯認被告准予林嘉偉續假係屬有效,並認林嘉偉逃亡期間應自100年10月17日12時起算,是被告准假即無「不實」。㈡被告為少校編階主官,准假日數為5天,准假與否及其日數均為被告裁量權,其多次於准假權限內為林嘉偉續假計28日行為縱有不當,亦僅屬行政懲處範疇,並無涉本案不實登載犯行問題等語。
二、經查:㈠查被告董奎廷於行為時,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軍第○軍團○○營第○連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此有○軍第○軍團指揮部99年9月10日陸八軍人字第○○○○○○○○○○號被告任職人令影本(見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下稱原審〉卷第68頁)在卷可憑,其擔任該管連長職務期間,負有指揮執行該連各項戰(演)訓任務、督辦內部行政暨人事休(請)假管制等法定職務,合先敘明。
㈡按「國軍軍官士官士兵休(請)假作業規定」陸、「休(請
)假與銷假程序」之三、五規定,請假應填具請休假報告單,先送會人事部門審核、登錄管制,逐級呈所屬單位主官(管)核定;休(請)假核准後,即登記於個人休(請)假紀錄卡,與休(請)假實施記錄表,每月底由當事人核計休(請)假日時數無誤後,簽名確認,本表單位應自當事人役期屆滿退伍離營後,保存乙年,以利爾後查考。另參酌前開作業規定附件一說明,請休假報告單應先送人事單位核簽,經呈主官批示核准後交人事單位登記,本單第一、二聯為請假存根,第三聯由人事單位填寫交請假人收執。故而休(請)假紀錄及請休假報告單存根一、二聯,為「國軍軍官士官士兵休(請)假作業規定」所定之文書,且係由國軍各級部隊准假權責單位承辦人員於請假人奉核准假後,所負責編冊保管備查,用以查考國軍人員之休、請假事宜,並不得遺失或塗改,自具有一般公文書性質。至於請休假報告單第三聯則係於人事單位填寫完畢,逐級呈所屬單位主官(管)核定後,交請假人收執,並為該管所屬人員休請假及進出營門之許可憑證,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之特種文書,然該第三聯在交請假人持有而與該請休假報告單存根一、二聯分離之前,因尚無法完全區分,自應整體視為公文書,且為准假權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甚明。本案被告董奎廷就其連長職務上所掌該連人事休(請)假管制等權責,指示該連幹部轉達所屬一等兵林仙兒,主動為林嘉偉登載製作系爭不實請休假報告單,雖未經被告親自核批,惟證人即該管營長張豈銘中校及人事官林雨靜中尉分別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因基層部隊休假人數過多,連長無法逐一核批假單,所以只要連長有授權參一製作,即便連長未於假單上批示簽核,仍算有效假單,上開未經連長核批之假單,於人事業務督導時,亦不列入缺失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31至36頁、49至54頁),而被告亦自承伊確實有指示連上幹部,轉知不知情之所屬參一承辦人林仙兒一等兵,以事假等事由,先後為林嘉偉辦理續假等情(見原審卷153至163頁),準上,被告對於該連人員人事休(請)假事宜,負有管制及准假權責,且被告指示一等兵林仙兒為林嘉偉所製作之請休假報告單,應為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堪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中業已供認:「(是否有指示林仙兒於林嘉偉逾
假後為林兵〈即林嘉偉〉辦理續假?)是,我指示林仙兒以事假為林嘉偉續假。」「林兵逾假當晚,連上幹部跟我回報林兵未返營,‧‧‧當天我獲得訊息後,即請參一(按即林仙兒)幫他續假‧‧‧」「(提示原審卷所附假單(即87至92頁)(是否幫林嘉偉續假11次?)是」「(林仙兒有無准假權?)沒有」「(承上問題,林仙兒是否係依據你指示幫林嘉偉辦理續假?)是,我是指示連上幹部轉知林仙兒幫林嘉偉辦理續假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160至161頁);且證人即案發時被告之副連長陳炳吾亦到庭具結證稱:長青12號操演是到屏東萬金營區,操演從100年9月20日開始直到同年11月10日為止,連長(即被告)至少是在操演前一天就要到萬金營區報到,但車輛、人員出發時間會更早,從部隊出發之後,我就開始代理連長職務,林嘉偉在9月19日晚上9時起逾假未歸營,我已經代理連長職務,當晚值星人員查人數時,我有接到林嘉偉逾假未歸營報告,當時我向連長報告有逾假未歸營情形,我向連長報告時,連長有指示輔導長與林嘉偉家人先聯絡,連長也有先聯絡,我們先找人,後續林嘉偉逾假未歸事情就由連長處理,我就沒有再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正面);由證人陳炳吾上開證述,顯示被告於9月19日晚上林嘉偉逾假未歸營時,其本人固因參加長青12號操演未在連部,但被告於當晚即接獲連上報告,得知林嘉偉逾假未歸營之訊息,並立即指示連上如何處理,並由被告繼續處理後續事宜等情,核與被告於偵查、原審中之上開供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於原審中,於上揭時地透過連上幹部指示該連不知情之參一承辦人一等兵林仙兒,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請休假報告單上之事由、起迄日期及擬請假期等欄位,填寫「事」、「例」假及每次續假1至3日不等之起迄日期及擬請假期日數等事由,為逾假未歸營之該連二等兵林嘉偉辦理續假11次計28天等事實供認不諱,亦應與事實相符。
三、茲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指示承辦人林仙兒幫林嘉偉辦理續假事宜,所製作請休假報告單所填載內容是否屬實?乙節,而查:
㈠證人林仙兒於偵查、原審中具結證稱:該連弟兄林嘉偉逾假
後,連上主管有轉達連長董奎廷指示,要伊幫林嘉偉辦理續假,並指示填載請假之事由及請假日數,且續假日期一滿,連上主管即會再轉達連長指示幫林兵辦理續假,伊未曾接獲林兵及其家屬請伊代為請假,伊雖知林兵逾假未歸,但不清楚林兵逾假事由,亦不知林兵是否真有事請假,伊均係依連長指示幫林兵辦理續假,並依據連長指示之假單登載內容,再轉載於休(請)假紀錄卡,而(原審)審理卷所附林嘉偉假單即係伊服役時所製作,並提供連長呈庭附卷(見偵查卷第99頁,原審卷第157頁正反面)等語屬實,而被告亦自承林嘉偉於101年9月19日21時逾假後,伊確曾指示連上幹部轉達林仙兒幫林嘉偉辦理續假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60頁正面至161頁),此外復有林嘉偉請休假報告單影本12紙(100年9月16日18時至同年月19日21時之假單影本1紙及附表所列不實續假之假單11紙)及休(請)假紀錄卡1紙(見原審卷第87至92頁,憲卷第41頁)在卷可憑,足徵證人林仙兒係在不知林嘉偉逾假原因之情形下,依被告指示在該連請休假報告單之休假事由、起迄日期及擬請假期等欄位,填寫「事」、「例」假等不實事項,為林嘉偉持續辦理續假,且每次續假1至3日不等,共計續假11次計28天,並於休(請)假紀錄卡為例假9天(100年9月24、25日及同年10月1、2、
8、9、10、15及16日)及事假19天(100年9月20至23日、26至30日及同年10月3至7日、11至14日及17日)之登載甚明。
㈡按「國軍軍官士官士兵休(請)假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
各級主官對所屬官兵之准假權責應與續假日數合併計算。逾此權限,須轉呈上級主官核定,如特殊事故,情形緊急,其請假日數超出准假權限,主官不及轉呈時,得准先離營,後補辦請假手續;另就該點所附之「國軍各級主官准假權責劃分表」,少校編階主官對士兵事假之准假權限為5天,自上揭被告董奎廷人令(見原審卷第68頁)及林嘉偉請休假報告單影本11紙(續假部分,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92頁)觀之,被告指示林仙兒為林嘉偉續假之日期為1至3日不等,而被告為編階少校之主官,對士兵林嘉偉之准假權限為5日,而就各假單請假日數分別觀之,雖均無逾越被告之准假權限,惟按「國軍軍官士官士兵休(請)假作業規定」第3點第1款、第4點第6款第2目規定,義務役人員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得視需要於其1年內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例假日調整核給事假。另依「國軍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規定」第4點第2目規定,部隊層級係採積(輪)休方式分批實施,被告幫林嘉偉續假11次之日數計28日,已遠超過少校編階主官對士兵5日之准假權限,且據原審法院另案100年訴字第291號林嘉偉違反職役職責案判決(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內容觀之,林嘉偉係因女友懷孕,不知如何處理,始生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而逾假未歸,匿居新北市綽號「小安」友人住處,賴打零工維生,是林嘉偉亦無上揭休(請)假作業規定所指「特殊事故,情形緊急」等情事,致使被告須逾越其5日准假權限而准假之情形。
㈢被告董奎廷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林嘉偉逾假
後伊曾至林嘉偉家中訪查,並請其家屬協助勸返林嘉偉,惟林嘉偉父親林國德卻請託部隊為林嘉偉辦理續假,以利協尋,每當伊告知林嘉偉父親要將林嘉偉逾假之情事呈報上級時,林嘉偉父親就會以各種藉口要求伊幫林嘉偉續假,伊方幫林嘉偉辦理續假事宜,伊未曾拿白紙請林國德寫任何東西,亦未曾要求林國德幫林嘉偉寫請假狀,均係林嘉偉家屬主動要求伊幫林嘉偉續假(見偵查卷第75頁,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43頁);然證人林國德於偵查中已證稱:「林嘉偉逃亡期間,有自稱單位連長之人曾打電話並到伊家中請伊協尋伊兒子,伊並無主動要求連長幫林嘉偉請假,‧‧‧」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拜託連長給林嘉偉請幾次假?)應該是一次。林嘉偉應歸營當日經部隊通知未歸營,我先向部隊說要先行找人,過了一個禮拜後仍找不到人,我就拜託連長看能不能再給我們時間找人。」「(你與連長碰面時,有否提到要幫林嘉偉請假之事?)請假的事情是過了一個禮拜,就我跟連長講看看有什麼對林嘉偉比較有利的方式來處理,連長說只能請假對他比較有利,我就拜託連長幫他請假。」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1、42頁正反面),而證人林嘉偉亦證稱:伊自100年9月19日21時逾假潛逃後,未曾與部隊長官聯繫,亦無要求家人幫忙請假或續假云云(見偵查卷第64至65頁)等語屬實,審究證人林國德、林嘉偉既與被告素無恩怨,且被告係為隱匿林嘉偉逃亡情事方涉本案,衡情渠等要無設詞攀誣被告之理,是被告辯稱均係林嘉偉家屬主動要求伊幫林嘉偉續假,伊方幫林兵辦理續假乙節,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另據證人林國德、林嘉偉上開所為證述內容,及被告上開於
原審中供述「【林兵逾假當晚】,連上幹部跟我回報林兵未返營,‧‧‧【當天我獲得訊息後,即請參一(按即林仙兒)幫他續假】,第2天、第3天單位仍持續與林嘉偉聯絡,但未聯絡上,‧‧‧直至林兵逾假第5天,我發覺事情有異,便親自前往林兵家中拜訪,方得知林兵母親並無受傷,且林兵是因為感情問題而遲未歸營,之後林兵父親以林兵身上並無旅費返營及感情因素為由懇請續假,‧‧‧所以我就沒有將本案往上報,並依林兵父親之請求幫林兵續假,並續假至100年10月17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正反面),與於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下稱軍高院)審理中供稱:「100年9月24日(六)是我第一次到林嘉偉家中,‧‧‧會同林父去臺中附近的網咖找尋,但沒找到林嘉偉,‧‧‧等語(見軍高院卷第89頁);相互審核比對後,堪認林父尚未主動請求被告為其子林嘉偉辦理續假手續之情形下,被告即主動指示為林嘉偉辦理續假事宜,迨至林嘉偉逾假第5天即9月24日,被告到林嘉偉家與林嘉偉父親即證人林國德碰面時,亦主動向證人林國德提出為林嘉偉請假之建議等情無疑。而被告在為上開舉措之前,早已察悉林嘉偉逾假潛逃且與其家人失聯之事實,而其竟仍多次透過連上幹部指示林仙兒以「事假」、「例假」為由,為林嘉偉辦理續假,而林嘉偉復無休(請)假作業規定所指「特殊事故,情形緊急」等情事,則被告為林嘉偉所辦理續假程序顯屬不當,且假單內容亦屬不實,至為灼然。
㈤至選任辯護人執原審法院另案100年訴字第291號判決
所載犯罪事實,既已認定林嘉偉因被告准予續假至100年10月17日12時,仍未歸營而棄職役潛逃在外,則林嘉偉自應在100年10月17日12時後,始有逾假不歸之情事,並因而推認被告准予林嘉偉續假應係有效,假單所載內容應無「不實」情形乙節。然審究該判決之所以認定林嘉偉逾假時間為100年10月17日12時,實係承審軍事審判官憑卷附林嘉偉之休請假報告單上所載休假起迄時間,以為該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似未深究該假單上所載請假事由是否屬實,且按諸審理實務經驗而言,林嘉偉所涉逃亡案件,如若當事人均未就系爭請休假報告單之真偽有所爭執,或該假單在客觀上即可查知有明顯遭人偽造之情形等特殊事由,衡情承審軍事審判官尚不致就卷附假單之真偽進行調查,況林嘉偉之請休假報告單之休假事由、起迄日期及擬請假期等欄位,既經本院查明確屬不實登載之內容,自無從依憑該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而遽認被告准予林嘉偉續假所為之假單登載內容即為真實,是選任辯護人就此所辯,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是本案請休假報告單所填載之內容應係不實,足以認定。
㈥綜就上情參酌以觀,足徵被告於上揭時、地,利用不知情之
林仙兒,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請休假報告單請假事由等欄位,為不實登載之犯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純屬諉責推卸之詞,無可採信。
四、至被告於軍高院、及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之證人,僅分別證述如下:
㈠證人即營輔導長徐逞陽雖具結證稱:「林嘉偉逃亡後,單位
發布離營通報後,軍團要我針對此案實施行政調查,後續才發現他原來逃很久,接著請假的事由是由家長向部隊有提出,為了針對此消息的正確到林嘉偉家去拜訪,向他父親林國德確認是否具有此事,他父親確實是說有,因為會涉及行政調查處分之輕重,所以我請他父親林國德寫一份聲明書,確認董奎延是否是經由家長之請求來批示這些假單,‧‧‧聲請書上的日期與拜訪日期不一致,因為林嘉偉被緝獲後,才知道原來他已經跑了這麼久‧‧‧」云云(見軍高院卷第152頁反面至153頁);惟因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軍高院中所為上開供述不符,亦與證人林國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此聲明書內容是你自己想出來所寫的?還是營輔導長指導才寫出來的?)因為【營輔導長跟我講要怎麼做比較好,我才寫的】,但有的字我不知道該怎麼寫,【由營輔導長教導我的】‧‧‧」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因此足見證人徐逞陽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係屬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
㈡證人即林嘉偉父親林國德於本院審理時雖亦具結證稱:「(
有否拜託連長先不要發布離營通報,給你們時間讓你們自行找人?)有。」「(你有否拜託連長先給林嘉偉請假?)當然我們是希望這樣,希望林嘉偉沒有事情,不要被移送法辦。」「(你拜託連長給林嘉偉請幾次假?)應該是一次。林嘉偉應歸營當日經部隊通知未歸營,我先向部隊說要先行找人,過了一個禮拜後仍找不到人,我就拜託連長看能不能再給我們時間找人。」「請假的事情是過了一個禮拜,就我跟連長講看看有什麼對林嘉偉比較有利的方式來處理,連長說只能請假對他比較有利,我就拜託連長幫他請假。」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42頁正反面);惟因被告已供述「林嘉偉逾假當晚,連上幹部跟我回報林兵未返營,‧‧‧當天我獲得訊息後,即請參一(按即林仙兒)幫他續假‧‧‧」(見原審卷第160頁)、「100年9月19日(一)我先指示林仙兒為林嘉偉續假,但沒有提到續假天數,‧‧‧100年9月24日(六)是我第一次到林嘉偉家中‧‧‧」等情(見軍高院卷第89頁),再參酌被告指示幫林嘉偉續假後,承辦之參一即證人林仙兒即於100年9月19、22日分別幫林嘉偉以「事假」為由,各請假3天,亦有請假報告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足認早在被告與證人林國德見面之前,被告業已主動指示承辦人幫林嘉偉續假,故證人林國德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屬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至證人林國德於偵查中所證述「連長一到我家就拿一張白紙要我幫嘉偉寫假單,我有同意他的建議,但是一個禮拜後嘉偉還是沒回部隊,連長就沒有再幫嘉偉續假了。」乙情(見偵查卷第22頁),係將營輔導長徐逞陽於案發後作行政調查時,指導證人林國德如何書寫聲明書之事,誤認係被告所為,此部分證述,固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之證據,然亦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證人即參一承辦人林仙兒於本院審理時僅具結證稱:「(林
嘉偉請假、續假假單,是何人製作?)可能是由我或我同事,或新進參一,本來是假參與人參各一位,因我當時已屆退,所以後來又各補一人,所以共有四人,這四人都有可能,因為假單不止一份。」「(請鈞院提示林仙兒101年5月3日偵查筆錄第二頁中段,當時你為何供稱請假事由都是連長口頭告知你,且林嘉偉續假部分都是由你本人經連長口頭告訴我後登載?且林嘉偉部分是由你承辦?)林嘉偉部分按照我的職位來說是由我來辦理,但我不確定是否真由我所承辦。當時向檢察官所供述應該是照我的職位來回答。如真有長官要求我辦理,只有可能就是口頭辦理。」「(連長在屏東,有無辦法向你下達指示要你製作假單?)應該有管道,可能是委託其他長官向我傳達命令之類的。在我屆退前一個月,就沒有再跟連長有直接接觸過,所以之後有類似其他指示,應該都是除連長外,由其他長官向我傳達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反面至44頁正面),且由證人上開證述,仍無法排除被告確有於林嘉偉逾假未歸營後指示幫林嘉偉續假之事,是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㈣證人即副連長陳炳吾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稱:100年間
陸軍長青12號演習,由連長帶隊參加該演習,由我代理連長職務,林嘉偉逃兵事件我知情,但林嘉偉離營後,連上有人幫他開立假單之事,我完全不清楚。連長董奎廷參加演習時,有以電話保持聯絡,沒有交待或指示我要幫林嘉偉開立假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正面),該證人就林嘉偉請假事宜並不清楚,顯亦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㈤證人即連輔導長陳律維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林
嘉偉在逃亡後發離營通報前的假單是何人製作?)是在我們發布離營通報後,憲兵隊聯繫連長,連長向憲兵隊反應說關於林嘉偉的始末,連長告訴我說可能要將離營通報的時間作更正,後來因為連長沒有通知我,後面通知因為林嘉偉的父親表示說林嘉偉要自首要返營,所以我才要求參一林修正製作假單,因為要實施扣假。」「是林嘉偉父親說林兵要自首,我們才開立假單,因為要扣他逃兵期間的假。我要求林修正製作假單之事,被告董奎廷沒有指示我,當時被告在操演,不在營上。是同時製作所有的假單,製作假單,是為了扣假,沒有交給任何人,被告考量逃兵時間,好像要求林兵父親直接帶林兵到憲兵隊報到,假單就已經失效沒有用了,所以後來並沒有用到這些假單。製作假單時,林仙兒有沒有參與,我不是很清楚,當時我們各參文書作業都在一起,他應該知道這件事情,但我不知道他有否實際參與製作假單的事情。林修正製作的假單,最後沒有交到我手中,事後就知道林兵要直接到憲兵隊,假單等於沒有用,所以我沒有要求林修正將假單交給我,我也沒有看到林修正製作假單的過程,但我記得他有跟我講說他已經製作完成了。因為我們知道林兵要去自首,不會回到連上了,這些假單就沒有用到了,所以我沒有給他任何指示,也沒有去注意到假單有否銷燬。」「我也沒有向被告報告我要求林修正製作假單」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88頁反面)。惟因:
①證人林仙兒於偵查、原審中業已具結證稱:該連弟兄林嘉
偉逾假後,連上主管有轉達連長董奎廷指示,要伊幫林嘉偉辦理續假,並指示填載請假之事由及請假日數,且續假日期一滿,連上主管即會再轉達連長指示幫林兵辦理續假,伊未曾接獲林兵及其家屬請伊代為請假,伊雖知林兵逾假未歸,但不清楚林兵逾假事由,亦不知林兵是否真有事請假,伊均係依連長指示幫林兵辦理續假,並依據連長指示之假單登載內容,再轉載於休(請)假紀錄卡,而(原審)審理卷所附林嘉偉假單即係伊服役時所製作,並提供連長呈庭附卷(見偵查卷第99頁,原審卷第157頁正反面)等語屬實;而被告亦自承林嘉偉於101年9月19日21時逾假後,伊確曾指示連上幹部轉達林仙兒幫林嘉偉辦理續假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60頁正面至161頁);此外,復有林嘉偉請休假報告單影本12紙(100年9月16日18時至同年月19日21時之假單影本1紙及附表所列不實續假之假單11紙)及休(請)假紀錄卡1紙(見原審卷第87至92頁,憲卷第41頁)在卷可憑。準此,顯足認證人陳律維上開「由其指示林修正製作林嘉偉不實續假假單」證述,與證人林仙兒、及被告等2人就「製作林嘉偉不實續假假單」所為證述、供述情節,均不相符。
②證人陳律維又證稱其不知道製作林嘉偉離營通報之事(見
本院卷第89頁正面),然核與證人即製作林嘉偉離營通報之林仙兒於偵查中所具結證稱:「我印象中是10月下旬週末,由留守主管陳律維上尉輔導長告知我要發林嘉偉之離營通報,並非連長親自要求‧‧‧」等語不符(見偵查卷第98頁正面)。
③況證人陳律維亦已明確證述「我沒有看到林修正製作假單
的過程」「製作假單時,林仙兒有沒有參與,我不是很清楚,當時我們各參文書作業都在一起,他應該知道這件事情,但我不知道他有否實際參與製作假單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因此,實際「製作林嘉偉不實續假假單」究係何人?證人陳律維顯亦不清楚。
④綜就上情,足徵證人陳律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
非屬事實,應仍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均合此敘明。
五、再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在100年9月19日即已離開連上參與演習,直到任務結束才返回連上,被告必須在任務開始前一天就要帶隊到達演習陣地,被告離開連上後單位請休假准假權責就必須由副主官或主管來批准,被告已經離開連上,相關請休假權責已由副連長陳炳吾代理,被告已無權責,相關假單核批或製作,非被告職務上所掌,縱使有假單產生,亦非被告職務上所掌文書云云。然因:①證人即副連長陳炳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董奎
廷參加演習時,由我代理連長職務,被告有以電話跟我保持聯絡」「當晚林嘉偉逾假未歸營,我有接到值星人員報告,我就向被告報告有逾假未歸營情形」「我們查人數林嘉偉未到,我向被告報告有逾假未歸情形,後續林嘉偉逾假未歸事情就由被告處理,我就沒有再參與。」(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7頁正面)。
②被告於軍高院審理中曾供述:「100年9月19日(
一)我先指示林仙兒為林嘉偉續假‧‧‧。100年9月24日(六)是我第一次到林嘉偉家中,有鍾強龍及2員士兵陪我到場‧‧‧。100年10月1日(六)是我第二次到林嘉偉家中,有馬榮尉中士、張晨帆上士及2員士兵陪我到場‧‧‧。100年10月2日(日)是我三次到林嘉偉家中‧‧‧。100年10月8日(六)是我第四次到林嘉偉家中,有我跟1位士兵陪我到場‧‧‧。100年10月9日(日)是我第五次到林嘉偉家中‧‧‧。100年10月15日(六)是我第六次到林嘉偉家中,有我跟許瑞國士官長共同前往‧‧‧。100年10月16日(日)20時許打電話報告營長,營長指示立刻發布離營通報‧‧‧。」等語(見軍高院卷第89頁正反面)。
③由上開證人陳炳吾證述、及被告供述,足認被告於100
年10月19日雖因參加演訓,而離開連部,由副連長陳炳吾代理連長職務,但林嘉偉於10月19日當晚一發生逾假未歸營,該連隨即向被告報告此事件,當晚被告亦立即指示如何處理該事件,且於被告參加演訓期間,仍親自掌握且參與該事件處理過程,復由該連隊幹部或人員陪同被告一起處理,另亦自行向長官即營長報告此一事件,而被告亦隨時以電話與副連長陳炳吾保持聯絡等情無訛。準此,顯示被告固因參加演訓,由副連長陳炳吾代理連長職務,惟於演訓期間,該連隊仍由被告親自掌控,林嘉偉逾假未歸營事件,亦由被告親自指示處理原則及參與處理過程,況亦由被告親自指示該連參一承辦人即證人林仙兒為林嘉偉辦理續假,因而被告在處理此事件上,應一直在親自執行其連長職務,從而證人林仙兒既係承被告之命令為林嘉偉辦理續假事宜,證人林仙兒因之所製作之假單,自應仍屬被告職務上所掌文書無疑。故被告辯護人所辯稱「本案假單非被告職務上所掌文書」乙節,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董奎廷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對該連官兵有准假之權責,其於上述時、地,明知該連二等兵林嘉偉逾假未歸已有逃亡之事實,且林兵及其家屬均未主動要求部隊辦理續假,而林兵亦無續假之正當事由,被告仍昧於事實,指示該連不知情之一等兵林仙兒,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請休假報告單上,以事假及例假等不實事由,每次為林嘉偉辦理續假1至3日不等,計11次28天(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並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休(請)假紀錄卡上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該管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等11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一等兵林仙兒,在其職務所掌之附表編號1至11項請休假報告單上為不實之登載內容,應論以間接正犯。次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審究被告客觀上先後之數行為,主觀上雖基於一概括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惟證人林仙兒於原審中到庭證稱:林嘉偉逾假後,主管轉達連長董奎廷要求伊幫林兵辦理續假,續假一滿,主管即會再轉達連長指示,要伊幫林兵續假,續假事由及天數均係連上長官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顯見被告係分次指示連上主管,要求林仙兒為林嘉偉辦理續假,各次之續假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可完全區隔,於刑法評價上,已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係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又被告為達幫林嘉偉不實續假之目的,指示該連不知情之林仙兒,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請休假報告單上,為不實休假事由、起迄時間及擬請假期之登載後,再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休(請)假紀錄卡,而完成整個請假手續,是其於一個請假手續緊密所為之數個舉動,就被告而言,可認為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指示不知情林仙兒先後填寫11張不實請休假報告單,係屬不實登載休(請)假紀錄卡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部分,同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另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
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事實欄曾否就此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本案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不實登載公文書之行為僅有6次,而認被告應僅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等6罪,惟被告所涉前揭罪行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稱:「於林嘉偉逾假後,以事假及例假為由為其辦理續假,每次續假3至5日不等,分別續假6次,並在其休(請)假紀錄卡為例假9天(100年9月24、25日及同年10月1、2、
8、9、10、15及16日)及事假19天(100年9月20、21、22、23、26、27、28、29、30及同年10月3、4、5、6、7、11、12、13、14及17日【事假部分均未檢具證明】),共計28天之不實登載」云云,即足認定起訴範圍應含括林嘉偉先後計達28日之請假天數範圍,是起訴書雖認被告於28天內僅不實登載6次公文書之犯行,惟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既經起訴書加以記載,復予被告、選任辯護人及蒞庭公訴人適當之辯論機會,則被告其餘不實登載公文書罪行,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已修正,然被告此部分所為
,均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役之刑,無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但書規定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亦併此敘明。
㈣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董奎廷身為國軍志願役軍官,應以身作則,恪遵法令、依法行政,以為部屬之表率,卻隱匿林嘉偉逾假時間,以不實之事由幫林兵續假,嚴重影響部隊該管對人員管理之正確性,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擔任該管連長期間工作表現認真、勇於任事,此業據該管營長張豈銘中校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54頁),及國家培養國軍軍官幹部不易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等11罪各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國
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14日被告董奎廷刑案資料前科查註表、在監在押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2、13頁)在卷可查,審究本件為偶發初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軍事檢察官於原審中亦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諭知(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信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4、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董奎廷不實登載林嘉偉請休假報告單一覽表 │├──┬──────────────┬───────┬─────┤│項次│ 假單請假起迄時間 │ 請假事由 │ 擬請假期│├──┼───┬──────────┼───────┼─────┤│1 │ 起 │ 100年9月19日18時 │ 事*3 │ 3天 ││ ├───┼──────────┤ │ ││ │ 迄 │ 100年9月22日21時 │ │ │├──┼───┼──────────┼───────┼─────┤│2 │ 起 │ 100年9月22日18時 │ 事*3 │ 3天 ││ ├───┼──────────┤ │ ││ │ 迄 │ 100年9月25日21時 │ │ │├──┼───┼──────────┼───────┼─────┤│3 │ 起 │ 100年9月25日18時 │ 事*3 │ 3天 ││ ├───┼──────────┤ │ ││ │ 迄 │ 100年9月28日21時 │ │ │├──┼───┼──────────┼───────┼─────┤│4 │ 起 │ 100年9月28日18時 │ 事*3 │ 3天 ││ ├───┼──────────┤ │ ││ │ 迄 │ 100年10月1日21時 │ │ │├──┼───┼──────────┼───────┼─────┤│5 │ 起 │ 100年10月1日18時 │ 事*3 │ 3天 ││ ├───┼──────────┤ │ ││ │ 迄 │ 100年10月4日21時 │ │ │├──┼───┼──────────┼───────┼─────┤│6 │ 起 │ 100年10月4日18時 │ 事*3 │ 3天 ││ ├───┼──────────┤ │ ││ │ 迄 │ 100年10月7日21時 │ │ │├──┼───┼──────────┼───────┼─────┤│7 │ 起 │ 100年10月7日18時 │ 事*3 │ 3天 ││ ├───┼──────────┤ │ ││ │ 迄 │ 100年10月10日21時 │ │ │├──┼───┼──────────┼───────┼─────┤│8 │ 起 │ 100年10月10日18時 │ 事*3 │ 3天 ││ ├───┼──────────┤ │ ││ │ 迄 │ 100年10月13日21時 │ │ │├──┼───┼──────────┼───────┼─────┤│9 │ 起 │ 100年10月13日18時 │ 事*1 │ 1天 ││ ├───┼──────────┤ │ ││ │ 迄 │ 100年10月14日21時 │ │ │├──┼───┼──────────┼───────┼─────┤│10 │ 起 │ 100年10月15日08時 │ 例*2 │ 2天 ││ ├───┼──────────┤ │ ││ │ 迄 │ 100年10月16日21時 │ │ │├──┼───┼──────────┼───────┼─────┤│11 │ 起 │ 100年10月16日21時 │ 事假 │ 1天 ││ ├───┼──────────┤ │ ││ │ 迄 │ 100年10月17日12時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