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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軍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峰裕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鍾秀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峰裕無罪。

理 由

一、本件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繫屬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嗣因軍事審判法於民國102年8月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同年月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實施,依該法第237條規定,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故上開案件移撥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峰裕(志願役)原係後備九0七旅步二營第三連(101年11月1日移編為後備九0八旅步二營第三連,102年1月1日因應組織調整更銜為陸軍步兵第二0三旅第二營第三連)上尉連長,緣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二專班學生自101年7月2日起至該旅第二營接受入伍訓練(訓期自101年7月2日至同年8月23日),101年7月13日8時至12時期間,被告擔任第三連受訓班隊「五百公尺障礙超越」課程授課教官,同日10時30分許,被告前往「低絆網區」巡視操課情形,適該區班長黃鴻儒及副班長劉伯軒要求各班派員操作,故由學生謝寶儀(第一班)、周黃恩琦(第二班)、陳政男(第三班)及黃義傑(第四班)等四人出列操作,而依國防部頒「國軍訓練高峰期各項演訓安全要求事項」規定,操課當時防中暑危險系數已超過40而列屬為「危險」等級之紅旗程度(危險系數計算公式為相對溼度乘以0.1後再加上室外攝氏溫度,事發當日10時之室外溫度為38度,相對溼度為59%,危險系數為43.9,11時之室外溫度為35度,相對溼度為63%,危險系數為41.3),為不利操課之環境,並由該連副班長林禹碩下士在司令台前即五百公尺障礙超越場地起點處豎立紅旗,及每小時向被告回報危險系數,詎被告明知當時危險系數已超過40,且對於執行低絆網穿越為激烈運動,極可能造成受訓學生發生傷亡之結果有所預見,然確信其不發生,仍下令要求上開4員學生執行低絆網穿越,迄執行3次後始下令停止,致被害人即周黃恩琦於執行完畢後隨即因身體不適而昏倒,經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救,惟被害人到院時已無心跳、脈博及呼吸,延至同日15時,因心因性猝死、心肺功能衰竭、限制性心肌病變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仍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應諭知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67頁、第113頁及其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劉伯軒、林禹碩、陳政男、謝寶儀、黃義傑之證述、相驗案件調查報告書暨初步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國軍訓練高峰期各項演訓安全要求事項、後備九0七旅步二營步三連空軍士官二專班第二週課程配當表、操課報告單、中暑危險系數紀錄簿、部隊工作日誌、接訓協調會會議紀錄暨提報資料、接訓學生名冊、陸訓練教材、五百公尺障礙設旅圖、五百公尺障礙場配置圖、現場照片22幀、相驗照片4幀等件為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並無過失,且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無預見可能性。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操課已遵守後備九0七旅函附危險系數及戶外操課限制及相關安全規定,而將受訓學生分三組操作方式授課,而被害人於操作低絆網課前均於樹下授課,並未到艷陽下為實際操作,且操作時間亦未逾10至15分鐘,是被告操課並無違法情事;被害人操作訓練低絆網來回3趟,每趟僅10公尺,合於訓練規範,且被告並無令其限時完成或有不當言詞、動作,於訓練過程被害人亦未表示不適;被告並不知被害人罹患心臟疾病,且被害人之健康檢查亦屬正常,被告對於其死亡結果並無法注意及預見,且其死亡結果係因心臟病發作所導致,是被害人死亡之因果歷程,已脫離被告所能注意及預見範圍,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六、被告原係後備九0七旅步二營第三連上尉連長,因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二專班學生自101年7月2日起至該旅第二營接受入伍訓練(訓期自101年7月2日至同年8月23日),於101年7月13日8時至12時期間,被告則擔任第三連受訓班隊「五百公尺障礙超越」課程授課教官,而負有於授課前下達安全規定,授課期間維持授課秩序、掌握天候狀況及操課環境情況,確維操課安全之責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復有後備九0七旅步二營步三連空軍士官二專班第二週課程配當表影本(見偵二卷第59頁)、101年6月26日後備907旅空軍士官二專班接訓協調會會議紀錄暨各科組提報資料影本(見偵二卷第73-77頁)、後備司令部新兵訓練權責劃分表(原審卷第55頁)在卷可稽。又101年7月13日10時30分許防中暑危險系數已超過40,並經證人林禹碩豎立紅旗警示,斯時被告至「低絆網區」巡視操課情形時,適有被害人周黃恩琦、證人謝寶儀、陳政男及黃義傑出列操作,經被告下令要求其等執行低絆網穿越,迄執行3次後始下令停止,被害人於執行完畢後隨即昏倒,經緊急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延至同日15時,因心因性猝死、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當時執行操練之班長劉伯軒、林禹碩、謝寶儀、陳政男及黃義傑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157-161頁、相驗卷第11-12頁、第67頁、第90-93頁),並有101年7月13日後備907旅步2營步3連防中暑危險系數紀錄簿、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8月3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相驗卷第39頁、第98-101頁)、101年8月27日(101)醫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22頁、第98-101頁、第102-107頁、第116頁)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七、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另對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須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令行為人負過失之責任。準此,被告雖擔任授課教官,而負有於授課前下達安全規定,授課期間維持授課秩序、掌握天候狀況及操課環境情況,確維操課安全之責,惟被告是否應負業務過失之責,仍應視: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下令操課是否未遵守相關規定而有違反其客觀上之應注意義務?㈡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有預見可能性?㈢被告下令操課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下令操課並未違反相關規定:

⒈就防中暑危險系數超過40以上,操課教官應如何因應,依國

防部頒100年7月12日國作訓練字第0000000000號「國軍訓練高峰期各項演訓安全要求事項」第貳、一、㈠、2點規定:「野外操課及體能訓練,幹部應特別留意天侯狀況,如溫度、濕度超過危險系數40以上,應適時調整操課場地或避開正午炙熱時段實施」(見相驗卷第75頁),另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頒「新兵訓練手冊」第五章第一節課間注意事項第十八點規定:「夏季7至10月份,天候酷熱,每日上午第3、4節課,下午第1、2節課,天候危險系數常達40以上(紅旗),各單位嚴格要求貫徹新兵操課危險系數達40以上時,即應採『分組操練、輪流觀摩』方式施訓,以確保訓練成效與安全」(見本院卷第81頁),至於是否一律禁止操課,依國防部參謀本部訓練參謀次長室102年11月29日國訓軍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稱:「如危險系數超過40以上時,應適時調整操課場地,並無全面禁止訓練或操課。所謂『正午炎熱時段』,係指中午12時起至14時止」(見本院卷第97頁),綜合上述規定及函文可知,於危險系數超過40以上時,並非不得訓練或操課,而係應「適時調整操課場地」,並採取「分組操練、輪流觀摩」或避免於中午12時起至14時止操課。否則以被害人接受入伍訓練之期間為101年7月2日至同年8月23日,均係屬於盛夏時段,危險系數動輒超過40,此觀案發當日後備907旅步2營步3連防中暑危險系數紀錄簿所載(見相驗卷第39頁),自8時起至16時止危險系數均超過40,至同日18時,危險系數仍達39.6(按該紀錄簿誤載為38.6)居高不下即可見一斑,是倘認危險系數超過40以上即一律嚴禁於戶外操練,則如何進行體能戰技訓練?至於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戰情中心電話紀錄編號0710雖記載:「如危險系數高於40,可調整1030至1530時段於野外教室或樹蔭下,採原則講解方式授課」(見偵一卷第63頁),惟亦僅稱「原則上」以講解方式授課,並非「全面」改採講解方式授課,另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戰情中心電話紀錄編號0709固記載:「各單位視天候狀況,可以班、排、連為單位,將操課場地彈性調整陰涼處,以防範新兵中暑情事發生」(見偵一卷第64頁),惟亦係授權各單位「視天候狀況」彈性調整操課場地至陰涼處,並非強制一律均需於陰涼處操課,更何況上開編號0710電話紀錄亦重申:「絕不可因天候、氣溫及相對溼度偏高而規避訓練職責,以貫徹正常操課」等語(見偵一卷第63頁),是尚難以上開電話紀錄即認防中暑危險系數如超過40,即全面禁止訓練或操課。

⒉本件被告下令操課之時間為101年7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

尚非前揭「國軍訓練高峰期各項演訓安全要求事項」所稱應避開操課之12時至14時「正午炙熱時段」。另以證人劉伯軒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有下令要求各單位操課時比照危險系數超標法,分三組輪流實施,只是這次本案是因為先抽四名學生出來示範,讓他們來體驗等語(見偵二卷第104頁反面),復於本院到庭結證稱:被害人於執行低絆網操練之前,人在樹蔭下陰涼處休息,低絆網屬於當天上午第5站,之前被害人並未有任何操作,於低絆網實際操課時間大約不到5分鐘,且於操作之前並未表示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第115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亦有遵守「分組操練、輪流觀摩」之原則。參以證人即第八班班長洪培育亦證稱:危險系數達到40即限制戶外操課的時間,以分組輪替操課的方式,每組每次操課10至15分鐘為限(見相驗卷第20頁),而被害人操作低絆網之時間並未及5分鐘,實遠低於規定所限制之操課時間。至於本件低絆網雖未位於樹蔭之下,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4-27頁),惟「國軍訓練高峰期各項演訓安全要求事項」僅係規定應「適時調整操課場地」,並非嚴禁於陽光下操課,執行操課教官應得視學生狀況決定操課場地,是縱使被害人當時穿著係全副武裝,配戴鋼盔、S腰帶及水壺,執行低絆網爬行,惟以證人劉伯軒所稱被害人於操作低絆網之前並未執行任何操練、原本係於陰涼處休息、事前並未表示其身體有何不適及操作低絆網時間不到5分鐘等情,被告下令被害人於低絆網爬行3趟,並未違反上開規定,而有任何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應無疑問。

㈡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

⒈本件關於被害人之死因為何,依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載:「死者所處之環境於上午10時之溫度為38度,濕度為59%,上午11時為35度,濕度為63%,其防中暑危險系數均超過40。加以其操作時間為三趟為增加其環境之惡劣程度。」、「基於上述造成死者死亡之因素為心臟功能代償失敗而導致心因性猝死,雖其心臟有限制性心肌病變,但外在之溫度、濕度及過度運動為肇因,死亡方式為意外。」等情,固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06頁及其反面),惟該鑑定報告書除將「激烈運動及不利環境」列為死因外,亦將「限制性心肌病變」列為「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並認為「死者解剖及檢查結果發現心臟有明顯的瓣膜及心內膜下纖維化之情況,雖心臟無明顯擴大,但心肌層厚度均在平均值之上限,故須考量為限制性心肌病變之患者即其心臟之擴張受到心內膜纖維化之影響而受到限制。」(見相驗卷第106頁及其反面),則被害人之死因究竟單純係因激烈運動及不利環境所導致,或與其自身罹患限制性心肌病變有關,即值審究。關於此點,本院再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原鑑定人認為:「限制性心肌病變,起因為心內膜纖維化,為造成心臟於舒張時容量減少...於平常未必出現症狀,於心臟收縮壓力加大時容易因代償性失敗而導致猝死。一般於激烈運動時(未必須要高溫、高濕),限制性心肌病變容易因壓力增加導致心室之心律不整而造成代償失敗(心臟衰竭)通常為猝死。在高溫、高濕之情況下激烈運動,於正常人亦有可能造成死亡。若罹患限制性心肌病變者造成死亡之機率較高,本案於同時有二位學員(按:應有四位學員)同時接受相同之操作,僅死者死亡。故將死者之疾病列為加重死亡因素」,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0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準此,於激烈運動時因心臟收縮壓力加大,「限制性心肌病變」患者即容易因代償性失敗而導致猝死,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既因「心臟功能代償失敗」而導致「心因性猝死」,即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所稱:「於激烈運動時限制性心肌病變容易因壓力增加導致心室之心律不整而造成代償失敗(心臟衰竭)通常為猝死。」之情形相符,據此,除「激烈運動及不利環境」外,被害人所罹患「限制性心肌病變」亦為其死亡原因,應屬明確。

⒉被害人於進入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就讀時,曾從事入學體檢,

而關於其心臟檢查及心電圖檢查結果,並無心臟方面疾病,亦無過去病史,其體檢經國軍高雄總醫院核判為合格,另新生經體檢發現有心臟方面之疾病,依簡章規定應予開除學籍,不得繼續就讀等情,有空軍航空技術學院102年10月3日空教航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1學年度軍事學校聯合招生體格檢查表、101學年度二年制專科班招生簡章附卷足證(本院卷第23-33頁),另依被害人之母即告訴人溫秀菊所指稱:被害人身體狀況很好,從未因心臟病到醫院就醫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則以被害人本人及其家屬於案發前尚且對被害人罹患有心臟疾病毫無所悉,更難期待被告對於被害人患有限制性心肌病變乙事,於案發前即可知悉。更何況被害人於入學前既經過體檢認無心臟方面疾病,且經判定為合格後始得就讀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則被告於下令操練時,應得信賴學生入學前之體檢結果,而認執行操練之學生均無心臟方面之疾病,換言之,其對於被害人於執行低絆網爬行後,因限制性心肌病變導致其心臟代償失敗猝死之結果,實無任何預見可能性存在。

㈢被告下令操課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查行為

當時之具體事實,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則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則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加以觀察,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已有相當因果聯絡,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反之,如認為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在一般情形下,不必皆可與行為相結合者,則僅係偶然之事實,其行為即非發生結果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下令操課時,除被害人外,尚有證人陳政男

、謝寶儀、黃義傑一同執行低絆網爬行,而上開證人均未發生任何意外乙節,業據其等證述屬實(見相驗卷第90-93頁),則於防中暑危險系數超過40時執行操練,是否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即有疑問。本院就此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稱:「於高溫、高濕之環境下激烈運動,因散熱不良,正常人亦有可能『中暑』而導致死亡。心肺衰竭為其最終之表現而非原因,本案因無強而有力之證據無法將中暑做為主要原因;依死者之身體狀況,若未罹患限制性心臟疾病,有可能不會致死。」有該所102年12月18日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被害人如未罹患限制性心臟病,本有可能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此觀其餘三位同時操作低絆網爬行之證人均無任何不適,亦得足以佐證。則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原因除於高溫、高濕之環境下激烈運動外,尚且因其自身罹患限制性心臟病而導致死亡,惟限制性心臟病係被害人原本即罹患之疾病,並非被害人執行操練後始誘發,是本件綜合被告下令操課時所有存在之前述情事,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後,可認為在一般情形下,被告雖有前述下令操課行為,卻不至於造成心肺衰竭之死亡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下令操課行為即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欠缺相當性,則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兩者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經調查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於上開時間下令操課並未違反任何客觀注意義務,又對於被害人因限制性心臟疾病致死並無預見可能性,且被告下令操課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本院對於被告是否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不能得有罪之確信,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判決疏未查明,遽認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十、末按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範圍,尚有爭執者,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業已提出,如當事人已主張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者,即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號解釋參照)。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起訴,惟經原審認被告係涉犯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論罪科刑,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足見檢察官亦認同原審所論斷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況且被告任職新訓旅之連長,並於案發時擔任五百公尺障礙超越課程之教官乙職,對於本案受訓之學生下令從事操作相關戰技實作之過程係執行其業務,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如成立犯罪,亦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而非同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應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清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本案卷證對照表:

┌─┬───────┬───────────────────────────────┐│編│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號│ │ │├─┼───────┼───────────────────────────────┤│1 │相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相字第929號卷 │├─┼───────┼───────────────────────────────┤│2 │偵一卷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年他字第103號卷 │├─┼───────┼───────────────────────────────┤│3 │偵二卷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443號卷 │├─┼───────┼───────────────────────────────┤│4 │原審卷 │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南部軍院102年訴字第58號卷 │├─┼───────┼───────────────────────────────┤│5 │上訴卷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高軍雄院102年上訴字第29號卷 │├─┼───────┼───────────────────────────────┤│6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軍上訴字第3號卷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