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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選上更(一)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選上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清賢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義雄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陳椿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家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10號、第45號、第4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謝清賢、葉榮州均係民國99年直轄市臺南市○○○○○區○○里里0000000號之候選人(登記第二號為葉榮州,投票日為11月27日);葉義雄、葉陳椿夫妻(下稱葉義雄夫妻)係葉榮州之大哥、大嫂;葉廣儀則係葉榮州、葉義雄之胞弟。葉義雄與葉榮州間前因祖產分割問題兄弟感情交惡,謝清賢與葉義雄聊天時即已得知上情,葉義雄於該次聊天時曾向謝清賢表示其與葉廣儀均不會支持葉榮州。謝清賢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99年11月25日前之當月間某日,委託葉義雄邀約葉廣儀見面,而葉義雄夫妻均明知謝清賢欲行求賄賂與有投票權之葉廣儀及其家人(妻:呂秋燕;子女:葉耀文、葉羿君),約使葉廣儀及其上開家人就里長選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竟均基於幫助投票行賄之犯意,由葉義雄以電話聯繫謝清賢及葉廣儀於99年11月26日見面,葉義雄夫妻並提供其等出資由兒子經營之設於臺南市○○區○○路○○○○號「大呼過癮火鍋店」為會面場所,迨99年11月26日晚間7時許,葉廣儀、謝清賢抵達上開火鍋店後,葉義雄將謝清賢之競選傳單交與葉廣儀,並要求葉廣儀告知有投票權之葉廣儀配偶呂秋燕、兒子葉耀文、女兒葉羿君,務必投票支持謝清賢。謝清賢則在旁核計設籍於葉廣儀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葉陳椿表示:「在這裏說話不方便」等語,遂引導葉廣儀、謝清賢穿越火鍋店之布簾,至該火鍋店後方隱密處,葉義雄並隨同葉廣儀、謝清賢至火鍋店布簾後方,謝清賢即向葉廣儀拜託賜票,經葉廣儀告以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人數為4人後,葉陳椿隨即在旁幫腔回應「4個」(即票數4票),謝清賢旋接口答稱「1個2000啦」【即一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葉陳椿再順勢稱「那樣4個8000」(即4 票8,000元),謝清賢旋以每票2,000元之對價,向葉廣儀行求,並當面一次交付8,000元予葉廣儀,要求葉廣儀本人及轉知、轉交其餘賄款予同戶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呂秋燕、葉耀文、葉羿君,請其等一併投票支持登記一號之候選人謝清賢,惟葉廣儀雖具有投票權且自身收受其1票2,000元,然其前因聽聞謝清賢有賄選風聲,為恐謝清賢以不正當手段向其買票,而以事先備妥之錄音機藏放於身上,茲為取得賄款之物證,乃佯裝收受賄款,同時將謝清賢向其行賄經過錄下,故謝清賢行賄葉廣儀部分,因與葉廣儀意思未合致,僅止於行求階段,而葉廣儀亦未將其自身所收受之1票2,00 0元對價以外之其餘賄款,轉交及轉告同設籍於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呂秋燕、葉耀文、葉羿君,致謝清賢對於呂秋燕、葉耀文、葉羿君行賄之意思表示,因均未到達此部分有投票權之人,而僅止於預備犯階段;葉義雄、葉陳椿2人即分別以上開居間聯繫、導引雙方至布簾後方隱密處、提供場所,並在場幫腔之方式,對謝清賢行賄葉廣儀及預備行賄呂秋燕、葉耀文、葉羿君之行為,給予一定之助力。葉廣儀於99年11月27 日投票日上午,將其取得之上開賄款8,000元及錄有謝清賢上開行賄經過之錄音帶交予葉榮州,葉榮州乃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撥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選舉查察聯繫中心值勤人員受理檢舉賄選電話,檢舉謝清賢上開賄選情事。嗣經檢警於99年12月3日通知葉廣儀、葉榮州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協助調查,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葉廣儀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嗣亦由檢辯雙方於審判中進行交互詰問,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因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是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如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乃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一「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於固有之民事訴訟程序或具有公益性質之公法上當選無效形成之訴,本不適用,況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適用範圍,亦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監聽行為;至於純粹之私人監聽行為,因無公權力介入,亦無該「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另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9 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私人一方對他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屬通訊之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復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顯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欲規範之行為,本無須先聲請法院許可之問題,自不發生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況通訊雙方之間之對話,本無涉有隱私保障之問題,是在通訊之私人一方對他方所為之錄音、錄影取證行為所取得之證據,自無關乎通訊他方之隱私權,仍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葉廣儀並非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且暫不論如附表所示錄音之內容是否為證人葉廣儀與被告3人之對話,該錄音顯係私人間之通訊性質,並無國家行為之介入,葉廣儀並為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之一方,揆諸上揭說明,證人葉廣儀證稱其為取得被告謝清賢賄選之蒐證目的所為之錄音行為,而一般人民對於所有可能之賄選行為,依法均有檢舉之義務,而政府機關對此亦不斷加以宣導。雖證人葉廣儀錄得被告謝清賢如附表所示疑似賄選之證據,客觀上係有利於其胞兄葉榮州主張被告謝清賢具有當選無效之事由,惟此充其量僅能認為係保障國家職務具有不可買賣性、公正性法益下,因此而生之反射利益,自難認為證人葉廣儀自始即有蒐集被告謝清賢賄選證據之不法意圖,是證人葉廣儀錄音取證仍屬合法適當之行為,自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雖主張:系爭錄音帶內容既無法判定為何人之聲音,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所示,應認系爭錄音帶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錄音帶係經由錄音機,以機械力直接將聲音收錄在空白錄音帶上製成,係屬物證;倘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查,依卷內資料所示,扣案之錄音帶係證人葉廣儀風聞被告謝清賢賄選,為求取證,而以錄音機在火鍋店,收錄自己與他人間之對話而製成(見原審卷第103-104頁)。依上開說明,該錄音帶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其內容為何係屬證明證明力取捨之問題,辯護人不無將二者混為一談之嫌;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主要在闡釋錄音光碟之調查程序,亦即當事人對譯文與錄音內容是否相符發生爭執時,法院即應以適當設備,顯示錄音光碟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反之,對二者並不爭執時,只提示該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即可。本件系爭錄音帶業經法院當庭播放勘驗,並據以作成譯文(即勘驗筆錄),已無譯文與錄音內容不符之問題,自無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指適用之問題。是辯護人對此顯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開所述外,下列所引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且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清賢固不諱言其為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大內區二溪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且於99年11月26日晚間7時許,至上開火鍋店與被告葉義雄、葉陳椿、葉廣儀見面等情(原審卷第37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預備投票行賄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前往上開火鍋店只是一般拜票行程,是偶然間遇到葉廣儀而向其拜票,且葉廣儀與伊之競選對手葉榮州為兄弟關係,伊自不可能向葉廣儀及其家人買票,而葉廣儀提出之系爭錄音帶內容已難辨認為何人之聲音,自不具有證據之適格。再者,證人葉廣儀就如何錄音及交付賄款予葉榮州過程之指證前後不一,自不能以此證明伊有賄選之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謝清賢係直轄市臺南市○○○○○區○○里里0000

000號里長候選人,而葉廣儀、呂秋燕、葉耀文、葉羿君4人均係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0年1月3日南市選一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得票數、當選公告、臺南市大內區戶政事務所102年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2年3月21日南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等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選字第16號民事卷第4-5頁、本院卷第95-9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謝清賢上開買票行賄之事實,業據證人葉廣儀於偵查中

證稱:在投票的前一天伊在永康家裡,葉義雄打電話給伊,說謝清賢在店裡,叫伊過去火鍋店。之前葉義雄就有跟伊說謝清賢有在買票,所以他這一次打電話來,伊就知道跟買票有關,伊就準備錄音機,約晚上7點多到火鍋店後,伊與葉義雄夫妻、謝清賢就到廚房後面談買票的事,謝清賢就拿8,000元給伊,說一票2,000元,因我家有4個人有投票權,要伊要投給一號里長候選人謝清賢,伊收到這8, 000元現金賄款後就交給二哥葉榮州,由葉榮州交給善化分局警員處理等語(見選他字號卷第2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1月26日我那天是在中部作生意,我開車回來永康,在高速公路上我接到我大哥葉義雄的電話,約晚上8點要去,本來是約8點,我想說到永康家裡大約7時許,我回去還要煮飯,在煮飯時,他又再打過來說謝清賢已經到了,要我過去」、「我接到電話就馬上過去,之前就有聽到風聲,所以我準備錄音機,我想說應該是不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在村裡有聽說謝清賢有賄選,很多人都在說,我曾聽到風聲說謝清賢有在賄選,我不知道,所以我準備錄音機,不知道他會不會,那準備而已」(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那天我剛進去時謝清賢有打招呼問我在哪裡工作,到最後他就進去裡面跟他朋友在吃火鍋聊天,也沒有講什麼話,在跟我大哥聊天,我看只有在聊天沒有什麼事,他又在吃火鍋,我坐到走道外面來抽香菸再進去,等他們快吃完時才開始到旁邊去講」(見原審卷第105頁)、「我說所謂到旁邊,是指他們2個是在窗戶那邊,最旁邊那一排,本來是在走道中間那邊而已,到最後才到後面去,所所謂的走到後面去是指他後面有一個布簾隔起來,後面是廚房、廁所」(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然後謝清賢就從他皮帶裡面拿出8,000元給我,我大約看一下,我沒有數,我大嫂問說多少,謝清賢說1個2,000」,8,000元是現金,千元大鈔」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6頁)。其於原法院99年度選字第16號當選無效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問:請你說明99年11月26日與謝清賢接觸之情形)。答:大約當天晚上7點左右,在大灣路1006號火鍋店,是我大哥葉義雄打電話給我說,謝清賢要找我,現場有我大哥葉義雄、大嫂葉陳椿、被告,還有幾位客人在用餐。(問:談話內容?)。答:大嫂說在這裏說話不方便,就去後面的餐廳說話,我用一般錄音機錄音的,我放在胸前的口袋,從進入火鍋店就開始錄音到帶子沒有,有保留錄音帶呈給檢方。錄音帶我是拿給我二哥。謝清賢有拿現金8,000元給我,是從謝清賢的皮包拿出,謝清賢有說那8,000元是要來買票的,一人2,000元,我家有4個人共8,000元」等語明確(見該案影卷第69頁背面);經核對證人葉廣儀於偵查、原審審理及上開選無效民事案件之歷次證述,其就被告謝清賢以1票2,000元對價賄選及所賄選之票數等節,均互核一致;且證人葉廣儀與被告謝清賢前無任何嫌隙,復經原審曉諭偽證罪之處罰,並令其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罪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他人之必要;此外,復有扣案之錄音帶1捲及8,000元可佐。又原審當庭播放證人葉廣儀於上開時地錄下其與被告3人間之對話,其中關於賄選部分(該錄音全長約45分32秒,關於賄選部分僅3分30秒,摘錄部分見附表)。據證人葉廣儀證稱:A男係被告葉義雄、B男係被告謝清賢、C男係被告葉廣儀、D女係被告葉陳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對照節錄之附表錄音對話內容「(15秒)謝清賢:我一號啦、你們(指葉廣儀胞兄葉榮州)二號。(20秒)葉義雄:你給燕阿(葉廣儀配偶)看,絕對不行,叫那些孩子交代好,不能沒給人家投,絕對要投給他,文阿(葉廣儀兒子),文啊你…,文啊你晚上照理說要把他叫來,讓我把他洗腦洗一洗。(56秒)謝清賢:你讓我拜託啦!(1分2秒)葉廣儀:4個人。(1分3秒)謝清賢:沒關係啦。(1分4秒)葉陳椿:4個。(1分5秒)謝清賢:一個2千啦。(1分6秒)葉陳椿:4個8千啦。(1分45秒)謝清賢:

這個1號,你跟他說喔,投給1號。(1分57秒)謝清賢:里長市長里長啦!我選里長啦,就是我啦」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 0-101頁)。該錄音內容談及「一號」、「我選里長」、「你們二號」等語,而被告謝清賢確係登記第一號,葉榮州係登記第二號(即內容中所謂之你們二號),已如上述,足見其等當時所談論者確係本次大內區二溪里里長選舉之事宜,核與證人葉廣儀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謝清賢確有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向證人葉廣儀買票行賄及委託葉廣儀轉交賄款以向葉廣儀配偶呂秋燕、兒子葉耀文、女兒葉羿君買票行賄等事實,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㈢又證人葉廣儀經檢察官送請測謊鑑定,經鑑定機關以熟悉測

試法、區域比對法及緊張高點法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認:葉廣儀就①有沒有騙說謝清賢拿8,000元(買票錢)給你?②謝清賢拿8,000元(買票錢)給你這件事情,你有沒有騙我?等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另就所問「這次選舉中,謝清賢親手交給你多少買票錢?」,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5千元至1萬元間」;就所問「有關本案是誰將買票錢交給你?」,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是謝清賢」。圖譜研判應是被告謝清賢交付5,OOO元至1萬元的買票錢給受測人葉廣儀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 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選偵字第10號卷第21至22頁之鑑定書及鑑定說明書)。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檢測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至賄款部分,上開圖譜雖游移於5,000元與10,000元之間,然此與證人葉廣儀所述之8,000元亦無違背,益徵證人葉廣儀證述被告謝清賢以每票2,000元共8,000元對價向其及其家人共4人買票行賄等節,應屬可採。

㈣被告謝清賢雖辯稱:證人葉廣儀為讓葉榮州當選,故意假造

附表所示錄音內容以誣賴謝清賢,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中之代號B男之錄音陳述並非伊之聲音云云。按上開當選無效民事案件將附表內容所示錄音光碟送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之鑑定結果雖認:「錄音內容中待鑑疑為『謝清賢』之男子聲音聲紋圖譜,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圖譜特徵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另該錄音帶錄音內容有雜音干擾,亦無法進行剪接變造鑑定」等語,雖有該局100年4月2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附於該民事案卷影本第82頁),然該錄音因條件不足而無法鑑定,非謂該錄音帶即係遭剪接或有重大瑕疵,仍須審酌其他一切情狀茲為判斷。查,該錄音之對話情節及內容,堪認連續自然,且長達40幾分鐘,應非刻意編排虛擬對話,參以被告3人謝清賢確有與證人葉廣儀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面同桌聊天等情,已據被告葉義雄供承在卷(見選他字第607號偵查卷第78-79頁);衡諸常情,若有誣陷他人為目的而假造對話之錄音,為求明確,通常對話用語較為直接簡短,所錄音質應為清晰易辨,且錄音內容亦必多為假造者所欲顯現之關鍵部分,然查該錄音則有過多雜音致部分對話內容難以辨識,且該錄音過程,疑似被告謝清賢買票賄選之內容僅有短短的2分至3分左右(如附表之摘錄),若係偽造之錄音,何必多此一舉,製作不甚重要的錄音內容?是以綜上判斷足徵附表所示錄音之內容應非偽造,而確係證人葉廣儀於對話時當場所錄;再觀諸附表所示錄音內容有「(15秒)我一號啦,你們二號。(1分57秒)里長、市長、里長啦,我選里長啦,就是我啦」等語,而本件被告謝清賢競選里長候選人號碼即為一號,葉廣儀胞兄葉榮州則為二號,此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0年1月3日南市選一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可參(見上開民事卷第4-5頁),亦可確知說此話者,有其特定身分,並非他人可任意加以代替。再者,被告葉義雄、葉陳椿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扣案之錄音帶時,亦分別供稱:「我自己(指葉義雄;下同)的部分聽不到,我只聽到葉廣儀和謝清賢的聲音而已」、「我(指葉陳椿)好像有聽到我先生(指葉義雄)的聲音說『那是你大漢的(意指大兒子)』」等語;被告葉義雄夫妻與葉廣儀、謝清賢分別為親戚或朋友關係,熟悉對彼此間之聲線、講話之語調、口氣,佐以當時其等身歷其中,對當時談話內容有所印象,其等自可據此判斷該錄音陳述為何人聲音,自屬無疑。綜上,附表所示錄音內容中代號A男、B男、D女之對話陳述應分別為被告葉義雄、謝清賢、葉陳椿無誤,該錄音內容既係被告等人之陳述,即難認證人葉廣儀有何以偽造錄音誣賴他人之情形,是被告謝清賢辯稱系爭錄音帶係經偽造,且該錄音內容未出現其本人之聲音云云,難以採信。

㈤被告謝清賢之辯護人雖稱:葉廣儀與葉榮州就扣案8,000 元

現金及附表內容所示錄音帶之提出時間、方式,不僅先後不一,彼此亦不一致;且證人葉廣儀就其蒐證用之錄音機藏放地點,有放於胸前、肚子上等不同說法,且是否放在口袋中,其所述前後亦屬不一,顯見其等所述均為不實云云。然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故倘若證人之主要陳述一致,應認為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證詞均屬無可採信。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先予敘明。證人葉榮州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查獲行賄過程,固先證稱:葉廣儀是於99年11月27日選完隔天(即28 日)將賄款8,000元及附表內容所示錄音帶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惟證人葉榮州為上開證述時,未經檢察官提示記載「紀錄時間:99年11月27日19時30分」、「被檢舉人謝清賢」、「行賄時間:99年11月26日」、「行賄地點:謝清賢親自至臺南市與證人接洽」、「賄選方式:買票(每票2,000元,共4筆8,000元)」、「據檢舉人其弟所告而轉述」、「檢舉人可提供其弟供檢察官調查」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選舉查察聯繫中心值勤人員受理檢舉賄選電話詢問要點(見選他字卷第1頁),則其既早於99年11月27日19時30分即握有被告謝清賢行賄經過證據,並撥打電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又豈會遲至99年11月28日始收受被告葉廣儀所蒐集有關被告謝清賢賄選之現金及錄音帶物證,故原審審理時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提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選舉查察聯繫中心值勤人員受理檢舉賄選電話詢問要點(見選他字卷第1頁),並詢問證人葉榮州「(99年11月27日晚上7時30分撥打檢舉電話?)是。」、「(錄音帶和8,000元你在檢舉前多久拿到的?)檢舉那天拿到的,我也有打電話到地檢署檢舉,他有受理辦理。」(原審卷第12 1頁背面)、「(是否知道幾點開票?)4點。」、「(葉廣儀錢和錄音帶是在4點開票之前拿給你,還是之後?)4 點之前還沒有開票就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核與證人葉廣儀證稱:伊是在99年11月27日選舉當天早上約9點時將附表內容所示錄音帶、現金8,000元交給葉榮州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2頁、第112頁背面),是證人葉榮州就葉廣儀交付賄選證據之時間,固有先後證述不符,堪認其因隨著時間經過,難免記憶漸趨模糊,而應以證人葉榮州、葉廣儀嗣後一致所陳有關交付賄選事證時間之證述,核與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選舉查察聯繫中心值勤人員受理檢舉賄選電話詢問要點記載之時間相符,較可採信。又證人葉廣儀固證稱:伊將現金8,000元用塑膠袋裝起來交給葉榮州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證人葉榮州先證稱:葉廣儀用紅包袋裝現金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後又改稱:葉廣儀用信封袋裝現金8,000元,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彼此間就扣案現金8,000元之外包裝固為不一致之證述,然該2名證人均一致證稱葉廣儀有將8,000元現金委由葉榮州提出交予警方調查,其等就葉廣儀交出被告謝清賢行賄事證之重要事實,已互為吻合,而扣案賄款8,000元之外包裝不過為案發經過之細節,極易淡忘,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亦大有可能,自難據此認其等全部證詞均屬無可採信。另證人葉廣儀就其於上開時地蒐證用之錄音機藏放地點,有放於衣服背面、胸前、肚子上等不同說法,惟其所謂衣服背面,實指衣服裡面而言,按錄音機當然要藏在衣服裡面,才能避人耳目,是此說並無違背常理;而其所謂之胸前、肚子上等部位相去不遠,證人葉廣儀自可能將二者視為同一部位,難認其所述為不可採;至其錄音機是否放在口袋中之證述,前後雖有不同,諒或時間已久或當時情勢緊張(因怕被發現)而有所遺忘或誤記,自不能以此遽認其此部分所述全然不可採;況其於偵查、原審審理及上開當選無效民事案件之歷次證述,其就被告謝清賢以每票2,000元對價賄選及所賄選之票數等節,已互核一致,又其以自備之錄音機錄有如附表所示有關被告謝清賢賄款之對話內容,就被告謝清賢上開行賄經過之基本重要關鍵事實之證述,亦核與如附表內容所示錄音對話相符,自得以之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之依據。

㈥被告謝清賢復辯稱:當日伊係偶然間遇到葉廣儀,而且葉廣

儀與葉榮州為兄弟關係,伊既然知道其等間之關係,自不可能向葉廣儀買票云云。然查,被告謝清賢當日係委託葉義雄出面邀約葉廣儀前往上開火鍋店欲尋求支持等情,已據證人葉廣儀證述如上,核與同案被告葉義雄所述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36頁),是被告謝清賢辯稱係偶遇葉廣儀云云,顯非實在;又被告謝清賢既明知證人葉廣儀與葉榮州為兄弟關係,卻仍大費周章委託同案被告葉義雄邀約會面尋求支持,是其自可能向證人葉廣儀買票行賄,是其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次查,依被告葉義雄於原審所稱:「有次我在山上遇到謝清賢,在跟謝清賢聊天當中,提到我跟我五弟葉廣儀,這次選舉不想支持葉榮州,謝清賢就說你們是親兄弟,怎麼可能彼此不支持,我就跟謝清賢說我跟葉榮州之間發生的事情(祖產分割糾紛),謝清賢就說找時間認識一下葉廣儀」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依此,被告謝清賢早已從葉義雄口中得知葉義雄、葉榮州兄弟感情交惡及葉義雄、葉廣儀不支持葉榮州等事實,且被告謝清賢認為同案被告葉義雄與葉榮州之間已交惡,而葉義雄尚可聯絡葉廣儀前來會面,主觀上認葉廣儀是站在葉義雄這邊,故經由同案被告葉義雄夫妻之幫助而向葉廣儀及家人買票之情,並不違背常理,其過程亦與證人葉廣儀上開所述相符。是被告謝清賢所辯不可能向葉廣儀及其家人行賄買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無可採。㈦被告謝清賢所傳喚之證人楊景焜雖證稱:當天伊陪被告謝清

賢一起去上開火鍋店吃火鍋,葉義雄沒有帶另外一個人過去跟謝清賢認識,吃火鍋時也沒聽到買票這種事云云(見原審卷第130-131頁)。然查,被告謝清賢已供稱:葉義雄、葉廣儀有同時過去伊吃火鍋的位置旁邊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按當事人與何人講話,惟有其自己本人最為清楚,是此部分當時被告謝清賢所供為是,可見證人楊景焜所述當時葉義雄沒有帶另外一個人(即葉廣儀)過去跟謝清賢認識云云,顯然有違實情,應不可採。而證人楊景焜復證稱:「吃飯過程中,謝清賢好像有去廁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0頁背面),依其所述,被告謝清賢席間有離開座位之情,被告謝清賢既有離開該座位,自得利用該空檔至火鍋店布簾後方遂行買票事宜無訛,是證人楊景焜上開證詞自難為被告謝清賢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謝清賢辯護人另以:葉榮州指稱「曾聽聞施慶田稱謝清

賢有向選舉權人陳枝先夫妻買票,其買票金額各為5,000元」等語,然經警向陳枝先夫妻調查結果,並無此情,可見葉榮州到處散播被告謝清賢賄選之消息,惡意栽贓,意圖影響選舉結果,是本件單憑證人即葉榮州胞弟葉廣儀所述,並不能證明被告謝清賢賄選之事實云云。惟查,警方向陳枝先夫妻調查結果,雖不能證明被告謝清賢向陳枝先夫妻賄選之事實,但此與被告向葉廣儀及其家人行賄買票之犯行,係屬二回事,彼此間並無關連性,難以此為被告謝清賢有利之認定;再者,本件除證人葉廣儀之指證外,尚有測謊鑑定及扣案之錄音帶足以佐證,是辯護人指稱本件單憑證人即葉榮州胞弟葉廣儀所述,並不能證明被告謝清賢賄選之事實云云。自非可取。

㈨綜上所述,本件業經證人葉廣儀之歷次詳為指證,而其經測

謊鑑定之結果,並無不實之反應,足資以作為其證詞之補強證據,再佐以扣案之錄音帶內容有被告等人關於買票之陳述及對話,被告謝清賢於該錄音中陳稱:「一個2000啦」,並交付8,000元現金予被告葉廣儀後,告以:「投給1號」等語,據此對話過程,自足以認定被告謝清賢有向葉廣儀買票及委託葉廣儀向其家人買票之事實,且依社會一般通念,該現金8,000元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顯具有對價關係,至為明顯。是以,本院依據上開各種證據,依據經驗法則,本於推理作用,自可認被告謝清賢確有對葉廣儀本人為行求賄賂行為及對葉廣儀家人為預備行求賄賂等行為,被告所辯各節,均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葉義雄、葉陳椿固坦承於99年11月26日晚間7時許,於上開火鍋店與謝清賢、葉廣儀見面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投票行賄、幫助預備投票行賄等犯行,被告葉義雄辯稱:伊雖有於上開時地遇到謝清賢、葉廣儀,但伊當時是到店外面路邊講手機,講完電話後,謝清賢已經準備要離開,伊並無跟葉廣儀說到買票及選舉的事情,又伊與葉廣儀事先均不知謝清賢要買票之情,故不能認定伊有「事前」幫助行賄之意思云云;被告葉陳椿則辯稱:伊於上開時地都在火鍋店的廚房忙。且行賄罪係即成犯,一經行賄之意思表示,其行賄罪即已成立,伊縱使事後為相關之陳述,亦屬事後幫助,不能成立犯罪云云。經查:

㈠證人葉廣儀就其與被告謝清賢在上開時地見面係被告葉義雄

出面邀約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據被告葉義雄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之前好幾天前我就有約葉廣儀要與謝清賢見面,當天我下午我有打電話給葉廣儀,說晚上要跟謝清賢見面,但是沒有說幾點,謝清賢部分我是前幾天就跟謝清賢約了99年11月26日晚上在火鍋店跟葉廣儀見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79頁),又證人葉廣儀於原審時證稱:「8,000元是在後面的時候廚房時交給我的,當時我大嫂葉陳椿的聲音也在,當時拿到就在那邊講話。」(原審卷第106頁背面)、「(照錄音帶的聲音看起來的話,你剛才說你哥哥是A男,在說『4個』和『1個2,000』這不是A男?)這是我大嫂葉陳椿,『1個2,000』是謝清賢講的。」、「(錄音帶勘驗中一開始有一個A男在第8秒時說『這給小孩』,意思為何?)我聽不大清楚,這是我大哥講的。」、「(你大哥講說『這給小孩』,是這時就在交錢,還是之後才交錢?在第8秒時說『這給小孩』意思為何?)他說『這給小孩』是他拿宣傳單給我。」、「(A男,就是你哥哥,在說『這給小孩』是指謝清賢拿宣傳單給你,要麻煩你回去拿給你的孩子?)對。」(原審卷第107頁)、「(你說葉陳椿有說『4個』,意思為何?)他好像說4個孩子不就8,000,我有2個孩子,加上我和我太太4個人。」、「(不是4個孩子,是4個人?)是,有投票權的。」、「(葉陳椿說4個時,謝清賢已經把8,000元拿出來?)那時剛好交給我,我拿在手裡。」、「(葉陳椿有無看到謝清賢把8,000元拿給你?)有。」、「(他說的『4個』就等於是跟你和謝清賢確認說你家有幾票?)跟我確認我們家有幾票。」(原審卷第107頁背面、第108頁)、「(你說11月26日是你大哥約你碰面的?)他聯絡說謝清賢在找我,他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你沒有問找你做什麼?)不用問也知道一定是選舉的事情,要拜託我投給他,還是要作一些動作,像說是賄選或其他。」(原審卷第108頁)、「(若要跟你拜票的話,可以直接在電話中講就好,你那時有無跟你大哥說在電話中說一下有打招呼就好,為何還要我去火鍋店?)所以說要見面一定是有別的事情,譬如賄選或別的動作。」、「(你為何會到火鍋店廚房去的?)是我大嫂說在這裡講話不方便到後面去講。」、「(你那時是否是坐在椅子上?)沒有,我都站在中間排那邊講話。」、「(中間排的桌子離廚房多遠?)沒有多遠,不到5公尺很近,一個布簾走過去而已。」(原審卷第108頁背面)、「(你大哥是否也有去後面?)有去再出來,我大嫂也是有客人時會出來。」、「(你在廚房時,你大哥有無跟你講話?)有。」、「(你大哥沒有問你說為何你和謝清賢要到後面來?)是我大嫂叫我去後面講的。」、「(你大哥沒有覺得奇怪,你們在前面講就好了,為何要到後面講?)他沒有那樣問。」(原審卷第109頁)、「(錄音時間約1分17秒『還是你過來這裡,載過來這裡』,是何人講的?)我大哥。因為隔天要選舉,要投票,叫我把孩子載過去火鍋店那邊,要開車載我們一起去投票。」、「(你大哥那時在哪裡?)在餐廳後面,進去的右邊那邊。」、「(火鍋店一進去是大廳嗎?)對。」、「(經過一個布幕的門就是廁所那一間嗎?)對。」(原審卷第176頁背面)、「(是誰交8,000元給你?)謝清賢。」、「(在何處交給你?)我只知道一個布簾,就是這個布簾後面。」、「(謝清賢拿錢給你時,葉陳樁在何處?)可以不要回答嗎。」、「(為什麼?)會牽扯到我大哥、大嫂犯罪的事。」、「(謝清賢拿錢給你時,你大哥在何處?)錄音機應該都有錄到,同一個時間那邊有幾個人應該都知道」、「(那邊是哪邊?)布幕裡面,交錢的時候。」、「(你說有幾個人?)都一樣,4個都在。」(原審卷第177頁)。

㈡經原審當庭播放證人葉廣儀於上開時地錄下其與被告謝清賢

、葉義雄、葉陳椿對話之錄音光碟,內容如附表所示,對照節錄之附表錄音對話內容「(8秒)葉義雄:這給小孩,因為你認識他啦,你老婆不認識他,你兒子也不認識他。(15秒)謝清賢:我一號啦、你們(指葉廣儀胞兄葉榮州)二號。(20秒)葉義雄:你給燕阿(葉廣儀配偶)看,絕對不行,叫那些孩子交代好,不能沒給人家投,絕對要投給他,文阿(葉廣儀兒子),文啊你…,文啊你晚上照理說要把他叫來,讓我把他洗腦洗一洗。(56秒)謝清賢:你讓我拜託啦!(1分2秒)葉廣儀:4個人。(1分3秒)謝清賢:沒關係啦。(1分4秒)葉陳椿:4個。(1分5秒)謝清賢:1個2,000啦。(1分6秒)葉陳椿:4個8,000啦。(1分45秒)謝清賢:這個1號,你跟他說喔,投給1號。(1分57秒)謝清賢:里長市長里長啦!我選里長啦,就是我啦。」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0-101頁),亦核與證人葉廣儀上開證述有關被告謝清賢向其行賄時,被告葉義雄、葉陳椿均在場幫腔情節相符,是證人葉廣儀此部分證述,堪可採信。至被告葉義雄、葉陳椿雖均否認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中之代號A男、D女所載各係伊等聲音云云,然查被告葉義雄、葉陳椿確有與證人葉廣儀於上開時地見面;且觀諸附表所示錄音內容有「(20秒)你給『燕阿』看,絕對不行,叫那些『孩子』交代好,不能沒給人家投,絕對要投給他,『文阿』,文啊你…,文啊你晚上照理說要把他叫來,讓我把他洗腦洗一洗」等語,而葉廣儀之配偶、兒子即為「呂秋燕」、「葉耀文」,與錄音內容所提及人名音同,亦可確知說此話者,必對葉廣儀之家庭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錄音內容「(1分4秒):4個」、「(1分6秒):4個8,000 啦」,而葉廣儀戶籍內具投票權者共計4人(葉廣儀、葉廣儀配偶、葉廣儀兒子、葉廣儀女兒),亦可確知說此話者,必與葉廣儀有相當程度交情,始知悉葉廣儀之家庭成員人數;況被告葉義雄、葉陳椿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扣案之錄音帶時,亦分別供稱:「我自己(指葉義雄;下同)的部分聽不到,我只聽到葉廣儀和謝清賢的聲音而已」、「我(指葉陳椿)好像有聽到我先生(指葉義雄)的聲音說『那是你大漢的(意指大兒子)』」等語,當時被告葉義雄夫妻、謝清賢與葉廣儀4人同桌聊天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葉義雄、葉陳椿既分別聽出錄音帶內容中有葉廣儀和謝清賢及葉義雄之聲音,復參以證人葉廣儀上開證述;自可認定附表所示錄音內容中代號A男、D女之對話分別係被告葉義雄、葉陳椿所為無誤。況證人葉廣儀於原審審理時經詢問被告謝清賢向其行賄時,被告葉義雄、葉陳椿是否在場乙節,證人葉廣儀以擔憂其大哥、大嫂犯罪為由,先拒絕回答,其後始答稱錄音機應該都有錄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益見證人葉廣儀尚顧及其與被告葉義雄、葉陳椿之血親關係,設非被告葉義雄、葉陳椿確有如附表所示錄音內容,證人葉廣儀實不至於憑空捏造,故被告葉義雄、葉陳椿夫妻空言否認,亦無可採。

㈢被告葉陳椿辯稱:謝清賢向葉廣儀行求之意思一經表示,其

犯罪即屬成立,伊縱有事後之上開言詞,要屬「事後幫助」,不成立幫助犯云云。經查,證人葉廣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為何會到火鍋店廚房去的?)是我大嫂說在這裡講話不方便到後面去講。」(原審卷第108頁背面),於上開當選無效民事案件證稱:「(請證人說明99年11月26日與被告謝清賢接觸之情形。)大約當天晚上7點左右,在大灣路的火鍋店,是我大哥葉義雄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要找我,現場有我大哥葉義雄、大嫂葉陳椿、被告,還有幾位客人在用餐。(談話內容?)大嫂說在這裏說話不方便,就去後面的餐廳說話,我用一般錄音機錄音的」等語(該民事案卷影卷第69頁背面),證人葉廣儀就其為何與被告謝清賢、葉義雄、葉陳椿共同至上開火鍋店後方談話乙節,於原審及上開當選無效民事案件,已為一致之證述;又上開火鍋店據被告葉義雄、葉陳椿供稱:係伊等出資給兒子經營等語,則該火鍋店既係被告葉義雄、葉陳椿熟悉之地盤,且為人來人往之營業場所,果若被告謝清賢欲以正當方式向被告葉廣儀拉票,大可正大光明於餐廳拜票,何以被告葉陳椿卻口出「在這裡說話不方便」之語,進而將被告葉廣儀帶入布簾後方,且依附表內容所示錄音對話,被告葉陳椿於聽聞被告謝清賢願以每

票2,000元對價行賄時,其非但無阻止或訝異之舉,反而順勢以葉廣儀戶籍有投票權人共4人,合計4票8,000元等情,在旁幫腔,終使被告謝清賢得遂行向葉廣儀行求賄賂及預備向葉廣儀家人行求賄賂;則以被告葉陳椿將被告葉廣儀帶入布簾後方突兀之舉,及被告葉陳椿見聞被告謝清賢行賄經過之反應,與上開行賄場所與被告葉陳椿之關連等情綜合以觀,堪認被告葉陳椿明知被告謝清賢欲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葉廣儀及其家人行賄,於被告謝清賢尚未完成其行求賂犯罪之前,被告葉陳椿即先行導引雙方至火鍋店布簾後方之隱密場所,提供場地,復在場幫腔,而給予一定之助力,所為自屬犯罪實施過程中之幫助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被告葉陳椿辯稱其所為係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云云,顯有誤會而無可取。㈣被告葉義雄辯稱:伊不知謝清賢要買票,是伊無「事前」之

幫助,故不構成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經查,據證人葉廣儀於偵查中證稱:在投票的前一天伊在永康家裡,大哥葉義雄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火鍋店說謝清賢在店裡,之前葉義雄就有跟伊說謝清賢有在買票,所以這一次葉義雄打電話來,伊就知道跟買票有關,伊就準備錄音機等語(99年度選他字第607號卷第28頁),且被告葉廣儀與被告謝清賢在上開時地見面係被告葉義雄出面邀約乙節,已如上述,被告葉義雄並供稱:有次我在山上遇到謝清賢,在跟謝清賢聊天當中,提到我跟我五弟葉廣儀,這次選舉不想支持葉榮州,謝清賢就說你們是親兄弟,怎麼可能彼此不支持,我就跟謝清賢說我跟葉榮州之間發生的事情,謝清賢就說那找時間介紹認識一下葉廣儀,我記得當時我就有撥電話給葉廣儀說謝清賢不認識你,要跟你見個面,拜託認識一下等語(原審卷第36頁)。則據被告葉義雄所述,其既受被告謝清賢之託,以電話聯絡被告葉廣儀相約見面,且被告葉廣儀確於接獲被告葉義雄來電相約與被告謝清賢見面後,確有持自備之錄音機前往上開火鍋店,並錄有如附表內容所示被告謝清賢行賄經過,堪認證人葉廣儀證稱其自被告葉義雄處聽聞被告謝清賢賄選一事,已可採信。又證人葉廣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大哥沒有問你說為何你和謝清賢要到後面來?)是我大嫂叫我去後面講的。」、「(你大哥沒有覺得奇怪,你們在前面講就好了,為何要到後面講?)他沒有那樣問。」(原審卷第109頁),則苟被告謝清賢僅係單純透過被告葉義雄居間聯繫,欲向被告葉廣儀拜票,何以葉廣儀會經引導至上開火鍋店布簾後方談話?又查察賄選為政府努力查緝之重點目標,人人均有檢舉之責,若被告葉義雄事前對被告謝清賢欲於上開時地賄選一事並不知情,其對被告謝清賢當場行賄,如此突兀之情,豈會態度自若,毫無訝異之舉,此由如附表內容之錄音對話經過,被告謝清賢向被告葉廣儀傳達「一票2,000元」之意思表示後,該錄音時間約1分17秒「還是你過來這裡,載過來這裡」等語,係指因隔天要選舉,葉義雄叫葉廣儀把孩子載過去火鍋店那邊,要開車載葉廣儀等人一起去投票等情,已據證人葉廣儀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76頁),益見被告葉義雄知悉謝清賢要向葉廣儀及其家人行求賄賂,仍配合被告謝清賢而電請葉廣儀前來店裡無誤。則以證人葉廣儀有自葉義雄得知被告謝清賢賄選風聲之來源、攜帶錄音機前往上開火鍋店之緣由,及被告葉義雄在上開火鍋店見聞被告謝清賢行賄經過之反應,甚至表示選舉日要葉廣儀將小孩載去火鍋店,然後開車載葉廣儀全家一起去投票等情,綜合以觀,自可認定被告葉義雄明知被告謝清賢欲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葉廣儀及其家人行賄,乃基於幫助之意思,居間聯繫並提供場所,而給予行求賄賂之助力,此即係事前及事中之幫助行為無誤,被告葉義雄辯稱其無事前之幫助,故不成立幫助犯云云,殊非可取。

㈤被告葉義雄、葉陳椿夫妻既未實際向被告葉廣儀及其家人表

達行賄之意思表示或交付賄款之要件行為,已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葉義雄夫妻有實際參與投票行賄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自被告謝清賢獲取任何利益,難認其等上開所為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是其2人所為應係幫助犯。綜上所述,被告葉義雄、葉陳椿所為幫助同案被告謝清賢行求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之情,應可認定,其所辯各情,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2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係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論處。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求」係指行賄人向有投票權人表示願意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只要行賄人有行求之行為既足,並不以已獲得相對人承諾或相互意思表示一致為必要。查被告謝清賢雖向被告葉廣儀為行賄之意思表示,並交付賄款,惟被告葉廣儀係為取得賄款之物證,乃佯裝收受賄款,同時將被告謝清賢向其行賄經過以錄音機錄下,足見被告葉廣儀與被告謝清賢之行賄意思表示並未一致,故被告謝清賢對被告葉廣儀行求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交付賄賂罪,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清賢以1票2,000元對價對證人葉廣儀行賄之同時,併將葉廣儀自身1票2,000元對價以外之其餘賄款共6,000元,交予證人葉廣儀,委託葉廣儀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即配偶呂秋燕、兒子葉耀文、女兒葉羿君),然證人葉廣儀並未將其自身所收受之1票2,000元對價以外之其餘賄款,轉交及轉告同設籍於其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呂秋燕、葉耀文、葉羿君,致被告謝清賢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上開與葉廣儀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之呂秋燕、葉耀文、葉羿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謝清賢對呂秋燕、葉耀文、葉羿君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證人葉廣儀未將其自身所收受之買票對價以外之其餘賄款,轉交及轉告有投票權之呂秋燕、葉耀文、葉羿君,復未就此部分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葉義雄、葉陳椿均明知被告謝清賢欲對證人葉廣儀及其

家人行賄,被告葉義雄仍代為居間聯繫被告謝清賢、證人葉廣儀於上開時地見面,後由被告葉陳椿導引雙方至布簾後方隱密處,且提供該場所供討論賄選事宜,進而於被告謝清賢行求時予以幫腔等,而提供一定之助力,使正犯謝清賢得以藉由被告葉義雄、葉陳椿2人之幫助,對葉廣儀行求賄賂及對呂秋燕、葉耀文、葉羿君預備行求賄賂,是被告葉義雄、葉陳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幫助行求賄賂罪、同法第99條第2項之幫助預備行求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葉義雄、葉陳椿2人與被告謝清賢間成立共同正犯云云,容有未洽;又被告葉義雄、葉陳椿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如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再按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 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謝清賢對證人葉廣儀行求賄賂,同時囑其轉交賄款及轉知行賄之意思予其家屬即呂秋燕、葉耀文、葉羿君,而分別對證人葉廣儀行求賄賂及預備對呂秋燕、葉耀文、葉羿君行求賄賂;另被告葉義雄、葉陳椿同時為幫助行求賄賂罪及幫助預備行求賄賂罪等行為,依上開說明,即以一個舉動進行行求賄賂、預備行求賄賂(被告謝清賢部分);幫助行求賄賂、幫助預備行求賄賂(被告葉義雄夫妻部分),同時侵害一個國家法益,自應僅分別論以一行求賄賂罪及幫助行求賄賂罪。

四、原審以被告3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選舉乃實踐民主政治的主要途徑,民眾透過投票權之行使以表達對政經環境之期許及對政府施政成果之評價,苟候選人挾以金錢之威勢,進出選場,並籍由買票之方式以達成當選之目的,則勢必使選賢與能之目的,蕩然無存,更因排擠效應而使學識、經驗豐富之人無法為民喉舌,進而侵蝕國家民主之根基,斲傷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故為維國家政治之清廉與立法、政策執行之效率,自應嚴厲查禁賄選之行為,是被告謝清賢違反選舉之精神及目的,以1票2,000元對價行賄,企圖藉此影響選民之意願而使其順利當選里長,顯已破壞公平選舉制度,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另被告葉義雄、葉陳椿夫妻係居間聯繫、導引雙方至隱密處及提供行賄場所等行為,而對被告謝清賢之上開行賄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實際對葉廣儀及其家人為行賄意思表示或交付賄款,所涉情節較輕,並考量被告3人均無前科,且年紀均逾60歲,認公訴人對被告謝清賢、葉義雄、葉陳椿各求處有期徒刑5年、3年2月、3年2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1年8月、1年8月,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復說明被告謝清賢交付予葉廣儀之2,000元,係屬被告謝清賢已交付之賄賂,並經葉廣儀提出予警方查扣,而葉廣儀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認定無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判決無罪,則葉廣儀既未犯投票受賄罪,其向被告謝清賢所拿取之2,000元,已無從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沒收,是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之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謝清賢已交付葉廣儀之預備行賄呂秋燕、葉耀文、葉羿君之款項共6,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等。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方面亦稱妥適,被告3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取,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A男係被告葉義雄、B男係被告謝清賢、C男係被告葉廣儀、D女係被告葉陳椿)┌─────────────────────────────┐│勘驗紀錄 ││案號案由:100年度選訴字第40號 ││勘驗標的:99年11月26日晚上錄音摘錄光碟 ││錄音時間:全長3分30秒 ││勘驗結果: ││以下勘驗至2分28秒處,對話內容中無法辨識部分以「...」表示 ││,無法分辯何人聲音時以「男、女」表示。 ││A男8秒:這給小孩,因為你認識他啦,你老婆不認識他,你兒 ││子也不認識他。 ││B男15秒:我一號啦,你們的二號。 ││C男18秒:我都沒回來我不知道。 ││A男20秒:你給燕阿看,絕對不行,叫那些孩子交代好,不能沒 ││給人家投,絕對要投給他,文阿,文啊你..,文啊你晚上照理說 ││要把他叫來,讓我把他洗腦洗一洗。 ││C男35秒:文阿,我跟他講也說不聽,別人說他會聽,我跟他說..││,再怎麼跟他說都沒效,沒有一點機會。 ││A男43秒:不是啦,不是啦,我知道啦。 ││B男44秒:你兒子嗎? ││A男45秒:他兒子,那個大漢的。 ││C男47秒:那個我跟他說,他不會聽啦。 ││ 男51秒:沒有啦,那個不能在那邊..。 ││D女54秒:對啦,對啦。 ││B男56秒:你,你,你,讓我拜託啦。 ││B男1分:對,這樣對。 ││C男1分02秒:四個人。 ││B男1分03秒:沒關係啦,沒關係啦。 ││D女1分04秒:四個。 ││B男1分05秒:一個2000啦。 ││D女1分06秒:那樣四個8000。 ││C男1分11秒:明天我會把他載過去啦。 ││B男l分14秒:阿你就,你就,你有沒有車子。 ││C男1分16秒:...,我騎摩托車。 ││ 男1分17秒:還是你過來這裡,載過來這裡。 ││C男1分20秒:不用啦,我還要去別處。 ││D女1分22秒:不是危險啦。 ││A男l分23秒:文阿要跟他說好喔。 ││D女1分25秒:不是啦,怕他回去。 ││B男1分26秒:沒有啦,坐這吃就好了。 ││ 男1分27秒:對對對。 ││D女1分28秒:哦,對啦,坐在這。 ││D女1分36秒:...,其他都二號, ││A男1分40秒:議員,市長都二號啦。 ││D女1分41秒:反正這個一號,其他的都二號。 ││ 男1分42秒:對。 ││B男1分45秒:這個一號,你跟他說喔,投給一號。 ││C男1分48秒:那個色澤不同的嘛。 ││B男1分47秒:啥? ││C男1分48秒:那個色澤不同的啦。 ││B男1分51秒:不是啦,認識字的看了都知道了,里長。 ││B男1分57秒:里長,市長,里長啦,我選里長啦,就是我啦。 ││D女2分02秒:一啦。 ││ 男2分04秒:你要選總統喔。 ││ 女2分05秒:我說我也不知道他,還說我有去他家啦,怎麼可 ││ 以。 ││女2分10秒:…說的,誰說的。 ││B男2分11秒:安靜,安靜啦。 ││C男2分15秒:我知道啦。 ││A男2分16秒:文阿你要親自跟他交代,有時候娟仔會跟他洗腦。 ││C男2分22秒:文阿,我講應該還會聽啦。 ││ 女2分25秒:祝你高票當選。 ││B男2分27秒:謝謝,謝謝。 ││D女2分28秒:當選,當選。 │└─────────────────────────────┘

裁判案由:賄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