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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選上更(二)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選上更(二)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清賢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義雄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陳椿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家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賄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10、45、4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清賢部分撤銷。

謝清賢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及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葉義雄、葉陳椿部分)。

葉義雄、葉陳椿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謝清賢係民國99年地方自治團體公職人員選舉.直轄市臺南市○○○○○區00000000000號候選人(第○號為葉榮州),葉義雄、葉陳椿夫妻係葉榮州兄嫂,葉義雄與葉榮州間前因祖產問題感情交惡,謝清賢與葉義雄聊天時得悉其與胞弟葉廣儀不欲支持葉榮州。謝清賢為求當選,明知不得賄選,竟思以金錢為對價,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99年11月25日(以下年月均同)前之當月某日,託葉義雄邀約葉廣儀見面,而葉義雄、葉陳椿夫妻均明知謝清賢欲對葉廣儀本人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妻呂秋燕、子葉耀文、女葉羿君)賄選,竟均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幫助犯意,電話聯繫謝清賢及葉廣儀於26日在葉義雄夫妻出資由兒子所營設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火鍋店」會面。因葉廣儀早已風聞謝清賢賄選情事,料想該等會面與賄選有關,無意接受賄選,惟仍赴約,並於26日晚間7 時許抵達上址前,即以預先備置之錄音機於途中開始錄音。葉廣儀、謝清賢抵達上開火鍋店後,葉義雄將謝清賢之競選傳單交與葉廣儀,告知葉廣儀轉告其配偶與子女投票支持謝清賢。謝清賢則在旁核計設籍於葉廣儀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葉陳椿表示「在這裏說話不方便」,乃引導葉廣儀、謝清賢至該火鍋店內以布簾區隔之後方隱密處,葉義雄隨同進入,謝清賢即向葉廣儀請託全家支持,經葉廣儀告以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人數為4 人(本人、妻呂秋燕、子葉耀文、女葉羿君),葉陳椿隨即在旁幫腔回應「4 個」,謝清賢接口答稱「1 個2,000 啦」,葉陳椿再順勢稱「那樣4 個8,000 」,謝清賢旋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計4 票共8,000 元之對價,向葉廣儀行求賄選並如數交付,並囑葉廣儀轉知其家人(呂秋燕、葉耀文、葉羿君)投票支持登記○號之候選人,葉廣儀實無接受賄選之真意,仍佯予應允而收受,並錄得含上開對話內容之錄音帶。謝清賢投票賄選,就葉廣儀部分,因其本人無接受之意,僅止於行求;就葉廣儀家人部分,因葉廣儀亦未將上情轉知家人並轉交賄款,謝清賢對彼等投票賄選則僅止於預備行求。嗣葉廣儀於27日投票日上午,將上開賄款8,000 元及錄音帶交其兄葉榮州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選舉查察聯繫中心提出檢舉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2-162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關於卷內文書及物證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本院審酌各該書證、物證取得過程並無瑕疵(關於錄音部分另詳下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乃予以排除之法則。國家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國家機關之不法濫權,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誡命之對象係國家),此與私人取證若涉不法,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他人私權利有別。國家機關偵查蒐證與私人取證之適法性判斷,理論基礎有異,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倘涉不法,原則上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然私人取證之過程,仍不能自外於整體法秩序之規範,揆諸現行實定法就私人錄音行為之相關規定:刑法第315條之1設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制定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其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含言論及談話),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明揭此情形不屬非法侵害他人秘密通訊自由。而犯罪人之言論或談話本身即係犯罪內容者,遭私人蒐證錄取以為檢舉,犯罪人不得因避免犯罪之追訴,主張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故本件葉廣儀私人為檢舉犯罪,所取得之錄音證據,未有國家機關介入其間,依刑法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通訊之一方並非無故且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該所取得之證據,並無不法可言,當無證據排除之疑義。

三、錄音媒體係經機器裝備直接之運作將聲音收錄使能重現,其將語音如實錄取,未伴有人類思維認知之主觀意見,錄音媒體暨其上錄存之電磁紀錄本身係屬物證。而對錄音媒體所錄話語內容之言說者人別之爭執,屬證據關連性之問題,亦屬證據能力之範疇。本件由證人葉廣儀所錄取之錄音帶,因錄音品質不佳及雜音干擾,以致無法進行聲紋比對及剪接變造鑑定,雖鑑定之證據方法無法釐清言說者人別此一待證事實,然從另一證據方法(人證)之途徑,則非無從加以調查認定:被告葉義雄、葉陳椿於聽取錄音內容後,葉義雄供述「聽到葉廣儀和謝清賢的聲音」、葉陳椿供述「好像有聽到我先生的聲音說『那是你大漢的』」等語(99年度選他字第607號卷﹙下稱選他字卷﹚第78、79頁),自堪確認該扣案錄音帶所錄取之對話內容與本案具關連性,進而就其內容調查其證明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清賢、葉義雄、葉陳椿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198頁),彼此互核一致,並據證人葉廣儀證述綦詳(見選他字卷第28頁;原審卷第103-113、176-178頁;原法院99年度選字第16號當選無效案影印卷﹙下稱原法院民事卷﹚第69頁背面)。證人葉廣儀所錄被告謝清賢行求賄賂過程之扣案錄音帶,前迭經原審就重點部分勘驗無誤(見原審卷第100-101、175-176頁,內容如附表),復經本院全程長達45分32秒勘驗結果,除初始於3分42秒疑有按鍵切換聲外,自該分秒以降迨45分32秒結束,連續錄音未中斷,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110頁),錄音全部內容,含如附表約3分半鐘之關鍵部分(錄音流水起迄分秒:42:10-44:30 ,按歷次勘驗所製譯文略有秒差),核與證人葉廣儀之證言吻合。而葉廣儀經送測謊鑑定結果,就其所稱被告謝清賢買票賄選並交付金錢一事,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可佐(含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反應圖譜、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等)附卷足參(見選偵字卷第21-61頁)。又被告謝清賢係直轄市臺南市○○○○○區00000000000號○○候選人,而葉廣儀、呂秋燕、葉耀文、葉羿君4 人均係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等情,亦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1 月3 日南市選一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得票數、當選公告、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2 年3 月21日南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等可考(見原法院民事卷第4-5 頁;本院更㈠卷第95-96 頁)。均堪認定。

二、被告葉義雄、葉陳椿知悉被告謝清賢欲向葉廣儀及其家人賄選,仍配合安排並提供場所會面,復見聞被告謝清賢行賄經過,在旁幫腔(即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然未有向葉廣儀及其家人表達行賄之意思或交付賄款,復未從中獲取經濟上之利益,應僅止於幫助被告謝清賢賄選之意思,為其提供助力而已。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清賢、葉義雄、葉陳椿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包括預備、行求、期約、交付等行為,其間有階段之關係。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須行賄者交付賄賂予確有受賄真意之有投票權人收受,始足當之。又「行求」係指行賄人向有投票權人表示以賄賂為對價,換取相對人特定之投票行為之意,祇要行賄人有提出要求之行為即屬之,不以相對人表示同意與否為必要,然若相對人相與有接受之意思合致,則為期約。其次,投票賄賂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人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為要件,既曰「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於行求賄選罪,自應以賄選之意思表示到達該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否則僅能論以行求之預備犯。此外,賄選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同一選舉,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投票權人賄選,應僅成立一投票賄賂罪,又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為實行行為,即為其後之進階賄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而,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尚且論以一罪,則倘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部分為賄選之實行行為,部分尚在賄選之預備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

二、被告謝清賢雖向葉廣儀為賄選之表示且交付賄款,然葉廣儀並無同意且收受之合致真意,被告謝清賢對葉廣儀之賄選,自僅止於行求階段;又被告謝清賢雖囑葉廣儀將賄選之意思轉知其配偶與子女並轉交賄款,然葉廣儀虛應未予轉告及交付,被告謝清賢對葉廣儀之配偶與子女之賄選,應僅止於預備行求之階段。被告葉義雄、葉陳椿幫助被告謝清賢賄選,自應從屬於被告謝清賢之罪名論罪。

三、

㈠、核被告謝清賢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對葉廣儀賄選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投票預備行求賄賂罪(對葉廣儀之配偶及子女賄選部分)。被告謝清賢一行為同時對葉廣儀及其配偶子女等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部分為賄選之行求,部分為賄選之預備行求,僅論以一投票行求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清賢涉犯投票交付賄賂罪,容有未洽,惟僅賄求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階段態樣之差異,均屬同條項所規定之買票賄選犯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葉義雄、葉陳椿幫助被告謝清賢上開犯罪,則均各犯同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對葉廣儀賄選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投票預備行求賄賂罪(對葉廣儀之配偶及子女賄選部分),依刑法第30條規定,屬幫助犯,各祇論以一幫助投票行求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葉義雄、葉陳椿均涉犯投票交付賄賂罪,尚有未洽,惟僅賄求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階段態樣之差異,均屬同條項所規定之買票賄選犯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復認被告葉義雄、葉陳椿與被告謝清賢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被告葉義雄、葉陳椿為幫助犯,爰按正犯之刑,各減輕之。

㈢、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之記載為準(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29號解釋參照),倘已記載相關之侵害性社會事實,縱未予論列罪名並引用法條,仍不得謂未據起訴。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謝清賢、葉義雄、葉陳椿等三人之犯行載敘「由謝清賢向葉廣儀問其本人及親友之意願及票數後,葉義雄及葉陳椿即引導葉廣儀及謝清賢至後方廚房內,經葉義雄、葉陳椿當場說服後,由謝清賢當面交付8,000元予葉廣儀收受(葉廣儀家中有投票權之人為4人,每1人之賄選金額為2,000元)」等情,顯然業就被告謝清賢賄選及被告葉義雄、葉陳椿幫助賄選之對象,包括葉廣儀本人及其家人3人等侵害性社會事實揭明而起訴,僅因誤認葉廣儀有收受之真意且轉知並交付賄款予其家人,失察被告謝清賢、葉義雄、葉陳椿等僅止於行求或預備行求賄選,致未就行求及預備行求等罪名加以論列且漏引法條而已,法院本即應予審理(原審以此部分乃潛在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顯在化,誤認係起訴犯罪事實之擴張,論述稍有微疵,然無礙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附此指明)。

四、被告謝清賢無視賄選厲禁,猶故予違犯,固不能無罰,然其參選里長而賄選,地域甚狹,對象與金額無多,僅葉廣儀及其家人共4人計8,000元,復係透過被告葉義雄所介紹之胞弟,有其特定人際網絡之侷限性,對選舉正確性所造成之影響非鉅,更因葉廣儀無受賄之意,未致選舉之正確結果有實際偏差,揆其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即改制前○○鄉○○○○○,透過里閭鄉間之人脈賄選,罪識感不高,現年事已邁,復因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致不良於行,有卷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風燭殘年,境況堪憐,現及時幡然悛悔,認罪不諱,經此偵審程序,切已深受教訓,依其客觀之犯罪情狀,所造成社會選風之敗壞尚屬輕微,所犯投票行求賄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衡其犯罪之原因背景、具體情節及主觀惡性等情狀,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哀矜恤刑,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關於被告謝清賢部分)原審以被告謝清賢賄選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謝清賢上訴後坦承犯行,原審無法及時斟酌被告迨上訴後始行認罪之犯後態度及中風等境況,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容未允當,被告謝清賢以業已認罪悔過為由,請求酌量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關於被告謝清賢刑罰之量定,茲以其責任為基礎,除審酌前揭酌減之情事外,併考量其無視賄選蠹蝕民主政治根基之嚴重性,猶以身試法,干犯賄選買票重罪,幸能及時醒悟,勇於認錯,素行良好,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與手段單純,目的在於順利當選,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態度差可,並斟酌兩造關於量刑之建議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被告謝清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坦承犯行,深具懊悔之意,經此訴訟教訓,當知謹慎誡懼,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諭知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復顧及法律正義與社會觀感,斟酌其資力狀況,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至於扣案被告謝清賢賄選用以行求之2,000元、預備行求之6,000元,因葉廣儀收受係為檢舉,其本人及家人無投票受賄犯行,無於受賄者相關罪刑項下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關於被告葉義雄、葉陳椿部分)原審以被告葉義雄、葉陳椿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贅引第2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7條第2項等規定,各論以幫助投票行求賄賂罪,並審酌選舉乃實踐民主政治之主要途徑,民眾藉此行使政權,苟候選人因賄賂而當選,非唯無法達選賢與能之目的,更排擠適當人選為民喉舌,進而侵蝕民主體制之根基,斲傷人民基本權,為維政治之清廉與效率,應嚴查禁絕賄選,被告葉義雄、葉陳椿素行良好,年歲已高,居間聯繫,為被告謝清賢之買票賄選行為居間聯繫而提供助力,然情節相對輕微,且斟酌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認事用法無誤,縱衡以被告葉義雄、葉陳椿上訴後坦承犯行之因素,量刑仍屬妥適,被告葉義雄、葉陳椿原否認犯罪而上訴,茲既因罪證明確而認罪,自無可採,渠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葉義雄、葉陳椿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俱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坦承犯行,深具懊悔之意,歷此訴訟教訓,當知謹慎誡懼,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復顧及法律正義與社會觀感,斟酌渠等資力狀況,命渠等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2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A男葉義雄、B男謝清賢、C男葉廣儀、D女葉陳椿)┌────────────────────────────────┐│對話內容中無法辨識部分以「...」表示,無法分辯何人聲音時以「男、 ││女」表示。 ││A男 8秒:這給小孩,因為你認識他啦,你老婆不認識他,你兒子也 ││ 不認識他。 ││B男 15秒:我○號啦,你們的○號。 ││C男 18秒:我都沒回來我不知道。 ││A男 20秒:你給燕啊看,絕對不行,叫那些孩子交代好,不能沒給人 ││ 家投,絕對要投給他,文啊,文啊你..,文啊你晚上照理 ││ 說要把他叫來,讓我把他洗腦洗一洗。 ││C男 35秒:文啊,我跟他講也說不聽,別人說他會聽,我跟他說.., ││ 再怎麼跟他說都沒效,沒有一點機會。 ││A男 43秒:不是啦,不是啦,我知道啦。 ││B男 44秒:你兒子嗎? ││A男 45秒:他兒子,那個大漢的。 ││C男 47秒:那個我跟他說,他不會聽啦。 ││ 男 51秒:沒有啦,那個不能在那邊..。 ││D女 54秒:對啦,對啦。 ││B男 56秒:你,你,你,讓我拜託啦。 ││B男1分 :對,這樣對。 ││C男1分02秒:4個人。 ││B男1分03秒:沒關係啦,沒關係啦。 ││D女1分04秒:4個。 ││B男1分05秒:一個2,000啦。 ││D女1分06秒:那樣4個8,000。 ││C男1分11秒:明天我會把他載過去啦。 ││B男l分14秒:啊你就,你就,你有沒有車子。 ││C男1分16秒:...,我騎摩托車。 ││ 男1分17秒:還是你過來這裡,載過來這裡。 ││C男1分20秒:不用啦,我還要去別處。 ││D女1分22秒:不是危險啦。 ││A男l分23秒:文啊要跟他說好喔。 ││D女1分25秒:不是啦,怕他回去。 ││B男1分26秒:沒有啦,坐這吃就好了。 ││ 男1分27秒:對對對。 ││D女1分28秒:哦,對啦,坐在這。 ││D女1分36秒:...,其他都○號。 ││A男1分40秒:議員,市長都○號啦。 ││D女1分41秒:反正這個○號,其他的都○號。 ││ 男1分42秒:對。 ││B男1分45秒:這個○號,你跟他說喔,投給○號。 ││C男1分48秒:那個色澤不同的嘛。 ││B男1分47秒:啥? ││C男1分48秒:那個色澤不同的啦。 ││B男1分51秒:不是啦,認識字的看了都知道了,里長。 ││B男1分57秒:里長,市長,里長啦,我選里長啦,就是我啦。 ││D女2分02秒:○啦。 ││ 男2分04秒:你要選總統喔。 ││ 女2分05秒:我說我也不知道他,還說我有去他家啦,怎麼可以。 ││ 女2分10秒:…說的,誰說的。 ││B男2分11秒:安靜,安靜啦。 ││C男2分15秒:我知道啦。 ││A男2分16秒:文啊你要親自跟他交代,有時候娟仔會跟他洗腦。 ││C男2分22秒:文啊,我講應該還會聽啦。 ││ 女2分25秒:祝你高票當選。 ││B男2分27秒:謝謝,謝謝。 ││D女2分28秒:當選,當選。 │└────────────────────────────────┘

裁判案由:賄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