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宗儀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35號、第4636號、第4637號、第7071號、第7149號、第845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宋宗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收受王川銘賄賂新臺幣伍佰萬元部分)部分撤銷。
宋宗儀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宋宗儀於民國89年3月21日至93年4月28日間擔任臺灣000000000000,為依法令具有追訴犯罪職務之人員。緣91年2月2日晚上11時許,王川銘(原名王槫明,以下均稱「王川銘」,所犯共同殺人未遂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矚上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王川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處理張璜全與謝玉換間之債務糾紛,不滿吳順水、吳志飛插手干涉,竟在台南市○區○○路0段0號「○○當鋪」地下室內,與陳金榮【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358號判決,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陳金榮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指示陳金榮持槍射擊吳順水一槍,致吳順水腰椎、腹腔遭子彈貫穿傷重倒地;陳金榮再對吳志飛開二槍,第一槍未擊中,又開第二槍始擊中吳志飛之左小腿,致吳志飛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該槍擊案發生後,轄區臺南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據報,於91年2月4日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由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1年2月5日指分由宋宗儀負責偵辦。王川銘於槍擊案發生後,恐遭被殺傷之吳順水及吳志飛指控而受刑事追訴,亟思尋找管道擺平此案,於得知陳武龍與承辦該案之宋宗儀○○○交情匪淺,遂透過陳坤厚與陳坤成兄弟之居間聯繫,於同年2月6日,在嘉義市某咖啡廳,與陳武龍、陳金榮等人會晤,討論解決該槍擊案件之民事和解及脫免刑責之相關事宜。會中達成各項共識,賠償部分,由王川銘支付賠償金,由陳武龍出面與吳順水之姪子李金約談妥,民事部分,由王川銘賠償吳順水、吳志飛,取得被害人諒解。刑事官司部分,則由王川銘交付陳武龍500萬元以供擺平官司,條件是陳金榮僅羈押2月、王川銘可獲不起訴處分。具體做法是由陳金榮先打電話向負責偵辦之員警交待槍枝所在,以供警方順利扣得做案槍枝外,並另外交出2把槍枝,作為警方績效,再出面頂下所有槍擊案罪責。陳金榮隨即於同日即91年2月6日以電話通知承辦員警槍枝藏放於臺南縣○里鎮○○路、新生路口,由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取出如附表一所示槍枝扣案。陳武龍則於91年2月6日至91年2月20間某日出面替王川銘,向該案承辦○○○宋宗儀表示王川銘願意支付500萬元給宋宗議,要求該案承辦○○○宋宗儀,違背職務不追訴王川銘殺人未遂犯行,及陳金榮僅羈押「兩個月」,經宋宗儀同意,以500萬元賄款,違背職務不追訴王川銘殺人未遂犯行,及陳金榮僅羈押「兩個月」,而達成期約。一切安排就緒後,王川銘遂於91年2月20日,現身讓警方拘提到案,並於警詢及宋宗儀訊問中否認犯行,宋宗儀果未對王川銘聲請法院羈押,而僅諭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處分。91年2月底,王川銘即依約借用其員工鄭月琴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第000000號甲存帳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合計共500萬元之支票5紙予陳武龍收受,嗣均經提示兌領(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300萬元支票,由陳武龍借用其姐陳鳳珠之帳戶兌領;另附表二編號2至5、金額共計200萬元之支票,由陳武龍透過陳盈助,借用陳盈助司機曾東茂之帳戶兌領)。陳武龍於91年3月7日至91年12月25日間之不詳時間,交付總額共計500萬元賄款給宋宗儀。陳金榮於91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臺南縣○○鄉○○村0號拘提到案,經宋宗儀開庭訊問後,於同日向臺灣○○地方法院聲請羈押陳金榮獲准;宋宗儀在陳金榮犯案後有逃亡之事實,且涉犯之罪為殺人未遂重罪之情形下,竟於91年6月19日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羈押陳金榮(自91年4月22日至91年6月19日,差2日即為羈押2個月),臺灣○○地方法院於同日以91年度偵聲字第64號裁定陳金榮限制出境,並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陳金榮於同日由友人繳納保證金20萬元後具保停止羈押,果然羈押不及2月即遭釋放。宋宗儀知悉王川銘與陳金榮共同參與上開槍擊吳順水、吳志飛案件,為有罪之人,竟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偵字第2125號、8671號不起訴處分書,將王川銘所涉上開對被害人吳順水、吳志飛之殺人未遂罪為不起訴處分,而無故不使王川銘受追訴。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移送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被訴明知陳盈助為犯賭博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更㈢審之審理範圍內。
㈡、被告被訴⑴濫權未予追訴黃村殺人案件部分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均經本院前以95年度矚上訴字第673號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另被告被訴⑶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即陳盈助以免除250萬元票款債權,作為被告違背職務不追訴其經營賭博性電動遊藝場,涉嫌賭博罪之對價),經本院前以95年度矚上訴字第673號判決無罪在案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是此部分不在本院更㈢審之審理範圍內。
㈢、被告被訴違背職務收受王榮聰賄賂300萬元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歷經更審,嗣經本院100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60號判決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是此部分亦不在本院更㈢審之審理範圍內。
㈣、被告違背職務收受王川銘賄賂500萬元濫權不予追訴王川銘殺人未遂罪及陳金榮僅羈押兩個月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以95年度矚上訴字第673號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3634號撤銷發回,經本院以98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197號判處罪刑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00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60號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是本院更㈢審之審理範圍為被告被訴違背職務收受王川銘賄賂500萬元濫權不予追訴王川銘殺人未遂罪及陳金榮僅羈押兩個月部分。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㈢審卷二第20至2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宋宗儀承認其於89年3月21日至93年4月28日間擔任臺灣000000000(下稱○○○○○)○○○,為依法令具有追訴犯罪職務之人員,於91年間偵辦吳順水、吳志飛遭槍擊案時,有如事實欄一、所記載之偵查作為,即91年4月22日向法院聲請羈押陳金榮,嗣於91年6月19日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羈押陳金榮,於91年12月25日起訴陳金榮殺人未遂案,對王川銘為不起訴處分;另於91年初曾在譚朝輝經營的檳榔攤見到吳順水、王川銘與陳武龍等情,惟否認有收受500萬元賄款之犯行。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㈠、本件並無陳武龍交付賄款500萬元予被告之直接證據。
㈡、被告於承辦吳順水遭槍擊之案件,固於該案被告陳金榮羈押期滿2個月時停止羈押,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規定,須以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方得延長羈押期間。陳金榮當時應該有提出診斷證明書,之前陳金榮有中過槍或哪個部位有受過傷,是陳金榮苦苦哀求被告讓其交保看病,陳金榮說他在獄中看病不方便(見本院更㈢審卷二第213頁)。被告依其職權認定陳金榮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為停止羈押之處分,就此公訴人及原判決並未指明該處分有何違法不當,且核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明知王川銘與陳武龍等人達成陳金榮僅羈押2個月之協議。
㈢、被告承辦吳順水槍擊案之相關證人於警訊時,均翻供未指王川銘涉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王川銘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自不得僅憑警訊筆錄不利於王川銘之供述而認其有犯罪嫌疑,被告對王川銘為不起訴處分,容有未盡其偵查職責,但就該案當時之證據資料而言,王川銘之犯罪證據確有不足,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於法無違,實難逕以遽認被告明知王川銘犯罪而濫權不予起訴。
㈣、據吳順水於原審之證述,係王川銘請陳武龍邀約吳順水會面,陳武龍乃請譚朝輝找吳順水,被告雖亦同在「○○檳榔攤」內,然純係偶然,被告並未參與討論。嗣陳武龍、王川銘先行離開,被告猶問吳順水:王川銘到底有沒有叫陳金榮開槍等語,吳順水始答稱「有」。足認被告於斯時方知王川銘唆使陳金榮開槍之事實,否則被告若明知其事,何必再於事後詢問吳順水實情為何。
二、王川銘確與陳金榮犯共同殺人未遂罪,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且王川銘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在案:
㈠、證人證詞部分:⒈證人即共犯陳金榮之證詞:
⑴陳金榮於93年2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89年間王川銘
曾找伊出面處理謝玉換(綽號仙姑、長腿姐)與張璜全之間的債務糾紛,張璜全欠謝玉換七百多萬元,謝玉換表示要張璜全二間店面,謝玉換再拿二百萬給張璜全,當天寫讓渡書予謝玉換,後張璜全將店過戶予謝玉換,然謝玉換卻未將張璜全調現的票及二百萬元交給張璜全,案發當天係王川銘叫伊到當鋪,要解決謝玉換與張璜全之前揭債務,現場一樓有縣議員余榮和夫婦、吳順水(綽號三堂)、張殿基(綽號長腳田)、吳志飛、洪坤龍、蔡宗政(綽號師公)及綽號『鴨肉』等人。」;「王川銘即大聲喊『鐵門關起來』,吳順水即要離開地下室,王川銘跑到樓梯口阻擋他上樓,並對吳順水說『讓你死』,王川銘並以手肘打吳順水,並喊『金鋼,去樓上拿槍』,伊即上樓拿槍到樓下,王川銘即把槍拿過去,並說『幹你娘,讓他死』,伊與洪坤龍即一起阻擋,王川銘對伊說『不然你開』,伊即接下槍,並對吳順水、吳志飛的腳部各開一槍,王川銘一直說『呼死』(臺語),當時因吳順水欲上前搶槍而擊中他的腹部,開完槍後,就將吳順水及吳志飛送上吳志飛的轎車」等語(見○○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一第41至48頁)。
⑵陳金榮於97年2月18日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
問:你為何會從地下室上樓去拿槍?)因為吳順水說我們要給他一個交代,我聽了就很不爽;因為謝玉換本來就應該要拿錢出來,結果他反而過來要張璜全拿錢出來,所以我就不爽。」、「(辯護人問:拿槍的目的?)我是拿下來準備而已。」、「(辯護人問:準備作什麼?)準備有用到的時候再使用。」、「(辯護人問:你拿槍到地下室時候,有沒有人去搶你的槍枝?)有的,吳順水來搶我的槍枝。就是因為他搶我的槍枝時候走火了,我就乾脆開槍了。我應該總共有開四槍,其中一槍是走火的。」、「(辯護人問:走火的是哪一槍?)就是吳順水來搶槍的第一槍。」、「(辯護人問:你射他何部位?為何會打到腹部?)我是針對他的腿部射擊,那是因為他在跑,又躲起來,所以才會打到他的腹部。」、「(辯護人問:你開第二槍時是否知道吳順水已經受傷?)知道。」、「(辯護人問:你有無殺他的意思?)沒有,我本來就只有要教訓他而已。」、「(辯護人問:你在檢察官、原審作證時都說是你自己做的,但是在你自己的案件卻說是王川銘叫你開槍,為何會有這樣的轉變?)因為那時候心情不好;那本來就不是我的事情,後來卻都變成由我承擔,王川銘也沒有去安撫、處理我的家庭,所以我才會生氣去咬他。」、「(審判長問:王川銘有無叫你開槍?)他有叫我開槍,不過我並不是因為他叫我開槍,我才開槍的,那是吳順水過來搶槍枝的時候槍枝走火,我才順勢繼續開槍。」、「(審判長問:開槍之後,你在嘉義地檢署偵訊時有無講過,事後武雄向王川銘、陳坤厚表示已經與宋宗儀談妥,要你出面承擔,代價是五百萬元,並會照顧你家大小等語有何意見?)有的,我有這麼講過。」、「(審判長問:這些是否事實?)我是聽陳坤厚講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十第202至205頁)。
⒉證人吳順水之證詞:
證人吳順水於93年5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1年2月2日在○○當鋪一樓時,王川銘介紹陳金榮與伊認識,當時王川銘說他不滿吳志飛,說完等吳志飛到來,就到地下室泡茶。王川銘在地下室罵吳志飛關於利息之事,越說越生氣就突然喊「門給我拉下來,東西給我搬下來」,東西係指槍,有三支槍,陳金榮拿一支槍,伊欲搶陳金榮的槍,王川銘在現場就說「一個人都不要讓他們走」,並重覆說「要開槍、要開槍」達5、6次,陳金榮有猶豫,但王川銘堅持要開槍,是王川銘指示陳金榮開槍等語(見○○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三第37至39頁)。
⒊證人吳志飛之證詞:
證人吳志飛於93年4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1年2月2日晚上十點多左右由張殿基開車載吳順水過去,直到11點40分左右,吳順水打電話叫我去載謝玉換,順便把票帶到當鋪去。我與王雙喜即開車到當鋪,到時還不到12點,由陳坤成帶我與王雙喜一起至地下室,而謝玉換留在一樓。下去之後,王川銘與我講了一、二句話後,即大聲對樓上的人喊「把門拉下來,東西搬出來」,東西指的是槍,陳金榮即從樓上拿一支槍下來,即跟王川銘說「大仔,我來就好」,王川銘接著說「金剛,今天看你的表現」,王川銘又對吳順水說「你是大的,我忍你很久了,我就先開你」,吳順水要去搶槍,但被王川銘擋住,陳金榮就拿槍打吳順水的頭,吳順水被打之後就抱頭跑到樓梯下躲著,陳金榮就將槍管朝下,一槍打中吳順水,接著王川銘又叫陳金榮對我開槍,陳金榮開了第一槍沒有打中我,第二槍瞄準我的腳開槍,中槍後,王川銘他們就上樓,王雙喜就送我與吳順水就醫。之前筆錄有前後不同之情況,係因當時李金約(綽號「金豹」)、綽號「黑豬」來向我帶話說「對方有要找人來說,叫我講話要保留,不要咬王川銘的部分」,代價是去年王川銘透過一位議員拿60萬元給我等語(見○○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一第221至224頁)。
⒋證人張殿基之證詞:
證人張殿基於93年4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1年2月2日到王川銘所經營位於○○○路之○○當鋪,伊係載吳順水到當鋪商談有關張璜全支票兌現的問題,到當鋪時約晚上8、9點左右,到時有很多人,在一樓講約一個半鐘頭左右之後到地下室後,陳坤厚、陳坤成也一起到地下室。吳順水叫吳志飛把張璜全的支票拿到當鋪來,支票在謝玉換那裡,之後謝玉換有來當鋪說票在保險櫃星期一再拿來就先離開了。吳志飛是和謝玉換及王雙喜一起來的,王川銘看到吳志飛後口氣開始變差,當時陳金榮還在樓梯沒下來,後來王川銘也對吳順水惡言相向。不久後,王川銘就在地下室喊「鐵門把我拉下來」,之後有一些他們的小弟下來,王川銘在地下室喊「東西都把我搬出來,都給他們打死」,王川銘一直要上樓梯叫人把槍拿給他,陳金榮攔住王川銘說「大哥,我來就好了」,但王川銘一直要從陳金榮那拿槍,過了好幾分鐘,伊看到陳金榮拿槍打吳順水的頭,並大罵「你幹嘛要搶我的槍」,吳順水就躲到地下室樓梯口,這時陳金榮在樓梯間往地下開一槍,這槍已打中吳順水,伊聽到開槍欲離開現場,但王川銘又說「都不要讓任何人走,全部打死他們」,陳金榮又往地上開第二槍,但沒打到人,陳金榮向王川銘表示伊係其朋友,請放過伊,陳坤厚、陳坤成就把伊推到樓上,並叫人把鐵門打開讓伊離去,這時王川銘也上樓,伊等四人一起離去,伊記得陳金榮共開三槍,第三槍係伊上樓時,陳金榮向吳志飛開的等語(見○○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一第102至106頁)。
⒌證人王雙喜之證詞:
證人王雙喜於93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1年2月2日晚上11點半,有到王川銘所經營的○○當鋪,當時確實是王川銘叫人把門拉下來,東西搬出來。事後說謊係因吳志飛要求,陳金榮第一槍沒開中,王川銘有對陳金榮說「再給我開一槍」,開完槍後,伊先把吳志飛背到樓上,再與陳金榮、方瑞烽一起把吳順水背上吳志飛開的車,由伊開車載吳順水、吳志飛至醫院等語(見○○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二第111至112頁)。
⒍證人陳坤厚之證詞:
證人陳坤厚於93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之綽號係「公路」(臺語),知道陳金榮於91年2月2日在王川銘的當鋪開槍打傷吳順水之事。當晚王川銘有喝酒,並有對大家喊「把門給我拉下來,東西給我搬出來」,喊完後,陳金榮才將槍拿出來,王川銘在現場說「金剛,今天看你的表現」,並對吳順水說「你是大仔,我忍你很久了,我就先開你」,說完後,吳順水即欲搶陳金榮的槍,但搶不到而去躲在樓梯,陳金榮開完第一槍後,王川銘說「全部的人都不可以讓他們走,都把我打死」等語(見○○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二第66至71頁)。
⒎證人陳坤成之證詞:
證人陳坤成於93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1年2月2日○○當鋪與○○開發公司在○○餐廳吃尾牙,期間王川銘聽到吳順水說要處理謝玉換與張璜全債務的問題。尾牙後回到當鋪,王川銘即聯絡吳順水過來,吳順水和張殿基一起過來,吳順水到後就到地下室,伊與張殿基亦到地下室,王川銘也在地下室。談論後,吳順水打電話叫吳志飛載謝玉換把票帶來當鋪,吳志飛和謝玉換到後,吳志飛到地下室,謝玉換把伊叫上樓,伊即聽到地下室在吵架。陳金榮向王川銘表示不要開槍,王川銘對陳金榮說「你是沒有膽是不是,不敢開,我來開」,而陳金榮開槍時,伊在地下室的樓梯,陳金榮開槍前,伊有聽到陳金榮說「你幹嘛搶我的槍」,陳金榮開了三槍等語(見○○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二第60至61頁)。
⒏證人蔡宗政之證詞:
證人蔡宗政於93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金剛」就是陳金榮,案發當時吳順水、吳志飛與王川銘發生口角,第二次衝突時聽到王川銘對陳金榮說去把東西拿下來,陳金榮拿槍下來後拿槍指著,吳順水搶槍結果走火打到吳順水,陳金榮又開了二槍打中吳志飛的腿,槍案發生時是王川銘在現場指揮等語(見○○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二第124頁)。
⒐證人張璜全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開槍案的事主是王川銘
,陳金榮去承擔的,王川銘有說「給他們死」,陳金榮向王川銘表示不要開槍,但王川銘堅持要開,陳金榮才說「大仔,我來就好」。陳金榮開第一槍之後,王川銘繼續說「對方的人都不准給我走,全部給我打死他們」,陳金榮還跟王川銘說不要再開槍,但王川銘還是表示要開槍,陳金榮在現場要求王川銘不要對張殿基開槍等語(見○○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二第143至144頁)。
⒑王川銘於93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稱:伊自動請律師出去
,願意接受訊問,91年2月2日伊在○○○路○○餐廳吃尾牙,吳順水打電話給伊,伊告知吳順水等尾牙結束後到伊之○○當鋪談,係要處理張璜全的債務問題,伊回到店後,吳順水與張殿基就到當鋪,本來在一樓,但人越來越多就到地下室,之後張璜全、陳金榮陸續到來,陳金榮是伊叫來當證人,談張璜全將債務處理後,謝玉換未把票還給張璜全之事。談妥後,吳順水即叫吳志飛與謝玉換把票拿來,吳志飛與謝玉換到後,氣氛有點僵。當時伊喝了酒,因之前已對吳順水等人不舒服,為了嚇他們,就在地下室喊【把東西給我拿下來】,就是把槍拿下來。當時不是真的要對他們開槍,是陳金榮將槍拿到地下室,吳順水要去搶槍,陳金榮才開槍,伊也要搶陳金榮的槍,確實有說【我來開好了】,但陳金榮說「大仔,我來開就好」等語(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第37至47頁)。另其當時辯護人蔡弘琳律師亦陳述:
伊到時確有問過王川銘所為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願,無受利誘脅迫等語(見同一案卷第47頁)。
⒒綜合上開證人陳金榮、吳順水、吳志飛、張殿基、王雙喜、
陳坤厚、陳坤成、蔡宗政及張璜全之證詞及王川銘供詞,足認王川銘因不滿吳順水、吳志飛介入張璜全與謝玉換間之債務糾紛,尤其張璜全與謝玉換間債務,本應由謝玉換交出票據及給付二百萬元予張璜全,代表謝玉換的吳順水卻要求代表張璜全的王川銘給吳順水一個交待,王川銘乃生殺機,囑陳金榮取來槍枝後,即欲自行開槍殺害吳順水、吳志飛,但因陳金榮阻擋,乃轉而要求陳金榮開槍,陳金榮始朝吳順水、吳志飛開槍,應可堪認定。證人陳金榮於槍殺吳順水、吳志飛案發後,因受王川銘之要求承擔全部刑責,故其前供稱:「槍枝、子彈是向綽號阿龍所購買」及「其因不滿吳順水與吳志飛插手干涉謝玉換與張璜全二人間之債務,而槍殺吳順水、吳志飛,在舉槍射殺前曾遭王川銘阻止」云云,均屬迴護王川銘之詞,而不足採信。證人陳金榮嗣即證稱:陳武龍向王川銘、陳坤厚表示已與宋宗儀談好,我出面最多只押二個月,且家裡會幫我照顧好,不讓我有後顧之憂,事實上也沒有等語(○○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一第47頁、本院上訴審卷十第205頁),益足證明陳金榮槍殺吳順水、吳志飛,顯係受王川銘在現場指揮而為。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即陳金榮持以射殺吳順水、吳志飛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乃美國BERETTA廠製MOD 92FS CENTURION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裝填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91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316、317、320頁)。
㈢、吳順水遭陳金榮持上開手槍射殺後,受有腰椎、腹腔子彈貫穿傷之傷害,於91年2月2日23時45分送往奇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查結果,發現吳順水右上腹及右腰部有壹公分圓形傷口,診斷⑴肝損傷,疑腸繫膜損傷;⑵右後腹腔出血;⑶右腰椎橫突骨折併神經損傷;⑷低血溶性休克,病患當時生命跡象不穩定,有生命危險可能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奇美醫院病情摘要表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六第319頁反面、第273頁)在卷可稽。
㈣、王川銘與陳金榮槍擊吳順水、吳志飛,乃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應堪認定:
查王川銘與陳金榮持以射擊吳順水、吳志飛之手槍,乃美國BERETTA廠製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裝填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上述。槍能殺人,為一般人所認識,而王川銘指示陳金榮持槍在近距離朝人體射擊,有可能戕害他人生命,應為一般人均可預見。詎王川銘竟授意陳金榮朝被害人吳順水、吳志飛射擊,致兩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後雖因及時送醫始未危及性命,但王川銘與陳金榮於開槍當時既預見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並有意使其發生;且被害人吳順水於91年2月2日晚間11時45分許到奇美醫院急診時生命跡象不穩定,有生命危險等情,亦如上述,足認王川銘與陳金榮具有殺人之犯意,洵堪認定。
㈤、王川銘與陳金榮間就殺害吳順水、吳志飛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查王川銘與張璜全為表兄弟關係,張璜全透過王川銘欲協調處理其與謝玉換間之債務糾紛;而謝玉換則透過吳順水居間處理。案發當日,王川銘邀約吳順水等人前往其所開設之○○當鋪見面處理債務等情,已如上述。張璜全與謝玉換間之債務糾紛,既係透過王川銘協調處理,自與陳金榮無涉,王川銘始係本件處理債務糾紛之核心人物。而王川銘授意陳金榮開槍,乃肇因談判過程,不滿吳順水、吳志飛二人處理張璜全與謝玉換間之債務糾紛方式,其中代表謝玉換之吳順水不僅未主動返還票據及交付200萬元予張璜全,反而要求代表張璜全的王川銘給吳順水一個交待,乃引起王川銘不滿,而始授意其手下即共犯陳金榮持槍射擊被害人吳順水、吳志飛。再依上開各證人證詞,陳金榮開槍時,王川銘尚能清楚喝令:「你(指陳金榮)是沒有膽是不是,我來開,讓你死(指吳順水)」,「把鐵門拉下來」,重覆說「要開槍,要開槍」,「不要讓他們走」,「東西(槍)拿出來」,「金剛(指陳金榮),今天看你的表現」,「你是大的,我忍你很久了,我就先開你(指吳順水)」,「再給我開一槍」等語;王川銘並供承當時確實有說:「我來開好了」,可見被告王川銘雖有喝酒,然於陳金榮開槍之際,其意識甚為清楚,行為能力仍屬正常,並無精神障礙之情事,而其接續為上開喝令行為,足證其有殺人犯意至明,益證持槍射擊被害人者固係陳金榮,但其爭執源頭,係王川銘為表親張璜全處理債務,故執意對被害人開槍。則王川銘在案發現場授意陳金榮開槍之時,既係以自己共同殺人之意思,由陳金榮實施殺人犯罪之行為,以共犯陳金榮之殺人行為遂行自己殺人犯罪之意思,被告王川銘自應對於陳金榮開槍後所生殺人未遂之結果負實行共同正犯之責。
三、被告宋宗儀確有收受500萬元賄款;且明知王川銘確與陳金榮犯共同殺人未遂罪,仍濫權對王川銘為不起訴處分,又陳金榮經羈押不及2月,被告宋宗儀即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而將陳金榮具保釋放:
㈠、查吳順水、吳志飛於91年2月2日23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當鋪」遭槍擊受傷,警方獲報後,於91年2月4日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由○○地檢署檢察長於91年2月5日指分由被告宋宗儀負責偵辦。嗣警方因通知犯罪嫌疑人王川銘、陳金榮到案調查而未到場,乃於91年2月6日向被告宋宗儀聲請核發拘票拘提王川銘、陳金榮。王川銘於91年2月20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路○○巷○號為警拘提到案。經被告宋宗儀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開庭訊問後,諭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至陳金榮則在案發後,先於91年2月6日以電話通知承辦員警連同做案槍枝共3把,藏放於臺南縣○里鎮○○路、新生路口,由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取出扣案;再於91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臺南縣○○鄉○○村0號拘提到案,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解送地檢署,經被告宋宗儀開庭訊問後,於同日向臺灣○○地方法院聲請羈押陳金榮獲准;再於91年6月19日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羈押陳金榮,臺灣○○地方法院於同日即以91年度偵聲字第64號裁定陳金榮限制出境,並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陳金榮停止羈押,陳金榮於同日由保證人戴南旭繳納保證金20萬元後具保停止羈押。迄91年12月25日偵查終結,被告宋宗儀以陳金榮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物罪、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提起公訴;至王川銘部分則以無證據證明犯罪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發生重大刑案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拘票聲請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被告王川銘91年2月20日訊問筆錄、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1年4月23日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金榮91年4月23日警詢筆錄、91年4月23日訊問筆錄、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地方法院押票、陳金榮91年6月19日訊問筆錄、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停止羈押聲請書、臺灣○○地方法院91年度偵聲字第64號裁定、保證書、臺灣○○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25、876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25、445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120號偵卷第1、20、31頁;91年度偵字第2125號偵卷第1、3至7、14至17、62至64、85至90頁;91年度偵字第4452號偵卷第1至4、29至34、37頁;原審法院91年度偵聲字第64號卷第1、6至7頁)。
㈡、王川銘於案發後91年2月6日,在嘉義市某咖啡廳與陳武龍會面,會中達成各項共識,即由王川銘交付陳武龍500萬元轉交被告宋宗儀以供擺平官司,條件是陳金榮僅羈押2月、王川銘可獲不起訴處分;陳武龍則於91年2月6日至91年2月20間某日替王川銘出面與被告宋宗儀達成上開內容之期約:
⒈證人陳金榮⑴於93年2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事後
(指○○當鋪槍擊案)在嘉義的一家咖啡廳,「武雄」(指陳武龍)向王川銘、陳坤厚表示已與宋宗儀談妥,要伊出面擔下,最多只押二個月,且會幫忙照顧好家中大小及如何交出三把槍,談完後,王川銘即叫伊打電話給一分局三組的組長,表示作案的槍放在伊店外(於佳里鎮)之電器箱,另二把是給警察作績效,請警察不要逼伊,伊處理好事情後會主動到案」等情(見○○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一第47頁)。⑵嗣於93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至嘉義找「武雄」時,陳坤成、王川銘、陳坤厚均在場,他們在談如何處理善後的事。善後的內容是吳順水的部分先和解,第一分局的部分是由陳武龍負責處理。當時他們就講到第一分局是要找他們的組長要如何交槍,槍是放在何處,他們才好處理,要我一個人擔,並且只要收押二個月,就讓我交保了。他們有談到代價係500萬元,當時在現場陳武龍及王槫明還跟我講,不會讓我有後顧之憂等語(見○○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二第63至65頁)。參酌陳金榮於案發後即91年2月6日以電話通知承辦員警連同做案槍枝共3把,藏放於臺南縣○里鎮○○路、新生路口,由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取出扣案等情,已如上述,顯見王川銘、陳金榮等人與陳武龍在嘉義市某咖啡廳與陳武龍會面,會中達成上開各項共識,確有其事,且其等會面之時間,應是在91年2月6日。
⒉證人陳坤厚於93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之
綽號係『公路』(臺語),知道陳金榮於91年2月2日在王川銘的當鋪開槍打傷吳順水之事,事發後,伊與陳金榮、王川銘在咖啡廳談如何善後。伊與陳坤成、陳金榮、王川銘到嘉義找陳武龍有談到槍如何交出去,警方比較好處理,伊並與陳坤成、王川銘到嘉義找陳武龍多次,均係談兄弟事、機關如何處理之事,陳武龍都說要想辦法處理,交槍之事由陳金榮一個人擔,機關部分確實是陳武龍說要處理,陳武龍要拜託『老闆』處理看看,宋○○○傳伊開庭時,只要關於王川銘犯罪情節部分都閃過,伊有向王川銘借過現金,沒有借過票使用」等語(見○○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二第66至71頁)。
⒊證人陳坤成於93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1年2月2
日○○當鋪槍擊案發生之後,先找洪鴻彬談,洪鴻彬說這件事只有陳武龍有辦法解決,才介紹陳武龍與伊認識,陳武龍說有辦法處理,伊才聯絡王川銘談,伊有和王川銘、陳坤厚在嘉義餐廳和陳武龍見面約2、3次,和陳金榮一起只有一次,主要談如何善後的事,吳順水部分先和解,第一分局部分由陳武龍負責處理,有談到要陳金榮找第一分局的組長交槍,槍放在何處,要陳金榮一個人擔,並只要收押二個月,就讓陳金榮交保,陳武龍及王川銘還向陳金榮表示,不會讓陳金榮有後顧之憂,有說要找『老闆』處理,【『老闆』即是宋宗儀○○○】,宋宗儀○○○傳伊開庭時,只要關於王川銘犯罪情節部分都閃過」等語(○○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二第60至70頁)。
⒋證人王川銘於93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五
張支票確是伊開給宋宗儀行賄用,當初是陳武龍向伊建議找陳金榮協商後,決定由陳金榮頂案,伊確實跟陳金榮說由陳金榮出來擔,只要羈押二個月就會交保,是要安撫陳金榮讓他放心」等語(○○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第44至47頁)。嗣又於93年8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共花了860萬元擺平吳順水及吳志飛之槍擊案,民事和解360萬元,透過陳武龍擺平官司500萬元」等語(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第123頁反面)。
⒌依上開證人陳金榮、王川銘、陳坤成、陳坤厚等人之證言,
足認槍擊案發生後,王川銘、陳金榮、陳坤成、陳坤厚等人於案發後91年2月6日,在嘉義市某咖啡廳與陳武龍會面,會中達成各項共識,即由王川銘交付陳武龍500萬元以供擺平官司,再由陳武龍出面向宋宗儀關說,條件是陳金榮僅羈押2月、王川銘可獲不起訴處分,該二條件確實均實現,已如前述。具體做法是由陳金榮先打電話向負責偵辦之員警交待槍枝所在,以供警方順利扣得做案槍枝外,並另外交出2把槍枝,作為警方績效,再出面頂下所有槍擊案罪責。又王川銘、陳金榮等人與陳武龍,於91年2月6日在嘉義市某咖啡廳與陳武龍會面,會中達成上開各項共識,且依嗣後王川銘於91年2月20日現身讓警方拘提到案等情觀之,則王川銘應是在一切安排妥當,且確認陳武龍已將上開達成各項共識(即交付500萬元賄款給被告宋宗儀,陳金榮僅羈押2月、王川銘可獲不起訴處分)轉知被告宋宗儀達成期約,始敢於91年2月20日現身讓警方拘提。而被告宋宗儀在同日訊問王川銘之後,雖當時已有證人吳志飛於91年2月4日、91年2月5日警詢、證人王雙喜於91年2月3日警詢均明確指證案發當時是王川銘叫其手下(吳志飛並指稱開槍之人是綽號「金剛」之人)開槍等情(見○○地檢署91年他字第136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一刑偵字第039號卷第14頁反面、第38、39頁),且陳金榮亦尚未到案,於此情形下,被告宋宗儀果然仍未聲請羈押王川銘,而諭令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見○○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125號第17頁反面),顯見陳武龍確已代王川銘出面,與該案承辦○○○即被告宋宗儀就500萬元賄款,交換不追訴王川銘殺人未遂犯行,及陳金榮僅羈押兩個月達成期約,且其時間應在91年2月6日至91年2月20日間某日。
㈢、王川銘確依上開共識交付面額合計500萬元之支票予陳武龍,陳武龍並借用其姐陳鳳珠之帳戶,及透過陳盈助借用陳盈助司機曾東茂之帳戶分別兌領:
⒈證人陳鳳珠於93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
陳武龍的姐姐,伊之嘉義三信國華分社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係伊本人在使用,並無將該帳戶借予他人,有時陳武龍向伊借錢時,會從該帳戶提領現金借予陳武龍,伊於91年2月25日電匯250萬元至王仁宏臺南三信中華分社之帳戶係受陳武龍所託」等語(○○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二第185至186頁)。
⒉證人曾東茂於93年4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
陳盈助之司機,陳盈助曾用伊之名義在嘉義市的玉山銀行開戶,該帳戶均係陳盈助在使用,伊不曾使用過,而第一銀行富強分行票號LB000000到00號共四張票上之『曾東茂』非伊親簽」等語(○○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二第201至202頁)。
⒊證人陳盈助於93年4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宋宗
儀的事只要有運作空間的,陳武龍就會出面代為處理,發票人第一銀行富強分行,票號為LB0000000到00號支票共四張後之『武龍』、『曾東茂』都是伊書寫,和陳武龍有金錢往來,前揭四張支票係陳武龍向伊調現,伊將現金匯到陳鳳珠及陳武龍之妻的帳戶內」等語(○○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二第215至217頁)。
⒋證人鄭月琴於93年4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89、9
0年左右開始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的票給王川銘使用,因王川銘將他當鋪三樓房間讓伊住不用錢而欠人情」等語(○○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二第228頁)。
⒌證人王仁宏於102年12月18日本院更㈢審審理時證稱:「(
你在○○當舖做什麼工作?)我是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王川銘。」、「(你是否有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0000000帳號?)有的。(這個帳號在91年的時候,是否你自己在使用?)是公司使用的,○○當舖使用的。(這個帳戶你是提供給○○當舖使用?)是的。」、「(請求提示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一第149、150、156頁大額提領交易記錄、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這個帳戶在91年2月25日有領取現金300萬元,這筆錢是否你親自領取?)是的,上面都有簽名。」、「這是王川銘叫我去領的,因為他是公司老闆,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見本院更㈢審卷二第130至132頁)。
⒍證人王川銘證稱:「事情發生後,不知是何人,好像是陳坤
成打電話給我,問我在那裡,當時我人在台中,他說他人在嘉義,他邀我到嘉義談事情,當時好像是陳武龍跟我說,我在做生意不要惹麻煩,還是要想辦法把這件事情擺平,當時陳武龍有說被害人要先處理,開價約360萬元,因為被害人解決之後我才能擺脫教唆的罪名,至於司法部分,陳武龍有特別言明要大概500萬元才能解決。(陳武龍說司法要500萬元的詳情是什麼?)他主動跟我說,這件案子是宋宗儀○○○承辦的,他來講應該可以擺平,因為我根本都不知是何人承辦這個案件,確定是陳武龍跟我提議的,事後我就去籌錢。」、「(500萬元部分如何給陳武龍的?)都是開票,共給他5張支票。(是何人的支票?)「大頭嫂」,也就是鄭月琴。(為何500萬元不一起開票,要分5張支票?)因為我當時財力週轉的問題,我只能籌到300萬元左右,我又借鄭月琴的票不能讓她跳票,影響到她的票信,所以另外再開各50萬元支票4張。(提示支票影本,票號LB0000000到000共五張支票,這五張支票是否就是你開給陳武龍的?)是的。(為何要開鄭月琴的票?)因為當時我沒有用自己的票,而
且避免事後被循線查出來。」、「為何你將支票交給陳武龍之後,在91年2月25日由陳武龍的姊姊陳鳳珠匯了共250萬元的錢到你們所使用的三信中華分社帳戶內,並由王仁宏在當天提出?)因為票開給陳武龍之後,當時我怕我錢不夠,讓他票跳了,就請他借250萬元給我,之後我在91年3月4日當天用現金存120萬元,並電匯了180萬元,共3百萬元要用來支付這張票款。」等語(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第39、40、41頁。)⒎此外,復有證人鄭月琴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00000000
000號甲存帳戶及第000000帳戶之91年間明細資料、票號LB0000000號至LB0000000號等5張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正反面照片(見○○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一第81至94頁;第113至117頁);證人陳鳳珠設在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國華分社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91年1至3月的帳戶明細(○○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一第123至125頁);證人曾東茂設在玉山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91年7至9月的帳戶明細(○○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一第134至136頁);證人王仁宏設在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91年1至3月的帳戶明細、大額提領登記、91年3月4日取款單與匯款單(王仁宏上開帳戶於91年2月25日有提領現金300萬之紀錄,另該帳戶於91年3月4日有匯款180萬元至鄭月琴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第000000號帳戶之紀錄,以上見○○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一第147至148頁;第149至159頁)在卷可稽。
⒏另證人陳武龍於偵查中證稱:我並沒有收受500萬代轉給宋
宗儀行賄,我出面處理王川銘的槍擊案與陳金榮等人談和解,只有拿了王川銘約500萬元的現金出來處理事情等語(○○地檢93年度偵字第4635號偵卷第133頁反面)。雖證人陳武龍證稱其沒有交付500萬元給被告宋宗儀部分不實在(此部分詳述於後),惟證人陳武龍並不否認曾自王川銘取得500萬元。
⒐綜上證據,足認王川銘確曾借用鄭月琴支票而簽發面額合計
為50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支票5張予陳武龍收受。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300萬元支票,係由被告陳武龍存入其胞姊陳鳳珠之帳戶兌領(見上開證人陳鳳珠之證詞及上開陳鳳珠銀行資料及明細)。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支票共200萬元,係由被告陳武龍交給陳盈助存入其司機曾東茂之帳戶兌領(見上開曾東茂之證詞及上開曾東茂在玉山銀行之相關明細)。另王川銘借用鄭月琴之支票所簽發交付予陳武龍之500萬元票款,則係由王川銘將資金存入鄭月琴帳戶以供兌現(見上述王仁宏在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91年2、3月間之提領及匯款資料,且證人王仁宏於本院更㈢審證稱該帳戶是供○○當鋪使用,王川銘是實際負責人,錢是王川銘交待提領等情)。至證人王川銘雖證稱「票開給陳武龍之後,怕錢不夠,乃向陳武龍借用250萬元,由陳武龍姐姐陳鳳珠帳戶於91年2月25日匯入250萬元」等語(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第41頁);惟依證人王川銘事後於偵查中或供述其向陳武龍借用之250萬元已以現金方式返還陳武龍等語(見同一偵卷第41頁),或供述陳武龍之前曾向其借用250萬元,再以陳鳳珠名義匯還此筆借款,陳鳳珠匯入之250萬元與票款300萬元完全沒有關係等語(見同一偵卷第43頁),足見證人王川銘確有實際支付此筆300萬元之票款,是縱認陳鳳珠匯入之款項,係證人王川銘向陳武龍借用之款項,亦難認證人王川銘未實際支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票款300萬元。
㈣、陳金榮於案發後,先打電話向偵辦員警告知犯案槍枝所在,,嗣於91年4月22日為警拘提到案,經被告宋宗儀開庭訊問後,於同日向法院聲請羈押,確僅經羈押不及2月,被告宋宗儀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而將陳金榮交保釋放,王川銘並經被告宋宗儀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均如前述三、㈠所述;被告宋宗儀於91年6月19日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羈押陳金榮,明顯違背通常之偵查作為:
查陳金榮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製式槍彈,又涉入吳順水、吳志飛之槍擊案,涉犯持有上述槍彈、殺人未遂罪罪嫌重大,且陳金榮於91年2月2日案發後即逃亡,逃亡期間並持用變造之身分證以防突遇警察臨檢,迨91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始為警在臺南縣○○鄉○○村0號拘提到案等情,已說明於前,且陳金榮亦供稱:伊在案發後即外出逃亡;伊持有變造身分證,是如果遇上警察臨檢要使用的,伊因槍擊、殺人未遂案而躲藏於臺南縣○○鄉○○村0號等語(見○○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第2頁反面、第3頁),依上可知,陳金榮涉犯持有製式槍彈、殺人未遂罪罪嫌重大,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上述逃亡之事實,符合刑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情形。依當時案情觀之,陳金榮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共3支半自動制式手槍及3顆制式子彈,又犯吳順水、吳志飛之槍擊案,陳金榮不僅擁槍自重,且犯殺人未遂案,對當時社會治安、秩序維護顯有重大影響,被告宋宗儀自承其為重大刑案之承辦○○○,承辦重大案件多年(見本院更㈢卷二第217頁),焉有不知之理?更遑論當時諸多證人對王川銘是否與陳金榮共同涉及槍擊案一節供述不一,尚有待調查,或進一步與陳金榮一一對質釐清,被告宋宗儀捨此不為,反而在羈押陳金榮近滿二個月之際,於91年6月19日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羈押陳金榮,顯違背通常之偵查作為。被告宋宗儀雖辯稱當時陳金榮有提出診斷證明書,苦苦哀求讓他交保看病云云,惟查:
⒈有關陳金榮之具保停止羈押,是由陳金榮當時之辯護人李合
法、陳玉潔律師於91年6月7日、91年6月12日具狀向○○地檢署提出,聲請理由為:陳金榮曾【於84年9月12日受槍傷】,於84年9月13日住院,至同年10月2日出院,因被子彈穿透部分係肝及橫膈膜等器官,故雖【已逾6、7年之久】,身體時常因後遺症,致無法如常入睡,常須設法減輕疼痛,因羈押在所,終日受困於此,無法休息,致舊傷引致其他傷;陳金榮家中尚有母親、子女待陳金榮撫養照顧等語(見○○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第50至51頁、第57至59頁),並提出奇美醫學中心91年5月1日、91年5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第54至55頁)。
惟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是奇美醫學中心91年5月間所出具,惟其診斷內容及醫師囑言欄記載的均是陳金榮「於84年9月13日住院手術,至同年10月2日出院」及當時【即84年間】槍傷受傷情形,並無隻字片語記載陳金榮有何後遺症,或陳金榮於91年間就診時有何病症,顯見陳金榮上開聲請狀稱「無法入睡、須減輕疼痛」云云,並無任何佐證,且陳金榮或其辯護人亦從未主張陳金榮有保外就醫之必要。被告宋宗儀就陳金榮上開聲請狀所載之聲請理由是否屬實,亦未進行任何調查,即於91年6月19日向臺灣○○地方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在陳金榮符合前述羈押情形,且僅提出內容為【6、7年前】即【84年間槍傷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竟未加調查,即向法院聲請停止陳金榮之羈押,被告所為,顯不合常情,且有違通常一般之偵查作為。
⒉證人李合法於本案偵查中證稱:「(陳金榮殺人未遂案是否
由你辯護?錢是由王川銘出的?)是的,錢是由王川銘出的,但是我是中途被委任,之前是由林昆堃辯護。」、「(91年6月19日上午陳金榮在庭訊時,由陳玉潔律師開庭時向檢察官請求具保停押之事你是否知道?)知道,陳玉潔律師我事務所受僱律師,當時王川銘確實有要求我們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押。(王川銘是何時請你具狀為陳金榮聲請具保停押?)從一開始委任,王川銘就要求我們為陳金榮聲請具保停押。」等語(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號第54頁正、反面)。再依○○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4452號陳金榮殺人未遂案卷內資料顯示,陳金榮之辯護人原為林昆堃律師,林昆堃律師於91年6月6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嗣李合法律師及陳玉潔提出91年6月12日之委任狀受任為陳金榮辯護人(見該偵查卷第45至46頁之陳報狀,第49頁刑事委任書),由此可知,王川銘出錢為陳金榮聘請辯護人,並要求李合法律師為陳金榮提出停止羈押聲請之時間,應在91年6月6日之後至91年6月12日之間。由上情觀之,在押之陳金榮本人並未要求辯護人李合法、陳玉潔律師為其聲請停止羈押,反而是【王川銘】要求陳金榮之辯護人李合法、陳玉潔律師為陳金榮聲請停止羈押,而時間就是【在陳金榮被羈押近二個月】之時間,凡此種種,均與事實欄所載王川銘與陳武龍之協議、陳武龍與被告宋宗儀之期約內容【陳金榮僅羈押「兩個月」】不謀而合。若非被告宋宗儀確實與陳武龍達成王川銘所託【交付500萬元賄款給宋宗儀,不追訴王川銘殺人未遂犯行,及陳金榮僅羈押「兩個月」】之期約內容,王川銘為何會剛好在上開時間(91年6月)為陳金榮另聘請辯護人,並要求為陳金榮聲請停止羈押?而被告宋宗儀又焉會有上述明顯違反通常偵查作為,而向法聲請停止羈押陳金榮?
㈥、被告宋宗儀明知王川銘確與陳金榮犯共同殺人未遂罪,仍濫權對王川銘為不起訴處分:
⒈查本件槍擊案於91年2月2日發生後,警方於「91年2月3日」
詢問證人王雙喜,據王雙喜陳稱:我和謝玉換、吳志飛三人到達○○當鋪後,就直接進入當鋪之地下室,接著該當鋪之老闆王川銘即叫人將謝玉換帶到樓上,然後王川銘就開始罵吳志飛,說他不應該插手替謝玉換討債,當時吳志飛即向王川銘解釋,而王川銘不聽,這時吳順水即出面替吳志飛說情,王川銘也不聽,就當場叫他的手下把鐵門拉下,並把地下室之門也關上,當時並叫手下把槍帶來,當王川銘的手下帶槍下來後,有詢問王川銘誰是吳志飛,然後王川銘就叫他的手下把槍拿過來,結果王川銘的手下就說「大仔,看是要開誰,我開就好」,王川銘就說要向吳順水及吳志飛開槍,接著該二名手下,一人站在樓梯上,一名站在樓梯下各拿一把槍,先向吳順水射擊一槍,吳順水叫了一聲即倒地,再向吳志飛開一槍未中,王川銘又說再開槍,他的手下隨即又向吳志飛開了一槍,打中吳志飛之腳部,然後王川銘就叫他的所有手下都離開,接著叫我將吳順水、吳志飛二人送醫救治等語(警卷第38頁)。另警方「於91年2月5日」第一次對被害人吳志飛進行詢問,吳志飛指稱:我一到現場時即與王川銘打招呼,他便說事情到這邊為止,不要再搞下去。當有兩人手持槍枝時,吳順水便與他們發生推擠要阻擋,但是王川銘堅持叫那兩名持槍之人開槍,我有看到一名持銀色手槍之人先朝吳順水開了一槍倒地後,即朝我開槍,第一槍沒有擊中,第二槍擊中我的左小腿。王川銘有教唆陳金榮開槍,王川銘有叫人把槍枝拿下來及把門關上,不要讓我們出去,便叫陳金榮開槍等語(警卷第22、24頁)。依被害人吳志飛及目擊證人王雙喜,於上開91年2月3日及91年2月5日第一次警詢之證詞,均已一致指稱王川銘有共同殺人未遂犯行。且被害人吳順水、吳志飛乃王川銘邀同前往協調王川銘表兄弟張璜全與謝玉換間之債務糾紛,與陳金榮無涉,自有相當證據合理懷疑王川銘與陳金榮共同犯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而王川銘於案發後逃匿,迄91年2月20日凌晨1時許,始為警拘提到案,到案後否認參與犯罪。當時主要嫌犯陳金榮仍未到案,依被害人吳志飛及現場目擊證人王雙喜之第一次警詢證詞,王川銘明顯涉嫌殺人罪嫌重大,以此觀之,王川銘顯有勾串共犯陳金榮之虞。詎王川銘經被告宋宗儀訊問後,竟未依法聲請羈押,僅諭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已有可疑。
⒉又被告宋宗儀以陳金榮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物罪、第2
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於91年12月25日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審理後,於92年12月17日宣判,判決書中認定因王川銘不滿吳順水、吳志飛插手干涉謝玉換與張璜全二人間之債務,指示陳金榮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對吳順水、吳志飛二人開槍等情(判決書事實欄第2至3頁、理由欄第4至8頁),有○○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125、4452號起訴書及臺灣○○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一第2頁)。蒞庭檢察官羅瑞昌收受上開判決書後,於92年12月26日在判決書上蓋用職章,註明:「如認應上訴,請於五日內提供上訴意見,以供本股如期提起上訴」等語,交付被告宋宗儀。羅瑞昌檢察官嗣並未就陳金榮一案提起上訴,惟於92年12月31日附具上開判決書簽請分他案偵辦,經該署檢察長於同日(12月31日)指分由王森榮檢察官偵辦。被告宋宗儀則於92年12月26日收受羅瑞昌檢察官交付之判決書後,於93年1月12日以進行單批示請書記官調取王川銘91年度偵字第2125號、4452號不起訴處分書後,於「93年1月20日」(按:被告宋宗儀之簽呈日期雖記載「九十三年一月廾日」,惟「廾」與「日」二字之間,原本有黑色字體,遭白色修正液覆蓋,而該簽呈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章日期則均為【93年1月29日】,見○○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62號卷第1頁)以王川銘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亦簽請檢察長分案93年度他字第162號案件偵辦等情,有羅瑞昌檢察官92年12月31日簽呈、被告宋宗儀簽呈、辦案進行單、蓋用羅瑞昌檢察官職章註明:「如認應上訴,請於五日內提供上訴意見,以供本股如期提起上訴」等語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62號偵卷第1-3頁;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一第1頁)。自足認定被告宋宗儀於92年12月26日即已知悉原審法院認定王川銘涉嫌與陳金榮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嫌,而於93年1月間主動簽分王川銘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偵辦。被告宋宗儀雖辯稱:如果伊有收王川銘的500萬元,又怎麼會主動簽分偵辦王川銘;伊不知道前面已經分案了,伊接到一審判決不到5分鐘就馬上簽請要重啟調查云云(本院更㈢審卷二第214頁),惟查:
⑴臺灣○○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5號陳金榮殺人未遂等
一案,於92年12月17日判決,該案蒞庭檢察官羅瑞昌收受上開判決書後,於92年12月26日在判決書上蓋用職章,註明:「如認應上訴,請於五日內提供上訴意見,以供本股如期提起上訴」等語,交付被告宋宗儀(見○○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62號卷第3頁載有上開註記、職章之判決書),是被告宋宗儀於【92年12月26日】即知悉上開臺灣○○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5號陳金榮殺人未遂案之判決,而不是93年1月20日(亦不是93年1月29日),被告稱其接到一審判決不到5分鐘就馬上簽請要重啟調查云云,時間上顯有差距。苟被告宋宗儀偵辦吳順水、吳志飛遭槍擊案之結果,是其確認王川銘未涉案,而對王川銘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宋宗儀於92年12月26日知悉臺灣○○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5號陳金榮殺人未遂案之判決及該案蒞庭檢察官羅瑞昌通知是否上訴時,被告宋宗儀理應要求該案蒞庭檢察官羅瑞昌提出上訴,而刑事案件之上訴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惟被告宋宗儀始終未要求該案蒞庭檢察官羅瑞昌提出上訴,亦未於收到上開判決10日內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顯見被告宋宗儀自始至終並無對該案提起上訴之意。
⑵被告宋宗儀迨收到上開判決,已逾近20日,始於93年1月1
2日以進行單批示請書記官調取王川銘91年度偵字第2125號、4452號不起訴處分書,於「93年1月20日」以王川銘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簽請檢察長(按檢察長核章日期為93年1月29日)准分93年度他字第162號案件偵辦。惟遍觀○○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62號案件全卷,被告宋宗儀簽請分93年度他字第162號案件偵辦王川銘後,其所為全部偵查作為如下:
①93年2月3日以辦案進行單批示「查○○地院92年訴字第
235號案件是否有上訴?上訴後之案號及審理情形?」。(見該案卷第24頁)②93年4月23日以辦案進行單批示「查臺南高分院93上訴68號案件審理情形。」(見該案卷第25頁)。
⒊依被告宋宗儀上開93年度他字第162號案件之偵查作為,被
告宋宗儀雖將王川銘列為被告簽分他案,但實際上並無任何積極之偵查作為【按:相較之下,蒞庭檢察官羅瑞昌發現臺灣○○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5號陳金榮殺人未遂等一案,尚有其他共犯,於92年12月31日簽請檢察長另分93年度他字第48號案件,由王森榮檢察官負責偵辦,王森榮檢察官於93年1月分案後,有迅速且積極之偵查作為:如於93年2月3日提訊陳金榮、於93年2月5日訊問陳金榮、93年2月10日訊問陳靜媺、93年2月23日訊問陳金榮(詳見○○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一第1、39至48頁、第52頁正、反面、第54至57頁、第71至72頁)…(下略)】。苟被告宋宗儀於92年12月26日知悉臺灣○○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5號陳金榮殺人未遂案之判決,是甘服該判決之結果,認王川銘與陳金榮共同涉犯殺人未遂罪,因而未要求蒞庭檢察官對該案提起上訴,則被告宋宗儀在將王川銘列為被告簽分93年度他字第162號案件後,理應積極進行調查偵辦,惟被告宋宗儀不但無任何積極的偵查作為,甚至未曾調閱過臺灣○○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5號陳金榮殺人未遂案之卷宗。由其簽分他案後之偵查作為,已難認其將王川銘列為被告簽分93年度他字第162號案件之目的,是為查明王川銘究竟有無涉案。反觀被告宋宗儀上開93年2月3日、93年4月23日辦案進行單之批示,顯示其關注者在於陳金榮殺人未遂案,一審判決後,有無上訴及上訴後之審理情形。再參以被告宋宗儀於本院更㈢審審理時供稱:「前面簽分出來的案子(按指蒞庭檢察官已簽請對王川銘重啟調查而簽分之案件)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已經受政風鎖定…我不知道前面已經分案了,伊接到一審判決不到5分鐘就馬上簽請要重啟調查」等語(見本院更㈢審卷二第214頁),綜合上情以觀,可見被告宋宗儀未要求蒞庭檢察官對陳金榮殺人未遂案提起上訴,亦未曾調閱過陳金榮殺人未遂案之卷宗以瞭解是否有其他共犯涉案之情形,而其於「93年1月20日」將王川銘列為被告簽分93年度他字第162號案件之目的,並不是為查明王川銘究竟有無涉案,而是被告宋宗儀自我查覺其因該案已被政風單位鎖定,為脫免自己之嫌疑,才故意將王川銘列為被告,簽分93年度他字第162號案件,惟因其已收受王川銘託陳武龍交付之500萬元,且達成如事實欄所載違背職務之期約內容,故在簽分他案後,並無積極的偵查作為。
⒋被告宋宗儀於陳金榮殺人未遂案第一審法院判決後之93年3
月底或4月初,更邀集王川銘、陳武龍、吳順水等人於譚朝輝所經營之檳榔攤內見面,由陳武龍要求吳順水嗣後出庭不要指證王川銘及陳坤厚、陳坤成兄弟有共同槍擊吳順水、吳志飛一事:
⑴證人王川銘於93年5月25日偵查中證稱:「(今年年初是
否有與宋○○○及陳武龍及吳順水在譚朝輝的檳榔攤談及這事?)時間我不記得了,但當天我們確實有談到這件事,因為收到地院判決書後,有知道判決書內我與陳金榮是共犯。所以我就找陳武龍談這件事情,陳武龍就去找宋○○○及吳順水要到譚朝輝談這件事情,席間最主要是陳武龍與吳順水在談要幫我說有利於我的話,我坐在那裡聽他們談。宋○○○就到外面抽煙」等語(○○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第42頁)。
⑵證人吳順水於93年5月12日偵查中證稱:(你出院後,王
川銘是否有找人去找你說要擺平這件事?)有,宋宗儀○○○先打我的手機給我,問我隔天有沒有空,叫我到阿輝的檳榔難去,去時宋宗儀○○○告訴我,陳武龍明天要來找我談事情。隔天我又再到阿輝的檳榔攤去,宋宗儀○○○跟我先在那邊等他們,後來陳武龍再帶王川銘一起來,我看到王川銘後心裡就很不舒服,王川銘在現場透過陳武龍跟我說:「不要咬『公路』兄弟及我(指王川銘)」等語(○○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三第39頁)。
⑶證人譚朝輝於93年5月24日偵查中證稱:「(陳武龍、王
槫明及「三堂」(吳順水)、宋宗儀那天去的時候是你連絡的嗎?)是宋宗儀連絡的。那天是宋宗儀先到,陳武龍再來,跛腳的「三堂仔」隨後來,王川銘是最後到的,他們便叫我並出去把門關起來。我印象中是陸陸續續到的。
當中只有王川銘是我連絡的,另外三個應該是宋宗儀自己聯絡的」等語(○○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8號偵卷㈢第58頁)。
⑷雖證人吳順水、譚朝輝、王川銘對於該次在譚朝輝之檳榔
攤見面,要求吳順水封口,討論如何幫王川銘脫免罪責時,宋宗儀是否亦參與,固有不同供述,然就該次見面,宋宗儀亦在場乙節,卻所供一致。而被告宋宗儀於偵查中亦供稱:曾在93年3月底或是4月初時,到譚朝輝的檳榔攤與吳順水、陳武龍及王川銘見面,我沒有和他們約,但吳順水、陳武龍及王川銘他們三人有事前約好,我是先到那邊很久才看到他們三人進來的。我當時人在屋內打電動玩具。我和他們打個招呼之後我就繼續打我的電動玩具,我一直都在打電動玩具。之後是王槫明和陳武龍先離開,留下吳順水在場。我就過去問吳順水槍擊案真的是王槫明叫人開槍的?我請吳順水私底下坦白跟我講,吳順水就說是的,之後吳順水才走的等語(○○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第87至88頁)。亦不否認曾在在93年3月底或是4月初時,在譚朝輝的檳榔攤與吳順水、陳武龍及王川銘會面等情。
⑸檢察官監聽證人譚朝輝(以下以「B」代號代稱)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黑狗」(以下以「A」代號代稱)者於93年1月22日上午9時38分12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譚朝輝上開電話,通話內容略以:「A:我有很重要的事要跟你講話。我先大約跟你講一下,有牽涉到『老闆』部分,很嚴重喔。『當鋪』這邊,有人要說很重要,對『董仔』很不利的話,你如果可以,我現在人在公司,我先講給你聽,你再去找『董仔』,很重要,真的很重要。沒有弄...,怕對董仔很那個...,你聽懂我的意思嗎?」「A:我人在八樓,看你可以過來嗎?」「
B:我知道意思啦。」「A:看你要過來嗎?還是怎樣?很重要喔,我跟你講真的。」「B:我之前就知道了。」「A:不是,你聽我講,這另外有內幕。」「B:這樣喔。」「A:就是他跟我的關係,我才雞婆,要不然我管這個幹嘛?」等語(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68頁,通訊監察書附於同卷第101、103頁)。證人譚朝輝於偵查中即證稱:「(問:提示93年1月22日監聽譯文,黑狗一直叫你去,你去的時候黑狗是對你講什麼話?)他是叫我約宋宗儀出來,我載宋宗儀去之後,他們在車上講話的。我在車外面,所以不知道他們講什麼。」「(問:
他問你要不要過去,有重要的事情要講,你回答說「我之前就知道了」你是指知道什麼事?)我是聽到一個叫「金剛」(按指陳金榮)的要出來做污點證人。我以為他講的很要緊的事就是這件事,結果他是指另外一件事情」等語(○○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三第59頁)。查綽號「黑狗」者既於93年1月22日即曾打電話向譚朝輝要求向被告宋宗儀轉達「當鋪這邊,有人要說對宋宗儀很不利的話,而且牽涉到被告宋宗儀,很重要。沒有弄,怕對宋宗儀很那個」等語,意指王川銘、陳金榮、陳坤厚、陳坤成○○當鋪這邊,有人要指證被告宋宗儀,倘未妥善處理,恐怕對宋宗儀不利。而證人譚朝輝於接聽電話時原本以為是陳金榮欲出面做污點證人,但綽號「黑狗」所說者,並非此事,乃載宋宗儀前往與綽號「黑狗」者見面。足見被告宋宗儀於93年1月22日之後即從綽號「黑狗」者處得知王川銘等人將有不利於己之指述甚明。對照證人陳坤厚、陳坤成兄弟均於93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一致證稱:「陳武龍說要拜託『老闆』處理看看,宋○○○傳伊開庭時,只要關於王川銘犯罪情節部分都閃過」等語;證人王川銘於93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五張支票確是伊開給宋宗儀行賄用,當初是陳武龍向伊建議找陳金榮協商後,決定由陳金榮頂案,伊確實跟陳金榮說由陳金榮出來擔,只要羈押二個月就會交保,是要安撫陳金榮讓他放心」等語。則陳坤成、陳坤厚、王川銘等與○○當鋪有關連者,均出面指證被告宋宗儀,顯見上開監聽譯文中關於綽號「黑狗」者所述,並非虛構或空穴來風。
⑹依上開證人譚朝輝與綽號「黑狗」者之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宋宗儀於93年1月22日之後即從綽號「黑狗」者處得知王川銘等人將有不利於己之指述甚明,印證證人吳順水上開證詞:「宋宗儀○○○先打我的手機給我,問我隔天有沒有空,叫我到阿輝的檳榔難去。」證人譚朝輝上開證詞:「陳武龍、王川銘及吳順水都是宋宗儀連絡的」等語,即與事實相符。此外,依證人王川銘上開證詞:「收到地院判決書後,有知道判決書內我與陳金榮是共犯。所以我就找陳武龍談這件事情,陳武龍就去找宋○○○及吳順水要到譚朝輝處談這件事情,席間最主要是陳武龍與吳順水在談要幫我說有利於我的話,我坐在那裡聽他們談」等語;或證人吳順水上開證詞:隔天我又再到阿輝的檳榔攤去,宋宗儀○○○跟我先在那邊等他們,後來陳武龍再帶王川銘一起來,我看到王川銘後心裡就很不舒服,王川銘在現場透過陳武龍跟我說:「不要咬『公路』兄弟及我(指王川銘)」等語,均足認被告宋宗儀出面聯繫陳武龍、王川銘及吳順水到場,並由陳武龍要求吳順水往後出庭不要指證王川銘及陳坤厚、陳坤成兄弟等情,亦足認定。
⑺被告宋宗儀固辯稱伊在場打電動玩具,並不知情陳武龍、
王川銘、吳順水等人所談何事云云,惟被告宋宗儀既早在【92年12月26日】即已知悉臺灣○○地方法院認定王川銘涉嫌與陳金榮共犯殺人未遂罪嫌,且其在該案蒞庭檢察官羅瑞昌通知是否要提上訴時,亦無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意,顯見被告宋宗儀應是甘服且認同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即陳金榮開槍是受王川銘之指示),而其才於「93年1月20日」主動簽分王川銘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偵辦。則被告既主動簽分王川銘涉犯與陳金榮共同槍擊吳順水、吳志飛一案,本身身為偵辦○○○,且於93年1月22日之後更從綽號「黑狗」者處得知王川銘等人將有不利於己之指述,竟與所承辦案件之當事人王川銘與吳順水同時在場,而吳順水到場目的,依其證詞,均證稱陳武龍要求伊不要指證王川銘及陳坤厚、陳坤成兄弟。宋宗儀既係本案承辦○○○,竟然於陳武龍要求吳順水不要指證王川銘時,亦一同在場,非但未質疑何以雙方同時在場之原因,或消極離去現場以撇清責任,竟仍然繼續在現場打電動玩具,顯然與事理不合,而不足採信。證人譚朝輝於原審證稱:應該是陳武龍叫我聯絡王川銘、吳順水,都是我打的電話,不是被告宋宗儀聯絡的。印象中是吳順水先來,王川銘還沒有來,陳武龍說他怎麼還沒有來,我才去打電話叫王川銘來云云(見原審卷七第163至165頁)。另證人吳順水於原審證稱:譚朝輝跟我說有一個嘉義的朋友武龍要「接」(台語)我。叫我出庭作證替王川銘說話。當天有看到譚朝輝、陳武龍、王川銘、還有被告宋宗儀在那邊打魔術方塊。陳武龍、王川銘和我三人一起在一旁說話,宋宗儀沒有和我們在一起云云(見原審卷七第201、202頁)。核均屬事後迴護被告宋宗儀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宋宗儀之認定依據。
⑻被告雖辯稱其是93年初在「○○檳榔攤」,偶然遇到吳順
水等人,被告問吳順水「王川銘到底有沒有叫陳金榮開槍」等語,吳順水始答稱「有」,被告於斯時方知王川銘唆使陳金榮開槍之事實云云。惟查臺灣○○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5號陳金榮殺人未遂等一案,於92年12月17日判決,該案蒞庭檢察官羅瑞昌收受上開判決書後,於92年12月26日在判決書上蓋用職章,註明:「如認應上訴,請於五日內提供上訴意見,以供本股如期提起上訴」等語,交付被告宋宗儀,是被告宋宗儀於92年12月26日即知悉上開臺灣○○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5號陳金榮殺人未遂案之判決,即知王川銘涉有共同殺人未遂罪嫌。且依前開說明,苟被告宋宗儀偵辦吳順水、吳志飛遭槍擊案之結果,是其確認王川銘未涉案,而對王川銘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宋宗儀於92年12月26日知悉臺灣○○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5號陳金榮殺人未遂案之判決及該案蒞庭檢察官羅瑞昌通知是否上訴時,被告宋宗儀理應要求該案蒞庭檢察官羅瑞昌提出上訴,惟被告宋宗儀始終未要求該案蒞庭檢察官羅瑞昌提出上訴。被告宋宗儀既未要求蒞庭檢察官上訴,依常理推知,被告宋宗儀應是甘服上開臺灣○○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5號陳金榮殺人未遂案之判決,即被告亦認為王川銘與陳金榮共同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則於此情況下,被告縱然是93年初(且此時被告已將王川銘列為被告,重分案件、重啟偵查)在上開檳榔攤「偶遇」犯罪嫌疑人王川銘、被害人吳順水,被告亦應避嫌,即行離去,焉有在該處繼續停留之理?是被告宋宗儀辯稱其是93年初在「○○檳榔攤」,偶然遇到吳順水等人,被告問吳順水「王川銘到底有沒有叫陳金榮開槍」,吳順水答稱「有」,被告於斯時方知王川銘唆使陳金榮開槍云云,顯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自難採信。
⑼則被告宋宗儀倘未由陳武龍處收受王川銘行賄之500萬元
,而對王川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該案重新分案偵查,恐原先不起訴處分若遭翻案,將連帶使其收賄犯行曝光,對其不利,何以恰於其時、其地出現在場?又居間收受500萬元賄款之陳武龍,倘未將該款交予宋宗儀,竟予私吞,衡情自當極力避免行、受賄之王川銘、宋宗儀二人見面,以免露出馬腳才是,又豈有與渠二人會合照面,再次商討如何為王川銘脫罪之理?由此在在顯示被告宋宗儀確實與陳武龍達成王川銘所託【交付500萬元賄款,不追訴王川銘殺人未遂犯行,及陳金榮僅羈押「兩個月」】之期約內容,並確已收受該500萬元,才會在王川銘涉及殺人未遂案重啟調查之際,為避免使其收受賄賂犯行曝光,故急於與陳武龍、吳順水、王川銘在譚朝輝檳榔攤商討如何為王川銘脫罪。
⒌查被告宋宗儀於本件槍擊案發生後,經檢察長於91年2月4日
指派擔任本案偵查○○○,而王川銘於案發後91年2月中旬,在嘉義市某咖啡廳與陳武龍會面,會中達成由王川銘交付陳武龍500萬元以供擺平官司,條件是陳金榮僅羈押2月、王川銘可獲不起訴處分之共識。王川銘確依上開共識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合計500萬元支票予陳武龍,並由陳武龍、陳盈助兌現取得。陳金榮嗣並依該日之共識,於91年2月6日先打電話向偵辦員警告知做案槍枝所在後,再於91年4月22日到案,到案後確僅經羈押不及2月即經被告宋宗儀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而具保獲釋,王川銘並經被告宋宗儀處分不起訴,均已如上述。被告宋宗儀各項偵查作為,核均與王川銘與陳武龍於91年2月中旬在嘉義市某咖啡廳會面達成之共識及具體做法不謀而合。參佐,被告宋宗儀於92年12月26日即已知悉原審法院認定王川銘涉嫌與陳金榮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嫌,更於93年1月間主動簽分王川銘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偵辦。被告身為案件偵辦○○○,依法有偵查犯罪職權,竟於原審法院判決後之93年3月底或4月初,主動邀集王川銘、陳武龍、吳順水等人於譚朝輝所經營之檳榔攤內見面,由陳武龍要求吳順水嗣後出庭時不要指證王川銘及陳坤厚、陳坤成兄弟有共同槍擊吳順水、吳志飛一事,足認陳坤厚、陳坤成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指,陳武龍、王川銘於事發未久,曾經表示找宋宗儀處理,由陳金榮一人扛下殺人未遂罪責等語,即與事實相符。再者,倘被告宋宗儀於不起訴王川銘當時,確實不知王川銘涉案;或倘非被告宋宗儀擔憂吳順水嗣後供出實情,連累被告宋宗儀,自無主動聯絡吳順水到場,並由陳武龍要求吳順水在出庭時不要指證王川銘或陳坤厚兄弟之理,亦徵被告宋宗儀於本件與陳武龍達成王川銘所託【交付500萬元賄款,不追訴王川銘殺人未遂犯行,及陳金榮僅羈押「兩個月」】之期約時,即已明知王川銘與陳金榮共犯殺人未遂罪。故其後相關證人吳順水、吳志飛、王雙喜、張殿基、陳坤成、陳坤厚、方瑞烽果然均未指證王川銘涉案,乃屬當然之理。被告宋宗儀明知於此,竟以吳志飛、王雙喜二人分別於91年2月3日及91年2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不利於王川銘之指述,與其後其等所為之證詞反覆矛盾,且與其他證人之證詞不符為由,而對被告王川銘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明知王川銘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之犯行自明。
⒍被告雖辯稱其承辦吳順水遭槍擊案之相關證人於警訊時,均
翻供未指王川銘涉案,故被告對王川銘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故意不予追訴王川銘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綜合被告承辦吳順水遭槍擊案之各項偵查作為,有諸多違背通常偵查作為及不合常情之處,已一一說明臚列於前,而被告實際上早與王川銘委託之陳武龍達成【交付500萬元賄款,不追訴王川銘殺人未遂犯行,及陳金榮僅羈押「兩個月」】之期約,亦說明於前,故被告對吳順水遭槍擊案,王川銘與陳金榮涉有共同殺人未遂罪嫌,自是在達成上開期約之際即知悉,被告辯稱其對王川銘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故意不予追訴王川銘殺人未遂罪嫌云云,自不可採信。
㈦、陳武龍確已將王川銘交付之500萬元,轉交給被告宋宗儀:⒈證人陳武龍就500萬元之來源證述不一:
⑴證人陳武龍於偵查中證稱:我出面處理王川銘的槍擊案與
陳金榮等人談和解,只有拿了王川銘約500萬元的現金出來處理事情,其中包括我派陳坤成去和人和解的現金360萬元。我出來處理事情的時候,只有交待過開槍的人不要換,不要找人頂替,並沒有教警察要如何做筆錄等語(○○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635號卷第133頁反面、第134頁)。
⑵陳武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審理時供稱:當時陳
坤厚同時給我8張支票,每張金額50萬元,總計400萬元,均有兌現,上開支票是陳坤厚欠我的賭債及一些借款,拿來清償的,我問陳坤厚該支票何來,陳坤厚稱是向其老闆王川銘借的,該支票兌現後我都用掉,並未匯給別人。附表二編號一之300萬元支票,是王川銘跟我借錢,開支票還我的云云(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卷第128、183頁)。
⑶證人陳武龍於本院更㈠審證稱:「我有收到50萬元支票各
10張,共計500萬元的支票,這是陳坤厚拿來向我調現的,我向我姊姊陳鳳珠借300萬元,再跟陳盈助借了200萬元。」又證稱:「因為我與陳坤厚一起去賭博,因為輸贏來來去去有一星期,最後算總帳是我贏,陳坤厚輸了上千萬,我贏了不特人包括陳坤厚在內,我總共贏了500多萬元。後來陳坤厚找我商量,所以我贏的部分,就先讓陳坤厚向賭場抵債500萬,才會變成陳坤厚欠我500萬元。」再證稱:「我有收到卷內這張面額300萬元支票,這張支票也是陳坤厚拿給我的。因為陳坤厚欠我錢,他要還我的。」「調到的錢都是我要用的,並沒有拿給被告或被告的家人使用」云云(本院更㈠卷四第79至81頁)。
⑷證人陳武龍關於500萬元支票究係來自王川銘或是陳坤厚
;該500萬元是王川銘交付陳武龍處理槍擊案之款項,抑是陳坤厚交付之賭博欠款,前後所證顯然不一。
⒉與證人陳坤厚之證詞互核以觀,該500萬元並非來自陳坤厚:
⑴查證人陳坤厚於偵查中證稱:「有向陳武龍借170幾萬元
,當時我們去賭博,我們都賭輸了,由他代墊當天的款項,當天我們兩人是公家,由他出面賭,我在旁邊看,當天共是輸了300多萬,所以一人出170幾萬元。我真的是和陳武龍去過一次賭場賭博而已,因為後來我就沒有錢賭了。
」、「有用票向陳武龍調過現金,二次而已,第一次是二張,第二次是三張,每次都100多萬元。我拿給陳武龍的客票都有背書。我拿給陳武龍的客票是在去關之前借人家錢,人家還我的,一部分是綽號『阿龍』的人,另一部分是『豬屎』的」「沒有向王川銘借過票使用,只有向他借過現金」等語(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二第70至71頁)。
⑵依陳坤厚上開證詞,僅與陳武龍一起賭博過一次,積欠陳
武龍170餘萬元,並非陳武龍所指之500萬元或1,000萬元;而陳坤厚持票向陳武龍調借款項,共計5張票,每張100餘萬元,支票票背均有陳坤厚背書,無論金額或背書均與本案不合。亦足認陳武龍上開有關支票或金額來自陳坤厚之證詞,均不足採。
⒊對照檢察官監聽陳武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武龍(以
下以代號「A」代稱)於93年4月29日16時56分35秒撥打陳盈助(以下以代號「B」代稱)電話,通話內容略以:「A:我差不多是二年前左右,可能是拿50、50、50,共200萬元向你週轉。」「B:票,有、有、有,應該有一、兩次吧。」「A:一次的樣子。那些票可能被調出來,你在背面有簽寫『武龍』。」「B:對,那可能是我寫的。」「A:因為在問的時候,我的反應也很快,回答說這票…,我姐也是一樣,這就是台南的朋友向我週轉的,台南朋友拿票向我週轉,我拿現金給他。而我向我的朋友週轉,我朋友拿現金給我,就這樣子。」「A:他們在追蹤這個」「B:喔、喔,這樣我知道。」「A:支票週轉,很簡單,很正常啊。」「
B:好,這樣我知道。」「A:我就單純生意人的朋友要向我借錢,我哪有辦法。」「B:對,我就說這樣而已。」「
A:這樣說的話,彈性就很高。」「B:對,我就這樣說」等語(監聽譯文及通訊監察書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635卷第31至32頁)。由上開陳武龍與陳盈助於【本案偵查中】93年4月29日16時56分35秒以行動電話通聯時,復商議以「朋友調現或支票周轉」等說詞,企圖迴避檢察官對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面額各50萬元支票之追查,且由渠等上開通話【A:他們在追蹤這個】、【B:對,我就說這樣而已。」】、【A:這樣說的話,彈性就很高。】、【B:對,我就這樣說】等內容,陳武龍與陳盈助顯已知悉檢調單位在追查附表二之支票,其等在上開電話通話中已就如何因應檢調單位之追查達成共識,而陳盈助果因之於當日18時13分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附表二編號2至5之4紙支票係陳武龍持向伊週轉調現等語(見○○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二第217頁)。而陳武龍之所以如此,係欲藉此造成偵審困難,迴避上開500萬元之追查。則王川銘交予陳武龍兌領之500萬元支票,倘非係行賄而交付被告宋宗儀之款項,或者陳武龍實際並未將該款交予被告宋宗儀,而係陳武龍別有來源,花費於其他用途,衡情陳武龍無對之刻意遮掩、虛飾之必要。
⒋至於證人陳武龍雖一再否認有轉交500萬元給被告宋宗儀,
惟徵諸其後被告宋宗儀承辦吳順水、吳志飛遭槍擊案,確對陳金榮僅羈押約2個月,即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並就王川銘涉嫌殺人未遂處分不起訴,而其違背通常偵查作為之情事,已一一詳述於前;甚且王川銘、陳金榮、陳坤厚、陳坤成在91年2月間在與陳武龍商議時,即得事先由陳武龍處預知上情而對之達成共識,均顯示被告宋宗儀確實與陳武龍達成王川銘所託【交付500萬元賄款,不追訴王川銘殺人未遂犯行,及陳金榮僅羈押「兩個月」】之期約內容,並確已收受該500萬元,而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再參諸被告宋宗儀於本院更㈢審理時供稱:「我本來不認識陳坤厚,是陳坤厚假釋回來,時間不記得,人家叫我去賭場捧場我也不認識陳坤厚,我贏了將近300萬,…發生這件事情那一、兩、三年,他們兩個兄弟都在經營牌九賭場,我幾乎每天去捧場,就在嘉南療養院後面廟的旁邊,是東門路還沒有過高速公路後面的廟旁邊,陳坤厚、陳坤成承租了一個賭場在那邊,他們叫我去賭場。」、「(你說你有贏了將近300萬元,陳坤厚沒有給你賭金,這300萬是你在賭場玩多久才贏300萬元?)我在一小時贏他300萬元,有時候甚至五分鐘內就可以贏300萬元,甚至超過。(你們玩多大?)很大,看人家押多少。(一把輸贏多少?)不一定,有時候認識的人就不好意思,比較少,若是不認識的人有時候殺紅眼就不一定了,一個晚上一、兩千萬還少,這還算小的,有時候還會一個晚上到五、六千萬。」等語(本院更㈢卷二第216頁正、反面);證人譚朝輝於偵查中亦曾證稱「(宋宗儀是在哪一個場子輸掉了228萬元?)我記得是在東門路」等語(見○○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三第57頁),佐以被告宋宗儀於本院更㈢審審理時供稱:「(外面的人是否都認為譚朝輝是你的小弟?)我不是黑道,沒有必要養小弟,我出去喝酒或要去別的地方有需要人家載都請譚朝輝」等語(見本院更㈢卷二第215頁反面),可見譚朝輝因時常搭載被告宋宗儀而知悉被告宋宗儀有至賭場賭博,是由譚朝輝所稱及被告宋宗儀之供述,被告宋宗儀供承其經常出入賭場,一個小時輸贏金額即達300萬元等情非虛。再依被告宋宗儀所述在本案發生時間,時常出入賭場,及一個小時輸贏金額達300萬元之習性觀之,以其○○○之薪水收入,一年全部薪水收入尚不及300萬元,如何能負擔如此鉅額之賭博輸贏?更遑論被告宋宗儀供稱其於該段時間,幾乎每天出入賭場;復佐以證人陳盈助於偵查中證稱:「自83年至88年間與被告之金錢來往約有2千萬元左右,其手頭上持有之被告2千多萬元的票,被告部分有清償,被告未清償」等語(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635號卷第73頁),由此顯見被告宋宗儀有超乎一般人之資金需求。而陳武龍所轉交王川銘之500萬元,對一般人而言,為巨額金錢,對被告宋宗儀而言,因其有上開賭博之習性,500萬元可能只是一個晚上、或數小時賭博輸贏之金額,故本案雖無陳武龍轉交500萬元之直接證據,惟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及被告確對陳金榮僅羈押約2個月,即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並就王川銘涉嫌殺人未遂處分不起訴,違背通常之偵查作為之情事,足以認定陳武龍確已轉交500萬元給被告宋宗儀。又如附表二所示之5張支票,證人王川銘證稱其是在91年2月底交給陳武龍等語(○○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第40至41頁),而附表二編號1至5之支票分別在其票載發票日(編號1為91年3月3日,編號5為91年9月30日)後經兌領(附表二編號1支票提示日為91年3月7日,附表二編號5支票提示日為91年9月30日),再參以被告宋宗儀確於91年12月25日依期約內容對王川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故可推知陳武龍應是在第1張支票兌領(附表二編號1支票之提示日為91年3月7日)後至被告宋宗儀對王川銘為不起訴處分間將500萬元賄款轉交被告宋宗儀,即陳武龍轉交500萬元賄款給被告宋宗儀之時間,應是在91年3月7日至91年12月25日之間。另陳武龍所涉交付賄款500萬元給宋宗儀乙案,陳武龍此部分雖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惟仍無法動搖本案本院之上開認定,本院自不受該案判決結果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被告另聲請再次訊問證人王川銘、陳武龍,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㈠、王川銘部分:⒈被告於本院更㈢審聲請訊問王川銘之待證事實為:
①王川銘在91年2月2日槍擊案發生之後,是否曾經親自到嘉義與陳武龍見面?②如果有到嘉義與王川銘見面的話,他們所洽談內容為何?③槍擊案發生後,王川銘是否有跟被害人達成金錢賠償和解?和解過程如何洽談?和解金額多少?如何交付賠償金額?在何時交付?④依檢察官所指事實,證人王川銘曾經在93年3、4月間與陳武龍、吳順水在○○檳榔攤見面,此次見面是何人邀約?在○○檳榔攤見面時有何人在場?談論何事?⒉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上述聲請待證事實①、②、④部分,業據證人王川銘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已到庭作證說明,上述聲請待證事實③部分,業據證人王川銘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到庭作證說明,且均經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見本院更㈡卷二第95至97頁反面;本院上訴卷十一第42至43頁),又上述待證事實③部分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亦無關,故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㈡、陳武龍部分:⒈被告於本院更㈢審聲請訊問陳武龍之待證事實為:
①證人陳武龍是否曾經受王川銘請託與被害人吳順水、吳志飛洽商和解?②如有的話,其洽商過程為何?和解金額多少?如何交付?③依檢察官所指事實,證人陳武龍曾經在93年
3、4月間與王川銘、吳順水在○○檳榔攤見面,此次見面是何人邀約?在○○檳榔攤見面時有何人在場?談論何事?④陳武龍為何會指示陳鳳珠匯款250萬元到王仁宏帳戶?⑤陳武龍為何持○○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635號卷第27-30頁所示之每張面額各50萬元之4張支票及同卷第91-94頁所示之每張面額各50萬元之4張支票,向陳盈助調借現金?指示陳盈助將現金匯入陳武龍妻子蕭㨗云、陳鳳珠帳戶?⒉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上述聲請待證事實①、②、③、④、⑤,已據證人陳武龍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說明,且經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見本院更㈠卷四第78頁反面至80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83至85頁),故本院認無再調查必要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宋宗儀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貪污治罪條例亦於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98年4月24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於95年5月30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改稱「公務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係配合刑法之修正而同時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將原條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為配合前開刑法之修正,亦同時修正條文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依本條例處斷),經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之犯罪,其行為時之身分均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可言,自均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則刪除此關於牽連犯之從一重處斷規定。被告宋宗儀所犯下述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見後述),依修正前之規定,本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惟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宋宗儀,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新法同條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查本件被告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宣告褫奪公權,且褫奪公權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得割裂適用,自應適用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有關追繳或抵償,依刑法第34條第3款規定,亦屬從刑,同應適用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
㈤、經綜合比較後,除有關公務員及褫奪公權規定外,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舊法規定。
八、核被告宋宗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罪(按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起訴事實所記載,起訴書第77頁所犯法條欄固然漏列此部分法條,惟起訴書第78頁之綜合論罪欄已列此部分法條,且說明被告「多次明知有罪之人無故不使其受追訴罪嫌」;又另經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列,詳原審卷二第51頁)。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先期約進而收受賄賂,則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宋宗儀係具有追訴犯罪職務之人員,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除外)。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罪,二罪間,具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關係,核屬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九、本案關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說明:
㈠、於103年6月4日公布修正、103年6月6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修正前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修正後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除被告之聲請外,法院依職權審酌第7條第1至3款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最有利於本案被告。
㈡、查本案被告宋宗儀如犯罪事實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自第一審繫屬日即93年8月26日繫屬起至今已逾9年,有臺灣○○地方法院收案章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頁),尚未判決確定,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被告宋宗儀雖未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03年6月4日公布修正、103年6月6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本院自得依職權適用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
㈢、又查被告宋宗儀曾因本案及其被訴⑴濫權未予追訴黃村殺人案,⑵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即陳盈助以免除250萬元票款債權,作為被告違背職務不追訴其經營賭博性電動遊藝場,涉嫌賭博罪之對價)案,⑶違背職務收受王榮聰賄賂300萬元案等案件,自93年4月29日至93年8月26日、95年5月12日至97年3月27日被羈押,99年2月24日至99年6月8日、102年6月14日起迄今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更㈢審卷二第44頁反面),復查被告無其他「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延滯訴訟程序之情形,堪認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再本案被告所犯之本件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案件確屬複雜,且本案證人人數甚多,然本案並無「待證事實須多次鑑定、調查程序須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或法定停止審判」之情狀,再本案進行上揭審判期間,刑法、貪污治罪條例等均有修正,而有犯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是被告所犯本案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雖屬複雜。然由案情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間之衡平關係觀之,被告因本案遲未能確定,其受訴訟纒訟逾9年之經濟負擔及心理壓力委實非輕,確有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權利情形之存在。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列事項及參酌該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第6款之各項說明後,認本件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且其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爰依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依職權就被告本案上開犯行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部分,先加重(無期徒刑不得加重除外)後減之。
十、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款500萬元,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先有期約,進而收受賄賂500萬元,原判決對被告之期約行為,未加認定,即有未洽。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罰金刑有上述之修正,另刪除第55條
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原判決未及就新舊法規定予以說明有無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自有未合。
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4日公布修正、10
3年6月6日施行,原判決未及就新舊法規定予以說明有無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否認本案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及追訴之責,不思國家給予優渥待遇,已足供養家溫飽,不知廉潔自持,竟為貪圖私利,違法亂紀,掌握國家公權力成為斂財之工具,視律令章法於無物,嚴重破壞公務員官箴及司法形象,戕害司法純潔公正性,使人民對司法失去信賴,難以匡正司法威信,重拾民心向背,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來擔任00000000、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太太沒有工作,家庭生活開銷靠朋友跟兄姊幫忙等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按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故依隨同主刑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10年。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賄賂500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以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71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37條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25條: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 1 │義大利BERETTA廠製MODEL92FS型口徑9mm │1支 │認具殺傷力││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00號) │ │ │├──┼───────────────────┼──┼─────┤│ 2 │美國BERETTA廠製MOD 92FS CENTURION 型口│1支 │認具殺傷力││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 │ ││ │00000000號) │ │ │├──┼───────────────────┼──┼─────┤│ 3 │巴西TAURUS廠製PT 92型口徑9mm制式半 │1支 │認具殺傷力││ │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4 │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 │3顆 │認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票 號 │金額(新臺幣)│票載發票日 │提示日 │├──┼─────┼───────┼──────┼──────┤│ 1 │LB0000000 │3,000,000元 │91年3月3日 │91年3月7日 │├──┼─────┼───────┼──────┼──────┤│ 2 │LB0000000 │500,000元 │91年6月30日 │91年7月1日 │├──┼─────┼───────┼──────┼──────┤│ 3 │LB0000000 │500,000元 │91年7月30日 │91年7月30日 │├──┼─────┼───────┼──────┼──────┤│ 4 │LB0000000 │500,000元 │91年8月30日 │91年8月30日 │├──┼─────┼───────┼──────┼──────┤│ 5 │LB0000000 │500,000元 │91年9月30日 │91年9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