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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上更(一)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水盛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龔芳菊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曾瓊瑤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506、1196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侯水盛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龔芳菊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侯水盛係設在臺南縣○○鎮○○路○○○號之1「○○醫院」院長兼醫師,自民國75年間起獨資經營○○醫院,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侯水盛於91年至96年間同時擔任○○○○,自94年10月起因利益迴避另聘任呂怡賢擔任院長,本案發生後已於96年10月結束「○○醫院」業務);龔芳菊為侯水盛之妻,與侯水盛共同經營管理「○○醫院」,對全院事務有實際決策權;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生、護士則均受僱在○○醫院執行醫師、護士業務(同案被告陳武雄、梁進和就本案所涉犯行,業均於原審審理期間認罪,由原審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另同案被告林健則於本案審理期間死亡,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另朱淑瓊、陳月嬌、陳乃鳳、許素碧、許淑惠、康雯婷、吳佳如、王日雲、李麗君、羅靜惠、林嘉麗、許惠茹、林英淑等人就本案所涉犯行,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侯水盛、龔芳菊有鑑於全民健保制度實施後,地區醫院生存不易,為維持○○醫院之業績及營業收入,竟與前述所僱用之醫護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侯水盛、龔芳菊自90年間起,為詐領全民健保住院醫療給付,由龔芳菊出面指示醫師陳武雄、梁進和、林健三人盡量收受無住院必要之輕傷病症患者辦理假住院。侯水盛利用空檔期間看診時,收受無住院必要之患者辦理假住院;龔芳菊則指示護理人員朱淑瓊、陳月嬌、陳乃鳳、許素碧、許淑惠、康雯婷、吳佳如、王日雲、李麗君、羅靜惠、林嘉麗、許惠茹、林英淑等人配合執行。醫師陳武雄、梁進和、林健及上開護理人員朱淑瓊等人,基於受僱人不得不為之立場,乃與侯水盛、龔芳菊共同基於詐領健保給付、製作(行使)不實業務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各次參與詐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人員,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對於渠等所收受之輕傷病症患者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亦基於不確定幫助故意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一所示余麗紅、蘇鄭春容、王李淑惠、溫玉玲、黃義天、周英俊、林洪金、朱蘇春桃、洪小屏、朱學柔、朱雅群、朱進在、邱慶華、洪碧玉、林宓璇、林姵玲、陳克明等無住院必要之輕傷病患者前往○○醫院就診時,及○○醫院醫師陳武雄及林健,護理人員朱淑瓊、許淑惠、陳月嬌、陳乃鳳、許素碧,看護工王美絨、清潔工楊胡月容,及行政人員黃秀萍、莊滿等員工,亦於其等有輕微傷病時,分別由醫師侯水盛、陳武雄、梁進和、林健同意渠等辦理住院,另龔芳菊之母親龔陳秀冰亦多次在○○醫院辦理住院手續。上開辦理住院手續之人員,其中余麗紅等人可自由離開醫院無須實際住院,○○醫院醫護人員陳武雄等,仍照常排班執行勤務;龔陳秀冰則從未曾在○○醫院三樓病房實際住院。參與收受病患及輪值之醫師按日製作不實之醫囑單,另護理人員朱淑瓊、陳月嬌、陳乃鳳、許素碧、許淑惠、康雯婷、吳佳如、王日雲、李麗君、羅靜惠、林嘉麗、許惠茹、林英淑等人,則配合依照值班時間製作不實之護理紀錄、給藥紀錄等病歷資料,侯水盛、龔芳菊再指示院內申報人員檢具上述不實之住院紀錄等資料,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特約醫事機構管理及核發醫療費用之正確性。核計自90年起至94年止,侯水盛及龔芳菊以附表一所示○○醫院住院病患名義,連續向健保局申請核付住院醫療費用點數共計845,946點,實際詐領住院醫療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2608元(各病患次數、種類、健保局核付點數及實際給付金額等資料,詳如附表一:○○醫院詐領住院病患健保醫療費用一覽表)。另幫助如附表四所示病患余麗紅等人可以其等在○○醫院住院名義,分別持○○醫院所開立之不實住院紀錄等資料,向各自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費,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費用之正確性,連續向各該保公司詐領住院醫療保險理賠各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計達139萬6510元(各病患詐領時間、次數、金額、保險公司等明細,詳如附表四:○○醫院各病患逐次申請保險金額明細表)。

(二)侯水盛、龔芳菊復自92年間起,為詐領全民健保給付之藥費,承繼上開同一概括犯意,由龔芳菊指示負責○○醫院住院健保申報業務之行政人員黃秀萍(黃秀萍所涉犯行,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以附表二所示之洪海瑞等住院病患名義,虛報如附表二所示各種藥劑品項、天數及數量,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特約醫事機構管理及核發醫療費用之正確性,並連續向健保局申報詐領醫療費用。

嗣後黃秀萍再將所虛報之藥劑品項、天數及數量,抄寫在便利貼紙上,黏貼於其虛報藥品住院病患洪海瑞等人之病歷資料上,交由侯水盛、陳武雄或由黃秀萍自己將上開虛報之藥劑資料謄寫於各該住院病患病歷資料上。核計自92年起至94年止,侯水盛及龔芳菊以如附表二所示○○醫院住院病患名義,共向中央健保局申請核付藥費點數131,100點(起訴書誤載為實際給付金額),詐領住院病患虛報藥費金額為12萬9491元(虛報給藥品項、數量、時間、健保局核付點數及實際給付金額等資料,詳如附表二-虛報住院病患給藥資料一覽表),扣除與附表一重複計算之藥費金額3萬4790元,實際詐領住院病患虛報藥費金額為9萬4701元(計算式:129,491元-34,790元=94,701元)。

二、又○○醫院自91年7月起至94年12月止陸續參加健保局南區分局實施之醫院總額醫療費用審查方案(下稱醫院自主管理制度),依該方案審查規定,有各項之指標項目(初期有「門診平均開藥天數高於地區醫院之平均值」之指標),依該自主管理制度,健保局對參加該自主管理之○○醫院申請門診針劑、藥品之給付,採事後抽樣審查,作業上較為寬鬆,龔芳菊為使○○醫院符合該自主管理制度規定,並求獲得較多之健保藥品費用給付,復承繼上開同一概括犯意,自92年間起至94年10月止,指示負責○○醫院門診健保申報業務之行政人員莊滿(莊滿所涉犯行,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每月自門診病患隨機挑選出用藥天數較為不足,或注射健保不補助之針劑者,若係前者則浮報處方藥品之天數;若係後者,則虛報健保給付之處方藥品用以補貼其中差額,再以浮、虛報之門診藥品數量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莊滿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陳江玉枝等門診病患名義,浮、虛報如附表三所示各種藥劑品項、天數及數量,連續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以詐領藥品醫療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特約醫事機構管理及核發醫療費用之正確性。核計自92年間起至94年10月份為止,龔芳菊以如附表三所示○○醫院門診病患名義,共向健保局申請核付藥費點數10490點,合計詐領門診虛浮報藥費金額為8912元(虛報門診給藥品項、數量、時間、健保局核付點數及實際給付金額等資料,詳如附表三-門診虛浮報藥物品項一覽表)。

三、綜上合計,○○醫院自90年間起至94年止,以招收假住院病患,向健保局虛浮報住院病患及門診病患用藥等不法犯行,共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給付之不法所得金額共計93萬6221元(計算式:832,608元+94,701元+8,912元=936,221元);並幫助使附表四所示假住院病患以○○醫院住院名義,分別向附表四所示保險公司詐領住院醫療保險理賠金額計達139萬6510元。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民眾檢舉書信,自動指揮派駐該署黑金專組司法警察,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共同查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黃秀萍於97年5月30日檢察官偵查所為之陳述內容,應以原審所作成的勘驗譯文為準(見原審卷二第78-91頁),檢察官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原審勘驗記載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又秘密證人A1於96年8月16日檢察官偵查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三第360-364頁),業經檢察官令證人親自書寫其真實姓名資料並按指印封存,並於訊問前令該證人具結,應有證據能力。另檢察官97年度蒞字第11429號補充理由書補充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5月24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專審醫師審查意見(見原審卷四第171-421頁),因非法院或檢察官囑託之鑑定,未據審查醫師具名,亦無所屬機關名稱,未經審查之人依法具結,無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審酌下列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至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可參。查,被告雖於本院更一審爭執證人陳武雄、梁進和等人警詢及偵訊之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5-19頁),惟本案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於本院上訴審行準備程序以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暨檢察官對於證人陳武雄、梁進和等人警詢及偵訊之證詞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並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1-36頁)。是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調查證據時既已明示同意,揆之前揭意旨,被告於此一同意之效力,於本院更一審仍不失其效力,且又為檢察官反對被告之爭執(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56頁),自不容許被告撤回同意再為爭執之理。是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始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侯水盛、龔芳菊二人對下列事實不爭執,但否認本案全部犯行(見原審卷一第275、276頁;卷二第95、96頁):

一、侯水盛係設在台南縣○○鎮○○路○○○號之1「○○醫院」院長兼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龔芳菊為侯水盛之妻,並兼代理侯水盛管理○○醫院全院事務,有事實上之決策權力;同案被告陳武雄、梁進和、林健均受僱於○○醫院執行醫師業務。又護理長朱淑瓊、護士陳月嬌、陳乃鳳、許素碧、許淑惠、康雯婷、吳佳如、王日雲、李麗君、羅靜惠、林嘉麗、許惠茹、林英淑等人,亦均受僱於○○醫院擔任護理人員。

二、起訴書附表一、四所示病患林洪金等人,多次前往○○醫院就診,由醫師陳武雄、梁進和、林健同意渠等辦理住院,按日製作醫囑單,並於病患辦理出院時,出具診斷證明書;護士陳月嬌、陳乃鳳、許素碧、許淑惠、康雯婷、吳佳如、王日雲、李麗君、羅靜惠、林嘉麗、許惠茹、林英淑等人,則配合依照值班時間製作護理紀錄、給藥紀錄等病歷資料。另龔芳菊之母龔陳秀冰(已死亡)亦多次在○○醫院辦理住院,住院期間實際上是住在○○醫院六樓被告二人住家,並未住在醫院3樓病房。核計自90年起至94年止,○○醫院以附表一所示病患,共向健保局申領各項住院醫療費用點數各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另病患林洪金等人亦以其等在○○醫院住院事由,分別向各保險公司請領如附表四所示保險給付金額計達139萬6510元。

三、負責○○醫院門診健保申報業務之行政人員莊滿,每月自門診病患隨機挑選出用藥天數較為不足、或注射健保不補助之針劑者,若係前者,則浮報處方藥品之天數;若係後者,則虛報處方藥品用以補貼其中差額等方式,以附表三所示之陳江玉枝等門診病患名義,浮報或虛報如附表三所示各種藥劑品項、天數及數量,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核計自92年起至94年10月份為止,○○醫院因莊滿以附表三所示之門診病患名義,浮報或虛報用藥,共向健保局請領如附表三所載藥費點數計達10490點。

貳、關於事實欄一、(一)○○醫院向健保局詐領假住院病患醫療費用及各病患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部分:

一、被告二人對此部分案情之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一第275、276頁;卷二第95、96頁):

(一)龔芳菊有無指示醫師陳武雄、梁進和、林健儘量收受無實際住院必要之病患辦理住院,且住院病患可自由離開醫院無須實際住院,並指示○○醫院護理人員朱淑瓊等人配合執行?

(二)如附表一所示病患林洪金等人是否無實際住院必要而辦理住院?是否可自由離開醫院,無需實際住院?

(三)陳武雄、梁進和、林健等醫師有無製作不實之醫囑單、診斷證明書?護士陳月嬌、陳乃鳳、許素碧、許淑惠、康雯婷、吳佳如、王日雲、李麗君、羅靜惠、林嘉麗、許惠茹、林英淑等人,有無配合依照值班時間製作不實之護理紀錄、給藥紀錄等病歷資料?

(四)附表四之病患林洪金等人,有無以在○○醫院住院事由,分別向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被告二人就此部分,與各病患有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侯水盛、被告龔芳菊就此部分案情,有無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經查:於附表一所示○○醫院詐領假住院病患健保醫療費用及病患詐領保險給付之事實及證據,各論述如下:

(一)一般民眾假住院部分:

(1)編號1病患余麗紅:①病患余麗紅於93年6月23日至同月28日在○○醫院辦理住院,參與製作余麗紅上開住院病歷之醫護人員如下:

醫師:陳武雄。護理人員:康雯婷、吳佳如、許素碧、羅靜惠、李麗君等人。以上事實,有○○醫院病患余麗紅93年6月23日至同月28日住院病歷可稽(見偵查卷附件四第1-13頁)。

②○○醫院以余麗紅上開住院紀錄,向健保局申報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各項醫療費用點數共計15772點,亦有健保局南區分局96年10月12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余麗紅健保醫療費用明細可參(見偵卷附件三第3、4頁);再者,依據健保局實際給付上開費用點數之「平均點值」計算(即每點所給付之金額),○○醫院以余麗紅上開住院病歷,向健保局領取之醫療費用為16,205元,此復有健保局南區分局人員李德儒於原審99年8月11日審理時另行提出含有計算上開點數金額之「平均點值」及「金額」(即健保局實付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六第240頁)。另查,余麗紅以○○醫院出具之上開住院診斷證明書,向其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金額45,000元,亦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96年6月2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理賠資料可證(見偵卷附件二第24、33頁)。以上事實,亦堪認定。

③余麗紅自79年間起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其因右大腿

上半部遭開水燙傷,於93年6月23日至○○醫院治療並辦理住院後旋即返回公司上班,當日下班後再至○○醫院過夜,於25日早上離開醫院,28日再回○○醫院辦理出院,全程僅在○○醫院過夜2日,未住院期間都是早上回○○醫院換藥後便離開,未實際住院之事實,業據余麗紅於96年4月13日同日偵訊具結證述明確,並證稱:「因為我曾從客戶口中聽說,只要受傷到○○醫院就診,○○醫院都可以商量將病情紀錄得比較嚴重,甚至可以安排住院,病人可以不必實際住院。當時我到醫院後敷完藥後我就問醫生看可否辦理住院,但我另外有事要處理不先實際住院,醫生說按此受傷程度可以達到住院標準,便幫我辦理住院。」、「我雖然實際住了2天,但醫院有開立診斷證明給我並記載住院6天」、「醫院知道我是要請領保險給付的。」、「因為壽險限定我受傷的程度最多僅能申請6天理賠」、「我有跟醫師說我要申請保險理賠,要求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6天,醫生就開給我了。」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30-233頁、第244-245頁)。且復據余麗紅於原審99年4月28日審理時具結確認上開警詢及偵查陳述是根據當時記憶所為之真實陳述(見原審卷三第133、138頁),自堪採信為真。又由參與製作余麗紅住院病歷之護理人員康雯婷於97年7月11日偵查具結證述:余麗紅治療後就離開,剛住院前1、2日有來治療,之後是否真的有來治療,伊無印象,醫院無給藥紀錄等語(見偵查卷五卷第186、187頁);另一護理人員羅靜惠亦於97年7月11日偵查具結坦承配合偽造余麗紅住院護理紀錄(見偵卷五第186頁),亦可佐證余麗紅上開證述為真。參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覆之余麗紅住院期間出勤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41-243頁),顯示余麗紅於上開住院期間,除於24日請1日病假未出勤,及於25日、28日上午缺勤之外,其餘均有正常出勤紀錄之情,益可佐證余麗紅上開傷勢顯然尚非嚴重,應無住院之必要,其至○○醫院辦理住院乃為申請保險理賠,並為○○醫院醫師所知悉等事實,洵堪認定。

④此外,病患余麗紅因本案假住院詐領保險金犯行,業經原審

97年度簡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余麗紅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影本在卷供參(見原審卷三第120頁、卷二第174-183頁)。另同意余麗紅辦理住院之醫師陳武雄復已於原審審理期間就其參與配合收受無住院必要病患辦理住院所涉案情全部認罪(見原審卷四第440頁);參與製作余麗紅住院護理紀錄之護理人員康雯婷、羅靜惠復均於偵查中坦承其等配合偽造○○醫院住院病患護理紀錄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五第204頁)。綜上事證,病患余麗紅於93年6月23日至同月28日在○○醫院假住院之事實,應堪認定。

(2)編號2病患蘇鄭春容:①病患蘇鄭春容於93年4月27日至93年5月4日在○○醫院辦

理住院,參與製作蘇鄭春容上開住院病歷之醫護人員如下:醫師:陳武雄、梁進和。護理人員:王日雲、林嘉麗、許素碧、康雯婷、李麗君、林英淑等人。以上事實,有○○醫院病患蘇鄭春容93年4月27日至93年5月4日住院病歷可稽(見偵卷附件四第20-33頁)。

②○○醫院以蘇鄭春容上開住院紀錄,向健保局申報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各項醫療費用點數共計7349點,亦有健保局南區分局96年10月12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蘇鄭春容健保醫療費用明細可參(見偵卷附件三第3、5頁)。再者,依據健保局實際給付上開費用點數之「平均點值」計算(即每點所給付之金額),○○醫院以蘇鄭春容上開住院病歷,向健保局領取之醫療費用為7,551元,此復有健保局南區分局人員李德儒於原審99年8月11日審理時另行提出含有計算上開點數金額之「平均點值」及「金額」(即健保局實付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六第240頁)。另查,蘇鄭春容以○○醫院出具之上開住院診斷證明書,向其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請領保險理賠金額12,000元,亦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96年6月2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理賠資料可證(見偵卷附件二第24、32頁)。以上事實,亦堪認定。

③蘇鄭春容於93年間擔任○○○○○「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

畫」臨時約聘人員,上開住院期間均有正常出勤上班,未實際在○○醫院住院之情,除據蘇鄭春容於96年4月20日偵訊具結證述:「(問:是否曾任縣政府『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臨時約聘人員?期間?)是。93年度整年。」、「(問:〈提示: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出勤紀錄表〉所有之「蘇鄭春容」、「鄭春容」是否均為你親自簽名?)是的。」、「(問:93年4月27、28、29、30日,5月3、4日這6天,妳均有簽到,是否確實有去上班?)表示我確實有去上班,工作內容為擦玻璃。」、「(問:既然上開6天你有去上班,為何在○○醫院有自93年4月27日至5月4日有住院紀錄?)我在擴大就業服務期間身體狀況良好,所做的工作是擦玻璃、洗廁所、割除雜草、打掃辦公室,這些工作都需要體力,那段期間我沒有生病,亦從未到醫院住院過,不過我曾於下班後至○○醫院拿糖尿病的藥,但絕對沒有在○○住院過,那段就業期間我晚上都是住在上開戶籍地。」、「(問:93年4月27日至5月4日期間,是否有到○○醫院住院?)沒有。」、「(問:是否確定93年度沒有至○○醫院住院?)確定沒有,只曾去拿過糖尿病的藥,而且是下午5點下班以後才去看診的,看診完畢後就回家了,沒有住院。」等語可按(見偵卷一第304-308頁),並有○○○○○函復之擴大就業計畫出勤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26、327頁),顯示蘇鄭春容上開住院期間,除星期

六、日外,其餘上班日皆有正常上下班簽到退出勤紀錄,足資佐證蘇鄭春容未在○○醫院住院之事實。雖蘇鄭春容嗣於原審99年3月24日審理改口陳稱:伊是因腎臟結石至○○醫院住院治療,伊從醫院偷跑出去簽到上班,沒有向醫生請假,從○○醫院出院後3、4天,有再去麻豆新樓醫院震碎結石等情詞(見原審卷二第120、126、128-130頁)。

然由卷附健保局99年4月20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蘇鄭春容92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0日就醫紀錄(見原審卷三第78-82頁),顯示蘇鄭春容於93年5月份並無至麻豆新樓醫院就診紀錄,可知蘇鄭春容於原審前揭所述,洵屬非真。又由參與製作蘇鄭春容住院病歷之護理人員王日雲、林嘉麗、康雯婷、李麗君、林英淑等人,均於97年7月11日偵查具結證述偽造蘇鄭春容住院護理紀錄(見偵卷五第187頁),亦可佐證蘇鄭春容未在○○醫院住院之事實,是其至○○醫院辦理住院乃為申請保險理賠之事實,亦堪認定。

④病患蘇鄭春容因本案假住院詐領保險金犯行,業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蘇鄭春容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另同意蘇鄭春容辦理住院之醫師陳武雄復已於原審審理期間就其參與配合收受無住院必要病患辦理住院案情全部認罪(見原審卷四第440頁);參與製作蘇鄭春容住院護理紀錄之護理人員王日雲(96年10月2日警詢及偵查、97年7月11日偵查)、林嘉麗(97年7月11日偵查)、康雯婷(96年6月21日警詢及97年7月11日偵查)、李麗君(97年7月11日偵查)、林英淑(97年7月11日偵查)等人,復均坦承其等配合偽造蘇鄭春容住院病患護理紀錄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二第117、135、136、159頁;偵卷四第216、217、219頁;偵卷五第170、171、187、204頁)。綜上事證,病患蘇鄭春容於93年4月27日至93年5月4日在○○醫院假住院之事實,應堪認定。

(3)編號3病患王李淑惠:①查病患王李淑惠分別於93年5月9日至同月21日(下稱第1次

)及93年6月14日至同月27日(下稱第2次)兩次在○○醫院辦理住院,參與製作王李淑惠上開住院病歷之醫護人員如下:第1次,醫師:梁進和、陳武雄。護理人員:林嘉麗、康雯婷、李麗君、陳月嬌、許素碧、許淑惠等人。第2次,醫師:陳武雄。護理人員:羅靜惠、吳佳如、林英淑、康雯婷、李麗君、許素碧、陳月嬌等人。以上事實,有○○醫院病患王李淑惠於93年5月9日至同月21日及93年6月14日至同月27日住院病歷可稽(見偵卷附件四第84-99、100-116頁)。

②○○醫院以王李淑惠上開兩次住院紀錄,各向健保局申報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各項醫療費用點數共計19778點及13000點,亦有健保局南區分局96年10月12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王李淑惠健保醫療費用明細可參(見偵卷附件三第3、4頁)。依據健保局實際給付上開費用點數之「平均點值」計算(即每點所給付之金額),○○醫院以王李淑惠上開住院病歷,向健保局領取之醫療費用各為20,321元及13,357元,此復有健保局南區分局人員李德儒於原審99年8月11日審理時另行提出含有計算上開點數金額之「平均點值」及「金額」(即健保局實付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六第240頁)。另王李淑惠以○○醫院出具之上開兩次住院診斷證明書,向其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各請領保險理賠金額26,000元及28,000元,亦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97年6月11日國壽字第(97)新壽法務字第0294號函復之理賠資料可證(見偵卷附件二第420-428頁)。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③王李淑惠於93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參加○○○○○「公

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受僱於台南縣○○○○○○從事校園環境整理工作,其於上開兩次住院期間,均有正常出勤簽到退工作,並未實際住院之情,除有王李淑惠簽立之「台南縣九十三年度推動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校園環境整理工作契約書」及王李淑惠93年5月及6月全部出勤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6、57頁),且經證人胡麗玉即○○○○「○○○○○公共就業服務計畫」執行負責人於96年5月11日警詢及同日偵查具結證述:「問:〈提示93年5、6月之簽到簿正本〉有無非李淑惠本人簽到之情形?)(經當庭審閱後)5、6月之簽到簿應該都是由李淑惠本人簽名的。」、「(問:95年5、6月間,李淑惠是否有她先生代班的情形?)沒有印象,出勤紀錄表上的簽名都是李淑惠本人簽的」等語,並陳稱不可能有由王李淑惠先生代班,再由王李淑惠簽名,或將簽到簿帶離校外簽名等情形(見偵卷二第35-37頁),可資佐證。雖據王李淑惠96年5月11日檢事官偵詢及原審99年3月24日審理時均陳稱伊於○○醫院兩次住院期間,大部分均由其先生代班等情詞,然互核上開出勤紀錄之「李淑惠」簽名字跡,確實與前揭「台南縣九十三年度推動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校園環境整理工作契約書」末尾之「王李淑惠」簽名筆跡相符,亦可佐證上開出勤紀錄確係由王李淑惠親自簽名無誤,王李淑惠上開陳詞,應非事實,尚難憑採。王李淑惠上開兩次住院期間,均有正常出勤簽到退工作之事實,應堪認定。參核王李淑惠於96年5月8日檢事官調查時復證稱:

「(問:何人介紹你至○○醫院住院?)一名綽號為「阿花」的鄰居介紹的,他跟我說可以到○○辦理住院但人不用住在裡面。」、「(問:為何在上開就業期間,○○醫院有你93年5月9日至5月21日及93年6月14日至6月27日的住院紀錄?)我曾在就業期間因為身體不舒服在○○住院,但是因為白天要工作,所以我都是早上去打針拿藥完,再自己騎車或開車至○○○○上班。」等語(見偵卷二第5、6頁),益可證知王李淑惠未實際在○○醫院住院之事實。

其嗣於原審99年3月24日審理時改稱:伊都是簽到後就回醫院,住院期間僅有1次晚上回去看孫子等情詞,誠難採信為真。又由參與製作王李淑惠上開住院病歷之護理人員林嘉麗、許淑惠、康雯婷、李麗君、陳月嬌、吳佳如、羅靜惠、林英淑等人,均於97年7月11日偵查具結證述偽造王李淑惠住院護理紀錄(見偵卷五第188頁),亦可佐證王李淑惠未在○○醫院住院之事實,其至○○醫院辦理住院乃為申請保險理賠之事實,已堪認定。

④病患王李淑惠因本案假住院詐領保險金犯行,業經原審97

年度簡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李淑惠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影本在卷供參(見原審卷二第173頁、第174-183頁)。另同意王李淑惠辦理住院之醫師陳武雄復已於原審審理期間就其參與配合收受無住院必要病患辦理住院案情全部認罪(見原審卷四第440頁);參與製作王李淑惠住院護理紀錄之上開護理人員復均於偵查中坦承其等配合偽造○○醫院住院病患護理紀錄犯行,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五第204頁)。綜上事證,病患王李淑惠於93年5月9日至同月21日及93年6月14日至同月27日兩次在○○醫院假住院之事實,應堪認定。

(4)編號4病患溫玉玲:①病患溫玉玲於93年12月27日至94年1月3日在○○醫院辦

理住院,參與製作溫玉玲上開住院病歷之醫護人員如下:醫師:梁進和。護理人員:許惠茹、陳月嬌、陳乃鳳等人。以上事實,有○○醫院病患溫玉玲93年12月27日至94年1月3日住院病歷可稽(見偵卷附件四第151-172頁)。

②○○醫院以溫玉玲上開住院紀錄,向健保局申報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各項醫療費用點數共計9658點,亦有健保局南區分局96年10月12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溫玉玲健保醫療費用明細可參(見偵卷附件三第3、5頁);再者,依據健保局實際給付上開費用點數之「平均點值」計算(即每點所給付之金額),○○醫院以溫玉玲上開住院病歷,向健保局領取之醫療費用為8,666元,此復有健保局南區分局人員李德儒於原審99年8月11日審理時另行提出含有計算上開點數金額之「平均點值」及「金額」(即健保局實付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六第240頁)。另查,溫玉玲以○○醫院出具之上開住院診斷證明書,向其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各請領保險理賠金額12,112元、22,800元,亦有國華人壽96年11月26日(96)國壽服訴字第1776號函、國泰人壽96年11月29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函復之理賠資料可證(見偵卷附件三第

19、40、226、228頁)。以上事實,亦堪認定。③溫玉玲至○○醫院假住院之事實,業據溫玉玲於95年11月

25日警詢及95年11月27日偵查具結證述:「(問:你迄今曾假住院詐領保險金的醫院共有那幾間?)台南地區有…○○醫院…」、「(問:何人要你至上開醫院假住院?.…)…○○醫院…,是我爸爸溫倉條帶我去的…」、「(問:你有實際在○○醫院住院?)有二晚沒有在醫院過夜,第四夜或第五夜及第七夜晚上皆返家居住,因為○○醫院沒有餐廳,所以我中午及晚上皆外出吃飯,我都是每天上午10點半或11點外出,返家幫小孩洗澡順便用餐,並在下午2點前回醫院。」、「(問:經檢視出院病歷大便檢查正常,但醫生仍診斷腸胃炎,又醫生讓你一直住了8天,是否表示醫生知道你是假住院?)我認為他知道,因為他還跟我提醒不能住太多天,不然他們健保不好申請。」、「(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意見補充?)實在。我們去住院時恰巧是立委選舉期間,因此醫院讓我們方便住院,我們也比較會支持侯水盛,且住院期間護士也都打電話來說要投侯水盛一票…」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5-22頁),並於原審99年3月31日審理表明伊於檢察官偵訊有據實陳述(見原審卷二第215頁)。又證人溫倉條亦於95年11月27日偵查坦承帶溫玉玲至○○醫院假住院之事,證述:「(問:93年12月27日曾帶溫玉玲到○○醫院假住院?)有的,當時溫玉玲是因為咳嗽、喉嚨痛,我帶她去○○醫院就診,醫生問診後,我就直接詢問醫生是否能住院,醫生就要溫玉玲去抽血及驗尿,接著就讓溫玉玲住院,住了七天或八天,我忘記了,是我幫溫玉玲辦出院。」、「(問:溫玉玲只是因為有感冒的症狀,為何能在○○醫院住院?)我們是因為要申請保險給付,才會小病就要求醫生讓我們住院,只要醫生許可,我們就住院。」、「(問:為何會帶溫玉玲去○○醫院就診?)因為我之前也曾經因感冒症狀去○○醫院就診,醫生也讓我住院,所以我才帶溫玉玲去。」等語(見偵卷一第17-22頁),互核與溫玉玲上開警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足證溫玉玲上開證述,應為真實可信。此外,復參核同意溫玉玲辦理住院之醫師梁進和亦於97年6月17日警詢及偵查坦承配合○○醫院管理階層要求多招收住院病患(由龔芳菊指示,侯水盛亦知情),放寬標準讓欲請領保險病患住院之情(見偵卷五第120-129頁),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就其參與配合收受無住院必要病患辦理住院所涉案情全部認罪(見原審卷四第438頁);另參與製作溫玉玲住院病歷之護理人員許惠茹(96年1月2日警詢及偵查)、陳月嬌(97年7月11日偵查)、陳乃鳳(96年10月1日警詢及偵查、97年7月11日偵查),亦均坦承偽造溫玉玲住院護理記錄(見偵卷一第117-123頁;偵卷五第189頁;偵卷四第142、148頁),並於偵查中坦承其等配合偽造○○醫院住院病患護理紀錄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五第204頁)。綜上事證,病患溫玉玲於93年12月27日至94年1月3日在○○醫院假住院之事實,洵堪認定。

(5)編號5病患黃義天:①病患黃義天於93年9月24日至同月28日在○○醫院辦理

住院,參與製作黃義天上開住院病歷之醫護人員如下:醫師:梁進和(同意住院醫師,登載93/9/24.25.27.28醫囑。)、陳武雄(登載93/9/26醫囑)。護理人員:許惠茹、陳月嬌、陳乃鳳。以上事實,有○○醫院病患黃義天93年9月24日至同月28日住院病歷可稽(見偵卷附件四第254-262頁)。

②○○醫院以黃義天上開住院紀錄,向健保局申報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各項醫療費用點數共計7049點,亦有健保局南區分局97年3月25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黃義天健保醫療費用明細可參(見偵卷附件三第262、263頁);再者,依據健保局實際給付上開費用點數之「平均點值」計算(即每點所給付之金額),○○醫院以黃義天上開住院病歷,向健保局領取之醫療費用為6,486元,此復有健保局南區分局人員李德儒於原審99年8月11日審理時另行提出含有計算上開點數金額之「平均點值」及「金額」(即健保局實付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六第240頁)。另查,黃義天以○○醫院出具之上開住院診斷證明書,向其投保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金額38,375元,亦有安泰人壽公司97年3月27日安俊秘字第97190號函復之理賠資料可證(見偵卷附件三第276、286頁)。以上事實,亦堪認定。

③再查,黃義天於93年4月23日在住處遭玻璃割傷右手三、

四、五指及手腕手臂等處,當日先至麻豆新樓醫院就醫縫合即返家(未住院),原本無住院意思,為請領保險金而由女友母親安排於上開期間在○○醫院辦理住院之情,業據其於95年12月13日警詢及同日偵查證述:「我是在93年間在我家中因不慎撞倒玻璃,導致右手受傷,我當時立即搭乘救護車至麻豆新樓醫院就醫,當時因右手三、四、五指及手腕手臂撕裂傷有縫了好幾針,就診完後就直接回家並無住院,這當中還有到新樓醫院換過一次藥;因為就近方便就醫且手腫未消所以又到善化的○○醫院再就診,當時醫生有幫我擦藥並沒有重新縫合,我女朋友的母親當場有問醫生是否可以住院,醫生當時就說好就住幾天。」、「因為當時我的手腫起來我女朋友的母親說可以向醫生說要住院,且我的保險有可以申請住院理賠,所以我才到○○醫院住院。」、「(問:你的手部受傷需要住院嗎?)我本沒有要住院的意思,是楊秀鸞要我在醫院住幾天,是她問醫生說我是否可以住院,醫生就說可以。」、「(問:你住院是否為了請領保險金?)是的…」各等語可明(見偵卷一第39、40、62頁)。又黃義天受傷當日至麻豆新樓醫院就醫時,經該院醫師施以傷口縫合及肌腱修補術後,帶1日份口服藥,於狀況穩定後離院,該院醫師並未建議住院等情,亦據黃義天於原審99年3月31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44頁),並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4頁)及99年4月19日新樓麻歷字第899142號函復黃義天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三第71-77頁)。顯示黃義天之傷勢經麻豆新樓醫院醫師治療後已無大礙,並無住院必要之情,應堪認定。雖據黃義天於前揭警偵訊陳稱係因隔日手腫起來,故而至○○醫院住院,然而黃義天在○○醫院之住院病歷檢驗報告顯示白血球指數正常,表示黃義天並無術後發炎情況,且黃義天於○○醫院住院期間,每日早上、中午及晚上均外出用餐,並返回住處洗澡,其間復於24日及25日兩次返回麻豆新樓醫院複診換藥之情,亦分據其於上開警偵訊及原審99年3月31日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

39、62頁,原審卷二第230頁),並有上開新樓醫院函復可憑。在在顯示黃義天上開傷勢經新樓醫院醫師治療後情況已屬穩定,並無住院之必要,其至○○醫院辦理住院乃為申請保險理賠等事實,已堪認定。

④此外,復參核同意黃義天辦理住院之醫師梁進和亦於97年6

月17日警詢及偵查坦承配合○○醫院管理階層要求多招收住院病患(由被告龔芳菊指示,被告侯水盛亦知情),放寬標準讓欲請領保險病患住院之情(見偵卷五第120-129頁),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就其參與配合收受無住院必要病患辦理住院所涉案情全部認罪(見原審卷四第438頁);另參與製作黃義天住院病歷之護理人員陳月嬌亦於97年7月11日偵查具結坦承偽造黃義天住院護理記錄(見偵卷五第190頁)。綜上事證,病患黃義天為申領保險理賠,於93年9月24日至同月28日在○○醫院假住院之事實,應堪認定。

(6)編號6病患周英俊:①病患周英俊於93年1月27日至93年2月2日因車禍致臉部及手

腳挫傷至○○醫院住院,參與製作周英俊上開住院病歷之醫護人員如下:醫師:林健(同意住院醫師)、陳武雄。

護理人員:許素碧、吳佳如、康雯婷、羅靜惠、李麗君。以上事實,有○○醫院病患周英俊於93年1月27日至93年2月2日住院病歷可稽(見偵卷附件四第265-272頁)。

②又○○醫院以周英俊上開住院紀錄,向健保局申報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各項醫療費用點數共計11715點,亦有健保局南區分局96年10月12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周英俊健保醫療費用明細可參(見偵卷附件三第3、4頁);再者,依據健保局實際給付上開費用點數之「平均點值」計算(即每點所給付之金額),○○醫院以周英俊上開住院病歷,向健保局領取之醫療費用為11,995元,此復有健保局南區分局人員李德儒於原審99年8月11日審理時另行提出含有計算上開點數金額之「平均點值」及「金額」(即健保局實付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六第240頁)。另查,周英俊以○○醫院出具之上開住院診斷證明書,向其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金額21,000元,亦有國泰人壽公司96年04月02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函復之理賠資料可證(見附件一第342-345頁)。以上事實,亦堪認定。

③再查,周英俊於上開住院期間,每日均有外出,約於下午2

、3點外出,6點左右返回醫院;其中有2日於下午3、4點返家後即在家過夜,隔日早上才返回醫院,並未全程實際住院等情,分據周英俊於96年3月12日警詢及同日偵查、原審99年4月7日審理證述:「住院期間每天都有出去」、「下午2-3點外出6點左右返回醫院由我兒子周建宇負責接送」、「有2天沒有住在醫院,因我跟護士說我要回家去洗澡,洗澡後覺得很累,所以就在家裡睡覺,隔天才返回醫院,我都是下午3、4時左右外出,等到隔天早上7、8點才回醫院。」(見偵卷一第192、194、196、207頁)、「其中兩天我有向護士請假外出,因為我要去向肇事者談論車禍的事情,我的小孩來載我過去。」(見原審卷二第271頁)各等語可明,其嗣於原審作證否認每日外出之情,尚難採信。是由周英俊住院期間,每日均可外出,且有2日返家未在醫院過夜,並已可與肇事者商談賠償事宜等情狀,顯示其當時之傷勢應非嚴重。再參酌周英俊於警詢時陳稱:伊第一天到院時,經醫生治療後就比較舒服,行動上可靠自己處理(見偵卷一第196頁);於原審審理亦證述伊入院當時可以回答醫護人員之病情詢問,住院期間有時會至○○醫院樓下買咖啡,或至附近市場買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75、278、280頁),顯示周英俊入院當時意識即屬清醒,且於住院期間之行動作息均可自理,益證其當時之傷勢應屬輕傷,門診就醫即可,並無住院必要,其至○○醫院住院乃為申請保險理賠等事實,堪以認定。雖據○○醫院病歷記載周英俊當時另有腦震盪症狀,周英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伊入院第1日昏迷云云。然由○○醫院病歷資料並無禁食觀察紀錄,亦無昏迷指數測量,復無頭部X光檢查,且據周英俊陳稱醫護人員未交代其要禁食,伊住院期間三餐均可正常飲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1頁),亦可得推知此部分病情之記載,應係為使周英俊之傷情符合住院必要而為之虛偽記載,亦堪認定。

④此外,○○醫院管理階層確實有要求該院醫師多招收住院病

患(由被告龔芳菊指示,侯水盛亦知情),放寬標準讓欲請領保險病患住院之情,復據該院醫師梁進和於97年6月17日警詢及偵查具結證實(見偵卷五第120-129頁)。且同院醫師陳武雄亦於本案審理期間坦承配合醫院管理階層要求收受無住院必要病患辦理住院案情(見原審卷四第440頁);又參與製作周英俊住院病歷之護理人員李麗君復於97年7月11日偵查具結證述偽造周英俊93年2月1日及2日凌晨4點大夜班護理記錄等語(見偵卷五第190頁)。另由○○醫院製作之周英俊住院病歷,床號有塗改過痕跡,且同意周英俊住院之醫師林健於醫囑單之記載僅至93年1月27日住院當日之診療,爾後即無任何診療紀錄,暨出院紀錄係以鉛筆書寫等諸多疑點。綜上事證,病患周英俊為申領保險理賠,於93年1月27日至93年2月2日在○○醫院假住院之事實,應堪認定。

(7)編號7病患林洪金、編號8病患邱慶華、編號9病患洪碧玉、編號10病患林宓璇、編號11病患林姵伶(即林洪金家族成員):

①查○○醫院住院病患林洪金、邱慶華(洪碧玉之子)、洪碧

玉(林洪金之妹)、林宓璇(林洪金之孫女)、林姵伶(林洪金之孫女)等人,均屬同一家族成員。

上開人員均曾在○○醫院辦理住院,期間及次數各如下:林洪金:91年12月6日至同月21日(第1次)、92年1月

7日至同月21日(第2次)、92年6月27日至92年7月8日(第3次)、92年8月1日至同月11日(第4次)、92年11月18日至同月30日(第5次)、92年12月19日至同月31日(第6次)、93年1月30日至93年2月11日(第7次)、93年5月18日至同月31日(第8次)、93年6月17日至同月27日(第9次)、93年12月15日至同月22日(第10次)、94年3月8日至同月16日(第11次)等共11次。

邱慶華:92年6月26日至92年7月7日(第1次)、93年6月18

日至同月27日(第2次)等共2次。洪碧玉:91年12月6日至同月16日(第1次)、92年3月22日

至92年4月5日(第2次)、93年2月2日至同月11日(第3次)、93年5月6日至同月16日(第4次)、93年7月6日至同月12日(第5次)等共5次。

林宓璇:93年5月25日至同月31日(第1次)、93年7月5日至同月11日(第2次)等共2次。

林姵伶:93年4月30日至93年5月10日(第1次)、93年5月25

日至同月31日(第2次)、93年7月5日至同月11日(第3次)等共3次。

參與製作上開病患住院病歷之醫護人員,醫師:陳武雄、梁進和、林健及被告侯水盛。護理人員:陳冠萍、許淑惠、陳月嬌、許素碧、羅靜惠、李麗君、吳佳如、康雯婷、許惠茹、陳乃鳳、林英淑、林嘉麗、朱淑瓊等人。

以上事實,有○○醫院上開病患住院病歷可稽(見偵卷附件五第15-169頁林洪金病歷、174-202頁邱慶華病歷、212-283頁洪碧玉病歷、284-304頁林宓璇病歷、309-346頁林姵伶病歷)。而由上開病患住院日期可知,其中林洪金91年12月6日至同月21日(第1次)住院日期,與洪碧玉91年12月6日至同月16日(第1次)住院日期重疊10日(同日住院,且林洪金床號為302-1,洪碧玉為302-2,應屬同一間病房。);另林洪金93年6月17日至同月27日(第9次)住院日期,亦與邱慶華93年6月18日至同月27日(第2次)住院日期相同(二人相隔1日先後入院,且同日出院,但病歷均未記載病床號碼);又林宓璇93年5月25日至同月31日(第1次)住院日期,與林姵伶93年5月25日至同月31日(第2次)住院日期完全相同;另林宓璇93年7月5日至同月11日(第2次)住院日期,亦與林姵伶93年7月5日至同月11日(第3次)住院日期相同(均同日住院,同日出院),且與洪碧玉93年7月6日至同月12日(第5次)住院日期亦相同(相隔1日先後住院,同日出院)等情,顯示林洪金上開家族成員有同時或先後輪流在○○醫院住院之情。

②次查,○○醫院以病患林洪金、邱慶華、洪碧玉、林宓璇

、林姵伶等上開住院紀錄,各向健保局申報如附表一編號7、8、9、10、11所示各項醫療費用點數,亦有健保局南區分局96年10月12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健保醫療費用明細可參(見偵卷附件三第3、4頁);再者,依據健保局實際給付上開費用點數之「平均點值」計算(即每點所給付之金額),○○醫院以上開病患住院病歷,向健保局領取之醫療費用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7、8、9、10、11所載,此復有健保局南區分局人員李德儒於原審99年8月11日審理時另行提出含有計算上開點數金額之「平均點值」及「金額」(即健保局實付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六第240頁)。另查,病患林洪金以○○醫院出具之上開11次住院診斷證明書,分別向其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金額40,000元、50,000元、12,000元、27,500元、14,950元、32,500元、32,500元、35,000元、32,500元、20,000元、22,500元;病患邱慶華以○○醫院出具之上開2次住院診斷證明書,分別向其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金額120,057元(本次理賠涉及多家醫院,無法區分○○部分)、20,000元;病患洪碧玉以○○醫院出具之上開5次住院診斷證明書,分別向其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金額19,800元、27,252元、18,000元、19,800元、12,631元;病患林宓璇以○○醫院出具之上開2次住院診斷證明書,分別向其投保之保誠人壽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金額6,460元、7,000元;病患林姵伶以○○醫院出具之上開3次住院診斷證明書,分別向其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金額33,000元、21,000元、21,000元,向保誠人壽分別請領保險理賠金額11,018元、6,379元、7,000元等情,復有林洪金(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01日96新壽理賠字第0340號函)、邱慶華(南山人壽96年11月02日南壽法字第394-1號)、洪碧玉(南山人壽96年08月22日南壽法字第394號函)、林宓璇(保誠人壽96年07月19日保誠總字第960731號函)、林姵伶(新光人壽96年10月01日96新壽理賠字第0340號函及保誠人壽96年07月19日保誠總字第960731號函)理賠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附件二第36、38頁;附件三第118-119頁;附件二第208、210頁;附件二第423-424頁;附件二第37-38頁、第423-424頁)。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③病患林洪金雖於偵查中否認於○○醫院假住院詐領保險金犯

行,然依據0000000年03月28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林洪金92年8月1日至93年6月30日擔任該府城鄉發展局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劃人員期間之出勤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14、279、283、284、296-297、300、301頁),與林洪金上開各次住院時間比對,顯示林洪金於前揭第4次至第9次住院期間均有正常出勤簽到退工作,並未實際住院。且經證人即○○○○○負責執行上開計畫承辦人林雅茵97年7月23日警詢及同日偵查具結證述:伊是該項計畫承辦人,會在不定時到各小組駐在地巡視,並交代工作事宜,縣府也有派一位管理員協助伊管理參與該項就業計畫人員,至於這些人員出勤、差假,伊等並在每一個小隊內派一位小隊長管理及工作分配。成員如果要請事假或病假,都要事先透過小隊長請假,並且通知縣政府管理人員,不可能發生未請假未上班情形。就業人員每日上下午要各簽到2次(共4次),而且本人一定要到工地上工才可以簽到,由小隊長負責管理,每月由縣政府管理人員負責收回統計,以便核發薪資。不可能會有代簽到或代班情形,此於錄用時就已經詳細跟雇用人員說明了。林洪金當時被派駐在新化地區,最主要的工作是大內鄉西拉雅親子公園空間改善工作。她進來是先擔任隊員,後來因原先小隊長表現不佳,林洪金工作表現優良才升任小隊長。因為林洪金擔任小隊長後管理上相當嚴格,有許多隊員跟我反應,基於考量我才將林洪金換下來,所以如果林洪金有長期請病假住院的情形,隊員一定會跟我反應。伊印象中林洪金是沒有請假情形,伊每次去巡視時林洪金都在場,而且也沒有聽過縣府管理人員及大內鄉公所管理人員或隊員提起林洪金常常請病假。如果有長期請病假住院的情形,會遭受解雇,而且伊不定時會前往巡視,都沒有發現林洪金有請病假情形等語,並再次確認證稱:92年08月01日至08月11日,伊能夠明確指出林洪金在工地上工,因為伊可以肯定林洪金剛上工時工作態度良好,就是這樣林洪金才可以擔任小隊長的,且因這項計畫剛實施,伊對小隊的觀察及管理是相當頻繁,所以伊才能肯定92年08月01日至08月11日林洪金在工地上工,而非資料顯示她在住院等語(見偵卷五第236-238、244-248頁),亦可佐明。林洪金於偵查中供稱伊於○○醫院住院期間又有出勤記錄,是其先生至工作地點代班,並由其先生將簽到表送至醫院,一次補簽一星期份等情詞,顯屬非真,要難採信。此外,復有0000000年6月2日府城人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南縣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方案成果報告書乙份在卷供參(見本院上訴卷四第1-169頁),林洪金於上開住院期間,均有正常出勤簽到退工作,並未實際住院,應堪認定。

④又由醫師梁進和於97年6月17日偵查供述並具結證稱:假病

患林洪金曾提到他領不到保險金跟保險公司的人吵架,所以知道他是假住院要詐領保險金。且伊93年6月17日至93年6月27日住院,實際上沒有住在醫院,只有身體不舒服又要診療時才會再到醫院來。伊聽護士說林洪金是侯水盛的樁腳,之前她都是找陳武雄醫師辦理假住院,這次是剛好是伊的門診,加上她身體剛好不舒服,所以才找伊看診,因為她與侯醫師的關係所以她對醫師都不是很客氣,因為伊受雇於侯水盛,且林洪金是老病患,不想得罪該病患,所以才讓她辦理假住院等語。(見偵卷五第123-129頁)。林洪金是為請領保險金而至○○醫院假住院之事實,已臻之明確。

⑤參核製作林洪金上開11次住院病歷之護理人員,復分別於97年7月11日偵查具結證述林洪金未實際住院之情如下:

護士許淑惠、陳月嬌及吳佳如均證述林洪金於91年12月6日至同月21日(第1次)未實際住院;護士許淑惠、陳月嬌均證稱林洪金於92年1月7日至同月21日(第2次)未實際住院;護士羅靜惠、李麗君、康雯婷均證稱林洪金於92年6月27日至92年7月8日(第3次)未實際住院;護士林嘉麗、李麗君、許淑惠均證稱林洪金於92年8月1日至同月11日(第4次)未實際住院;護士許淑惠、吳佳如、康雯婷、李麗君均證稱林洪金於92年11月18日至同月30日(第5次)未實際住院;護士許淑惠、羅靜惠、康雯婷、林英淑均證稱林洪金於92年12月19日至同月31日(第6次)未實際住院;護士許淑惠、康雯婷、林嘉麗、李麗君、吳佳如均證稱林洪金於93年1月30日至93年2月11日(第7次)未實際住院;護士許淑惠、林嘉麗、康雯婷、李麗君均證稱林洪金於93年5月18日至同月31日(第8次)未實際住院;護士陳月嬌、康雯婷、羅靜惠、李麗君、吳佳如均證稱林洪金於93年6月17日至同月27日(第9次)未實際住院;護士許惠茹、陳月嬌均供稱林洪金於93年12月15日至同月22日(第10次)未實際住院;護士陳月嬌證稱林洪金於94年3月8日至同月16日(第11次)未實際住院(見偵卷五第196-200頁)。原審審理期間,護士許淑惠、陳乃鳳、陳月嬌、許素碧亦再具結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6-28、62-63、360-364、393-402頁)。均可佐證林洪金上開住院均為假住院,其至○○醫院辦理住院乃為申請保險理賠之事實,洵堪認定。

⑥至林洪金家族成員邱慶華、洪碧玉、林宓璇、林姵伶等人住院部分,亦分據相關護理人員證述未實際住院之情如下:

護士許淑惠、林嘉麗、羅靜惠均證稱病患邱慶華於92年6月26日至92年7月7日(第1次)未實際住院,護士康雯婷、羅靜惠亦證稱邱慶華於93年6月18日至同月27日(第2次)未實際住院等情(偵查卷五第200頁);護士陳月嬌、許淑惠均證稱洪碧玉於91年12月6日至同月16日(第1次)、92年3月22日至92年4月5日(第2次)均未實際住院;護士康雯婷、許淑惠均證稱洪碧玉於93年2月2日至同月11日(第3次)未實際住院;護士康雯婷、許淑惠、林嘉麗、李麗君、林英淑均證稱洪碧玉於93年5月6日至同月16日(第4次)未實際住院;護士陳月嬌證稱洪碧玉於93年7月6日至同月12日(第5次)未實際住院等情(見偵卷五第201頁);護士康雯婷證稱林宓璇及林姵伶於93年5月25日至同月31日(第1次)未實際住院,另護士陳月嬌證稱林洪金、洪碧玉、林姵伶、林宓璇等人均打完針就回家沒有實際住院(見偵卷三第7頁、偵卷四第93、94頁)。○○醫院員工即秘密證人A1於96年8月30日偵查結證:常看到林洪金、洪碧玉、及林洪金的兒子及孫女打完針就離開醫院,等到辦理出院再來等語(見偵卷三第352-361頁)。負責○○醫院申報住院健保費用之行政人員黃秀萍於97年5月23日、同年月30日證稱;林洪金家族都是做過治療、打完針就離開醫院,未實際住院,但伊仍依據病歷資料向健保局申報住院醫療給付等語(見偵卷五第82-88頁、第94-97頁)。又原審審理期間,復經護士許淑惠具結證述依所記載之邱慶華、洪碧玉、林宓璇、林姵伶之護理紀錄是根據診斷書書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30頁);護士陳月嬌亦證稱洪碧玉、林宓璇、林姵伶都是在門診治療完就離開醫院,均未實際住院之情(見原審卷三第365-366頁);另護士許素碧亦證稱伊所記載之邱慶華、洪碧玉、林宓璇、林姵伶護理紀錄未必是實際觀察病患之時間,不確定病患伊值勤時間是否均在病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2-406頁),均可資參佐。

⑦此外,再由洪碧玉於96年8月30日警詢之初即坦承未實際住

院,並陳稱是林洪金告知○○醫院可以辦理假住院等語(見偵卷三第420-422頁),亦可窺知此部分假住院之情,雖據洪碧玉嗣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改口否認上情,陳稱上開警詢是配合警察之陳述云云。然由洪碧玉與其子邱慶華當時均係居住在台中市,若真有住院治療必要,衡情當會選擇住所地附近醫院就醫,以方便家人就近照料,豈會捨近而遠至臺南縣○○醫院住院。況查,另由卷附健保局函附之邱慶華92年6月1日至92年7月31日就醫紀錄資料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5月2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原審卷三第419-421、423頁),可知邱慶華於92年6月26日至92年7月7日至○○醫院住院之前,已曾因同一傷病先於同年月之16日至20日至其住所地附近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4天後出院,並於同年7月3日回診及開立診斷證明書(此日係邱慶華在○○醫院辦理住院期間),爾後即未再回診之情,亦可徵知邱慶華當次之傷勢已就近先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過,應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始自該醫院出院,且若邱慶華後續傷情之發展倘真有再次住院治療之必要,衡情理當會優先選擇原先為其治療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使前後醫程得以接續配合,對其傷情之治療始較有助益,然而邱慶華嗣後僅於同年7月3日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診1次即結束療程,已可徵知其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後之後續傷情,應已無再住院治療必要,洵臻明確,其因同一傷病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第6日,再至○○醫院辦理住院,乃為增加住院保險理賠金之申請,實為假住院之情,已臻之灼明。再者,另參酌證人林姵伶於96年08月16日證稱:伊僅於93年04月30日確實在院過夜,其餘都是早上去醫院打完針就離開醫院,都是由媽媽載至醫院,再由林洪金載離開醫院,係由林洪金與醫師接洽住院等語(見偵卷三第120、121頁);另一證人林宓璇亦於96年08月16日證稱:伊二次住院都是上午或下午去醫院打點滴,之後便離開醫院,都是由媽媽載至醫院,再由林洪金載離開醫院,係由林洪金與醫師接洽住院。伊有投保,保費都是由林洪金支付,保險金都是由林洪金領取。林洪金說有到醫院打點滴就算有住院等語(見偵卷三第124、125頁),亦可佐證林宓璇、林姵伶之住院,均係經由林洪金所安排,乃為請領住院保險理賠金,均為假住院之情,均堪認定。

⑧綜上事證,病患林洪金、邱慶華、洪碧玉、林宓璇、林姵伶

等人在○○醫院上開住院紀錄,均為假住院之事實,洵堪認定。

(8)編號12病患朱蘇春桃、編號13病患洪小屏、編號14病患朱學柔、編號15病患朱雅群、編號16病患朱進在(即朱蘇春桃家族成員):

①查○○醫院住院病患朱蘇春桃、洪小屏(朱蘇春桃之媳婦)

、朱學柔(朱蘇春桃之孫女,洪小屏之女)、朱雅群(朱蘇春桃之孫女,洪小屏之女)、朱進在(朱蘇春桃之夫),均屬同一家族成員。上開人員均曾在○○醫院辦理住院,期間及次數各如下:

朱蘇春桃:90年4月9日至90年4月14日(第1次)、91年6

月9日至91年6月14日(第2次)、92年4月4日至92年4月17日(第3次)、92年7月4日至92年7月11日(第4次)、92年8月17日至92年8月24日(第5次)、93年5月6日至93年5月12日(第6次),共6次。

洪小屏:92年10月29日至92年11月3日(第1次)、93年1月

11日至93年1月19日(第2次)、94年6月30日至94年7月4日(第3次),共3次。

朱學柔:93年1月11日至93年1月19日(第1次)、93年4月6

日至93年4月13日(第2次)、94年6月30日至94年7月4日(第3次),共3次。

朱雅群:93年3月7日至93年3月12日,共1次。朱進在:92年5月3日至92年5月14日(第1次)、93年6月7日至93年6月16日(第2次),共2次。

參與製作上開病患住院病歷之醫護人員:醫師:陳武雄、梁進和、林健、藍建輝及被告侯水盛。護理人員:許素碧、陳月嬌、許淑惠、羅靜惠、吳佳如、李麗君、康雯婷、林嘉麗、林英淑、陳冠萍、吳淑歡等人。

以上事實,有○○醫院上開病患住院病歷可稽(見偵卷附件四第273-357頁朱蘇春桃病歷、358-402頁洪小屏病歷、403-445頁朱學柔病歷、446-477頁朱雅群病歷、478-546頁朱進在病歷)。而由上開病患住院日期可知,其中洪小屏與朱學柔母女二人於93年1月11日至93年1月19日及94年6月30日至94年7月4日,兩次均於同一期間同時住院,顯示朱蘇春桃上開家族成員有同時或先後輪流在○○醫院住院之情。

②次查,○○醫院以病患朱蘇春桃、洪小屏、朱學柔、朱雅群

、朱進在等上開住院紀錄,各向健保局申報如附表一編號12、13、14、15、16所示各項醫療費用點數,亦有健保局南區分局96年10月12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開病患健保醫療費用明細可參(見偵卷附件三第3、4、5頁);再者,依據健保局實際給付上開費用點數之「平均點值」計算(即每點所給付之金額),○○醫院以上開病患住院病歷,向健保局領取之醫療費用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2、13、14、

15、16所載,此復有健保局南區分局人員李德儒於原審99年8月11日審理時另行提出含有計算上開點數金額之「平均點值」及「金額」(即健保局實付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六第240頁)。另查,病患朱蘇春桃以○○醫院出具之上開6次住院診斷證明書,分別向其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金額12,000元、7,200元、9,600元、16,800元、9,600元、8,400元;病患洪小屏以○○醫院出具之上開3次住院診斷證明書,分別向其投保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金額25,000元、36,000元、20,000元;病患朱學柔以○○醫院出具之上開3次住院診斷證明書,分別向其投保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金額36,000元、40,500元、25,000元;病患朱雅群以○○醫院出具之上開1次住院診斷證明書,向其投保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金額30,000元;病患朱進在以○○醫院出具之上開2次住院診斷證明書,分別向其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金額30,250元、25,000元等情,復有朱蘇春桃(國泰人壽97年04月09日國壽字0000000000號函)、洪小屏(安泰人壽96年07月20日安俊秘字第96416號函)、朱學柔(安泰人壽96年07月20日安俊秘秘字第96416號函)、朱雅群(安泰人壽96年07月20日安俊秘秘字第96416號函)、朱進在(國泰人壽96年08月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理賠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附件三第384、385頁;附件二第106-118頁;附件二第101-104頁)。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③又查,病患朱蘇春桃於○○醫院住院期間,並未全程實際住

院,且係為請領保險理賠而未辦理出院等情,除據朱蘇春桃於96年8月15日偵查結證:伊在○○醫院住院期間,前幾天有住在○○醫院內,但後面幾天晚上就沒有住在醫院內,93年5月6日該次住院僅前1、2天在院內住院,之後每天下午5點多由其先生朱進在載回家,隔天上午6、7點再回醫院。因為伊看到隔壁床的人都請假沒住在醫院,所以伊也跟醫院請假回家。因為伊有投保人壽險,住院時每天可向國泰人壽請領1,200元,向安泰人壽請領3,000元,為了請領保險金理賠,所以才沒辦出院等語可明(見偵卷三第43頁),並於原審99年5月26日審理具結證述其每次住院都是前期在醫院,後期返家過夜之情相符(見原審卷三第309頁)。另病患洪小屏、朱學柔、朱雅群、朱進在之住院情形,亦與朱蘇春桃相同,均有未全程實際住院之情,復據朱蘇春桃於前揭偵查證述:伊先生朱進在、媳婦洪小屏、孫女朱學柔及朱雅群在○○醫院住院期間,也有晚上沒有在醫院過夜的情形等語明確(同上卷第44頁),且經證人即病患洪小屏於96年8月15日偵查結證:伊第2次住院有2、3天未住在醫院,第3次住院有1天未住在醫院,都是晚上9至12點間離開,隔天上午7、8點回醫院。伊有投保壽險,住院每天可領4,000元,是為了請領保險給付所以未辦出院,伊家人朱蘇春桃、朱雅群、朱學柔住院期間亦有未在院內過夜情形等語相符(見偵卷三第52頁),原審99年5月26日審理時亦陳明上開陳述是依據當時記憶陳述(見原審卷三第323頁),應可採信為真。又由朱蘇春桃於原審99年5月26日審理稱述:伊於90年4月9日至90年4月14日(第1次)在○○醫院住院,係因騎機車搭載朱雅群、朱學柔自撞電線桿受傷,當時朱學柔也有受傷,伊與朱學柔一起住院,剛開始無法起床,後來可以活動,伊有回家洗澡,有時就在家裡休息,隔日早上再回醫院,伊回家時也會同時帶朱學柔回家洗澡,因為當時伊還要照顧小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4、305頁),可知朱蘇春桃當次受傷住院期間仍可照顧孫女,且多次夜間回家洗澡,翌日始返回醫院之情,顯示朱蘇春桃當次住院應屬輕傷住院。另由洪小萍於95年12月13日警詢陳稱:伊於94年6月30日至94年7月4日(第3次)住院當時病症只是頭暈,醫師說是梅尼爾氏症,為何要住院多日,伊也覺得很奇怪,伊這五天只是躺在床上,沒有做其他檢查醫療行為,只有護士來量血壓及體溫,醫師也沒有做關於梅尼爾氏症的檢查,但診斷書上寫得很嚴重等語(偵查卷一第90、91頁),並於96年8月15日偵查證述:第2次住院只是感冒發燒,為何要住院,醫生叫我住院,我就住院等語(偵查卷三第52頁)。可見洪小萍第2、3次之住院亦屬輕病住院。參核朱蘇春桃、洪小屏、朱學柔、朱雅群、朱進在等人均未全程實際住院,且由其等住院日期可知,朱蘇春桃上開家族成員有先後輪流在○○醫院住院之情,其中洪小屏與朱學柔母女二人竟於93年1月11日至93年1月19日及94年6月30日至94年7月4日,兩次同日住院且同日出院,其等在○○醫院之住院,均係為請領住院保險理賠金而為之假住院一情,已可得窺知。

④再查,參與製作住院病歷之護理人員,亦分別於97年7月11日

偵查具結證述朱蘇春桃、洪小屏、朱學柔、朱雅群、朱進在等人均未實際住院之情如下:護士陳月嬌、許素碧證稱朱蘇春桃於90年4月9日至90年4月14日(第1次)未實際住院;護士陳月嬌證稱朱蘇春桃於91年6月9日至91年6月14日(第2次)及92年4月4日至92年4月17日(第3次)未實際住院;護士羅靜惠證稱朱蘇春桃於92年7月4日至92年7月11日(第4次)未實際住院;護士羅靜惠、李麗君、許素碧證稱朱蘇春桃於92年8月17日至92年8月24日(第5次)未實際住院;護士林嘉麗、康雯婷、陳月嬌證稱朱蘇春桃於93年5月6日至93年5月12日(第6次)未實際住院(偵查卷五第191、192頁)。

又護士羅靜惠證稱洪小屏於92年10月29日至92年11月3日(第1次)未實際住院;護士許淑惠證稱洪小屏於93年1月11日至93年1月19日(第2次)未實際住院;護士許惠茹、康雯婷證稱洪小屏於94年6月30日至94年7月4日(第3次)未實際住院(偵查卷五第192頁)。另護士羅靜惠證稱朱學柔於93年1月11日至93年1月19日(第1次)未實際住院;護士許淑惠供稱朱學柔於93年4月6日至93年4月13日(第2次)未實際住院;護士康雯婷證稱朱學柔94年6月30日至94年7月4日(第3次)未實際住院(偵查卷五第193頁)。再者,護士林嘉麗證稱朱雅群於93年3月7日至93年3月12日未實際住院(偵查卷五第194頁);護士許淑惠、陳月嬌證稱朱進在於92年5月3日至92年5月14日(第1次)未實際住院;護士林嘉麗、羅靜惠、李麗君、林英淑、許淑惠、許素碧證稱朱進在於93年6月7日至93年6月16日(第2次)未實際住院(偵查卷五第195頁)。另於原審審理期間,復分據護士許淑惠、陳月嬌、許素碧具結,或證稱上開病患之護理紀錄是根據診斷書書寫(見原審卷三第30-33頁許淑惠證述),或證稱護理記錄是治療時的觀察,但未必是記載當時之觀察,朱蘇春桃有時在醫院過夜,有時回家過夜,未見過朱進在在醫院過夜(見原審卷三第367-368頁陳月嬌證述);或證稱無法確定上開病人於其護理記錄時間是否在病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6-411頁許素碧證述)。均可資參佐。

⑤綜上事證,病患蘇春桃、洪小屏、朱學柔、朱雅群、朱進在

等人在○○醫院上開住院紀錄,均為假住院之事實,應堪認定。

(9)編號17病患陳克明(即○○醫院護士陳月嬌之兄):①病患陳克明於94年7月4日至94年7月8日在○○醫院辦理住院

,參與製作陳克明上開住院病歷之醫護人員醫師:陳武雄(同意住院及主治醫師,登載出院病歷摘要、7/4.6住院病歷、7/4.5醫囑單、7/4.6臨時醫囑等)、梁進和(登載7/5.7住院病歷、7/5醫囑單、7/8臨時醫囑)。護理人員:許惠茹、陳月嬌、許淑惠、陳乃鳳、李麗君。以上事實,有○○醫院病患陳克明94年7月4日至94年7月8日住院病歷可稽(見偵卷附件五第438-452頁)。

②又○○醫院以陳克明上開住院紀錄,向健保局申報如附表一

編號17所示各項醫療費用點數共計7739點,亦有健保局南區分局96年10月12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陳克明健保醫療費用明細可參(見偵卷附件三第3、5頁);再者,依據健保局實際給付上開費用點數之「平均點值」計算(即每點所給付之金額),○○醫院以陳克明上開住院病歷,向健保局領取之醫療費用為7121元,此復有健保局南區分局人員李德儒於原審99年8月11日審理時另行提出含有計算上開點數金額之「平均點值」及「金額」(即健保局實付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六第240頁)。另查,陳克明以○○醫院出具之上開住院診斷證明書,向其投保之保誠人壽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金額15,600元,亦有保誠人壽96年07月19日保誠總字第960731函復之理賠資料可證(見偵卷附件二第423-424頁)。以上事實,亦堪認定。

③再查,陳克明係因感冒至○○醫院辦理住院,但未全程實際

住院之情,業據其於97年8月7日警詢及同日偵查證述:「在94年07月4日至7月8日這一次住院時,我有回家,沒住在醫院內。」、「因我帶來的衣服都髒了,沒有衣物可以換穿,所以我就回家洗澡換衣服,並沒有回醫院住院,等打針時間到再回○○醫院打針,打完針後就回家。」、「我確實有發燒生病,只是我辦了住院後卻沒有住在醫院內。」各等語,並坦承假住院詐領保險金犯行,且於本案偵查期間返還已領取之保險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偵卷五第313-317頁)。又陳克明嗣於原審99年4月7日審理復證述伊每日均返家睡覺,未在○○醫院過夜之情(見原審卷二第283、284頁),其雖另陳稱係因高燒不退,前1、2日曾至臺南縣六甲鄉蓋德醫院就醫無效,才至○○醫院住院等情詞(見原審卷二第289頁),然經原審向蓋德醫院函查結果,並無陳克明所稱之就醫紀錄,亦有蓋德醫院99年4月26日德醫字第990426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45頁),顯示陳克明此部分所述,洵屬非真。又由陳克明上開住院病歷體溫表顯示(藍色線),陳克明僅於住院當日(7月4日)體溫約38.4度,7月5日到7月8日均已降至37度以下,且血液檢查(包括白血球檢驗指數)、尿液檢查等均呈現正常之情,亦可證知陳克明感冒症狀僅於住院當日微微發燒,隔日即回復正常狀態,且未再復燒,顯示其當時之病況尚屬輕症,門診就醫即可治癒,實無住院之必要,其至○○醫院辦理住院乃為申請保險理賠等事實,已堪認定。

④此外,復參酌○○醫院醫師梁進和亦於97年6月17日警詢及

偵查證述○○醫院管理階層確實有要求該院醫師多招收住院病患(由被告龔芳菊指示,被告侯水盛亦知情),放寬標準讓欲請領保險病患住院之情(見偵卷五第120-129頁)。而同意陳克明辦理住院之醫師陳武雄嗣於原審審理期間亦就其參與配合收受無住院必要病患辦理住院案情全部認罪(見原審卷四第440頁);另參與製作陳克明住院病歷之護理人員康雯婷(97年7月11日偵訊)、許淑惠(97年7月11日偵訊及原審99年4月21日審理),均具結證述其等偽造病患陳克明7月5日及7月6日大夜班護理記錄(見偵卷五第202頁、原審卷三第34頁)。綜上事證,病患陳克明為申領保險理賠,於94年7月4日至94年7月8日在○○醫院假住院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醫院員工病患假住院部分:

(1)編號18病患王美絨(○○醫院看護工):①病患王美絨為○○醫院看護工,其任職○○醫院期間,於

94年6月18日至94年6月26日在○○醫院辦理住院,參與製作王美絨上開住院病歷之醫護人員如下:醫師:陳武雄、梁進和。護理人員:許惠茹、羅靜惠、陳月嬌、李麗君、陳乃鳳、吳佳如、康雯婷等人。以上事實,有○○醫院病患王美絨94年6月18日至94年6月26日住院病歷可稽(見偵卷附件四第63-83頁)。

②次查,○○醫院以王美絨上開住院紀錄,向健保局申報如附

表一編號18所示各項醫療費用點數共計12853點,亦有健保局南區分局96年10月12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王美絨健保醫療費用明細可參(見偵卷附件三第3、5頁);再者,依據健保局實際給付上開費用點數之「平均點值」計算(即每點所給付之金額),○○醫院以王美絨上開住院病歷,向健保局領取之醫療費用金額為11,911元,此復有健保局南區分局人員李德儒於原審99年8月11日審理時另行提出含有計算上開點數金額之「平均點值」及「金額」(即健保局實付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六第240頁)。以上事實,亦堪認定。

③又查,王美絨於上開期間並未在○○醫院住院之事實,除據

王美絨於96年8月15日警詢及同日偵訊陳述明確(見偵卷三第20、31頁),且復於原審99年3月24日審理再次具結證述相同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34-137頁)。

④雖據王美絨另陳稱:伊從未曾在○○醫院辦理住院,不知為

何有伊之住院病歷紀錄等情詞,然由參與製作王美絨上開住院護理紀錄之護士許惠茹於97年7月11日偵訊證述:「(問:〈提示王美絨94年6月18日至94年6月26日病歷〉請指認上載護理記錄不實記載之處?)假的,他是員工,他一邊工作一邊打針、吃藥,他沒實際住院。」等語(見偵卷五第187頁);另護士羅靜惠亦於97年7月11日偵訊證述:「他辦理住院期間我寫過一次紀錄,他有接受治療但沒實際住院,他同時在醫院工作。」等語(見偵卷五第187頁);另護士陳月嬌亦於97年7月11日偵訊具結證述:「假的,我沒幫他治療過,我對他有印象,他是醫院的看護。」等語(見偵卷五第187頁),並於原審99年5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實其於王美絨住院護理記錄單6月19日13時30分、6月20日19時30分、6月23日21時、6月24日20時、6月25日11時之記載,均是照上一班的護士紀錄寫的,並非在病房觀察病患之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1頁);另護士李麗君亦於96年8月3日警詢及97年7月11日偵訊具結證述:「我確定他沒有住在三樓病房,他當時確實有生病,但還是繼續在五樓上班。」、「他有辦理住院也有治療,他也會去5樓工作,看護12小時在呼吸照護病房看護病人。他的紀錄是假的。」各等語(見偵卷三第5頁、偵查卷五第188頁);護士陳乃鳳亦於96年10月1日警詢、97年7月11日偵訊及原審99年4月21日均具結證述:王美絨沒有確實住院,伊於王美絨94年6月18日至94年6月26日住院護理記錄單上載6月21日09時、23日10時30分、24日9時30分、25日20時之護理記錄不實在等情(見偵卷四第143頁、偵卷五第188頁、原審卷三第65、66頁);護士吳佳如於97年7月11日偵訊具結證述:「我有印象,他是醫院看護,他都沒在病房,只有打針。」等語(見偵卷五第188頁);暨護士康雯婷於96年6月21日、96年8月3日警詢及97年7月11日偵訊具結證述;「王美絨她是院內員工,就是辦住院期間她還是繼續上班,她還是有打卡上班,下班後就回家,沒有實際住院。」、「他是院內看護,我確認他在住院期間還有在上班,他病歷掛在三摟,人確實待在五樓上班,我寫護理紀錄的時候確定他不在病床上。」、「假的,他辦理住院後還在工作。」各等語(見偵卷二第137頁、偵卷三第5頁、偵卷五第188頁),均可佐證王美絨上開住院應為其所辦理,應堪認定。此外,另由卷附王美絨任職○○醫院之薪資轉存帳戶臺灣企銀存摺簿交易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63-172頁),亦可知悉王美絨於94年7月5日自○○醫院受領薪資約3萬元,與其他各月薪資大致相近,顯示王美絨於上開住院期間仍任職○○醫院,且於住院當月並無因請假遭扣薪之事實,亦堪肯認。

⑤綜上證據,王美絨於上開住院期間,仍照常在○○醫院上班,並未實際住院之事實,洵堪認定。

(2)編號19病患楊胡月容(○○醫院清潔工):①病患楊胡月容為○○醫院清潔工,其任職○○醫院期間,於

92年4月14日至92年4月19日在○○醫院辦理住院,參與製作楊胡月容上開住院病歷之醫護人員如下:醫師:林健。護理人員:陳月嬌、許淑惠、陳冠萍、許素碧。以上事實,有○○醫院病患楊胡月容92年4月14日至92年4月19日住院病歷可稽(見偵卷附件四第127-139頁)。

②次查,○○醫院以楊胡月容上開住院紀錄,向健保局申報如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各項醫療費用點數共計10597點,亦有健保局南區分局96年10月12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楊胡月容健保醫療費用點數明細可參(見偵卷附件三第3、4頁);再者,依據健保局實際給付上開費用點數之「平均點值」計算(即每點所給付之金額),○○醫院以楊胡月容上開住院病歷,向健保局領取之醫療費用金額為10,360元,此復有健保局南區分局人員李德儒於原審99年8月11日審理時另行提出含有計算上開點數金額之「平均點值」及「金額」(即健保局實付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六第240頁)。以上事實,亦堪認定。

③又查,楊胡月容於上開期間,照常在○○醫院上班,並未實

際住院之事實,亦據其於96年8月30日偵訊具結證述:「(問:92年4月14日到4月19日是否曾經在○○醫院住院六天?)我罹患小病大部分是林健醫生診治,後來才換成陳武雄醫生,我有辦理住院,是護士辦理的,第一次住院六天是胃不舒服、咳嗽,醫生鼓勵我應該要辦理住院,我辦理住院後,我沒有實際住院,我都是打點滴、領藥後就離開去做我的工作沒有隔幾小時再回來給護士檢驗或抽血,我離開沒有請假,護士都知道我離開,醫生不知道,大部分病患都是打完針就離開沒有實際住院,健保卡有留在醫院,我看○○醫院住院病患都是這樣做,因為我及其他病患病情並不是很嚴重,是醫生要我們辦理住院,我不知道醫生為何要我們不需要住院的病患辦理住院,只是醫生叫我辦住院我就辦,我也不知道他們要辦住院幾天。」等語明確(偵查卷三第360頁),並經參與製作楊胡月容上開住院護理紀錄護士許素碧於96年7月23日偵訊具結證述:「她有來治療,治療後就去工作,她是我們醫院清潔工。」等語(偵查卷五第277頁),可資佐證。楊胡月容於上開住院期間,仍照常在○○醫院上班,並未實際住院之事實,洵堪認定。

(3)編號20病患朱淑瓊(○○醫院護理長):①病患朱淑瓊為○○醫院護理長,其任職○○醫院期間,於91

年6月16日至91年6月22日在○○醫院辦理住院,參與製作朱淑瓊上開住院病歷之醫護人員如下:醫師:侯水盛(同意住院醫師,登載病歷摘要,91/6/16.18.20.21醫囑單,91/6/16.18.21.22日臨時醫囑。)、陳武雄(登載91/6/17.

18.20.21.22住院病歷,91/6/21臨時醫囑)。護理人員:許素碧、唐晶瀅、陳月嬌、陳冠萍。以上事實,有○○醫院病患朱淑瓊91年6月16日至91年6月22日住院病歷可稽(見偵卷附件五第459-467頁)。

②次查,○○醫院以朱淑瓊上開住院紀錄,向健保局申報如附

表一編號20所示各項醫療費用點數共計10371點,亦有健保局南區分局96年10月12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朱淑瓊健保醫療費用點數明細可參(見偵卷附件三第3、5頁);再者,依據健保局實際給付上開費用點數之「平均點值」計算(即每點所給付之金額),○○醫院以朱淑瓊上開住院病歷,向健保局領取之醫療費用金額為10,371元,此復有健保局南區分局人員李德儒於原審99年8月11日審理時另行提出含有計算上開點數金額之「平均點值」及「金額」(即健保局實付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六第240頁)。另查,朱淑瓊以○○醫院出具之上開住院診斷證明書向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金額28,410元,亦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97年04月09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理賠明細表可證(見偵卷附件三第384-385頁)。以上事實,亦堪認定。

③再查,朱淑瓊雖於96年8月16日警詢、同日偵訊及原審99年4

月7日審理時陳稱:伊於上開住院期間,僅最後1、2日未在醫院過夜等情詞(見偵卷三第132、136頁,原審卷二第304-320頁)。然查,朱淑瓊於上開期間並未實際住院之情,業據參與製作朱淑瓊上開住院護理紀錄之護士陳月嬌於96年10月1日警詢、同日偵訊及97年7月11日偵訊均證述朱淑瓊未實際住院,伊未照顧過朱淑瓊等語可按(見偵卷四第94、103頁;偵卷五第203頁),且經陳月嬌於原審99年5月27日審理時再度具結證述:朱淑瓊並沒有在三樓病房住院,伊印象中沒有幫朱淑瓊治療過等語相符,並確認伊所記載之6月17日下午9時、6月18日下午5時、6月18日下午8時、6月21日上午9時及11時護理記錄內容,均是照上一班護士記載,並非實際觀察朱淑瓊病情所為(見原審卷三第372頁),可資參佐。另觀之朱淑瓊上開住院病歷,除6月19日無日間護理紀錄,且無6月20日至21日間之小夜班及大夜班護理紀錄,復無6月21日至6月22日間之大夜班護理紀錄等情,亦可查知於朱淑瓊16日至22日住院期間,除辦理住院當日(16日)之護理紀錄無疑義外,自17日起至22日止之護理紀錄,若非記載不實,即有缺漏,顯示朱淑瓊未全程實際住院之事實,已臻之明確,朱淑瓊上開陳述應未全部吐實。再者,朱淑瓊上開住院病歷之「出院病歷摘要」,係以中文字書寫,且係由護士許素碧所為,而非醫師依據其實際診療治程所為,復據許素碧於原審99年5月27日審理證實(見原審卷三第388頁),益可徵知朱淑瓊上開住院病歷之記載顯然不確實。況查,朱淑瓊於97年8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復已坦承其假住院詐領保險金罪行,並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如數返還上開保險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見偵卷五第307-312頁)。

綜上事證,朱淑瓊於91年6月16日至91年6月22日在○○醫院假住院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4)編號21病患許淑惠(○○醫院護士):①病患許淑惠為○○醫院護士,其任職○○醫院期間,於93年

5月26日至93年6月2日在○○醫院辦理住院,參與製作許淑惠住院病歷之醫護人員如下:醫師:陳武雄(同意住院醫師,並登載病歷摘要93/5/26.30及93/6/2、醫囑單93/5/26、臨時醫囑93/5/26)、梁進和(登載病歷摘要93/5/27.28.

29、5/31、6/1)。護理人員:陳月嬌、康雯婷、林英淑、許素碧、吳佳如、許惠茹、羅靜惠等人。以上事實,有○○醫院病患許淑惠93年5月26日至93年6月2日住院病歷可稽(見偵卷附件五第467-478頁)。

②次查,○○醫院因許淑惠上開住院紀錄,向健保局申報如附

表一編號所示各項醫療費用點數共計9109點,亦有健保局南區分局96年10月12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許淑惠健保醫療費用明細可參(偵查卷附件三第3、5頁);再者,依據健保局實際給付上開費用點數之「平均點值」計算(即每點所給付之金額),○○醫院因許淑惠上開住院,向健保局領取之醫療費用為9,359元,此復有健保局南區分局人員李德儒於原審99年8月11日審理時另行提出含有計算上開點數金額之「平均點值」及「金額」(即健保局實付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六第240頁)。另查,許淑惠以○○醫院出具之上開住院診斷證明書向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金額12,000元,亦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97年04月09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理賠明細表可證(偵查卷附件三第384-385頁)。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③又查,許淑惠於上開住院期間,仍照常在○○醫院上班,並

未實際住院之情,除據許淑惠於96年8月16日第2次警詢及同日偵訊、暨97年7月11日偵訊具結陳述:「(問:你有無確實住在醫院內?)沒有,我晚上都請假回家。」、「我晚上請假回家,白天有去上班。」等語可按(見偵卷三第212、216頁,偵查卷五第203頁),且復據其於原審99年4月21日審理再具結證述:「(問:你在住院期間,白天晚上是否都有住在○○醫院?)晚上沒有。」、「(問:從93年5月26日至6月2日都沒有嗎?)對。」、「(問:那你晚上去哪裡?)回家。」、「(問:你住院期間,晚上不在醫院,為何你的護理紀錄在5月26日、27日、28日都有凌晨4點的大夜班護理紀錄,5月29日、6月1日上午6點你還沒有回到醫院,也有護理紀錄?〈提示病歷原本〉)這是我回醫院時,他們問我的症狀補寫的。」、「(問:〈提示○○醫院林洪金93年5月18日至93年5月31日病歷原本〉林洪金住院護理記錄單上,在你住院期間5月26日10時、5月30日6時、5月31日6時都有你執行護理工作記錄,並蓋有「許淑惠」印章之護理記錄內容?)這個也是問病人後補寫的。」、「(問:所以當時你住院期間是在上班?)對。」、「(問:〈提示○○醫院林宓璇93年5月25日至93年5月31日病歷原本〉林宓璇住院護理記錄單上,在你住院期間5月26日上午10時及10時30分及11時、5月27日上午10時、5月29日早上6時、5月31日早上6時都有你執行護理工作記錄,並蓋有「許淑惠」印章之護理記錄內容?)對,這些護理紀錄都是我寫的,當時我確實有在工作。」、「(問:〈提示○○醫院林姵玲93年5月25日至93年5月31日病歷原本〉林姵伶住院護理記錄單上,在你住院期間5月26日上午10時、5月27日上午10時、5月29日早上6時、5月31日早上6時都有你執行護理工作記錄,並蓋有「許淑惠」印章之護理記錄內容?)對,這些護理紀錄都是我寫的,我當時有在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至25頁),可資證明。此外,復據護理人員陳月嬌亦於原審99年5月27日證述偽造許淑惠上開住院護理記錄之情(原審卷三第372頁),且許淑惠於偵查中復已坦承其假住院詐領保險金罪行,並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如數返還上開保險金,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見偵卷五第204、287、

292、305、306頁)。足證許淑惠在○○醫院假住院之事實,亦堪認定。

(5)編號22病患陳月嬌(○○醫院護士):①病患陳月嬌為○○醫院護士,其任職○○醫院期間,於91年

5月26日至91年5月29日在○○醫院辦理住院,參與製作陳月嬌住院病歷之醫護人員如下:醫師:陳武雄。護理人員:唐晶瀅、許素碧。以上事實,有○○醫院病患陳月嬌91年5月26日至91年5月29日住院病歷可稽(見偵卷附件五第469-488頁)。

②次查,○○醫院因陳月嬌上開住院紀錄,向健保局申報如附

表一編號所示各項醫療費用點數共計5458點,亦有健保局南區分局96年10月12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陳月嬌健保醫療費用明細可參(偵查卷附件三第3、4頁);再者,依據健保局實際給付上開費用點數之「平均點值」計算(即每點所給付之金額),○○醫院因陳月嬌上開住院,向健保局領取之醫療費用金額為5,458元,此復有健保局南區分局人員李德儒於原審99年8月11日審理時另行提出含有計算上開點數金額之「平均點值」及「金額」(即健保局實付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六第240頁)。另查,陳月嬌以○○醫院出具之住院診斷證明書向投保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三商人壽公司)請領保險理賠金額4,000元,亦有三商人壽公司97年04月01日三法字第0063號函復之理賠資料可證(見偵卷附件三第265頁)。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③再查,陳月嬌於上開住院期間,仍照常在○○醫院上班,並

未實際住院之情,業據其於96年10月1日警詢及同日偵訊具結證述:伊有在○○醫院辦理過住院,晚上都沒有確實住在醫院等語可按(偵查卷四第94、99頁),且復於原審99年5月27日審理時再次具結證述:「(問:你住院期間有沒有在醫院上班?)因為人員調動不出來,所以那幾天我有上班。」、「(問:若晚上沒有輪到你值班,你是否有住在醫院?)沒有,我回家。」、「(問:你辦住院做些什麼治療?)針劑和口服藥的治療。」、「(問:這樣的情形有須要住院嗎?)我是覺得不需要。」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351至359頁),可資證明。此外,參核陳月嬌上開住院病歷,復有:主治及住院醫師蓋章欄均空白、生化檢驗報告及血液檢驗報告數據均在正常值範圍內、病歷摘要內容均空白、91年5月26日醫囑單無醫師簽字且有鉛筆字醫囑、91年5月26日及27日臨時醫囑均無醫師簽字、入院當日上午9點及下午9點之護理記錄均無護士章等諸多缺漏,且陳月嬌於偵查中亦已坦承其假住院詐領保險金罪行,並與三商人壽公司達成和解如數返還上開保險金,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見偵卷五第204、287、293、303、304頁)。足證陳月嬌在○○醫院假住院之事實,亦堪認定。

(6)編號23病患陳乃鳳(○○醫院護士):①病患陳乃鳳為○○醫院護士,其任職○○醫院期間,於94年

9月9日至94年9月12日在○○醫院辦理住院,參與製作陳乃鳳住院病歷之醫護人員如下:醫師:病歷上未記載。護理人員:許淑惠、林英淑、李麗君、許素碧、吳佳如、羅靜惠等人。以上事實,有○○醫院病患陳乃鳳94年9月9日至94年9月12日住院病歷可稽(偵查卷附件五第491-504頁),並經陳乃鳳於96年10月1日偵查及原審99年4月21日審理時均具結證述:「由梁進和醫師書寫入院紀錄」、「住院診斷醫師為梁進和」等語(見偵卷四第146頁、原審卷三第50頁),足資佐認。

②又查,○○醫院因陳乃鳳上開住院紀錄,向健保局申報如附

表一編號23所示各項醫療費用點數共計4630點,亦有健保局南區分局96年10月12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陳乃鳳健保醫療費用明細可參(見偵卷附件三第3、6頁);再者,依據健保局實際給付上開費用點數之「平均點值」計算(即每點所給付之金額),○○醫院因陳乃鳳上開住院,向健保局領取之醫療費用金額為4,260元,此復有健保局南區分局人員李德儒於原審99年8月11日審理時另行提出含有計算上開點數金額之「平均點值」及「金額」(即健保局實付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六第240頁)。另查,陳乃鳳以○○醫院出具之住院診斷證明書向投保之宏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各請領保險理賠金額6,180元及12,000元,亦有宏泰人壽96年7月25日宏壽理字第310號函、南山人壽97年03月31日南壽法字第133號函復之理賠資料可證(見偵卷附件二第510、517頁;附件三第305頁)。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③再查,陳乃鳳於上開住院期間,仍照常在○○醫院上班,未

實際住院之情,業據其於96年10月1日警詢及同日偵訊具結證述:伊都沒有實際住院等語可按(見95他4414號偵查卷四第143、146頁),且其復於原審99年4月21日審理時再次具結證述:「(問:住院期間醫生對你做什麼治療?)我第一天有打針、吃藥。」、「(問:第二、三天情形?)就沒有打針、吃藥。」、「(問:第二、三天沒有打針、吃藥,為何還要住院?)因為我同時也有在醫院上班。」、「(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在9月9日、9月10日、9月11日三天有照常從事護理工作?)對。」、「(問:你晚上有沒有住在○○醫院?)沒有。」、「(問:回家嗎?)對。」、「(問:你回家有沒有向醫院請假?)應該是沒有。」、「(問:有沒有跟病房護理站的護理人員講?)沒有。」、「(問:〈提示陳乃鳳病歷〉護理紀錄在9月9日20時記載活動受限、9月11日12時記載起臥須協助、行動困難、採漸進式下床,是否實在?)應該是不實。」、「(問:請你仔細看該份護理紀錄,上面所記載的觀察現象及處置,除了剛才所說的以外,還有無不實?)基本上我沒有住院,只有我當班有遇到,才會問我。護理紀錄上只有第一天9月9日有寫到處置,就是一般的給藥、換藥,之後的記載都沒有處置。」、「(問:病歷中醫師在9月10日、11日、12日的醫囑,及護士在9月10日、11日、12日口服與注射給藥記錄,有無實在?)護士的口服與注射給藥都不實在,都是按照9月9日的紀錄寫的,醫師在9月10日、11日、12日沒有對我診療。」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48-61頁),可資佐實。此外,參核陳乃鳳上開住院病歷,復有:病歷內容無任何醫師簽章、無病床號、無夜間護理記錄、醫囑為三種不同筆跡,無任何醫師簽章、9月12日當日護理記錄白班護士為羅靜惠,口服給藥護士卻由林英淑蓋章等諸多缺漏、疑義之處,且陳乃鳳於偵查中復已坦承其假住院詐領保險金罪行,並與宏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達成和解如數返還上開保險金,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見偵卷五第204、287、294、301、302頁)。足證陳乃鳳在○○醫院假住院之事實,亦堪認定。

(7)編號24病患林健(○○醫院醫師,已於原審審理期間死亡):

①查病患林健為○○醫院醫師,其曾於93年4月5日至93年4月

14日在○○醫院辦理住院(林健當時已自○○醫院離職),參與製作林健住院病歷之醫護人員如下:醫師:梁進和、陳武雄。護理人員:羅靜惠、許淑惠、林英淑、李麗君、許素碧、康雯婷、吳佳如等人。以上事實,有○○醫院病患林健94年4月5日至93年4月14日住院病歷可稽(見偵卷附件五第505-518頁)。

②次查,○○醫院因林健上開住院紀錄,向健保局申報如附表

一編號所示各項醫療費用點數共計9088點,亦有健保局南區分局96年10月12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林健健保醫療費用明細可參(見偵卷附件三第3、5頁);再者,依據健保局實際給付上開費用點數之「平均點值」計算(即每點所給付之金額),○○醫院因林健上開住院,向健保局領取之醫療費用金額為9,338元,此復有健保局南區分局人員李德儒於原審99年8月11日審理時另行提出含有計算上開點數金額之「平均點值」及「金額」(即健保局實付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六第240頁)。另查,林健以○○醫院出具之住院診斷證明書向投保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金額50,468元,亦有安泰人壽保險公司97年03月27日安俊秘字97190號函(見偵卷附件三第276、285、288頁)。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③又查,林健於上開住院期間並未實際住院之事實,除據其於

97年6月12日偵查坦承住院期間有時返家照顧雙親,並未全程住院之情,並表明對此部分犯行認罪之意(見偵卷五第11

4、117頁,林健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返還保險金予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嗣於99年6月8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10、112頁及卷四第448頁);且經同意林健辦理住院之醫師梁進和於97年6月17日警詢及同日偵查具結證述:伊是接任林健醫師職缺,他該次症狀是腸胃炎回來由我幫他看診,他自己說要辦理完住院,他辦理後再叫護士拿病歷叫伊填寫,並不是伊決定要叫他住院,他也都是治療完就離開醫院,未實際住院,前幾天他都有幾小時回來打針再離開,後面醫囑的部分在看不到他本人的狀況下,才照他之前的醫囑填寫。辦理出院哪天他才回來,伊不清楚他未實際住院原因,他大概也要詐領保險金,這是伊從護士那邊聽的等語(見偵卷五第121、126、129頁),足資佐明。又參與製作林健上開住院病歷之護理人員許淑惠、李麗君、吳佳如、羅靜惠復均於97年7月11日偵查具結證述偽造林健住院護理紀錄(見偵卷五第202頁),其中護士吳佳如並於96年6月21日警詢及同日偵查具結指證林健為○○醫院員工辦理假住院人員之一(見偵卷二第251、259頁);另○○醫院行政人員莊滿、黃秀萍亦均於97年5月23日偵查具結證述其等知悉林健未實際住院之情(見偵卷五第46、86、87頁)。足證林健在○○醫院假住院之事實,亦堪認定。

(8)編號25病患陳武雄(○○醫院醫師):①查病患陳武雄為○○醫院醫師,其任職○○醫院期間,於94

年3月17日至94年3月21日在○○醫院辦理住院,參與製作陳武雄住院病歷之醫護人員如下:醫師:陳武雄、梁進和。護理人員:許惠茹、陳乃鳳、陳月嬌。以上事實,有○○醫院病患陳武雄94年3月17日至94年3月21日住院病歷可稽(見偵卷附件五第519-528頁)。

②次查,○○醫院因陳武雄上開住院紀錄,向健保局申報如附

表一編號所示各項醫療費用點數共計7766點,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6年10月12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陳武雄健保醫療費用明細可參(見偵卷附件三第3、5頁);再者,依據健保局實際給付上開費用點數之「平均點值」計算(即每點所給付之金額),○○醫院因陳武雄上開住院,向健保局領取之醫療費用金額為6,969元,此復有健保局南區分局人員李德儒於原審99年8月11日審理時另行提出含有計算上開點數金額之「平均點值」及「金額」(即健保局實付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六第240頁)。

以上事實,亦堪認定。

③又查,陳武雄於上開住院期間,仍照常在○○醫院上班看診

,並未實際在○○醫院住院之事實,除據參與製作陳武雄上開住院病歷之醫師梁進和於97年6月17日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陳武雄94年3月17日至94年3月21日住院,是他自己辦理,陳武雄住院期間白天在台南市立醫院上班,晚上回○○醫院與伊交接班,陳武雄住在醫院6樓宿舍,不是住病房,伊所填寫的醫囑是交接班時,問他狀況後由伊填寫的,伊值班時由伊負責填寫,他值班時他自己填寫等情可明(見偵卷第

121、126頁)。且分據參與製作陳武雄上開住院病歷之護理人員許惠茹、陳乃鳳、陳月嬌等人各證述其等偽造陳武雄住院護理記錄情節如下:許惠茹於96年10月1日及97年7月11日偵查具結證述:「(問:根據陳武雄94年3月17日到3月21日其中3月18日八點半跟19日的九點的護理記錄是否為你所填寫的?)是我所填寫沒錯。實際上陳武雄並沒有有在病床上接受我的觀察及照顧。」「(問:為何你能確定陳武雄並沒有接受你的觀察及照顧?)因為陳武雄醫師白天在別的醫院工作,就算他有在○○醫院的話,也是在○○醫院的值班室。」、「(問:如果陳武雄醫師不在病床上,你如何填寫關於他的護理記錄?)就是照他前一次的護理記錄填寫,如果陳醫師有在醫院的話,我就問他根據他的口述做記載。」、「(問:陳武雄在○○醫院住院期間,卻同時以醫師身分在○○醫院看診時,你如何填寫陳武雄的住院護理記錄?)我大部分是值小夜班的,如果在小夜班的時候,有遇到陳武雄的話,問他護理記錄如何寫,或是看陳武雄醫師的診斷記錄來填寫。」、「(問:陳武雄既然因病住○○醫院如何自己填寫自己病情的診斷記錄?)因為陳武雄醫師住院是他自己決定住院的,所以下醫囑的是陳武雄自己,主治醫師也是他自己。」、「(問:〈提示陳武雄的住院紀錄〉請指認上載護理記錄不實記載之處?)他在醫院就是值班時候,他沒有在醫院住院,我沒照顧過他。他如果來看診時不舒服,他會在看診空檔叫我幫他打針。」各等語(見偵卷第14、17頁;偵卷五第202頁);另護士陳乃鳳於96年10月1日警詢及偵查、97年7月11日偵訊、原審99年4月21日審理證述:「(問:

〈提示陳武雄94年3月17日至94年3月21日住院病歷〉上載03月19日02時、20日03時、21日02時之護理記錄是否為你所填寫?該份護理記錄是真實的還是假的?)是我填寫的,這份護理記錄是假的,因為陳武雄也是辦理假住院。」、「(問:你如何記載?)我當時在病歷上所記載陳醫師在308號夜眠中。」、「(問:有無這件事?)他並沒有在病房上睡覺,他是在員工宿舍睡覺。」、「(問:陳武雄醫生是否也是在候安醫院辦理假住院?)是。」、「(問:有無其他護士或醫生也有未住院而辦理住院?)有,我知道陳武雄也有辦理,...」、「問:(提示陳武雄的住院紀錄)請指認上載護理記錄不實記載之處?)他沒有住院,他的醫囑單是他自己寫的,護理記錄是我寫的,因為他叫我寫我就幫他寫。」、「(問:〈提示○○醫院員工陳武雄醫師94年3月17日至94年3月21日病歷原本〉陳武雄住院護理記錄單上,你於3月19日凌晨2點及3月20日凌晨3點記載,並蓋有「陳乃鳳」印章之護理記錄內容,是否不實?)沒有,這兩次的記載都不實在,陳武雄有辦理住院,但他有繼續看診,他當時是住在醫院的宿舍,他不是住在病房,這兩次護理紀錄都是大夜班,而那段時間我在大夜班都沒有去巡房。」各等語(偵查卷四第

143、144、147頁;偵查卷五第202、203頁;原審卷三第65頁)。又護士陳月嬌於96年10月1日警詢及同日偵查、97年7月11日偵查、原審99年5月27日審理證述:「(問:〈提示陳武雄94年3月17日至94年3月21日住院病歷〉上載03月19日21時、20日21時、21日10時之護理記錄是否為你所填寫?記載時陳醫師是否在病床上休息?)是我的紀錄。他沒有實際住院。」、「(問:由你所記載的陳武雄往院護理記錄中,陳武雄本身是否有實際住院?)他沒有實際住在病床。因為他晚上六點到第二天早上八點值○○醫院的班。」、「問:〈提示陳武雄的住院紀錄〉請指認上載護理記錄不實記載之處?)沒照顧過他,他值班時不舒服會叫我幫他打針,但他沒實際住院。」、「(問:〈提示○○醫院醫師陳武雄93年3月17日至93年3月21日病歷原本〉陳武雄住院護理記錄單上,你於3月19日21時、3月20日21時記載,並蓋有「陳月嬌」印章之護理記錄內容,是否確實觀察病患後的記載?)陳醫生自己口述,我記載在護理紀錄上的,我不確定是否在護理紀錄登載的時間口述記載的。」各等語(見偵卷四第93、95、100頁;偵卷五第203頁;原審卷三第65頁)。均足資佐證。

④此外,並有○○醫院病患陳福教94年3月20日至94年3月23日

住院病歷、病患王延祝94年3月9日至94年3月20日住院病歷、病患洪敬智94年3月11日至94年3月18日住院病歷、病患賴郭玉94年3月18日至94年3月21日住院病歷、病患黃清富94年3月17日至94年3月18日住院病歷等(見偵卷附件五第529-578頁),可資證明陳武雄於前揭住院期間仍照常為上開病患看診事實。另參酌陳武雄於原審審理期間復就此部分犯行坦承認罪(見原審卷四第440頁)。足認陳武雄在○○醫院假住院事實,亦堪認定。

(9)編號26病患黃秀萍(○○醫院行政人員):①病患黃秀萍為○○醫院行政人員,其任職○○醫院期間,分

別於93年3月8日至93年3月13日(第1次)、93年6月29日至93年7月7日(第2次)在○○醫院辦理住院,參與製作黃秀萍兩次住院病歷之醫護理人員各如下:第1次醫師:林健、陳武雄。護理人員:許素碧、李麗君、羅靜惠、林嘉麗、許淑惠、林英淑、康雯婷等人,登載給藥紀錄及護理紀錄等病歷。第2次醫師:梁進和、陳武雄。護理人員:許素碧、許惠茹、羅靜惠、李麗君、許淑惠、吳佳如等人,登載給藥紀錄及護理紀錄等病歷。以上事實,有○○醫院病患黃秀萍93年3月8日至93年3月13日、93年6月29日至93年7月7日住院病歷可稽(見偵卷附件五第591-614頁)。

②次查,○○醫院因黃秀萍上開兩次住院紀錄,分別向健保局

申報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各項醫療費用點數共計8329點、11824點,亦有健保局南區分局96年10月12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黃秀萍健保醫療費用明細可參(見偵卷附件三第3、5頁);再者,依據健保局實際給付上開費用點數之「平均點值」計算(即每點所給付之金額),○○醫院因黃秀萍上開兩次住院,分別向健保局領取之醫療費用金額各為8,528元、11,366元,此復有健保局南區分局人員李德儒於原審99年8月11日審理時另行提出含有計算上開點數金額之「平均點值」及「金額」(即健保局實付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六第240頁)。另查,黃秀萍以○○醫院出具上開兩次住院診斷證明書向投保之三商人壽公司請領保險給付金額各為12,000元及18,000元,亦有三商人壽公司96年7月19日三法字第00124號函復之理賠紀錄可證(見卷附件二第171-172頁)。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③再查,黃秀萍上開兩次住院期間,均為早晚打針,白天仍繼

續在○○醫院上班,晚上回家睡覺,均未實際在○○醫院住院等情節,業據其於97年5月23日警詢及同日偵訊具結證述:伊沒有實際住院,晚上都有回家休息。兩次住院都是早晚打針,白天上班,晚上回家休息等語可按(見偵卷五第54、86頁),且復於原審99年5月5日審理時再次具結證述:伊於上開兩次住院期間有打針、吃藥,只是沒有住在病房裡,還繼續上班。下班後均直接回家,沒有特別跟醫師或護理人員請假,護理紀錄單93年5月9日12時記載「夜眠欠佳,SPUTUM不易自咳,BEDREST中」是不實的,伊當時有兼門診和住院部的護理工作,有時會值大夜班,但是伊都沒有躺在病床上,所以這份護理紀錄單不是護理人員在病床上觀察伊的症狀記載的。有些時候伊會將症狀告訴護理人員,讓他們記載在護理紀錄單上,所以有部分是依照伊之陳述寫的。93年6月29日至93年7月7日住院病歷的護理紀錄單製作方式也是同第1次住院護理紀錄單之記載情況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20-229頁),可資證實。又黃秀萍於偵查中亦坦承其假住院詐領保險金罪行,且與三商人壽公司達成和解如數返還上開保險金,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見偵卷五第97、

100、171、175-177頁)。足證黃秀萍上開兩次在○○醫院假住院之事實,亦堪認定。

(10)編號27病患莊滿(○○醫院行政人員):①病患莊滿為○○醫院行政人員,其任職○○醫院期間,於

92年6月7日至92年6月16日在○○醫院辦理住院,參與製作莊滿上開住院病歷之醫護人員如下:醫師:侯水盛、陳武雄。護理人員:許素碧、陳月嬌、許淑惠、林嘉麗、陳冠萍、李麗君、羅靜惠等人。以上事實,有○○醫院病患莊滿92年6月7日至92年6月16日住院病歷可稽(見偵卷附件五第631-639頁)。

②次查,○○醫院以莊滿上開住院紀錄,向健保局申報如附表

一編號所示各項醫療費用點數共計18436點,亦有健保局南區分局96年10月12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莊滿健保醫療費用點數明細可參(見偵卷附件三第3、5頁);再者,依據健保局實際給付上開費用點數之「平均點值」計算(即每點所給付之金額),○○醫院以莊滿上開住院病歷,向健保局領取之醫療費用金額為18,023元,此復有健保局南區分局人員李德儒於原審99年8月11日審理時另行提出含有計算上開點數金額之「平均點值」及「金額」(即健保局實付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六第240頁)。另查,莊滿以○○醫院出具之上開住院診斷證明書向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金額23,868元,亦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96年8月22日96南壽法字第394號函復之理賠明細表可證(見偵卷附件二第208、379頁)。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③再查,莊滿於上開期間並未實際住院之情,業據其於97年5

月23日偵查供稱:伊因騎車跌倒,僅第1天住院觀察,其餘均未實際住院之情,並坦承伊當時之病情並不嚴重,無住院必要而辦理假住院,對於詐領保險金認罪等情(見偵卷五第

46、47、49頁)。且復分據參與製作莊滿上開住院護理紀錄之護士陳月嬌於96年10月1日警詢及同日偵訊、原審99年5月27日審理證述莊滿未實際住院等語(見偵卷四第94、103頁,原審卷三第373頁);護士許淑惠於原審99年4月21日審理證述:伊記載之護理紀錄是依據診斷書寫的,並非實際觀察病人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頁),可資證實。莊滿於92年6月7日至92年6月16日在○○醫院假住院之事實,亦堪認定。

(11)編號28病患許素碧(○○醫院護士):①病患許素碧為○○醫院護士,其任職○○醫院期間,於94年

2月21日至94年2月25日在○○醫院辦理住院,參與製作許素碧上開住院病歷之醫護人員如下:醫師:梁進和(同意住院醫師,登載病歷摘要、醫囑單及臨時醫囑)。護理人員:許惠茹、陳乃鳳、陳月嬌。以上事實,有○○醫院病患許素碧94年2月21日至94年2月25日住院病歷可稽(見偵卷附件五第654-660頁)。

②次查,○○醫院以許素碧上開住院紀錄,向健保局申報如附

表一編號28所示各項醫療費用點數共計7963點,亦有健保局南區分局96年10月12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許素碧健保醫療費用點數明細可參(見偵卷附件三第3、5頁);再者,依據健保局實際給付上開費用點數之「平均點值」計算(即每點所給付之金額),○○醫院以許素碧上開住院病歷,向健保局領取之醫療費用金額為7,145元,此復有健保局南區分局人員李德儒於原審99年8月11日審理時另行提出含有計算上開點數金額之「平均點值」及「金額」(即健保局實付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六第240頁)。

另查,許素碧以○○醫院出具之上開住院診斷證明書向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金額7,500元,亦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96年10月1日96新壽理賠字第0340號函復之理賠明細表可證(見偵卷附件二第36-39頁)。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③再查,許素碧於上開期間並未實際住院之情,除據參與製作

許素碧上開住院護理紀錄之護士陳月嬌於96年10月1日警詢、同日偵訊及97年7月11日偵訊均證述許素碧未實際住院,伊未照顧過許素碧等語可按(見偵卷四第94、103頁;偵卷五第203頁),且經另一參與製作許素碧上開住院護理紀錄之護士陳乃鳳於原審99年4月21日審理證述許素碧沒有住在病房,並確認伊所記載之2月21日16時30分及19時、2月22日21時30分、2月23日21時及2月25日9時30分護理記錄內容均為不實(見原審卷三第66頁),可資證明。參核許素碧於97年7月23日偵訊時陳稱:伊於○○醫院住院過2次,其中1次有繼續上班,晚上回家等語,並於97年8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其假住院詐領保險金犯行,復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如數返還上開保險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見偵卷五第282、287、289、291、299、300頁)。足證許素碧於94年2月21日至94年2月25日在○○醫院假住院之事實,亦堪認定。

(12)編號29病患龔陳秀冰(即被告龔芳菊之母):①病患龔陳秀冰為被告龔芳菊之母(已死亡),生前先後於

91年9月2日至91年9月16日(下稱第1次)、92年1月21日至92年1月24日(下稱第2次)、92年5月8日至92年5月22日(下稱第3次)、92年8月5日至92年8月15日(下稱第4次)、92年9月16日至92年9月25日(下稱第5次)、93年2月29日至93年3月10日(下稱第6次)、93年11月13日至93年11月22日(下稱第7次)、94年2月10日至94年2月15日(下稱第8次),由被告龔芳菊安排在○○醫院辦理住院,參與製作龔陳秀冰上開住院病歷之醫護人員各如下:醫師:梁進和、陳武雄、林健、侯水盛。護理人員:林英淑、康雯婷、許淑惠、林嘉麗、許惠茹、陳乃鳳、吳佳如、許素碧、陳月嬌、羅靜惠、李麗君、陳冠萍等人。以上事實,有○○醫院病患龔陳秀冰上開各次住院病歷可稽(見偵卷附件五第660-733頁)。

②次查,○○醫院以龔陳秀冰上開住院紀錄,向健保局申報如

附表一編號29所示各項醫療費用點數,亦有健保局南區分局96年10月12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龔陳秀冰健保醫療費用點數明細可參(見偵卷附件三第3、5頁);再者,依據健保局實際給付上開費用點數之「平均點值」計算(即每點所給付之金額),○○醫院以龔陳秀冰上開住院病歷,向健保局領取之醫療費用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29所載,此復有健保局南區分局人員李德儒於原審99年8月11日審理時另行提出含有計算上開點數金額之「平均點值」及「金額」(即健保局實付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六第240頁)。以上事實,應堪認定。

③又查,龔陳秀冰上開住院期間,均未在○○醫院三樓住院病

房住院,而是在○○醫院六樓之被告住家內接受治療之情,此為被告二人所自陳,且據○○醫院醫師梁進和、陳武雄、林健及上開護理人員於警偵訊均證述無誤,此部分洵為事實,亦堪認定。被告二人雖陳稱龔陳秀冰係在六樓住家接受治療,非屬假住院情詞。然由醫師梁進和於97年6月17日偵查具結證述:龔陳秀冰94年2月10日至15日(即第8次)住院是伊所收,她是侯水盛的岳母,她住在6樓並未實際住在3樓病房,該次住院伊只有在2月11日有上去6樓看過她1次,其餘狀況都是根據龔芳菊或護士口述,然後填寫醫囑,他們住處伊不方便每日上去察看等情節(偵查卷五第127、129頁);另一醫師林健96年8月16日警詢及97年6月12日偵查亦證稱:

龔陳秀冰92年5月8日至22日住院是伊收的,該次住院是被告龔芳菊帶龔陳秀冰從六樓住家下來門診,告知伊說龔陳秀冰心悸、頭暈、步態不穩,要伊處置,伊考量龔陳秀冰年紀大,就幫她辦理住院,她該次住院是在六樓侯水盛自宅,沒有在病床,因為是私人住宅,所以伊不方便上去等語(偵查卷五第105、117頁)。可知龔陳秀冰上開住院期間均僅接受梁進和、林健診療過1次,爾後即未再經醫師診察,其住院病歷之醫囑,大多非實際接受梁進和、林健診療所為之不實記載,顯示龔陳秀冰在家住院接受治療之情況,與門診病患之治療顯然無異,但○○醫院卻以住院病患名義申報各項住院醫療給付,自屬不法,已堪認定。

④再查,參與製作龔陳秀冰上開住院病歷之護理人員林英淑、

康雯婷、許淑惠、林嘉麗、許惠茹、吳佳如等人均於97年7月11日偵查具結,或證述其等並未依照值班時間上六樓察看龔陳秀冰病情(林英淑、康雯婷、許惠茹證述,偵查卷五第203頁),或證稱僅上過六樓為龔陳秀冰治療過1次,其他時間均未去看過龔陳秀冰(許淑惠證述,同上卷頁),或證稱未上去過六樓,也未去看過龔陳秀冰生命跡象(林嘉麗證述,同上卷頁),或證述從未上過六樓照顧過龔陳秀冰(吳佳如證述,同上卷頁)。其中,護士許淑惠並於96年8月16日警詢及同日偵查具結指明伊所製作之龔陳秀冰92年5月8日至92年5月22日(第3次)住院護理紀錄,於5月17日以後之紀錄並非依據實際狀況所記載(見偵卷三第211、212、216頁),且於97年8月7日證述被告龔芳菊曾交代如果龔陳秀冰沒有症狀,要伊自己依照龔陳秀冰病名編撰紀錄之情(見偵卷五第288頁),其後於原審99年4月21日審理再具結指證伊所記載之龔陳秀冰92年1月21日至92年1月24日(第2次)、92年5月8日至92年5月22日(第3次)、92年8月5日至92年8月15日(第4次)、92年9月16日至92年9月25日(第5次)等住院護理記錄,均非實際觀察病人之記載,均是根據診斷書所為之不實紀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5、26頁);另護士陳乃鳳於96年10月1日警詢亦證稱伊所製作之龔陳秀冰護理紀錄是假的(見偵卷五第144頁),並於97年8月7日偵查具結證述:是被告龔芳菊指示伊製作龔陳秀冰不實護理紀錄,如果未上去照顧龔陳秀冰,也要製作護理紀錄之情(見偵卷五第288頁)。且復據陳乃鳳於原審99年4月21日審理再具結證述:龔陳秀冰93年11月13日至93年11月22日(即第7次)住院護理記錄單上,伊於11月15日20時之記載,是照上一班護士的記載寫的。94年2月10日至94年2月15日(即第8次)住院護理記錄單上,伊於2月10日23時、2月14日10時、2月15日10時之記載均未屬實,是侯太太電話告訴伊等幫龔陳秀冰辦理住院,有的護理紀錄是侯太太告訴伊龔陳秀冰的症狀,有的是伊按照上一班的護理紀錄寫的,伊確實沒有看到龔陳秀冰,伊任職○○醫院期間,只有上去為龔陳秀冰打過一次針,就只有上去過一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1、62頁)。又護士許素碧亦於97年8月7日偵查具結證述:被告龔芳菊有交代要製作龔陳秀冰不實護理紀錄,如果有事情再上去照顧即可等語(見偵卷五第288頁),並於原審99年5月27日審理具結證述:伊所記載之龔陳秀冰92年5月8日至92年5月22日(第3次)、92年8月5日至92年8月15日(第4次)、92年9月16日至92年9月25日(第5次)、93年2月29日至93年3月10日(第6次)住院護理記錄,均非登載時間的觀察紀錄,而是伊去治療一次所見,再分次紀錄在護理紀錄上,故護理紀錄的時間只是登載時間,不是伊確實執行護理工作的實際時間,龔陳秀冰的護理紀錄也不是每次親自見聞所寫的,有些是照病歷上面的診斷,還有參考以前的紀錄抄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9至391頁)。可見許素碧將其對龔陳秀冰一次觀察到的情形,分次記載於護理紀錄上,顯然是要讓龔陳秀冰之住院護理紀錄在形式上符合有持續接受護理人員執行護理勤務之住院流程,實際上均非屬實,洵徵明確。此外,復分據護士陳月嬌於96年10月1日警詢、97年8月7日偵訊證述龔陳秀冰住在醫院六樓,如果要治療才會上去,大夜班的護理記錄都是照抄的(見偵卷四第95頁、偵卷五第288頁),並於原審99年5月27日審理再具結證述:伊所記載之龔陳秀冰91年9月2日至91年9月16日(第1次)、92年1月21日至92年1月24日(第2次)大夜班住院護理記錄,均非實際觀察病患後的記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360頁)。綜上可證,龔陳秀冰前揭共8次之住院護理紀錄確實均有不實,均是為符合住院流程所為之虛偽記載,核屬假住院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二人就上開病患在○○醫院假住院之事實,被告龔芳菊雖否認為其指示醫護人員為之,被告侯水盛亦否認知情,且辯稱僅係各該醫護人員便宜行事,不得認被告二人有所謂假住院之詐欺犯行,或與其他同案被告構成共犯關係云云。然被告二人均為實際管理○○醫院院務之人,對於上開病患假住院之事均知情,且由龔芳菊出面指示要求○○醫院全體醫護人員配合之情,迭據○○醫院醫護人員交相指證如下:

(1)證人即同案被告醫師梁進和於97年6月17日警詢及同日偵查具結證述:○○醫院有招收假住院(未實際住在病房內)病患之情形,一些病患要請領保險金,所以向門診醫生要求住院,有一些病患脾氣不好經常來的老患者跟醫院很熟,他們來門診要求要住院,護士小姐會暗示該病患是侯水盛的樁腳,他們也有一些生病的症狀,伊不想跟他們有衝突,所以伊就會幫他們辦理住院。假病患假住院的情形每個人不一樣,辦理住院手續後每個人都有打針並檢查,但不一定有拿藥。檢查後有部分假病患就離開醫院,某些是住幾天就回去了,某些是診療完就走,等到下次診療時間再出現。伊有收過此類病患,因為有時候醫院門診及住院病患比較少時,龔芳菊會在聊天中暗示說門診及住院病患需要衝業績,伊就會知道要多收住院病患,病患有要求,伊就會放寬標準讓病患住院等情節,並證稱醫生收假病患的事情,侯水盛夫妻應該知道,因為有的病患是侯水盛的樁腳,所以都心照不宣。而且侯水盛也會巡房,龔芳菊也知道,因為他們是醫院經營者,伊因為受雇於○○醫院,為了一份工作,雖然知道醫院是如此運作,不得不多少配合等語(見偵卷五第120-129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醫生林健於97年6月12日警詢及同日偵查結證:龔芳菊曾交代因為醫院競爭,要多花精神在病人身上提高服務品質,住院部分盡量放寬標準,多招收一些住院病患,伊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等語(見偵卷五第104、

105、116、117頁)。

(3)證人即護士林英淑於96年6月21日警詢及同日偵查結證:龔芳菊交代順從病人意思,不要限制病人一定要住在醫院,護理記錄就照前面抄寫等語(見偵卷二第66、67、85頁)。

(4)證人即護理長朱淑瓊於96年08月16日警詢及同日偵查結證:病患林洪金住院期間晚上未在院過夜,且值班醫師及侯太太都知道。伊知道護士有偽造護理記錄之事,但伊也迫於無奈,因為侯太太曾指示因醫院之需求,盡量配合醫院運作等語(見偵卷三第129、131、135頁)。並於97年8月7日偵查結證:伊知道伊管理之護士有配合製作寫不實護理記錄,伊也知道這樣不對,伊叫他們要配合上面的人,是侯太太直接跟護士講,要如何配合製作不實護理記錄,如果有護士跟我反應,我會請示侯太太後叫護士們要配合等語(見偵卷五第307、308頁)。

(5)證人即護士許淑惠於96年8月16日第2次警詢及同日偵查結證:醫院員工辦理住院卻未實際住院,侯水盛夫妻都知情,病患晚上未住在醫院的情形,院內所有人都知道等語(見偵卷三第212、217頁)。

(6)證人即護士李麗君於96年6月21日第2次警詢及同日偵查結證:○○醫院內部有規定不管登記住院病人有無在病床上,我們護士都要填寫護理記錄,有的病人請假外出不在病床上,我們就自行依照他的病情填寫護理記錄,另外一種特殊的人住院,他可能只出現1次,這種病人大部分都是伊的上司或侯太太龔芳菊比較熟識的人居多,而且龔芳菊會特別跟伊等交代說跟正常病患一樣填寫護理記錄,不去管他有沒有在病床上。幾乎都是龔芳菊交代護理長朱淑瓊或前任護理長轉達給我們護士,要針對特殊病患填寫護理記錄,有時龔芳菊會直接指示我們這們做。伊從92年進入○○醫院之後到96年離職前都是這樣在做等語(見偵卷二第

282、283、286頁)。

(7)證人即護士許惠茹於96年10月1日警詢及同日偵查結證:病患未實際住院,龔芳菊及院內醫生都知情等語(見偵卷四第4、14頁)。

(8)證人即護士林采芳於96年10月1日警詢及同日偵查結證:所有醫生都有被要求要配合招收假病患,若醫師不同意病患住院的要求時,家屬去向侯太太講,侯太太就會下來門診處,直接當病患家屬的面罵醫生,醫生被罵後,都會依照病患要求給予住院。護士如果不配合幫假病患辦理住院手續,也會被侯太太叫去罵或減薪。侯太太向門診醫生陳武雄要求,如果不特定病人的病況可以住院或不住院,他需要將病情記載嚴重讓病人可以辦理住院,林健醫師也有被要求要招收假病患,他的財務狀況不好,會比陳武雄更配合侯太太的要求,只要病人想住院而病症輕微,林健醫生就會配合將病況寫成嚴重讓他住院等語(見偵卷四第81、

82、86、87、88頁)。並證稱:核定病患是否住院、住院病患管理及如何出具診斷證明書之業務,決定權均由侯太太管理,全院事物包括管理護士、採購藥材、健保費請領、診斷書請領、住院費用以及出院事物、病人用藥等等也均是由侯太太管理,病患請領診斷證明書時,櫃臺小姐會打電話告知侯太太,她再詢問醫生,詢問過後再通知是否可以開立,醫院大小事都是侯太太處理,醫生在開醫囑單,她也坐在旁邊看,如果醫生開立的醫囑單跟她想的不一樣,她也會罵醫生,侯太太通常是要求醫生多開藥等情節(同上卷第82、85頁)。

(9)證人即護士羅靜惠於96年6月21日警詢及同日偵查結證:龔芳菊曾說過病患如果晚上要回家,可通融讓他隔天早上再至醫院。另伊剛至醫院任職時,其他護士說過如有病患要來住院只會住1-2天,護理記錄單仍要照常填寫,直到樓下通知病患要出院,再將整個病歷資料送至一樓櫃臺辦理出院。所以如果病患不在病房時,伊通常會參考上一班護理記錄記載,並記載患者在休息或睡覺中。伊曾經反問過龔芳菊這樣記載可以嗎?但龔芳菊告知伊沒關係等語(見偵卷二第291、292、307頁)。

(10)證人即護士許素碧於96年6月21日第2次警詢及同日偵查結證:○○醫院內部有規定不管登記住院病人有無在病床上,我們護士都要填寫護理記錄,有的病人請假外出不在病床上,我們會自行依照他的病情編寫護理記錄,另外一種特殊的人住院,這種病人大部分都是龔芳菊及陳武雄醫師比較熟識的人居多,而且龔芳菊會特別跟我們交代說跟正常病患一樣填寫護理記錄,不去管他有沒有在病床上。龔芳菊叫我們在病患護理記錄表內將病情寫嚴重一點,可能是為了應付健保申請及病患要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的需要,伊記得是有健保給付以後就由侯太太開始指示填寫不實護理記錄。龔芳菊及陳武雄醫師都曾交代伊如果病人不在醫院,仍要虛偽填載護理記錄等語(見偵卷二第183、184、187頁);並於97年7月23日偵查再具結承認伊有配合偽造夜班或大夜班護理記錄等語(見偵卷五第282頁)。

(四)是由上述醫護人員之證述,可知○○醫院之業務係由龔芳菊強勢主導,自有健保給付起,醫院管理政策即實施儘量收受無住院必要之輕傷病症患者辦理住院,且任由住院病患可自由離開醫院無須實際住院之政策,並要求受雇醫師需配合招收無住院必要病患,將病況做誇大嚴重之虛偽記載,護理人員則均需按值勤時間配合偽造不實住院護理記錄,醫護人員如有不配合者,龔芳菊亦有指責醫生、護士之情;且於侯水盛擔任○○○○期間,復以此為配合支持侯水盛之樁腳選民林洪金家族成員多次辦理假住院詐領保險金等情事。足證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案情,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而受雇醫師陳武雄、梁進和、林健,及護理人員朱淑瓊、陳月嬌、陳乃鳳、許素碧、許淑惠、康雯婷、吳佳如、王日雲、李麗君、羅靜惠、林嘉麗、許惠茹、林英淑等人,基於受僱人,耽於生計,為其工作權不得不為之立場,乃配合執行,否則渠等何需於專業上遭非專業之龔芳菊指示、責罵,又為此虛偽之記載而觸犯刑責?被告二人豈可將責任全推稱係醫護人員便宜行事所致!是當此種假住院政策普遍施行於○○醫院內部時,有意詐騙保險給付者,則相互通報此訊息,誘使心存僥倖詳如附表一所示余麗紅、蘇鄭春容、王李淑惠、溫玉玲、黃義天、周英俊、林洪金、朱蘇春桃、洪小屏、朱學柔、朱雅群、朱進在、邱慶華、洪碧玉、林宓璇、林姵伶、陳克明等人(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假病患及詐欺金額),則爭相前往前揭醫院辦理假住院;另○○醫院醫師陳武雄及林健,護理人員朱淑瓊、許淑惠、陳月嬌、陳乃鳳、許素碧,看護工王美絨、清潔工楊胡月容,及行政人員黃秀萍、莊滿等員工,見狀亦爭相仿效,於其等有輕微傷病時,即任意在○○醫院辦理住院手續,但仍照常排班執行勤務;龔芳菊亦多次安排其母龔陳秀冰在○○醫院辦理住院手續,但龔陳秀冰從未曾在○○醫院3樓病房實際住院過。

在此多方共犯結構下,○○醫院為詐取健保住院給付,明知附表一所示病患均為假住院,醫護人員仍配合安排病患辦理住院手續,並在病歷上作不實及誇大病況之登載;且為詐取健保各種醫師檢驗之給付,並安排假住院病患進行各種無謂的醫事檢驗,於住院期間經過後,更偽造不實及誇大之診斷證明,提供予假住院病患作為保險申領之專業掩護,渠等對於詐取健保給付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醫護人員參與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再侯水盛亦參與看診或巡房,已如前述,其謂不知情,顯難採信。

(五)又假住院病患則可在醫院之安排下,輕易完成住院手續,或單純在醫院病床上休息,或根本在外正常上班及從事其他正常作息,未確實在醫院住院,於住院期間經過後,再至醫院辦理出院手續,持醫院所開立之不實診斷證明書行使,據此資料填寫住院理賠申請書並附診斷證明書、醫院收據等相關資料,各向其等投保之附表四所示國泰、新光、國華、安泰、南山、保誠、三商等保險公司申請保險住院理賠,致使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依申請交付理賠金額予假住院病患,而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有所聞。被告二人及附表一所示之醫護人員,對於在○○醫院假住院之病患既未實際住院卻又申請不實診斷書,該等病患之意圖不言可喻,是其等持以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等情,被告等醫護人員雖未必知悉每一病患均係為貪圖詐取保險公司理賠,然渠等對假住院之病患持○○醫院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持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亦有不違背本意之故意,足堪認定。從而被告二人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協助前開病患據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渠等有幫助附表四所示之病患,詐領保險給付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二人此部分僅成立幫助犯,不成立共同正犯,理由詳下述捌之三)。

(六)被告雖又辯稱病人病情達到何種程度始應住院,並無一定標準,自應尊重看診醫師之專業判斷,況本案之案例經專業審查醫師審查,其中亦有認住院天數無異常,而縱如有不應住院而住院,或住院期限過長,亦僅應負行政責任之問題云云。然病歷資料等既經登載不實,而專業審查醫師又非當時親自看診之人,自無從憑病歷資料等之記載來判斷是否為假住院,從而專業審查醫師之審查意見,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再被告以上揭方法詐領健保給付,已觸犯刑罰,所辯只應行政罰云云,殊難採信。

(七)據上,侯水盛、龔芳菊以附表一所示○○醫院住院病患名義之上述不實資料,連續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自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特約醫事機構管理及核發醫療費用之正確性。核計自90年起至94年止,侯水盛、龔芳菊連續向健保局詐領各項住院醫療費用點數共計845946點,依據健保局實際給付上開點數金額之「平均點值」計算(即每點所給付之金額),實際詐領住院醫療費用金額為83萬2608元(各病患次數、種類、健保局核付點數及實際給付金額等資料,詳如附表一:○○醫院詐領住院醫療費用一覽表);另幫助病患余麗紅等人亦以其等在○○醫院住院名義,分別持○○醫院所開立之不實住院紀錄等資料,向各自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費,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費用之正確性,余麗紅等病患因而可向各自投保之保險公司詐領如附表四所示保險給付金額計達139萬6510元(各病患詐領時間、次數、金額、保險公司等明細,詳如附表四:○○醫院各病患逐次申請保險金額明細表),均堪認定。

參、關於事實欄一、(二)○○醫院虛報住院病患用藥部分:

一、被告二人對此部分案情之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一第275、276頁;卷二第60、61頁):

(一)負責○○醫院住院健保申報業務之行政人員黃秀萍,有無起訴書所指之「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洪海瑞等住院病患名義,虛報如附表二所示各種藥劑品項、天數及數量,向健保局申報詐取醫療費用,嗣後再將虛報之藥劑品項、天數及數量,抄寫在便利貼紙上,黏貼於其虛報藥品住院病患洪海瑞等人之病歷資料上,而由其自己、或交由醫師侯水盛及陳武雄將上開虛報之藥劑資料謄寫於該名住院病患之病歷資料上」等情事?

(二)龔芳菊有無指示或授意黃秀萍虛報如附表二所示住院病患用藥,向中央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

(三)檢察官起訴○○醫院詐領此部分健保給付之金額,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無重複計算?

(四)侯水盛就此部分案情,有無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經查:

(一)負責○○醫院住院健保申報業務之行政人員黃秀萍,自92年間起至94年間止,依據被告龔芳菊之指示,陸續以附表二所示之洪海瑞等住院病患名義,虛報如附表二所示各種藥劑品項、天數及數量,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嗣後再將所虛報之藥劑品項、天數及數量,抄寫在便利貼紙上,黏貼於其虛報藥品住院病患洪海瑞等人之病歷資料上,交由侯水盛或同案被告陳武雄,或由自己將上開虛報之藥劑資料謄寫於各該住院病患之病歷資料上。合計自92年起至94年止,○○醫院以附表二所示住院病患名義,向健保局詐取虛報給藥金額共計12萬9491元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上開情節,業據證人黃秀萍於檢察官97年5月23日偵查及原審99年3月10日審理時均具結證述綦詳,相關之證述內容如下:「(問:擔任○○醫院健保申報工作期間?)答:92年或93年間開始,一直到○○醫院96年2月份結束營業,我是負責住院部分的申報,莊滿是負責門診部分的申報。」、「(問:你申報的住院資料、藥費是否曾經造假?)答:天數沒辦法更改,病患住院時要先刷一次健保卡,出院再刷一次。藥費部分侯太太有叫我要增加,我們每月要申報健保費時,要先統計後跟他報告金額,他告訴我太少,我就會依據病患該次住院病歷所使用的藥物再更改浮報,例如增加某種藥物或某種針劑在申報資料內,我浮報部分我會另外寫在一張紙再貼於該份病歷上交給主治醫生重新謄寫在病歷上,侯水盛醫生有謄寫過,我忘記他是謄寫哪一病患的,時間是他立法院休會有回到醫院時,另外我有問過侯太太如何處理,他說交給陳武雄或侯水盛謄寫,並沒有交給同一個看診醫生謄寫,當時有林健醫生及陳武雄醫生看診,他們謄寫都是在醫囑單的兩個日期中間空白處填入,我也曾經幫忙在醫囑單上填寫,例如:莊滿的病歷,92年6月9日醫囑單第3行是我幫忙填寫的。」、「(問:

申報住院醫療藥物給付時是否會以少報多?)答:會,當時交接時王璵文(○○醫院前任申報人員)與侯太太都有告訴我要多添加幾種藥物一起申報。」、「(問:你如何申報以少報多?)答:王璵文與侯太太都有教我說要參考他的病症,再將本次未提報的藥物再列上去申報。」、「(問:你明知不實登載為何還要如此做法?)剛開始我並不知道如此是不對的,幾個月後知道了,但為工作及侯太太的壓力下及我手部有一些障礙不方便找工作所以才會繼續錯下去。」、「(問:侯太太會給你何種壓力?)答:我會怕他會將我辭退,我自己也不好找工作。」、「(問:是誰指使你浮報○○醫院住院醫療費用?)答:侯太太。」、「(問:你浮報的醫療費用部分,是交由誰在醫囑單上填載不實?)答:我交給侯水盛醫生或陳武雄醫生,如果侯醫生沒處理,就由我幫忙填寫。」、「(問:浮報的時間、金額?)答:92、93年度,金額每月約2、3萬。

我申報前及浮報前都會跟侯太太(龔芳菊)報告。」(以上見檢察官97年5月23日偵訊筆錄,偵卷五第83、84、87、88頁);「(問:你是否有負責辦理住院申報健保給付的工作?)答:是到後來才有,約91、92年開始,到○○醫院結束我離職為止。」、「(問:你在申報時,作業程序為何?)答:我本來不會申報,是前一位申報人員教我的。」、「(問:那個人教你如何做?)答:他教我如何把病歷00000進去,就是如何把資料輸入到電腦,申報完之後會有壹個總金額,要向侯太太報告這個月申報的總金額費用是多少,侯太太如果認為金額不夠的話,就要我多補一些不是實際醫療的費用。」、「(問:你說要多補一些醫療費用,是要怎麼補?)答:前一個申報人員有教我看他是什麼樣的病及護理紀錄,然後叫我寫在壹張小紙條便利貼上,先黏在病歷上,再拿給醫生將我寫在便利貼上的內容謄寫在病歷上。」、「(問:教你申報的人員是否叫做王璵文?)答:對。」、「(問:你把病歷全部內容輸入電腦的目的為何?)答:要上傳給健保局申報費用。」、「(問:你要申報一些沒有發生的費用,是否要在電腦上作修正,修正病歷內容?)答:上傳之前我會向侯太太報告總金額,侯太太如果要求我再加一些金額,我會將要增加的藥品項目寫在便利貼,貼在病歷上,並同時在電腦上增加輸入該些藥品項目。」、「(問:你在便利貼上是寫些什麼?)答:看他的疾病,我寫些什麼我不太記得,那麼久的事情。」、「(問:你把便利貼貼在病歷上的目的為何?)答:拿給醫生謄寫在病歷上。」、「(問:是拿給看診的醫師嗎?)答:侯水盛和陳武雄都有,不是拿給看診的醫生謄寫,是拿給侯水盛和陳武雄謄寫。」、「(問:是你親自交給侯水盛和陳武雄?)答:對。」、「(問:有當面交給他們嗎?)答:有。」、「(問:他們知道你交給他們的目的嗎?)答:知道。」、「(問:你有無叫他們將便利貼的資料補在病歷上嗎?)答:我拿給他們時,我會跟侯太太講。事前一個申報的人教我要把新增申報的部分拿給侯水盛去謄寫,我就照做。如果侯水盛有回來,我就會將需要謄寫的資料交給侯水盛,如果侯水盛不在,我就交給陳武雄。他們寫完之後會把病歷交還給我。」、「(問:你寫便利貼時,會不會是因為醫師用口頭或者電話處方,你怕忘了,就先用便利貼提醒醫師補上處方,有無這樣的情形?)答:沒有。」、「(問:你說便利貼的使用不是在醫師看病的時候,而是在你申報健保給付的時候使用?)答:對,就是這個月的申報金額都算出來之後。」、「(問:你說你在每月統計申報健保給付項目之後,都會向侯太太報告,當時資料是否已經上傳?)答:還沒有。」、「(問:之後侯太太要求你要再增加一些項目,你是如何選擇項目?)答:我會針對當月的每本病歷逐一查看,選擇可以增加的項目來增加。」、「(問:最後增加完之後,要上傳健保局之前,是否還會向侯太太報告,請其確認?)答:會。」、「(問:你在將黏有便利貼的虛增項目交給侯水盛或陳武雄謄寫時,侯水盛或陳武雄有無質問你說為何要讓他再謄寫這些項目?)答:陳武雄的部分我不記得,侯水盛的部分我拿給他,他收受,我就走了,有時候是放在醫院六樓住所,騰完之後,會再將病歷交還給我。」、「(問:就侯水盛的部分,你讓他謄寫的病歷,都是他看診的病患,或是也有其他醫師看診的病患也將該病歷交給侯水盛謄寫?)答:都有。」、「(問:在侯水盛謄寫非其看診病患的病歷,侯水盛有無跟你質疑過這是其他醫師看診的,為何要他謄寫?)答:沒有。」、「(問:在97年5月23日在檢察官偵訊所為陳述,是否實在?〈提示97他字第4414號卷五第82至89頁〉)答:我只有在第一次傳訊的時候,沒有講實話,因為那時候侯太太有教我們要怎麼說,第二次以後我的陳述都是實在的。」、「(問:在浮報附表二的藥品品項時,是否每次都是以便利貼的方式,貼在病歷上,請醫師謄寫?)答:對,每次都是使用便利貼。」、「(問:你使用便利貼貼在病歷之後,是否會將要謄寫的病歷集中抽出?)答:會,例如:該月病歷有20本,其中有10本要謄寫,我貼上便利貼後,會將該十本抽出來,再集中交給侯水盛或陳武雄醫師。他們交還給我病歷時,我再將便利貼撕掉,有時候我會忘記撕掉,所以查扣的病歷上還留存我的便利貼。」、「(問:〈提示97偵字第11506號卷六第30、31、59、60、62、63頁〉你所說的交給侯水盛、陳武雄謄寫完畢已經撕掉的便利貼,是否就是如提示給你看的這樣的形式?)答:對,就是像這樣子。」、「(問:所以侯水盛、陳武雄謄寫完畢時,便利貼都還在病歷上,是你事後再撕掉的?)答:對,他們不會去碰便利貼。」、「(問:你交給侯水盛、陳武雄這些要謄寫的病歷時,他們有無意見?)答:他們都沒有說什麼,他們都會寫完再把病歷還給我。」、「(問:謄寫的病歷都是侯水盛、陳武雄親自寫的?)答:是的,因為他們把病歷還給我的時候,我會逐一核對有無按照便利貼的內容謄寫在病歷上。」、「(問:你自己是否有將浮報的藥品內容寫在病歷上?)答:有,因為後來侯水盛都不太願意謄寫,但是每月又有固定的申報期限,或遇到抽查,還沒有謄寫完畢,我又找不到醫師謄寫,我就自己寫上去。」、「(問:你自己在病歷上虛偽填寫這些非醫師的處置,由何人簽名?)答:就沒有簽名,就是直接寫上去而已,我會在病歷的空格處謄寫,沒有簽名。」、「(問:你如何分辨病歷中哪些處置是陳武雄謄寫?哪些是侯水盛或你所謄寫?)答:看他們的字我就認得,並且與當下處理患者時寫下去的方式不一樣。」各等語(以上見原審99年3月10日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63-75頁),可資參照。

(2)附表二所示○○醫院住院病患,其等病歷原本醫囑單或臨時醫囑單所記載之下列給藥紀錄(參考原審依據各病患病歷原本影印整理之外放卷-附表二病歷影本㈠、㈡貼標頁),均為黃秀萍以前述便利貼方式向中央健保局虛報之用藥資料,此部分亦經黃秀萍於檢察官97年5月30日偵查及原審99年5月5日審理時均逐一檢視各該病歷原本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二第78-91頁,黃秀萍97年5月30日偵訊勘驗譯文,及原審卷三第155-214頁),並有黃秀萍記載虛報病患楊水旺92年6月12日、溫玉玲93年12月28、30、31日及94年1月1日、洪海瑞94年2月21日、洪小屏94年7月4日給藥內容之便利貼(於檢警至○○醫院搜索時尚浮貼於上開病患病歷內,見偵卷六第30-31、59-60、62-63、65-66頁);暨相關病歷原本扣案可資佐證:

①編號1病患洪海瑞94年2月21日至94年2月23日住院病歷原本

,臨時醫囑單上「2/21 On E.K.G. MONITOR」之記載,及該頁病歷上所黏貼之粉紅色便條紙記載「ST:2/21 OnE.K.

G.MONITOR」之內容(見偵卷六第62.63頁,同附件六第73-74頁)。

②編號2病患楊水旺92年6月11日至92年6月14日住院病歷原本

,醫囑單上6/12下方記載「Jetopar」、「Benjoromarone」、「Lopid」、「Ferrum」等內容,及該頁病歷上所黏貼之藍色便條紙記載「Jetopar」、「Benjoromarone」、「Lopid」、「Ferrum」等內容(見偵卷六第30至31頁)。

③編號3病患洪小屏94年6月30日至94年7月4日住院病歷原本,

臨時醫囑單上黏貼便條紙記載「7/4 MENTHOL PACKING」之內容(偵查卷六第65.66頁,同附件六第134-135頁反面)。

④編號4.病患溫玉玲93年12月27日至94年1月3日住院病歷原本

,醫囑單上「12/28 A+B inhalation Bid」、臨時醫囑「12/30 MENTHOL PACKING」、「12/31 MENTHOL PACKING」、「1/1 MENTHOL PACKING」等記載,及該頁病歷上所黏貼之便條紙記載「12/28 A+Binhalation Bid」、「12/30MENTHOL PACKING」、「12/31 MENTHOL PACKING」、「1/1ENTHOL PACKING」等內容(見偵卷六第59、60頁,同附件六第136-137頁反面)。

⑤編號5病患林宓璇(無虛報用藥)。

⑥編號6病患邱慶華:①92年6月27日至92年7月7日住院病歷

原本,臨時醫囑單上記載「7/5 Piroxicam一支」(鉛筆書寫)(同附件六第123-124頁反面);②93年6月18日至93年6月27日住院病歷原本,醫囑單上「6/18 METHON-S1AMP」、臨時醫囑上「6/23 FLUIMUCIL 1AMP」等記載(同附件六第125-126頁反面)。

⑦編號7病患朱進在:①92年5月3日至92年5月14日住院病歷原

本,醫囑單上5/3、5/6(均無醫生及護士簽字部分),臨時醫囑上5/4、5/5、5/7、5/9、5/12、5/13(均無醫生及護士簽字部分)等記載(同附件六第29-30頁反面);②92年9月12日至92年9月25日住院病歷原本,臨時醫囑上「9/15VOREN 1Amp」、「9/15 ATIVAN」、「9/19 Aspegic1val」,醫囑單上「918 CERENIN」等記載(同附件六第31-33頁);③93年6月7日至93年6月16日住院病歷原本,醫囑單上「6/11 Ketorolac 1Amp」(無護士簽字),臨時醫囑上「6/7 Ketoro lac 1Amp」(無護士簽字)、「6/12uscopan1Amp」(無護士簽印)等記載(同附件六第34-35頁反面)。

⑧編號8病患洪碧玉:①92年3月22日至92年4月5日住院病歷原

本,醫囑單上「3/30 FLUIMUCIL 1AMP」(兩次,均無醫師及護士簽印),臨時醫囑上「3/30 Ketorolac 1Amp」(無醫師及護士簽印)、「4/3 Piroxicam一支」(鉛筆書寫,無醫師及護士簽印)等記載(同附件六第38至39頁反面);②93年2月2日至93年2月11日住院病歷原本,臨時醫囑上「2/2 METHON-S 1Amp」、「2/4 METHON-S1Amp」(均未蓋護士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40-41頁反面);③93年5月6日至93年5月16日住院病歷原本,醫囑單上「5/10CEBONIN1Amp」(無醫師及護士簽印)之記載(同附件六第42-43頁反面)。

⑨編號9病患郭源西94年1月19日至94年1月25日住院病歷原本

,臨時醫囑上「1/20 O2 3l/mim inhalation」、「1/22MENTHOL PACKING」(均未蓋護士章)之記載(同附件六第79-80頁)。

⑩編號10病患陳文童94年1月25日至94年1月30日住院病歷原本

,臨時醫囑上「1/26 A+B inhalation」(未蓋護士章)之記載(同附件六第81至82頁)。

⑪編號11病患鄭玉挽94年1月22日至94年1月26日住院病歷原本

,臨時醫囑上「1/23 A+B inhalation」(未蓋護士章)之記載(同附件六第77至78頁)。

⑫編號12病患李武男94年2月14日至94年2月22日住院病歷原本

,臨時醫囑上「2/16 O2 3L/mim inhalation」(無護士章)之記載(同附件六第75至76頁)。

⑬編號13病患胡江爵93年5月30日至93年6月14日住院病歷原本

醫囑單上「5/30 A+B inhalation」、「6/1 CEBONIN1AmpBid」(無護士章)之記載(同附件六第249至250頁反面)。

⑭編號14病患王鄭粧93年4月24日至93年4月26日住院病歷原本

,醫囑單上「4/25 METHON-S 1Amp」、「FLUIMUCIL1Amp」(無醫師及護士簽章),臨時醫囑上「4/25 Ketorolac1Amp」(無護士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247至248頁反面)。

⑮編號15病患吳清波93年3月18日至93年3月24日住院病歷原本

,醫囑單上「3/18 A+B inhalation」、「3/18 METHON-S1Amp」,臨時醫囑上「3/19 FLUIMUCIL 1Amp」(均無護士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245至246頁反面)。

⑯編號16病患林金水93年3月10日至93年3月17日住院病歷原本

,臨時醫囑上「3/12 COMBIVENT 1tubo(Localedused)」(無護士章)之記載(同附件六第243至244頁)。

⑰編號17病患朱峰典93年1月17日至93年1月21日住院病歷原本

,臨時醫囑上「1/18 METHON-S 1Amp」、「1/20 VOREN1Amp」,醫囑單上「1/19 METHON-S 1Amp」、「1/ 19Dramamine1Amp」(均無護士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241至242頁反面)。

⑱編號18病患陳侯玉枝93年1月2日至93年1月6日住院病歷原本

,醫囑單上「1/4 Ketorolac 1Amp」、「Buscopan1Amp」,臨時醫囑上「1/3 Corenim 1Amp」、「1/4 METHON-S1Amp」、「1/5 METHON-S 1Amp」(均無護士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239至240頁反面)。

⑲編號19病患黃麗秋93年1月29日至93年2月7日住院病歷原本

,醫囑單上「2/2 Zantae 2#Bid」、「2/2 Zantae 1Amp」(均無護士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237至238頁)。⑳編號20病患江安心93年1月15日至93年1月18日住院病歷原本

,臨時醫囑上「1/15 Novamine 1Amp」、「1/16 Novamine1Amp」(均無醫師及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235至236頁)。

㉑編號21病患林胡茸93年12月27日至94年1月1日住院病歷原本

,臨時醫囑上「12/28 METHON-S 1Amp」、「12/28 FLUIMUC

IL 1AMP」(無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233至234頁)。

㉒編號22病患葉尾吉93年12月11日至93年12月15日住院病歷原

本,臨時醫囑上「12/11 O2 3L/mim inhalation」、「12/12 MENTHOL PACKING」(無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231至232頁)。

㉓編號23病患楊寶慶93年8月13日至93年8月20日住院病歷原本

,臨時醫囑上「8/14 VOREN 1Amp」、「8/15 MENTHOLPACKING」(無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229至230頁)。

㉔編號24病患黃雲霖93年8月17日至93年8月22日住院病歷原本

,臨時醫囑上「8/18 MENTHOL PACKING」、「8/18Ketorola

c 1Amp」(無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227至228頁)。

㉕編號25病患吳明峰93年6月19日至93年6月27日住院病歷原本

,臨時醫囑上「6/19 METHON-S 1Amp」、「6/20 METHON-S1Amp」、「6/23 A+B inhalation」(均無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225至226頁)。

㉖編號26病患潘玉扁93年6月18日至93年6月26日住院病歷原本

,臨時醫囑上「6/22 GASTER 1Amp」、「6/23FERRUM1Amp」(均無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223至224頁)。

㉗編號27病患王黃綿93年6月2日至93年6月10日住院病歷原本

,臨時醫囑上「6/2 Ketorolac 1Amp」、「6/3 Ketorolac1Amp」(均無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221至222頁反面)。

㉘編號28病患李南渡93年6月9日至93年6月13日住院病歷原本

,臨時醫囑上「6/12 COMBIVENT 1tubo(Localed used)」(無護士章)之記載(同附件六第219至220頁)。

㉙編號29病患胡水木93年6月4日至93年6月13日住院病歷原本

,醫囑單上「6/11 JETEPAR 1Amp」、「6/11 JETEPAR1#Tid」(無護士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217至218頁)。

㉚編號30病患柯李贏血93年6月5日至93年6月12日住院病歷原

本,臨時醫囑上「6/9 Buscopan 1Amp」、「6/10 MENTHOLPACKING」(均無護士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215至216頁反面)。

㉛編號31病患謝陳怨93年4月15日至93年4月20日住院病歷原本

,臨時醫囑上「4/15 Buscopan 1Amp」、「4/16 Buscopan1Amp」;醫囑單上「4/16 Dramamine 1Amp」(均無護士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213至214頁反面)。

㉜編號32病患鄭李紡93年2月11日至93年2月16日住院病歷原本

,醫囑單上「2/12 CERENIN 1AMP」、「2/12 KETOPROFEN1Amp」,臨時醫囑上「2/14 ATIVAN(2mg)1#」(均無護士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211至212頁反面)。

㉝編號33病患曾林來葉93年2月23日至93年2月27日住院病歷原

本,臨時醫囑上「2/24 METHON-S 1Amp」、「2/25 METHON-S 1Amp」(均無護士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209至210頁反面)。

㉞編號34病患胡忠良93年2月12日至93年2月23日住院病歷原本

,醫囑單上「2/16 LOSEC 1Amp」、「2/16 LOSEC 1#Bid」(均無護士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207至208頁)。㉟編號35病患李明興93年2月23日至93年2月25日住院病歷原本

,醫囑單上「2/23 A+B inhalation Bid」、「2/24FLUIMU

CIL 1AMP Bid」(均無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205至206頁)。

㊱編號36病患陳進德92年10月23日至92年10月28日住院病歷原

本,醫囑單上「10/24 JETEPAR 1AMP Bid」、「10/27FERRUM 1Amp Bid」、臨時醫囑上「10/24 GELIFUNDOL500ml」(均無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203至204頁反面)。

㊲編號37病患王美靈92年10月9日至92年10月14日住院病歷原

本,醫囑單上「10/9Cefazolin 1gn」、「10/9 G.M80mg」、「10/9 FLUIMUCIL 1AMP」,臨時醫囑上「10/11 Dramami

ne 1Amp」(均無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201至202頁反面)。

㊳編號38病患洪天褲92年7月29日至92年8月14日住院病歷原本

,醫囑單上「8/6 FERRUM 1Amp」、「8/6 FERRUM 1#QD」(均無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67至68頁反面)。㊴編號39病患潘世揚92年5月27日至92年6月11日住院病歷原本

,醫囑單上6/2第三行至6/4(均無醫師及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18至19頁)。

㊵編號40病患陳林流92年6月18日至92年6月26日住院病歷原本

,醫囑單上6/25第2、3行(均無醫師及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58至59頁)。

㊶編號41病患陳清國92年6月28日至92年6月30日住院病歷原本

,醫囑單上6/29之記載,及臨時醫囑「6/29 GINTEC1Amp」(均無醫師及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16至17頁反面)。

㊷編號42病患蘇金葉92年4月6日至92年4月10日住院病歷原本

,臨時醫囑4/6第二行以下至4/9之記載,及醫囑單上4/9(均無醫師及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14至15頁反面)。

㊸編號43病患連芳嬌92年4月18日至92年4月28日住院病歷原本

,醫囑單上4/23、4/24之記載,及臨時醫囑4/19、4/20(均無醫師及護士簽章)之記載(同附件六第12至13頁反面)。

㊹編號44王明德92年4月25日至92年5月12日住院病歷原本,醫

囑單上5/8第3行以下至5/9之記載,及臨時醫囑4/26、「4/2

9 MENTHOL PACKING」、「5/2 Dramamine 1/2 Amp」(均無醫師及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9至11頁反面)。㊺編號45病患李秀雄92年5月10日至92年5月16日住院病歷原本

,醫囑單上「5/12 E.K.G. MONITOR」,及臨時醫囑5/14、5/18(均無醫師及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7至8頁反面)。

㊻編號46病患李淑婉92年5月1日至92年5月5日住院病歷原本,

醫囑單上5/3、5/4(均無醫師及護士簽章)之記載(同附件六第5至6頁)。

㊼編號47病患施韋丞92年5月7日至92年5月11日住院病歷原本

,醫囑單上5/8第3行以下至5/9之記載,及臨時醫囑5/8、5/10(均無醫師及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3至4頁反面)。

㊽編號48病患古佳立92年5月12日至92年5月16日住院病歷原本

,醫囑單上5/13第2行以下至5/14之記載,及臨時醫囑5/14、5/18(均無醫師及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1至2頁反面)。

㊾編號49病患陳萬發92年5月5日至92年5月7日住院病歷原本,

醫囑單上5/6及5/7無醫師及護士簽章之記載(同附件六第56至57頁)。

㊿編號50病患邱黃金蕊92年4月20日至92年5月1日住院病歷原

本,醫囑單上4/22、4/30(無醫師及護士簽章)之記載(同附件六第53至55頁)。

編號51病患張陳清秀93年2月2日至93年2月8日住院病歷原本

,醫囑單上「2/4 FERRUM 1Amp」、「2/4 FERRUM 1Amp」,臨時醫囑「2/6 Buscopan 1Amp」(均無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199至200頁反面)。

編號52病患世三龍92年2月13日至92年2月16日住院病歷原本

,醫囑單2/15第2、3行無醫師及護士簽章之記載(同附件六第51至52頁)。

編號53病患周天興92年2月5日至92年2月10日住院病歷原本

,醫囑單2/6第3、4行及2/7、2/8無醫師及護士簽章之記載,臨時醫囑2/5及2/7無醫師及護士簽章之記載(同附件六第24至26頁反面)。

編號54病患戴聯輝92年12月6日至92年12月19日住院病歷原

本,醫囑單上「12/9 A+B inhalation」、「12/10 FLUIMUCIL 1AMP」,臨時醫囑「12/6 A+B inhalation」、「12/19 COMBIVENT 1 tubo」(均無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196至198頁反面)。

編號55病患王蘇秋華92年12月10日至92年12月19日住院病歷

原本,臨時醫囑「12/11 CERENIN 1AMP」、「12/16Buscopa

n 1Amp」、「12/17 ATIVAN (2mg)1#」(均無護士簽章),醫囑單「12/12 Buscopan 1Amp」(無醫師及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193至195頁)。

編號56病患莊翊生92年12月23日至92年12月25日住院病歷原

本,醫囑單「12/24 JETEPAR 1#Tid」、「12/24 JETEPAR1Amp」(均無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191至192頁)。

編號57病患洪笑92年12月17日至92年12月19日住院病歷原本

,醫囑單「12/17 E.K.G. MONITOR」、「12/17 JETEPAR1Amp」、「12/18 JETEPAR 1# QD」(均無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189至190頁)。

編號58病患莊主民92年12月19日至92年12月29日住院病歷原

本,醫囑單「12/19 FLUIMUCIL 1AMP」、「12/19 FLUIMUCIL 1Pk Tid」、「12/22 A+B inhalation」、「12/24 FLUIMUCIL 1AMP」(均無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187至188頁)。

編號59病患洪水92年11月26日至92年12月4日住院病歷原本

,醫囑單「11/26 Ketorolac 1Amp」、「11/29 Zantac1AMP」,臨時醫囑「11/28 Buscopan 1Amp」(均無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184至186頁)。

編號60病患楊錦德92年12月1日至92年12月10日住院病歷原

本,醫囑單「12/5 CERENIN 1AMP」、「12/5 Ketorolac1#Tid」(均無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182至183頁)。

編號61病患蘇玉暖92年11月11日至92年11月15日住院病歷原

本,臨時醫囑11/11、11/12、11/13(均無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180至181頁)。

編號62病患陳清華92年12月17日至92年12月25日住院病歷原

本,醫囑單「12/22 CEBONIN 1Amp」,臨時醫囑「12/20Voren 1Amp」、「12/21 CEBONIN 1Amp」(均無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178至179頁反面)。

編號63病患楊慶章92年11月7日至92年11月21日住院病歷原

本,醫囑單11/16,臨時醫囑11/7、11/8、11/9(均無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176至177頁反面)。

編號64病患蘇爵92年11月17日至92年11月28日住院病歷原本

,醫囑單「11/18 A+B inhalation」,臨時醫囑11/25(均無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173至175頁)。

編號65病患黃忠川92年11月19日至92年11月28日住院病歷原

本,醫囑單「11/20 CEBONIN 1Amp」、11/22之記載,臨時醫囑11/24、11/27(均無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170至172頁)。

編號66病患卓文基92年11月12日至92年11月21日住院病歷原

本,醫囑單「11/13 A+B inhalation」、「METHON-S1Amp」,臨時醫囑11/19、11/21(均無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168至169頁反面)。

編號67病患陳碧山92年10月29日至92年11月6日住院病歷原

本,臨時醫囑「10/30 Aspegic 1vial」、「10/31 VOREN1Amp」(均無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166至167頁)。

編號68病患魏義哲92年11月6日至92年11月8日住院病歷原本

,醫囑單「11/6 FLUIMUCIL 1AMP」,臨時醫囑「11/6Prophglbi 1Amp」、「11/7 METHON-S 1Amp」(均無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164至165頁反面)。

編號69病患胡蔡好92年10月31日至92年11月5日住院病歷原

本,醫囑單「11/3 FLUIMUCIL 1AMP」、「BEENZOROMAROME1#QD」、「Ketorolac 1#Tid」,臨時醫囑「11/1Dramamine1Amp」、「11/1 Ketorolac 1Amp」、「11/4 Buscopan1Amp」(均無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162至163頁反面)。

編號70病患胡妤菁92年9月5日至92年9月10日住院病歷原本

,醫囑單「9/6 JETEPAR 1AMP」、「JETEPAR 1#Tid」、「9/7 Ketoprofen 1Amp」,臨時醫囑「9/5 METHON-S1Amp」、「9/7METHON-S 1Amp」、「9/7 O2 inhalation2l/mim」醫囑(均無醫師及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160至161頁反面)。

編號71病患黃罔市92年9月29日至92年10月4日住院病歷原本

,臨時醫囑「10/3 Buscopan 1Amp」、「Dramamine1Amp」(均無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156至159頁)。

編號72病患鄭國榮92年9月30日至92年10月4日住院病歷原本

,醫囑單「9/30 CM 1.0gm」、「Buscopan 1Amp」、「Cerenin 1#Tid」、「10/2 Ketorolac 1Amp Bid」,臨時醫囑「10/1 Buscopan 1Amp」、「10/2 Dramamine 1Amp」(均無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154至155頁反面)。

編號73病患楊錦德92年9月28日至92年10月5日住院病歷原本

,醫囑單「10/3 Buscopan 1Amp」、「Prophglbi 1Amp」均無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152至153頁)。

編號74病患侯水順92年9月29日至92年10月9日住院病歷原本

,醫囑單「10/1 GELIFUNDOL 500ml」(無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148至149頁)。

編號75病患楊順祥92年8月20日至92年8月30日住院病歷原本

,醫囑單「8/25 E.K.G. MONITOR」、「Cerenin 1#Tid」、「8/26 GINCARE 1#Tid」,臨時醫囑「8/27 VOREN1Amp」(鉛筆書寫,均無醫師及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64至66頁反面)。

編號76病患秦西92年8月7日至92年8月15日住院病歷原本,

臨時醫囑「8/8 A+B inhalation」(鉛筆書寫,無醫師及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60至61頁反面)。

編號77.病患卓文基92年8月20日至92年8月26日住院病歷原

本,醫囑單「8/22 FLUIMUCIL 1AMP」,臨時醫囑「8/20MENTHOL PACKING」、「8/21 Prophglbi 1Amp」、「8/26BEROTEC一支(外用)」(鉛筆書寫,無醫師及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62至63頁反面)。

編號78病患胡聰州92年4月14日至92年4月28日住院病歷原本

,醫囑單4/24、4/25(無醫師及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49至50頁)。

編號79病患郭俊林92年3月28日至92年4月11日住院病歷原本

,醫囑單4/4第2行以下至4/6(無醫師及護士簽章)之記載(同附件六第47至48頁)。

編號80病患林蘇員92年4月10日至92年4月20日住院病歷原本

,醫囑單4/17最後2行「Prophglbi 1Amp」、「GINTEC1Amp」、4/15第2行「FLUIMUCIL 1AMP」、4/16第2行「Ferrun1Amp」,臨時醫囑「4/13 O2 2L/mim inhalation」、4/17第2行「MENTHOL PACKING」、「4/18 METHON-S1Amp」(均無醫師及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44至46頁反面)。

編號81病患陳昱凱92年3月22日至92年4月4日住院病歷原本

,醫囑單3/24,臨時醫囑3/23、3/25(均無醫師及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27至28頁反面)。

編號82病患謝秀吟92年1月24日至92年1月31日住院病歷原本

,醫囑單1/24、1/25、1/28(均無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22至23頁反面)。

編號83病患吳魯93年11月23日至93年11月28日住院病歷原本

,醫囑單上「11/24 O2 3L/mim inhalation」(無護士簽章)之記載(同附件六第132至133頁反面)。

編號84病患黃炳達93年10月31日至93年11月6日住院病歷原

本,醫囑單上「11/15 MENTHOL PACKING」(無護士簽章)之記載(同附件六第130至131頁反面)。

編號85病患陳楊秋香93年11月28日至93年12月1日住院病歷

原本,醫囑單「11/30 CEBONIN 1AMP」、臨時醫囑「11/30MENTHOL PACKING」(無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127至129頁反面)。

編號86病患謝耀峰93年11月27日至93年12月4日住院病歷原

本,醫囑單上「11/30 A+B inhalation Bid」(無護士簽章)之記載(同附件六第105至106頁反面)。

編號87病患李武男93年9月18日至93年9月25日住院病歷原本

,醫囑單「9/20 A+B inhalation Bid」記載,臨時醫囑「9/23 MENTHOL PACKING」(無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103至104頁反面)。

編號88病患施昆泓93年9月23日至93年9月25日住院病歷原本

,臨時醫囑上「9/23 FLUIMUCIL 1AMP+AG to 20c.c」(無護士簽章)之記載(同附件六第101至102頁反面)。編號89病患方潘玉扁93年7月29日至93年8月6日住院病歷原

本,臨時醫囑上「8/1 Ferrum 1AMP」、「8/5 FLUIMUCIL1AMP」(無護士簽章)之記載(同附件六第99至100頁反面)。

編號90病患蘇大金93年7月26日至93年8月1日住院病歷原本

,臨時醫囑「7/29 MENTHOL PACKING」、「7/30 MENTHOLPACKING」(無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97至98頁反面)。

編號91病患楊秀鑾93年7月29日至93年8月4日住院病歷原本

,臨時醫囑上「7/31 COMBIVENT 1tubo(Localed used)」(無護士簽章)之記載(同附件六第95至96頁反面)。

編號92病患張茂坤93年7月8日至93年7月16日住院病歷原本

,臨時醫囑上「7/9 Ketorolac 1Amp」(無護士簽章)之記載(同附件六第93至94頁反面)。

編號93病患陳瑞評93年7月22日至93年7月28日住院病歷原本

,臨時醫囑「7/23 Buscopan 1Amp」、「7/26 MEN THOLPACKING」(無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91至92頁)。

編號94病患陳基寶93年5月2日至93年5月9日住院病歷原本,

臨時醫囑「5/2 Ketorolac 1Amp」、「5/3Ketorolac1Amp」(無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89至90頁)。

編號95病患丁水明93年5月12日至93年5月18日住院病歷原本

,臨時醫囑「5/13 Ketorolac 1Amp」、「5/13 Ketorolac1#Tid」(無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87至88頁反面)。

編號96病患田寶惇93年5月27日至93年5月29日住院病歷原本

,臨時醫囑「5/27 METHON-S 1Amp」、「5/28 METHON-S1Amp」(均無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85至86頁反面)。

編號97病患林姵伶93年4月30日至93年5月10日住院病歷原本

,臨時醫囑「5/1 METHON-S 1/2Amp」、「5/2 METHON-S1/2Amp」(均無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71至72頁反面);病患林姵伶93年7月5日至93年7月11日住院病歷原本,臨時醫囑「7/8 Buscopan 1Amp」、「7/9MENTHOLPACKING」(均無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69至70頁反面)。

編號98病患余麗紅無虛報用藥。

編號99病患溫倉條93年12月7日至93年12月13日住院病歷原

本,臨時醫囑「12/8 Buscopan 1Amp」、「12/11 MENTHOLPACKING」(均無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83至84頁反面)。

編號100病患鄭蘇春容93年4月27日至93年5月4日住院病歷原

本,臨時醫囑「4/29 Ketorolac 1Amp」、「5/3 Buscopan1Amp」(均無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138至139頁反面)。

編號101病患李淑惠:①93年5月9日至93年5月21日住院病

歷原本,醫囑單上「5/11 CEBONIN 1Amp」(無醫師及護士簽章)之記載(同附件六第140至141頁反面);②93年6月14日至93年6月27日住院病歷原本,臨時醫囑「6/15MENTHOL PACKING」、「6/16 Buscopan 1Amp」、「6/19Ketorolac 1Amp」、「6/22 MENTHOL PACKING」(均無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142至143頁)。

編號102病患朱學柔93年1月11日至93年1月19日住院病歷

原本,臨時醫囑上「1/12 COMBIVENT 1tubo」(無醫師及護士簽章)之記載(同附件六第144至145頁反面)。

編號103病患朱雅群93年3月7日至93年3月12日住院病歷原

本,醫囑單上「3/7 METHON-S 1Amp」(無護士簽章)之記載(同附件六第146至147頁反面)。

編號104病患洪銅92年4月18日至92年5月7日住院病歷原本,

醫囑單5/3、5/6(均無醫師及護士簽章)之記載(同附件六第36至37頁反面)。

編號105病患朱蘇春桃:①92年4月4日至92年4月17日住院病

歷原本,臨時醫囑4/4第2行「MENTHOL PACKING×2」、「4/5 METHON-S 1Amp」,醫囑單4/10第2行以下記載(均無醫師及護士簽章)(同附件六第20至21頁反面);②92年8月17日至92年8月24日住院病歷原本,醫囑單上8/19、8/20以鉛筆書寫,蓋有醫師及護士章)之記載(同附件四第337至345頁反面)。

編號106病患林洪金:①92年6月27日至92年7月8日住院病

歷原本,醫囑單6/27第3、4行鉛筆書寫「CERENIN 1AMP」、「GINTEC 1AMP」、7/5「Dramamine」,及臨時醫囑鉛筆書寫「7/3 Ketorolac 1Amp」、「7/6 meduretic 1#st」(蓋有侯水盛醫師及護士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107至108頁反面);②92年8月1日至92年8月11日住院病歷原本,醫囑單8/8第2行「CERENIN 1AMP」、「8/9 Ketorolac 1Amp」、及臨時醫囑「8/10 Dramamine 1Amp」(無醫師及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109至110頁反面);③92年12月19日至92年12月31日住院病歷原本,醫囑單12/21及12/22,臨時醫囑12/20、12/22、12/27(無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113至114頁反面);④93年1月30日至93年2月11日住院病歷原本,醫囑單「2/1 Ketorolac 1Amp」、「Dramamine1Amp」,臨時醫囑「2/1 VOREN 1Amp」、「2/2VOREN 1Amp」(無護士簽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115至116頁反面);⑤93年5月18日至93年5月31日住院病歷原本,醫囑單「5/22A+B inhalation Q8h」(無護士章)、「5/26CEBONIN1Amp」(無醫師及護士簽章),臨時醫囑「5/23VOREN 1Amp」(無護士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117至119頁反面);⑥93年6月17日至93年6月27日住院病歷原本,臨時醫囑「6/18

E.K.G. MONITOR」、「6/19 E.K.G.MONITOR」(無護士章)等記載(同附件六第120至122頁反面)。

編號107病患洪敬智94年3月11日至94年3月18日住院病歷原

本,臨時醫囑上「3/11 METHON-S 1Amp」(無護士章)之記載(同附件六第150-151頁反面)。

(3)再者,上開病歷給藥記載,分別係由侯水盛,或陳武雄,或由黃秀萍自己,依據黃秀萍虛報時抄寫在便利貼紙上之藥劑資料,事後謄寫於各該住院病患之病歷資料上,其中由侯水盛謄寫者,為編號2、7之①、8之①、39、40、41、

42、43、44(醫囑單5/8第3行以下至5/9之記載部分)、45、46、47、48、49、50、52、53(醫囑單2/6第3、4行及2/

7、2/8醫囑用鉛筆圈起來並註記「侯」部分)、78、79、8

0、81、82、104、105之①;由陳武雄謄寫者,為編號1、4、6之②、7之③、8之②、9至37、51、54至74、83至97、99至103、106之③④⑤(5/22、5/23部分)⑥、107;由黃秀萍自己謄寫者,為編號6之①、7之②、8之③、38、44(臨時醫囑4/26、「4/29MENTHOL PACKING」、「5/2Dramami

ne 1/2 Amp」部分)、53(臨時醫囑2/5及2/7無醫師及護士簽章之記載,用鉛筆圈起來並註記「黃秀萍」部分)、

75、76、77、105之②、106之①②⑤(5/26部分)。復據黃秀萍於97年5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分別註記「侯」(即被告侯水盛)、「雄」(即同案被告陳武雄)、「黃秀萍」等字樣可按,並於原審99年5月5日審理時再次確認無誤。

(4)參核陳武雄於97年7月11日偵查時亦坦承此部分案情,供稱:「(問:黃秀萍是否曾要求你在病人之病歷上增加用藥之劑量及天數?)答:是,這是事實。」、「(問:黃秀萍是以何方式要求你在病人之病歷上增加用藥之劑量及天數?)答:她是用便利貼的方式貼在病歷上,告訴我這是電話order(指的是並非我看診的病人,而是其他醫生下診斷之後,以電話指示之方式,要我補登在病歷上),要我依照便利貼的內容、日期及劑量填在該名病人的病歷上。」、「(問:黃秀萍並非你的上司,為何願意接受黃秀萍之指示?)答:因為黃秀萍在醫院待很久,跟侯太太的關係良好,黃秀萍不可能無故做這些事情,我也不可能無緣無故這樣做,是侯太太指示黃秀萍,黃秀萍再叫我配合…,當時我沒有問是哪一位醫生的order,因為當時都是累積很多病歷且有很多值班醫生,所以也無從查證是誰的醫囑,我在簽時都有看補上去的藥品是否對病情有幫助。」、「我是依照我醫生的專業,判斷用藥合理,就寫上去,並沒有去向其他醫生及病患做確認的動作。他叫我補簽時病患已經出院很久,我也沒跟病患確認。」等語(見偵卷五第178、181、182頁),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均為認罪陳述(見偵卷五第179、182頁、原審卷五第440頁),亦可佐證黃秀萍上開證述,洵為真實可採信。

(5)此外,黃秀萍所虛報之附表二所示各種藥劑品項、天數及數量,業經健保局核付○○醫院醫療費用點數共計131100「點」(起訴書誤認單位為「元」)一情,已據檢察官偵查中依據黃秀萍97年5月30日之證述內容,函請健保局查明此部分核付之醫療費用點數,此有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97年6月16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虛報病患給藥一覽表」在卷可稽(見附件六第258-272頁);又上開核付點數,並非每點按1元之金額計算費用,依據健保局實際給付予○○醫院之平均點值金額計算,共計12萬9491元之情,復經負責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給付業務之南區分局人員李德儒於原審99年5月5日審理時陳明,並另提出增列計算上開一覽表各筆點數金額之「平均點值」及實際給付金額之「虛報病患給藥資料一覽表」附卷供參(亦即本判決所引用之附表二,見原審卷第241-259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自堪採為認定○○醫院虛報住院病患給藥金額之證據。再查,附表一○○醫院詐領住院醫療費用一覽表,與附表二虛浮報住院病患用藥費用,兩者就同一住院病患藥費金額有重複計算35134點即3萬479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業據健保局南區分局人員李德儒於原審99年8月11日審理時提出重複計算點數金額之「平均點值」及「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六第260-262頁)。從而,黃秀萍所虛報之附表二所示各種藥劑品項、天數及數量,自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特約醫事機構管理及核發醫療費用之正確性。扣除與附表一重複計算之藥費金額3萬4790元,合計自92年起至94年止,○○醫院因黃秀萍以附表二所示住院病患名義,實際向健保局詐領虛報給藥所得金額為9萬4701元(計算式:129,491元-34,790元=94,701元),亦堪認定。

(二)龔芳菊雖否認指示或授意黃秀萍虛報住院病患藥費,侯水盛亦否認知悉黃秀萍交予其記載之便利貼醫囑為虛偽不實等情詞,然黃秀萍上開虛報行為,係依照龔芳菊之指示辦理一情,已據黃秀萍及陳武雄證述明確(見前(1)(4)所述),侯水盛並參與謄寫部分虛報用藥病歷,其等指示並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事實,已臻之明確,空言否認,自無可信。

肆、關於事實欄二、○○醫院虛浮報門診病患用藥部分:

一、被告二人對此部分案情之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一第276頁;卷二第19頁):

(一)龔芳菊有無指示或授意莊滿虛報或浮報如附表三所示門診病患用藥,向中央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

(二)侯水盛就此部分案情,有無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負責○○醫院門診健保申報業務之行政人員莊滿,自92年間起至94年10月止,每月自門診病患隨機挑選出用藥天數較為不足、或注射健保不補助之針劑者,若用藥天數不足則浮報處方藥品之天數;若病患注射健保不補助之針劑者,則虛報處方藥品用以補貼其中差額等方式,以附表三所示之陳江玉枝等門診病患名義,浮報或虛報如附表三所示各種藥劑品項、天數及數量,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等事實,業經證人莊滿於97年5月23日、97年7月23日警詢及偵查時各證述:「(問:○○醫院住院、門診健保各由誰負責申報?)答:我負責門診,住院部分是黃秀萍小姐。」、「(問:申報流程為何?)答:我負責期間都是每個月初10日之前申報出去,94年10月前未與健保局連線,當門診看診醫生自己看診時,會將看診內容所用藥劑鍵入健保局申報系統,到每月初10日之前我再依照侯太太(龔芳菊)的指示將系統叫出,再總結並依據健保局所規定能核發的最大核發量,予以修改再行上傳。」、「(問:所登錄資料依據是否完全依照病患門診病歷?)答:病歷完全沒變更過,只變更上傳時的針劑及口服藥天數,及健保局規定一些不能申報的藥物我再更改其他藥物品項上傳。」(以上見偵卷五第3頁);「(問:申報流程為何?)答:

我負責期間92年到94年是每個月10日或15日之前將整月份資料上傳到健保局電腦申報出去,每當門診看診醫生自己看診時,會將看診內容所用藥劑、藥品鍵入電腦,我到每月月底之前我再依照侯太太(龔芳菊)的指示將電腦內資料叫出,先總結再依據侯太太給我的『自主醫院管理規則』(就是我今天提出的影本1張)予以修改,就是門診開藥天數提高,大於同儕值以上(同儕值是我依據該月份門診總人數及總天數統計),總而言之就是將醫生所開的藥量及天數增加,一般性病症開藥天數是5天,慢性病我比較沒有更改。我更改申報資料後直接上傳健保局,所以會與病歷資料不相符,這些侯太太都知道,他知道我有更改開藥天數,他說要我符合健保規定可以給藥的最高天數,…」(以上見偵卷五第45頁);「(問:〈浮報、虛報健保費整理表二紙〉請妳將提示之二紙整理資料與扣案之病歷影本核對,該二紙整理資料上之內容是否為你所述修改後再上傳之資料?)答:是這些資料沒錯,浮報是事實,但是侯太太指示我這樣做的,最主要是因為必須要將給藥日數提高到與健保局所規定符合,這樣才能自主管理才不用被健保局審核,為此侯太太當時都指示一定要將日數浮虛報,但實際給病人的藥量天數卻不符合,會比較少,因此也跟健保局申請比較多的錢。」(以上見偵卷五第

261、262頁);「(問:何時開始虛、浮報○○醫院給病人的藥品天數?至何時?)答:從我接○○醫院門診藥費申報工作開始,大約是在92年5、6月間開始至94年10月間制度改成電腦當天上傳申報止。」、「(問:92年5、6月間至94年10月間你是否每個月虛、浮報?)答:是,每個月均虛、浮報。」(以上見偵卷五第263、267頁)等語明確;且復據其於原審98年12月16日審理時再度具結證述:

「(問:附表三浮報、虛報的部分,你確實有製作?)答:是。」、「(問:你在97年5月到7月警詢、檢事官、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的陳述是否都是出於自由意識?)答:

是。」、「(問:當時檢警人員有無跟你談條件,指導你要如何陳述?)答:都沒有。」、「(問:你當時的陳述都是根據事實?)答:是。」等語不移(見原審卷第28、

29、35、36頁),被告二人對於上開事實亦無爭執,自堪認定。

(二)又附表三所示門診虛浮報藥物品項一覽表,為莊滿自92年間起至94年10月止,以○○醫院門診病患名義,向健保局虛浮報之門診給藥資料,亦據莊滿於前揭警偵訊確認無誤;而此部分業經健保局核付○○醫院醫療費用點數共計10490「點」(起訴書誤認為單位為「元」)一情,固經檢察官依據莊滿於偵查中確認之虛浮報整理資料,函請健保局查明此部分核付之醫療費用點數,此有健保局南區分局97年6月16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三「門診虛浮報藥物品項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偵卷附件六第273-274頁)。然而,上開核付點數,並非每點按1元之金額計算費用,應依據健保局實際給付予○○醫院之平均點值金額計算,共計為8912元之情,已據負責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給付業務之南區分局人員李德儒於原審99年5月5日審理時陳明(見原審卷六第112、113頁),並另提出增列計算上開一覽表各筆點數金額之「平均點值」及實際給付金額之「門診虛浮報藥物品項一覽表」附卷供參(亦即本判決所引用之附表三,見原審卷六第263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自可採為認定○○醫院虛浮報門診病患給藥所得金額之證據。從而,莊滿虛浮報如附表三所示門診病患用藥,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特約醫事機構管理及核發醫療費用之正確性,核計自92年間起至94年10月為止,○○醫院因莊滿以附表三所示門診病患名義,向健保局詐取門診虛浮報藥費金額共計8912元之事實,亦堪認定。另莊滿虛報林洪金92年11、12月二筆用藥紀錄部分,雖僅申報7元及10元,惟依附表三所示,於92年間莊滿僅虛報此二筆,是此為莊滿於初期所為之虛報藥費,之後始有其他虛報、浮報行為,是不得據此無足輕重之虛報即謂莊滿所述不實。

(三)健保局審查特約醫療院所每月申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之一般作業流程,原則上乃先作行政審查(審查的項目電腦設定由電腦自動過濾篩選,又稱為「程序審查」),再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抽樣作專業審查,由醫事服務機構將被抽樣病歷送交健保局,連同申報資料送給審查醫師就醫療的適當性與否作給付或不給付的核審(此部分又稱為「專業審查」)。惟因上開審查程序導致人力消耗,並因此產生健保局與醫療體系間之緊張,為減輕審查負擔並改善健保局與醫療院所間之互信關係,健保局乃自91年7月起陸續推行有關醫院自主管理之總額醫療費用審查方案(統稱「自主管理」制度),其中由○○醫院所屬之健保局南區分局自91年7月間起陸續實施有關醫院總額醫療費用審查方案如下:⑴「健保局南區分局醫院總額第一期醫療費用審查提昇計畫」(實施期間自91年7月至91年12月);⑵「健保局南區分局醫院總額醫療費用審查提升試辦計畫」(實施期間自92年4月至92年12月);⑶「健保局南區分局醫院總額醫療費用審查提昇試辦計畫」(實施期間自93年1月至93年12月);⑷「九十三年醫院總額南區醫院卓越計畫」(實施期間自93年7月至93年12月);⑸「南區醫院總額醫療費用點值管理A級審查方案」(實施期間自94年4月至94年6月及94年7月至94年12月);⑹「95年度南區醫院總額醫療費用點值管理A級審查方案」(實施期間自95年1月至95年3月)。

而依據上開醫院「自主管理」審查方案,健保局就醫療費用審核給付方式,對於「有」參加上開自主管理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在「專業審查」部分,乃係依據各該自主管理醫院與健保局簽訂之指標項目有無達成進行審查,並不適用「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關於「專業審查」項目規定;且關於醫療費用點數核定方式,健保局對於「未」參加及「有」參加自主管理制度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所採行之審查方式,亦有所差別,前者係採行「隨機抽樣審查」及「立意抽樣審查」,並將核減點數列入放大回推;後者則僅採行「立意抽樣審查」,且核減點數無放大回推(所謂「隨機抽樣審查」,乃是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總申報件數以電腦設定等距抽樣審查,例如申報100件抽樣10件,依照電腦設定分為10個等距,由起始號起按等距抽樣,如第1件抽8號,依序抽樣18、28、38等以此類推,且在隨機抽樣審查時,專業審查醫師會針對被抽樣之病歷逐項審查,並認定應核扣的項目、數量及點數;「立意抽樣審查」則係依照審查醫師意見或是檔案分析或其他異常的資料,僅針對被認為可能異常的部分予以抽樣審查,如果審查意見無疑義,檔案分析也沒有異常,即可能不會作立意抽樣審查。又所謂核減點數放大回推,係指例如申報1,000件,按審查辦法隨機抽樣50件作專業審查,在該50件專業審查中予以核減之費用,按比例放大到1,000件之比例,例如50件的醫療費用核減率為百分之20,全部申報之1,000件的申報費用即均按照百分之20予以核減)等情節,除據現任健保局南區分局醫療費用科業務組視察人員李德儒於原審99年8月11日審理時具結陳明(見原審卷六第105-110頁),並有該局99年5月18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醫院參加南區業務組醫院總額醫療費用審查方案之操作模式及審核給付方式一覽表」、「有無參加醫院總額醫療費用審查方案之審核程序差異彙總表」及醫院自主管理制度相關文獻及研究報告等資料在卷可資參考(見原審卷五第1-135頁)。從而,依上所述可知,健保局基於實施自主管理制度所欲達成改善與醫療體系間之互信關係,並提升醫院自主性、行政管理及醫療品質等目標,對於「有」簽約參加自主管理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療費用之審核給付方式,較之未參加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事實上係較為寬鬆之情,洵堪認定。

(四)而○○醫院自91年7月起至94年12月止即陸續參加健保局南區分局所實施之上開⑴、⑵、⑶、⑸「自主管理」審查方案,且關於「門診平均開藥天數每人次需大於同儕值」(即同層級醫院之平均值)之醫療服務品質管理指標,亦為該方案初期所應達成之必要指標之一,亦有健保局前揭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醫院參與南區分局醫院總額醫療費用審查方案、○○醫院歷次參加醫院總額醫療費用審查方案指標項目彙總表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36-174頁)。又莊滿虛浮報○○醫院門診病患給藥,即係遵照被告龔芳菊之指示,為使○○醫院符合上開自主管理審查方案之「門診平均開藥天數每人次需大於同儕值」指標規定,以免除健保局審查,並得以獲得較多之健保藥品給付等情事,復分據莊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問:

以上更改申報資料是由誰指示?)侯太太。」、「我到每月月底之前我再依照侯太太(龔芳菊)的指示將電腦內資料叫出,先總結再依據侯太太(龔芳菊)給我的『自主醫院管理規則』(就是我今天提出的影本1張)予以修改,就是門診開藥天數提高」、「是侯太太指示我這樣做的,最主要是因為必須要將給藥日數提高到與健保局所規定符合,這樣才能自主管理才不用被健保局審核」、「(問:

為何要虛、浮報○○醫院給病人的藥品天數?)因為健保局有規定自主管理的要件,如果符合自主管理的要件,醫師用針劑及藥品規定在給付上比較寬鬆,而自主管理的要件要求包括給藥天數等,給藥天數須達到地區醫院平均天數以上,所以在○○醫院的給藥天數不符規定時,侯太太就會告訴我要虛、浮報。」、「是侯太太指示我這樣做」、「(問:有沒有什麼人指示你這麼做?)是侯太太指示的。」、「(問:你知道她為何要這樣指示你?)她說藥品要符合健保局申報的條件。」、「(問:○○醫院符合健保局規定的自主管理,和沒有符合,待遇有何差別?)不符合自主管理,健保局的審核比較嚴格。」、「(問:

你知道她為何要這樣指示你?)她說藥品要符合健保局申報的條件。」、「(問:你為何要幫她做?)因為我是她的員工,她交代我做什麼我就要做什麼。」、「(問:你如果不做的話,是否會對你不利?)我曾經對龔芳菊說我不要這樣做,她說如果我不要做,就沒有工作。」等語可明(見偵卷五第4、45、49、261、263、268、269頁;原審卷二第29、30頁),並有莊滿於檢察官97年5月23日偵查時當庭提出之自白狀1份坦承上情(見偵卷五第6頁),暨龔芳菊提供予莊滿申報時應注意參考之自主管理規則1張(由莊滿當庭提出附卷),經核與○○醫院簽訂之上開「門診平均開藥天數每人次需大於同儕值」之自主管理方案內容相符(見偵卷五第6頁,及原審卷五第139頁),可資佐證其證詞之真實性。參核健保局函附之○○醫院91年6月至92年12月門、住診管理指標申報分析,顯示○○醫院於91年6月至8月、同年10月至12月、92年1月至2月及5月之「門診平均用藥天數」管理指標,均未達成(實際值均低於同儕值,見原審卷五第177-179、181-186、189頁),並因此遭健保局多次函令改善之情(見同卷第256頁),亦可佐證○○醫院於91年、92年參加自主管理制度初期,因未能符合「門診平均開藥天數每人次需大於同儕值」管理指標,龔芳菊因而於92年底指示莊滿虛浮報門診用藥天數,以期符合上開管理指標之情。又對於「有」簽約參加自主管理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既就醫療費用之審核給付方式,較之未參加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事實上較為寬鬆,是達成自主管理之所規定管理指標(見原審卷五第4-7頁)是有實益,該規定之指標非一個不存在之管理指標。則為此龔芳菊於初期自有指示莊滿虛浮報門診用藥天數,以期符合健保局上開規定管理指標之必要。而莊滿於92年11月、12月僅虛報林洪金二筆用藥紀錄7元及10元,僅係於該自主管理制度初期,經健保局多次函令改善後,依龔芳菊之指示所為虛報,尚不得以莊滿於92年之虛報對上開指標之達成無足輕重即謂莊滿所述不實。另自93年後該自主管理制度雖無「門診平均開藥天數每人次需大於同儕值」之指標,惟仍須符合其所規定之門住診及用藥之指標項目(見原審卷五第173-175頁),是莊滿繼續依龔菊芳之指示,依據健保局所規定能核發的最大核發量,予以修改再行上傳,只要在該自主規定之醫療費用範圍內仍可向健保局申請較多給付,縱無該指標,對○○醫院而言多多益善仍有實益。故辯護人辯稱○○醫院無須為達成一個不存在之管理指標,而去浮報住院用藥及其虛報係無益及無虛報之動機之說云云,顯悖於事實,不足為有利於龔芳菊之認定。

(五)另莊滿已明確供稱係侯太太指示伊所為,並證稱「侯院長不管申報的事情,我也不知道侯太太是否有告訴他」等語,而公訴人並未提出龔芳菊有告知侯水盛之證據,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侯水盛有此部分犯行,故此部分情節,侯水盛所辯否認知情或參與此部分案情,則尚足採信。

伍、另辯護人以○○醫院自91年6月至95年3月為健保局所核減之點數共0000000點,健保局核付之點數為000000000點(見原審卷五第255-257頁、259頁),遠逾上開認定之952402點,多達464355點,被告縱有不實申報之情,該不實點數早就被健保局刪減一空,被告根本從未取得不法利益云云。惟依辯護人所計算上開為健保局核減之點數雖為0000000點,惟僅占此期間○○醫院向健保局所申報之點數相當低之比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77…,約0.78%左右】。又參加自主管理醫院其醫療費用給付,仍需依其實際醫療服務及各項品質指標之達成予以核定醫療費用點數,且參與醫院總額點數結算(見原審卷五第2頁),此係健保局依自主管理之規定所核減(約僅該院當月申請點數之1%至0.5%),依上所述參加自主管理醫院核給之方式已較未參加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較為寬鬆。若○○醫院未參加,則該院為健保局核減之點數可能更多(如依原審卷五第259頁所示之統計表○○醫院於89年1月、3月申報之門診醫療點數遭核減之比例約為0.051、0.024,顯高於上開核減點數)。且○○醫院虛報上開點數係為達其業績及營業收入,先虛報點數後,再讓健保局核減。況檢察官限於人力物力有限,且事過境遷,始查得前揭虛報部分。自不得據此即倒果為因謂被告二人未獲得利益。

陸、綜上合計,侯水盛、龔芳菊自90年間起至94年12月為止,共同經營○○醫院執行醫療業務,招收病患假住院,並藉此向健保局虛浮報住院病患及門診病患醫療費用等上述不法犯行(附表三部分侯水盛未參與),連續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給付之不法所得金額共計93萬6221元(計算式:832,608元+94,701元+8,912元=936,221元);並幫助附表四所示假住院病患以○○醫院住院名義,分別向附表四所示保險公司詐領住院醫療保險理賠金額計達139萬6510元。

柒、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二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將本案所涉新舊法條之比較臚列如下:

(一)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因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舊法採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則為數罪併罰,是應以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有利。

(二)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舊法最低度之1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即新台幣30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1千元,且以百元計。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新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增訂想像競合犯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惟就上開新增訂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乃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六)共同正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認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但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故關於共同實施犯罪之正犯論以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七)綜上全部加減原因罪刑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一體適用之。

(八)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另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捌、論罪:

一、按修正前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以此犯罪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亦即藉此犯罪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而言。故常業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反覆實行此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犯意。至於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固非所問,然仍以其有恃此犯罪維生即作為主要經濟來源之主觀犯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參照)。查侯水盛、龔芳菊雖自90年起至94年止,浮報「○○醫院」住院病患余麗紅等29人及住院、門診病患藥品,共計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93萬6221元。惟侯水盛、龔芳菊共同經營管理之「○○醫院」,聘用前揭所述多名醫師及護理人員從事醫療業務,於90年至94年間每月門診患者約有1371至3243人,住診患者約有33至79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103年2月10日健保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25-126頁),侯水盛、龔芳菊於上述長達5年之期間,向所詐領住院病患健保給付每年約18萬多元,每月約1萬5、6千元,莫論所佔「○○醫院」收治住院、門診病患人數、實際營業收入之比例多寡?顯連一名護理人員之基本薪資亦不足給付。是顯難認被告二人以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為主要之經濟來源而恃以為生,被告二人所辯無常業性,尚非無據,自不得對被告二人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常業犯。

二、就招收假住院病患並製作不實住院病歷,並由該院行政人員向健保局詐領附表一所示各項住院健保給付,及虛浮報住、門診病患用藥詐領附表二、三所示健保藥費給付部分(附表三部分侯水盛未參與),核被告侯水盛、龔芳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於此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罪,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因侵害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

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均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為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侯水盛、龔芳菊及附表一所示醫師、護理人員對於在「○○醫院」假住院之患者向保險公司詐領醫療保險理賠,雖未必知悉,然對於假住院之患者持「○○醫院」所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申請醫療保險理賠,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余麗紅等25人均未供述所詐領醫療保險理賠有部分支付予侯水盛、龔芳菊,或事前有與侯水盛、龔芳菊共謀情節,且○○醫院以附表一所示余麗紅等29人名義,向健保局詐領住院病患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其中編號18、19、

25、29之王美絨、楊胡月容、陳武雄、龔陳秀冰等4人並未詐領醫療保險理賠,可見在「○○醫院」辦理住院而未實際住院之輕傷病患者,並非必然會向保險公司詐領醫療保險理賠。茲侯水盛、龔芳菊於事前既未與余麗紅等25人共謀,事後又未朋分所詐領醫療保險理賠,侯水盛、龔芳菊就余麗紅等25人詐領醫療保險理賠犯行,尚難認有為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其亦無參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定侯水盛、龔芳菊就余麗紅等25人詐領醫療保險理賠犯行,係成立共同正犯。故侯水盛、龔芳菊於此部分應僅成立幫助犯。

四、就登載不實診斷書提供予附表四所示假住院病患余麗紅等人向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給付部分,核被告侯水盛、龔芳菊二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於此部分被告二人與余麗紅等人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

五、被告二人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示詐領健保給付部分,與○○醫院醫師陳武雄、梁進和、林健,及護理人員朱淑瓊、陳月嬌、陳乃鳳、許素碧、許淑惠、康雯婷、吳佳如、王日雲、李麗君、羅靜惠、林嘉麗、許惠茹、林英淑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就附表二、三所示虛浮報住院病患及門診病患用藥部分(附表三部分侯水盛未參與),與負責○○醫院申報住門診健保給付之行政人員黃秀萍、莊滿,互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幫助)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且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八、被告二人利用收取病患假住院之方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而詐取健保局之住院給付費用,以及幫助假住院病患詐領保險理賠給付,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玖、原審為被告二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事實二即附表三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侯水盛為共犯,原審認定侯水盛與龔芳菊均為共同正犯,即有違誤。(二)如附表一所示病患,其中雖有部分人員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等請領保險金,惟附表四所示之人,均無人供稱所請領保險金須支付部分金額予被告二人,或事前即因為請領保險金而與被告有共謀,故被告二人對此部分,應為間接故意,且為幫助犯,原判決認為係直接故意及共同正犯,自有未當。(三)原審認定被告二人為詐領全民健保他院醫療給付,由龔芳菊出面指示醫師陳武雄、梁進和、林健三人盡量收受無住院必要之輕傷病症患者辦理住院,而於附表一所示余麗紅等無住院必要之輕傷病症患者前往就診時,由醫師陳武雄、梁進和、林健同意渠等辦理住院;又○○醫院醫師陳武雄、林健及護理人員朱淑瓊等人亦於其等有輕傷病時,即在○○醫院辦理住院手續等情,惟如附表一所示,侯水盛亦有收無住院必要之病人住院,原審未予認定,亦有未合。(四)被告二人所涉之詐欺取財罪與常業犯之要件不合,原審認被告二人犯常業詐欺罪,顯有欠當。(五)本件原審判決事實欄內僅認定侯水盛、龔芳菊有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而未認定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以及「行使」行為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理由中亦未說明所憑理由,即遽認侯水盛、龔芳菊均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難認於法無違。(六)原審未及為詐欺取財罪之新舊法比較,自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拾、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侯水盛為○○醫院院長兼醫師,並於本案犯罪期間身兼○○○○公職,其與同案被告醫師陳武雄、梁進和、林健均係取得醫師資格之人,負責執行○○醫院相關醫療業務,為從事醫療業務之專業人員,有其社會公益義務與形象,本應作為表率,竟為使自己或假住院病患等人謀取不法利益,而違背醫學專業認知與應有之職業道德及公益形象,長期招收無住院必要病患在○○醫院辦理假住院,以此不法手段經營醫院詐領健保醫療給付如上開所示之金額,且致生醫療資源浪費。再審其於此期間擔任立委及選民服務,業務繁忙,已不再安排固定門診時間看診,醫院之管理經營皆由龔芳菊負責,僅偶而支援看診,○○醫院所詐領健保醫療給付,佔該院當時住診、門診病患人數及實際營業收入比例尚低。另被告龔芳菊為侯水盛之妻,與侯水盛共同經營○○醫院,雖無醫療專業資格,然其藉由對醫院人事任用及院務運作有實際決策權,強勢介入醫護人員專業領域,指示○○醫院受僱醫師及護理人員均需配合招收假住院病患及製作不實病歷資料,並為不實健保申報,參與本案犯罪情節,較之侯水盛,顯然有過之而無不及。再審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侯水盛有期徒刑1年,龔芳菊有期徒刑1年6月。

二、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96年7月4日公佈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減刑條例規定,就被告二人均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諭知侯水盛所處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合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拾壹、至公訴意旨認莊滿於90年8月29日至同月31日及90年9月7日至同月11日在○○醫院住院部分,亦屬假住院乙節,另認侯水盛對於附表三虛報、浮報門診藥品數量詐取健保給付部分,亦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據莊滿於97年5月23日警詢及同日偵查均陳稱上開兩次係因蜂窩性組織炎行動不便,均有確實住院並在院內過夜,沒有請假回家,醫生及護士均有照顧伊等語(見偵查卷五第4、46、47頁),且經護士許素碧於原審99年5月27日審理證述:莊滿上開兩次住院確實因腳蜂窩性組織炎住院,且病情滿嚴重的,在伊的班有住院,伊有接觸到她等語可資佐實(見原審卷三第

413、414頁)。參核莊滿於前揭警偵訊已坦承其於92年6月7日至92年6月16日為假住院之情,倘若上開兩次亦同為假住院事實,理應無就此部分特別予以否認之情,是其陳稱該兩次均有確實住院,容應可信。另公訴人就附表三部分認侯水盛亦為共犯,此部分證據只提出莊滿之供述及申請給付等文件為證據,然莊滿已明確供稱係侯太太指示伊所為,並證稱「侯院長不管申報的事情,我也不知道侯太太是否有告訴他」等語,而公訴人並未提出龔芳菊有告知侯水盛之證據,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侯水盛有此部分犯行,故此部分情節,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案情與被告二人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醫院詐領住院病患健保醫療費用一覽表┌──┬────┬─────┬─────┬────┬────────┬────┬────┐│編號│姓名 │入院日期 │出院日期 │同意住院│護士 │申請費用│實付金額││ │ │ │ │或登載醫│ │點數 │ ││ │ │ │ │囑之醫師│ │ │ │├──┼────┼─────┼─────┼────┼────────┼────┼────┤│1 │余麗紅 │2004/6/23 │2004/6/28 │陳武雄 │康雯婷、吳佳如、│15772 │16205 ││ │ │ │ │ │許素碧、羅靜惠、│ │ ││ │ │ │ │ │李麗君 │ │ │├──┼────┼─────┼─────┼────┼────────┼────┼────┤│2 │蘇鄭春容│2004/4/27 │2004/5/4 │陳武雄 │王日雲、林嘉麗、│7349 │7551 ││ │ │ │ │梁進和 │許素碧、康雯婷、│ │ ││ │ │ │ │ │李麗君、林英淑 │ │ │├──┼────┼─────┼─────┼────┼────────┼────┼────┤│3 │王李淑惠│2004/5/9 │2004/5/21 │梁進和 │林嘉麗、康雯婷、│19778 │20321 ││ │ │ │ │陳武雄 │李麗君、陳月嬌、│ │ ││ │ │ │ │ │許素碧、許淑惠 │ │ ││ ├────┼─────┼─────┼────┼────────┼────┼────┤│ │王李淑惠│2004/6/14 │2004/6/27 │陳武雄 │羅靜惠、吳佳如、│13000 │13357 ││ │ │ │ │ │林英淑、康雯婷、│ │ ││ │ │ │ │ │李麗君、許素碧、│ │ ││ │ │ │ │ │陳月嬌 │ │ │├──┼────┼─────┼─────┼────┼────────┼────┼────┤│4 │溫玉玲 │2004/12/27│2005/1/3 │梁進和 │許惠茹、陳月嬌、│9658 │8666 ││ │ │ │ │ │陳乃鳳 │ │ │├──┼────┼─────┼─────┼────┼────────┼────┼────┤│5 │黃義天 │2004/9/24 │2004/9/28 │梁進和、│許惠茹、陳月嬌、│7049 │6486 ││ │ │ │ │陳武雄 │陳乃鳳 │ │ │├──┼────┼─────┼─────┼────┼────────┼────┼────┤│6 │周英俊 │2004/1/27 │2004/2/2 │林健、 │許素碧、吳佳如、│11715 │11995 ││ │ │ │ │陳武雄 │康雯婷、羅靜惠、│ │ ││ │ │ │ │ │李麗君 │ │ │├──┼────┼─────┼─────┼────┼────────┼────┼────┤│7 │林洪金 │2002/12/6 │2002/12/21│林健、 │許素碧、陳冠萍、│20910 │19910 ││ │ │ │ │侯水盛、│許淑惠、陳月嬌、│ │ ││ │ │ │ │陳武雄 │吳佳如、 │ │ ││ ├────┼─────┼─────┼────┼────────┼────┼────┤│ │林洪金 │2003/1/7 │2003/1/21 │林健、 │陳月嬌、陳冠萍、│23142 │22624 ││ │ │ │ │陳武雄 │許淑惠、許素碧、│ │ ││ ├────┼─────┼─────┼────┼────────┼────┼────┤│ │林洪金 │2003/6/27 │2003/7/8 │林健、 │林英淑、林嘉麗、│21227 │20752 ││ │ │ │ │陳武雄 │許素碧、陳冠萍、│ │ ││ │ │ │ │侯水盛 │羅靜惠、康雯婷、│ │ ││ │ │ │ │ │李麗君 │ │ ││ ├────┼─────┼─────┼────┼────────┼────┼────┤│ │林洪金 │2003/8/1 │2003/8/11 │陳武雄、│許素碧、李麗君、│16894 │16516 ││ │ │ │ │林健 │吳佳如、吳淑歡、│ │ ││ │ │ │ │ │林嘉麗、羅靜惠、│ │ ││ │ │ │ │ │陳冠萍、康雯婷 │ │ ││ ├────┼─────┼─────┼────┼────────┼────┼────┤│ │林洪金 │2003/11/18│2003/11/30│林健、 │林英淑、許素碧、│17827 │17428 ││ │ │ │ │陳武雄 │林嘉麗、吳佳如、│ │ ││ │ │ │ │ │康雯婷、李麗君、│ │ ││ │ │ │ │ │羅靜惠、許淑惠 │ │ ││ ├────┼─────┼─────┼────┼────────┼────┼────┤│ │林洪金 │2003/12/19│2003/12/31│林健、 │林英淑、羅靜惠、│18030 │17627 ││ │ │ │ │陳武雄 │許素碧、許淑惠、│ │ ││ │ │ │ │ │林嘉麗、康雯婷、│ │ ││ │ │ │ │ │李麗君 │ │ ││ ├────┼─────┼─────┼────┼────────┼────┼────┤│ │林洪金 │2004/1/30 │2004/2/11 │陳武雄 │康雯婷、許素碧、│12075 │12363 ││ │ │ │ │ │李麗君、吳佳如、│ │ ││ │ │ │ │ │林嘉麗、羅靜惠、│ │ ││ │ │ │ │ │許淑惠、 │ │ ││ ├────┼─────┼─────┼────┼────────┼────┼────┤│ │林洪金 │2004/5/18 │2004/5/31 │陳武雄 │許素碧、陳月嬌、│16018 │16458 ││ │ │ │ │梁進和 │許淑惠、林英淑、│ │ ││ │ │ │ │ │羅靜惠、林嘉麗、│ │ ││ │ │ │ │ │李麗君、康雯婷、│ │ ││ │ │ │ │ │許惠茹、朱淑瓊 │ │ ││ │ │ │ │ │吳佳如 │ │ ││ ├────┼─────┼─────┼────┼────────┼────┼────┤│ │林洪金 │2004/6/17 │2004/6/27 │梁進和 │康雯婷、許素碧、│13004 │13361 ││ │ │ │ │陳武雄 │李麗君、林英淑、│ │ ││ │ │ │ │ │陳月嬌、吳佳如、│ │ ││ │ │ │ │ │羅靜惠 │ │ ││ ├────┼─────┼─────┼────┼────────┼────┼────┤│ │林洪金 │2004/12/15│2004/12/22│陳武雄 │許惠茹、陳月嬌、│11066 │10571 ││ │ │ │ │梁進和 │ │ │ ││ ├────┼─────┼─────┼────┼────────┼────┼────┤│ │林洪金 │2005/3/8 │2005/3/16 │陳武雄 │陳月嬌、許惠茹、│14526 │13034 ││ │ │ │ │梁進和 │陳乃鳳 │ │ │├──┼────┼─────┼─────┼────┼────────┼────┼────┤│8 │邱慶華 │2003/6/26 │2003/7/7 │陳武雄 │陳冠萍、林英淑、│15429 │15084 ││ │ │ │ │林健 │康雯婷、許素碧、│ │ ││ │ │ │ │ │羅靜惠、林嘉麗、│ │ ││ │ │ │ │ │李麗君、許淑惠 │ │ ││ ├────┼─────┼─────┼────┼────────┼────┼────┤│ │邱慶華 │2004/6/18 │2004/6/27 │陳武雄 │許素碧、康雯婷、│10082 │10359 ││ │ │ │ │梁進和 │李麗君、林英淑、│ │ ││ │ │ │ │ │吳佳如、羅靜惠 │ │ │├──┼────┼─────┼─────┼────┼────────┼────┼────┤│9 │洪碧玉 │2002/12/6 │2002/12/16│林健 │陳冠萍、許素碧、│15816 │15059 ││ │ │ │ │陳武雄 │許淑惠、陳月嬌、│ │ ││ │ │ │ │侯水盛 │吳佳如 │ │ ││ ├────┼─────┼─────┼────┼────────┼────┼────┤│ │洪碧玉 │2003/3/22 │2003/4/5 │陳武雄 │陳月嬌、陳冠萍、│25311 │24745 ││ │ │ │ │林健 │許淑惠、許素碧 │ │ ││ ├────┼─────┼─────┼────┼────────┼────┼────┤│ │洪碧玉 │2004/2/2 │2004/2/11 │陳武雄 │許素碧、康雯婷、│11957 │12243 ││ │ │ │ │林健 │李麗君、羅靜惠、│ │ ││ │ │ │ │ │林嘉麗、吳佳如 │ │ ││ ├────┼─────┼─────┼────┼────────┼────┼────┤│ │洪碧玉 │2004/5/6 │2004/5/16 │梁進和 │許淑惠、林嘉麗、│15472 │15897 ││ │ │ │ │陳武雄 │李麗君、陳月嬌、│ │ ││ │ │ │ │ │吳佳如、康雯婷、│ │ ││ │ │ │ │ │林英淑、許素碧 │ │ ││ ├────┼─────┼─────┼────┼────────┼────┼────┤│ │洪碧玉 │2004/7/6 │2004/7/12 │陳武雄 │李麗君、許素碧、│6512 │6260 ││ │ │ │ │梁進和 │羅靜惠、吳佳如、│ │ ││ │ │ │ │ │林英淑、陳月嬌 │ │ │├──┼────┼─────┼─────┼────┼────────┼────┼────┤│10 │林宓璇 │2004/5/25 │2004/5/31 │陳武雄 │康雯婷、許素碧、│8084 │8306 ││ │ │ │ │梁進和 │許淑惠、羅靜惠、│ │ ││ │ │ │ │ │李麗君、陳月嬌、│ │ ││ │ │ │ │ │吳佳如、許惠茹 │ │ ││ ├────┼─────┼─────┼────┼────────┼────┼────┤│ │林宓璇 │2004/7/5 │2004/7/11 │陳武雄 │李麗君、羅靜惠、│5358 │5151 ││ │ │ │ │梁進和 │林英淑、許素碧、│ │ ││ │ │ │ │ │陳月嬌、吳佳如 │ │ │├──┼────┼─────┼─────┼────┼────────┼────┼────┤│11 │林姵伶 │2004/4/30 │2004/5/10 │梁進和 │李麗君、吳佳如、│12729 │13078 ││ │ │ │ │陳武雄 │許素碧、林嘉麗、│ │ ││ │ │ │ │ │林英淑、康雯婷 │ │ ││ ├────┼─────┼─────┼────┼────────┼────┼────┤│ │林姵伶 │2004/5/25 │2004/5/31 │陳武雄 │康雯婷、許淑惠、│8531 │8765 ││ │ │ │ │梁進和 │羅靜惠、許素碧、│ │ ││ │ │ │ │ │李麗君、吳佳如、│ │ ││ │ │ │ │ │陳月嬌、林英淑、│ │ ││ │ │ │ │ │許惠茹 │ │ ││ ├────┼─────┼─────┼────┼────────┼────┼────┤│ │林姵伶 │2004/7/5 │2004/7/11 │陳武雄 │李麗君、羅靜惠、│4928 │4738 ││ │ │ │ │梁進和 │林英淑、許素碧、│ │ ││ │ │ │ │ │吳佳如、陳月嬌 │ │ │├──┼────┼─────┼─────┼────┼────────┼────┼────┤│12 │朱蘇春桃│2001/4/9 │2001/4/14 │侯水盛 │陳月嬌、許素碧、│7685 │7685 ││ │ │ │ │藍建輝 │ │ │ ││ ├────┼─────┼─────┼────┼────────┼────┼────┤│ │朱蘇春桃│2002/6/9 │2002/6/14 │陳武雄 │許素碧、陳月嬌 │7139 │7139 ││ ├────┼─────┼─────┼────┼────────┼────┼────┤│ │朱蘇春桃│2003/4/4 │2003/4/17 │林健 │陳冠萍、許素碧、│25527 │24956 ││ │ │ │ │陳武雄 │許淑惠、陳月嬌 │ │ ││ ├────┼─────┼─────┼────┼────────┼────┼────┤│ │朱蘇春桃│2003/7/4 │2003/7/11 │林健 │吳淑歡、許淑惠、│17895 │17495 ││ │ │ │ │陳武雄 │羅靜惠、許素碧、│ │ ││ │ │ │ │ │吳佳如、李麗君 │ │ ││ ├────┼─────┼─────┼────┼────────┼────┼────┤│ │朱蘇春桃│2003/8/17 │2003/8/24 │林健 │許淑惠、羅靜惠、│13354 │13055 ││ │ │ │ │陳武雄 │許素碧 │ │ ││ ├────┼─────┼─────┼────┼────────┼────┼────┤│ │朱蘇春桃│2004/5/6 │2004/5/12 │梁進和 │吳佳如、李麗君、│6483 │6661 ││ │ │ │ │陳武雄 │林嘉麗、康雯婷、│ │ ││ │ │ │ │ │陳月嬌 │ │ │├──┼────┼─────┼─────┼────┼────────┼────┼────┤│13 │洪小屏 │2003/10/29│2003/11/3 │陳武雄 │許素碧、林英淑、│9869 │9648 ││ │ │ │ │ │吳佳如、林嘉麗、│ │ ││ │ │ │ │ │羅靜惠、 │ │ ││ ├────┼─────┼─────┼────┼────────┼────┼────┤│ │洪小屏 │2004/1/11 │2004/1/19 │陳武雄 │羅靜惠、李麗君、│12450 │12747 ││ │ │ │ │林健 │許素碧、吳佳如、│ │ ││ │ │ │ │ │林英淑 │ │ ││ ├────┼─────┼─────┼────┼────────┼────┼────┤│ │洪小屏 │2005/6/30 │2005/7/4 │梁進和 │許惠茹、陳月嬌、│6537 │6015 ││ │ │ │ │陳武雄 │康雯婷 │ │ │├──┼────┼─────┼─────┼────┼────────┼────┼────┤│14 │朱學柔 │2004/1/11 │2004/1/19 │陳武雄 │許素碧、羅靜惠、│10283 │10529 ││ │ │ │ │林健 │林英淑、吳佳如、│ │ ││ │ │ │ │ │李麗君 │ │ ││ ├────┼─────┼─────┼────┼────────┼────┼────┤│ │朱學柔 │2004/4/6 │2004/4/13 │梁進和 │吳佳如、羅靜惠、│6705 │6889 ││ │ │ │ │陳武雄 │許素碧、林英淑、│ │ ││ │ │ │ │ │康雯婷、許淑惠 │ │ ││ ├────┼─────┼─────┼────┼────────┼────┼────┤│ │朱學柔 │2005/6/30 │2005/7/4 │梁進和 │許惠茹、陳月嬌、│5616 │5168 ││ │ │ │ │ │康雯婷 │ │ │├──┼────┼─────┼─────┼────┼────────┼────┼────┤│15 │朱雅群 │2004/3/7 │2004/3/12 │陳武雄 │林嘉麗、許淑惠、│6633 │6791 ││ │ │ │ │林健 │許素碧、康雯婷、│ │ ││ │ │ │ │ │李麗君、羅靜惠 │ │ │├──┼────┼─────┼─────┼────┼────────┼────┼────┤│16 │朱進在 │2003/5/3 │2003/5/14 │陳武雄 │陳冠萍、許素碧、│22163 │21667 ││ │ │ │ │林健 │許淑惠、陳月嬌 │ │ ││ ├────┼─────┼─────┼────┼────────┼────┼────┤│ │朱進在 │2004/6/7 │2004/6/16 │梁進和 │許素碧、林英淑、│16654 │17111 ││ │ │ │ │陳武雄 │康雯婷、許淑惠、│ │ ││ │ │ │ │ │羅靜惠、李麗君、│ │ ││ │ │ │ │ │吳佳如 │ │ │├──┼────┼─────┼─────┼────┼────────┼────┼────┤│17 │陳克明 │2005/7/4 │2005/7/8 │梁進和 │許惠茹、陳月嬌、│7739 │7121 ││ │ │ │ │陳武雄 │陳乃鳳、康雯婷、│ │ ││ │ │ │ │ │李麗君 │ │ │├──┼────┼─────┼─────┼────┼────────┼────┼────┤│18 │王美絨 │2005/6/18 │2005/6/26 │陳武雄 │陳月嬌、陳乃鳳、│12853 │11911 ││ │ │ │ │梁進和 │許惠茹、李麗君、│ │ ││ │ │ │ │ │羅靜惠、吳佳如、│ │ ││ │ │ │ │ │康雯婷 │ │ │├──┼────┼─────┼─────┼────┼────────┼────┼────┤│19 │楊胡月容│2003/4/14 │2003/4/19 │林健 │許素碧、陳月嬌、│10597 │10360 ││ │ │ │ │ │許淑惠、陳冠萍、│ │ │├──┼────┼─────┼─────┼────┼────────┼────┼────┤│20 │朱淑瓊 │2006/6/16 │2002/6/22 │侯水盛 │許素碧、陳冠萍、│10371 │10371 ││ │ │ │ │陳武雄 │唐晶瀅、陳月嬌、│ │ │├──┼────┼─────┼─────┼────┼────────┼────┼────┤│21 │許淑惠 │2004/5/26 │2004/6/2 │陳武雄 │陳月嬌、許素碧、│9109 │9359 ││ │ │ │ │梁進和 │康雯婷、林英淑、│ │ ││ │ │ │ │ │吳佳如、許惠茹、│ │ ││ │ │ │ │ │羅靜惠 │ │ │├──┼────┼─────┼─────┼────┼────────┼────┼────┤│22 │陳月嬌 │2002/5/26 │2002/5/29 │陳武雄 │唐晶瀅、許素碧 │5458 │5458 │├──┼────┼─────┼─────┼────┼────────┼────┼────┤│23 │陳乃鳳 │2005/9/9 │2005/9/12 │未載 │許淑惠、許素碧、│4630 │4260 ││ │ │ │ │ │林英淑、李麗君、│ │ ││ │ │ │ │ │吳佳如、羅靜惠 │ │ │├──┼────┼─────┼─────┼────┼────────┼────┼────┤│24 │林健 │2004/4/5 │2004/4/14 │梁進和 │羅靜惠、許素碧、│9088 │9338 ││ │ │ │ │陳武雄 │康雯婷、許淑惠、│ │ ││ │ │ │ │ │林英淑、李麗君、│ │ ││ │ │ │ │ │吳佳如 │ │ │├──┼────┼─────┼─────┼────┼────────┼────┼────┤│25 │陳武雄 │2005/3/17 │2005/3/21 │梁進和 │許惠茹、陳乃鳳、│7766 │6969 ││ │ │ │ │陳武雄 │陳月嬌 │ │ │├──┼────┼─────┼─────┼────┼────────┼────┼────┤│26 │黃秀萍 │2004/3/8 │2004/3/13 │林健 │羅靜惠、許素碧、│8329 │8528 ││ │ │ │ │陳武雄 │李麗君、康雯婷、│ │ ││ │ │ │ │ │林嘉麗、許淑惠、│ │ ││ │ │ │ │ │林英淑 │ │ ││ ├────┼─────┼─────┼────┼────────┼────┼────┤│ │黃秀萍 │2004/6/29 │2004/7/7 │梁進和 │許素碧、許惠茹、│11824 │11366 ││ │ │ │ │陳武雄 │羅靜惠、李麗君、│ │ ││ │ │ │ │ │許淑惠、吳佳如 │ │ │├──┼────┼─────┼─────┼────┼────────┼────┼────┤│27 │莊滿 │2003/6/7 │2003/6/16 │侯水盛 │許素碧、陳冠萍、│18436 │18023 ││ │ │ │ │陳武雄 │陳月嬌、許淑惠、│ │ ││ │ │ │ │ │林嘉麗、李麗君、│ │ ││ │ │ │ │ │羅靜惠 │ │ │├──┼────┼─────┼─────┼────┼────────┼────┼────┤│28 │許素碧 │2005/2/21 │2005/2/25 │梁進和 │許惠茹、陳乃鳳、│7963 │7145 ││ │ │ │ │ │陳月嬌 │ │ │├──┼────┼─────┼─────┼────┼────────┼────┼────┤│29 │龔陳秀冰│2002/9/2 │2002/9/16 │陳武雄 │陳月嬌、陳冠萍、│23589 │22678 ││ │ │ │ │侯水盛 │ │ │ ││ ├────┼─────┼─────┼────┼────────┼────┼────┤│ │龔陳秀冰│2003/1/21 │2003/1/24 │陳武雄 │陳冠萍、 │6179 │6041 ││ │ │ │ │ │ │ │ ││ ├────┼─────┼─────┼────┼────────┼────┼────┤│ │龔陳秀冰│2003/5/8 │2003/5/22 │林健 │陳月嬌、陳冠萍、│20778 │20313 ││ │ │ │ │陳武雄 │許素碧、許淑惠 │ │ ││ ├────┼─────┼─────┼────┴────────┼────┼────┤│ │龔陳秀冰│2003/8/5 │2003/8/15 │缺病歷資料 │24547 │23998 ││ ├────┼─────┼─────┼─────────────┼────┼────┤│ │龔陳秀冰│2003/9/16 │2003/9/25 │缺病歷資料 │22867 │22355 ││ ├────┼─────┼─────┼────┬────────┼────┼────┤│ │龔陳秀冰│2004/2/29 │2004/3/10 │林健 │吳佳如、羅靜惠、│16943 │17348 ││ │ │ │ │陳武雄 │許素碧、林嘉麗、│ │ ││ │ │ │ │ │李麗君、康雯婷 │ │ ││ ├────┼─────┼─────┼────┼────────┼────┼────┤│ │龔陳秀冰│2004/11/13│2004/11/22│陳武雄 │許惠茹、陳月嬌 │15315 │14630 ││ │ │ │ │梁進和 │ │ │ ││ ├────┼─────┼─────┼────┼────────┼────┼────┤│ │龔陳秀冰│2005/2/10 │2005/2/15 │梁進和 │陳乃鳳、許惠茹 │7322 │6570 ││ │ │ │ │陳武雄 │ │ │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