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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上更(三)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桂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被 告 林璟宏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一、一三九九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桂芳、林璟宏部分均撤銷。

林桂芳連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之規定,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參萬伍仟玖佰伍拾元應與林璟宏連帶追繳,並發還臺南縣○○鄉公所即改制後臺南市○○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參萬伍仟玖佰伍拾元應與林璟宏連帶追繳,並發還臺南縣○○鄉公所即改制後臺南市○○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璟宏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之規定,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其中新臺幣拾參萬伍仟玖佰伍拾元應與林桂芳連帶追繳,並發還臺南縣○○鄉公所即改制後臺南市○○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臺南縣○○鄉公所即改制後臺南市○○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桂芳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擔任改制前台南縣○○鄉鄉長,依法綜理全鄉行政事務,有關該鄉公所之工程採購招標案之底價核定及核准採限制性招標以邀請廠商議價或比價等事務,均為其經辦或主管之事務,乃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另林璟宏則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擔任○○鄉公所建設課代理技士之職務,負責辦理建設課道路或農路工程設計,並參與施工道路之會勘等事務,亦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林璟宏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訴書誤載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為承攬○○鄉公所招標之工程以牟利,竟與余瑞賢(民國五十四年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由林璟宏向其舅舅羅振興借用「○○土木包工業」之證件及大小章後,再由余瑞賢以「○○土木包工業」之名義(以下簡稱為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先後於附表

一、附表二所載之時間,投標承攬○○鄉公所招標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公用工程。其餘招標日期、招標工程、決標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羅振興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三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余瑞賢部分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二、林桂芳明知林璟宏借用「○○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竟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概括犯意,先後乘其經辦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公用工程採購招標等事務之機會,於各該工程開標前,得知已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後,即刻意將底價核定低於一般行情,致○○營造有限公司等投標廠商之投標價額均因高於底價而廢標,且經多次公開招標,均未變更該底價。俟無人投標後,工程主辦人葉添堯簽具內容為「擬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邀請兩家以上廠商比價或邀請一家廠商議價」等語之簽呈時,林桂芳明知「○○土木包工業」係林璟宏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之投標廠商,其所投之標依法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且上開工程於採限制性招標前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價額均遠低於預算價額,林桂芳竟於各該工程採限制性招標時,故為提高各該工程之底價至接近預算價額,且未邀請先前曾參與投標之○○營造有限公司、○○土木包工業、○○土木包工業、○○營造有限公司、○○土木包工業及○○土木包工業等廠商優先參與比價或議價,因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等規定,直接指定未曾參與上揭工程投標之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獨家議價,再以平底價或接近底價之價額,決標予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施作,因而致各該工程之決標金額有以少報多之浮報工程價額及從中圖利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之情形,計各該工程浮報之工程價額依序為新台幣(以下同)四萬二千元、九千元、二萬五千元、五萬元及三萬元。嗣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發函糾正,○○鄉公所始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發函予「○○土木包工業」,告知應自各該工程之契約價金中扣除上開浮報價款,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因而始未領得上開浮報之價款,林桂芳之行為因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其餘各該工程之名稱、招標日期、招標次數、各次招標參與投標之廠商、各廠商之投標金額、各該工程之底價、預算金額、決標金額及浮報價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

三、林桂芳、林璟宏二人均明知「○○土木包工業」係林璟宏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之投標廠商,其所投之標依法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且亦明知機關承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利益時,應行迴避,詎其二人竟共同基於圖利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之概括犯意,先後乘林桂芳主管附表一編號6號至12號所示公用工程採購招標等事務及林桂芳、林璟宏主管經辦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公用工程採購招標等事務之機會,於各該工程第一次招標而無人投標,因而採限制性招標程序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直接指定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一家議價,再以平底價或接近底價之價額,決標予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施作,因而以此方式直接圖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獲取不法利益,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並因而獲得二十七萬一千九百元之利益。其餘各該工程之名稱、招標日期、核定之底價、預算金額、得標廠商決標金額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號至13號所示。計林桂芳、林璟宏二人犯此部分圖利罪,應予追繳發還之所得財物共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元。

四、林璟宏基於圖利其借牌之「○○土木包工業」之概括犯意,先後利用其主管承辦附表二所示之○○鄉公所「93年度天然災害敏督利風災及0702水災搶修工程」之採購招標等事務之機會,明知機關承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利益時,應行迴避,詎其竟利用不知情之林桂芳將系爭工程指定由其借牌之「○○土木包工業」承作之機會,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先後將附表二所示之十五件公用工程交由其借牌之「○○土木包工業」承攬施作,而未自行迴避。嗣各該工程施作完成後,並檢具「○○土木包工業」名義之統一發票及工程完工照片,由其本人以系爭工程承辦人之身分,填具「○○鄉公所費用動支請示單」,逐級辦理各該工程請款手續,計領取工程款合計一百零二萬九千九百元,因而以此方式直接圖其借牌之「○○土木包工業」獲取不法利益,其借牌之「○○土木包工業」並因而獲得共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元之利益。其餘各該工程之發包日期、決標金額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計林璟宏所犯此部分圖利罪,應予追繳發還之所得財物共五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

五、案經改制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及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林桂芳、林璟宏、羅振興、余瑞賢、盧吳素絹、葉添堯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林桂芳、林璟宏、盧吳素絹、葉添堯等人於民國95年09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羅振興、余瑞賢等人於民國95年08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林桂芳、林璟宏、葉添堯等人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傳喚到庭供被告詰問,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另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捨棄傳喚證人羅振興、余瑞賢、盧吳素絹等人到庭詰問(見本院更㈢審卷第 2宗第51頁筆錄),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林璟宏於民國95年08月15日調查站詢問時業已陳稱「在我擔任代理技士期間,我確實有介紹余瑞賢給林桂芳及葉添堯認識,並說他是向○○土木包工業借牌施作」、「我們向羅振興借牌的目的,就是為了要順利得標承攬○○鄉公所工程。所以我順利借牌以後,有向鄉長林桂芳及總務葉添堯告知○○土木包工業係我所借牌使用,拜託林桂芳及葉添堯幫助我取得工程」、「(問:你向○○土木包工業借牌,林桂芳事先是否知情?是否係林桂芳要你向羅振興借牌?)答:

林桂芳事先不知情,我係在借牌後才告訴林桂芳」、「(問:你和余瑞賢共同向羅振興借牌使用,如何分工?)答:有關投標、領標、寄標及施工均由余瑞賢負責,我負責○○鄉公所內部協調。包括得標、完工請款時,向公所相關承辦人員催件,希望儘速撥款,以及拜託鄉長林桂芳及總務葉添堯指定工程承作」、「(問:鄉長林桂芳及總務葉添堯如何幫助你順利取得工程?有那些工程?)答:我記得大約在93年

11、12月間,當時有幾件工程因為公開招標時多次流標,為了趕年度預算,林桂芳及葉添堯拜託我以所借用之○○土木包工業以獨家議價方式得標,至於工程名稱我已忘記了」等語明確(見偵 1卷第14頁至第17頁筆錄),足見共同被告林璟宏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指稱「伊借牌後,有告知被告林桂芳『○○土木包工業』係伊借牌使用,並拜託林桂芳指定工程供伊承做。林桂芳嗣並曾以獨家議價方式使『○○土木包工業』得標承攬」等語,乃其嗣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竟證稱「(問:林桂芳知不知道你借牌標工程?)答:在當時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 186頁筆錄),致該供述與其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不符。是本院審酌:被告林璟宏於民國95年08月15日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初則否認係向羅振興借牌投標,辯稱係余瑞賢以「○○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承攬及伊曾介紹余瑞賢予林桂芳及葉添堯認識,並說他是向○○土木包工業借牌施作等語(見偵1卷第14頁反面及第15頁筆錄),嗣調查人員提出「○○土木包工業」設於○○鄉農會之帳戶開戶申請單,質以申請單上何以記載林璟宏本人之聯絡地址及行動電話後,被告林璟宏始坦承與余瑞賢共同向羅振興借牌承攬○○鄉公所工程,並於借牌後告知林桂芳借牌一事及拜託林桂芳幫助指定工程供伊施作等語,足見就上開筆錄製作之過程予以觀察,被告林璟宏於調查人員提出記載有其本人聯絡地址及電話之開戶申請單後,認已無法再否認借牌一事,乃全盤托出,因而供出林桂芳事前知悉借牌一事,竟仍指定予「○○土木包工業」承做等情,則自共同被告林璟宏陳述時所面臨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在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此徵諸林璟宏於本院就其於調查站所為關於「有關投標、領標、寄標及施工均由余瑞賢負責,我負責○○鄉公所內部協調」、「包括得標、完工請款時,向公所相關承辦人員催件,希望儘速撥款,以及拜託鄉長林桂芳及總務葉添堯指定工程施作」、「獲得的利益扣除成本後,大約有一百多萬元,原則上該些利潤由我和余瑞賢一人一半,只是工程款尚未全部領完,所以還沒有分配」等陳述,均答稱「屬實」,卻就同一次調查筆錄,就有關「我們向羅振興借牌的目的,就是為了要順利得標承攬○○鄉公所工程,所以我順利借牌以後,有向鄉長林桂芳及總務葉添堯告知○○土木包工業係我所借牌使用,拜託林桂芳及葉添堯幫助我取得工程」等陳述,則辯稱「我有借牌找了○○要來承包,但是沒有告訴鄉長或是葉添堯是我去借牌的,可以證明這筆錄確實是我在恍惚下所講的」等語(以上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47頁及第148頁筆錄)。惟被告林璟宏自同日14時13分起接受調查站詢問時,調查人員於詢問前已踐行告知義務,迄至同日17時27分再徵得林璟宏同意接受夜間詢問後,至同日18時20分詢問完畢,詢問時間僅約四小時等情,有同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調查人員於詢問過程中均已遵守相關規定,亦未疲勞詢問,詢問程序亦無瑕疵。而林璟宏非但從未表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上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且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訊問其對上開調查筆錄陳述內容之意見時,對於伊個人所犯較輕之借牌投標罪部分,仍表示屬實;至對於不利於林桂芳部分之陳述,則表示是在精神恍惚下所為,顯見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選擇性」承認或否認同一份調查筆錄陳述之「真意」,乃為迴護林桂芳,其於本院上訴審中所為之證述,顯已受外力干擾而不可信等情,足證其於調查站詢問中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被告林璟宏既於審理中否認林桂芳事前知情,於本件犯罪之證明上,除該項審判外之調查站之陳述外,已無從再自被告林璟宏處取得與其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另亦無其他證據足以替代,益見其於調查站詢問中所為之陳述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於調查人員詢問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經查:證人林璟宏、林桂芳二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其二人就相關之問題,或稱不清楚,或稱不知道,或避重就輕,或陳述簡要,或漏未說明,因而致其等之供述與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不符,是本院審酌林璟宏於民國95年08月15日、同年09月08日、同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及林桂芳於民國95年08月15日、同年09月07日、同年09月08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雖均未經具結,然在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依筆錄所載訊問過程,其等與訊問者之互動關係亦無爭執或不融洽之情形,另林桂芳、林璟宏亦未供稱該等供述有何受到不當之外力干擾,且該等供述亦可補審判中陳述過於簡要或漏未陳述之不足,足見其等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法理,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二人於民國95年09月26日檢察官訊問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因與其二人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相同,足見其二人於民國95年09月26日檢察官訊問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其二人此部分陳述,爰未認定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辯護人認林璟宏於民國95年08月15日、同年09月08日、同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及林桂芳於民國95年08月15日、同年09月07日、同年09月0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應不足採。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㈢審卷第1宗第158頁至第160頁、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11頁反面、第2宗第7頁、第50頁及第51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五、又共同被告林璟宏、林桂芳於民國95年08月15日聲押庭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林桂芳於民國95年08月15日在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因與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見本院上訴審卷第 183頁以下筆錄),並無不符,致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另證人羅振興、余瑞賢、盧吳素絹等人於民國95年08月15日在調查站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因其等並未於審判中以證人之身分到場具結陳述,致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另證人羅振興、余瑞賢二人於民國95年09月26日於檢察官訊問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其等並未於審判中以證人之身分到場具結陳述,致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法理之餘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另證人葉添堯於民國95年08月15日在調查站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因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是其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因已非不可或缺,而無必要性,致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均併此敘明。

六、再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桂芳於民國95年09月26日之偵訊筆錄雖記載「(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林璟宏都是以『○○土木包工業』名義來施作?)答:我在93年底工程開標那一段期間就知道,他有跟我講他有借『○○土木包工業』來施作」等語(見偵 1卷第 156頁筆錄),惟經本院前審勘驗上開庭訊錄影光碟結果,認被告林桂芳之陳述內容係「(檢察官問:我再問你一次,你說這個有5次公開招標,另外還有8次指定給○○這幾件,都是後來你知道是林璟宏在做○○,那時候你已經知道了嘛?)被告林桂芳答:他沒有跟我說他要做,我跟他說絕對不要標自己人的,因為你還在上班。他是跟我說他舅舅的在給他做,我有跟他說不要標」、「(檢察官問:是你問他還是他自己跟你說的?你是何時知道的?)被告林桂芳答:

事後」、「(檢察官問:事後是何時?是93年底還是94年?)被告林桂芳答:93年...,就開標後沒多久」、「(檢察官問:這些公開招標的都是93年的11月、12月招標嘛,那正式做是在94年底才開始做,那你在開標的那一段時間有知道這個○○是林璟宏借來做的是不是?)被告林桂芳答:他只跟我說是姓余的在做而已」等語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91頁及第192頁筆錄),足見被告林桂芳於民國95年09月26日偵查中係陳稱「開標之後」林璟宏始告知借牌一事,乃該次筆錄卻記載「我在93年底工程開標那一段期間就知道,他有跟我講他有借『○○土木包工業』來施作」等語,致與錄音內容不符,該不符部分,自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七、末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是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犯罪,祇須於有罪判決之理由內闡明該部分不予論罪即可,無庸於

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於此情形,法院如於判決主文為數項諭知,而上訴權人僅就其中一部判決上訴,他部判決形式上雖已確定,但不發生實質確定力,基於單一性案件上訴不可分原理,上級審法院仍應就全部事實合一裁判。另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經上訴審判決後均提起第三審上訴,且其中所犯部分之罪,因上訴不合法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者,二審法院於更審審理時如認上開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部分之犯行與發回更審部分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上開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部分之犯行仍難謂業已確定,二審法院於更審審理時仍應就該部分併予審理(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八二號判例意旨及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璟宏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後,雖被告林璟宏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惟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犯行,相互間有連續關係,且與檢察官上訴部分即被告林璟宏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號至13號及附表二所示之圖利犯行亦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是檢察官上訴效力自及於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另被告林璟宏被訴附表一所示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犯行,經本院更二審判決後,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且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惟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6號至13號所示之犯行係犯圖利罪,且與附表二所示之圖利罪,有連續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另被訴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犯行,因與其中被訴借牌投標部分,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林璟宏被訴附表一所示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行,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璟宏對其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擔任○○鄉公所約僱人員代理技士職務,辦理建設課道路或農路工程規畫設計及參與施工道路之會勘等事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及圖利等犯行,辯稱:本件係因鄉公所之工程一直流標,標不出去,伊怕經費被收回去,所以才與余瑞賢一起向羅振興借牌來標工程,伊承包之工程係鄉內之工程,鄉內之人幾乎都認識,伊工程不敢亂作,甚至還有多做,伊承包之工程完全沒有利潤,伊並無任何圖利之行為等語;另被告林桂芳於先前審理中亦不否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擔任○○鄉鄉長及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均由伊直接指定未參與投標之廠商即○○土木包工業以議價方式承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或圖利等犯行,辯稱:伊對政府採購法並不熟悉,伊指定○○土木包工業議價均係依照承辦人員簽呈意見辦理,伊不知林璟宏借用「○○土木包工業」之牌照承包系爭工程,伊祗是希望工程早日完工等語。茲查:

1、被告林桂芳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擔任改制前台南縣○○鄉鄉長,依法綜理全鄉行政事務,有關該鄉公所之工程採購招標案之底價核定及核准採限制性招標以邀請廠商議價或比價,均為其經辦或主管之事務,其乃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另被告林璟宏則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擔任○○鄉公所建設課代理技士之職務,負責辦理建設課道路或農路工程設計,並參與施工道路之會勘等事務,亦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等情,業據被告林桂芳、林璟宏二人供承不諱(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4

4 頁及本院更㈢審卷第1宗第160頁筆錄),並有臺南縣○○鄉公所94年度現任職人員名冊(附於他字第 299號卷第44頁至第52頁)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工程之簽呈、核准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其二人於上開期間確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2、被告林璟宏與原審被告余瑞賢二人確有向羅振興借用「○○土木包工業」之證件及大小章,再由余瑞賢以「○○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先後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投標承攬○○鄉公所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公用工程施作乙節,業據被告林璟宏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振興、余瑞賢、盧吳秀娟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土木包工業」之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一紙(附於他字第 299號卷第23頁)、「○○土木包工業」之○○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影本及明細資料(附於偵 1卷第194頁至第201頁)暨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工程之指定廠商簽呈、廠商請款單、支出傳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林璟宏與余瑞賢二人確有向羅振興借用「○○土木包工業」之證件及大小章,再由余瑞賢以「○○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投標承攬○○鄉公所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公用工程施作之事實,亦堪認定。

3、按政府採購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機關依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應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又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核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第四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關公用工程之底價核定、是否核准辦理限制性招標,以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等事項,均屬機關首長秉其法定職權而經辦或主管之事務之事實,應堪認定。經查:本件有關附表一所示公用工程均由被告林桂芳核定底價、批示核准辦理限制性招標,並指定「○○土木包工業」一家議價等情,業據被告林桂芳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1頁反面、第2頁、第4頁、第81頁、第90頁、第156頁及本院更㈡審卷第150頁等筆錄),核與證人葉添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每次的底價都由鄉長決定;鄉長交待如果沒有發包出去,經費會被收回,所以我簽請鄉長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一家廠商議價,鄉長批示由○○土木包工業一家廠商議價」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 1卷第30頁筆錄),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均由被告林桂芳批示指定由「○○土木包工業」進行議價之簽呈影本與擬定底價單影本等在卷及扣案可稽,足證本件有關附表一所示工程底價之核定及核准辦理限制性招標,並邀請指定廠商議價等事務,均由被告林桂芳批示決定,該等事務均屬被告林桂芳經辦或主管範圍內之事務及被告林桂芳乃經辦附表一編號1號至13號所示公用工程之公務員之事實,亦堪認定。

4、查共同被告林璟宏於民國95年08月15日調查站詢問時業已供稱「在我擔任代理技士期間,我確實有介紹余瑞賢給林桂芳及葉添堯認識,並說他是向○○土木包工業借牌施作」、「我們向羅振興借牌的目的,就是為了要順利得標承攬○○鄉公所工程。所以我順利借牌以後,有向鄉長林桂芳及總務葉添堯告知○○土木包工業係我所借牌使用,拜託林桂芳及葉添堯幫助我取得工程」、「(問:你向○○土木包工業借牌,林桂芳事先是否知情?是否係林桂芳要你向羅振興借牌?)答:林桂芳事先不知情,我係在借牌後才告訴林桂芳」、「(問:你和余瑞賢共同向羅振興借牌使用,如何分工?)答:有關投標、領標、寄標及施工均由余瑞賢負責,我負責○○鄉公所內部協調。包括得標、完工請款時,向公所相關承辦人員催件,希望儘速撥款,以及拜託鄉長林桂芳及總務葉添堯指定工程承作」、「(問:鄉長林桂芳及總務葉添堯如何幫助你順利取得工程?有那些工程?)答:我記得大約在93年11、12月間,當時有幾件工程因為公開招標時多次流標,為了趕年度預算,林桂芳及葉添堯拜託我以所借用之○○土木包工業以獨家議價方式得標,至於工程名稱我已忘記了」等語明確(見偵 1卷第14頁至第17頁筆錄),此外參酌:㈠依後所述,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之公用工程,於採用限制性招標前,均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乃被告林桂芳於採用限制性招標時,竟未邀請先前參與投標之廠商參與比價或議價,而逕行指定未曾參與投標之「○○土木包工業」參與議價,且所定底價竟均高於先前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而有以少報多之浮報工程價額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設若被告林桂芳不知「○○土木包工業」係被告林璟宏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之投標廠商,且無意幫助被告林璟宏取得系爭工程施作,衡情豈有如此獨厚「○○土木包工業」一家廠商之理,足見被告林璟宏供稱伊有告知林桂芳,伊向○○土木包工業借牌使用及伊有拜託林桂芳幫助伊取得工程等語,應非無據。㈡依後所述,附表一編號6號至13號所示之公用工程,於採用限制性招標前,雖均無任何廠商參與投標,乃被告林桂芳於採用限制性招標時,竟未邀請其他廠商參與比價或議價,而逕行指定○○土木包工業參與議價,且除附表一編號6號與7號所示公用工程之得標金額有經議減程序外,其餘附表一編號8號至13號所示公用工程之得標金額均未經減價程序即決標予「○○土木包工業」承作(詳如附表一編號8號至13號所示),經核亦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林璟宏供稱伊有告知林桂芳,伊向○○土木包工業借牌使用及伊有拜託林桂芳幫助伊取得工程等語,應非無據。--等情,足證被告林璟宏向「○○土木包工業」借牌之目的乃在承攬○○鄉公所之工程施作,並於借牌後,大約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告知被告林桂芳其向「○○土木包工業」借牌使用,並拜託被告林桂芳指定工程供其承做,被告林桂芳嗣後即以獨家議價之方式使被告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得標承作附表一所示之公用工程及被告林桂芳於附表一所示之公用工程招標前確已知悉被告林璟宏向「○○土木包工業」借牌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林桂芳辯稱伊不知林璟宏向「○○土木包工業」借牌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5、被告林桂芳於經辦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之公用工程時,明知被告林璟宏係向「○○土木包工業」借牌承作系爭工程,竟為使被告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得以承作系爭工程,因而於招標過程中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等規定,並將各該工程之施作價額故為提高而以少報多,以致系爭工程有浮報價額之情形,雖被告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嗣後因故未取得該提高之價額,惟被告林桂芳之行為,仍合於「浮報價額」未遂罪之要件,其詳如下: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核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應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機關以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機關辦理採購,其底價之核定,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並非毫無標準,而得任意核定。至於以公開招標或取得書面報價方式辦理採購,因無廠商投標,而依法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更應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而不得直接指定一家廠商逕予議價,以兼顧政府採購法維護公共利益、公平合理及不得為廠商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等原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立法理由參照)。另因比價或議價後決標之採購金額,倘各項採購條件均相同,市場條件亦無變動,自不能高於公開招標或報價程序中其他廠商之最低報價,以限制採購契約之價款,並節省公帑(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林桂芳於經辦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公用工程之採購招標等事務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維護公共利益、公平合理及不得為廠商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等原則,並節省公帑,合先敘明。

㈡經查:民國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間,政府採購法所稱「公

告金額」,其中關於工程、財物及勞務等採購之金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乙節,業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述明確,有該會中華民國102年10月0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更㈢審卷第1宗第148頁),是本件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之工程,均屬未達公告金額一百萬元而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即十萬元之採購之事實,應堪認定。則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三條所制定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倘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即得採限制性招標。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之工程,因採限制性招標進行採購前,均無人投標,而合於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則揆諸前開說明,自得採限制性招標而邀請廠商比價或議價,合先敘明。惟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之各該工程在無人投標前,仍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之○○營造有限公司等廠商多次(二次或三次)提出書面報價(各廠商報價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僅因各該廠商之書面報價,均高於底價而經宣告廢標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工程之開標紀錄等在卷可稽(附於他字第1326號卷第 6頁以下)。而上開工程各次招標之底價,依前所述,既均由被告林桂芳所核定,乃被告林桂芳於第一次廢標後,明知其所訂底價低於廠商報價,竟於第二次、第三次、甚至第四次所訂之底價,均仍固定不變,一再坐視任由採購案廢標,而不願調高底價,待無人投標後,則一反其先前不願調高底價之做法,將底價調高至接近預算金額(各工程招標底價核定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而未能提出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其底價之核定顯然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明。

㈢次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工程,經第三次(

即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工程)或第四次(即附表一編號4號至5號所示工程)無人投標,因而改採限制性招標採購後,被告林桂芳均僅指定被告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一家進行議價,而未通知曾經報價之其他廠商比價或議價,且經議價後決標予○○土木包工業之金額,均高於其他廠商先前投標時之報價,其溢價之金額,依後所述,依序為四萬二千元、九千元、二萬五千元、五萬元及三萬元等情,有被告林桂芳批示指定「○○土木包工業」進行議價之簽呈影本五紙(附於他字第1326號卷第10頁、第19頁、第26頁、第35頁及第46頁)、台南縣○○鄉公所中華民國96年04月25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84頁以下)及同所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附於偵 1卷第178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林桂芳在同一工程、相同採購及市場條件並無不同,且先前亦有其他廠商報價較低之情形下,既改採限制性招標,自應通知其他廠商參與比價或議價,始符合政府採購法維護公共利益、公平合理及不得為廠商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等原則,並節省公帑,乃其竟僅指定未曾參與投標之被告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一家議價,而未通知其他報價較低之廠商參與比價或議價,因而決標予報價較高之被告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承作,足見其於招標過程中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等規定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鄉公所於限制性招摽

時,未見邀請先前參與投標之廠商,而由鄉長指定○○土木包工業議價,不符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一優先比價方式」、「『○○村○○○產業道路』等工程(按指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工程)於第一次開標時,分別有他家廠商報價,卻皆因高於底價廢標,而後卻又皆由○○土木包工業議價後得標;且與○○土木包工業議價時,僅『○○村農路改善工程』及『○○村○○○產業道路』二案(按另有附表一編號2號及3號所示二案)有經議減程序,餘十一案(按應係九案)均未經減價程序即由○○土木包工業以平底價或接近底價決標,○○鄉公所底價核定顯不合理,涉及無正當理由調高底價並以議價方式獨厚○○土木包工業,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等語乙節,有該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 1卷第54頁),足見被告林桂芳於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工程之招標過程中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等規定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再者,證人葉添堯於偵查中亦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

5號所示工程是我負責發包,我只會在底價擬定單上寫出預算金額,底價由鄉長決定,第二次以後的底價也是由鄉長決定。因為這五個案子公開招標都流標,所以我簽請鄉長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一家廠商議價。後來這五件工程以限制性招標進行採購,鄉長批示由○○土木包工業一家廠商議價。○○土木包工業之前沒有參與該五件工程的公開招標。林璟宏在第一次公開招標前有向我說過,如果沒有人要標,○○土包可以承包,我跟他講如要承包,也要按規定來。廠商必須前一天下班前要將投標單送進來,所以鄉長在寫底價前就知道有無廠商投標。因為鄉長可以前一天就知道有無廠商投標,我觀察到每次有廠商投標底價都很低,如果沒有廠商投標底價就比較高。每次流標後我會在招標文件上附上相關開標資料給鄉長○○○鄉○○○○道流標幾次及可以流標的底價。指定○○土包來議價是鄉長的意思,鄉長在簽呈上批示」等語綦詳(見偵 1卷第29頁至第32頁筆錄),即被告林桂芳於偵訊中亦供稱「(問:對於葉添堯偵訊所述如工程流標,他都有陳報當時流標時的工程底標給妳參考,有無意見?)答:他有報告,但我沒有去注意」等語(見偵 1卷第82頁筆錄),此外參酌:⑴證人葉添堯上開有關底價之核定、開標過程、指定「○○土木包工業」一家議價之供述,均與上開工程之相關招標資料相符。⑵證人葉添堯所稱「伊觀察到每次有廠商投標底價都很低,如果沒有廠商投標底價就比較高」等語,亦與實際底價核定情形相符(詳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而非其個人臆測之詞或受不當誘導所為之陳述。--等情,足見證人葉添堯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證人葉添堯於各該工程流標後既曾將相關開標資料檢送予被告林桂芳供其做為下一次底價核定之參考,則被告林桂芳於其後再定底價或議價時,自已知悉其先前之底價低於廠商報價之情形及各該工程有何廠商參與報價,該曾參與報價之廠商均可資為嗣後比價或議價之對象,乃被告林桂芳於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工程第一次流標後,既已知悉其所訂底價低於廠商報價,竟於第二次、第三次、甚至第四次所訂底價,均仍固定不變,一再坐視任由採購案廢標,仍不願調高底價,待無人投標後,則一反其先前不願調高底價之做法,而將底價調高至接近預算金額,且未通知其他曾參與投標之廠商參與比價或議價,而未能提出正當、合理之理由說明,則其底價之核定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明。

㈥雖被告林桂芳辯稱:底價之核定,屬行政裁量之權限,裁

量縱屬違反行政法平等原則,亦僅屬行政責任等語。惟按行政裁量權乃行政法中便宜原則之展現,係為因應行政事務多元化下之彈性需求,賦予公務員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然若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具有可罰性(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桂芳既知被告林璟宏向「○○土木包工業」借牌投標,乃藉其核定工程底價及指定廠商議價之職權,刻意調高或調低底價,使「○○土木包工業」以外之其他廠商廢標,而後再指定「○○土木包工業」獨家議價,並調高底價至接近預算價額,因而使得「○○土木包工業」得以高價得標承做,足見其裁量權之行使顯非合法,而屬犯罪行為,自難僅以行政責任論究,是被告林桂芳上開辯解,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㈦雖被告林桂芳另辯稱:伊因葉添堯告知並無其他廠商願意

投標,僅有「○○土木包工業」有意願,伊乃於簽呈上先記載「○○土木包工業」等字樣等語。惟所謂限制性招標,係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有二家廠商投標者,即得比價;僅有一家廠商投標者,得當場改為議價辦理。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第四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工程,於辦理限制性招標前,均經證人葉添堯簽擬內容為「工程開標結果,無廠商投標,擬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邀請兩家以上廠商比價或邀請一家廠商議價」等語之簽呈,呈請被告林桂芳指定廠商,被告林桂芳於上開簽呈上均批示「○○土木包工業」等情,有各該工程指定廠商簽呈在卷可稽。顯見葉添堯均係依據被告林桂芳之指定結果,邀請「○○土木包工業」一家議價。倘被告林桂芳批示二家以上廠商,葉添堯當然邀請受指定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縱林桂芳批示之廠商經邀請結果而未前來投標,而僅有「○○土木包工業」一家投標者,依上開規定,本得當場改為議價辦理,自無須先徵求廠商有無投標意願。換言之,程序上先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投標,如有二家以上廠商到場投標,當然以比價方式辦理;如僅有一家廠商到場投標,自得當場改為議價,此所謂「優先比價原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謂「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其理在此。自不能倒果為因,以葉添堯亦不知應優先比價之規定,或葉添堯未注意提醒林桂芳應先行比價云云而卸責。況被告林桂芳於開標前即已明知林璟宏借牌一事,林桂芳指定各該工程予「○○土木包工業」承作,乃遂行其圖利之犯意,本無可能期待其另指定其他廠商與「○○土木包工業」競爭。況證人葉添堯於偵查中亦證稱「(問:議價的廠商你有無提供名單給鄉長?)答:沒有」等語(見偵1卷第30頁筆錄),是證人葉添堯既未提供名單供被告林桂芳指定,自無可能告知被告林桂芳只有「○○土木包工業」一家有意願承作,其他廠商則無意願等語,足見被告林桂芳上開辯解,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㈧依上所述,被告林桂芳於經辦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

之公用工程時,明知被告林璟宏係向「○○土木包工業」借牌欲承作系爭工程,竟為使被告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得以承作系爭工程,因而於招標過程中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等規定,明知其第一次所訂底價均因低於廠商報價而流標,竟於第二次、第三次、甚至第四次訂定底價時,仍固定不變,一再坐視任由採購案廢標,而不願調高底價,待無人投標後,卻又一反其先前不願調高底價之做法,將底價調高至接近預算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且未通知先前曾參與投標之廠商前來比價或議價,即逕行指定被告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獨家議價,使得被告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得以高於先前其他廠商投標時之報價,而以高價得標承做,並因而以此方式將各該工程之施作價額故為提高而有以少報多之浮報價額之情形等事實,應堪認定。另系爭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之工程施作價額,原本可以各該工程前來投標之其他廠商中之最低報價廠商所報價之價額施作,卻因被告林桂芳以上開方式將各該工程之施作價額故為提高後決標予○○土木包工業施作,致各該工程之施作價額分別提高為四萬二千元、九千元、二萬五千元、五萬元及三萬元(按提高之價額即浮報之價額為各該工程之決標金額減各該工程之最低報價金額,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號「浮報價額欄」所示)及被告林桂芳顯係為使被告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獲得私利,因而故為提高價額之事實,亦堪認定。

㈨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

程浮報價額數量罪,其中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於實際經辦公共工程時,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自己或第三人而言;又所謂「浮報價額、數量」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標準,應以已否領取所浮報之價額或數量為準,並非一有浮報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一號判決意旨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所述,被告林桂芳既係以上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之各該工程之施作價額故為提高後決標予被告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施作,致各該工程之施作價額分別提高為四萬二千元、九千元、二萬五千元、五萬元及三萬元,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尚未領取上開浮報之價額前即發函糾正,改制前台南縣○○鄉公所因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發函予被告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告知系爭工程施作價額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上開浮報之價款,被告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始未領得上開浮報之價款乙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改制前台南縣○○鄉公所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1卷第54頁及第178頁),足見被告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並未領得上開浮報之價款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桂芳此部分行為應僅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未遂罪。又「浮報價額」罪,亦屬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既另行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即應優先適用,而不再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另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乃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如已成立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即不應再論以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八號判決意旨及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九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林桂芳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方式,圖利被告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因而觸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未遂罪,且其間並有利用明知「○○土木包工業」係林璟宏借牌,依法應不予決標,卻仍予決標之違法手段,因而有圖利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之情形,惟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原本即有圖利他人或自己之性質,是該圖利行為既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自不應再論以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併此敘明。

6、被告林桂芳、林璟宏二人均明知「○○土木包工業」係被告林璟宏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之投標廠商,其所投之標依法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且亦明知機關承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利益時,應行迴避,詎其二人竟共同基於圖利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之概括犯意,先後乘被告林桂芳主管附表一編號6號至12號所示公用工程採購招標等事務及林桂芳、林璟宏主管經辦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公用工程採購招標等事務之機會,於系爭工程招標過程中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由被告林桂芳指定被告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承作系爭工程,因而直接圖被告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獲取不法利益,且被告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亦因而獲得利益,是其二人此部分犯行均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其詳如下:

㈠按投標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經機關於開標

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又機關承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利益時,應行迴避,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璟宏與余瑞賢二人確係向「○○土木包工業」借牌承做如附表一編號6號至13號所示之公用工程暨被告林璟宏於借牌後,確有告知被告林桂芳其向「○○土木包工業」借牌使用,並拜託林桂芳指定工程供其承做及被告林桂芳於附表一編號6號至13號所示之公用工程招標前即已知悉被告林璟宏向「○○土木包工業」借牌等事實,已如前述;另附表一編號6號至13號所示工程於無人投標後,被告林桂芳均直接指定被告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一家議價,並決標予被告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施作等情,亦有如附表一編號6號至13號所示工程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林桂芳、林璟宏二人所不爭執,足證被告林桂芳於主管如附表一編號6號至13號所示公用工程之採購招標等事務時,明知被告林璟宏係向「○○土木包工業」借牌承作系爭工程,竟與被告林璟宏基於共同圖利被告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之犯意,而指定被告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承作系爭工程,因而直接圖「○○土木包工業」獲取不法利益,其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等事實,應堪認定。且本件依後所述,被告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亦因而獲得利益,則被告林桂芳此部分犯行自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

㈡次按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

,雖屬身分犯,以公務員為犯罪主體。然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倘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公務員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仍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璟宏與余瑞賢二人確係向「○○土木包工業」借牌承做如附表一編號6號至13號所示之公用工程暨被告林璟宏於借牌後,確有告知被告林桂芳其向「○○土木包工業」借牌使用,並拜託林桂芳指定工程供其承做等事實,已如前述;另附表一編號6號至12號所示工程被告林璟宏並非各該工程之承辦人員及該等工程於無人投標後,被告林桂芳均直接指定被告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一家議價,並決標予被告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施作等情,亦有如附表一編號6號至12號所示工程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林桂芳、林璟宏二人所不爭執,是被告林璟宏雖非附表一編號6號至12號所示工程採購招標等事務之主管或經辦之公務員,而係向「○○土木包工業」借牌承作各該工程之人,惟其為獲得各該工程施作,竟與知情之主管各該工程採購招標等事務之公務員即被告林桂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各該工程招標前告知被告林桂芳其向「○○土木包工業」借牌使用,並拜託被告林桂芳指定工程供其施作,被告林桂芳因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指定各該工程予其施作,足見其二人顯係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而共同對於公務員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仍圖被告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獲取不法利益之事實,亦堪認定。且本件依後所述,被告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亦因而獲得利益,則揆諸前開說明,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林璟宏就附表一編號6號至12號所示之犯行,自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另被告林璟宏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工程之承辦人員乙節,業據被告林璟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更㈢審卷第2宗第7頁筆錄),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工程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林璟宏亦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工程採購招標等事務之主管或經辦之公務員之事實,亦堪認定。是其向「○○土木包工業」借牌後,為獲得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之工程施作,竟與知情之主管各該工程採購招標等事務之公務員即被告林桂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該工程招標前告知被告林桂芳其向「○○土木包工業」借牌使用,並拜託被告林桂芳指定工程供其施作,其二人因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指定各該工程予其施作,足見其二人顯係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而共同對於公務員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仍圖被告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獲取不法利益之事實,亦堪認定。且本件依後所述,被告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亦因而獲得利益,則被告林璟宏就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之犯行,自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

㈢又本件依附表一編號6號至13號所示工程之相關招標資料

所示,被告林桂芳就各該工程之第一次公開招標及第二次限制性招標之程序中所定之底價前後均相同,足見被告林桂芳此部分公用工程之底價核定,尚難認有「故為提高底價」而有以少報多之浮報價額之情形,是自難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併予敘明。

㈣依上所述,被告林桂芳對於其主管之如附表一編號6號至

13號所示公共工程之招標事務,明知被告林璟宏係向「○○土木包工業」借牌承作系爭工程,竟與被告林璟宏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招標過程中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由被告林桂芳指定被告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承作系爭工程,因而直接圖被告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獲取不法利益,且依後所述,被告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亦因而獲得利益,其二人此部分犯行自均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

7、被告林璟宏明知其向「○○土木包工業」借牌承作工程,其於承辦附表二所示之十五件公共工程之採購招標等事務時,應行迴避,而不得將系爭十五件工程交由其借牌之「○○土木包工業」承作,詎其竟利用不知情之林桂芳將系爭工程指定由其借牌之「○○土木包工業」承作之機會,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將系爭十五件公共工程交由其借牌之「○○土木包工業」承作,因而直接圖其借牌之「○○土木包工業」獲得不法利益,且其借牌之「○○土木包工業」,亦因而獲得利益,其此部分犯行自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其詳如下:

㈠按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

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五條固定有明文。惟機關承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利益時,應行迴避,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民國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間,政府採購法所稱「公

告金額」,其中關於工程、財物及勞務等採購之金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乙節,業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述明確,有該會中華民國102年10月0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更㈢審卷第1宗第148頁),是本件附表二所示之十五件工程均屬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合先敘明。次查:附表二所示之十五件工程之採購招標等事務均係由被告林璟宏經辦及被告林璟宏竟利用不知情之林桂芳將系爭工程指定由其借牌之「○○土木包工業」承作之機會,將系爭十五件公共工程交由其借牌之「○○土木包工業」承作,嗣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再自行檢具「○○土木包工業」名義之統一發票、工程完工照片,由其本人以工程承辦人身分,填具「○○鄉公所費用動支請示單」,逐級辦理各該工程請款手續,計領取工程款合計一百零二萬九千九百元等情,業據被告林璟宏坦承不諱,並有○○鄉公所檢具之被告林璟宏簽請搶修系爭工程之簽呈、○○鄉公所費用動支請示單、統一發票、施工照片及台南縣○○鄉公所支出傳票等在卷可稽,另被告林璟宏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問:為何你擔任公職身分,何以參與工程招標?)答:我知道這不行」、「(問:你在○○鄉當代理技士,為何去向○○土木包工業借牌來承包工程?)答:這部分我承認有錯」等語(以上見偵 1卷第20頁及上訴卷第 166頁筆錄),足見被告林璟宏承辦系爭工程之採購招標等事務,主觀上明知上開應行迴避之規定,卻仍將系爭工程交由自己借牌之「○○土木包工業」施作,其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有圖其借牌之「○○土木包工業」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等事實,亦堪認定。且本件依後所述,被告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亦因而獲得利益,則被告林璟宏此部分犯行自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

㈢查被告林璟宏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附表二所示之十五件

風災修繕工程是由鄉長指定由「○○土木包工業」承作等語明確(見偵1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及本院更㈢審卷第1宗第160頁反面、第214頁反面等筆錄),另被告林桂芳於偵訊中亦供稱「十五件風災工程,是我請林璟宏去找『○○土木包工業』施作」等語(見偵 1卷第81頁筆錄),爰認定附表二所示之十五件工程係由被告林桂芳指定由「○○土木包工業」承作。又被告林璟宏於調查站詢問時業已供稱「我記得大約在93年11、12月間,當時有幾件工程因為公開招標時多次流標,為了趕年度預算,林桂芳及葉添堯拜託我以所借用之○○土木包工業以獨家議價方式得標,至於工程名稱我已忘記了」等語明確(見偵 1卷第16頁筆錄),而附表二所示之十五件工程均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月間發包,足見被告林桂芳於附表二所示之十五件工程發包施工期間,應尚未知悉被告林璟宏向「○○土木包工業」借牌承作系爭工程,爰未認定被告林桂芳就附表二所示之十五件工程亦涉犯圖利罪,併予敘明。

㈣依上所述,被告林璟宏明知其向「○○土木包工業」借牌

承作工程,其於承辦附表二所示之十五件公用工程之採購招標等事務時,應行迴避,而不得將系爭十五件工程交由其借牌之「○○土木包工業」承作,詎其竟利用不知情之林桂芳將系爭工程指定由其借牌之「○○土木包工業」承作之機會,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將系爭十五件公共工程交由其借牌之「○○土木包工業」承作,因而直接圖其借牌之「○○土木包工業」獲得不法利益,且依後所述,其借牌之「○○土木包工業」,亦因而獲得利益,其此部分犯行自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

8、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除公務員違法圖利之行為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故公務員以違法方法,使廠商得標承作公共工程,該廠商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經查: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款均已給付得標廠商「○○土木包工業」完畢乙節,業據台南市○○區公所函述明確,有該所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所農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附件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更㈢審卷第 1宗第 155頁),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被告林桂芳、林璟宏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號至13號所示之圖利罪及被告林璟宏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圖利罪,其等所圖利之對象即被告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因此所獲得之利益,究係若干,因卷內已無「○○土木包工業」施作各該工程所支出之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等資料,可供計算各該工程所獲得之利益;另有關「○○土木包工業」於民國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之帳冊、憑證,因受莫拉克颱風災害導致毀損,而無法提供查核乙節,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以財高國稅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羅振興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所出具之說明書及高雄縣六龜鄉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更㈢審卷第 2宗第27頁至第29頁),足見本件已無法命「○○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羅振興提出「○○土木包工業」施作上開工程所支出之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等資料,以供計算各該工程所獲得之利益,此外參酌;㈠雖被告林璟宏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獲得的利益扣除成本後,大約有新台幣一百多萬元」等語(見偵 1卷第16頁反面筆錄),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供稱「賺不到百分之五的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 187頁筆錄),惟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且其嗣後則改稱「並未獲得利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14頁、本院更㈠審卷第350頁、本院更㈢審卷第 1宗第157頁反面、第212頁及本院更㈢審卷第2宗第7頁反面等筆錄),足見其上開供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自不足採。㈡本院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07月19日工程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意旨(附於本院更㈠審卷第305頁至第308頁),向台南市○○區公所調取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工程之完整工程預算書及相關圖說以供鑑定施作各該工程可獲得之利益,據台南市○○區公所函覆「經查本所所存案件之憑據資證,業由貴院歷次審理之需調閱正本於前,現行實無其他資料可為提供過院」等語乙節,有台南市○○區公所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更㈢審卷第1宗第17

5 頁),另本院將卷內所有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工程之相關憑證清冊,再次檢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各該工程廠商所獲得之利益為若干,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所詢疑義,因卷證資料不足無法鑑定」等語乙節,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 102年12月18日工程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更㈢審卷第1宗第176頁)。㈢本院向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查是否可提供民國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一般廠商興建政府機關工程可獲得之利益大約係得標金額之百分比為何,據該公會函覆「查本會尚未彙整民國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一般廠商興建政府機關工程可獲得之利益大約係得標金額之百分比,故尚無此資料提供參考」等語乙節,亦有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 103年3月12日臺區營(103)銘業字第0102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更㈢審卷第1宗第226頁)。㈣本院向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函查是否可提供民國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一般廠商興建政府機關工程可獲得之利益大約係得標金額之百分比為何,據該院函覆「一般工程可獲得之利益為得標金額多少百分比,並無一定之比例,由廠商投標時依據機關預算自行評估可獲得之利益」等語乙節,亦有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中華民國103年04月14日(103)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更㈢審卷第2宗第25頁)。㈤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查○○土木包工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承包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有無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營業稅及各工程各繳交若干稅為何,據該局函覆「該商號表示:93至94年帳冊、憑證,因受莫拉克颱風災害導致毀損(詳說明書及證明書),無法提供查核,致無法確認所申報資料是否係屬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工程之收入」等語乙節,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財高國稅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土木包工業93年至94年申報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明細一覽表暨相關附件資料等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更㈢審卷第 2宗第27頁至第46頁)。--等情,足見本件客觀上已無法依據各該工程之憑證、帳冊或完整工程預算書、相關圖說等資料,以查明廠商施作各該工程實際所支出之成本、稅捐或其他費用之金額,並據以計算施作各該工程之廠商可獲得之利益,另亦無其他方法可得知施作各該工程可獲得之利益為若干,是本院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 102年12月18日工程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之參考意見即「參考財政部所定之93、94年度辦理道路工程之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皆為10%」,資為認定系爭工程廠商可獲得之利益究係若干,應屬可採。雖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另稱「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資料,係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之用,又該『淨利率』是否即為『所獲得之利益』,一般業界仍有不同看法」等語,惟除此之外,已無其他更為客觀之依據可供資為認定之標準,是採上開財政部所訂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廠商之獲利,仍不失較為客觀及公平之依據,爰採用卷附之財政部所訂之93、94年度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表(附於本院更㈡審卷第100頁及本院更㈢審卷第1宗第179頁至第180頁),認定本件施作各該工程之廠商可獲得之利益。是依上開標準表所載,其中關於土木工程業中「道路工程」之淨利率(即毛利率減掉費用率)為10%。則依此比率計算,附表一編號6號至13號所示工程,其施作之廠商即被告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可獲得之利益即為各該工程得標價之10%,詳如附表一編號6號至13號所示,是此部分被告林桂芳、林璟宏二人圖被告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共271,900元(計算方式為:366,000+545,000+238,000+236,000+146,000+856,000+148,000+184,000=2,719,000。2,719,000×10%=271,900)。另附表二所示十五件工程,施作之廠商即被告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可獲得之利益亦為各該工程得標價之10%,詳如附表二所示,計此部分被告林璟宏圖其所借牌之「○○土木包工業」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共102,990元(計算方式為:98,000+49,000+99,400+80,500+20,000+50,000+78,000+98,000+97,000+57,000+83,000+88,000+20,000+41,000+71,000=1,029,900。1,029,900×10%=102,990)。

9、另原審被告余瑞賢雖與被告林璟宏共同向「○○土木包工業」借牌承作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惟查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與被告林璟宏間,或其與被告林桂芳間,有何共同圖利或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僅認定其與被告林璟宏間就借牌投標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其餘圖利或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部分,則未認定其與被告林璟宏或林桂芳間,係共同正犯,併予敘明。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所得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再為諭知追繳或發還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二0號判例意旨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七、二三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璟宏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伊與余瑞賢原則上就獲得之利潤係一人一半」等語明確(見偵1卷第16頁反面及本院更㈡審卷第147頁筆錄),是本件依上所述,原審被告余瑞賢既非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亦非本件圖利罪之共犯,則其所分得之利益,自不得諭知追繳及發還,是本件被告林桂芳、林璟宏二人所犯附表一編號6號至13號所示犯行之應諭知追繳及發還之「所得財物」應為二十七萬一千九百元之二分之一即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另被告林璟宏所犯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應諭知追繳及發還之「所得財物」則為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元之二分之一即五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併予敘明。

10、是綜上所述,被告林桂芳、林璟宏二人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等條文,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㈠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已由原先之「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足見修正後之刑法對於公務員之範圍已有限縮。㈡第二十八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㈢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已由原先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另增「得減輕其刑」之規定。㈣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台幣一千元。㈤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由原先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將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㈥第五十五條已由原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將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㈦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予以刪除。㈧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被告二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公務員,另其二人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亦均屬共同正犯,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又依新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得減輕其刑;至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係將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而不利於被告;另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因被告二人之犯行,依後所述,因分別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關係,如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或論以一罪即可,如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至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及牽連犯、連續犯之廢除,均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等條文。又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已由原先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惟此僅屬文字修正,不涉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二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對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並自同年月二十四日施行,惟此僅係將明知違背法令之「法令」加以闡明,其構成要件與行為時法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林桂芳、林璟宏二人所為,其中:㈠被告林桂芳所犯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部分,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未遂罪。又其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施作系爭工程之廠商並未領得所浮報之價額,是其此部分犯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未遂犯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桂芳此部分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此僅係行為態樣不同而已,自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林桂芳所犯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6號至13號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桂芳此部分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依前所述,容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林桂芳此部分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6號至12號部分,依後所述,與被告林璟宏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附表一編號13號部分與被告林璟宏間,依後所述,亦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桂芳先後所為上開五次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

額未遂犯行及八次公務員圖利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未遂罪及一公務員共同圖利罪,除所犯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未遂罪,其中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且其中所犯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未遂罪部分,應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林桂芳所犯上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未遂罪及公務員圖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林璟宏所犯附表一編號6號至13號部分,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其中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依前所述,容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林璟宏所犯此部分公務員圖利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6號至12號部分,被告林璟宏雖非各該工程採購招標等事務之主管或經辦之公務員,惟其與主管該事務之公務員即被告林桂芳,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附表一編號13號部分,被告林璟宏與被告林桂芳二人均係該工程採購招標等事務之主管或經辦之公務員,且其二人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璟宏所犯借牌投標犯行與原審被告余瑞賢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璟宏所犯附表二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另被告林璟宏所犯借牌投標犯行與原審被告余瑞賢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璟宏先後所為上開二十三次公務員圖利犯行及二十八

次借牌投標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公務員共同圖利罪及一共同借牌投標罪,且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林璟宏所犯圖利罪及借牌投標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共同圖利罪處斷。

四、原審疏未詳查,因而為被告林桂芳無罪之諭知暨就被告林璟宏被訴附表一所示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犯行及附表二所示之圖利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另按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如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犯罪,祗須於有罪判決之理由欄內闡明該部分不予論罪即可,而無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本件被告林璟宏被訴附表一所示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及附表二所示之圖利罪,經核與其被訴之借牌投標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則其中被訴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及圖利罪部分,如認不能成立犯罪,則祗須於理由欄內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自無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致於主文內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既遂罪,雖均無理由(其中被告林璟宏被訴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犯行,依後所述,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上訴意旨認被告林璟宏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桂芳、林璟宏部分予以撤銷,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林桂芳身為民選地方首長,被告林璟宏為○○鄉公所約僱人員代理技士職務,負責辦理建設課道路或農路工程設計,施工後驗收、請款等事務,竟不思戮力從公,節省公帑,而將國家公共工程之經費,以浮報價額或直接圖利之方式,圖謀被告林璟宏向羅振興借牌之「○○土木包工業」之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土木包工業」獲得利益,對國家資源分配之公平性造成重大而深遠之負面影響,被告林桂芳所犯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犯行所浮報之金額共十五萬六千元、被告林桂芳與林璟宏共同犯附表一編號6號至13號所示犯行所圖利之金額共二十七萬一千九百元、被告林璟宏所犯附表二所示犯行所圖利之金額共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元,其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另就被告林桂芳所處之宣告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林桂芳與林璟宏二人共同犯附表一編號6號至13號所示圖利罪之所得財物,依前所述,共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元,應於其二人罪刑項下諭知連帶追繳,並發還改制前台南縣○○鄉公所即改制後台南市○○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林璟宏所犯附表二所示圖利罪之所得財物,依前所述,共五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亦應於被告林璟宏罪刑項下諭知追繳,並發還改制前台南縣○○鄉公所即改制後台南市○○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林璟宏被訴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浮報價額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璟宏向羅振興借用「○○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及公司負責人大小章,並取得鄉長林桂芳之同意配合後,與林桂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概括犯意聯絡,經被告林璟宏與林桂芳等共同會勘決○○○鄉○○○道路後,由林桂芳利用其經辦該公所工程發包核定底價之職權,於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之「○○村○○○產業道路」等五件工程發包開標前,得知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時,即刻意將底價核定低於一般行情(約預算金額之85%),造成○○營造有限公司等投標廠商投標金額均高於核定底價而流標,經多次公開招標,林桂芳均不變更底價,俟無人投標後,改採限制性招標時,林桂芳明知先前流標時部分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均遠低於預算金額,卻逕自提高工程底價至接近預算金額,且未邀請先前曾參與投標之○○營造有限公司、○○土木包工業、○○土木包工業、○○營造有限公司、○○土木包工業及○○土木包工業等廠商參與比價,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一「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之規定,直接指定未曾參與上揭工程投標之「○○土木包工業」以議價方式承攬,致使該等工程皆以高於先前流標廠商之投標金額之價額決標予「○○土木包工業」施作。因認被告林璟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林璟宏此部分犯罪,因而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之工程採購招標等事務係證人葉添堯所承辦,並負責發包等事務乙節,業據證人葉添堯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14頁反面、第25頁、第26頁、第30頁及本院上訴卷第205頁至第207頁等筆錄),並有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工程之相關招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林璟宏供稱伊並未承辦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工程之採購招標事務等語,應非無據,應堪採信。次查: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之工程,依前所述,被告林璟宏雖係以其借牌之「○○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參與投標議價,並獲得施作系爭工程及其確有告知被告林桂芳,其係向「○○土木包工業」借牌承作系爭工程,並請求被告林桂芳幫助其獲得系爭工程之承作,惟查:被告林桂芳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之工程,依前所述,雖係以先刻意壓低底價,致其他報價廠商所報價格因高於底價而廢標後,再故意以調高底價之方式,指定「○○土木包工業」議價後以高價得標,而未通知其他報價較低之廠商比價等方式,因而使得被告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得以承作系爭工程,其並因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未遂罪。然查系爭工程底價之核定及議價廠商之指定,均為被告林桂芳之職權,被告林璟宏顯無從置喙,再者,系爭工程,依前所述,乃證人葉添堯所承辦,被告林璟宏亦不與焉,足見被告林璟宏無從於各該工程採購招標過程中,參與底價核定、指定議價廠商或未優先通知其他報價較低廠商參與比價等浮報價額之犯罪行為至明,雖其於投標前確有告知林桂芳,其係借牌承作系爭工程,並請求林桂芳幫助其獲得系爭工程之施作,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與林桂芳之間就系爭工程底價之核定及議價廠商之指定等招標程序,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足見被告林桂芳以上開方式,致使被告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獲得系爭工程之施作之行為,應屬其個人之逾越行為,而非被告林璟宏所得預見,自難認被告林璟宏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並遽而認定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未遂罪。末查:被告林璟宏雖以其借牌之「○○土木包工業」參與系爭工程之招標程序,且被告林桂芳亦知悉「○○土木包工業」係被告林璟宏所借牌,其二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由被告林桂芳將系爭工程決標予「○○土木包工業」施作,因而致使被告林璟宏借牌之「○○土木包工業」得以承作該等工程,足見其二人之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要件相符,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乃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如已成立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即不應再論以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是被告林桂芳此部分犯行,依前所述,既認定應成立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即不得再論以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則被告林璟宏被訴此部分犯行,雖涉及以借牌之「○○土木包工業」參與系爭工程之招標程序,惟被告林桂芳既不成立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則被告林璟宏此部分行為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共同正犯。

五、是綜上所述,被告林璟宏被訴此部分犯行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林璟宏有何與被告林桂芳共同浮報價額之犯行之依據,被告林璟宏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璟宏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林璟宏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被告林璟宏被訴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即借牌投標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林璟宏被訴此部分犯行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非有理由。

丁、被告林桂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條、第二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參考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案號 │工程名稱│ 招標方式 │招標日期 │投標廠商│ 得標廠商 │預算金額│ 底價 │浮報價額或所獲得││號│ │ │ │ │投標金額│ 決標金額 │ │ │之不法利益 │├─┼───┼────┼─────┼─────┼────┼─────┼────┼────┼────────┤│1│93114 │○○村○│ 公開報價 │93年11月23│○○營造│ │ 471,520│ 400,000│浮報價額為:462,││ │ │○○產業│(第一次)│日 │420,000 │ │ │ │000-420,000=42││ │ │道路(○├─────┼─────┼────┼─────┼────┼────┤,000元 ││ │ │○○) │ 公開報價 │93年11月26│○○土包│ │ 471,520│ 400,000│ ││ │ │ │(第二次)│日 │455,000 │ │ │ │ ││ │ │ ├─────┼─────┼────┼─────┼────┼────┤ ││ │ │ │ 公開報價 │93年12月1 │無人投標│ │ 471,520│ 400,000│ ││ │ │ │(第三次)│日 │ │ │ │ │ ││ │ │ ├─────┼─────┼────┼─────┼────┼────┤ ││ │ │ │限制性招標│93年12月7 │○○土包│ ○○土包 │ 471,520│ 465,000│ ││ │ │ │(第四次)│日 │462,000 │ 462,000 │ │ │ │├─┼───┼────┼─────┼─────┼────┼─────┼────┼────┼────────┤│2│93113 │○○村○│ 公開報價 │93年11月23│○○營造│ │ 471,520│ 400,000│浮報價額為:457,││ │ │○○○○│(第一次)│日 │456,000 │ │ │ │000-448,000=9,││ │ │○宅前道├─────┼─────┼────┼─────┼────┼────┤000元 ││ │ │路 │ 公開報價 │93年11月26│○○土包│ │ 471,520│ 400,000│ ││ │ │ │(第二次)│日 │448,000 │ │ │ │ ││ │ │ ├─────┼─────┼────┼─────┼────┼────┤ ││ │ │ │ 公開報價 │93年12月1 │無人投標│ │ 471,520│ 400,000│ ││ │ │ │(第三次)│日 │ │ │ │ │ ││ │ │ ├─────┼─────┼────┼─────┼────┼────┤ ││ │ │ │限制性招標│93年12月7 │○○土包│ ○○土包 │ 471,520│ 461,000│ ││ │ │ │(第四次)│日 │462,000 │ 457,000 │ │ │ │├─┼───┼────┼─────┼─────┼────┼─────┼────┼────┼────────┤│3│93129 │○○村○│ 公開報價 │93年11月25│○○土包│ │ 471,520│ 420,000│浮報價額為:458,││ │ │○○產業│(第一次)│日 │433,000 │ │ │ │000-433,000=25││ │ │道路(○├─────┼─────┼────┼─────┼────┼────┤,000元 ││ │ │○○) │ 公開報價 │93年11月30│○○營造│ │ 471,520│ 420,000│ ││ │ │ │(第二次)│日 │443,000 │ │ │ │ ││ │ │ │ │ │減價 │ │ │ │ ││ │ │ │ │ │433,000 │ │ │ │ ││ │ │ ├─────┼─────┼────┼─────┼────┼────┤ ││ │ │ │ 公開報價 │93年12月3 │無人投標│ │ 471,520│ 420,000│ ││ │ │ │(第三次)│日 │ │ │ │ │ ││ │ │ ├─────┼─────┼────┼─────┼────┼────┤ ││ │ │ │限制性招標│93年12月8 │○○土包│ ○○土包 │ 471,520│ 458,000│ ││ │ │ │(第四次)│日 │460,000 │ 458,000 │ │ │ │├─┼───┼────┼─────┼─────┼────┼─────┼────┼────┼────────┤│4│93143 │○○村○│ 公開報價 │93年11月25│○○土包│ │ 572,000│ 502,000│浮報價額為:570,││ │ │○○路 │(第一次)│日 │520,000 │ │ │ │000-520,000=50││ │ │ │ │ │○○土包│ │ │ │,000元 ││ │ │ │ │ │546,000 │ │ │ │ ││ │ │ │ │ │○○營造│ │ │ │ ││ │ │ │ │ │537,000 │ │ │ │ ││ │ │ ├─────┼─────┼────┼─────┼────┼────┤ ││ │ │ │ 公開報價 │93年11月30│○○土包│ │ 572,000│ 502,000│ ││ │ │ │(第二次)│日 │538,000 │ │ │ │ ││ │ │ │ │ │減價 │ │ │ │ ││ │ │ │ │ │520,000 │ │ │ │ ││ │ │ ├─────┼─────┼────┼─────┼────┼────┤ ││ │ │ │ 公開報價 │93年12月3 │○○土包│ │ 572,000│ 502,000│ ││ │ │ │(第三次)│日 │560,000 │ │ │ │ ││ │ │ │ │ │○○土包│ │ │ │ ││ │ │ │ │ │560,000 │ │ │ │ ││ │ │ ├─────┼─────┼────┼─────┼────┼────┤ ││ │ │ │ 公開報價 │93年12月14│無人投標│ │ 572,000│ 502,000│ ││ │ │ │(第四次)│日 │ │ │ │ │ ││ │ │ ├─────┼─────┼────┼─────┼────┼────┤ ││ │ │ │限制性招標│93年12月21│○○土包│○○土包 │ 572,000│ 572,000│ ││ │ │ │(第五次)│日 │570,000 │570,000 │ │ │ │├─┼───┼────┼─────┼─────┼────┼─────┼────┼────┼────────┤│5│93136 │○○村○│ 公開報價 │93年11月25│○○土包│ │ 282,912│ 242,000│浮報價額為:280,││ │ │○○產業│(第一次)│日 │255,000 │ │ │ │000-250,000=30││ │ │道路 │ │ │○○土包│ │ │ │,000元 ││ │ │ │ │ │272,000 │ │ │ │ ││ │ │ ├─────┼─────┼────┼─────┼────┼────┤ ││ │ │ │ 公開報價 │93年11月30│○○土包│ │ 282,912│ 242,000│ ││ │ │ │(第二次)│日 │265,000 │ │ │ │ ││ │ │ │ │ │減價 │ │ │ │ ││ │ │ │ │ │250,000 │ │ │ │ ││ │ │ ├─────┼─────┼────┼─────┼────┼────┤ ││ │ │ │ 公開報價 │93年12月3 │○○土包│ │ 282,912│ 242,000│ ││ │ │ │(第三次)│日 │276,000 │ │ │ │ ││ │ │ ├─────┼─────┼────┼─────┼────┼────┤ ││ │ │ │ 公開報價 │93年12月15│無人投標│ │ 282,912│ 242,000│ ││ │ │ │(第四次)│日 │ │ │ │ │ ││ │ │ ├─────┼─────┼────┼─────┼────┼────┤ ││ │ │ │限制性招標│93年12月21│○○土包│ ○○土包 │ 282,912│ 280,000│ ││ │ │ │(第五次)│日 │280,000 │ 280,000 │ │ │ │├─┼───┼────┼─────┼─────┼────┼─────┼────┼────┼────────┤│6│93112 │○○村農│ 公開報價 │93年11月23│無人投標│ │ 380,000│ 368,000│所獲得之不法利益││ │ │路改善工│(第一次)│日 │ │ │ │ │為:36,600元 ││ │ │程 ├─────┼─────┼────┼─────┼────┼────┤ ││ │ │ │限制性招標│93年11月30│○○土包│ ○○土包 │ 380,000│ 368,000│ ││ │ │ │(第二次)│日 │372,000 │ 366,000 │ │ │ │├─┼───┼────┼─────┼─────┼────┼─────┼────┼────┼────────┤│7│93111 │○○村○│ 公開報價 │93年11月23│無人投標│ │ 565,825│ 545,000│所獲得之不法利益││ │ │○○產業│(第一次)│日 │ │ │ │ │為:54,500元 ││ │ │道路 ├─────┼─────┼────┼─────┼────┼────┤ ││ │ │ │限制性招標│93年11月30│○○土包│ ○○土包 │ 565,825│ 545,000│ ││ │ │ │(第二次)│日 │560,000 │ 545,000 │ │ │ │├─┼───┼────┼─────┼─────┼────┼─────┼────┼────┼────────┤│8│93145 │○○村○│ 公開報價 │93年11月30│無人投標│ │ 238,000│ 238,000│所獲得之不法利益││ │ │○埔往○│(第一次)│日 │ │ │ │ │為:23,800元 ││ │ │○住宅便├─────┼─────┼────┼─────┼────┼────┤ ││ │ │橋 │限制性招標│93年12月7 │無人投標│ │ 238,000│ 238,000│ ││ │ │ │(第二次)│日 │ │ │ │ │ ││ │ │ ├─────┼─────┼────┼─────┼────┼────┤ ││ │ │ │限制性招標│93年12月15│○○土包│ ○○土包 │ 238,000│ 238,000│ ││ │ │ │(第三次)│日 │238,000 │ 238,000 │ │ │ │├─┼───┼────┼─────┼─────┼────┼─────┼────┼────┼────────┤│9│93162 │○○村○│ 公開報價 │93年12月8 │無人投標│ │ 236,750│ 236,000│所獲得之不法利益││ │ │○○農路│(第一次)│日 │ │ │ │ │為:23,600元 ││ │ │改善工程├─────┼─────┼────┼─────┼────┼────┤ ││ │ │ │限制性招標│93年12月15│○○土包│ ○○土包 │ 236,750│ 236,000│ ││ │ │ │(第二次)│日 │236,000 │ 236,000 │ │ │ │├─┼───┼────┼─────┼─────┼────┼─────┼────┼────┼────────┤│10│93180 │○○村○│ 公開報價 │93年12月14│無人投標│ │ 148,935│ 148,000│所獲得之不法利益││ │ │000-0線 │(第一次)│日 │ │ │ │ │為:14,600元 ││ │ │○○道路├─────┼─────┼────┼─────┼────┼────┤ ││ │ │復建工程│限制性招標│93年12月21│○○土包│ ○○土包 │ 148,935│ 148,000│ ││ │ │ │(第二次)│日 │146,000 │ 146,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93182 │○○村、│ 公開報價 │93年12月14│無人投標│ │ 860,000│ 860,000│所獲得之不法利益││ │ │○○村等│(第一次)│日 │ │ │ │ │為:85,600元 ││ │ │道路改善├─────┼─────┼────┼─────┼────┼────┤ ││ │ │工程 │限制性招標│93年12月21│○○土包│ ○○土包 │ 860,000│ 860,000│ ││ │ │ │(第二次)│日 │856,000 │ 856,000 │ │ │ │├─┼───┼────┼─────┼─────┼────┼─────┼────┼────┼────────┤│12│93158 │○○村○│ 公開報價 │93年12月7 │無人投標│ │ 148,935│ 148,000│所獲得之不法利益││ │ │○○部落│(第一次)│日 │ │ │ │ │為:14,800元 ││ │ │道路復建├─────┼─────┼────┼─────┼────┼────┤ ││ │ │工程 │限制性招標│93年12月15│○○土包│ ○○土包 │ 148,935│ 148,000│ ││ │ │ │(第二次)│日 │148,000 │ 148,000 │ │ │ │├─┼───┼────┼─────┼─────┼────┼─────┼────┼────┼────────┤│13│93186 │○○村○│ 公開報價 │93年12月15│無人投標│ │ 185,225│ 185,000│所獲得之不法利益││ │ │○○部落│(第一次)│日 │ │ │ │ │為:18,400元 ││ │ │道路復建├─────┼─────┼────┼─────┼────┼────┤ ││ │ │工程 │限制性招標│93年12月21│○○土包│ ○○土包 │ 185,225│ 185,000│ ││ │ │ │(第二次)│日 │184,000 │ 184,000 │ │ │ │└─┴───┴────┴─────┴─────┴────┴─────┴────┴────┴────────┘附表二:93年度天然災害敏督利風災及0702水災搶修工程明細┌─┬─────┬──────────┬──────┬───────┬────┐│編│發包日期 │工程名稱 │決標金額 │承包廠商 │所獲得之││號│ │ │ │ │不法利益│├─┼─────┼──────────┼──────┼───────┼────┤│1│93年9月 │○000線○○村○○埤 │98,000元 │○○土木包工業│9,800元 ││ │ │道路搶修工程 │ │ │ │├─┼─────┼──────────┼──────┼───────┼────┤│2│93年9月 │○○村○○○道路搶修│49,000元 │○○土木包工業│4,900元 ││ │ │工程 │ │ │ │├─┼─────┼──────────┼──────┼───────┼────┤│3│93年9月 │○○村○○○部落道路│99,400元 │○○土木包工業│9,940元 ││ │ │工程 │ │ │ │├─┼─────┼──────────┼──────┼───────┼────┤│4│93年9月 │○000線道路搶修工程 │80,500元 │○○土木包工業│8,050元 │├─┼─────┼──────────┼──────┼───────┼────┤│5│93年9月 │○○村○00線(○○○│20,000元 │○○土木包工業│2,000元 ││ │ │宅前)道路搶修工程 │ │ │ │├─┼─────┼──────────┼──────┼───────┼────┤│6│93年9月 │○○村○○○部落搶修│50,000元 │○○土木包工業│5,000元 ││ │ │工程 │ │ │ │├─┼─────┼──────────┼──────┼───────┼────┤│7│93年9月 │○○村○00-0線(○○│78,000元 │○○土木包工業│7,800元 ││ │ │○○000)道路搶修工 │ │ │ ││ │ │程 │ │ │ │├─┼─────┼──────────┼──────┼───────┼────┤│8│93年10月 │○○村○○部落道路搶│98,000元 │○○土木包工業│9,800元 ││ │ │修工程 │ │ │ │├─┼─────┼──────────┼──────┼───────┼────┤│9│93年10月 │○000線○○村○○○ │97,000元 │○○土木包工業│9,700元 ││ │ │--○○道路搶修工程 │ │ │ │├─┼─────┼──────────┼──────┼───────┼────┤│10│93年9月 │○○村○00-0線道路搶│57,000元 │○○土木包工業│5,700元 ││ │ │修工程 │ │ │ │├─┼─────┼──────────┼──────┼───────┼────┤│11│93年9月 │○○村○000線(近○ │83,000元 │○○土木包工業│8,300元 ││ │ │宅)道路搶修工程 │ │ │ │├─┼─────┼──────────┼──────┼───────┼────┤│12│93年9月 │○○村○○道路(近○│88,000元 │○○土木包工業│8,800元 ││ │ │宅)搶修工程 │ │ │ │├─┼─────┼──────────┼──────┼───────┼────┤│13│93年10月 │○○村○○部落道路搶│20,000元 │○○土木包工業│2,000元 ││ │ │修工程 │ │ │ │├─┼─────┼──────────┼──────┼───────┼────┤│14│93年9月 │○○村○○○--○○○│41,000元 │○○土木包工業│4,100元 ││ │ │○道路搶修工程 │ │ │ │├─┼─────┼──────────┼──────┼───────┼────┤│15│93年10月 │○○村○○○部落道路│71,000元 │○○土木包工業│7,100元 ││ │ │搶修工程 │ │ │ │├─┼─────┼──────────┼──────┼───────┼────┤│總│ │ │1,029,900元 │ │102,990 ││計│ │ │ │ │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