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炎崑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俊霖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賴鴻鳴 律師黃俊達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履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6、320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炎崑、吳俊霖、陳履鴻共同犯強制未遂罪,郭炎崑處有期徒刑捌月;陳履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俊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炎崑因曾借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予胡榮城,並數次夥同陳履鴻、吳俊霖向胡榮城催討債務未果,乃於民國97年6月19日早上,再度邀集陳履鴻、吳俊霖,由陳履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郭炎崑及吳俊霖,一同前往胡榮城位在(改制前,下同)臺南縣安定鄉○○村00○00號○○○飼料公司(下稱○○○公司)之上班地點門口等候,伺機向胡榮城逼討債務,俟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郭炎崑等3人見胡榮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出現在該處時,為逼使胡榮城停車下來解決債務,竟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胡榮城自由離去權利之犯意聯絡,由郭炎崑出手欲抓住胡榮城以阻其離去而未獲,胡榮城見狀,遂騎乘前開機車往前(即由東往西)沿南134縣道加速逃離,郭炎崑等3人乃接續上開強制之犯意,由陳履鴻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郭炎崑及吳俊霖在後緊追不捨,胡榮城因郭炎崑等3人之追逐,於驚慌失措之下,不慎在南134縣道2.5公里缺口處滑倒在地,造成身體多處擦傷後,旋即起身返頭(由西往東)穿越對向車道往緊靠路旁之魚塭逃跑,郭炎崑等3人見胡榮城人車倒地繼續往路旁魚塭逃跑後,均應得預見並能注意因胡榮城已滑倒受傷、復又因跛行行動不便,於受追趕驚慌失措之下,慌不擇路,可能不慎落入魚塭,甚或因被追逼債無法逃離,致不得已跳入魚塭以躲避之情,而一但落入魚塭,若無防護裝備,不論泳技如何,均可能溺水,為求胡榮城解決債務,竟疏未注意,仍接續原先之強制共同犯意,下車繼續追逐,胡榮城因足部曾車禍受傷跛行,無法迅速逃脫,為躲避追逐,不得已乃跳入緊臨南134縣道旁之魚塭內,郭炎崑等3人先後追至魚塭堤岸旁,胡榮城見3人守於魚塭旁,不敢上岸並游至魚塭深處,復又因體力不支,終因力竭溺水窒息死亡。
二、郭炎崑等3人因恐檢警追查而涉犯刑責,乃由陳履鴻打電話呼叫救護車,而於救護人員及警方前來處理時,謊稱渠等與胡榮城並不認識,係因渠等開車經過該處,見胡榮城投水自殺而熱心下水救人等語。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雖未能即時查知實情,誤認胡榮城係投水自盡而開出相驗屍體證明書,惟因胡榮城之子胡庭維事後察覺有疑而陳情,及案發當時之路人莊志忠、陳如益2人主動向警方檢舉,經檢警持續偵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共同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郭炎崑之警詢筆錄,係被告陳履鴻、吳俊霖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共同被告陳履鴻之警詢筆錄,係被告郭炎崑、吳俊霖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共同被告吳俊霖之警詢筆錄,係被告郭炎崑、陳履鴻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各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各別被告有罪裁判之證據資料;又共同被告先前各別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其等嗣後於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上開被告等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相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以下所引各別被告自己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自己本身仍有證據能力,仍得作為各別被告就自己犯罪部分之證據使用,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3人爭執關於98年2月12日偵訊筆錄其等供述與錄音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查:98年2月12日郭炎崑、吳俊霖、陳履鴻之偵訊筆錄,經原審逐字轉譯為文字附卷(見原審卷㈠第90至98頁),並經本院更㈠審會同檢、辯雙方當庭勘驗,除確認該譯文內容與錄音光碟相符者外,並就有爭議部分再行勘驗在卷(見本院更㈠卷㈢第89至101頁),該譯文雖係屬錄音光碟之派生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所提示之上揭譯文令其表示意見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見本院上訴卷第61、81頁、本院更㈠卷㈡第99頁、152頁反面、本院更㈡審卷第139頁正、反面),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有關被告3人於98年2月12日之偵訊筆錄,即以原審錄音譯文及本院更㈠審時勘驗之筆錄為準。至於前開偵訊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至於當事人有無爭執其證據能力,均非所問。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惟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即被告郭炎崑、吳俊霖於98年2月12日之偵訊筆錄,雖未經具結,然檢察官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為訊問,自屬合法,且證人郭炎崑、吳俊霖、陳履鴻於審判中又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3人為反對詰問(見原審卷㈡第36至47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陳履鴻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炎崑、吳俊霖;被告郭炎崑爭執共同被告陳履鴻、吳俊霖;被告吳俊霖爭執共同被告郭炎崑、陳履鴻;渠等各自於98年2月12日偵訊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且被告3人亦未證明98年2月12日郭炎崑、吳俊霖偵訊筆錄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例外規定。
是證人郭炎崑、吳俊霖98年2月12日之偵訊筆錄,除前開所述與錄音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外,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炎崑坦承因被害人積欠其5萬元,曾與被告陳履鴻、吳俊霖數次前去向被害人討債未遇,當日夥同陳履鴻、吳俊霖是要找被害人要他還錢,被告陳履鴻亦不否認當日是受邀與被告郭炎崑一起去向被害人要債,被告3人並均對當日郭炎崑要攔阻被害人未著,被害人見狀騎機車逃跑,3人有開車在後面追趕,被害人之後騎機車在南134縣道2.5公里缺口處滑倒,身體多處擦傷,起身後往南134縣道旁之魚塭逃跑,並跳入魚塭內力竭溺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犯強制罪與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郭炎崑辯稱:當時他是要攔被害人問他還錢的事,並不是要抓他,那邊還有住家、工廠,還有路可以逃,不知道他會跳下魚塭云云;被告陳履鴻辯稱:是郭炎崑要他配合演戲,騙被害人說錢是他借給郭炎崑的,要叫被害人快點還錢而已,後來被害人滑倒就沒有追逐他了,我把機車牽到旁邊放好,走過去時被害人已經在魚塭內云云;被告吳俊霖辯稱:當天是陳履鴻要介紹他到南科工作,並不知道要去向被害人要債,他坐在車上不知發生何事,無法決定車子怎麼開,被害人滑倒後,他沒有追,是陳履鴻叫他過去看看,他走過去時被害人已經在魚塭中央云云。
二、然查:㈠被告3人當日確實有相約共同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之事實:
1.97年6月19日前被告郭炎崑即曾與陳履鴻、吳俊霖數次向被害人討債未果,始於97年6月19日當日邀約被告陳履鴻、吳俊霖助勢,共同前往向被害人討債之事實,業據被告郭炎崑於警詢時自承因為胡榮城約我3次都爽約,所以我才提議邀約陳履鴻、吳俊霖一起去助勢找胡榮城討債,看胡榮城會不會害怕還我錢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反面),及於偵查中供稱:
被害人欠我5萬元,我跟其餘被告有3次向被害人討過債,案發當日我跟其餘被告在被害人公司前等他要跟他討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0頁之光碟譯文),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被告郭炎崑於原審羈押庭亦供稱:我是有多次向他要錢,但是他3、4次都沒有還我,後來我就約他們2人(指其餘被告)一起去要錢等語(見聲羈卷第6頁),原審時被告郭炎崑亦具結證稱:我之前分別跟陳履鴻、吳俊霖去過被害人家中討債兩次,案發前去過他的公司及他家各1次,及案發當次總共3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頁反面);被告陳履鴻於偵查中亦自承:其與郭炎崑有3次一起去向被害人討債,吳俊霖去過2次,案發當日是郭炎崑要他開車載郭炎崑、吳俊霖去被害人公司等被害人向他要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3頁),於本院更㈡審審理被告陳履鴻亦不否認當天是被告郭炎崑要他配合演戲,要騙說錢是他借給郭炎崑的,要被害人快點還錢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49頁反面);被告吳俊霖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曾與郭炎崑、陳履鴻2次一起去向被害人討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5頁反面),是綜合被告3人前開之供證,被告3人於97年6月19日前確即已有數次向被害人討債未果,97年6月19日當日被告郭炎崑邀約被告陳履鴻、吳俊霖共同前往,被告3人均知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討債之事實,實甚明確。
2.雖被告吳俊霖仍辯稱事前並不知要討債之情云云,被告郭炎崑與陳履鴻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亦為「當日並無約吳俊霖一起去討債」等有利被告吳俊霖之供述,然被告郭炎崑於原審羈押庭已明確供稱是約被告陳履鴻、吳俊霖一起去討債之事實,被告陳履鴻於偵查中亦供稱案發當日是郭炎崑要他開車載郭炎崑、吳俊霖去被害人公司等被害人向他要債等語,已如前述,其於本院更㈡審再為前開有利被告吳俊霖之供述,已有供述反覆而迴護被告吳俊霖之嫌,且被告郭炎崑、陳履鴻前亦多次供稱,及被告吳俊霖亦已自承,97年6月19日當日前,被告吳俊霖已有與其等一起多次向被害人討債之事實屬實,本案發生之前,被告郭炎崑、陳履鴻既已數次相約被告吳俊霖共同向被害人討過債,顯見其等關於與被害人間之債務關係與催討債務之行為,並無隱瞞被告吳俊霖之情,則其等97年6月19日當日一早再次相約向被害人討債,衡情實無隱瞞被告吳俊霖之必要,甚若如被告陳履鴻供稱是郭炎崑要他配合演戲,向被害人誆稱錢是郭炎崑向他借的云云,如此,為使演戲逼真,豈有不對同行之被告吳俊霖言明之理,更且,被告吳俊霖於警詢時供稱:被告陳履鴻於97年6月19日前1日約他隔天早上要去南科找朋友吃飯云云(見警卷74頁反面),然本件被告吳俊霖等出發時間約是當日上午7時許,衡與一般人相約吃飯時間多在中午或晚間之常情已有不符,亦與被告吳俊霖於本院更㈡審供稱是因陳履鴻要介紹他去南科一間餐廳短期打工云云(見本院更㈡卷第149頁反面),前後供述亦不符,是以被告吳俊霖辯稱當日被告陳履鴻約他去南科找朋友,不知被告陳履鴻有約被告郭炎崑云云,應是卸責之詞,而被告郭炎崑、陳履鴻供稱被告吳俊霖不知有約郭炎崑要去討債等等,亦是故為偏頗被告吳俊霖之飾詞,均不足為告吳俊霖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3人當日乍見被害人,有共同基於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意
思決定,而由郭炎崑出手抓被害人未著,復3人駕車接續在後追趕被害人,於被害人騎車跌倒受傷後,復下車追逐之強制未遂犯行: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則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已如前述,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6558號判決參照)。
2.被告郭炎崑於警詢時供稱:「我確實是伸手要抓胡榮城無誤」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反面);於偵查時供稱:「(問:我知道啦,你就是要抓他嘛!)嘿,但我抓他主要是要叫他下來講,看他要怎麼還我這筆錢。因為他身上不可能隨時帶著五萬要還我嘛。主要是想說講個時間,講有的,不要講沒有的。他沒聽我講,摩托車油門就催落去了。」(見本院更㈠卷㈢第103頁),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問:是否死者要逃走的時候有出手要拉他?)是我要叫住他,向他要錢…(問:對於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叫吳俊霖、陳履鴻去追死者,你說有?)我是說我有去追他,吳俊霖是用走的去追。」等語(見聲羈卷第6至7頁),於原審供稱:「當天我要招胡榮城下來,招不到,胡榮城騎車離開,我叫陳履鴻說我們車開了去看看,……要問胡榮城什麼時候把錢還我」(見原審卷㈡第39頁),於本院前次上訴審時供稱:「我追他只是要問他何時要還我而已」(見本院上訴卷第60頁)、「他(被害人)開始跑,我沒有要妨害他自由,我只是要問他何時還我錢」(見本院上訴卷第82頁反面)。
3.被告陳履鴻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是不是有跟郭炎崑還有吳俊霖到死者公司等他要向他要債?)報告,是。…他(郭炎崑)有喊1聲『城仔』,然後他(被害人)加速逃逸,郭炎崑有要抓他。(要抓他沒抓到才開始的嗎?)對。他才上車叫我追他看看。(郭炎崑後來是否有請你開車載吳俊霖去追死者害死者跌倒?)報告,是。」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㈢第105頁),「我開車過去的時候我就已經看到他(被害人)在水中了。因為岸邊還有車子有落差,魚塭比較高,車比較低,我下車爬上岸邊的時候就看到他人已經在水裡了。(你沒有看到他跳水嗎?)報告,沒有。…(就是被害人掉落水中的時候,你們三人就已經在岸邊了對不對?)對對對」(見本院更㈠卷㈢第105頁反面至106頁),於原審勘驗現場時供稱:「(當天被害人如何發現你們?郭炎崑答:當天被害人行經此處,我叫住他,被害人回頭轉身發現車上尚有其餘二人等候,於是由西往東加速逃離?)是這樣沒錯」(見原審卷㈠第161頁)、「我在車上,看到郭炎崑伸手揮動一下,胡榮城就騎乘機車走了,郭炎崑就上車說跟過去看看,我就跟過去,當時我開車大約50幾公里,胡榮城大概騎5、60公里吧,…我從後面跟過去看看,看到胡榮城在內車道路中央缺口處跌倒」(見原審卷㈡第43頁),於本院上訴審供稱:
「郭炎崑就要我追,然後他(被害人)機車就跌倒…我們沒有妨害他自由的意思,僅是郭炎崑要問他要不要還他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2頁反面)。
4.被告吳俊霖於偵查中供稱:「(郭炎崑確實有在追逐過程中試圖去抓被害人對不對?)對。」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㈢第108頁反面),「(被害人是怎麼掉到水裡面的?)我看到的時候他是…他們兩個在追逐,然後他(指被害人)可能緊張,就往水裡跑」(見本院更㈠卷㈢第108頁),於原審勘驗現場時亦供稱:「(當天被害人如何發現你們?郭炎崑答:當天被害人行經此處,我叫住他,被害人回頭轉身發現車上尚有其餘二人等候,於是由西往東加速逃離?)是這樣沒錯」(見原審卷㈠第161頁),並證稱:「…看到郭炎崑伸手好像要叫1個人下來,可是那個人不知為何一看到郭炎崑就加速離開,郭炎崑叫他,他也不回頭,郭炎崑就上車,叫陳履鴻開車跟過去看看…後來郭炎崑看他跑掉,就慢慢的跑過去、跟過去看,陳履鴻就叫我下車過去看看,我就走過去,我到對岸馬路旁的時候,被害人就跳下水了,我就走到(魚塭)岸邊,當時郭炎崑就在岸邊,我就走到郭炎崑的旁邊。郭炎崑就叫那個人起來,我也一起叫那個人起來,有事情好好講,當時我們都站在同一個岸邊,被害人就一直往魚塭的中間游去。後來陳履鴻就過來,陳履鴻看到也叫他起來,有事好好講,他都不聽,陳履鴻看到旁邊水車上有繩子就丟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
5.而97年6月19日當日上午7時40分許,有證人莊志忠騎乘機車附載陳如益上班途中,行經事發地點附近目擊過程,證人莊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為何該機車騎士會加速離開?)因為該白色自小客車的男子要抓他,他(指被害人)有嚇到所以加速離開。…該機車駕駛在南134線2.5公里處滑倒後坐在134線西向東內車道上…該白色自小客車立即下來3名男子走近那位機車騎士…」、「在97年6月19日大約7時40分左右,我騎車載我同事陳如益沿新市鄉134線東向西行,是要上班的途中。在行經中榮村遊覽車車體公司附近,先看見1輛喜美白色自小客車停在外車道,之後有1台機車沿內車道要經過白色自小客車時,忽然自小客車的駕駛人打開車門衝到內車道要拉機車騎士,但並沒有拉到,當時自小客車上另有下來2個人站在車門外看…騎機車的人雖然沒有被抓到,但他嚇一跳並回頭看該名要抓他的人,且之後即加速沿內車道騎走…後來該機車滑倒後他就坐在134線西向東的內車道上。前開自小客車也自後追上並在該缺口處前,車上有3名男子也自後追上並停在該缺口處前,車上有3名男子下車並走向該機車騎士…(當時見機車騎士他是否是驚恐?)是,其有1個男子要抓他時,他確實有被嚇到。」等語(見警卷第
93、98頁,偵2446號卷第133至134頁),核與證人陳如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那該騎機車之男子時速大約多少?)我不清楚該騎乘機車之男子時速多少,但是差一點被我同事莊志忠撞上的那名男子欲抓住機車騎士沒有抓到後,該機車騎士後來時速有明顯增加。」、「…我所見的情形與莊志忠所述相同…我有看到白色自小客車下來3名男子追該名騎士。…我只在一開始有見到1名男子下車要抓機車騎士,但未抓到。」、「該機車騎士摔倒後有站起來往新市的方向跑,我有看到白色自小客車下來三名男子追該名騎士」、「(你確定該白色自小客車停下後,該三名男子有追逐該名騎士?)是,我確定,我是有見到且感覺該名機車騎士是拼命在跑,該三名男子是在後面追。」等語(見警卷第104頁,偵2446號卷第134頁)大致相符,證人莊志忠、陳如益僅係於上班時間偶經案發現場之目擊證人,復因當日稍後證人莊志忠送貨經過事發地點附近魚塭,見有警方及消防車,並於事後聽聞有人於魚塭自殺,覺得可疑,而與陳如益一同至派出所協助調查,其等與本案被告3人均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之利害關係,自無誣陷被告等之必要,又證人莊志忠、陳如益目睹被告三人追逐被害人、被告郭炎崑伸手欲抓被害人距離甚近,此由證人莊志忠供稱「(白色小客車之駕駛人要抓機車騎士時,當時與莊志忠之距離)約10公尺」等語(見偵2446號卷第133頁),且本件被告3人追逐被害人、被告郭炎崑伸手欲抓被害人之地點在南134縣道上,視線上亦無死角,自不致有因視線上之侷限或阻礙而影響其觀察之可能。是其等證詞應具有客觀性、憑信性。
6.綜前被告3人分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證,當日3人一起至被害人胡榮城任職之○○○公司附近等待,見胡榮城騎乘機車出現,由被告郭炎崑下車出手欲抓住被害人以阻止他離去,向其催討債務,因被害人閃躲,並騎乘機車加速離去,郭炎崑乃返回車上,由3人自後駕車接續追趕被害人,胡榮城因被告等之追逐,於驚慌之下在南134縣道2.5公里處西向東內車道缺口處滑倒在地,造成身體多處擦傷後,再起身反向朝來處逃跑,被告等見胡榮城人車倒地繼續奔逃後乃下車繼續追逐之事實,實堪認定。雖被告陳履鴻、吳俊霖均辯稱當時只有被告郭炎崑下車,他們留在車上,並未一同下車,被告陳履鴻並辯稱:被害人滑倒後,他還下車把機車牽起來停在路旁,被告吳俊霖則辯稱:他當時坐在車上不清楚狀況,被害人滑倒後,陳履鴻叫他下車過去看看,他下車走過去,並未追被害人云云,然97年6月19日當日上午被告3人於前開地點被害人出現時,除被告郭炎崑下車要抓被害人外,被告陳履鴻、吳俊霖亦同下車立於車外,郭炎崑未抓到被害人,復一同上車追趕,於被害人滑倒在地後,被告3人立即下車追趕被害人乙節,均經證人莊志忠、陳如益證述如前,而證人莊志忠、陳如益之證詞應具有客觀性、憑信性,復如前述,況若非證人莊志忠、陳如益確實目睹當時被告郭炎崑沖入內車道欲抓被害人未果,被告陳履鴻、吳俊霖當時確有下車立於車旁,並於被害人騎車滑倒起身逃跑之際,被告3人立即下車追趕等緊追不捨之過程,以證人莊志忠、陳如益當日共乘機車行經該處偶見之情,證人等豈能於未曾接觸過被告等人,並於被告等尚未曾於97年7月12日警詢時,經警方依證人等之陳述調取監視錄影帶質問被告等之前提下,證人莊志忠得於97年6月30日、證人陳如益得於97年7月4日分於第一次警詢時即主動供出當時除被告郭炎崑外,尚有被告陳履鴻、吳俊霖等如前述下車追趕之過程,是被告郭炎崑、陳履鴻、吳俊霖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7.至被告等及證人莊志忠、陳如益雖曾供證被告郭炎崑是要「抓」被害人等語。然被告等出手欲抓住胡榮城以阻其離去而未獲後,仍駕駛汽車對騎乘機車之胡榮城施以追逐,並於見胡榮城人車倒地、受傷奔逃時,猶下車繼續追逐等行為觀之,被告三人所施之強暴行為手段固足以妨害被害人行動之權利,然被害人經「郭炎崑出手欲抓住胡榮城以阻其離去未獲」後,尚可以「騎乘機車沿南134縣道加速逃離」,並於「人車倒地」、亦能「(起身)受傷奔逃」等情,已見被害人之自由並未完全受壓制(即未被拘禁、剝奪情事),另被告郭炎崑於偵查中已供述「但我抓他主要是叫他下來講,看他要怎麼還我這筆錢…主要是想說講個時間,講有的,不要講沒有的,他沒聽我講,摩托車油門就催落去了。」等語,僅足認被告郭炎崑伸手抓被害人,欲阻止其離去,意在短暫妨害被害人離去,目的係為了詢問債務何時歸還,僅係對於被害人行動為瞬間之拘束,其行為並未持續相當之時間,而由前開被告等追趕被害人之過程,持續而未間斷,被告等於被害人騎乘機車滑倒後,繼續追趕被害人之舉動,無非是要遂行其等初始欲阻止被害人離去之目的而已。雖證人莊志忠於警詢,及證人陳如益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郭炎崑要「抓」被害人等語,然證人莊志忠於偵查中亦曾供述:「自小客車的駕駛人打開車門衝到內車道要『拉』機車騎士,但沒有『拉』到」等語(見偵2446號卷第133頁),而由證人莊志忠先後以「抓」、「拉」等詞形容被郭炎崑當時之舉動觀之,不難見僅由當時被告郭炎崑「抓」被害人之舉動,實無法判斷被告等當時如「抓」到被害人,究係要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持續相當時間以剝奪其行動自由,或僅是短暫阻其離去而妨害其行使權利,雖當時被告等有於被害人加速逃跑後,繼續追趕在後之客觀行為,然其亦可能是出於攔阻被害人離去,並要求當場提出解決債務之方法,因被害人加速騎車逃離,並滑倒後隨即起身逃離,並未滯留於該處,致被告等未能達其攔阻被害人離去以便討債之目的,則被告等人下車繼續追趕,無非是其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權利行為之繼續而已,實無僅由被告郭炎崑當時有出手抓被害人,復於被害人滑倒後繼續追趕,即得以判斷被告等主觀上係以拘禁或其它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為之,此外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是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為之,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以被害人滑倒後起身逃跑之際,被告等仍繼續在後追趕,即憑此認定被告確有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8.公訴人雖引用學者林山田教授所著刑法各罪論有關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之論述為據。惟學者之見解,本屬學術性之探討與觀點,而法律之社會科學常有其主觀之判斷,然司法實務上於解釋刑罰之規定時,則必需嚴守罪刑法定主義,且不得悖離現行一般之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起訴書雖以前開學者主張:「被害人已有離去的意思決定,但因行為人之行為,使其意思決定未能實現,而不能離去者,即可構成本罪(刑法第302條)。」然若如此解釋刑法第302條所規範之範圍,則在行為人之行為尚未達到私行拘禁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未遂時,若未區分被告主觀之犯意係在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或意思決定之自由,將使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保護之意思決定自由法益,與保護個人行動自由之刑法第302條,無法區別而有混淆之虞,自尚難遽採。
㈢被告3人對前述強制未遂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1.按關於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等當日有相約,且彼此知悉是要向被害人討債乙節,已如前述,被告郭炎崑、吳俊霖、陳履鴻在被害人工作之飼料工廠等候被害人時,被告吳俊霖、陳履鴻既均知悉被告郭炎崑欲藉人數之優勢遂行其討債之目的,猶陪被告郭炎崑在場等候被害人,當時見被害人騎乘機車經過時,由被告郭炎崑衝下車攔阻被害人,被告陳履鴻、吳俊霖亦同時下車立於車旁觀之,其等對被告郭炎崑要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乙節,自無不知之理,其等於被告郭炎崑作勢要攔阻被害人離去未成,並於被害人逃跑時,共同駕車追逐,於被害人騎車滑倒後,3人復又一同下車,先是由被告郭炎崑、吳俊霖往前追趕,被告陳履鴻於將機車牽往路旁後亦同至魚塭旁,其等自成為一個群體共同行動,其等顯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到妨害被害人行使其自由離去權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堪認定,揆之前揭說明,其等就強制未遂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前開被告陳履鴻、吳俊霖均辯稱當時只有被告郭炎崑下車,他們留在車上,並未一同下車,被告陳履鴻並辯稱:被害人滑倒後,他還下車把機車牽起來停在路旁,被告吳俊霖則辯稱:他當時坐在車上不清楚狀況,被害人滑倒後,陳履鴻叫他下車過去看看,並未追被害人云云,既不足採,已如前述,自無解其等為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被害人有因被告等之追逐而跳入魚塭溺斃之危險,被告等對
此危險,客觀上能預見,並能注意,而有防免之義務,竟疏未注意而未預見並防止結果發生,自應對被害人因此溺斃死亡之結果,負過失致人於死責任:
1.按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亦即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而言。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再按不法追逐他人,於追逐時有一定之危險性,被追逐者因避免被趕上,不免欠缺詳細之觀察注意力,往往選擇荒僻處逃避,極易生危險,為吾人之一般生活常識,故追逐者在客觀上即負有注意避免因追逐而發生危險之義務,若因而對被追逐者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各情,被告郭炎崑有為討債,邀同被告陳履鴻、吳俊霖一起前往,並確實有追趕被害人,於被害人跌倒起身逃跑的時候,仍繼續追趕之事實,又被害人為躲避債務跳入南134縣道旁魚塭,進而不幸溺水,致窒息死亡,被害人在魚塭內載浮載沉之際,被告3人時在魚塭邊等情,亦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1至2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雖被告等人一再辯稱不知被害人會跳下魚塭之情,被告郭炎崑並於偵查中陳述:「有啊,那邊可以跑,還有路啊。」、「對啊,魚塭上面也有路啊,也是可以跑啊,但他就跳下去魚塭啦。」、「對,但是他不跳下去,跑去另一邊的岸邊也是,跑得過去啊。」,被告陳履鴻亦陳述:「報告檢察官,我真的不知道他會跳魚塭。」等(見本院更㈠卷㈢第104頁正面、第106頁反面),辯稱未能預見被害人會跳入魚塭云云。
3.惟被害人積欠被告郭炎崑僅5萬元,被告等前已有數次向被害人討債未著,已如前述,以被害人積欠之金額不多,若非確已無能力償還,殊無忍受被告等多次至其住處或任職公司催討而難堪於鄰人或同事之必要,復由本次被害人一見被告郭炎崑等人,即騎車加速逃離乙節,均足見被害人對被告等人討債行為,因其無能力償還,而有避之唯恐不及之情。而當日上午被告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是停放在南134縣道路即中榮村24-17遊覽車體公司附近,並於被害人騎乘機車經過該自小客車旁時,被告郭炎崑突自車內衝到內車道要抓被害人,被害人嚇一跳,回頭看到郭炎崑,即加速逃離,並於往前之南134線道路2.5公里缺口處滑倒受傷乙節,業經證人莊志忠、陳如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92、103至104頁、偵2446號卷第133、134頁),此亦為被告等不否認之事實,而被告等企圖攔阻被害人離去之地點至其後騎乘機車摔倒之處相距約300公尺,有卷附現場示意圖可憑(見相驗卷第149頁),又被害人騎乘機車滑倒處至其落水魚塭最近距離約58.8公尺乙節,亦經本院更㈠審時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所繪現場圖可稽(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33至138頁),以當時被害人於逃離過程,竟於短短相距約300公尺處即於企圖自缺口處轉彎逃離時滑倒,並於滑倒後,若非被告等緊追在後,被害人當亦無棄機車此便於逃離之工具,不及牽起機車,起身即回頭逃跑,復不及百公尺即棄縣道之直路,往對向車道之路旁逃離之理,已堪見被害人於被告等追趕過程中驚慌失措之情。
4.而被害人生前曾因車禍使其左脛骨、腓骨骨折未癒,走路跛行乙節,除經本院更㈠審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查詢,經該醫院函稱:「被害人曾於94年11月11日因車禍,由急診入院,主要是左脛、腓骨骨折當日急診手術」、「94年11月15日出院」、「95年3月29日才回門診,主訴左小腿疼痛,當時X-RAY檢查,骨折尚未癒合,且承受太大支重活動力壓力,近端鏍絲固定釘不足負荷,致固定鬆脫,骨折遂失去原復位狀態。所以95年4月17日再入院手術,施行骨折重新內固定」、「95年7月24日回診,左踝處有出現疑似膿瘍液.藥物治療效不佳……同年10月5日、10月12日門診,傷口癒合(但骨折仍未癒合)」等情,有柳營奇美醫院101年6月1日(101)奇柳醫字第0989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相關病歷可參(見本院更㈠卷㈡第31至106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兄胡伍岳亦證稱:被害人於94年11月發生車禍後,走路不方便,骨頭有斷,走路不方便,會跛,有說過走路會酸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㈢第124頁)等情,足證被害人前曾因車禍受傷,致左小腿之脛腓骨骨折,骨折癒合狀況不良,致行走不良,而有跛行之情。而以被害人向被告郭炎崑等人借款、討債時之多次接觸,及當日被告等駕車緊追於被害人之後,則於被害人騎車滑倒,起身跑離之際,其等對被害人行動不便,跛行之情,自無未見而不知之理,被告郭炎崑於本院更㈠審履勘現場時亦自承:「(被害人遭追逐時)應該是用跑的,他腳有些跛」(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34頁)等語屬實,其於本院更㈡審否認知悉被害人跛腳,行動不便之事實云云(見本院更㈡卷第153頁反面),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益見被告等對被害人騎乘機車滑倒後,雖起身逃跑,然因其跛腳不良於行無法迅速逃離乙節,亦無不知之情。
5.再本院更㈠審曾勘驗現場,被害人落水之魚塭,乃緊靠在南134縣道旁,站立於道路旁即可見道路旁邊設有多處魚塭乙節,除有本院更㈠審勘驗現場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33至158頁)可憑外,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之事實(見本院更㈡卷第154頁),堪見被告等追逐被害人至該路旁,已見被害人正往旁邊之魚塭逃去之事實,又查被害人係00年0月00日生,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見相字卷第29-2頁),案發時逾50歲,體力正趨衰退,較諸被告3人均未滿40歲,正值體力顛峰之齡,再加以被害人行走跛行,被告3人則四肢健全,以當日被害人與被告之年齡及身體狀況觀之,若以陸行跑步追逐之方式,被害人顯然較被告3人居於劣勢,若長時間奔跑追逐,勝負之勢立判,被害人將極易遭被告追上,又由被害人騎車滑倒處至落水魚塭處尚長達58.8公尺觀之,堪見被害人並非無嘗試沿道路往回逃離,若以被告等緊追在後,且被害人跛腳不良於行之情,客觀上實可預見被害人若徒步繼續於大馬路上必跑不過被告3人,縱見路旁即為魚塭,有落入之危險,亦不得不冒險向路旁魚塭跑去之情。而一般人於被追逐過程中,若追逐者緊追在後,因為避免被追上,常無暇觀察四周地形地物之狀況,更無法集中注意力為適當之判斷,常慌不擇路,易致招危險,此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被告等既見被害人往魚塭跑去,以被害人稍前躲避被告等討債而加速離去時已騎車滑倒受傷、復又因跛行行動不便,偏離道路而往路旁魚塭跑去之情,客觀上即非不可預見被害人行經魚塭,有可能慌不擇路,不慎落入魚塭,甚或因預期無法逃離,不得不跳入魚塭以躲避,而「善泳者溺於水」,一般人落入水中,若無防護裝備,不論泳技如何,均有溺水之可能,此為一般人均可預見之事實,被告等即有應注意避免因追逐而發生前開危險之義務。
6.又以前述被害人一再躲避被告等討債,當日一見被告等即騎車加速逃離,被害人於被告等駕車追逐時,縱滑倒受傷,猶不及顧及機車或身體傷勢,起身即往對向車道逃離,復於跑離數十公尺後偏往路旁之魚塭跑去之過程,被害人當時於被告等追逐過程中呈現害怕與驚慌失措之情,躍然於表,被告郭炎崑於偵查中亦自承:「(問:你認為被害人為什麼會水中跳?是因為你們3人追逐他?)有可能,他怕到了,可能是嚇到了,被我們3個嚇到了…我帶朋友去他就嚇到了」(見原審卷㈠第91頁),被告吳俊霖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追逐過程中,被害人跑起來不慢,因為緊張所以往水裡跑,感覺被害人很緊張、很怕等情(見原審卷㈠第96頁),而被告等於追逐被害人過程中,直接觀察被害人之舉止,所述被害人緊張、害怕等意志形態,雖係被告等主觀判斷之詞,然亦係其等直接觀察所得,應係接近於真實,可堪採信,而以被告等於追逐過程中得以觀察被害人已因其等之討債行為而有緊張、害怕之情,其等為討債而駕車追趕之一方,佐以前述被害人逃跑過程中,被告已見其本身跛腳不良於行之條件,並見被害人偏離道路而往路旁之魚塭跑去之情,參酌被告郭炎崑自承國中畢業,在南科當臨時工,被告陳履鴻高職畢業,經營葬儀社,被告吳俊霖大學畢業,在工廠上班等情,為其等自承之事實(見本院更㈡卷第155頁),均具備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益見依其等當時前開所見,對被害人因其等之追逐行為而偏向路旁魚塭跑去,將可能因緊張、害怕,慌不擇路不慎落入魚塭,或忖度於大馬路上無法跑贏被告等而不得不跳入魚塭以躲避追逐,以致可能發生溺斃死亡之結果,即無不能預見之理,其等能預見並能預見,竟疏未注意而未預見,仍為追趕被害人、步步進逼以討債之行為,使被害人因見無法逃離而不得不跳入魚塭,並游至魚塭深處以躲避,甚於被害人在魚塭深處有載沈載浮等力竭之情,縱因自身不善游泳,而以當時時值上班時段,該處又緊臨於縣道旁,並非位處偏僻之處,非不可即時向他人求援,參酌被告等3人於警詢之初曾串供,佯裝被害人是自殺之情,顯見被告等當時不欲別人發現其等討債致被害人跳入魚塭之情為別人發現,而昧於向他人求助,終仍未能適時救助被害人而防止其溺斃死亡之結果,此結果之發生與被告等人之不作為間自有因果關係,被告等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惟因過失犯並無犯罪之故意,是二人以上共犯過失罪者,縱應就過失行為同負其責,尚無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是本件被告等3人雖對被害人之死亡同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然彼此間尚不能論其等共同正犯之情,併此敘明。
7.雖案發現場在被害人上班處所附近,然被害人自96年6月2日任職於案發附近之○○○公司,有人事資料卡可按(見本院更㈠卷㈢第46頁),迄案發時有一年餘,然該處既是被害人上班之公司,並非日常生活之處所,其每日上下班行經道路,對於上開南134縣道旁周遭之客觀環境位置未必熟稔。又雖面對被害人落入之魚塭右手邊(緊臨魚溫之西邊),有泥土便道(依被害人逃跑路線會先經此便道之入口),便道再往前,是T字路口,橫向部分地勢較平坦,T字路口頂端是另一個魚塭,東邊(即被害人落水魚塭之南邊)鋪有紅磚道,T字路口西南方魚塭邊有棟民宅等情,固經本院更㈠審至現場履勘無訛,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憑,然T字路在魚塭之南邊,中間即隔著本件被害人落水之魚塭,須由魚塭右手邊之便道連接,而此是本院更㈠審勘驗魚塭四周之客觀環境所得,以當時被害人遭被告等追趕,情急之下,是否仍得以詳細觀察而得悉此四週環境,已非無疑。更且,前述泥土便道其上雜草叢生,高低起伏凹凸不平,往前走50公尺處,泥土路已縮減變成2.5公尺,再往裡面走5.6公尺,寬度變為1.8公尺,再往內部,有許多小石頭,並有青苔,再往內,碎石遍佈,地形高低起伏,無法順利行走,再往前是T字路口,橫向部分地勢較平坦,T字路口頂端為另一魚塭等情,亦有前開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而以前開緊臨魚塭之便道之入口雜草叢生、高低起伏凹凸不平之情,正常情況下已不易判斷此究為完善之道路或僅是魚塭之土堤,況此條泥土便道之寬度呈入口寬,之後逐漸減縮路寬,更是延伸長達五十餘公尺始能到達其後之T字路口,且末端連接T字路口處寬度更僅1.8公尺,則處於泥土便道之入口往前觀看,乍見之下,本不易判斷此便道有與其後之T字路相連接,遑論當時被害人於被告等追趕下已呈驚慌失措,注意力及判斷力均較平時為弱之情,實難以事後勘驗觀察現場之客觀環境所得,認被害人當時已明知魚塭旁尚有便道可通往後方之T字路,而仍擇跳入魚塭以躲避之情,況縱認被害人當時只要稍加注意,非不可發現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逃離,而非一定要跳入魚塭而有過失之情,然以當時被害人之驚慌失措、跛行行動不及被告等敏捷,被告等又緊追在後之情況下,其跳入魚塭以躲避追趕,實是受被告等緊追不捨逼迫所致,不能因被害人或有過失之情,而解免被告等其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注意義務。從而,被告等以魚塭四周尚有其他道路,被害人非不可擇其他道路逃跑,無跳入魚塭之必要,此等以事後一般人依四周之客觀環境,為正常理性之選擇為推論根據云云,忽略被害人當時是於遭被告等追趕下驚慌失措,復又行動不便之情形下之不同,而謂跳入魚塭乃被害人之選擇,與其等追趕被害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等無法預見並防止結果發生云云,自非足採。
8.又雖被害人胡榮城之子胡詠珽陳稱被害人水性良好(見本院更㈠卷㈠第193頁),另被害人之兄胡伍岳亦證稱:「(被害人)可以游過曾文溪」、「(游過曾文溪)目測距離約600至800公尺」、且「被害人會潛水」(見本院更㈠卷㈢第124頁反面至125頁)等語,固堪認被害人生前善泳,水性良好之情。然被害人跳入之處為一魚塭,四周圍有土堤,以事後發現被害人屍體處,測量深度約3公尺15公分,岸邊深度85公分,疑似被害人落水處之魚塭邊深度為80公分乙節,亦有前開本院更㈠審勘驗筆錄、現場圖與照片可憑,而被害人身高約166公分,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之記載可稽(見相驗卷第23頁),換言之,被害人跳入之魚塭為一四周圍有土堤之困地,若被告等處於岸邊等待,被害人將坐困魚塭中無路可逃,而以被害人發現屍體處之魚塭深度高於被害人之身高,被害人雙腳無法著地之情,縱被害人善於泳技,經相當時間亦將力竭而溺斃於魚塭中,此為一般人均可預見之情,被害人縱善於泳技,其身處魚塭中對此豈有不知之理,且若是被害人選擇跳入魚塭乃是其經判斷後作對其最有利之選擇而為,則以被害人不知被告等人是否善於游泳之情形下,其進入魚塭後大可隱匿於魚塭邊淺水處即足,若非被告等人見被害人跳入魚塭後,仍步步進逼,被害人驚慌之下自覺無路可逃,不得不改往魚塭中間較深處游去以躲避被告等之逼討債務行為,何以致此,是被害人之跳入魚塭終致溺斃死亡之結果,實應為被告等人得以預見,並與被告等人之緊追在後有因果關係,被告等辯稱被害人是自覺泳技很好,自擇有利之逃跑方式始自行躍入魚塭內,非其等得以預見云云,自非可採。
9.另被告等曾辯以:被害人死意甚堅,可能係自殺而自我溺斃云云,並舉被害人遺書1份為據(見相驗卷第57頁),然審視查該份遺書內容,除表明被害人有厭世之意念外,並未書明緣由,亦未載明書立之時間,已無法得知當時被害人是否仍有厭世之情,更無從得知被害人是否因債務纏身而有自殺之念頭,被害人之子胡詠珽或被害人之胞兄胡伍岳,亦未曾供證稱被害人有向其等表示厭世之念頭或曾有自殺之舉,況被害人當日仍騎乘機車上班,顯見其當日作息正常,並無何跡象足堪見其自殺之意,然本件被害人跳入魚塭溺斃,係因害怕被告等向其討債,奔逃所致,尚無證據證明其有自殺之意,亦無證據證明該份遺書與本件被害人死亡之間有所關連,辯護人上述所辯,自無可採。
⒑被告等當日追趕被害人,其目的在於催討債務乙節,已如前
述,而以當時被害人僅積欠被告郭炎崑5萬元,金額不高,此前被告等雖有數次向被害人討債之行為,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方法為之之情,而本次被告等追趕被害人之目的亦在於追討債務,被告等亦應知若於討債過程中,因故致被害人死亡,不僅無法再向其討債,甚因此要負民事賠償與刑事罪刑之責,實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對被害人溺斃死亡之結果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且被告3人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測謊測試,其鑑定結果以:「⑴以緊張高點法測試郭炎崑,當問及測試問題一:『本案關於胡榮城係如何下魚塭的?』及問題二:『胡榮城下水的那一剎那,在魚塭旁共有幾個人?』測試結果均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⑵受測人陳履鴻於測前會談供稱胡榮城落水前沒有任何人接觸到他的身體,是胡榮城自己跳下水的,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⑶受測人吳俊霖於測前會談供稱渠沒有看到任何人在魚塭邊跟胡榮城拉扯,渠到魚塭時,胡榮城正往魚塭內走,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446號卷第163至171頁)可稽,此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是因被告3人拉扯或遭被告3人推落魚塭之情,即難認被告等應負故意殺人罪責,附此說明。
⒒至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有圍繞魚塭邊無助觀望叫囂逼債之情,
已為被告等否認在卷,雖被告郭炎崑於偵查時,就檢察官訊問:「你在警局那個時候有提到說,因為你們3個在岸上,胡榮城才不敢上岸而溺斃的,所以應該是這樣子?」被告郭炎崑稱:「就警察跟我說這樣…。」、「(他不敢起來這樣)對,我就叫他起來,他不敢起來」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㈢第92頁反面之勘驗筆錄)。然此亦非檢察官所指被告等有叫囂逼債之情,況被告郭炎崑、陳履鴻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即一致否認當時在岸邊有恐嚇被害人若未答應解決債務,將不讓其上岸,而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客觀、積極之事證,證明被告郭炎崑等曾制止被害人上岸,則被告郭炎崑上開偵查中語意不堅,且語焉不詳之自白,尚不得據為被告3人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惟被害人乃因被告等有為追趕之危險前行為,致不得不跳入魚塭內躲避,終至力竭溺斃,已如前述,被告等本應注意避免發生危險,並負有防免此結果發生之義務,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竟不注意,終止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等即應對此結果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不因被告等於被害人跳入魚塭後,未繼續於魚塭邊叫囂逼債而有不同。另被告郭炎崑供稱:於見被害人胡榮城因體力不支而在魚塭中載沉載浮時,亦曾跳下魚塭搶救被害人胡榮城,被告陳履鴻亦供稱:曾拋丟繩子給被害人救溺,但因繩子不夠長,致被害人未能拉住繩子(見本院更㈠卷㈢第103頁反面、第106頁反面),似有為防免結果發生之行為,然縱認其等本身不善於游泳,然對當時沉溺於魚塭中之被害人,非不可求助於他人為即時適當之救助,已如前述,被告等既有能力且可期待其等為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詎被告等竟捨此不為,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不因其等曾有前述之救助行為,而解免其等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以強暴妨害被害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3人間,就所犯上揭強制未遂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是由被告郭炎崑下車攔阻被害人離去未獲後,旋即上車,由陳履鴻駕車搭載郭炎崑、吳俊霖繼續自後追逐,於被害人騎車滑倒後,改以跑步逃離時,又下車繼續追逐等一連串舉動,實係本於一個強制罪之故意,接續實施強暴行為,以達其等妨害被害人行使其自由離去權利之目的,被告3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對被害人之強制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強制未遂罪,又被告等於接續施行強制行為過程中,同時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強制未遂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致死罪之加重結果犯,尚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再被告3人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然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尚未遭到妨害,是被告等之行為尚未既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3人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害人胡榮城躲避被告3人之追趕,因而跳入南134縣道旁之魚塭,進而不幸溺水,窒息死亡,起訴書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原審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改論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惟對於起訴書所載「(在被告3人追趕之下,胡榮城果真在無退路之情形下跳下魚塭內,…)胡榮城掙扎未久,即因體力不支溺斃於魚塭中」等(即胡榮城溺水死亡)犯罪事實,則漏未評價,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2.原審認定胡榮城落水之魚塭緊靠在南134縣道旁,緊臨該魚塭旁有堤岸小路,前有阡陌縱橫,任意可往,而胡榮城未到魚塭畔前,會先經過產業道路路口,右轉隨即可見人家等情,有原審之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可參,是由現場客觀環境位置顯示,可供胡榮城逃跑之路徑並非少數;胡榮城恐係因自恃水性良好,始選擇躍入魚塭等為據(見原審判決正本第6頁,即理由欄二㈡。但依卷附原審至現場勘驗時繪製現場圖所示之「被害人逃跑路線」,胡榮城所落入之魚塭旁係標示為「樹叢、空地」,該魚塭與南134縣道間存有「排水溝」、前方則另存有「二個魚塭」後始有住家(見原審卷㈠第169頁)。原審判決對於現場客觀環境之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未盡相符,自有未洽。
3.證人王真誠(即前往現場救援之臺南市安定消防分隊小隊長)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97年6月19日上午8時6分接獲通報,抵達現場時,「屍體還沉在水裡」等語(見警卷第108頁、本院更㈠卷㈢第129頁),證人黃金彪證稱:(8時以前,將近8時)在魚塭前發現被告3人,時被害人已沈在水中(見本院更㈠卷㈢第119頁)。足見被害人溺斃於魚塭之時間,應係在97年6月19日上午8時以前。參酌證人莊志忠證稱伊係「7時40分左右」看到白色自小客車駕駛人忽然打開車門衝到內車道要拉騎乘機車之駕駛人(見警卷第92頁)等情,再以被告3人駕駛車輛於97年6月9日7時55分許在南134縣道上追逐被害人,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可參(見本院更㈠卷㈢第70頁),可認被告3人犯本件強制罪(被告郭炎崑伸手抓被害人未果,被告3人及後之追逐行為)之時間為案發當日上午7時40分許起,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自該日上午8時許開始追逐胡榮城(見原判決正本第2頁第6行),其認定事實,亦屬有誤。
4.按被告犯甲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丙罪,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被告於甲罪判決確定前,因另犯乙罪,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迨丙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甲、乙二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則甲罪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被告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郭炎崑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1月8日,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1號裁定減刑為4月15日,又於97年3月31日因重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其中所犯毒品罪所處之刑4月15日已執行,應予扣除,所餘刑期於97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之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則所執行之毒品罪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是被告郭炎崑於97年6月19日故意再犯本件強制未遂罪,不符構成累犯之要件,原審未注意及此,論被告郭炎崑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已有不當,且其既論累犯,據上論結欄漏未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亦有未恰。
㈡被告3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而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論處被告3人強制未遂罪不當,亦非有據,惟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未論被告等過失致被害人於死罪責乙節,尚非無據,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3人因被害人積欠債務5萬元之數,竟仗著我眾人寡,以強暴手段催討債務,危害社會治安,於討債過程中,見被害人逃向魚塭,雖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可能於追逐過程中落水死亡,其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未預見,不為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竟仍步步進逼,終發生被害人於魚塭內溺斃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挽回之傷痛,案發後,被告等不知法網難逃,先是偽裝被害人自殺,而其等為熱心救助被害人善行之人,試圖規避責任,復串供進一步誤導偵查,迨被害人家屬陳情及證人檢舉,檢警查覺有異,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以證人證詞質問被告等,其等始坦承討債致被害人死亡之過程,然於訴訟中又一再反覆狡辯,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未見其等悔意,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失,被告郭炎崑前即有因犯恐嚇罪、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復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6年7月16日甫因施用毒品罪執行出監,前科素行不佳,被告陳履鴻前於93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行期滿未經撤銷),素行尚可,被告吳俊霖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審酌於本件犯行被告郭炎崑實為始作俑者並居主導地位,於討債過程中,先是下車攔阻被害人,復於被害人騎車滑倒後緊追在後,相較於此,被告陳履鴻、吳俊霖受被告郭炎崑之邀共同討債,被告陳履鴻先與被告郭炎崑謀議偽裝金主身分討債,並負責駕車追趕,而被告吳俊霖當日僅受邀共同討債並一起追趕被害人等犯罪情節,被告郭炎崑惡性最重、被告陳履鴻次之、被告吳俊霖再次之等犯案情節參與程度之不同,及被告郭炎崑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與母親、妹妹同住,目前未婚;被告陳履鴻高職畢業,經營葬儀社,已離婚,育有3女,與母親、女兒同住;被告吳俊霖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女,於工廠上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陳履鴻、吳俊霖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原審誤載為第2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三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