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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上更(二)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昆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月竹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郭季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8 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013249、013261、91年度偵字第11636 、12515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C○○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捌萬捌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即涉嫌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均無罪。

酉○○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C○○於民國86年6 月1 日起至90年11月15日左右,任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於89年7 月1 日更名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之後陸續更名,關於公司名稱、地址之變更,及其證據出處,整理詳附表一所示,以下簡稱○○○○安平),擔任集中市場公司股票買賣之營業員。○○○○安平時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2 月29日更名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後陸續更名,關於公司名稱、地址之變更,及其證據出處,整理詳附表二所示,以下簡稱○○○○期貨)之期貨交易輔助人。c○○○、b○○分別在○○○○安平開戶,投資買賣集中交易市場之公司股票(其2 人證券戶、信用戶之開戶帳號、開戶日期、開戶資料詳附表三「本案相關帳戶」編號2 ⑵⑶、編號3 ⑵⑶,以下簡稱c○○○、b○○證券戶、信用戶),C○○為其2 人之營業員,由c○○○委託C○○下單買賣股票,C○○並為c○○○的乾兒子。

二、於90年8 月間,c○○○因資金調度短缺,C○○在c○○○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並無將c○○○提供之資金,用於為c○○○操作期貨交易的意思,卻向c○○○詐稱其可以c○○○之資金代為操作國內期貨交易,獲取較快的利潤,致c○○○陷於錯誤,請其長子d○○、二女f○○,於90年9 月6 日,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送件辦理貸款,並各以其名下臺南縣○○市○○路00巷0 號00樓之

0 、00樓之00、00樓之0 、00樓之00房地(登記所有權人d○○)、臺南縣○○市○○路○段0000號房地(登記所有權人f○○)設定抵押權擔保(以下簡稱永康市房地),復分別於90年9 月13日(f○○部分)、19日(d○○部分)辦理對保,抵押權設定日期均為同年月21日,○○○○於同年月21日核准貸款d○○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f○○70

0 萬元,同年月24日,款項撥入d○○、f○○帳戶內,共計貸得1100萬元。翌日(25日)上午,c○○○告知C○○貸款下來,並囑b○○至○○○○安平C○○營業處所,詢問C○○匯至哪個帳戶投資操作,C○○在其名片背面,寫上「彰化銀行○○分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即附表三編號5 ⑷所示戊○○期貨戶客戶入金之保證金專戶;保證金專戶乃附表三編號

5 ⑶戊○○期貨戶之入金虛擬帳戶,至於戊○○期貨戶之約定出金帳戶,為附表三編號5 ⑴之戊○○彰化銀行○○○分行(以下簡稱彰銀○○○)證券交割戶(以下簡稱戊○○彰銀○○○○帳戶),附表三編號5 所示帳戶,均為戊○○同意其母乙○○○使用之人頭帳戶,C○○為操作期貨買賣及資金管控,特向不知情之乙○○○借得上述戊○○期貨戶、交割戶之印鑑章等物,以供使用,要b○○匯至此帳戶,b○○於當日至合作金庫○○分行匯款,於10時許,匯入700萬元,C○○在辦公室查知戊○○期貨戶保證金專戶已匯入

700 萬元,隨即填具戊○○期貨戶之提款通知書,交由不知情之○○○○安平後檯業務人員,轉不知情○○○○期貨業務人員辦理出金,於當日上午10時13分許,出金500 萬元至附表三編號5 ⑷之戊○○彰銀○○○帳戶,同日上午,b○○至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分社匯款,於10時55分,匯入上述戊○○期貨戶保證金專戶400 萬元,該1100萬元已全數置於C○○掌控中,因而詐欺1100萬元得手。

三、C○○於上午11點多,為自己利益,開始進行期貨交易,之後於同年9 月26日、10月2 日至15日間,亦進行期貨交易,惟均受損,並未獲利,同年10月4 日上午,C○○填具提款通知書,以上述方式,於9 時38分許,出金250 萬元至戊○○上述彰銀○○○帳戶,復於同年10月5 日上午,再填具提款通知書,以上述方式,於10時14分許,出金100 萬元至戊○○上述彰銀○○○帳戶,又於同年10月15日上午,另填具提款通知書,以上述方式,於11點10分許,出金59萬元至戊○○上述彰銀○○○帳戶。出金所得款項909 萬元,C○○均作他用,並未代為清償c○○○或其家人之債務。嗣C○○因積欠c○○○資金糾紛,於90年10月16日遭公司停職,命其於1 個月內,處理後續交接客戶等事宜後離職,之後C○○對c○○○避不見面。於同年11月15日左右,C○○離職,離職前,C○○知悉其詐得之上述資金用於期貨交易部分,於90年11月間,公司有手續費折讓(俗稱退佣)88200元,入上述戊○○期貨戶保證金專戶,C○○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88200 元。C○○於離職前,將戊○○期貨戶印鑑章、彰銀○○○帳戶印鑑章等物,交還不知情之乙○○○使用,且均未告知c○○○相關交易、出金情形(各次匯款人、匯款機構及金額、入金時間及金額、出金時間及金額、期貨交易情形、出金後戊○○彰銀○○○交割戶資金流向,詳附表四:1100萬元資金使用情形及資金流向一覽表所示;此部分事後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乃為說明C○○詐欺犯意、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C○○主張90年11月18日之電話錄音,乃其與c○○○

刻意作假取證,同年月23日於c○○○住處,與告訴代理人黃榮坤律師等人的詢答錄音,乃到達魏家後,黃榮坤律師及魏家人告知其如何回答,事先套招,之後其配合錄音,故均無證據能力。被告C○○及其辯護人又主張C○○於起訴前偵查筆錄,含91年4 月10日、9 月5 日、9 月17日、10月17日調詢筆錄、均係受調查員利誘及不正方式取供,內心受到莫大壓力放棄辯解,偵訊筆錄係受同日先前調詢時利誘及不正取供之影響,均非任意性自白,均不具證據能力(更二卷㈦222 )。

㈡前述1100萬元匯入戊○○帳戶投資期貨交易部分,經本審勘

驗C○○與c○○○90年11月18日電話錄音,乃c○○○詢問C○○1100萬元去哪,C○○回答因午○○向地下錢莊借錢,其挪用幫午○○補錢云云;90年11月23日c○○○住處錄音,則未提到上述1100萬元部分;而C○○之偵查中供述筆錄,則有兩段記載,一為91年9 月5 日之調詢筆錄記載C○○供稱:因c○○○原本要從土地銀行○○分行(以下簡稱○○○○)提款,我害怕存款冒領情況爆發,故由我向○○○○貸款1400萬元,其中1100萬元借給c○○○,因此我向c○○○講從○○○○貸款的1100萬元還給我909 萬元,其餘191 萬元還給c○○○,此事d○○等人並不知情(偵13261 卷㈡269 );一為91年9 月17日偵訊筆錄記載C○○供稱:他們投資動用土銀的錢,我跟酉○○講,由酉○○偽造一些銀行裡面紀錄,到他家裡面說明這些錢動用不划算,向其他金融單位貸款利息較低(偵13261 卷㈡223 反)。本審依職權勘驗上述電話錄音、住處錄音,並依被告C○○、酉○○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之範圍,當庭勘驗①91年4 月10日調詢影音檔案段落數段、②同日偵訊檔案全部、③91 年9月5 日調詢影音檔案數段、④91年9 月17日調詢影音檔案數段,數次勘驗至一段落後,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①之勘驗筆錄內容、結果及意見,詳更二卷㈢70至88、122 至155 、②詳更二卷㈢4 正反、21至28、③詳更二卷㈢167 至247 、④詳更二卷㈢248 至258 、更二卷㈣5至22反),再參更一審勘驗91年4 月10日調詢影音檔案之勘驗筆錄(更一卷㈢256 至262 ),一併依證據取得時間先後(爭執部分),依序認定本案之證據能力如下,避免重複記載:

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

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故私人為通訊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101號判決見解參照)。

告訴人提出90年11月20日告訴暨理由補充狀所附錄音帶之錄音,據c○○○於本審所證,乃其於90年11月16日之後,至11月20日之間,在家裡以其電話打電話給C○○之錄音,當時是為了想辦法錄音(取得錄音證據之意)(更二卷199、200),告訴代理人黃榮坤律師則表示是90年11月18日之電話錄音,告訴暨理由補充狀記載90年10月18日是誤載(更二卷176、177、更二卷215)。經本審勘驗上述電話錄音帶後,發現一開始即有電話撥號聲,最後嘟嘟嘟電話掛掉聲音,又依錄音對話模式及語氣,屬正常電話對話,且錄音總長達51分40秒,中間雖有2次錄音中斷之情形,但中斷時間非常之短,仍可聽得出來對話前後連貫,上述電話錄音應屬正常之電話錄音無誤,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意見後,仍認此為正常電話錄音無誤(更二卷414至457)。C○○及其辯護人認此部分係C○○根據c○○○之要求,刻意作假的電話錄音云云,然兩人若講好要刻意設計之作假取證,不需要對話那麼久的時間,C○○也不需要在對話過程中,一會兒說與其無關,都是林經理的錯,一會兒又說其要去坐牢,反反覆覆。是以,C○○及辯護人上述辯解,並不可採。是上述電話錄音,屬通訊者一方c○○○私人取得之錄音,且觀其內容,係c○○○出於保全證據而非捏造證據之目的而錄音,目的尚無不法,手段亦非違法,依上見解,具有證據能力。

⒉告訴人提出90年11月23日C○○在c○○○住處之談話錄音

,經本審當庭勘驗,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代理人黃榮坤律師、d○○等人陳述之事實與意見後(勘驗筆錄及事實、意見之陳述,詳更二卷359至396),認定如下:

⑴本錄音檔案全長53分36秒,在場者有C○○、d○○、c○

○○、黃榮坤律師、f○○等人,由黃榮坤律師詢問,C○○回答,d○○、c○○○在旁或詢問或插話。C○○指其之所以到場是因為開車到半路被攔車、被砸車、被脅迫到魏家,但勘驗內容看不出來有這段過程,也無法確認在90年11月18日電話錄音之後,至當晚C○○出現魏家前,魏家人曾與C○○見過面。

⑵錄音檔案未顯示黃榮坤律師與C○○錄音前的對話,錄音檔

案發出聲音時,黃榮坤律師已與C○○在對話,可知兩人在錄音前已有對話。錄音內容顯示詢答主要均在案情,惟講述案情前,黃榮坤律師即稱要C○○去投案,與法官量刑有關,「你知道銀行的大概也沒辦法,逃不過了,你知道我的意思」C○○則回答,銀行他們一直強調他們程序合法。接著問答顯示,C○○表示魏家人去銀行開戶,開戶過程C○○未介入,亦未經手開戶文件,開戶資料都銀行保管,因存摺、印章都魏家人保管,沒經過他的手,股票委託下單均須經過魏媽媽同意,其88年度就懷疑帳戶款項短少,告知林經理(按:午○○),林經理表示電腦轉帳等事。又勘驗內容聽得出黃榮坤律師拿印鑑卡給C○○看,C○○表示:我開戶,銀行我絕對動不了手腳,而且,印鑑都是在存款人本身手上,所以印鑑卡都不一樣,百分之八十是銀行的人作手(腳),印鑑卡背面C○○的章不是其職章,又對印鑑卡核對證照欄都是酉○○印文一事,C○○並發出略帶驚訝的聲音,連講3 次。而附表三編號2 ⑷、3 ⑻、9 ⑷、13⑴、14⑴、

16 ⑴ 、18⑴等魏家人○○○○交割戶印鑑卡上,有蓋酉○○印章者,除蓋在核對證照欄外,其餘均無酉○○或午○○之職章(參各該編號所示證據出處),但黃榮坤律師卻誘導C○○上面的章「一個是午○○」、「主辦一個是午○○」、「還有主管也是午○○」,C○○均回答「對」。由上述問答內容可見,黃榮坤律師倘至現場,均未與C○○聊過,即開始對話錄音,其當不至於在不明C○○所述內容的情況下,要C○○去投案,並表示銀行人員也逃不過,又其與C○○竟看著印鑑卡陳述印鑑卡所無的內容,互相應和,C○○還略帶驚訝連講酉○○名字3 次,實顯做作,則C○○於本審供稱:錄音之前,黃榮坤律師有先拿卷宗資料給我看,告知等一下錄音時要怎麼講,事先套招,包含要講帳戶88年有問題,要用開戶瑕疵來指證銀行,要講魏家人都有去開,但其實沒有,他們(指魏家人)要我盡量往一個方向講,當時我很緊張,所以有些是我虛構的等語,並非無據。

⑶勘驗內容接著顯示黃榮坤律師、d○○詢問外幣存款餘額證

明、期貨套利對帳單之事,C○○回答是土銀的格式,但聽不出來如同前段C○○細看印鑑卡後回答的模式,故C○○應無檢視外幣存款餘額證明、期貨套利對帳單後回答的情況。之後黃榮坤律師一再追問上述文件來源,C○○先回答應該是銀行經辦要其轉交,黃榮坤律師追問經辦怎麼會拿給你,C○○回答不出來,表示不知道外幣證明真假,以前沒看過,黃榮坤律師追問到底是經辦還是林經理(午○○)拿給你,C○○改稱主管交代經辦拿一個信封,是哪個經辦C○○又回答不出來,要交給誰也講不出來,黃榮坤律師追問上面主管是誰,並誘導C○○回答「應該是經理」,黃榮坤律師再確認「林經理」,C○○回答「應該是邱副理」,黃榮坤表示要暫時看一下,再瞭解一下,又改詢問帳款問題。以上內容可見,黃榮坤律師與魏家人事先套招極可能講好「目標」是午○○後,C○○卻突然轉到「一個信封」、「經辦」、「主管」、「酉○○」,使得黃榮坤律師一再追問,並誘導C○○回答,但仍不得其法,故不得不說暫停一下,轉換問題發問。

⑷黃榮坤律師問C○○可以這樣聊天嗎、要不要出去吃東西、

累不累、可以繼續聊嗎、要不要休息、還是你累了先回家、過去你們家也沒關係、請你爸媽過來;c○○○數次問C○○要不要吃東西、喝蜜茶;C○○數次回以可以、不累、沒關係、不用、在這裡就可以、我不會吃、不會餓、真的吃不下、謝謝,但卻表示要打電話給他媽媽,電話撥給他哥哥,告知其人在魏家,問爸媽是否要過來,並告知魏家地址,同時一直以嘿、嘿、嘿講電話,不久繼續講案情中,C○○接到電話,告知對方他們(指魏家人)有律師在這裡,他們有在錄音,對阿,電話掛掉後,又繼續詢答銀行開戶、轉帳、銀行專業C○○不知,之後C○○接到電話,表示他在這,他們在錄音,掛掉電話後,C○○表示家人知道檢察官傳票是記載禮拜一(即到場接受檢察官訊問,按:即90年11月26日週一,錄音當日係90年11月23日為週五),為什麼會約來這裡(指魏家),我說就是這個事情就錄音,c○○○說哪有「危險」,其會保護C○○,C○○開始說「沒有,我現在是都很配合,我都很配合」(按:c○○○暗示「危險」,C○○馬上說出「我都很配合」),黃榮坤律師表示「是要瞭解事情」,「說出來會比較舒服一點」等語,C○○回稱「我現在該講的我都講了」、「不是啊,因為我覺得說今天,魏媽媽跟魏大哥希望說我跟律師去講一講,把這些講出來」、「魏媽媽跟魏大哥就是叫我來這,要跟律師說。」「魏媽媽跟魏大哥希望我來跟律師談配合律師。」黃榮坤律師數次稱「如果你要配合,那我不要」、「不用配合」等語,但講完之後,又接著與d○○詢問C○○其他問題,絲毫沒有中斷談話的舉措,C○○回以「因為律師,我把我該講的部分,我知道的我都錄在裡面」、「沒有,魏媽媽說希望我去配合律師把這件事情…」「魏媽媽叫我要配合…」「沒有,魏大哥我這樣,我這樣不清楚嗎?」之後門鈴響起,f○○回應門鈴,d○○、黃榮坤律師仍在問話,但聽不清楚,錄音結束。

⑸再搭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9126號、91

年度偵字第940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C○○至警局對魏家人提出「強押C○○至魏家後錄下對己不利之錄音」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C○○並其辯護人之意見,可知C○○的哥哥在電話中已由「主動提問與被動回應」中,得知C○○可能被非法帶到魏家強迫錄取口供,故確認地址、現場有律師等狀況後,立即報警,而門鈴響起,正代表警察到場按門鈴,黃榮坤律師、d○○渾然不覺,還繼續提問,之後才中斷錄音或事後剪掉錄音(此部分不得而知),顯見C○○係因「配合錄音」一事,外表雖順從,內心可大不願意,且下週一檢察官傳喚在即,竟先被要求配合錄取不實口供為證據,內心當然不滿、不願,再觀C○○對黃榮坤律師、c○○○的好意(休息、吃東西、換地方等),數次概予婉拒之情狀,益徵其只想等警察來趕快離開,避免旁生枝節與意外。至黃榮坤律師陳稱未與C○○先套招,先套招不需要一個一個問題問,只要針對重點請C○○直接講完就好云云,但先套招與取得讓人看不出來先套招之對話錄音,顯然兩事,後者就必須一個一個問題問,否則前功盡棄,設定好回答重點及方向後再以問答方式行之,當較為正常自然,另C○○於本審所述,其當時內心壓力大,不一問一答其沒辦法一直講下來,信亦屬實。再參黃榮坤律師的前述追問、誘導、轉移問題,及其多次告知「不用配合」後,惟仍不停止詢問,狀似刻意掩飾。其所謂未事先套招云云,實難採信。是本錄音檔案C○○所述既係其與魏家人及黃榮坤律師事先套招而為回答,屬不正方法取供,C○○之陳述違背其任意性,已滿足自由證明之心證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C○○之陳述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見解詳後⒊所述)。至黃榮坤律師、d○○於錄音中之陳述,並未違背其任意性,自得為評價本案事證之依據。

⒊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又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有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461號判決見解參照)。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有急迫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除經犯罪嫌疑人明示同意而捨棄該項權利,或有同條其他法定事由者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應不得於夜間行之;而就是否具有上開法條所定之例外情形,如有爭執,因關係是否有同法第158 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並應於判決內說明其判斷之理由,始為適法。而於夜間詢問是否已達「疲勞詢問」,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考量,如司法警察詢問之時間、犯罪嫌疑人之精神狀態、有無適當休息及詢問地點之環境狀況等為斷,倘於夜間詢問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禁止之疲勞詢問等不正方法時,縱係經犯罪嫌疑人同意為之,所取得之自白,依同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仍非屬任意性之自白,應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024號判決見解參照)。

⒋依91年4月10日調詢筆錄,及本審勘驗該日調詢影音檔案影

像之勘驗筆錄所示,當時之調查員(筆錄詢問人之簽名潦草,看不清楚名字)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起,開始詢問被告C○○,迄至同晚9時45分結束詢問(更二卷㈢122、偵13261卷㈠177反、182),總計詢問長達12小時以上,其間未記載有何中斷詢問,好讓C○○休息之處,再依C○○之辯護人103年12月24日陳報三狀附件一、二、104年1月28日陳報四狀附件所載該日詢問影像及對照譯文所示(影音顯示時間為上午9點12分至下午4點37分,更二卷㈢49至67反),除中午12點42分,C○○邊吃飯邊接受詢問外,均未見讓C○○有暫停詢問之休息狀態,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C○○於詢問時獲得休息的時間,告訴代理人亦未指出休息的證明何在。依本審勘驗所見,C○○之辯護人蔡清河律師於上午9時13分時在場,但上午9時40分許,辯護人與調查員握手後即離開(更二卷㈢122、129)。

⒌再對照本院更一審及本審之勘驗筆錄(91年4 月10日警詢影

音檔案影像顯示詢問時間下午3 時36分至4 時37分),調查員因不滿C○○始終未供出其與酉○○偽造印鑑卡、取款憑條、盜用L○○、f○○帳戶內款項、行使偽造外幣存款證明等調查員自行設定好的犯罪案情,開始要C○○配合咬出酉○○,並接連稱:「目標不是你啦」、「主要銀行沒配合你無法搞鬼的啊」、「我早上對你很客氣!」「檢察官早上就跟我們講過,只要你願意當污點證人,隨時可以跳出來,為自己著想污點證人可以中途免刑,免刑喔!都不用關喔」、「錢再賺就有了,搞不好人家可以聲請國家賠償問題,真的是你犯了錯誤,他們可以聲請國家賠償」、「很簡單,首先我們目標是針對銀行!」「我筆錄大概到5 點我要結束,現在是3 點45分,你好好考慮清楚,我繼續問下去,你不要拖延到自己的生命時間」、「只有供出其他共犯,才能保你自己,想想你的父母親,還有你的小孩子啊,不要變成孤兒啊!這麼小就變成孤兒,想想你父母親對你的期望啊!」「我等一下把筆錄做完,你就沒機會了。我敢給你保證,你絕對沒有機會了,你不要等一下跪下來苦苦哀求不給你機會。」「你怎樣配合的?你當時怎樣分贓的?快點,怎麼分贓、盜領、盜領、盜領是誰先起意的?怎麼共謀的?盜領是誰先起意的?你講!你講嘛!我們這邊才能配合嘛!到底誰先起意的,講!我們才能配合」、「你編那個故事我們聽了實在很煩了,你知不知道?煩死人了!」「如果5 點前你願意用證人保護法保護你自己的話,快點!到5 點給你1 個小時的機會,你一輩子機會就是現在,我跟你講很多人,犯罪嫌疑人出去之後,還有很多狀況,還有很多的,你趕快講,還有很多狀況。」「你可以提供給我嘛!我怕你今天晚上收押,就沒有辦法提供給我了。」「印章有2 套啊!先生!」「沒有銀行配合怎麼會有兩套,蓋印章給你,他從頭到尾沒帶印章給你,還蓋印章給你,反正這取款條是自己寫,印章自己蓋,變更印鑑卡的證明,變更開戶卡的簽名,以後金額都是你,為什麼,因為你跟他,借貸關係,漏洞百出,好粗糙啊!副理跟你借錢,你怎麼去領副理不管,以後你們自己去打官司,刑事都沒有,副理想分一杯羹,不分就拆穿,粗糙,真粗糙!真所謂他媽的豬八戒型犯罪手法!」「副理是跟你借錢,副理不是跟魏家借喔,串通串好說是借錢,你們只是債務往來而已(調查員敲桌子),現在那個金額你要負責喔,想清楚,你知道我的意思嗎,借錢怎麼樣,陳李淑琴公司倒閉,需款孔急,從頭到尾都是這個理由而已就對了」、「這點沒有串好,這就是沒有串好,因為太多事情都是在呼弄亂講,根本你們就是一筆爛帳嘛!他媽的你盜款人家客戶的錢,他媽的被人家發現,他媽的銀行人員也想要分一杯羹而已,就是這麼簡單,你這些錢沒去塞酉○○的嘴巴,塞的住嗎?」「你沒有盜用,沒有盜用,土銀還買賣他媽的貨幣,買賣甚麼歐元,笑死人了,(調查員敲桌子) 土銀從來不辦甚麼歐元外幣的買賣,剛剛好漏洞百出,一件一件來,不要再編了嘛」、「你的筆錄2 天問不完,先收押,第2 天再借提。」「我現在跟你講清楚,一個人貪念沒有公務人員配合,絕對沒辦法得逞啊,所以我要抓公務人員,我跟你講清楚,副理、經理,我要抓公務人員,沒有這些公務人員貪贓枉法,你們的貪念永遠不能得逞,懂吧?」「不是這樣,你講,不然怎樣,我再提醒你,我再提醒你,把比較趨於事實的說出來,快點講好不好?證人保護法我跟你講,你絕對有免刑的機會,懂不懂?」等語,其間數次穿插調查員自行設定好案情的不當誘導詢問,C○○則反覆解釋其與c○○○家族是債務關係,沒搞她們的錢,c○○○投資股票也有虧損,酉○○的款項係向C○○調借,不是調查員所設定並誘導的犯罪情節這樣,但調查員均不接受,概以如上語言及動作,威脅、利誘、詐欺、不當誘導C○○自白(按:同日稍後偵訊筆錄及影音檔案勘驗內容,檢察官毫無使C○○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話語,可認調查員所謂檢察官告知當污點證人可免刑云云,應係詐欺詢問),C○○受不了,於下午4 點多開始改口,依調查員之不當誘導,供稱酉○○說他資金很緊,要C○○挪用c○○○家族的款項,調查員隨即詢問:「你已經拿出道德勇氣了」,C○○回答:「對。」並表示希望先讓我回去休息,因為頭好暈。調查員告以:「你當然頭暈,依這種情況沒辦法回去,照你今天這樣講,沒辦法出去,我講的話比你多,你是在回答我問題,懂不懂,我頭都不會暈,你怎麼會暈,你一直都在休息啊,你再亂講,法律規定我們檢警有24小時的訊問時間,從早上9 點多到現在才幾點」、「機會是你給自己,我們沒辦法給你機會」等語。C○○隨即回答酉○○有在做外幣,可能錢卡在國外,有好幾個取款條,都是酉○○去c○○○那裡蓋好了,我就不知道他為什麼去那邊蓋好了,就像你(調查員)講的,搞不好他們有兩套印鑑或怎麼樣,銀行可能會那個,他好像已經侵占到我客戶部分,我自己本身認為酉○○應該有動手腳,接著調查員再不當誘導稱酉○○拿已蓋好L○○、f○○帳戶印章的取款條,說魏太太蓋好了,C○○供稱「應該都有」,又供稱我猜測外幣是c○○○與土銀經理、副理聯絡,外幣證明不是我拿的,接著調查員不當誘導C○○回答外幣證明係酉○○要其轉交給c○○○,騙說錢已經都拿去買外幣,並再度供稱酉○○拿已經蓋好印章的取款條,要其寫時間、金額辦理提款,「這樣算不算我有提供到?」C○○另供稱印鑑應該是銀行裡面的人動手腳,酉○○有能力去變更云云,接著C○○表示可否讓其先回去,明天再過來,調查員表示講得越坦白,檢察官會認為沒事,不清不楚,就收押,先關幾天再說,關幾天對檢察官也沒影響等語,C○○隨即供稱就我所知,他(酉○○)當時用兩套,應該有去變更銀行印鑑卡云云,調查員接著表示C○○只是被酉○○設計的棋子,魏媽媽都找你,打官司找你,砍你也找你,C○○說「你叫我陳述出來,長官你要保護到我。」調查員又稱「我們分成3 個筆錄…人家找你,…你要替副理(指酉○○)擔,到時候找誰,你又沒錢賠,到時候…,用國家賠償法…」、「你要跟檢察官講,我也是被害者,你就是被人設計的,你是棋子」。

⒍以上勘驗內容可見,調查員不僅威脅、利誘、詐欺、不當誘

導不配合供述的C○○,C○○只要配合調查員的不當誘導而為陳述,調查員即予鼓勵,但調查員認C○○還沒講清楚,沒徹底配合,仍然反覆,就不讓已頭暈的C○○休息,不讓C○○離開,要繼續詢問,繼續威脅先收押,關幾天再說,C○○只好配合調查員的意思而供述,調查員已將主嫌設定好是曾任○○○○之副理酉○○,犯罪手法就是偽造c○○○及其家人之印鑑、印鑑卡,盜蓋取款憑條,再請C○○去冒領L○○、f○○帳戶存款,匯給酉○○(指定帳戶),C○○只是酉○○的棋子,而因C○○沒錢,故要C○○咬酉○○犯案,使告訴人得以因酉○○(當時為法律上之公務員)犯職務上詐取財物之貪污罪,聲請國家賠償,調查員並表示要將C○○該日自白分成3 個筆錄,另要C○○依此情節向檢察官講其係被酉○○設計,是棋子,也是被害人;若對檢察官坦白就沒事,講不清楚,收押關幾天也沒差。而在此期間,C○○的辯護人均不在場。是91年4 月10日4 點37分之後調詢影音檔案,辯護人雖未聲請勘驗,但以上勘驗內容,比對該日調詢筆錄,已可自由證明,調查員係以威脅、利誘、詐欺、不當誘導等不正方法之詢問,及長時間不讓已頭暈之C○○休息或回家,再繼續詢問並製作筆錄至晚上

9 點45分,已構成疲勞詢問(縱使C○○同意夜間詢問,亦因前述不正詢問所致的精神壓力、疲累及違背己意,其同意亦不具任意性),故關於該日筆錄記載C○○自白「魏家人及L○○自己到○○○○開戶」、「酉○○偽開c○○○、b○○○○○○帳戶」、「酉○○與C○○共謀盜領、挪用c○○○、b○○、L○○、f○○等人於○○○○帳戶存款」、「酉○○偽造L○○、f○○、d○○、e○○、c○○○、b○○、陳李淑琴、陳金鴻於○○○○帳戶存戶印章及印鑑卡,盜領存款,並抽取對帳單,更改印鑑卡地址為C○○營業地點即○○○○安平地址」、「酉○○拿偽造印章用印於取款憑條,C○○填寫後盜領」、「酉○○提供偽造之外幣存款證明,要C○○拿給c○○○,藉以掩飾上述帳戶之資金缺口」、「C○○配合盜領後,酉○○分紅約90

0 萬元」、「林毓霖於○○○○之帳戶,是C○○配合酉○○,提供給酉○○盜匯之用」、「午○○知情酉○○與C○○合謀盜領c○○○家人存款,事發後打電話要其跑遠一點」、「酉○○偽造c○○○等人開戶印章是在臺南市,問陳李淑琴公司之會計即知」等事項,及C○○於本審勘驗時所得關於上述事項之自白,均違反其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其餘事項,上述調詢筆錄之記載,及本審前述勘驗影音檔案內容,調查員卻刻意不記載於筆錄之供述內容(好幾段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連續供述,調查員均不記載即屬「刻意」),未見違反C○○供述任意性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含C○○於該次詢問下午2點06分起,供稱上述○○○○貸款1100萬元,係c○○○為清償C○○以其父賴辰雄名義,向○○○○貸款1400萬元後,借給c○○○之借款及利息;及酉○○向C○○調度資金給酉○○岳母陳李淑琴,C○○寫好L○○帳戶取款憑條,向c○○○調度,經c○○○蓋章後匯款等事項)。

⒎91年4 月10日晚上9 點45分詢問並製作調詢筆錄完畢後,C

○○被移送檢察官訊問(調詢筆錄最末記載C○○表示願意主動赴地檢署向檢察官說明實情,對比前述C○○表示要休息、要離開,卻被調查員回以講不清楚要繼續問、要收押,顯得格外諷刺),依該日點名單及偵訊筆錄,移送至地檢署時間及開始訊問時間均不明,筆錄記載檢察官訊問C○○完畢時間為該日晚上11點20分(偵13261 卷一197 ),距調查員開始詢問時,已超過14個小時,C○○在檢察官訊問前休息多久,無資料可憑,足認C○○於檢察官訊問時,仍處於前述疲勞訊問之狀態,又其辯護人自從上午離開後,未再出現(點名單及偵訊筆錄均亦未記載辯護人到場),C○○雖選任辯護人,卻陷於無辯護人可得諮詢協助的窘境。經本審勘驗該晚錄音檔案,雖勘驗結果認檢察官無不法或不正訊問取供之情形,然C○○於檢察官一開始訊問對今天調查站陳述有無補充或更正後,馬上自白希望檢察官能體諒其一時貪念(與調查員不當誘導詢問所用語言一致),其後悔貪念而跟他們一起這樣(指犯案),良心過意不去,接著就照前述違反任意性陳述之事項,一一為如調查員不當誘導下之自白,檢察官的數個問題都還講得不是很清楚(如問話非常簡短有疑),或覺得C○○的自白似乎不合情理(如魏家人還有一大筆外幣存在銀行,這段期間,魏家人怎麼都不知道或沒動過或沒想過等),C○○都急著為「徹底的」自白(見前述調查員要C○○徹底配合),於檢察官問錯時,C○○急著更正(如檢察官問外幣存款證明及對帳單,如何交給f○○,C○○回答「是交給c○○○」,並馬上講出交付原因是要掩飾資金缺口,做個移花接木的動作」,整個自白過程絕大部分宛如照著調查員設定好的答案講出來一般(參更二卷㈢21至26),再參酌前述調查員要C○○在檢察官面前為前述違反其任意性自白之情狀,有事實足認C○○於調查員詢問時,其精神上所受之疲勞、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已延伸至夜間之檢察官訊問,依上見解,本審認為,91年4月10日之偵訊筆錄所載及本審勘驗所得之供述內容,亦屬違反C○○任意性之自白,不因空間、環境的轉移,及訊問者的不同,而能得出其自白具任意性之結論,故其該日偵訊中自白,不具證據能力。

⒏91年9月5日調詢筆錄,經本審勘驗調詢影音檔案,認調查員

並未以違法或不正之詢問方法,取得C○○之供述,又觀之該日調詢筆錄,詢問人與記錄人,與91年4 月10日筆錄所簽名者不同,難認91年9月5日之詢答,調查員係明知91年4 月10日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仍惡意以該非任意性自白來誘導C○○,故尚不構成不正詢問。另C○○此日詢問時,已多次推翻91年4 月10日自白筆錄之說法,縱調查員提示該日筆錄詢問時,亦同,然C○○翻異前詞之供詞,調查員亦均刻意不記載於筆錄(刻意理由同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之規定,未記載之空白,不能當作證據,勘驗筆錄所得之供述,自應作為C○○供詞證明力之評價參考。同理,調查員以該非任意性自白的情節來誘導C○○,C○○為附和回答部分,調查員於筆錄上之記載,均未顯示出誘導詢問之形式,故應以勘驗所得為評價之對象,而非筆錄記載(91年9月5日調詢筆錄詳偵13261卷㈡267至271、本審勘驗筆錄詳更二卷㈢163至247)。此外,本判決之所以較長篇幅記載調查員違法詢問,取得C○○非任意性之自白部分,乃C○○嗣後於偵查中又自白酉○○的種種不是,或時而否認,時而自白,依C○○於本審所述,該次不正詢問的誘導及非任意性自白,對其日後偵查中的詢答,有很大的影響,即咬著酉○○不放等盜領存款等自白,才可使其沒事,或獲判較輕刑度,或藉由使魏家人取得國家賠償,自己也就不用面對魏家人的民事求償。參之C○○於91年9月5日調詢之供述內容(含勘驗該日調詢影音檔案內容),反反覆覆,當信確是如此。而依英美法揭諸的「飛語難收」理論(cat out of the bagtheory),指的就是一般人對於自己已明白承認之事,在第

2 次及其後的陳述,通常不會否認到底、切割乾淨,唯恐遭致不利益之結果,或無法獲取利益,故其之後的自白,應認均有瑕疵(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Oregon v.Elstad,470 U.S.298(1985))。是C○○前開說法,亦合於經驗法則。故C○○於偵查中關於本案案情之自白,及不利共同被告酉○○的供述,本審認為其證據價值已均低微至捏造程度,先予敘明於此。

⒐91年9 月17日C○○之調詢影音檔案,經本審勘驗結果,認

與91年9月5日勘驗結果相仿,調查員並無違反或不正詢問之情形,難認該份筆錄違反C○○之任意性,惟筆錄與勘驗內容不符部分,應以勘驗所得為判斷根據,理由同前,不贅述。至同日之偵訊筆錄、91年10月17日之調詢筆錄、同年10月9日、92年1月9 日之偵訊筆錄,均無調查員或檢察官違法或不正詢問之事證,應認均有證據能力,C○○自白證明力部分,同前處理。

㈢本案其餘供述證據,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於本審

調查證據時,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法條第1 項之規定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㈠本案犯罪事實首先涉及C○○任職於○○○○安平期間,及

○○○○安平與○○○○期貨之關係、C○○與c○○○、b○○之關係等背景事實,爰先予說明,而此部分事實,有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2 ⑵⑶、編號3 ⑵⑶所示之開戶文件(證據出處詳各附表編號;開戶文件上登載之營業員均為C○○,證券戶及信用戶開戶文件有c○○○、b○○簽名字跡,互核一致)、○○○○安平95年6 月22日元證莊(臺南西門)字第095002號函及所附C○○87年7 月至90年11月薪資明細表(上訴卷㈠269 至270 )可參,並有90年11月20日告訴暨理由補充狀(偵13261 卷一2 、3 )可查,及c○○○(偵13249 卷199 、原審卷㈤8 、9 、12、更二卷㈧

244 、245 反、246 、252 反、更二卷㈨155 、更二卷22

0 、221 )、b○○(原審卷㈤23、更二卷166 )、d○○(c○○○長子,偵13249 卷86、235 反)、e○○(c○○○次子,偵13249 卷86、237 )、L○○(更二卷㈦18

7 )、戌○○(時任○○○○襄理,更二卷41)之證述可佐,並為C○○所稱是,當屬實情。c○○○於本審否認C○○為其營業員,其忘記營業員是誰,其與C○○交情普通云云(更二卷㈧247 正反、更二卷㈧248 ),認屬反覆之空言,無從採信。又c○○○於90年10月中旬左右,二、三次至○○○○安平,找當時之經理王建富談與C○○間之金錢糾紛,公司因而於同年10月16日將C○○停職,並請C○○於1 個月內辦理客戶業務交接等事項後離職,之後C○○於同年11月間離開○○○○安平等情,為C○○於本審供稱明確(更二卷189 至190 、更二卷118 、119 ),並有乙○○○(更二卷190 )、王建富(即王永成,更二卷13

8 至140 )於本審之證述可佐,90年11月20日告訴暨理由補充狀亦記載c○○○曾找王建富談C○○之事,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關於C○○向c○○○提議期貨投資可迅速獲利,c○○○

相信,遂請f○○、d○○以其上述名義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貸得之1100萬元,c○○○請b○○找C○○匯款入戶,C○○要b○○匯入其手寫之附表三編號5 ⑷之戊○○期貨戶保證金專戶,由C○○操作期貨投資等情,有90年11月20日告訴暨理由補充狀(偵13261 卷一4 )、c○○○(原審卷㈤16至17、更二卷218、220)、b○○(更二卷47)、f○○(更二卷㈨184反至185、更二卷71至72)、d○○(更二卷146、154、更二卷61)之證述可憑,並有0000000年1月12日國壽字第105010558號函文載明貸款流程及對保日期、設定抵押權日期,及該函所附借據、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繳息明細表、0000000年2月16日國壽字第105020597號函載明兩件貸款案送件日期、核准貸款日期(更二卷㈧166至177、更二卷㈩47)、C○○書寫上述戊○○期貨戶保證金專戶之銀行、戶名、帳號之名片、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偵13249卷219)可佐。另附表三編號5⑷為附表三編號5⑶戊○○期貨戶之客戶入金保證金專戶(虛擬帳號),戊○○與○○○○期貨約定之指定出金帳戶為附表三編號5 ⑴彰銀○○○交割戶,有附表三編號5 ⑷⑶⑴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可明(證據出處詳各編號)。戊○○上述期貨戶、彰銀○○○交割戶、附表三編號5 ⑵證券戶,均為其母乙○○○之人頭戶,其母乙○○○應C○○之要求,將上開帳戶之印鑑章等物,均交C○○,由C○○使用於上述1100萬元款項之期貨操作,為乙○○○(更二卷279 、更二卷377 至379 、382 、383 、更二卷189 )、戊○○(更二卷393 、394 )於本審證稱屬實。以上事證,均為C○○所承認,自屬真實。

㈢C○○於本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貸款對保完之後,

b○○至○○○○安平找他,因貸款撥入的帳戶,都是b○○保管使用,故其寫上戊○○上述保證金專戶,要b○○匯入(更二卷㈡5反、6),於本審審判程序又改稱其沒去對保,係貸款下來後,其拿給b○○,地點忘記(更二卷191、另參更二卷85),b○○則於本審先證稱匯入帳戶是C○○拿1張名片,且給我太太,叫我匯款,再稱C○○寫1張名片,寫戶頭,叫我匯款(更二卷46、47),c○○○於原審則證稱C○○寫個帳戶給我,我叫我先生去匯款(原審卷㈤16至17),說法不甚一致,本審認為,b○○所證C○○交付名片給c○○○,卻叫b○○匯款,而不是直接叫c○○○匯款,顯不合經驗法則,再參d○○、f○○於本審均證稱貸款撥入及匯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本來就都是b○○在保管(見其2人上述筆錄),則b○○上開C○○寫名片給他,要他去匯款一事,當只有b○○在外時才有可能,否則,此筆貸款操作期貨交易一事,C○○係向c○○○提議,C○○若至c○○○住處遇見c○○○,理應將匯入帳戶直接交給c○○○,不必交給b○○,再參名片乃辦公處所常置放之物,C○○將帳戶寫在其名片交給b○○,則交付地點,應如C○○所述,係在○○○○安平營業地點的營業時間(週二)。又依○○證券97年3月27日(97)元證莊字第290號函所附戊○○存提款明細表(更二卷335),b○○匯入第1筆700萬元之時間是上午10點,第2筆400萬元是上午10點55分,足見b○○係於營業時間至C○○營業處所取得上開名片,就接著去辦理匯款。至帳戶名片交付時間,C○○否認其與d○○、f○○一起去對保,而d○○於本審證稱一起去對保的是酉○○(更二審154反),酉○○也承認一起去對保該次貸款,足見C○○的確沒一起去對保,參酌前述d○○對保時間為9月19日,貸款核撥入戶時間為同月24日,差了好幾天,C○○既然沒去對保,也就不可能知道何時對保完,況對保完是否核准撥款,實際尚可貸得多少,均屬未定,而C○○提議的對象是c○○○,貸款撥入帳戶保管的是b○○,則貸款確定入帳後,c○○○知道貸得多少錢,再交代b○○找C○○問匯入帳戶,合於事理。c○○○證稱C○○將帳戶名片交給她云云,可信度低,尚難採信。至d○○於本審證稱帳戶名片是C○○在中秋節到他家交付,說是匯入d○○在○○○○的專戶,又改稱是b○○在匯款前,告訴他要匯入其在○○○○的專戶云云,但90年中秋節是10月1日,款項早於9月25日就匯入,帳戶名片交付給誰,貸款目的為何,d○○又始終迴避問題,d○○另證稱其在家看見C○○寫該帳戶名片,卻又證稱其沒聯想到是玩期貨,其不知道是要玩期貨云云(更二卷146反、154至157反、更二卷60、61),此部分證詞凌亂不堪,應係根本不在場而於本審為虛偽證述,毫無可信。

㈣1100萬元貸款匯入戊○○期貨戶之保證金帳戶後的使用情形

及資金流向(含附表四1100萬元資金使用情形一覽表),有○○證券97年3 月27日(97)元證莊字第290 號函及所附指定銀行帳戶約定書、同意書、客戶交易損益表明細、客戶存提款明細表、交易明細、帳戶餘額表(更二卷323 至351)、○○○○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95年8 月25日元京期字第103 號函及所附電子轉帳憑證(上訴卷㈡210至214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99年6 月30日元證臺南西門字第0990000005號函及所附戊○○期貨交易國內提款通知書(更二卷55至66)、彰銀○○○95年11月3日彰○○○彰字第823號函所附戊00(00000000000000)交割戶交易明細、90年9月25日、10月4日、10月5日、10月16日交易傳票(上訴卷㈡307至317)、彰銀○○○107年1月4日彰○○○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戊○○交割戶歷史交易明細(更二卷327 、333 至341 )、○○○○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0日元期字第1070001749號函(更二卷

313 )、0000000 年2 月10日安平存字第1065000418號函及所附C○○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C○○○○○○帳戶K )往來明細總表(以下簡稱○○○○總表K )編號K127至131 、K139至K143、各該編號之傳票,及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更二卷315 、316 、326 、32

7 、傳票箱編號K127至131 、K139至143 )、彰銀○○○10

7 年8 月20日彰○○○字第107000198 號函及同行107 年8月23日彰○○○字第10700200號函各所檢附91年5 月10日提領現金12,308元取款憑條影本及原本(更二卷317 至319、401 、405 )可證(因證據具共通性質,故不在附表四另立證據出處,以免附表格式肥大、字跡瘦小)。被告C○○對此入出金流向、期貨交易並退佣之情,於本審坦承在卷(更二卷94至99、378 、379 、更二卷190 、202 至204、206 至208 、更二卷217 、218 、220 、241 至244 、

248 ),自屬真實。㈤C○○雖坦承上述事實,惟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其與辯護

人之辯解為:因當時期貨行情不好,C○○為了c○○○好,將款項出金,避免玩越大損失越重,有跟c○○○講,之後將款項用於清償c○○○家人股票交易向他人調度借用之款項,其均有向c○○○說明資金去向,c○○○均表同意,另9 月25日提領的現金17萬5 千元交給b○○,因b○○說他要用,又其與魏家2 年多之間,有多筆資金往來進出,雙方未能即時對帳結算,縱事後經本審整理得出其尚積欠魏家款項,但C○○當時並不知道積欠款項。然查:

⒈C○○因與c○○○資金往來糾紛,於90年10月16日遭公司

停職後,避不見面,c○○○急了,遂與d○○、e○○於同年11月15日至○○○○請午○○幫忙找C○○,並取上述記載戊○○保證金專戶之名片,詢問1100萬元匯入情形,及外幣存款餘額之事,同日下午3 點55分,d○○、e○○、E○○至臺南地方檢察署申告C○○偽造文書,c○○○於當日打電話給酉○○,拜託酉○○幫忙找C○○出面,酉○○找到C○○後,c○○○、C○○、酉○○3 人於翌日(11月16日)凌晨至c○○○住處附近之極品咖啡,c○○○與C○○結算雙方資金往來,之後c○○○於11月18日打電話給C○○,詢問資金去向,並予錄音,其後於11月23日,e○○於路上遇到C○○,帶C○○回c○○○住處談話,併予錄音(如前證據能力欄所述),之後案件於偵查中,C○○與魏家人均未再有接觸等情,有c○○○(更二卷19

7 至200 )、d○○(更二卷149 、更二卷385 、389、更二卷156 、偵13249 卷4 至6 ,偵訊筆錄d○○未簽本人姓名,偽造「b○○」簽名)、地○○(時任○○○○襄理)、巳○○(時任○○○○襄理)、午○○(時任○○○○經理)(更二卷146 至150 、152 至169 )、a○○(時任○○○○服務檯行員,更二卷304至307)、酉○○(更二卷204至206)之證述,○○○○行事紀錄(更二卷195至209、證據箱扣押物編號五)、90年11月18日之錄音帶及其勘驗筆錄(更二卷414至457)、90年11月23日之錄音檔案及其勘驗筆錄(更二卷359至396)為證。以上可認,C○○於1100萬元款項進入前後,顯均未向c○○○回報可能或已做之操作情形,且搞失蹤,避不見面,致c○○○必須勞駕午○○、酉○○去找C○○,並詢問午○○1100萬元去向。

⒉C○○出面後,c○○○於本審證稱C○○於90年11月16日

在極品咖啡提到1100萬元用掉了,並未提到資金撤出及清償代墊股款之事,酉○○亦否認在○○咖啡有談到這樣的事(更二卷219 、220 )。再依90年11月18日c○○○與C○○電話錄音之勘驗內容,c○○○一開始即向C○○表示資金短缺,被銀行追債(按:我的兩間房子已經咬很緊,明天打契約要馬上給錢,290 萬元,這個要怎麼辦),C○○回稱午○○會先付錢,接著c○○○問C○○1100萬元下落,C○○表示因午○○向地下錢莊借錢,其一直在替午○○補錢,接著向c○○○坦白其有拿該筆款項,但因為替午○○補錢,其閃不開,並稱「酉○○與這件事完全無關」,酉○○要幫忙C○○,不是要幫午○○,酉○○會幫忙房子拍賣的事情,他比較內行,這事在極品咖啡時,酉○○也有提到,接著談到c○○○這三年來資金短缺的問題,C○○又推給午○○,說午○○動用魏家存戶款項幫人過腳(音同「歸咖」之臺語,即代墊其他客戶帳戶內欠款,賺回扣、利息),c○○○接著問到開戶是「C○○與午○○一起開的,還是午○○自己開的」,C○○表示其沒經手開戶資料,「是帶人去寫那份資料,是你們COPY回來的那份資料」,c○○○回答「對」(按:此部分已涉及開戶魏家帳戶係C○○至魏家辦理外開戶),然後C○○順著c○○○語意,開始暗示E○○開戶有問題,故其轉帳時也發現有問題,心裡覺得事情大條,但想說午○○如果將錢補齊,就會沒事,所以沒告知c○○○(按:等於把帳戶內資金短少的問題,推說是午○○及○○○○造成的),c○○○還半信半疑,問C○○有無去處理,怎麼處理,午○○那麼有財源,為何要去動她的錢,接著C○○要c○○○去告他,他願意去坐牢,但c○○○的錢討不回來,他死之前都願意把錢討回來,保住c○○○的不動產,並安撫c○○○,說午○○表示c○○○的錢,不用三、四年就可以補回來,然後說酉○○向他表示,告午○○也只是午○○經理職被抓下來,對討錢沒幫助,c○○○數度唉聲嘆氣,表示她沒錢了,她的大兒子不知道會叫她怎麼樣(按:代表魏家○○○○帳戶內資金由c○○○掌控處理),C○○持續以保證還錢安撫c○○○,並答應明天匯款350 萬元到d○○帳戶,兩人結束對話。以上對話內容可見,C○○只想把○○○○魏家帳戶裡的錢,包含投資期貨操作這1100萬元,通通卸責給午○○,對於其操作這1100萬元出金部分,及未出金期貨交易損失部分,相關情形均未告知c○○○,還一昧掩飾、卸責、欺騙,連已操作虧損部分(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1,038,200 元、編號5 所示之423,200 元),都不想講,也不告知其於本審所辯的「已出金保本」。以上C○○先天天閃避,後謊話連連的犯後態度,不僅在消極面可看出C○○於本審所辯事前事後均告知c○○○資金去向云云,並不足採,在積極面亦得認定C○○詐騙部分投資款項之犯意。另由c○○○急著用錢,到處找C○○,追問1100萬元下落,於電話中對於資金短缺不斷唉聲嘆氣,要C○○還錢,此觀後述○○○○魏家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㈠53、201 至247 ,其餘歷史交易明細置於原審卷外),魏家○○○○帳戶之餘額,於90年間已逐漸減少,每況愈下,益徵c○○○電話中向C○○哭窮告急,有其依據。可證c○○○之所以會請子女辦理房地貸款,將款項投入期貨交易,確係因其可用資金短缺,亟欲短期內賺取資金,遂誤信C○○之言,進而貸款並投資匯款。

⒊而最關鍵之證據,在b○○第1 筆700 萬元匯款,於9 月25

日10時許入戊○○期貨戶保證金專戶,C○○於不到13分鐘內,即填具提款通知書,蓋上戊○○期貨戶印鑑章,馬上向後檯申辦500 萬元出金,並於10時13分出金至戊○○彰銀○○○帳戶(附表四編號1 ),其出金之迅速確實,可知C○○透過具有期貨交易功能之辦公處所設備或不知情之人員,密切注意款項是否入金,且一見入金,立即申辦部分款項出金,而直到上午11點多,才開始進行期貨交易,又出金當日即將出金款項全數匯入自己的帳戶他用,強烈證明C○○自始不具為c○○○操作這1100萬元資金的想法,卻隱瞞之,反而於投資建議時,告知c○○○可以代為操作交易,當屬詐術無誤。其次,C○○又接連於10月4 日出金250 萬元(附表四編號3 )、10月5 日出金100 萬元(附表四編號4 )、10月15日(停職前1 日)出金59萬元(附表四編號5 ),前面2 筆於各該日將款項匯存入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他用,或提領現金他用,後一筆59萬元,於停職日(10月16日)即行現金提領他用,提領59萬元後,保證金專戶剩餘款項2,358元,扣除其於90年10月25日開始使用戊○○期貨戶保證金專戶前,該專戶之餘額1,600元,還有758元之差額,亦屬1100萬元操作餘額的一部分,至90年11月份,○○○○安平入手續費折讓(退佣)88,200元至戊○○期貨戶保證金專戶,C○○告知不知情的乙○○○,說手續費折讓會給乙○○○使用(C○○於本審供述,更二審190、209),之後,C○○於11月離職前,將戊○○期貨戶、指定出金之彰銀○○○證券帳戶印鑑章等物,一併交還不知情的乙○○○使用。如此迅速大筆出金及短期內的接連出金,僅留較少資金做交易,之後又把交易餘款及手續費折讓交給不知情的乙○○○,且自始至終均未告知c○○○操作情形,堪信C○○於詐騙c○○○投資期貨交易時,亦需款應急,其以1100萬元中少部分資金操作,當亦係為自己牟取利益之意,以求應急(雖交易結果為虧損)。況於90年9月25日匯款之前,b○○於○○○○安平開立○○○○期貨之期貨戶(附表三編號3⑹⑺,以下簡稱b○○京華安平期貨戶),在88年1月22日至90年6月13日之間,已有數百筆交易,並有多筆出金(指定出金帳戶為附表三編號⑻之b○○○○○○帳戶,詳該編號所示證據),此有○○○○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1日元期字第0990001243號函(更一卷㈣16,附件未附卷內)、同公司105 年3 月11日元期字第1000000000號函(更二卷8 至12)、同公司105 年6 月14日元期字第1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期貨交易紀錄(更二卷539 至555 )、同公司105 年8月4 日元期字第1050000000號函及所附出金資料、出金附表(更二卷395 、401 至413 、415 至437 )可憑,C○○若要親自為c○○○操作期貨賺錢,其亦可使用b○○京華安平期貨戶,直接請b○○將錢匯入該戶之保證金專戶即可,其又何須另寫上戊○○上述帳號,請b○○匯入,C○○之用意,應係知悉上述帳戶之印鑑在b○○保管中,出金必須經過b○○或c○○○用印,恐詐騙目的無法得逞,此為C○○知之甚詳。是以,C○○於90年8 月間告知c○○○投資期貨交易時,已有詐騙犯意,而於b○○匯1100萬元入C○○掌控之戊○○期貨戶保證金專戶時,已詐騙得手,非僅於出金909 萬元範圍內具有詐騙犯意。

⒋乙○○○於本審雖否認C○○事後有交還戊○○期貨戶、彰

銀○○○帳戶印鑑章等物,或表示忘記了,另證稱C○○離開○○○○安平後,其就沒玩期貨云云,然參附表四編號6至12一覽表所載之證據所示,戊○○期貨戶於90年11月沒有交易,90年12月、91年1 月、3 月至5 月,均有交易損益,91年5 月7 日將保證金專戶餘額12157 元出金至戊○○彰銀○○○帳戶,餘額0 元,同年月10日,戊○○彰銀○○○帳戶經現金提領12,308元,餘額1元,該提領現金取款憑條之字跡,與0000000年9月23日安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乙0000000證券交割戶(附表三編號1⑸,以下簡稱乙0000000帳戶)之所有傳票上為乙○○○所書寫之字跡(置於傳票箱),以肉眼辨識即知相符,且明顯不是C○○於本案卷證之字跡,當係乙○○○填具該取款憑條後用印提領無誤。證人辰○○即戊○○期貨戶之營業員,於本審亦證稱C○○離職後,其有印象在櫃臺接受乙○○○下單戊○○期貨戶(更二卷185至205),C○○亦數度明指其離職後不可能再以戊○○期貨戶操作期貨。堪信C○○供稱其於90年11月辦理離職作業時,交還借用之戊○○期貨戶、彰銀○○○帳戶印鑑章等物予乙○○○,未再使用該帳戶進行期貨交易,而乙○○○於同年12月,再以戊○○期貨戶進行交易,91年5月,乙○○○將剩餘款項出金並提領,當無疑問。

⒌至C○○出金後再提領或匯入C○○○○○○帳戶之資金去

向何以是「他用」(即非用於支付魏家人應付款項),首先,關於魏家與C○○間資金往來糾紛之相關帳戶,本審依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所述,請○○○○將客戶L○○、b○○、c○○○、d○○、e○○、f○○(以上統稱魏家帳戶)、E○○、C○○、林毓霖(C○○使用之人頭戶)、賴辰雄(C○○之父)、H○○(C○○之證券客戶)、I○○(C○○之證券客戶)、S○○(C○○之證券客戶)、Y○○(C○○之證券客戶)、卯○○○(C○○之證券客戶,午○○之妻)等關係戶,各筆資金出入(股票交割款除外),均製作成往來明細總表,並檢附各該筆出入之傳票,以資查核資金來源及去向,並計算往來資金多寡,此有【0000000 年7 月5 日安平存字第1055001841號函】所檢附L○○附表三編號13⑴帳戶(以下簡稱L○○○○○○帳戶、總表簡稱○○○○總表Y )、b○○附表三編號

3 ⑻帳戶(以下簡稱b○○○○○○帳戶,總表簡稱○○○○總表Z )、c○○○附表三編號2 ⑷帳戶(以下簡稱c0000000帳戶,總表簡稱○○○○總表S )、d○○附表三編號16⑴帳戶(以下簡稱d○○○○○○帳戶,總表簡稱○○○○總表M )、e○○附表三編號14⑴帳戶(以下簡稱e○○○○○○帳戶,總表簡稱○○○○總表L )、f○○附表三編號9 ⑷帳戶(以下簡稱f○○○○○○帳戶T ,總表簡稱○○○○總表T )、E○○附表三編號18⑴帳戶(以下簡稱E○○○○○○帳戶,總表簡稱○○○○總表H )等各該帳戶總表(更二卷55至95)、傳票(另置於傳票箱);【同行105 年9 月23日安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乙0000000帳戶(附表三編號1 ⑸)總表(更二卷283 至409 ,以下簡稱總表U )、傳票(另置於傳票箱);【同行105 年11月17日安平存字第1055003083號函】所檢附林毓霖附表三編號4 ⑶帳戶(以下簡稱林毓霖○○○○帳戶,總表簡稱○○○○總表N )總表(更二卷394-1 至394-8 )、傳票(另置於傳票箱);【同行106 年2 月10日安平存字第1065000418號函】所檢附C○○○○○○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總表K 、C○○○○○○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C○○○○○○帳戶G 、○○○○總表

G )、f○○○○○○附表三編號9 ⑸帳戶(以下簡稱f○○○○○○帳戶U1,總表簡稱○○○○總表U1)、f○○附表三編號9 ⑹帳戶(以下簡稱f○○○○○○帳戶V ,總表簡稱○○○○總表V )、賴辰雄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賴辰雄○○○○帳戶C ,○○○○總表C )、賴辰雄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賴辰雄○○○○帳戶D ,總表簡稱○○○○總表D )、H○○○○○○帳戶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H○○○○○○帳戶,總表簡稱○○○○總表A )、I○○○○○○帳戶0000000000 00 號(以下簡稱I○○○○○○帳戶,總表簡稱○○○○總表B)等各該帳戶總表(更二卷311 至370 )、傳票(另置於傳票箱);【0000000 年3 月10日安平存字第1065000764號函】所附S○○附表三編號17⑴(以下簡稱S○○○○○○帳戶,總表簡稱○○○○總表F )、卯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卯0000000帳戶,總表簡稱○○○○總表E )等各該帳戶總表(更二卷69至86)、傳票(另置於傳票箱);【0000000 年8 月2 日安平存字第1065002160號函】所附Z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Y○○○○○○帳戶,總表簡稱○○○○總表I )總表(更二卷215 至225 )、傳票(另置於傳票箱)等可憑,並有各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參。其次,本審再就各該帳戶資金來源及去向,依其時序、金額,並核對先前卷內已有之帳戶存摺內頁、傳票、函文、其他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陳李淑琴、陳金鴻筆錄等資料,再傳喚帳戶使用人S○○、Y○○、M○○、乙○○○、卯○○○、g○○、癸○○、子○○、R○○(Q○○)、午○○到庭詰問所得,及最高法院發回理由,據以製作【魏家資金往來總表】(107 年8月22日,更二卷339 至366 )、【林毓霖土銀帳戶往來表】(日期同上,更二卷381 至399 )、【酉○○資金往來總表】(日期同上,更二卷367 至379 ),並參告訴人方面、被告、辯護人之書狀意見,詳列各筆資金來源去向之往來明細,相關帳戶群並予以分類,註明證據出處,資以核對。本審復依告訴人、被告C○○、酉○○歷次陳述與書狀所承認或否認為其資金使用關係之帳戶,製作【附表五魏家資金往來總表相關帳戶群】(區分為:⑴告訴人承認係其使用之帳戶及家族資金往來對象,⑵-1告訴人主張遭盜開之帳戶,C○○主張係告訴人帳戶、⑵-2告訴人否認係其資金往來,C○○主張告訴人支出或魏家使用帳戶、⑶C○○資金往來帳戶或資金往來帳戶人承認係與C○○之往來、⑷酉○○部分:酉○○及C○○均主張酉○○向C○○調借資金使用之帳戶,詳附表五所示),再製作【附表六資金往來結算】。【魏家資金往來總表】、【林毓霖土銀帳戶往來表】、【酉○○資金往來總表】、【酉○○資金往來總表】、【附表六資金往來結算】,為被告C○○、酉○○及其辯護人承認,【附表六資金往來結算】,並參酌告訴人方面的意見而為補充。

⒍C○○出金909 萬元轉帳後的資金流向,由附表四可知,編

號1 轉100 萬元入C○○彰銀○○○支票帳戶,支付票款,編號1 入黃慶宗帳戶170 萬元、入郭春秀帳戶56萬元,編號

3 入詹珀瑜帳戶100 萬元、入郭春秀帳戶20萬元,經核對前述○○○○總表及所附傳票、歷史交易明細、魏家資金往來總表、C○○彰銀000000000000000帳戶(支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未見C○○支票帳戶、黃慶宗帳戶、郭春秀帳戶、詹珀瑜帳戶,曾有款項匯入附表五b○○、c○○○、f○○、d○○、e○○、L○○等魏家人或E○○之○○○○證券交割戶、b○○、c○○○等人之彰銀○○○證券交割戶、b○○京華安平期貨戶之保證金專戶等魏家人所屬帳戶,而該等帳戶,C○○主張均為魏家人使用之證券交易之交割帳戶或期貨交易之保證金專戶。又上述出金入款帳戶,亦無匯款入附表五所示C○○○○○○帳戶K 、G、林毓霖○○○○帳戶等C○○主張為其用於匯給魏家人或E○○使用之帳戶。則C○○主張上述C○○支票帳戶、黃慶宗帳戶、郭春秀帳戶、詹珀瑜帳戶之存入款項,係為清償調度代墊款或借用款云云,均難信為真,該部分支出,自屬非用於魏家人應付款項,而屬他用無誤。另附表四編號3 所示,90年10月4 日提領現金17萬5 千元部分,C○○於本審最後連續的審判期日(107年9月14日下午),突然指出該筆款項是c○○○交代說b○○要來拿現金,其領給b○○的云云(更二卷243),然參前述○○○○魏家帳戶總表、歷史交易明細、魏家資金往來總表,90年10月4日及其之後一段時間,魏家人之帳戶均無款項進入,又c○○○於90年11月16日極品咖啡、同年11月18日電話中,均一再追問該筆1100萬元下落,倘C○○真的領了17萬5千元給b○○,其就此事實實在不可能不做任何表示,用以安撫c○○○,是C○○前述辯解,與客觀資料不符,並無可信。另附表四編號4即90年10月5日提領100萬元、編號5即90年10月16日(出金日為前1日90年10月15日)提領59萬元,雖C○○均稱代魏家人還款,但如何使用均稱忘記了,參前述客觀證據,可認皆係C○○虛言,無從採信。

⒎另附表四編號3 入乙○○○期貨戶保證金專戶10萬元部分,

經核魏家資金往來總表編號244 、340 、342 、347 、403共5 筆所示,乃b○○、f○○、d○○分別匯入乙○○○土銀帳戶,各為9 千5 百元、42萬元、41萬元、40萬元、9萬元,合計132 萬9 千5 百元,乙○○○沒有一筆款項匯入魏家帳戶,據C○○所稱,此均係向c○○○告知代墊客戶股款等事項而從魏家帳戶為資金調度(即附表五編號⑶C○○、林毓霖帳戶外之其他帳戶,更二卷115 )。再參前述林毓霖土銀帳戶往來表編號137 、152 所示,乙○○○兩筆合計匯入27萬6 千元,林毓霖上述帳戶沒有匯返,另參○○○○總表K (C○○)、○○○○總表G (C○○)、○○○○總表U (乙○○○),C○○○○○○之帳戶僅帳戶K與乙0000000有往來,經核對結果,乙○○○於89年

2 月16日(6 萬6 千元)、3 月3 日(5 萬元)、90年5 月

25 日 (1 萬5 千元)、90年7 月2 日(40萬元)、7 月26日(10萬元)匯入共63萬1 千元,C○○○○○○帳戶K 僅於90年4 月23日匯入乙0000000帳戶1 萬9100元,計算結果,乙○○○多匯入款61萬1900元,再加上乙○○○匯入林毓霖之27萬6 千元,也就是說,乙○○○與C○○之間,若不看魏家帳戶,C○○欠乙○○○88萬7900元,但若算入魏家帳戶,乙○○○反倒是欠C○○44萬1 千6 百元(13

2 萬9 千5 百元-88 萬7900元),且C○○既供稱其向c○○○告知要調度款項而提領匯款,日後C○○當然必須從乙○○○匯入款項中,回補給魏家帳戶132 萬9 千5 百元,但C○○反而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出金後,將10萬元轉入乙○○○期貨戶保證金專戶,並未用於返還客戶先前墊付支應魏家帳戶缺額之用,該筆10萬元款項,亦屬他用。

⒏再依魏家資金往來總表編號452 所示,d○○○○○○帳戶

匯入C○○○○○○帳戶K ,乃本案發生前,C○○與魏家帳戶最後一筆往來,日期為90年8 月28日,編號453 至455最末3 筆,均為C○○○○○○帳戶K 匯入E○○○○○○帳戶,依序為90年9 月4 日、5 日、10月3 日,金額分別為49,680元、56,278元、29,950元(更二卷366 )。又依附表六資金往來結算(及備註欄)所示(依C○○主張計算),附表五編號⑴⑵-1魏家人使用帳戶流入附表五編號⑶⑷C○○使用帳戶或C○○代墊或借款給他人之帳戶,計算結果,含E○○各帳戶部分,共157,922,365 元,不含E○○各帳戶的話,共157,659,365 元(按:告訴人爭執E○○帳戶非魏家人使用,因E○○經本審屢傳未到,f○○於本審證稱E○○於案發後已不知去向,不再過問本案,更二卷

211、212、215、216,本審參酌E○○○○○○帳戶總表H及所附傳票,多筆如告訴人方面所述,看似E○○配偶F○○○字跡,不是C○○或其他魏家人字跡,另參E○○於偵查中之筆錄,及C○○於91年4月10日調詢筆錄尚未發現違反任意性陳述部分,均記載E○○○○○○證券帳戶係其E○○本人下單交割之用,堪認附表五⑴所示E○○各帳戶乃E○○個人使用,非魏家使用,惟C○○爭執認係魏家人使用之證券交割戶,此部分又涉及C○○的主觀認知與犯意,爰再予細分)。而附表五編號⑶C○○使用帳戶或C○○代墊或借款給他人帳戶,流入附表五編號⑴⑵-1魏家人使用帳戶部分,計算結果,含E○○各帳戶者,共109,467,090元,不含E○○各帳戶的話,共104,502,716元(附表五編號⑷酉○○借款匯入帳戶,未發現有任何款項進入魏家人使用帳戶),結算結果,若含與E○○各帳戶者,C○○欠魏家48,455,275元,若不含E○○各帳戶者,C○○欠魏家53,156,649元。C○○於90年9 月25日、10月4 日、10月5 日、10月15日辦理出金時,依上結算,其尚積欠魏家4 千多萬元,且本案犯罪事實之1100萬元,並未計入。再參酉○○於偵查中供稱,90年11月16日凌晨陪同C○○前往極品咖啡見c○○○,係因C○○欠c○○○3 千多萬元,我要C○○去見c○○○,去之前C○○有說動用錢,後來去始知是3 千萬元(偵13261 卷一189 反、190 )。於本審,證人酉○○證稱上情為真,另證稱C○○在車上告訴我,其與c○○○金額差2 、3 千萬元,c○○○與C○○談完後,C○○告知我他動用3 千萬元(更二卷208 、223 ),復觀C○○於90年10月16日被停職的原因,乃與c○○○資金往來糾紛(前已敘明),又同年11月18日,c○○○打電話來,C○○還都把資金短缺賴給午○○及○○○○,並保證日後還款,以上事證均足見C○○於90年8 月間詐騙款項之際,對自己積欠c○○○款項,尚未填補完畢一事,知之甚明,所辯未曾與c○○○結算,故當時不知積欠c○○○款項云云,無從採信。C○○一開始對操作期貨資金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屬明確。至C○○又主張應計算魏家○○○○帳戶及其證券戶、期貨戶之交易損益,以明其與魏家款項之差異,惟前述資金來源去向及其結算,已清楚說明C○○與魏家帳戶款項的流用與雙方款項之差異及其總合,證券戶、期貨戶之交易損益,不論怎麼買賣,最終還是會顯示在帳戶款項餘額,該餘額始成為可得流用之款項,故計算交易損益,對雙方誰欠誰、欠多少,並無實益。況b○○、c○○○、d○○、e○○於○○○○安平證券交易戶之股票買賣,有多少股票是從他人名義匯入交易,信已無從調得資料,故實無從計算買賣股票之成本與收益,應予指明。

⒐至C○○於出金時填具提款通知書4 紙(90年9 月25日、10

月4 日、10月5 日、10月15日),其上營業員辰○○之職章印文,證人辰○○(更二卷64、65)於本審證稱非其職章、非其用印(更二卷335、更二卷91)云云,然辰○○於原審民事庭97年重訴字第2號事件,提出其職章印文(更二卷72),經核與提款通知書上印文是否一致,尚無法判別(均影本,提款通知書原本公司已無留存,參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4日元期字第1070000831號函,更二卷151),自難以辰○○及告訴代理人個人意見,即認兩者不符,又辰○○於本審證稱其離職時沒帶走原職章(接連說3次的肯定語句),何以沒帶走職章竟可於上述民事事件程序中提出原有職章印文,辰○○於本審證述不曉得,應該是律師去取得(更二卷105至106),然於本審下個庭期,證人辰○○又改稱是其拿給趙律師蓋的(更二卷240至241),證詞明顯矛盾,且差距太大,本審難以相信其證詞可信。又參證人辰○○及丁○○(時任○○○○安平後檯主管)、G○○(時任○○○○安平後檯職員),均證稱客戶填具提款通知書,蓋用留存印鑑給後檯人員,後檯人員核對印鑑無誤後,轉○○○○期貨就可以出金(更二卷330 、331 、

338 、更二卷207 至210 ),當信C○○所言其只要蓋戊○○期貨戶的印鑑章就可以辦理出金,至於後檯人員怎麼處理,其不需要過問,也就不需要去偽造辰○○印章蓋印等語,可以採信,故本案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C○○偽造辰○○職章蓋印於提款通知書營業員欄,為減少閱讀篇幅,謹重點敘明。

⒑C○○91年9 月5 日之調詢筆錄記載C○○供稱:因c○○

○原本要從○○○○提款,我害怕存款冒領情況爆發,故由我向○○○○貸款1400萬元,其中1100萬元借給c○○○,因此我向c○○○講從○○○○貸款的1100萬元還給我909萬元,其餘191 萬元還給c○○○云云(偵13261 卷㈡269),然本審勘驗該日調詢影音檔案,C○○均一再否認偽造開戶文件、偽造取款憑條冒領存款等語(更二卷㈢167 至19

0 、195 至211 、217 至224 ),惟上述筆錄均未記載,是所記載C○○供稱害怕存款冒領爆發云云,縱C○○真有如此供述,其證明力也因反覆而低落。再者,C○○另於偵查中供稱賴辰雄向○○○○貸得1400萬元,款項借給c○○○部分,經核○○○○總表D 編號2 、3 及其傳票(更二卷

349 、傳票箱D2、D3),及前述魏家○○○○帳戶總表等資料,87年7 月31日賴辰雄○○○○帳戶D 固有貸款入帳1400萬元,87年8 月4 日即匯1200萬元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此乃c○○○○○證券債券戶入金專戶,參L○○○○○○總表Y15 、傳票Y15 ,更二卷57、傳票箱Y15 ,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 日元證字第1050011245號函,更二卷479至495 ),87年8 月5 日匯150 萬元入○○○○股份有限公司世華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此係附表三編號3 ⑷⑸b○○○○○○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期貨戶之保證金專戶,以下簡稱京華高雄期貨戶),之後於87年8 月6 日c○○○彰銀○○○帳戶電匯入款1 千萬元(參該戶歷史交易明細,更二卷㈩138 ),狀似87年8 月4 日匯入承作「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後,再賣回債券之資金入款(此部分因無明確證據佐之,故以有利C○○之推論);87年8 月5 日匯入150 萬元○○○○期貨戶部分,於87年12月16日出金新臺幣3,826,406 元及美金36,600元(轉換為新臺幣)入b○○彰銀○○○帳戶(參○○○○股份有限公司10

5 年8 月4 日元期字第1050000000號函,更二卷395 、39

6 ,b○○彰銀○○○歷史交易明細87年12月16日電匯入款5,006,686 元,更二卷㈩129 反),此部分匯款入金帳戶固屬c○○○之債券戶、b○○之期貨戶,然因出金部分尚查無證據可資明確,故未計入本審前述魏家資金往來總表及附表六之資金往來結算,但縱認C○○匯入款項1200萬元、15

0 萬元,合計1350萬元,乃C○○借給c○○○、b○○投資金融商品之用,事後賣回及出金也匯款入c○○○、b○○彰銀○○○帳戶,然依前述C○○主張之結算結果(含與E○○各帳戶者),C○○尚欠魏家48,455,275元,扣除上述C○○主張1350萬元之借款,C○○於詐騙1100萬元時,亦尚積欠魏家34,955,275元。是C○○自難以87年7 、8 月貸款1400萬元、匯入1350萬元等借款為託詞,認其於90年9月25日取得b○○匯入之1100萬元,無詐騙之不法所有意圖。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C○○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被告C○○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C○○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1 元以上),於95年7 月1 日亦已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

二、被告C○○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起訴C○○與酉○○共同持偽造之外幣存款餘額證明、套利對帳單,向c○○○、d○○詐騙貸款投資1100萬元之犯罪手段部分,本審認不可信,詳【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欄】所述,又起訴書已記載C○○詐騙1100萬元匯入戊○○期貨戶保證金專戶,並提領花用之基本事實,故本審應予判決。另b○○為匯款人、f○○為貸款人,依其歷次所述,其均不知匯款、貸款原因,僅聽命行事,難認係犯罪被害人,故本案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本案第一審繫屬日為92年4 月8 日,至今未能確定,已逾8 年,本案起訴檢察官陳鋕銘起訴的案情著實繁雜,但所附的證據多係斷簡殘篇(含供述證據與金流資料等,詳後述),且所附C○○之自白筆錄,不論在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上,有諸多瑕疵,詳前證據能力欄㈡⒊至⒐所述,以致於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方面的爭點實在太多,同時又牽涉附表三、五所示帳戶之開立及金流調查、彙整與結算,及相關帳戶真偽之筆跡與印章(文)鑑定等事項,案情膠著,調查釐清在在需要資源及時間,致案件至今無法確定,不可歸責於C○○,故認被告C○○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應予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認C○○詐騙上述1100萬元之手段,係與酉○○共同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向c○○○、e○○行使,而詐騙匯款,此部分詐騙之手段,與本審認定之事證不符,不能證明為真,因與前述犯罪事實,具有修法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被告C○○無罪之諭知(為節省篇幅,本審將於後述【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欄整體說明)。惟C○○詐騙c○○○投資匯款,之後將款項移作他用之起訴基本事實,與本審判決同一,本審認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起訴,自應予審判,併予指明。

伍、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惟查:㈠原審認C○○犯上述詐欺取財1100萬元部分,僅詐得909 萬

元,且係C○○與酉○○共同持綽號「啟文」偽造之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等偽造公、私文書,向c○○○、d○○詐騙匯款1100萬元得逞,然經本審調查結果,C○○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如上,酉○○就此部分並未參與,C○○、酉○○亦無共同偽造進而持上述偽造文件,向c○○○、d○○詐騙匯款(詳【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欄所述),純係C○○口頭向c○○○詐騙匯款1100萬元得手,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屬錯誤。又C○○上述犯罪,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當。再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C○○犯罪所得除詐欺取財得手之1100萬元外,其就未出金之款項於戊○○期貨戶進行期貨交易,因而取得手續費折讓88,200元,亦屬以犯罪所得從事期貨交易所變得之物,合計犯罪所得11,088,2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詳【量刑及沒收】欄所示),原審未及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

㈡原審另認C○○、酉○○共同連續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詐欺取財罪、修正前銀行法第12

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5條第1 項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等罪部分之事實及法律適用,本審調查結果,認應為酉○○全部無罪之諭知,C○○部分,就偽造並進而行使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等行使偽造公私文書部分,因與前述有罪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就被告C○○此部分起訴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違誤。

㈢檢察官及被告2 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認應判決有罪部分除外),應由本審撤銷改判。

陸、量刑及沒收

一、本審審酌被告C○○犯後否認犯行,由90年11月18日之電話錄音可知,C○○一開始即有意把責任推卸給午○○或○○○○,加上告訴人方面為了取得賠償,也有意如此,致使共同被告酉○○及相關證人均受連累,本審雖認訴訟程序之延滯超過8年,乃C○○防禦權正當行使之結果,不能歸責C○○,但其犯後推諉卸責的反覆態度,實難認有悔意,必須於量刑中予以斟酌。又C○○前為c○○○的乾兒子,c○○○對其信任有加,C○○因個人經濟因素,利用此一信任關係,侵害c○○○法益,詐騙c○○○錢財高達1100萬元,事後又避不見面,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實害,相當之大,另參被告於離職後即無收入,目前任數學家教賺錢,其已離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待照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C○○詐騙之犯罪所得為1100萬元,其於出金5 百萬元後,利用剩餘的部分款項(出金部分除外)從事期貨交易,係出於為己牟利的意思,其與公司議定的手續費折讓(退佣),乃從戊○○期貨戶犯罪所得之交易金額或產生手續費多寡予以核算發給,故手續費折讓88,200元,乃以犯罪所得從事期貨交易所變得之物,合計11,088,2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摘要

一、酉○○時為○○○○副理,協助經理綜理該分行業務,當時為公務員,C○○時為○○○○安平業務襄理,寅○○係C○○之前妻(通緝中),時為○○○○安平營業員。87年至88年間,酉○○因與妻陳金鴻投資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急須現金週轉。酉○○與C○○業務往來頻繁,2 人利用酉○○職務上之機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C○○慫恿c○○○,指示c○○○乾女兒L○○,於87年12月8 日至○○○○開立L○○○○○○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3⑴,按:附表三依開戶時間順序排列),f○○於88年2 月22日至○○○○開立f○○○○○○帳戶T (附表三編號9 ⑷),三子e○○於同年2 月26日至○○○○開立e○○○○○○帳戶(附表三編號14⑴)、d○○於90年5 月20日至○○○○開立d○○○○○○帳戶,附表三編號16⑴)、E○○於89年3 月23日至○○○○開立E○○○○○○帳戶。魏家子女(含乾女兒L○○,連同b○○、c○○○,以下簡稱魏家人)及E○○前往開戶,由C○○引介,酉○○接待辦理開戶手續,酉○○假藉經手印鑑用印機會,將f○○、L○○、e○○、d○○及E○○親自簽名之印鑑卡調換,另取一空白印鑑卡上盜用f○○、L○○、e○○及E○○等之印鑑,另偽造d○○之印鑑蓋用,並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寅○○填寫印鑑卡內容,偽造簽名,印鑑卡背面通訊處均改填臺南市○○路000 號B1(以下簡稱○○○○安平地址)、電話加填00-0000000(以下簡稱C○○專線電話),以備○○○○行員依照通訊處或電話對帳時,C○○可以從中攔截,避免盜領存款挪用情事曝光。酉○○、C○○為掩飾其盜領存款、轉帳挪用之行為,酉○○除要求C○○借用不知情之林毓霖在○○○○開立之人頭戶(附表三編號4 ⑶)供其使用。C○○、酉○○明知c○○○及夫b○○未在該分行開立帳戶,酉○○、C○○竟以偽刻印鑑蓋印,並由寅○○偽填c○○○及b○○之印鑑卡方式,於88年2 月24日偽設2人之○○○○帳戶(附表三編號2 ⑷、附表三編號3 ⑻)私用。酉○○陸續利用職務上機會,在偽造之d○○、e○○、c○○○及b○○等人之印鑑卡上「核對證照」處核章,再分別交由不知情之行員庚○○、丑○○、丙○○等人完成開戶後,均作為盜領存款之轉帳使用,致生損害於f○○等人及○○○○。

二、L○○、f○○之○○○○帳戶為魏家主要對外資金出入之帳戶,其餘均為調度使用之帳戶。酉○○、C○○利用L○○、f○○辦理開戶,將印鑑交給酉○○在印鑑卡上用印之機會,預先在一疊多張空白之取款憑條上盜蓋L○○、f○○印鑑,嗣盜蓋L○○印鑑之空白取款憑條用罄,繼而偽刻L○○印鑑蓋印,或轉拓印文在空白之取款憑條上。於每次盜領存款時,C○○依酉○○指示填寫金額,偽開取款憑條至櫃檯提款,使經辦提款之行員陷於錯誤,又利用行員皆知C○○與副理酉○○往來密切,為存款大戶,以致雖違反未經存戶本人同意及確認,不得未持存摺提款之銀行規定,仍得以順利辦理非本人之無摺提領,從L○○○○○○帳戶中,偽造附表七所示取款憑條,連續盜領26筆存款,並自f○○○○○○帳戶中,偽造附表八所示取款憑條,連續盜領38筆存款,實際詐領1 億6 千2 百18萬6 千850 元,其中L○○上述帳戶款項938 萬元,f○○上述帳戶952 萬元,林毓霖上述帳戶1210萬元,共3100萬元,經C○○提領後,匯入酉○○之妻陳金鴻帳戶(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陳金鴻帳戶)或酉○○岳母陳李淑琴帳戶(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陳李淑琴帳戶)或酉○○友人趙莉莉帳戶(附表五⑷9 ,88年7 月7 日12萬元)。

其他則分別經由林毓霖、b○○、c○○○、d○○、e○○、E○○、及案外人H○○、乙○○○、Y○○等人帳戶轉帳調度。

三、嗣90年9 月間,c○○○家人有意動用○○○○存款投資,因L○○、f○○帳戶已遭盜領殆盡,C○○及酉○○唯恐盜領事跡敗露,酉○○時已調任○○○○銀行臺南分行(以下簡稱○○○○)高級專員,竟偽造d○○、e○○之○○○○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文號為九○安存十六)各3 張,共6 張(以下簡稱外幣存款餘額證明),其上日期分別為

90 年6月19日、90年8 月24日、90年9 月14日,內容為d○○○○○○帳戶尚有餘額103 萬2368.46 歐元、200 萬歐元、476萬1353.47歐元,e○○○○○○帳戶尚有餘額103萬2368.46歐元、200萬歐元、476萬1353.47歐元,及○○○○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以下簡稱套利對帳單),內容虛載d○○、e○○各有美元、歐元外幣存款餘額換算新臺幣2億4353萬元,並偽造e○○及d○○○○○○帳戶90年10月18日及19日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以下簡稱交易明細查詢單),虛偽記載當時e○○之存款新臺幣1億3千3百82萬6千6百26元(實際上只有2千零54元),d○○之存款為新臺幣1億6千4百82萬3千6百28元(實際上只有1萬1千7百33元)。於同年「中秋節前某日」,酉○○與C○○前往c○○○家中,將偽造之外幣存款餘額證明、期貨套利對帳單交予c○○○、d○○,偽稱「你們在國外做外幣套利的歐元價錢很好,所以你們在○○○○分行存的本金不要動到。」並要c○○○拿房子去抵押貸款,匯入期貨戶之保證金專戶,等期貨價錢好的時候再投資。酉○○並當場教C○○寫下前述戊○○期貨戶保證金專戶銀行及帳號之字條,c○○○、d○○不疑有他,數日後,由酉○○介紹並陪同前往○○○○辦理房屋貸款,且於同月25日,將d○○貸得之4百萬元,f○○貸得之7百萬元,合計1100萬元,匯入上述戊○○期貨戶保證金專戶帳戶,同日遭C○○提領5百萬元,至同年10月15日,C○○又陸續提領3次計409萬元,皆支付C○○之地下錢莊欠款,c○○○、d○○等人至案發後始發覺受騙。扣除酉○○、C○○自行匯入部分,魏家實際遭詐領1億5千462萬6850元。

四、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可知,檢察官認為酉○○、C○○於起訴事實部分,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罪嫌,利用林毓霖○○○○帳戶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9 條第1 項洗錢罪嫌,偽造印鑑卡、取款憑條,並據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酉○○此部分另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嫌;至於犯罪事實部分,酉○○、C○○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嫌。觀起訴犯罪事實載明酉○○已非○○○○之職員,又載明行使偽造公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事實,故此部分即非屬犯罪事實所載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酉○○另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罪嫌,而係C○○、酉○○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後者,應屬起訴書漏列法條,於此再度說明清楚。起訴書又認C○○與酉○○就上述罪嫌,除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罪嫌,係酉○○單獨犯外,其餘均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利用職務詐取財物、違法銀行法、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係屬修正前之連續犯,犯罪事實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嫌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又上開各罪間,是修正前之牽連犯。

貳、關於本審認定起訴書所載罪數之說明

一、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書如有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諭知即可,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該有罪、無罪部分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並不發生所謂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88判決參照)。

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其如附表七、八所示之冒領情形)之時序,為87年12月8 日至90年3 月5 日之間:㈠被告於開戶時,盜用L○○、f○○、e○○、E○○印鑑,進而偽造印鑑卡,並同時盜用L○○、f○○印鑑於一疊空白取款憑條上,日後再逐筆偽造取款憑條,冒領L○○、f○○上述帳戶存款;㈡盜蓋L○○取款憑條用完後,再偽造L○○印鑑,偽造取款憑條,或利用轉拓印鑑方式,偽造L○○之取款憑條,冒領存款;㈢d○○部分,則為偽造d○○之印鑑,進而偽造印鑑卡;b○○、c○○○部分,為偽造其2 人印鑑,進而偽造其2 人之印鑑卡;㈣L○○、f○○上述帳戶冒領款項,再匯入林毓霖、陳金鴻、陳李淑琴、d○○、e○○、E○○、H○○、乙○○○、Y○○等人上述帳戶做轉帳調度洗錢。上述犯罪事實,顯均係偽造印鑑卡、偽造取款憑條,進而詐領存款匯出。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乃90年9 月間,因魏家人要領款,被告2 人掩飾冒領存款,故偽造外幣存款餘額證明等公、私文書,再詐騙c○○○、d○○匯款1100萬元得手。以其犯罪時間、手法、客體之連貫性與目的性,起訴事實所示各罪之間,固屬連續犯、牽連犯無誤,惟起訴事實偽造公、私文書進而行使以詐欺取財,顯係犯意另起,與犯罪事實並無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且偽造並據以行使之客體,與犯罪事實完全不同,詐騙之時點,亦與犯罪事實相距6 個月之久,與之無連續犯關係。故本審認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分為兩個區塊,一為犯罪事實之各罪,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二為犯罪事實各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兩個區塊若均成罪,乃個別成立犯罪,而為數罪。依上見解,不受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拘束,先予敘明(以下起訴書犯罪事實簡稱起訴事實區塊,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簡稱起訴事實區塊)。

參、證據能力詳前甲貳所述。

肆、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伍、爭點

一、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係以告訴人c○○○、b○○、d○○、f○○、e○○、L○○、E○○等人之指訴、乙○○○、Y○○、陳剛明、庚○○、己○○、丙○○、丑○○之證述、各該帳戶印鑑卡、附表七、八之取款憑條、匯款單、b○○、c0000000帳戶傳票、交易明細、大額退票資料查詢紀錄、外幣存款餘額證明、期貨套利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91年8 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以下簡稱91.8.20.鑑定書)、C○○於偵查中之自白筆錄等為據,被告2 人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酉○○與C○○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摘要如下:

㈠被告酉○○部分:⒈本案魏家人開戶均為外開戶,銀行人員

拿到開戶文件時,其上客戶之印鑑、簽名、基本資料等都已完成,背面蓋有C○○或寅○○營業員見簽的印文,委託書也都蓋好客戶印鑑及○○○○安平印鑑,各帳戶均係股款交割戶,又經鑑定結果,並無偽造客戶印鑑情事,足見酉○○並無抽換或偽造印鑑卡、一次盜蓋印鑑於數空白取款憑條上,而外開戶模式,包含○○○○安平的第一交割戶彰銀○○○,及復華證券路竹分行的交割戶銀行土銀路竹分行,均採取與○○○○安平第二交割戶之○○○○相同模式,即由營業員向客戶外開後,拿開戶文件到銀行辦理開戶的模式。⒉依○○○○安平出具之b○○、c○○○證券股票交易明細表,b○○、c○○○於88年1 月至89年1 月,連續13個月每個月交易量均超過5 千萬元,又依○○○○安平105 年5月30日函文,每月成交金額達5 千萬者,對帳單應雙掛號寄至戶籍地,到場證人亦為相同證述,足認b○○、c○○○知道其○○○○之股款交割帳戶存在,並非虛設。⒊取款憑條經本審送鑑定結果,無偽造、轉拓印文情事,且均是寅○○字跡,○○○○之全套開戶文件,及其他本審送鑑定之外開戶之客戶開戶文件,均係出於寅○○筆跡,與客戶同一個印鑑,至f○○○○○○帳戶T印鑑卡未蓋C○○印章,係漏蓋,酉○○未曾見到魏家人至○○○○開戶,亦未接觸其等之印章,證人邱同慶之證詞及C○○之供述,均稱邱同慶之哥哥並非啟文,亦無受酉○○之命偽造印章。⒋91.8.20.鑑定書若可採,何以偽造或轉拓之L○○取款憑條未入酉○○所屬帳戶,f○○帳戶自88年8月26日後,資金亦未入酉○○所屬帳戶,89年3月13日酉○○已調離○○○○,根本對○○○○無主導能力,88年11月20日、89年9月27日、89年10月16日、89年10月23日、90年1月5日、90年1月19日均休假,又如何執行冒領款項行為,⒌酉○○與C○○純粹借貸關係,酉○○不知C○○錢從哪裡來的,依起訴書,L○○及f○○帳戶匯到陳金鴻、陳李淑琴的時間,只有88年6月至8月,兩個月時間怎麼會成為兩年冒領款項的主謀,又陳金鴻支票係在89年10月25日退票,酉○○若要偽造L○○印鑑蓋用取款憑條冒領存款或轉拓,不會讓陳金鴻支票退票,也不會在陳金鴻支票退票後,仍用偽造印鑑或轉拓冒領存款。⒍依○○○○行員於本審證述,無摺取款與酉○○無關,均係經b○○事前授權同意,或事後補摺確認。⒎外幣存款餘額證明、期貨套利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均非酉○○交付,魏家沒買賣外幣,他們也提不出有兩億多的錢做外幣,怎麼會相信自己有兩億多的外幣存款,○○○○非指定外匯銀行,酉○○不可能傻到去偽造一看就會出包的東西,又d○○、f○○○○○○貸款送件時間是90年9月6日,貸款撥下來是24日,匯款是26日,同年中秋節是10月1日,相差送件時間快1個月,酉○○怎麼可能在中秋節前夕(至多3至5天內)或中秋節拿上述偽造文件詐騙魏家人在90年9月6日去辦理貸款,且外幣存款餘額證明上的時間是同年9月14日,怎麼可能拿9月14日的文件,在9月6日前,去詐騙魏家人辦理貸款送件,另交易明細查詢單上日期是同年10月18日,卻不知怎麼會突然出現在偵查卷內,這點都不清楚,酉○○也不會在中秋節前夕拿這張日期在後的東西,去騙c○○○,而1100萬元,完全匯入戊○○期貨戶保證金專戶,與酉○○完全無關。

㈡C○○部分:⒈魏家○○○○帳戶均係其至c○○○住處辦

理外開戶,c○○○蓋印於開戶文件後,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其帶開戶文件回○○○○安平,由寅○○填好客戶基本資料,再交給○○○○辦理交割戶開戶,開戶完成後,其取得證券交易之集保簿及銀行存摺,再交給c○○○,其餘與酉○○部分之⒈⒉相同,又E○○臨櫃開戶接待辦理的是戌○○,酉○○當時根本不在場,另非本人交易每月交易達1 千萬元者,也要寄對帳單到客戶戶籍地,王建富經理也曾至少

1 次到魏家拜訪,拿對帳單簽收條給b○○簽收,90年5 月行政執行署扣押該兩帳戶存款的執行命令也合法送達b○○及c○○○,故魏家人說到銀行辦理開戶、不知有c○○○、b○○帳戶均不實,另C○○當時業績良好,要找人頭戶很容易,沒有理由去盜開c○○○、b○○帳戶來用。⒉魏家人及行員均稱魏家○○○○帳戶存摺、印章都由b○○保管,b○○都有到銀行補摺,其怎麼可能不曉得帳戶內進出情形,讓人冒領。⒊林毓霖帳戶係C○○使用,供魏家股票資金調度,不是洗錢,根據本院整理的資金往來結算,C○○匯存魏家人的款項多達9 千多萬元(即附表六,依告訴人主張計算,不含與E○○各帳戶往來),如果C○○要詐領,何必匯入魏家帳戶,還匯入魏家人不知道的帳戶內,資金流向可見C○○沒有詐領財物犯意,而是民事糾紛。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期貨套利對帳單上面的字與C○○字跡不符合,魏家人沒在土銀開外幣帳戶,怎麼可能拿外幣存款餘額證明詐騙得了魏家人,顯然牛頭不對馬嘴,餘同酉○○部分⒎所述。⒌C○○於偵查中供稱酉○○偽造取款憑條要其填寫金額冒領客戶存款,酉○○要寅○○代填印鑑卡云云均係被誘導而胡謅,是為了讓魏家人可以聲請國家賠償。

二、是以,本案此部分之爭點主軸有三:㈠起訴書所指魏家人在○○○○開戶是否為外開戶,魏家人有無親自到○○○○開戶,及E○○開戶印鑑卡是否被酉○○、C○○抽換,魏家帳戶印鑑是否被盜蓋、偽造。㈡檢察官主張魏家○○○○帳戶款項進出是否被酉○○、C○○冒領、洗錢。㈢偽造之外幣存款餘額證明、期貨套利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單是否為酉○○、C○○共同偽造,並交付詐騙c○○○、d○○,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投資期貨交易。

陸、本審之判斷

一、起訴書所指魏家○○○○帳戶(交割戶)係外開戶,非魏家人(含L○○)親自到○○○○辦理開戶:

㈠附表三魏家○○○○帳戶(c○○○附表三編號2 ⑷、b○

○3 ⑻、f○○9 ⑷、L○○13⑴、e○○14⑴、d○○16⑴),及附表三之乙○○○(1 ⑸)、林毓霖(4 ⑶)、王太川(6 ⑶)、王正年(7 ⑶)、陳建銘(8 ⑶)、林吳素貞(10⑴)、王秀芬(11⑴)、薛雅文(12⑴)、王明進(15⑶)、S○○(17⑴)(以下王太川、王正年、陳建銘、林吳素真、王秀芬、薛雅文、王明進、S○○部分,均以其個人姓名後加○○○○帳戶區分之),均係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50 」代表股票交割委託戶活期儲蓄存款科目代號(即證券交易交割戶,簡稱交割戶),各帳戶對應之證券交易帳戶均為○○○○安平證券交易帳戶(簡稱證券戶),○○○○於87年間開始與○○○○安平合作,約定為○○○○安平之第二交割銀行(按:第一交割銀行為彰銀○○○),開立證券交易交割戶,為確認客戶係○○○○安平證券戶,欲在○○○○開立交割戶,委託○○○○從事客戶證券買賣等款項之撥存收付之用,委託書內容格式,係○○○○與○○○○安平約明制定,由○○○○安平提供給○○○○開立交割戶使用,提供辦理開戶時,其上委託人之年籍資料、買賣證券帳號、見證人(即○○○○安平)、地址(○○○○安平地址)、核對人(即○○○○安平職員)、日期各欄,一般情形均已填載、用印、蓋日期章完畢,見證人欄必由○○○○安平蓋用公司大小章,確保客戶表示在○○○○開立交割戶,授權交割款等事宜,至於核對人欄由○○○○安平人員蓋章,故委託書上核對人欄有C○○(客戶L○○、林吳素真、王正年、王秀芬、乙○○○)、寅○○(客戶林毓霖)、蔣秀宜(客戶薛雅文)等營業員印文,代表其等已見簽客戶欲在○○○○開立交割戶之真意,不論客戶親臨○○○○辦理開戶與否,只要開立交割戶,○○○○均會徵提委託書,交割戶開立後,再於委託書登載帳號,○○○○安平於當日或翌日得知交割戶帳號後,再行登錄建檔,完成證券戶及交割戶之開戶作業。以上各情,有0000000 年1月14日安平存字第1055000074號函及所附魏家○○○○帳戶開戶時間表(更二卷㈧192 至193 )、同行105 年6 月17日安平存字第0000000036號函(更二卷113至116)可參,經本院核對附表三所示上述人等之○○○○交割戶、○○○○安平證券戶之開戶文件內容等證據,與上述函文所述內容一致。

㈡○○○○安平105 年3 月1 日元證字第1050000000號函雖指

因年代久遠且公司歷經合併,對證券戶與交割戶之開戶流程已無從考證(更二卷㈩153 ),證人丁○○(88年4 月任○○○○安平後檯主管)於本審雖先證稱附表三所示○○○○開戶文件之委託書其曾見過,但沒仔細看過內容,應係○○○○提供給○○○○安平,然經本審提示委託書內容(載明委託人在○○○○安平買賣證券-含信用交易,或委託申購證券等,特就應付證券公司或證券公司代收代付買賣證券款項、申購處理費及認購價款或應向證券公司收取買賣證券款項等,委託○○○○於規定交割日逕自交割戶轉撥交付證券公司,或交割日證券公司撥交○○○○時,由○○○○逕行撥入委託人之交割戶,並同意證券公司交割戶存款餘額等事項),證人丁○○於本審證稱因現在的作法是交割銀行要給證券商委託書,其搞混了,這張委託書是○○○○安平出具給○○○○辦理開立交割戶之用沒錯,委託書上委託書人(即存戶)代表委託人要開立交割戶,客戶年籍資料、證券帳號、見證人、核對人還有收件日期章,均係○○○○安平人員登載蓋印,且依其實務經驗,核對人、見證人蓋章就代表已○○○○安平核對確認客戶在○○○○開立交割戶之意願,委託書完成後,再由客戶或營業員拿到○○○○辦理交割戶開戶(更二卷128至150)。另依證人巳○○(86年12月○○○○成立時之存匯襄理,88年間輪調出納襄理,99年調至土銀○○○分行,104 年調至○○安南分行)於本審所證,當時是由○○○○郭經理於87年10月19日(按:午○○於87年10月26日到職接任經理),與○○○○安平簽訂上述合作契約(並當庭朗讀合約內容),合作契約記載委託書會有兩份,雙方各執1 份,由○○○○安平提供給○○○○開立交割戶(更二卷149 、154 、164 、256 、257 、335 、

336 )。證人戌○○(86年12月○○○○成立時之會計襄理,88年接巳○○為存匯襄理,90年調會計襄理,服務至今,更二卷426 、440 、443 、更二卷164 、256 )、地○○(時任管理襄理,102 年調至○○臺南分行,更二卷

426 、427 、更二卷254 、更二卷45)、庚○○(時任○○○○存匯櫃員經管,97年調至○○臺南分行,3 年後調回○○○○至今,更二卷447 、更二卷256 )、己○○(時任○○○○存匯櫃員經管,94年調○○第五區域中心,更二卷447 、更二卷255 )於本審並為相同證述。以上可見,前述○○○○帳戶均為○○○○安平證券戶之交割戶,非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無誤。

㈢○○○○與○○○○安平當時合作辦理開立交割戶之方式有

三:客戶臨櫃辦理,營業員帶同行員至客戶所在處所拜訪客戶,辦理見簽及核對證照,再將各開戶文件帶回辦理開戶,如前所述,因○○○○安平人員已見簽核對客戶開立交割戶之意,故有時因行員無法配合營業員拜訪客戶等原因,為使客戶儘速在該行開戶,以利證券買賣時機,基於開戶之便利性而有便宜之合作措施,即由行員交付空白之開戶印鑑卡、存款開戶登錄單,置放於○○○○安平,由其營業員於辦理證券戶外開戶時,一併攜至○○○○以外之客戶所在地,由客戶填妥存款印鑑卡、委託書等文件,蓋明印鑑印文,營業員並核對客戶證照後,於委託書核對人欄位、○○○○印鑑卡核對證照欄(附近)蓋章,委託書則由○○○○安平在見證人欄位加蓋公司大小章後,連同客戶之「開戶現金」、「身分證影本」、「委託書」、「印鑑卡」、「開戶登錄單」等4 份文件,送交○○○○核對後辦理開立交割戶,至於委託書核對人欄未蓋營業員印文,但○○○○安平提交的○○○○印鑑卡上核對證照欄(附近)已蓋有營業員印文(如客戶b○○、c○○○、e○○),代表蓋印營業員即為核對人,且○○○○安平於委託書見證人欄蓋大小章,代表該公司已確認客戶授權○○○○辦理開戶交割款項之真意,故委託書核對人欄未有營業員印文無妨,仍予開戶,另委託書核對人欄及印鑑卡核對證照欄(附近)均無營業員印文者,○○○○認係核對證照之行員與○○○○安平營業員同至客戶所在地辦理外開戶(如客戶f○○),故無庸營業員再行見簽蓋印。又○○○○於收件後,見文件齊備,核對證照人員核對身分證影本,開戶人員(即印鑑卡上之「經管」)核對委託書印鑑與○○○○印鑑卡印文(肉眼比對)一致,身分證影本與印鑑卡相關資料相符,內容清晰完整後蓋章,交會計覆核蓋章,存匯襄理再次覆核後在主辦、主管處蓋章,辦理開戶,營業時間後,再統一將當天所有開戶印鑑卡印鑑式樣掃描至印鑑比對機系統,並在印鑑卡上蓋章,存匯襄理覆核掃描印鑑式樣,在該核對處蓋章,客戶無須至○○○○開戶,開戶產生的存摺,則交營業員轉給客戶,開戶後,○○○○職員亦會循適當方式確認客戶開戶之真意,如電話確認、客戶到行存提款時確認、對帳單寄發確認、扣繳憑單寄發確認等都是,客戶b○○夫妻及其家人並L○○等人開戶,係以後三種方式確認,其等確為○○○○之客戶,行員未曾見聞其等反應帳戶內款項或存款利息等交易往來事項有何異狀(按:指90年11月15日告訴人提告之日前)。至於委託書核對人欄未蓋有營業員印文而蓋有酉○○(客戶陳建銘、王太川、S○○)、B○○(客戶王明進)印文者,應係合作初期行員不甚暸解委託書用印方式所致,非指核對人欄應由行員蓋章。另客戶開戶完成後之印鑑卡、委託書均留存行內,專人保管,不可能由行員任意攜出,也不可能由○○○○安平營業員在印鑑卡上蓋章,故○○○○認附表三上述帳戶,除f○○交割戶外,均為營業員見簽後送交開戶文件之外開戶。而f○○○○○○交割戶,因委託書核對人欄及印鑑卡核對證照欄(附近)均無營業員印文,故認係行員見簽之外開戶;又營業員見簽後開立交割戶之外開戶,與當時土銀業務規章並無抵觸。以上各情,有0000000年6 月17日安平存字第0000000036號函(更二卷114 至11

6 )、同行105 年4 月7 日安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載明「帳戶開戶經辦」、「核對證照行員姓名」(更二卷6 至7 、21、22)、同行105 年4 月13日安平存字第1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更二卷204 至210 )、同行10

5 年2 月24日安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㈩102 至

103 )、同行105 年9 月1 日安平存字第1055002391號函(更二卷379 )可憑,此又與附表三上述帳戶之開戶文件內容一致,亦與證人午○○、巳○○、戌○○、己○○、庚○○、丑○○(時任櫃員經管迄今,更二卷255 )、王玫君(88年3 月調進○○○○任櫃員經管迄今,更二卷256 )、B○○(86年12月至○○○○任櫃員經管,95年6 月調臺南分行,更二卷256 )、a○○(86年12月至○○○○任服務檯行員,97年調至○○東臺南分行,更二卷287 )、壬○○(86年11月至○○分行任服務檯行員,102 年調至○○枋寮分行,更二卷74、75)等人,於本審105 年5 月24日下午、6 月23日上下午、7 月21日上午、11月4 日、12月15日審判程序所證相當(更二卷439 、440 、441 、454至460 、更二卷152 至208 、219 至343 、更二卷37至

93、更二卷271 至311 、更二卷79至81)。㈣以上可知,附表三除薛雅文交割戶外(○○○○安平營業員

蔣秀宜外開蓋印於印鑑卡上),其餘○○○○印鑑卡背面蓋有營業員C○○或寅○○之印章者,乃如C○○所供,係其持空白的土銀開戶文件辦理外開戶,再將內容已齊備的○○○○之開戶文件,交○○○○辦理交割戶開戶,辦好後再將存摺交給c○○○無誤。是以,○○○○上述到庭作證行員,自無可能於各該帳戶開戶期間,看到或聽過c○○○、b○○、L○○、e○○、d○○、乙○○○、林毓霖、王太川、王正年、陳建銘、林吳素真、王秀芬、薛雅文、王明進、S○○前來銀行辦理開戶手續,亦無可能由行員再拿取存摺給上述客戶,遑論利用開戶時機,拿取客戶印鑑蓋印或做其他使用。再參附表三薛雅文○○○○交割戶印鑑卡蓋有蔣秀宜印文,乃○○○○安平營業員蔣秀宜以上述合作模式辦理之外開戶(此經C○○於本審陳述無誤),另自○○○○交割戶開戶日期觀之,魏家人首先開戶者乃L○○(87年12月8 日),惟在其之前,附表三客戶陳建銘(87年11月26日)、王正年(87年11月27日)、林吳素真(87年11月27日)、王秀芬(87年11月30日)、薛雅文(87年11月30日)、乙○○○(87年11月30日),均已辦理外開戶完畢,足見在87年10月19日○○○○與○○○○安平簽訂第二交割銀行契約後,即已開啟合作模式運行開立交割戶之外開戶,此係當時○○○○及○○○○安平辦理客戶外開戶的作業流程之一種模式,非C○○對魏家人所獨有。

㈤再參證人乙○○○於本審證稱,其當時開戶很多,證券戶有

20個以上,因為還有兄弟姊妹,但出入金額不大,乙0000000交割戶是因○○○○招攬,C○○說可以在○○○○開交割戶,又因其騎車到○○○○1 樓領款方便,不用再到地下室(按:當時○○○○安平在地下室,彰銀○○○在該處設有駐點,○○○○在○○○○安平樓上即1 樓),再因以前開戶很方便,其○○○○開戶是在樓下○○○○安平辦理的,其確定沒有到○○○○辦理開戶,○○○○交割戶存摺是C○○或寅○○交付的,之後取款才到○○○○,其對○○○○行員他們有印象,大家都嘻嘻哈哈的,都有打招戶,很客氣,其也會跟行員他們講話,行員有問說這帳戶是否要交割用的(更二卷273 、274 、277 、282 、283 、

289、290),核與B○○所證外開戶於客戶到櫃檯辦理交易時,都會問是否做股票交易,是否本人使用,大概第1次來行交易時都會問(更二卷289、290)。至乙○○○之調詢筆錄記載其確定是本人親自前往○○○○開戶(偵13261卷㈠128反),乙○○○於本審證稱當時是問我這個戶頭是否我本人用,不是問我是否自己開戶(更二卷274)。本審審酌該調詢筆錄之記載,全無提示相關開戶文件供乙○○○閱覽回憶,再參前述C○○調詢筆錄記載,多處與勘驗調詢影音檔案內容不符之處,堪認乙○○○於本審所證為真。又S○○○○○○交割戶部分(附表三編號17⑴),S○○於本審證稱○○○○帳戶印鑑卡上的印文應該是我的章沒錯,我要開戶沒錯,是否C○○拿來蓋沒印象,印鑑卡、委託書上的簽名及字跡不是我的,戶籍地址是我的,電話不是我的,其他的沒看過,身分證影本是我的,印章、存摺在我那邊,是Y○○說他有個朋友在銀行上班,很會操作股票,可以幫我們操作,我與Y○○就把資料拿給他朋友,後來才知道他朋友叫C○○;Y○○則於本審證稱S○○將印章、文件拿給我,我拿給C○○,C○○當場蓋完章就還給我,我再把印章還給S○○,存摺是C○○拿給我,我交給S○○;C○○於本審則供稱S○○的印鑑卡、委託書、開戶登錄單均其字跡,是S○○將印章交Y○○,其在Y○○面前蓋章在開戶文件上,印章交還Y○○,其他其去處理(指寫開戶文件後辦理開立交割戶,更二卷201至207)。乙○○○、S○○及Y○○的上述證詞,均足證乙○○○、S○○○○○○帳戶,均係C○○辦理的外開戶,其等本人均不用親自到○○○○辦理交割戶開戶,益徵營業員向客戶辦理外開交割戶之情為真。

㈥觀之附表三c○○○(2⑵)、b○○(3⑵)、f○○(9

⑵ )、乙○○○(1⑵)、林毓霖(4⑵)、王太川(5⑵)、王正年(7⑵)、陳建銘(8⑵)證券戶開戶文件之交割銀行,分別為附表三編號2⑴、3⑴、9⑴、1⑴、4⑴、5⑴、7

⑴、8⑴所示彰銀○○○之交割戶。依彰銀○○○函覆本審,當時該行為○○○○安平之第一交割銀行,並駐點在該公司,其開戶流程有兩種:客戶臨櫃辦理證券交割戶,由行員核對資料,客戶親簽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以下簡稱顧客資料卡)之開戶文件,無須證券商營業員對保,由○○○○安平營業員2位對保存戶簽名,並於顧客資料卡上,蓋上該2位營業員職章,填妥客戶資料卡資料,提供身分證影本,經彰銀○○○行員核對資料與印鑑欄位清晰可辨印文,及基本資料無誤後,辦理開戶,存摺交○○○○安平人員轉交存戶收執;開戶完成後的顧客資料卡,行員不得任意攜出,臨櫃開戶之顧客資料卡,無須營業員蓋章;且不論哪種型態開立證券交割戶,都不徵提委託書;上述客戶c○○○、b○○、林毓霖、王太川、乙○○○,及附表三編號5⑴戊○○之帳戶,均係營業員見簽的外開戶,王明進、陳建銘、王正年是臨櫃開戶,至f○○之開戶資料,行舍改建,資料搬遷導致歸檔序號有誤,遺失尚未尋獲,此有彰銀○○○105 年3 月23日彰○○○字第1050057 號函(更二卷84至85反)、105 年4 月6 日彰○○○字第1050073號函(更二卷203 、204 )、同行105 年5 月13日○○○彰字第00000000號函(更二卷第9 )、同行106 年1 月11日○○○彰字第00000000號函(更二卷195 )可憑,當時開戶行員天○○、X○○於本審證述無誤(更二卷206 至

228 、更二卷240 至266 ),其2 人並均證稱外開戶的文件是C○○交過來的,開好後存摺就交C○○或寅○○轉給客戶,其等均沒見過客戶本人,也沒看到客戶印章或身分證正本,亦不認為這樣開戶違背客戶的意思,因當時的時空背景要衝量,所以銀行與證券商有這樣的默契,將來有問題就會追蹤蓋章的營業員,請其負責;至於客戶變更至第二交割戶不是向彰銀○○○銀行為之,是到券商那辦理,所以有無變更,銀行這邊不會知道。參諸c○○○、b○○、林毓霖、乙○○○、戊○○等人附表三之顧客資料卡上,的確有附表三「○○證券公司核對」及C○○、寅○○之職章,王太川部分有C○○、寅○○的職章,其餘客戶則均無,當信彰銀○○○上述函文,及天○○、X○○所證均為真實。換言之,彰銀○○○也採與○○○○一樣的營業員見簽外開戶模式,一樣在印鑑卡(彰銀○○○函文簡稱為顧客資料卡)由營業員蓋章,行員只做文件比對審查,沒見到客戶本人,也沒接觸到印章。證人巳○○於本審證稱當時與○○○○安平簽約時,有問過○○○○安平與彰銀○○○的模式,○○○○安平說他們只要營業員蓋章即可,但我們除了營業員見簽外,最好是再跟客戶做確認(即蓋印於印鑑卡核對證照欄,開戶後再向客戶做確認,更二卷151 )。可見,當時○○○○參照同業作法,辦理營業員見簽的外開戶,方便客戶又可衝公司業績,乃市場競爭下所必然,非○○○○所獨創。㈦證人辛○○於本審證稱,87年至91年,○○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證券)的交割銀行為○○路竹分行(以下簡稱○○路竹),其在○○路竹辦理存匯、開戶業務(作證時為○○嘉義分行經理),土銀路竹在券商裡面有據點,當時復華證券開戶量非常大,交割戶的活期存款一吸收都好幾億,為了要讓證券交易客戶可以早點交易,所以○○路竹放置空白的交割戶開戶文件在○○證券,由營業員利用下班時間爭取客戶時順便見簽交割戶,營業員交回已經都填好的委託書、印鑑卡、身分證影本、開戶登錄單等文件,連同開戶現金,交給行員後,行員即行開戶,之後行員再打電話或由認識的行員向客戶進行確認,確認後在印鑑卡核對證照欄蓋章,營業員只要在委託書見證人欄上蓋章,以利日後查核,復華證券不需要蓋公司章,除了少部分是營業員自己帶客戶到據點來,大部分都是以上述方式進行交割戶開戶作業,所以開戶時行員看不到客戶(更二卷76至101 )。辛○○的證詞亦可見,○○路竹由○○證券營業員見簽辦理外開證券戶及交割戶的作法,基本上與○○○○相同,只不過差在券商或營業員於委託書、印鑑卡蓋章與否,及印鑑卡上核對證照欄,行員蓋章的時機,有所不同(○○○○係經管辦理開戶前由行員先行蓋印核對證照欄,事後再行確認,土銀路竹係先確認,之後蓋章)。另參丁○○於本審證稱:當時證券戶外開蠻普遍的(更二卷140 ),可明在當時證券交易戶及交割戶大量開戶的榮景下,券商與銀行合作,以此方式辦理外開戶,吸取市場資金,乃勢之所趨,非○○○○或巳○○等到本審作證之行員,於本案起訴後杜撰。

㈧對於○○○○與○○○○安平上述營業員見簽外開證券戶、

交割戶的合作模式是否合乎規定,○○總行指出,依當時業務手冊之相關規定,可知存款帳戶開立程序重在確認當事人是否確有約定開戶之真意,由本人持身分證親自辦理固應認本人當然有開戶之意,於委任或授權第三人代辦時,只要可確認客戶開戶之真意,亦得受理;雙方事前既已約定見簽,自得認營業員被授權代辦開戶事宜,且事後行員又向各帳戶管理使用之所有人確認有開戶真意之情形,不違反上開規定;雙方約定由營業員辦理見簽後,取回交割行之開戶資料,若經行員確認客戶或其帳戶管理使用之所有人開戶真意後,縱然開戶文件之開戶人簽名欄位係由他人代簽,亦認為在客戶本人授權範圍,此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8日總業存字第1055041858號函及所附相關規定可參(更二卷459 至476 )。換言之,營業員見簽後開立交割戶並行確認之開戶模式,與規定無違。

㈨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證券戶與交割戶(第二交割戶除外)之開

立日期,除附表三編號3 b○○、編號6 王太川、編號7王正年、編號9 f○○、編號11王秀芬、編號12薛雅文、編號15王明進、編號18E○○兩個開戶日期均係同一天外,其餘證券戶開立日期均在交割戶之後,或晚個1 天,或晚個2天(應係遇週末假日)。而具有○○○○第二交割戶者,依附表三所示,則有乙○○○、b○○、c○○○、f○○、林毓霖、王太川、王正年、陳建銘、王明進。又依當時有效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85年4 月13日修正、88年3 月11日修正)第3 條第3 項規定:

委託人應於簽訂受託契約時,留存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辦理交割及其相關手續,第4 項規定:證券經紀商應於委託人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其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後,始得受其委託辦理買賣證券(更二卷467 至477 )。另由證人丁○○、王建富(更名王永成)、K○○(○○○○安平經理,王建富之前任,更二卷124 至130 、140 、141 、150 )、T○○(時任○○○○安平後檯主管,丁○○的前任)、亥○○、玄○○(2 人均時任○○○○安平後檯職員,更二卷232至266、更二卷267至317、345至349)於本審之證述可知,魏家是C○○的大戶,交易量非常之大,魏家的對帳單經常看到大額交易量;至於開戶有兩種方式:臨櫃及營業員外開,開戶文件不會特別註記哪種開戶方式(所以經本審提示開戶文件全部後,也始終無法判別究竟是否臨櫃或外開戶),外開戶作業流程是營業員拿開戶文件回來給後檯,上面資料已經寫好了,印鑑也已蓋好,開戶建檔前會審核開戶文件上有無該填未填,接著必須先等客戶之銀行交割戶開好,帳號給後檯人員註記,才可辦理開戶建檔上傳交易所,也才有辦法完成開戶文件內的「委託人印鑑存摺自行保管聲明書暨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完成證券戶開戶手續,產生集保簿,證券戶開戶文件上的開戶日期,就是開戶建檔上傳日期,故會出現開戶日期晚交割戶開戶日期1天;當時都相信營業員拿回來的文件,不會再向客戶確認,因為有的客戶不想讓家人知道他有開證券戶,有印象C○○、寅○○拿外開戶回來辦理,至於銀行端怎麼外開,我們不曉得;外開戶集保簿交營業員轉交客戶,或由公司寄給客戶;至客戶變更交割戶時,必須提出申請書,附上已開好的交割銀行及其帳戶帳號,蓋上證券戶的原始留存印鑑,因為關係客戶權益重大(交割款扣款及撥付問題),後檯人員必須仔細核對印鑑後,再予登錄變更後的交割戶(即第二交割戶),沒有一戶例外,都是依上述準則第3條第3項規定辦理;變更申請書早期是裝訂成冊,沒附在客戶原開戶文件裡,後來才改成放在原開戶文件裡。故○○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日元證字第1050000000號函雖指,客戶b○○、c○○○、f○○申請變更交割戶資料,因歷經多次公司合併、營業據點搬遷等因素,已查無當時申請變更資料,但依前述證詞,可知查無原因之一係因另行裝訂置放,未放在開戶文件裡,以致於後來找不到了,而只要另行開立第二交割戶者,○○○○安平提出委託書給○○○○辦理開戶完成,客戶均提出申請變更交割戶書面,供○○○○安平核對其上印章與證券戶留存印鑑無誤後,登錄第二交割戶帳號,以後證券交易就均由第二交割戶進行扣款撥付交割款,否則將造成客戶違約交割,影響其權益重大,其餘只有○○○○交割戶者,均係先開好交割戶,再完成證券戶開戶手續。

㈩再參本案之鑑定結果:

⒈91.8.20.鑑定書就開戶文件部分,僅取得b○○、c○○○

、d○○、e○○、f○○、L○○、E○○附表三所示○○○○交割戶印鑑卡小卡實施鑑定,鑑定結果僅認為d○○印鑑卡小卡印文,與告訴人提供該帳戶印鑑實物不符,f○○、e○○、E○○之小卡印文,則因用印時印泥、印文紋線淤積、模糊不清,無法鑑定(參該鑑定書第18項、第20項)。

⒉本院前審再將上述d○○、e○○、f○○、L○○印鑑卡

小卡,及E○○印鑑卡,並告訴人方面提供之印鑑實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d○○印鑑卡小卡印文因印色過多,致線條特徵不明,無法鑑定,其餘L○○印泥過多,f○○、e○○、E○○均印色不勻,皆致使紋線特徵不明,亦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100 年11月3 日調科貳字第10000575890 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分析表、送鑑說明(以下簡稱100.3.11.鑑定書,更一卷㈣88至147)可參。

⒊本院前審又將d○○、e○○、f○○、L○○上述印鑑卡

小卡、E○○印鑑卡1 紙(○○○○於88年6 月使用印鑑比對系統後,開戶文件印鑑卡只須1 張,參0000000 年3月6 日安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153 ),及告訴人方面提供之印鑑實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因印鑑卡小卡上印文蓋印條件不佳,均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9 日刑鑑字第1010075558號鑑定書及所附印文說明可憑(以下簡稱101.11.9.鑑定書,更一卷㈦102 至118 )。

⒋於本審,因告訴人方面屢以找不到為由,不能提出d○○、

e○○、f○○、L○○上述印鑑實物(更二卷㈨26至27反、135反、更二卷111正反、更二卷40),本審認為不論以特徵比對法或重疊比對法鑑定,先前機關鑑定必留下送鑑印鑑實物之拍照影像檔及蓋印採樣印文,並以之為鑑定之比對文件,則本審再以之為鑑定之比對文件,其效果與印鑑實物做鑑定相同,本審遂向法務部調查局調取上開人等及E○○先前鑑定印鑑實物之影像檔及蓋印採樣原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送本審上述先前鑑定印鑑之實物影像檔光碟及印章實物採樣印文單原本(105年8月8日調科貳字第10523210010號函及其附件,更二卷483至495)後,連同附表九鑑定㈠卷所示之證券戶、交割戶、期貨戶開戶等文件原本、印鑑,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⑴L○○○○○○安平證券戶開戶文件中「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上L○○印文,與法務部調查局採樣印文單、證據八編號6.

F 類之被鑑定人印章實物蓋用印文(即91.8.20.鑑定書第6項:L○○、f○○、d○○、e○○、E○○91.4.25.手寫為其○○○○帳戶印鑑實物所蓋之印文,以下均同)及編號23.W類印文(即91.8.20.鑑定書第23項L○○、f○○、d○○、e○○、E○○等5 枚○○○○印鑑實物所蓋之印文,以下均同)相符,⑵f○○○○○○開戶文件「委託書」印文、「印鑑卡大卡」上印文,與法務部調查局採樣印文單、證據八編號6. F類之被鑑定人印章實物蓋用印文及編號

23.W類印文相符,⑶d○○○○○○開戶文件「委託書」印文、京華期貨(即前述○○○○期貨)開戶文件上d○○印文,與法務部調查局採樣印文單、證據八編號6. F類之被鑑定人印章實物蓋用印文及編號23.W類印文相符,⑷E○○○○○○安平開戶文件「客戶基本資料暨徵信資料表」上E○○印文、○○○○開戶文件「委託書」上E○○(此部分鑑定書誤載為「d○○」,乃明顯誤繕,經實施鑑定之人宇○○到庭詰問時更正,更二卷284 )印文、E○○印鑑卡上印文,與法務部調查局採樣印文單、證據八編號6. F類之被鑑定人印章實物蓋用印文及編號23.W類印文,及E○○印鑑實物相符;其餘待鑑印文,因蓋印條件不佳,無法鑑定,前述鑑定過程,亦參考該局留存前案資料為鑑定,另上述L○○、f○○、e○○、d○○印鑑卡小卡印文,已經前述10

1.11.9. 鑑定書,認蓋印條件不佳,無法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1060079543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說明、鑑定文件與比對文件等(以下簡稱10

6.11.8. 鑑定書)可明。⒌本審將附表九鑑定㈡卷文件原本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做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為:L○○、f○○、d○○、e○○、E○○、王秀芬、林吳素真等只有○○○○交割戶者,其等於○○○○安平證券戶開戶文件、○○○○開戶文件,其上關於戶籍、籍貫、地址等欄位字跡,均與寅○○之字跡相符,又b○○、c○○○、林毓霖、乙○○○等人於○○○○安平、彰銀○○○、○○○○之開戶文件,及b○○京華期貨開戶文件,其上關於戶籍、籍貫、地址等欄位字跡,及王太川、王正年、陳建銘、王明進等人於○○○○開戶文件,其上關於地址等欄位字跡,亦均與寅○○之字跡相符,至L○○等人姓名、開戶登錄單壹佰元正等字跡,因欠缺寅○○書寫類同字跡,無法鑑定,另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號碼字跡鑑定部分,因字跡筆劃特徵不顯,無法鑑定,此有106.11.8.鑑定書可證。

⒍為明瞭前述開戶文件姓名等字跡是否同一人所寫,本審再次

將附表九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70045965號鑑定書及其鑑定說明,更二卷415至464,以下簡稱107.7.3.鑑定書),及本審比對其他字跡,並參證人證詞,認定如下:

①L○○、e○○印鑑卡大小卡,E○○○○○○印鑑卡1 張

,關於L○○、e○○、E○○之姓名(正面戶名除外)及地址字跡,與開戶登錄單、委託書及○○○○安平開戶文件(e○○、E○○部分,e○○開戶文件第1 頁除外,E○○開戶文件第1 頁姓名除外)之姓名、地址、籍貫之字跡相符(至於e○○○○○○安平開戶文件第1 頁基本資料字跡,本審比對本案C○○當時筆跡,認乃C○○所寫無誤)。②f○○○○○○印鑑卡大小卡上,關於f○○姓名(正面戶

名除外)及地址之字跡,與開戶登錄單、委託書上姓名、地址之字跡相符(至於f○○○○○○安平開戶文件基本資料、客戶簽章等字跡,本審比對本案C○○、寅○○當時筆跡,認乃C○○、寅○○所寫無誤,至第2 頁委託人簽名,乃f○○筆跡)。

③d○○○○○○印鑑卡大小卡、開戶登錄單、委託書上,關

於d○○姓名(印鑑卡正面戶名除外)、地址字跡,與d○○京華期貨開戶文件之姓名、地址,及d○○○○○○安平開戶文件之姓名、地址、籍貫相符。

④b○○○○○○印鑑卡大小卡、京華期貨開戶文件(插頁之

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除外),關於b○○之姓名(印鑑卡正面戶名除外)及地址字跡,與b○○之開戶登錄單、委託書、彰銀○○○顧客資料卡(原開戶印鑑卡,非變更印鑑之印鑑卡)背面之姓名及地址之字跡相符(至於b○○○○○○安平開戶文件第1 頁基本資料字跡,本審比對b○○當時筆跡,認乃C○○筆跡,開戶文件委託人簽名乃b○○筆跡,彰銀○○○顧客資料卡存戶乃b○○筆跡)。

⑤c0000000印鑑卡大小卡,關於c○○○之姓名(正

面之戶名除外)及地址字跡,與c○○○之開戶登錄單、委託書、○○○○安平開戶文件第1 頁、彰銀○○○顧客資料卡背面之姓名及地址之字跡相符(至於○○○○安平開戶文件委託人筆跡、彰銀○○○顧客資料卡存戶親簽筆跡,本審比對c○○○當時筆跡,乃c○○○筆跡)。

⑥林毓霖○○○○印鑑卡大小卡,關於林毓霖之姓名(正面戶

名除外)及地址字跡,與林毓霖之開戶登錄單、委託書之姓名及地址之字跡相符。

⑦乙0000000印鑑卡大小卡,關於乙○○○之姓名(正

面戶名除外)及地址字跡,與乙○○○之開戶登錄單、委託書、京華期貨開戶文件第1 頁客戶資料表及插頁「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之乙○○○之姓名及地址之字跡相符(至於○○○○安平開戶文件委託人之簽名,本審比對乙○○○當時筆跡,認乃乙○○○筆跡,彰銀○○○顧客資料卡存戶親簽亦同)。

⑧王太川○○○○印鑑卡大小卡,關於王太川之姓名(正面之

戶名除外)及地址字跡,與王太川之開戶登錄單、委託書、○○○○安平開戶文件第1 頁之姓名、地址及籍貫之字跡相符。

⑨王秀芬○○○○印鑑卡大小卡,關於王秀芬之姓名(正面之

戶名除外)及地址字跡,與王秀芬之開戶登錄單、委託書、○○○○安平開戶文件(第1 頁除外)之姓名及地址之字跡相符(至於其第1 頁經本審比對C○○當時筆跡,乃C○○筆跡)。

⑩陳建銘○○○○印鑑卡大小卡,關於陳建銘之姓名(單指印

鑑卡背面)及地址字跡,與陳建銘之開戶登錄單、○○○○安平開戶文件第1 頁、彰銀○○○顧客資料卡背面之姓名及地址之字跡相符(委託書上地址空白)。

⑪王明進○○○○委託書,關於王明進之姓名及地址字跡,與

王明進印鑑卡大小卡之姓名(正面戶名除外)及地址之字跡相符(外開戶文件由存匯主管先拿至服務檯給行員a○○編寫帳號,a○○發現王明進開戶文件漏了開戶登錄單,便填載該戶開戶登錄單,再交給存匯主管,此經a○○於本審證述明確,更二審291、292)。

⑫林吳素真○○○○印鑑卡大小卡,關於林吳素真之姓名(正

面戶名及開戶人簽名欄位除外)及地址字跡,與林吳素真之開戶登錄單、委託書之地址、○○○○安平開戶文件第1 頁之姓名及地址字跡相符。至印鑑卡大小卡正面之開戶人簽名欄位上,林吳素真之簽名字跡,與林吳素真之委託書上委託人(即存戶)欄位上林吳素真之簽名字跡相符。

⑬王正年○○○○印鑑卡大小卡,關於地址之字跡與委託書之

地址之字跡相符。印鑑卡姓名字跡,以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

⒎以上鑑定結果⒌、⒍連續觀之,並參該等送鑑定之開戶文件

手寫字跡,已可知⒍所指的筆跡相符(同一人筆跡),即為寅○○之筆跡。歸納言之,寅○○、C○○代為書寫○○○○開戶文件簽名欄及其他客戶基本資料全部客戶應填內容者,有b○○、c○○○、d○○、f○○、e○○、L○○、E○○、王明進、王秀芬、王太川、乙○○○、林毓霖、S○○等人,換言之,不是只有魏家人開戶文件才由C○○、寅○○代寫。又以上非魏家人之客戶,不僅無證據顯示其等帳戶被盜開、被抽換,乙○○○、S○○,甚至與S○○前後一起做股票的Y○○,於本審亦證稱其未至○○○○開戶,只是在開戶資料上用印,C○○亦表示Y○○開戶文件均係其所寫,印鑑卡上其營業員的章漏蓋(更二卷34、37、335、336、更二卷206、Y○○印鑑卡見上訴卷㈠131),本案合理推斷,C○○外開見簽的行為模式之一,就是客戶只需用印,不用簽名,圖個方便快速。而本案就是肇因魏家人未親自簽名,導致後續爭執不休。

⒏至91.8.20.鑑定書認d○○○○○○印鑑卡小卡印文與d○

○印鑑實物不符部分,實施鑑定之人即鑑定人U○○到庭證稱因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均不符,故判定不符,並稱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3 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603137970 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分析表(更二卷93至97)即為比對結果(更二卷

222 至223 ),然參該鑑定分析表所示d○○印鑑卡印文,其印文邊框及其內字體紋路、線條,明顯均較比對印文即d○○書寫資料上d○○印文、d○○印章實物所蓋印文來得粗濃,邊框內外緣,均已呈現不規則暈染形狀,且其左側有較大面積印泥暈染之痕跡,明顯如100.3.11.鑑定書及其鑑定分析表所示印色過多,致線條特徵不明之現象,當屬蓋印條件不佳,無法鑑定之待鑑印文無誤,是91.8.20.鑑定書上述鑑定結果,及U○○於本案陳述此部分之鑑定意見,本審認均不足採。至100.3.11.鑑定書、101.11.9.鑑定書、106.

11.8.鑑定書、107.7.3.鑑定書所載上述之鑑定結果,經本院核對其所附鑑定過程文件,以電子檔在電腦螢幕上放大後再予比對,認其鑑定結果均可採。

⒐是以,d○○、f○○、e○○、L○○○○○○印鑑卡印

文既屬無法鑑定與印鑑實物不符,自應認定其與印鑑實物相符,當無偽造印鑑卡印文可言,其餘開戶文件之印文,無從鑑定為偽者,亦同。再者,L○○、f○○、d○○如上的開戶文件,鑑定結果又均與印鑑實物印文相同,且○○○○交割戶、○○○○安平證券戶開戶文件,少部分係由b○○等人所簽名外,餘均係空白,而由寅○○或C○○填寫客戶基本資料事項(王明進部分漏填開戶登錄單而由a○○代填除外),當係如C○○所述,於辦理外開時,客戶僅於空白文件用印或簽名,餘均由其代填或交寅○○代填後,一套一套送交○○○○安平、彰銀○○○、○○○○辦理開戶手續為真。

參前述王明進、陳建銘、王正年於彰銀○○○在○○○○安

平的據點是臨櫃開戶,且王明進、王正年證券戶及第一交割戶的開戶日期係同1 日,可信其3 人應係臨櫃辦理證券戶及第一交割戶之開戶外,其餘的,林吳素真、王秀芬、L○○、e○○、d○○、S○○(參前S○○證述印鑑卡印文為其印章所蓋,C○○供述開戶文件為其所填載),均係C○○(或與寅○○)於辦理證券戶外開時,將○○○○之交割戶空白之開戶文件一併由客戶(或獲授權之客戶如c○○○)用印,並請其提供身分證影本及開戶現金,帶回公司填載基本資料,未簽名者並代為簽名,並將委託書交公司用印,再送○○○○辦理開戶,嗣○○○○先開戶完成,後檯人員或營業員得知帳號後,再行開立完成開戶建檔上傳等開戶手續,之後C○○開戶當日自○○○○取得存摺,當日或翌日自○○○○安平取得集保簿,再一併交給客戶;另乙○○○、b○○、c○○○、林毓霖、王太川、王正年、陳建銘、王明進,均係C○○(或與寅○○)外出向客戶辦理第二交割戶之外開戶,請客戶(或獲授權之客戶如c○○○)在土銀開戶文件上用印,及在變更交割戶申請書上蓋用證券戶印鑑,再攜回公司及○○○○辦理開戶,繼而辦理變更交割戶之手續,C○○再將○○○○當日交付的○○○○交割戶存摺,交給客戶。又c○○○、b○○、f○○於辦理○○○○安平及彰銀○○○開戶時,雖彰銀○○○未能尋獲f○○開戶文件,致無從判別是否營業員見簽之外開戶,惟從c○○○、b○○之○○○○安平證券戶、彰銀○○○交割戶之開戶文件,除委託人簽名由其等親簽外,餘均由C○○或寅○○代填,f○○○○○○安平證券戶亦只有開戶文件第2頁委託人簽名為f○○親簽,餘簽名及基本資料等,均由C○○及寅○○填載,且依f○○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87年9月1日f○○彰銀○○○帳戶之開戶現金,也是1百元,與其他C○○辦理本案外開戶之開戶金額絕大多數均同,又b○○、c○○○對此部分開戶過程,均表忘記了,b○○另證稱,開戶用的身分證影本,應該都是C○○去找我太太拿的(更二卷105),當信其3人辦理○○○○安平證券戶及彰銀○○○交割戶開戶,亦均係C○○及寅○○辦理外開而來,其等並未臨櫃開戶。

至於f○○○○○○交割戶之印鑑卡及委託書上均無C○○

辦理外開之用印,證人庚○○即經管開戶人員於本審亦無法確定究竟是否外開,然經勘驗90年11月18日c○○○與C○○電話錄音所示,c○○○對於開戶一開始即詢問C○○:開戶是「啊他要開戶是你跟他一起開的,還是他自己開的?」(對照對話前後內容,「他」指午○○),C○○回以:我沒經手開戶資料,「我帶人去寫那份資料,是你們COPY回來的那份資料」,c○○○回答「對。」(如前甲貳二㈤⒉所示)c○○○又問:「為什麼一個銀行『沒本人去開戶』,他有辦法去開這個戶?」C○○回以:他(按:午○○)說他有叫行員對(按:指核對客戶本意)完了(更二卷42

1 )。又勘驗前述90年11月23日告訴代理人黃榮坤律師與C○○之住處錄音所示,黃榮坤律師於對開戶一開始即問:「你等於說對魏先生和f○○他們的資料,開戶資料有送給銀行?還是說銀行的人有跟你一起來這邊?」(更二卷361)以上對話或問話,均表明魏家人已明知其等均未至○○○○開戶,係C○○(或與寅○○)到魏家取得開戶資料後再攜回辦理開戶,此與前述外開戶所示客觀證據資料一致。又參○○○○行事紀錄(更二卷195 至209 、證據箱扣押物編號五)所示,90年11月16日,d○○夫婦、f○○、c○○○到行拿出d○○、e○○存摺,表示d○○本人及e○○未到○○○○開戶為何會有帳戶,同年11月19日,其等又到○○○○,不再提及d○○、e○○未在該行開戶,d○○改口說b○○、c○○○未在該行開戶等情,足見魏家人均未親自到○○○○開戶無疑。又地○○提出之上述○○○○行事紀錄,有其依規定格式登載之報告、○○分行發覺涉嫌舞弊案件/ 重大偏失或偶發事件電話傳真報告單可佐(更二卷195 至209 ,其中90年11月16日之電話傳真報告單,乃地○○誤載日期,實為90年11月15日,此經地○○於本審證稱明確,更二卷311 ),又依地○○、午○○於本審所證,該行事紀錄係魏家人於90年11月15日至○○○○提出質疑後,唯恐總行詢問,故將整個魏家人到行歷程做個紀錄,而該紀錄復核與卷內之○○分行發覺涉嫌舞弊案件/ 重大偏失或偶發事件電話傳真報告單(偵13261 卷㈠200 至203 )、○○總行政風室90年11月26日政查字第900003444 號函及所檢附之d○○、e○○○○○○帳戶外幣存款餘額證明書、90年11月15日d○○、e○○之申請書、○○○○90年11月15日安存字第9000184 號函、0000000 號函(偵13249 卷

223 至230 )、0000000 年7 月6 日安平存字第1055001872號函及其檢附之申請書(更二卷337 至347 )、同行

105 年7 月25日安平存字第1055002068號函及所附之e○○、d○○、E○○存摺內頁影本(更二卷273 至382 )、同行105 年9 月1 日安平存字第1055002392號函及所附L○○、f○○存摺影本(更二卷381 至393 )相符,且91年

4 月9 日調查站人員至○○○○執行搜索時(對象午○○),即扣得上述行事紀錄,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等可參(偵11636 卷12至15、證據箱扣押物編號五),足見該行事紀錄早已製作完畢,且非為本刑事案件之追訴而製作,其內容當屬實情。告訴代理人黃榮坤律師106 年2 月27日陳述意見

(十七)狀指出,90年11月16日d○○等人到○○○○係提出d○○、e○○存摺,表示開立二本銀行帳戶,並未開立外幣帳戶,為何可轉買外幣云云,然依前述土銀總行政風室90年11月26日函文及所檢附d○○、e○○90年11月15日申請書,及○○○○當日回復其2 人申請書之書面,已具體表明d○○、e○○於90年8 月委託C○○以其2 人○○○○帳戶存款轉換為歐元,為何○○○○沒有發給外幣存單或存摺,○○○○當日即以書面回復其2 人未接獲申請帳戶存款轉換為歐元存款等語,代表d○○、e○○於90年11月15日到○○○○之前(詳後述),或到行提出申請書後,已知悉其2 人之○○○○帳戶存在,且沒有所謂○○○○帳戶轉買外幣之事,再者,d○○、e○○當日下午離開○○○○後,即至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告C○○,d○○指訴當日至○○○○查詢後,知悉外幣存款餘額證明為偽造云云,代表其2人已明白知悉○○○○帳戶沒有轉買外幣之事(參d○○90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則其2 人又何須於翌日(16日)拿著○○○○存摺2 本到行,特別表示有開戶,並再度質疑為何可轉買外幣。告訴代理人黃榮坤律師老是以其名義撰寫書狀,代替d○○、e○○(或其他魏家人)之證述,但無d○○、e○○(或其他魏家人)之用印、簽名,書狀內容可信度已堪疑,上述書狀所載復與前述證據資料不符,且背離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可採。另e○○、d○○於警詢中陳稱90年11月15日e○○未到○○○○云云,亦無足信。

90年11月20日告訴暨理由補充狀指出,f○○○○○○帳戶

T 係C○○與○○○○人員到家辦理開戶(偵13249 卷5 ),惟酉○○及巳○○等行員,從未證述至f○○住處辦理開戶,嗣f○○於91年2 月19日又改口其親自到○○○○辦理開戶,所證前後不一,但其書狀所指C○○到場辦理開戶一事,又與前述證據資料相合。魏家人亦均承認有上述帳戶及印鑑、存摺均存在,並提出抽換印鑑卡等告訴。本審再參上開事證,足認f○○○○○○交割戶,亦與上述其他C○○外開帳戶一般,係C○○到c○○○住處用印後,攜回辦公室,由寅○○填載基本資料及簽名於開戶文件後,辦理開戶之外開戶,至於C○○未於提出印鑑卡前在其上蓋章,應係如C○○、酉○○所供,是漏蓋無誤。是c○○○、b○○、L○○、d○○、e○○、f○○等人,均未到○○○○安平、彰銀○○○、○○○○辦理開戶手續,而是C○○依上述券商與銀行間的合作模式,辦理外開戶,應無疑問,縱○○○○開戶文件上未有魏家人簽名,但其印鑑卡、委託書上印文經鑑定既與印鑑實物無不符,復有部分印文是相符,○○○○帳戶、印鑑實物又為魏家人所承認,d○○、e○○於偵查中亦均證稱○○○○安平開戶從事股票投資,f○○於本審並證稱有下單買賣股票,或請c○○○代為下單買賣股票,當認c○○○用印時,已授權C○○、寅○○代為簽名等填載其他客戶應填資料,且b○○、d○○、e○○、f○○、L○○亦已概括授權c○○○開立證券戶及交割戶,做財務投資管理,或當人頭戶使用,難認c○○○、寅○○、C○○有何違犯刑事法律之處。

而營業員將外開戶印鑑卡、委託書、開戶登錄單、身分證影

本等填載好的開戶文件交回○○○○,有時交給酉○○,有時交襄理主管,不會直接交給櫃員辦理開戶,本來比照一般戶活期儲蓄存戶的作法,必須由外勤襄理或其他行員先聯絡客戶做確認後,再行於核對證照欄蓋章,之後開戶,但這樣開戶流程比較慢,酉○○就說沒關係,不然他先蓋(核對證照欄),先辦理開戶,開戶後再打電話或客戶來行當面等方式,確認客戶開戶意思,因為○○○○安平都已出具核對過客戶開戶意願的委託書,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故就這樣辦理,至於地○○則看他的時間,有時先打電話確認客戶意思後蓋核對證照欄,有時客戶電話沒人接,就先蓋核對證照,登記在備查簿上,事後再確認(因當時要確認好多戶,本案調得地○○核對證照者有三戶:林吳素真、王秀芬、薛雅文),核對證照蓋印,送服務檯行員編帳號後,主管再拿給櫃員辦理開戶,漏了蓋核對證照就先開戶的(如王明進、王正年,均係經管B○○開戶),會記錄在補辦登記簿(筆記本,已找不到),日後確認時再蓋核對證照欄,至於客戶在開戶文件上的簽名,因為合作模式是營業員外開見簽,也無從辨識是否客戶親簽,只能認為就是客戶的簽名,核對開戶文件內容齊備無誤後,就會辦理開戶,之後本來酉○○蓋核對證照,應該就由他負責去追蹤確認,但行員會謹慎點,客戶來行與客戶交流時,會再問一下客戶的意思做確認,以上流程及作法,為證人巳○○、地○○、庚○○、丑○○、己○○、丙○○、B○○、被告酉○○等人於本審詰問、對質過程中釐清(更二卷156至159、165、169至171、203、221、更二卷37、40至43、51、52、56、58、60、62、63、67、73、74、76、85、86、92至94、179至187、更二卷98至102),核與a○○(更二卷288至295)、壬○○(更二卷79、80)於本審所證一致,難認有彼此為不實附和之意,當屬真實。此另有0000000年10月11日安平存字第1055002762號函可佐(更二卷437)。則酉○○何以會在C○○外開回來的印鑑卡核對證照欄或委託書核對人欄上用印,於此已可明白。從而,【C○○(或與寅○○)到c○○○住處受理交割戶開戶之外開手續,○○○○行員及酉○○根本沒有接觸魏家人或其等印鑑之可能】;【於開戶文件用印時,c○○○又在場,C○○或寅○○實無機會盜用魏家人印鑑於印鑑卡上,以便進行抽換,亦不可能於開戶文件用印時,盜用L○○、f○○之印鑑蓋印於一疊空白取款憑條上,進而冒領存款】;【未到c○○○或f○○住處辦理開戶手續的酉○○,更無可能取得印章盜用,再使寅○○偽填印鑑卡,進而偽造印鑑卡抽換,並盜用印章於一疊空白取款條上,又再偽造d○○、b○○、c○○○之印鑑,偽造d○○、c○○○、b○○印鑑卡,並於魏家帳戶印鑑卡上「核對證照」處核章,交不知情之行員開戶】。至於檢察官指上述營業員外開戶均係d○○、e○○、f○○、L○○親自到行開戶,遭抽換印鑑卡云云不可採之理由,嗣偽造取款條冒領存款之區塊論證至一段落後,再一併整體論述。

二、酉○○、C○○並無聯手偽造印鑑、印文、偽造取款憑條而冒領(盜領)魏家○○○○帳戶存款(併論及c○○○、b○○○○○○帳戶及其他帳戶並非虛設,及E○○○○○○帳戶印鑑卡也無被偽造抽換):

㈠○○○○行員與b○○建立交情,進而營業廳行員大多都知

道b○○是大戶,起因於L○○開戶後,b○○即匯入共1500萬元進來(87年12月15日800 萬元、12月18日700 萬元),於12月28日前,b○○來行補摺,因b○○與戌○○於60年間,在臺南分行就熟識,兩人見面打招呼,巳○○為服務大戶,亦起身招呼,戌○○遂介紹存匯襄理巳○○給b○○認識,b○○表示因C○○介紹而來開戶,L○○是其乾女兒,帳戶供其使用(即存戶大戶常有的關係戶使用模式),存摺、印章都在他這,L○○也都知道,並表示之後家人會陸續在這開戶捧場,相關帳戶都是他在處理,希望○○○○服務態度好一點,快一點,沒帶存摺時,希望通融,其不能來時,會委託C○○來處理,巳○○、戌○○均曾告知無摺沒關係,事後要來補摺,之後f○○、e○○、c○○○、d○○的帳戶都陸續開立,b○○來辦理取款轉帳或補摺時,櫃檯行員大多有向其詢問帳戶使用關係、有無授權,請b○○轉告開戶訊息給帳戶名義人,b○○大多為相同的回答,b○○來辦理事務時,有時C○○在場陪同,由於b○○常來銀行,櫃檯及服務檯行員都有印象b○○到行後,帶著一疊六、七本存摺,包含b○○、c0000000帳戶存摺,辦完存取款或補摺後,b○○會在行內寫字檯翻看存摺、記事簿並寫字,c○○○、b○○○○○○帳戶並非虛設,C○○來行辦理無摺取款轉帳前,b○○均曾先打電話到行裡來找戌○○或巳○○,說C○○會來匯款轉帳,事後b○○也都有來補摺,有時C○○來無摺,戌○○還會打電話問b○○一下,b○○出國前,也會來銀行告訴戌○○將出國,出國期間,有款項往來事務,會請C○○來幫忙,回國後,b○○還拿一盒梨子交戌○○,要戌○○轉交C○○,b○○也曾要戌○○傳真存戶款項交易餘額給他,交易習慣建立後,C○○、b○○來行辦理存匯事務,行員都不覺有異,C○○無摺辦理,等同b○○無摺,有時為趕時效,b○○曾電話中要戌○○幫忙先寫傳票,之後再無摺來補蓋印章,C○○也曾拿b○○寫的紙條,請戌○○幫忙填寫傳票,進行無摺取款轉帳,b○○漸漸成為○○○○之優良客戶、熟客,至90年11月15日c○○○、d○○、e○○首度出現○○○○之前2、3年來,魏家人帳戶內款項往來均無異狀,也沒看過c○○○、e○○、d○○、f○○進來辦理櫃檯存匯事務,也沒聽過b○○說款項提匯要先問一下其家人,交易期間,行員都認為b○○管理使用魏家帳戶,是魏家帳戶存款實際所有人,因b○○常來銀行,行員都對b○○的行事作風有印象。以上諸情,為證人巳○○、戌○○、地○○、己○○、B○○、丙○○、丑○○、庚○○、D○○、黃○○等人於本審證述在卷(本審105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更二卷206至216、105年8月23日審判筆錄,更二卷28至88,更二卷102至143、105年9月20日審判筆錄,更二卷27至65、更二卷149至252、105年11月4日審判筆錄,更二卷221至321、105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更二卷15至

106、107年9月18日審判筆錄,更二卷148至153),本審依其等所證,根據以下主要事證,認定其等所述可信:

⒈扣案之L○○○○○○帳戶存摺(證件存置袋A)、L○○

存摺內頁照片(更二卷㈨34至39及掃描檔案)、○○○○總表Y4(更二卷57)顯示,開戶後,b○○匯入上述款項,於87年12月21日入存款息7,089元,同一行餘額欄前有行員石美貞職章,代表b○○於下一筆87年12月28日轉讓300萬元(即附表七編號1、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無摺取款匯給緯泰興業)前,未辦理其他銀行事務,即首度到○○○○進行補摺。此時戌○○與b○○久未見面而打招呼,存匯主管巳○○因認識大戶關係,亦起來與b○○招呼、認識,戌○○進而介紹,雙方進而有招攬業務、洽商存戶存提款往來事務等情,乃自然且正常之事。

⒉扣案之f○○○○○○帳戶T存摺(證件存置袋A)、○○○

○總表T2(更二卷61)、傳票T2(傳票箱)顯示,開戶後,b○○於88年3月12日至該行,持支票面額1500萬元前來存入該帳戶,酉○○因戌○○告知,至櫃臺與b○○認識、聊天,瞭解存戶關係並談及存匯事務,同時代b○○寫存款憑條(其上為酉○○字跡,明顯可辨),b○○談到「女兒帳戶我在處理」、「無摺請給方便」、「沒空會請C○○幫忙」等事,而為櫃檯庚○○聽聞,亦合乎事理。

⒊e○○○○○○總表L2(更二卷83)、傳票L2(傳票箱)

顯示,開戶後,b○○於88年3月4日存入146萬元,存款憑條字跡為b○○所寫,非常明顯,則該日b○○持現金到行存款,承辦人B○○基於服務新客戶心態,與其確認存戶關係、談及存匯事務,庚○○剛好在旁邊,與b○○大戶認識聊天,詢及b○○太太怎麼沒來等事,可能因此與B○○、b○○同時談到相關存匯事務的協助事項(即無摺取款後補摺、請C○○幫忙等),此與經驗法則無悖。

⒋d○○○○○○總表M3、M4(更二卷87)、傳票M3、M4(

傳票箱)、d○○存摺內頁影本(更二卷312,此乃○○○○函附,魏家人提不出原本)顯示,開戶後,b○○於88年6月8日持現金到行存入50萬元,並匯5萬元至e○○帳戶,由b○○與C○○一起到行辦理,故存款憑條是b○○字跡,取款憑條是C○○字跡,承辦人己○○向b○○確認存戶關係,因當時b○○關係戶已做一些無摺交易,故未再詢問此事,但b○○有表示C○○是其營業員,有事會交代C○○來處理。

⒌L○○○○○○總表Y10 、Y11 、傳票Y10 、Y11 、C○○

○○○○總表K2、K3(更二卷313)、傳票K2、K3(傳票箱)、該兩戶歷史交易明細(更二卷57、原審卷㈠53、歷史交易明細置於原審卷外、更二卷313、317、傳票箱各該編號傳票)、○○○○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以下簡稱大額交易登記簿,0000000年11月23日安平存字第1055003192號函所檢附,更二卷437至439)、c○○○彰銀○○○交割戶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㈢54)、c○○○彰銀○○○交割戶存摺內頁(證據箱證據十四)顯示,88年2月11日,b○○持L○○存摺到行,C○○在場,先填寫取款憑條100萬元交承辦人庚○○辦理現金提領,庚○○給號碼牌,請客戶到出納領現金,並在刷摺後在存摺上用印,電腦記帳(12點1分23秒),C○○又填載取款憑條1900萬元,交承辦人己○○辦理現金提領,己○○認b○○係到場提領人,依當時規定,現金提領超過150萬元需填寫大額登記簿,遂向b○○確認是否提領,確認後,己○○在大額登記簿上填載科目、帳戶、金額等資料後,請b○○在其上簽名,填載年籍資料,填載後b○○的地址沒寫,在旁的C○○說他幫忙補寫,之後電腦記帳(13點23分15秒),刷摺後在存摺蓋章,因準備大鈔需要時間,己○○繼續服務其他客戶,過一陣子,b○○過來跟己○○說他不領了,要改存到C○○帳戶,己○○請巳○○出來處理,b○○說他要將該兩筆合計2千萬元存入C○○○○○○帳戶K,當時現金100萬元已領,1900萬元還在整理,C○○填寫存款憑條,交承辦人B○○,出納也蓋完1900萬元現金戳章,代表客戶已領現金,交B○○用現金2千萬元存入C○○○○○○帳戶K,做完後電腦記帳(13點41分20秒),也就是提領現金1900萬元與存入現金2千萬元中間間隔了17分鐘左右,該筆款項入C○○帳戶後,又說馬上要匯出,C○○填載取款憑條2千萬元,交承辦人B○○辦理匯入c○○○彰銀○○○交割戶,b○○翌日(12日)到彰銀○○○辦理轉帳,將該筆2千萬元再度轉入L○○彰銀○○○帳戶,再於存摺C○○匯入2千萬元欄後註記「清香基金入帳」,於轉L○○○○○○帳戶2千萬元欄後註記「匯土銀L○○」(此部分參c○○○彰銀○○○存摺內頁及掃描檔案)。

⒍證人b○○於偵查中、原審、及本審均證稱88年2 月10日,

酉○○打電話給c○○○(偵查中證稱打電話給b○○,非c○○○),c○○○說酉○○要整理存摺,叫b○○拿L○○帳戶存摺去銀行給酉○○,b○○到銀行前,酉○○即趕出門口迎接,並拿走存摺,拿報紙給他看,該次是首次與酉○○見面,之後酉○○告訴他電腦壞了,要他明天來拿存摺,其覺得怪怪的,隔天88年2 月11日其簽了空白的大額登記簿,領回存摺云云(告訴代理人黃榮坤律師也這樣爭執),惟從最靠近大門口的服務檯行員a○○、壬○○,至營業廳櫃檯第一線(排)的庚○○、丑○○、丙○○、B○○、己○○、第二線(排)戌○○、巳○○等人,均證稱未曾看過此事,也沒看過b○○在銀行看報紙,並證稱行員不幫客人保管存摺,也沒有機器壞掉要客人明天來拿存摺之事,且如前所述,酉○○於88年3月4日代b○○寫存款憑條,存入1500萬元時,兩人才第1次見面認識、聊天,b○○證稱其88年2月10日首次與酉○○見面,實無憑據。另依己○○於本審所證,空白大額登記簿是一本,要用時一張張撕下來用,累積到100張時,再訂成一冊,核與前述○○○○檢附之「單張」大額登記簿所示情形相符,其上印刷體文字一清二楚,b○○又以調查員狀似整冊翻起影印,致上面字跡一條長黑之影印品質不佳的影本(調查卷4),虛偽證稱其沒看到紙張上面有字云云,當無可取。b○○於本審又證稱出發前其沒打電話給酉○○或C○○,倘係為真,則酉○○怎麼可能在行內不上班,不時注意著銀行門口,看b○○什麼時候抵達門口,然後迅速出去迎接,卷內關於酉○○辦公位置可以看到銀行門口的詢答筆錄,乃昧於經驗法則的不當暗示性證據,無從採用。又所謂整理是否補摺,b○○於本審又堅稱叫整理,不是補摺,但什麼是整理,b○○又無法說明,顯係在迴避補摺就是要查看交易紀錄之意,其復證稱整理存摺後,與c○○○都沒看存摺的,那麼到底拿存摺去整理何用,b○○既然覺得怪怪的,怎又不立即查看存摺,凡此皆違背常情甚鉅,最後款項進c○○○彰銀○○○帳戶,資金原封不動還在c○○○、b○○管控中,b○○與告訴代理人黃榮坤律師卻隻字不提,告訴代理人黃榮坤律師於本審還指搬運1900萬元現金出來需要共犯云云,益見其等實在昧於事實。又既然有摺,b○○人也到場辦理有摺存匯事務,款項最後進入c○○○帳戶再轉L○○帳戶,那麼酉○○、C○○怎麼還需要盜用印章於取款憑條上進行冒領呢(附表七編號3、4),又若b○○如其所言,僅係聽命c○○○或魏家小孩之命而跑腿辦事,且其間行員均未聽聞b○○說要問老婆小孩意見,b○○又怎麼會把存匯提領弄得這麼複雜。是其所謂單純跑腿、不看存摺明細、不管帳云云,於此已見其謊言性質,堪信b○○之證述,尚不可採,更徵○○○○前述行員所述為真。

⒎依f○○○○○○總表T3、傳票T3、c0000000總表

S14(更二卷65)、傳票S14(傳票箱)、f○○存摺內頁照片(更二卷㈨28至33及掃描檔案)、扣案之f○○○○○○帳戶T存摺(證件存置袋A)、上述帳戶及b○○○○○○帳戶歷史交易明細、0000000 年4 月12日安平存字第1055000922號函及所附傳票原本(更二卷191 至193 反)所示,88年4 月6 日b○○到場有摺存匯款項,C○○亦到場填寫c0000000帳戶存取款憑條,有摺取款294 萬元,存入f○○○○○○帳戶T 之存款憑條(據B○○、巳○○、C○○之供證),因b○○、c○○○、f○○之存摺都交給承辦人B○○,B○○當時桌上單據、存摺多,B○○誤以為存入帳戶是b○○○○○○帳戶(000000000000),就誤打b○○帳戶存摺之帳號,打成b○○帳戶存入294萬元,之後又誤把取款憑條先置入印表機列印(本應先放存摺列印,後放取款憑條列印),導致存款憑條上顯示出c0000000交割戶(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傳票呈到巳○○那裡,發現錯誤,問清楚B○○後,再做b○○部分的沖帳註記,又因為f○○是有摺存款,所以存款憑條在當時僅一聯,非兩聯,f○○存摺內頁亦顯示,當日僅有這筆交易,但其打印字體墨跡,與上下欄相較均顯淡色,顯係當天交易後刷摺(B○○證稱其有刷摺,但其習慣不一定會在存摺內補蓋印),復參B○○當日把c○○○的取款憑條先放入機器導致印錯了(應把c○○○的存摺放入列印),顯見其有放入存摺列印之刷摺習慣,b○○於本審又證稱只要其有在存摺註記的,就是有前往辦理款項往來事務,且係辦完存匯後沒多久即註記,避免忘記(但不證明無註記者非其前往辦理存匯事務),另B○○、巳○○於本審均證稱存匯辦理完後,隱約看到b○○在營業廳寫字動作,其他行員證人亦均證稱見過b○○在寫字檯靜靜地寫字、翻看文件,是f○○存摺內頁該欄b○○寫有「(三月份)獲利收入」,b○○已知悉該獲利來源就是c0000000安平證券戶之股票投資交易獲利入c0000000交割戶,再提取匯入f○○○○○○之其等交割戶為是。蓋倘b○○、c0000000帳戶存摺未一起交付櫃檯,B○○實無可能得以輸入b○○帳戶帳號,亦無可能將c○○○存摺交易刷入取款憑條。以上可見f○○的存摺既均由b○○帶來帶去,c○○○、b○○○○○○帳戶存摺也同時到場,必然係由b○○一同攜到無誤。b○○於本審先稱f○○、L○○上述存摺內頁鉛筆部分是其所書寫(「在大陸」不是),該筆「(三月份)獲利收入」,是c○○○交代其這樣寫(更二卷22至25、160 ),但又證稱其與c○○○都沒看存摺云云,則既然不看、不管帳、又非其小孩告知辦理、不必怕小孩查時講不出來,那麼何必要寫,b○○所證悖於事理,又自相矛盾甚明,不足為信。是魏家人及告訴代理人一再指稱魏家人不知有b○○、c0000000帳戶,從未辦理該兩戶○○○○帳戶云云,又見其虛偽,○○○○前述證人證稱b○○帶其與c○○○上述帳戶存摺來辦理存匯、關係戶內轉帳,亦屬有據可採。

⒏依L○○○○○○總表Y17、傳票Y17、f○○○○○○總表

T4、傳票T4、c0000000總表S16、傳票S16、b○○○○○○總表Z9(更二卷71)、傳票Z9(傳票箱)、扣案之L○○存摺內頁、各該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88年4月9日,C○○書寫的L○○帳戶取款憑條240萬元,c○○○帳戶3千5百萬元、b○○帳戶210萬元,合計3950萬元,匯入f○○○○○○帳戶T(存款憑條亦為C○○所寫),各該戶存摺均交承辦人己○○辦理,f○○、L○○存摺到行,必代表b○○人一定到場,且係與C○○一併出現辦理,則c○○○、b○○的○○○○帳戶存摺同時出現,必代表b○○早知悉c○○○、b○○○○○○帳戶的存在,才會從上述帳戶內提領款項,併與L○○帳戶內款項同時匯入f○○帳戶內無誤。再參L○○、f○○存摺內頁各該日僅該筆交易,且交易內容之打印字體墨跡,亦與上下筆交易內容略有深淺差異,應係不同時間、不同機器所打印,且各該行底下,均有鉛筆畫線,與下行做區隔,當係當日交易後,己○○刷摺,b○○為避免忘記,沒多久便在存摺內頁各該行畫線,並於f○○存摺內頁註記「基金入」。以上亦足見b○○均係關係戶內資金互轉,其與c○○○均使用其2人○○○○帳戶,且知悉其用途,理由如前。至告訴代理人黃榮坤律師又陳稱該筆存款旁有用鉛筆打問號,代表來源不明云云,然若係b○○自己打問號,怎麼不自己即至○○○○查問款項來源,若是魏家小孩或媳婦所打,那麼b○○既稱怕小孩問時忘記而註記存摺,那麼為何不向打問號的小孩或媳婦講清楚,否則註記又有何意義。告訴代理人黃榮坤律師上述說法,顯不合理。自無可採。

⒐依L○○○○○○總表Y15、傳票Y15、c0000000總

表S2、S3、歷史交易明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日元證字第1050011245號函及所附債券交易紀錄(更二卷479至495)所示,88年2月22日C○○填寫L○○○○○○帳戶取款憑條、匯款單,以c○○○名義匯2千萬元入○○○○安平彰化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向該公司承作1筆「債券附條件買回」(RP)交易,於同年2月25日賣回該公司,同日再以20,005,096元承作1筆「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於同年3月1日以20,011,892元賣回該公司,同日該公司匯入c0000000帳戶,因c○○○開立債券買賣帳戶之開戶文件及對帳單,○○證券因風災受潮毀損,已無法提供,但該公司有以平信方式,寄送對帳單至c○○○通訊地址,依公司留存上述交易紀錄所示,c○○○留存之戶籍地及通訊地址均係臺南市○○區○○路000號(按:即c○○○住處)。再據證人A○○(時任○○證券總公司債券部職員)於本審證稱客戶承作(續作)債券,公司會產生交易明細(即對帳單),公司會將交易明細寄給客戶,作為一個交易擔保,公司電腦列印下來的交易明細,其上地址與電腦查詢交易紀錄相同(即前述函文所附交易紀錄),接著就將交易明細依該地址寄送客戶(更二卷51至59)。

以此觀之,c○○○當時均無異議,且依上述存匯交易顯示,b○○、c○○○均知悉並掌控其○○○○帳戶,該筆2千萬元於c○○○開戶後1週即匯入其帳戶,2、3年提告後始空言否認知悉購買RP及取得賣回款項云云,並不足採。⒑至Y15 之2 千萬元無摺取款匯出,主管存匯襄理巳○○有無

接獲b○○無摺取款,並請C○○來幫忙匯款的通知,巳○○於本審先證稱其有問過C○○為何用c○○○不用L○○,C○○說是c○○○要在○○證券作RP還是什麼,我有問戌○○,b○○有沒有打來說無摺,戌○○當場證稱這筆其沒什麼印象,但其知道b○○剛開始會打來,我若不在(按:指會接給巳○○),後來b○○與巳○○熟了,他如果打來就是我們倆其中一人一定會接到,巳○○再請本審提示匯款文件後,證稱他說他會叫C○○來,但沒說匯款人要用誰,有說要匯○○證券,接著證稱b○○有打來,他沒事先打,是C○○來後,我問他為何要這樣匯,他才請b○○打電話過來,我有接到,b○○說○○證券那邊要做什麼交易,要用c○○○名義去匯,我有附帶請他過來補摺;C○○接著供稱我過去時,林襄理有問,我說這公司要做RP的,我請b○○打給妳一下,我打電話問b○○有沒有打電話(給○○○○),b○○說他在忙,沒有注意到,我請他再打電話過來一趟,後來OK了(更二卷66至68),證人巳○○並證稱一開始與b○○比較不熟,所以b○○先取款再補摺都跟戌○○講,戌○○再跟我講,後來比較熟以後,我有在上述電話中附帶跟他說以後請他直接找我沒關係,他事後習慣還是會打給戌○○再轉告,有時候戌○○不在,他就會找我(更二卷102 )。本審斟酌已時隔近20年前的交易往來習慣,每個人要將每個細節都具體講明著實不易,如戌○○也只能講個行為模式,但參巳○○先證稱其有詢問C○○怎麼回事,再經本審提示文件供其回憶(畢竟2 千萬不是小數字),其逐漸想起開鎖准予無摺取款前,詢問C○○的過程,才講出詢問C○○後,b○○有打電話過來,C○○也記得這一段,堪信巳○○所證,係經再次提示證據後,細想其經過而想起曾經詢問後,C○○請b○○打過來的情形,此一證述過程經過,本審認其證述合於經驗法則,證詞可信。另參C○○91年9月5日調詢影音勘驗內容,C○○已針對無摺提款部分供稱有大筆金額要提領,「銀行」一定會通知魏家,不是我有通天本領等語(更二卷㈢173 ,調詢筆錄未記載),再參L○○存摺內頁,依其打印字體墨跡及b○○到行辦理提匯事務後即寫字註記判斷,b○○於88年3 月11日即有刷摺的交易紀錄(提領1500萬元),並在上述2 千萬元支出下方用鉛筆畫線,當信b○○亦已進行刷摺動作,知道款項支出及帳戶餘額,方便瞭解下次可得支出款項額度,避免領不到錢。

⒒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黃榮坤律師質疑Y15 匯款單收件時間是

13 點50 分,歷史交易明細登載匯款轉帳時間是13點56分34秒,似乎不可能在這6 分鐘內,b○○與巳○○完成電話無摺約定云云,然依黃○○(即匯款經辦)、丑○○、巳○○所證,暨臺灣0000000 年9 月9 日安平存字第1055002542號函及所附入戶電匯申請書原本所示(更二卷407 至409),巳○○與b○○通話後,准予無摺取款,記帳丑○○始將匯款單(即電匯申請單)交黃○○,黃○○再填寫交匯時間:13點50分,並非丑○○收到取款憑條、匯款單的時間為13點50分,且黃○○不收客戶遞件,又黃○○收件填載交匯時間後,輸入客戶匯款資料,因金額超過300萬元,故再交副理酉○○覆核放行,酉○○放行時間為匯款單上登載發送時間13點56分04秒,丑○○這邊取款憑條部分,因須填載無摺交易登記簿給巳○○,巳○○再開鎖,再傳回丑○○電腦這邊按下執行鍵,完成電腦交易時間為13點56分34秒,簡言之,此乃取款與匯款兩條電腦業務軌道併行作業關係,丑○○按執行鍵的時間點,晚了酉○○按放行鍵的時間點30秒,如此而已,難認證人巳○○、黃○○、丑○○所證不實。檢察官指C○○詐領L○○○○○○帳戶2千萬元,要屬無據。

⒓檢察官又指C○○詐領前述2 千萬元,以補c○○○要求賣

4100萬元基金,C○○僅賣2100萬元,尚欠2 千萬元之資金缺口云云,惟c○○○於87年3月23日前,在○○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華投信)開基金戶,於87年

3 月23日及4 月9 日申購○○中小型股基金(後更名為○○中小型股基金,該部分業務嗣由保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後更名為○○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誠公司、瀚亞公司)各500 萬元、6 千萬元,共6500萬元,於88年2 月9 日買回(贖回)21,807,054元(扣除手續費240 元)匯入c○○○彰銀○○○帳戶,於同年3 月31日買回(贖回)27,055,000元(扣除手續費300 元=27,054,700元)匯入c0000000帳戶,此有○○投信○○中小型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購確認單、受益憑證保管單、受益憑證對帳單(偵13261 卷㈡380 至385 )、保誠公司92年

1 月29日保(函)字第92020 號函及所附c○○○受益憑證對帳單(偵13261 卷㈡386 至387 )、○○公司105 年2 月25日(105 )瀚亞字第0096號函(更二卷㈩113 )、c0000000總表S12 、13(分兩筆匯入於88年4 月2 日入帳,更二卷65)、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傳票箱)、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㈠53,置於原審卷外)、彰銀○○○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㈢4 至59)可參,告訴人並承認投資上述款項購買基金,提出○○中小型股基金申購人收執聯為證(更二卷㈨51),故無檢察官所指投資4100萬元,僅賣2100萬元之情事。

⒔○○公司105 年3 月15日(105 )瀚亞字第0124號函及其所

附c○○○開戶印鑑卡、身分證影本(更二卷56至58)指出,○○公司係依據投資人(即受益人)所留存之印鑑樣式,做為日後是否受理其申購及贖回申請之依據,c○○○已依規定檢附前述文件完成開戶程序,故○○公司以該受益人留存之開戶印鑑與其填寫之申購、贖回申請書所蓋印鑑是否相符來判斷是否其本人交易真意,並無疑義,又除覆核申請文件外,贖回款項亦皆依法令規定匯入其本人之帳戶,故亦無被盜買、盜賣或將款項匯入不相關帳戶之疑慮。又○○公司105 年3 月30日(105 )瀚亞字第0162號函(更二卷

205 )再指出:依當時及現行作業規範贖回款項皆需匯入投資人本人帳戶,受益人於辦理贖回時應提供本人帳戶,銀行端由基金保管銀行依據本公司付款指示進行匯款,如受益人提出他人名義之帳戶,本公司將拒絕指示付款,保管銀行如發現前述情事,亦同步拒絕將款項匯入。○○公司105 年5月10日(105 )瀚亞字第0258號函(更二卷399 )再指出,受益人辦理贖回申請書應填寫買回日、基金別、姓名、身分證號碼、買回單位數及客戶指定匯回銀行帳號,公司以受益人留存之開戶印鑑與其填寫之贖回申請書所蓋印鑑是否相符來判斷是否其本人交易,印鑑相符則接受贖回並依據受益人提供之帳號匯入款項。以上可知,贖回申請書必須填載受益人c○○○本人帳戶,且蓋用c○○○基金戶開戶印鑑,經瀚亞公司與開戶印鑑核對無誤後,始匯入c○○○名義之帳戶,倘匯入帳戶指定他人帳戶,概不指示付款,銀行端也拒絕匯入。而基金戶開戶投資既均為告訴人方面所承認,c○○○蓋用其保管之印鑑開戶,乃屬當然,則贖回申請書蓋用c○○○保管之開戶印鑑,並指定匯入上述c○○○帳戶,事後款項亦匯入c○○○上述帳戶,當信c○○○於用印贖回申請書時,已知悉係匯入其c0000000帳戶無誤,且2 年多來均無異議,是c○○○指其不知有c0000000帳戶,毫無可採。

⒕依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2 月2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50012118

號函所檢附b○○、c○○○入出境紀錄(更二卷㈨83至90頁)、c○○○、b○○、d○○、e○○、f○○、L○○、E○○之○○○○總表H、傳票,及其○○○○各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並本審製作之b○○、c○○○出國期間各帳戶交易情形表(修正版,更二卷211),經比對結果,b○○、c○○○出國期間,關於無摺取款部分,有⑴88年10月22日L○○○○○○帳戶無摺提領200萬元入b○○○○○○帳戶89萬元,入林毓霖○○○○帳戶110萬元,同日均做股款交割之用;⑵89年9月19日f○○○○○○帳戶無摺提領61萬1千元,入d○○○○○○帳戶41萬3千元,入E○○○○○○帳戶1萬9800元,同日均做股款交割之用,⑶89年9月22日f○○提領50萬元,入b○○50萬元;⑷89年9月13日e○○○○○○帳戶提領9萬1千元,入E0000000萬1千元,同日股款交割之用。換言之,87年年底、88年年初開戶後,b○○與○○○○間無摺先取款後補摺的交易慣例尚未建立前,b○○告知戌○○將出國,C○○會來幫忙處理存匯業務,C○○來辦理L○○帳戶提匯事務時,戌○○初判款項係用於股款交割而無礙,回國後,b○○又拿盒梨子請戌○○轉交C○○,C○○於本審亦證稱此情為真(更二卷270),當信係為感謝C○○幫忙處理股款交割之事,此均加深戌○○認C○○係為b○○處理銀行事務的得力助手之印象無誤。即至89年9月份,開戶後的交易往來已超過1年半,b○○先取款後補摺的交易慣例已建立,信已是熟客,且係優良客戶,其人在國外若未電話聯繫戌○○無摺取款之事,亦難認有何違背約定之犯罪嫌疑。至人在國外進行股票買賣一事,90年11月20日告訴暨理由補充狀記載c○○○於90年10月12日打電話欲找C○○掛單賣出股票,可見c○○○人在國外,猶心繫其手中股票及國內股市,在國外打電話給C○○下單買賣,當屬合於其經驗之舉。b○○於本審否認有送梨子一事,與其當時和○○○○、C○○之較頻繁互動不符,本審不採。

⒖依e○○○○○○總表L5、傳票L5、歷史交易明細、○○○

○銀行○○分行105 年8 月15日安平存字第1055002270號函及所檢附b○○親筆書寫魏家帳戶傳票(更二卷497 至51

0 ),其中88年6 月8 日e○○帳戶匯款5 萬元至d○○帳戶部分,e○○取款憑條存戶用章位置,並未蓋章,而係b○○簽寫e○○的姓名,b○○於本審證稱係其所寫,但過程已沒印象(更二卷161 至162 ),經核該筆記帳係己○○,主管是巳○○,據其兩人所證,係b○○拿取款憑條來時,有摺沒蓋章,然後說很急著要轉出去,因b○○是優良大客戶,存款很好,往來沒有問題,己○○請示巳○○,巳○○本來要請b○○拿章來蓋,但b○○很急著轉錢,且看是轉關係戶,就請b○○先簽名,當天再來補章或補一張取款憑條,後來好像是C○○拿取款憑條來補,b○○簽名那張就做附件。C○○亦供稱c○○○說b○○急著轉錢忘了帶章,要我趕快去他家補取款條過來(更二卷163 至165)。經核己○○、巳○○、C○○所證,與上述傳票所示均相吻合,自屬可信。以上可明,若非熟悉度與信任感夠強,哪個銀行可以簽名代用印完成取款、匯款,事後補條,足信b○○有時至○○○○就是急著轉錢,而當時除E○○外,魏家人○○○○帳戶均已開啟,經常來行,且帳戶內交割、存提狀況已屬行內大戶層級,又與行員互動良好、有信用,已是熟客,故○○○○特別通融簽名先轉,再補章補條,來補條者,是經常為b○○代勞的C○○,則巳○○及行員認b○○與C○○在財務管理上關係密切,b○○電話先來,C○○就無摺到場,之後b○○又來補摺,等同b○○無摺到場一般,交易習慣已漸漸成形,當無疑義。b○○於本審證稱其不認識在庭之行員巳○○、庚○○、己○○、丑○○、地○○、丙○○等人,然於當庭辨識時,b○○僅轉頭望一下上述證人,即回頭稱不認識,檢察官請b○○再看一次戌○○,b○○還是證稱不認識,與戌○○沒接觸,除非存提款,大家點個頭云云(更二卷30至32),但其卻可以不斷指證行員層級更高、人坐在櫃檯更後面的副理酉○○,看起來似乎不需要經過櫃檯行員即可辦理存匯事務,其證詞別有目的,可信度本來就低,再參前述一㈣所示,乙○○○於本審證稱我對○○○○行員有印象,大家都嘻嘻哈哈的,都有打招呼,很客氣,我也會跟他們講話,他們有問說這帳戶是否要交割的等語,帳戶交易往來較乙○○○更密切且大額之優良大戶b○○,卻不認識上述證人,其所證並無證據價值。又巳○○、戌○○、丙○○、B○○、庚○○、己○○、地○○、丑○○等人,105年6月23日於本審證述外開戶事項時,雖證稱沒印象見過乙○○○(乙○○○於106年11月21日始經本審傳喚到庭),但依乙0000000總表U所示(更二卷285至291),乙○○○帳戶進出最大額者,僅89年11月18日存入1筆110萬元,其餘均在該數額以下,91年1月28日後,就再無往來,乙○○○之證詞,也未見其於開戶前與行員有舊識關係,相較於b○○與戌○○於60年間早已熟識,b○○保管存摺、印章之魏家人帳戶,動輒上千萬元、數百萬元的進出,每月股款交割量又相當龐大(如後述),係優良大戶,乙○○○當然不是行員眼裡應殷勤招呼、注意服務的大戶,又魏家人於90年11月15日,持偽造文件至行內質疑,行員見狀驚愕,其等對b○○的印象自是加倍深刻,則時隔14年於本審中,上述到庭行員對乙○○○沒印象見過乙○○○,但對b○○特有印象,本是正常不過之事。換言之,乙○○○記得其在○○○○行內與行員之互動,不代表行員也必須記得乙○○○。告訴代理人黃榮坤律師又以到庭行員沒見過乙○○○,故所證不實云云,要無足取。

⒗證人a○○、壬○○(當時均為○○○○服務檯服務行員兼

總機,兩人互相支援業務)於本審均當庭見聞b○○證述後,皆證稱b○○在c○○○及其子出現○○○○前(按:91年11月15日),均曾接過b○○來電找邱襄理或林襄理,因為總機職業敏感度,其等大部分都能辨識出客人電話聲音,再轉分機給襄理,且b○○常來銀行,是大客戶,我們都稱呼他魏爸爸,至於頻率,a○○證稱「偶爾」,壬○○證稱「常常」(更二卷301至303、更二卷45至47、更二卷75至79)。又扣案之f○○○○○○帳戶T、L○○○○○○帳戶存摺兩本封面,均寫上「安平」、「0000000」,b○○證稱該電話號碼及其旁的字均為其所寫,C○○、巳○○、戌○○均稱是○○○○總機電話,可佐a○○、壬○○兩人所證為真。b○○雖稱該電話號碼係酉○○給他的,其在電話旁邊上面還寫上「邱副理」,然酉○○供稱其有專線,其不會給人總機號碼,其名片電話也是印專線電話,不會交一般電話給客戶說互相聯絡,巳○○、戌○○亦均否認曾給b○○銀行總機,並稱副理、經理有專線電話,其他行員沒有,都是總機轉接。C○○則證稱總機電話係c○○○說b○○在問,其告訴c○○○,說有事可以直接聯絡銀行(更二卷261至263、266)。本審審酌酉○○身為副理,其與經理在分行有專線,其他行員皆須透過總機接聽來電,乃合於經驗法則之事,又倘如b○○所證,酉○○用心計較想辦法接近他,要盜用他魏家帳戶內的錢,理應密謀行之,避免被其他行員查覺,那麼給專線方便詐騙b○○才合理,b○○又證稱其從沒打過這支電話,顯然其人到○○○○洽詢處理即可滿足需求,為何要特別問○○○○電話,然後寫在上述兩本存摺上,所為顯不合理,以此觀之,b○○應係在撇清打電話與襄理談話之事實,更可明a○○、壬○○所證為真,以上事證及論理,可佐巳○○、戌○○所證接獲b○○來電表示會叫C○○來處理存匯之情為實。a○○、壬○○2人從服務檯看往營業廳的視野,亦於本審均證述魏爸爸常來銀行,在寫字檯寫字,寫蠻久,寫完到櫃檯交易,交易完會再回到寫字檯那邊寫一段時間,然後離開,通常模式都是如此。再參乙○○○、a○○、壬○○上述證詞,足認上述期間,行員與客戶互動良好,稱呼親密,行員證人於本審證稱在營業廳均曾聽過b○○說會請C○○來幫忙辦理事務,亦有佐證。

⒘E○○於89年3 月23日到○○○○辦理開戶,依其委託書之

「核對人」、印鑑卡「核對證照」欄之蓋印,均係戌○○出面核辦,此亦為戌○○證述無誤,互核一致,E○○於本院前審證稱其到行接待開戶的是酉○○、C○○,然酉○○於89年3 月13日已調職至○○臺南(參○○○○銀行人事令更一卷㈦240 至241 ),人不在○○○○,其怎有可能再回○○○○為客戶辦理核照,而不被其他行員發覺揭露,E○○所證顯然不實。又依上述鑑定結果所示,E○○○○○○安平開戶文件「客戶基本資料暨徵信資料表」上E○○印文、○○○○委託書上E○○印文、E○○印鑑卡印文,與當初送鑑用印之比對印文,及E○○印鑑實物均相符,也查無其他印文有偽造的情事,又○○○○開戶文件,簽名及基本資料如地址等,均可認為寅○○所寫,當信E○○前往開戶時,開戶文件含○○○○安平證券戶、○○○○交割戶等,早經寅○○寫妥(除○○○○安平開戶文件第1 頁之姓名、○○○○印鑑卡戶名除外),E○○到場開戶,只是用印而已(或並簽寫○○○○安平開戶文件第1 頁姓名)。又根據寅○○的人事資料,其於88年11月14日離職○○○○安平(○○○○安平92年8 月15日函,原審卷㈠144 、勞健保法務部單一窗口查詢資料,更二卷163 至173 ),離職辦妥前,於88年11月12日出國,同年12月21日返國,之後多次出入境,於90年6 月8 日與C○○離婚(C○○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更二卷175 ),3 日後(90年6 月11日)離境,迄今未歸(更二卷179 )。換言之,E○○於89年3 月23日至○○○○安平及○○○○辦理開戶時,寅○○早不在公司服務,也不時出國,逗留國外,酉○○、C○○實無可能再拿空白○○○○開戶文件,要求寅○○填載,進行抽換。故所謂事後偽造印鑑卡抽換云云,顯僅憑E○○不實的陳述,且所述與客觀證據皆不相符,再依E○○所述內容,全未提及其資金的短少與行員有何關係,則抽換印鑑卡何用,這種毫無行為目的性的犯嫌論述,實在禁不起檢驗。檢察官認被告2 人偽造E○○○○○○印鑑卡,予以抽換云云,自無從證明為真。至起訴書及告訴人方面以寅○○出國不歸遭通緝,顯係畏罪云云,然寅○○早在88年11月14日離職,90年6 月離婚出國,已如前述,當時魏家人與C○○都還關係密切,款項互有往來,實看不出告訴人日後於90年11月15日會進行提告的跡證,可認出國未歸與告訴人認有犯罪嫌疑提告,全無關聯,畏罪不歸之說,顯禁不起時序比對,均先予敘明。

⒙如前開戶流程所述,E○○先到○○○○安平找C○○開證

券戶,C○○再要E○○到樓上○○○○辦理交割戶開戶(此亦為C○○供述無誤(更二卷㈠230 正反),戌○○亦證稱其沒印象C○○出現在服務檯,更二卷96)。至為何戌○○出面在服務檯招待並對E○○核照,據戌○○所證,就是接到b○○電話,說他小舅子要來開戶,請戌○○協助,戌○○到服務檯時,E○○已經坐在那裡,遂辦理核照等文件查核工作,之後將文件送丙○○辦理開戶(更二卷428至433 )。由以上開戶文件均屬真實,且為寅○○已整套寫好,並E○○為b○○小舅子,戌○○完全不認識E○○等前提事實觀之,應只有b○○打電話給戌○○,請其協助開戶之可能性存在;戌○○所證自屬真實。這部分事證又可證明,b○○與戌○○早於60年間熟識,之後在○○○○銀行事務往來後更加熟稔,常打電話給戌○○,拜託幫忙處理銀行事務,也證明b○○會找親友來,為○○○○會捧場回饋,一如其先前說家人會陸續開戶一般。至E○○於本院前審證稱接待開戶者是酉○○、C○○云云(更一卷㈥19),與前述印鑑卡核對證照欄為戌○○用印之客觀證據完全不符,自無可信。

⒚E○○89年3 月23日開戶時及其之後,寅○○代填開戶文件

的可能性是零,故唯一可能,即如C○○於本審所述,E○○原本88年底要去開戶,寅○○已將開戶文件寫好,之後來開戶時,取出援用(更二卷391、392)。戌○○於偵查中及本審先前之陳述,雖均證稱其核對證照時,親眼看E○○簽名(更二卷433),其後改稱去服務檯前,看到E○○已在那邊,有寫字動作,到服務檯時,見文件都已寫好,其問E○○都寫好了嗎,E○○表示是的,其認為是E○○簽名(更二卷96、更二卷27、28);其證詞有所不一,參前寅○○早已整套寫好之事實,堪信戌○○於調查站調查時,是怕人亂咬(此部分的確是C○○於90年11月18日電話中,為了卸責給銀行,先向c○○○暗示E○○印鑑卡遭調包,敘明如前,餘詳後述),才堅持行規「見簽」2字的嚴格解釋,證稱自己確實看到E○○簽名,故當以其於本審事後之證詞為可採,且不因其證詞改變,而抵銷於本審其他證述之證明力(詳後一併論述)。告訴人魏家人方面又質疑E○○本人去開戶,可以證明告訴人也是親自去開戶,惟E○○開戶文件於88年11月14日寅○○離職前既已寫好,只差外開用印,即可完成開戶,何以C○○不能到c○○○家請c○○○用印即可開戶,合理推斷,E○○當時不同意成為c○○○的人頭戶,其事後想自己操作,或請C○○代為操作,故親自至C○○營業場所找C○○辦理開戶,瞭解C○○所在及做人,日後好自行下單(E○○○○○○帳戶乃其自行使用,非魏家人使用之事證及認定,已敘明在前)。此與魏家帳戶均為c○○○下單買賣,不可相提併論。

⒛依d○○○○○○總表M28 、傳票M28 、d○○○○○○帳

戶存摺內頁(告訴人以找不到為由,不提出原本,此為○○○○函送之影本,105 年7 月25日安平存字第1055002068號函,更二卷273、318,如前所述)所示,89年4月18日d○○○○○○帳戶無摺取款300萬元匯入長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庫銀行○○分行帳戶,據戌○○於本審證述,該筆是b○○人在外面,打電話叫我先寫取款憑條及匯款單,說要匯哪裡,戌○○答應先寫,並告知要來補摺,之後b○○到行,檢查單據後,發現匯款單上的「長龍」,戌○○寫成「長榮」,b○○拿手邊的記事簿給戌○○看,說是那個「龍」,這個「榮」不對,戌○○遂看著記事簿做更改(更二卷110 、117 、118 )。戌○○所證,與上述傳票所示情形相符,核其字跡,與本案傳票戌○○所寫字跡一致,再參若無b○○告知,戌○○不可能更改之理,可信戌○○所證為真。b○○於本審先證稱該筆取款憑條及匯款單為C○○所寫,又改稱是戌○○所寫,再證稱是C○○寫的,反反覆覆,且C○○筆跡與戌○○差異甚大,一望即知,當信b○○所證C○○所寫係虛偽。又b○○若無記事簿核對,不太可能知悉戌○○寫錯,是b○○又證稱其無記事簿,亦不可採。再參酌上述修改匯款單情形,及扣案L○○、f○○存摺內頁,有多筆用鉛筆在交易打印各行下方畫線,且畫線型態,有的呈現單行一格,有的多行形成一區塊,非常罕見,應有其交易時刷摺、補摺或記帳之作用,另本案傳票、存摺內頁之b○○手寫字跡,筆跡工整,則戌○○證稱b○○身上帶著記事簿,到行內辦事會查看並在記事本上寫字,存摺一本一本翻看檢查,是個謹慎的人(更二卷129 、130 、更二卷267 ),巳○○、B○○、丑○○、丙○○亦為相類似的證述(存摺一定是親手拿給櫃員,不會給他人轉交;靜靜、慢慢地寫字,且翻看文件(如筆記本)等,更二卷

129 、130 、272 、273 ),堪認所證b○○的行事作風為實。又依上述存摺內頁之型態,並參B○○、己○○、庚○○、丙○○、黃○○、巳○○、地○○於本審分別證稱客戶補摺時,行員在存摺上蓋職章與否要看個人習慣、看當時工作繁忙與否程度而定,補摺時不一定會蓋職章(更二卷

209 至211 ),及觀上述存摺各行或各區塊打印字體墨跡色調不同之情狀,且該日無交易卻有行員蓋印於存摺等情形(如e○○存摺),當信其等謂b○○常來行補摺,有其根據。另d○○於原審亦證稱銀行補摺均係b○○在做,帳戶若往來有異常,b○○會告知(原審卷㈣116 )。是b○○於本審證稱其僅去補摺了1 、2 次,且其不管帳,c○○○也不看存摺,其到行辦事後立刻就走云云,均顯不可採。

告訴代理人黃榮坤律師陳稱b○○只會在小孩的部分註記,

b○○自己的不會註記云云,然依b○○於原審92年度重國字第6 號國家賠償事件之筆錄所示,b○○證稱王再順、林錦堂均為其朋友(92年度重國字第6 號卷一226 至227 ),C○○於本審亦供稱b○○他們夫妻借錢給王再順100 萬元並設定抵押權(更二卷173 ),L○○存摺內頁88年6 月

4 日那行的往來明細,b○○鉛筆註記「雲電匯王再順(竹子巷1183地號)抵押100 萬元. . . 」,89年6 月30日那行b○○註記「林錦堂中華商銀(○○). . . 」,另f○○存摺88年7 月14日註記「與蒼民合200 萬(電匯給林錦堂)」,顯均非小孩用錢才有註記,遑論b○○於L○○存摺88年5 月5 日註記「(四月份)獲利收入」,及前述於f○○存摺88年4 月6 日註記「(三月份)獲利收入」,參L○○○○○○總表Y18 、f○○○○○○總表T3,及各該編號傳票,上述兩筆款項來源均係b○○、c0000000帳戶匯入,應均係c○○○自其○○○○安平下單買賣股票之獲利收入,此又與小孩何關,b○○、c○○○及告訴代理人一再虛稱b○○、c○○○於○○○○無帳戶,是被盜開云云,則既然不知款項來源,又怎麼會寫上前述獲利收入等字呢,實背離常情太遠。b○○於本審又改稱王再順、林錦堂是誰其不知道,可能我兒子往來,沒印象設定抵押權云云(更二卷147 、148 ),顯又刻意迴避實情,無從採信。

L○○、f○○存摺內頁89年12月20日各有3 筆往來,各該

行摘要欄均用手寫上「存款息」、「所得稅」、「現金」,支出、存入、結存欄手寫數字金額,其上蓋有宙○○(時任○○○○安平營業員)長方形職章,上述國字字跡,經比對與C○○手寫字跡不符,自非C○○所寫,宙○○手寫的嫌疑較大,經詢問○○○○,○○○○回稱略以:手寫字跡應係宙○○手寫,而宙○○非其行員,行員亦不認識宙○○,實務上客戶在來行補摺前會電詢交易,為留存記錄,嘗自行書寫交易於上,事後再行補摺,因此合理推斷宙○○以電話洽詢該行存款利息後,謄寫於存摺緊接空白處(即14、15、16號欄位),因宙○○非行員,故有誤記日期、摘要、交易金額、餘額之情形,惟事後補摺列印的日期、摘要、金額,均與歷史交易明細與各存取款憑條一致,並不因手寫字跡而影響帳務之正確性,此有該行105 年4 月7 日安平存字第1055000973號函(更二卷23)可明。宙○○於本院94年度重上國字第1 號國家賠償事件作證,對此證稱小章我認不出來,手寫部分也不是我的字,章雖然是我的名字,但不是我蓋的,而且89年12月的時候,我已離開○○○○安平(更二卷254 ),於本審又證稱上面蓋有我的連續章,但不是我蓋的,手寫不是我筆跡,公司有刻一連續章給營業員用,是C○○兩人一組保管,嗣又改稱我沒有說是公司給C○○的章蓋的,我怎麼知道這個章是哪個章,因為當初真的是公司要我借牌(證照)給C○○,所以有我的連續章,我自己的連續章都放我抽屜,不可能交C○○;要問當時主管甲○○,因為我都散散的云云(更二卷181 、194 、200 ),然證人甲○○於本審證稱公司沒有要求宙○○借牌給C○○,有牌照的人不可以借給沒牌照的;證人玄○○、亥○○、T○○、丁○○均證稱公司就是一個人一個職章,自己的章自己保管,沒有看過有人擁有他人的職章,或用他人的職章在蓋,公司也沒要求或暗示借牌照給他人,輪值業務也不會去蓋他人的職章;C○○亦否認有宙○○的職章,供稱其本身就有證券營業員牌照,接單不需要高級營業員等其他牌照,信用牌照是後檯人員使用,與他無關(本審107 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更二卷468 至483 ,107 年2 月27日審判筆錄、更二卷163 至193 )。以上可見,宙○○之證詞與其他時任○○○○安平之證人所證均不相符,又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8日元證字第1070002361號函所示,宙○○離職日為90年1 月31日(更二卷359 至361 ),非宙○○所證於89年12月20日已離職,當認宙○○應係為迴避實情而說謊之可能,又宙○○自證其做事散散的,足徵上述存摺極可能係宙○○所寫而寫錯,且在存摺上蓋章也毫不在意,之後作證時才極力否認。

而L○○、f○○的上開存摺均為b○○保管,倘非b○○

於89年12月26日回國後交給宙○○,請其代為詢問銀行,宙○○又怎可能得以在存摺內頁空白處接續寫字並蓋章,但○○○○就在當時的○○○○安平樓上,b○○自行到樓上補摺即可,又何須請人在○○○○安平的宙○○詢問銀行後手寫,合理推斷,b○○與宙○○兩人不在○○○○安平內,而在外面;保管存摺、印章,又處事謹慎的b○○,其亦各在存摺手寫3 行之上下行間畫線,各形成一個區塊,當信b○○知手寫實情。89年12月29日至90年11月20日遞狀提告前,b○○從未向○○○○提出疑問,c○○○及其家人於90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3 日間至○○○○,也未曾提出這項疑問,之後任由告訴代理人黃榮坤律師一再質疑上述存摺手寫字跡是○○○○或酉○○、C○○從中亂搞,製造假的往來明細,意圖矇騙b○○,問題是,其質疑沒有實據,且手寫存摺,又登載錯誤,不論是否在補摺前後,任何人一經向銀行查詢,就可拆穿,除非b○○、c○○○早知實情,否則怎會幾近1 、2 年的時間,毫無異議。是上述質疑,實無從作為被告2 人犯罪之依據,相反地,戌○○於調查站即證稱b○○保管存摺均有補登,不可能不知道被盜領,且有一次拿存摺來補登,我發現有一筆人工繕寫存款金額7 百多萬元,且非行員所蓋,其告知b○○存摺有問題,提醒查明,過幾天,b○○再來本行說存摺沒問題(偵13261 卷㈡292),其後,戌○○出庭,均為相同之證述,b○○、c○○○長達近兩年的沈默,可證戌○○所證屬實,益明戌○○照顧熟客的心態,及b○○查帳、管帳的事實為真。是戌○○於原審法院92年度重國字第6號事件作證,證稱b○○曾有兩三次電話通知我將存款明細傳真給他,他都沒有異議(92重國字6卷五27),其後,戌○○於本審亦為相同之證述(沒來補摺,要我傳真),由上論b○○查帳、管帳的事實觀之,亦屬可信。b○○、f○○雖於本審否認其家中有傳真,惟電話可否傳真與否,視話機功能而定,不必另行申請門號登記,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另參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更二卷397),戌○○於本審證稱因為當時b○○電話中有報另支門號,要我傳真到該話機,也沒叫我傳到他家電話,我認為他人在外面,傳完電話號碼我就丟了,應該是89年4、5月後至90年4、5月我又調回會計部門這段期間(更二卷183、更二卷229、更二卷268、269、更二卷64至66)。參酌前述b○○請宙○○查詢存戶交易往來,且人在外面的雙重高度可能,可知戌○○上述傳送存款明細給b○○之證述,有其根據,b○○住處有無傳真話機,不足以消減其證述之證明強度。至b○○於原審證稱89年12月底其去銀行補摺,酉○○迎接,並告知電腦壞了,要其明天再來,其至銀行外面,發現存摺有寫字,進去問,酉○○告知電腦壞了,所以用手寫去整理云云,然酉○○於89年3月13日早調離○○○○,前已敘明,實無可能在○○○○掌理b○○補摺之事,又參魏家資金往來總表、酉○○資金往來總表所示,88年3月8日c0000000帳戶開始匯款入酉○○指定帳戶(楊娜莉)時起,至88年8月26日f○○○○○○帳戶T匯入陳李淑琴土銀○○○帳戶後,魏家帳戶再無款項入酉○○帳戶,至89年7月17日,酉○○向C○○借款,C○○以其使用之林毓霖○○○○帳戶,匯入宇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後兩人再無往來,C○○不再借款給酉○○,魏家帳戶在88年8月26日由f○○○○○○交割戶匯入酉○○指定帳戶後,沒有任何款項再匯入酉○○指定帳戶(參前述魏家帳戶資金往來總表、酉○○資金往來總表),酉○○又怎麼會於89年12月間去○○○○攔截b○○的存摺,且在89年12月20日各行手寫摘要、金額、餘額,虛偽蓋用宙○○之印章而作假呢,反觀扣案之88年3月8日至88年8月26日款項流入酉○○指定帳戶期間,L○○、f○○○○○○帳戶存摺,全無b○○以外之他人手寫之異狀。可見,b○○所證明顯杜撰,嚴重不合情理,要無可取。

依附表三編號9 ⑸⑹f○○○○○○帳戶U1(活存帳戶5506

61)、V (支票帳戶3006)之證據、f○○○○○○總表U1、V 及所附各編號傳票,各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及戌○○、壬○○、a○○於本審之證述(更二卷23至25、更二卷303 、304 、更二卷57至64、81至85),上述兩帳戶之開戶,乃b○○於90年1 月8 日打電話給戌○○說他女兒要來辦理開戶,b○○與f○○後來至○○○○辦理,戌○○出來到服務檯辦理開戶,見U1活存戶印鑑卡已在服務檯桌上,背面電話已寫有「0000000」、「0000000000」,通訊處已手寫「臺南市○○路000號」,其餘空白,f○○在印鑑卡、約定書、申請書等文件簽名後,說她有事先走,戌○○就按照身分證代填印鑑卡、約定書等基本資料,戌○○認U1活存戶印鑑卡上已寫上述兩支電話是f○○的電話號碼,就代填兩支電話號碼在支票帳戶印鑑卡電話欄中間,並問b○○支票帳戶沒錢通知誰,b○○告知另1支00-0000000電話號碼(中間阿拉伯數字因戌○○後來將該電話號碼劃掉蓋章,導致模糊,法官誤以為影本所載後4碼為「5849」,故筆錄記載法官詰問該電話號碼為「06...5849」,經核對原本,確認係00-0000000,該號碼為b○○、c○○○、f○○帳戶T、e○○、d○○○○○○帳戶印鑑卡背面所留電話,除d○○印鑑卡只留該支電話外,餘均另留1支00-0000000,再核0000000為C○○○○○○專線,0000000乃b○○住處電話,此均為C○○及魏家人所承認在卷),戌○○就將該支電話號碼寫在最前面,開戶完成後,將活存U1帳戶存摺交b○○,因支票帳戶須徵信調查等手續,故於90年1月10日開立,第一本空白支票b○○交代拿給C○○代轉,b○○一開始拿現金來支應票款,後來b○○來補支票存款太慢,甚至到下午4點多才補款入戶,不是辦法,遂到行找戌○○要改支票帳戶聯絡電話,不要再聯絡他人,直接聯絡他,戌○○拿出印鑑卡,依b○○所述,更改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b○○手機號碼)、0000000(魏家電話三樓電話)、0000000(魏家電話),並在旁邊註記「b○○」,再將前面原留存之3支電話號碼劃掉並蓋職章,之後b○○經常打電話來要其先代填傳票取款入戶。以上事實,經核與戌○○字跡、支票帳戶印鑑卡書寫電話號碼位置(中間顯著位置先謄兩支號碼,之後再寫C○○專線於前面空白位置,更改電話號碼寫在後面一角,並劃掉前面3 支電話號碼)、前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1 月17日法大字第106003704 號書函及所附用戶申請書(b○○用戶申辦0000000000日期為:88年2 月6 日,申辦人字跡為f○○,電信公司為泛亞電信,b○○於本審證稱係f○○為其代辦,更二卷209 至225 )一致,再參f○○支票帳戶V 、活存戶U1之傳票,一小部分均為戌○○字跡,且無證據顯示戌○○知悉C○○辦公室專線,當信戌○○所證為真。

b○○於本審證稱0000000000為其手機電話,不知為何會寫

在上面,其沒與f○○一同前往辦理開戶,是f○○自己去,支票帳戶印章及空白支票都放在f○○那,是f○○使用,f○○有時會請其代寫支票云云;證人f○○於本審證稱b○○沒陪同開戶,U1及V帳戶都係其開店使用,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空白支票及印章都放在b○○那,其請b○○代填支票,但對於支票用途、簽發對象、帳戶款項來源、是否注意帳戶款項足供兌現、款項不足通知何人等事項,f○○均無法回答清楚,其也沒接過○○○○電話,也沒打電話去○○○○(105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更二卷15至106),再參上述兩帳戶傳票,絕大部分均係b○○所寫,一小部分是戌○○字跡,支票則全部是b○○字跡,非常容易辨識,堪信b○○、f○○如上所證,均與客觀證據不符,且矛盾不清,又不合情理,毫無可信。上述f○○U1、V帳戶皆係b○○使用管理,只不過借用f○○名義,故要f○○到場簽名即可,主要還是由b○○辦理並拿取存摺,印章及空白支票亦皆b○○管控,f○○根本沒插手餘地。至戌○○於本審先證稱更改電話是f○○離開後,b○○要其更改等語,其後於本審證稱如上,改變證詞的理由係其回銀行看資料後,才想起b○○是事後來行變更電話,不是開戶時變更,本審認為戌○○就更改電話一事,僅時間點先後有別,不影響其證述事實經過之歷程,且其後面的證述,又有歷史交易明細可得佐證,當以其較後如上的證述為可取。至b○○於本審證稱其沒接過○○○○的來電,難以採信。

以上事證可信,b○○找戌○○辦理開戶,與其通知戌○○

為E○○開戶一致,之後b○○多次電話通知戌○○代填f○○U1、V 帳戶傳票,又如同其通知戌○○代填f○○、L○○、d○○、e○○○○○○帳戶傳票,之後C○○會來行辦理,或請C○○帶紙條來行辦理相當,戌○○及其他行員之所以均不覺有異,乃b○○延續之前的行為模式,一直到90年1 月10日及其後,均無改變。再參前述支票帳戶上戌○○手寫C○○辦公室專線電話,乃b○○另要戌○○登載,以便○○○○通知C○○先行處理支票帳戶補款事宜,足見由b○○保管使用之f○○帳戶T 、d○○、e○○、L○○等○○○○帳戶,電話填載C○○專線電話(如上所述),與b○○當時希望行員有款項交易事情,可先電話通知C○○代勞之意願一致。檢察官指認魏家○○○○交割戶印鑑卡填載C○○專線,乃為攔截銀行與客戶間之聯繫云云,與C○○91年9 月17日在檢察官面前所供(按:交割款聯絡不上客戶,可聯繫營業員)不符,亦與上述客觀事證相違,僅係檢察官未明交割戶作用之臆測,無從證明為真。

至活儲U1帳戶印鑑卡上「0000000 」、「0000000000」及地

址,一看便知係C○○字跡,C○○於本審供認為其所寫,但已忘記上述號碼何人使用,也忘記其為何填寫,又先證稱其一起在場幫忙寫,另證稱應係印鑑卡有遺漏,○○○○事後要其到樓上去填寫云云,然f○○於本審已證稱開立上述帳戶前,曾與C○○在家討論,又C○○填寫上述電話,極可能是其本人或關係密切之人使用之電話,戌○○不可能在支票帳戶印鑑卡逕自背寫出兩支與其個人無關的電話,又戌○○果真於b○○離去後,始發現漏填,依經驗法則,支票帳戶上既已有聯絡電話,其只要將之再填到活儲U1帳戶印鑑卡即可,根本不需要請C○○上來土銀填寫。再者,當時開戶時,C○○未在服務檯,為戌○○、a○○、壬○○所證一致。是唯一可能,乃C○○在f○○、b○○到達○○○○前,因前晚已討論過,故翌日白天先拿取○○○○安平置放空白之○○○○印鑑卡,先行填載電話、通訊地址,因f○○、b○○還沒來,一時無f○○基本資料,故其餘未填寫而空白,之後f○○、b○○來了,拿取該印鑑卡同至○○○○辦理開戶,故戌○○至服務檯時,已見該印鑑卡在桌上。C○○上開證述,前後不一,且顯違經驗法則,難以採信。告訴代理人黃榮坤律師又執此部分事證,認○○○○抽換上開印鑑卡云云,更無可取。

附表三編號3 ⑷b○○京華高雄期貨戶,為b○○簽名開戶

,此為b○○於本審證述明確(更二卷43、44),核與開戶文件所示簽名為b○○字跡相符,再比對開戶文件上印文(原本),與附表三編號3 ⑴所示彰銀○○○交割戶開戶文件印文(原本)相同,肉眼即可辨識無礙(含掃描檔案電腦放大比對),可信係同顆印章,b○○證稱其夫妻之彰銀○○○交割戶印章及存摺均為其保管使用,其都到彰銀○○○去補摺,是京華高雄期貨戶印章亦為b○○開戶時用印並保管中無誤,其於本審證稱對京華高雄期貨戶印文的印章沒印象云云,應係刻意閃避之詞,不足為信。而據○○期貨105年8 月4 日元期字第1050000000號函及所附京華高雄帳戶開戶文件、匯款回條聯影本(入金)、提款通知書(出金)、國內外客戶保證金移轉申請書影本,及b○○、c○○○彰銀○○○交割戶(後者即附表三編號2 ⑴所示)歷史交易明細(更二卷㈩119 至149 反)顯示,匯款人b○○於87年7月16日自c○○○彰銀○○○交割戶匯5 百萬元入附表三編號3 ⑸○○期貨世華銀行○○分行00000000000 國外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期貨戶於87年7 月15日開戶),於87年12月15日,b○○申請出金,將該國外期貨交易保證金之3,826,406 元及美金36,600元(轉換為新臺幣)匯至b○○指定之彰銀○○○交割戶,於翌日(16日)合計入款5,006,686 元(按: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36600 =32.0000000,可知當時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 :

32.2480 ,小數點4 位後不計入),其後於88年1 月22日,b○○申請移轉,將其○○○○期貨國外期貨交易保證金美金143719.44 元移轉至京華期貨安平分公司之國內期貨交易保證金帳戶(帳號0000000 ,即附表3 編號⑹⑺之期貨戶及保證金專戶,88年1 月12日開立,以下簡稱b○○○○安平期貨戶或○○○○期貨戶保證金專戶),該筆美金換匯後折合新臺幣共計0000000 元,扣除手續費25元,實際轉入新臺幣0000000 元(按:0000000 143719.44 =32.0000000,可知當時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 :32.2799 ,小數點4 位後不計入,與前述87年12月15日換匯之匯率相較,波動幅度甚小,可明b○○彰銀○○○交割戶歷史交易明細87年12月16日匯入5,006,686 元,確係87年12月15日出金之新臺幣及美金折算新臺幣之總和無疑)。

再依○○○○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5日元期字第105000

1746號函(更二卷479 、480 )所示,依期貨交易管理法令及實務作業,期貨交易人申請提領、移轉保證金或變更基本資料等事項時,均以核對期貨交易人原留印鑑,茲為辦理出金、移轉或變更客戶資料事宜,客戶b○○於前述87年、88年間向京華期貨高雄分公司申請提領、移轉保證金或變更基本資料等事項,均留存申請人/ 期貨交易人原印鑑據以辦理相關事宜。○○○○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8日元期字第1050002457號函(更二卷449 至455 )更指出,前述87年12月05日提款通知書、88年1 月22日國內外客戶保證金移轉申請書所示印鑑印文,依規定須與期貨交易人原留印鑑相符始辦理出金,至於從業經驗核印方式多種,其中包括將期貨交易人開戶文件原留印鑑「複印」,並自左上至右下對折後,重疊於各申請書所留印鑑之上,復自右上至左下對折後,再次重疊於該申請書所留印鑑之上,肉眼判斷兩印鑑之大小(按:指印鑑邊框)、文字軌跡(按:框內刻文字體)是否相符,並檢附以上述比對方法,比對b○○上述移轉申請書與b○○○○○○期貨戶開戶文件原留印鑑之照片供參;上述105 年11月28日函文又指出,該公司105 年8 月4 日函文檢附之88年1 月22日國內外客戶保證金移轉申請書影本,迄今十餘年,過程中經多次傳真、影印,故其上所示印鑑印文或有皺摺、擠壓、扭曲、淡化、模糊等跡象。經本審檢視上述比對照片(含掃描後於電腦放大檢視),認確係上開

105 年11月28日函文所指之比對方法,且比對結果,合於上開函文所指核印與原留存印鑑印文相符後出金之情。證人O○○即時任○○○○高雄分公司交易結算部出金經辦,於本審證稱:客戶保證金移轉就是保證金出金,就是轉到另個帳戶去,原則上收到客戶移轉申請書正本時,上面客戶已經填好資料,接著查核後檯,客戶保證金餘額是否足夠,再核對上述提款通知書、移轉申請書上b○○印文,與開戶文件留存印鑑印文是否一致,因當時沒有電腦核印,都是透過紙本核對印文大小,並使用透光比對,檢視字體刻文及外框是否兩者相符,上述105 年8 月15日函文所指對折比對法,也採用過,是比對方法之一,核對無誤後,交分公司主管確認簽章後,提款通知書或移轉申請書傳真臺北總公司,由臺北總公司再確認後放款,88年1 月22日移轉申請書上「經辦核印」欄下方的職章應該是我的(更二卷90至103 )。以上不論書證或人證的證明方法及其證據資料,已足擔保正確核印後放款之程序,且此程序均係例行性業務,查無C○○與核印人或相關放款人員有何偽造b○○印章或印文之勾結,當信b○○係蓋用其開戶印鑑於移轉申請書上,申請移轉保證金至其所用之○○○○期貨戶保證金專戶無誤。告訴代理人黃榮坤律師質疑上述移轉申請書上b○○印文並無折過痕跡,故出金與原留存印鑑印文不符云云,然前述105 年8 月15日函文已指出核印方式有多種,對折判斷方法只是其中一種,該函主要是使用對折比對方式,供本審判斷兩紙印文邊框大小及框內字體刻紋並無不符,出金合法,證人O○○則證稱其兩種方法都有用過,非謂上述移轉申請書當時必是使用對折比對方式核印。故告訴代理人黃榮坤律師上述意見,並不可採。

以上事證可知,b○○及c○○○以其資金,透過b○○京

華高雄期貨戶投資操作國外期貨交易,該期貨戶保證金專戶內的資金,均因其保管印章而在其掌控中無誤,否則款項不必由c○○○交割戶內匯入,約5 個月後又出金匯回b○○交割戶。b○○於本審證稱其沒透過該帳戶投資國外期貨交易云云,實屬虛構。又b○○既得以在移轉申請書上用印,將前述4 百多萬元轉匯其京華安平期貨戶保證金專戶,足認其早知○○○○期貨戶之存在,且為其同意開戶並投資國內期貨交易之用,○○○○期貨戶之開戶印鑑在其手上,否則其沒有理由用印將自己在○○○○期貨戶保證金專戶內之資金,匯入○○○○期貨戶保證金專戶。又依上鑑定結果,及C○○於本審所述,b○○○○○○期貨戶乃C○○辦理外開戶,由寅○○填載開戶文件,辦理開戶手續。而其上於業務員欄、經辦欄蓋章之歐貞芬(後更名為P○○)於本審證稱開戶文件上印章為其所蓋,當初○○○○安平沒幾個人考上期貨營業員證照(期貨牌),故不管其有無去見簽或證券營業員自己去外開回來的,其都要蓋章,才能夠辦理開戶(更二卷307 至315 ),可認b○○○○○○期貨戶亦係同前述開戶文件一樣,均係如C○○所述,係至c○○○住處用印後,攜回開戶必須文件,再請寅○○填寫基本資料及b○○姓名,辦理開戶後,由c○○○、b○○做國內期貨交易使用。再比對b○○○○○○期貨戶開戶印鑑印文(原本),與b○○○○○○帳戶開戶印鑑印文(原本),兩者相同,肉眼即可辨識無礙(含掃描檔電腦放大比對),且後者為前者之指定出金帳戶(如附表三編號3 ⑹⑻所示),可見b○○京華安平帳戶開戶印鑑,亦在b○○手上。則b○○○○○○帳戶有多筆京華安平期貨戶保證金專戶之出金入款,乃b○○、c○○○投資期貨交易之結果,不足為奇。另參前述甲有罪部分所述,C○○不使b○○匯入其京華安平期貨戶操作買賣,乃其知悉自b○○京華安平期貨戶出金,必須經過b○○或c○○○蓋用b○○保管之印鑑,其自主出金之目的必無法達成,故借用戊○○期貨戶供b○○匯入1100萬元,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反之,若認b○○京華安平期貨戶及其出金用之○○○○帳戶均係C○○所虛設,同一顆開戶印鑑在C○○手上,b○○夫妻都不知情,C○○只要請b○○匯入b○○京華安平期貨戶保證金專戶即可(如同戊○○期貨戶保證金專戶一樣,不必揭露b○○名字),其又何必向乙○○○借用戊○○期貨戶供b○○匯入。由此益徵b○○保管京華安平期貨戶及○○○○帳戶之同一顆印鑑無疑。是b○○及告訴代理人黃榮坤律師指上述兩帳戶是虛設云云,與上述事證均不相符,要無足取;○○○○上述櫃檯以內的行員到庭證稱見到b○○持其○○○○帳戶存摺到行辦事,於此又可採信。

本審依卷內證據,分別統計製作附表十:【c○○○、b○

○股款交割金額表】、附表十一:【c○○○、b○○、e○○、d○○股款交易金額表】(證據出處及計算方法均詳各表備註欄所示),可見b○○、c○○○於87年1 月至88年2 月在彰銀○○○帳戶為交割戶時期,股票交割金額,已從上百萬逐步上升到4 千多萬元(87年11月)、8 千多萬元(88年1 月),此還不包含融資融券買賣之信用戶交易。若算入融資融券買賣的信用戶交易,c○○○88年1 月份成交金額(即交易金額)達1 億多元,88年2 月份也有5 千多萬元,88年3 月至8 月,均達1 億多元或兩億多元,總計超過

5 千萬元者,共有10個月。88年9 月、11月,b○○達7 千多萬元,88年10月、12月也都有上億元,89年1 月,b○○、c○○○的成交金額(交易金額)都2 億多元,89年5 月,b○○超過5 千萬元,89年9 月,b○○達2 億多元。以上成交金額(交易金額)超過5 千萬元者,【c○○○】計有88年1 月至8 月、89年1 月,共9 個月;【b○○】計有88年3 月至8 月、10月至12月、89年1 月、89年5 月,共14個月。【e○○】部分,成交金額(交易金額)超過5 千萬元者有88年7 月至9 月、88年11月至89年1 月、89年4 月、89年6 月至8 月、90年1 月、2 月,共計10個月,【d○○】部分,成交金額(交易金額)超過5千萬元者有88年12月、89年1月、89年3月至90年3月,共計15個月。E○○部分,成交金額(交易金額)超過5千萬元者,有89年7月至90年8月,合計14個月。

依○○○○安平寄送b○○、c○○○、e○○、d○○之

證券交易買賣對帳單及掛號信封(原審卷㈣10至42)、e○○之89年8 月買賣對帳單詢證函及掛號信封(原審卷㈣22、

2 3 )、○○○○安平94年12月7 日函(原審卷㈣65)、○○○○安平94年12月22日函覆及所附「d○○、E○○之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原審卷㈤181 至186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30日元證字第1050004378號函及所附d○○、E○○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更二卷177 至210)同公司105 年6 月20日元證字第1050005377號函(更二卷23)所示,及證人丁○○、王建富(即王永成)於原審所證(原審卷㈣85至92)、證人K○○、王建富(即王永成)、玄○○、亥○○、T○○於本審歷次所證、C○○於本審之供述(更二卷111 至123 、130 至137 、149 至155 、

266 至283 、285 、286 、更二卷317 至319 、322 至33

9 ),逐一釐清:87年至90年間,客戶當月成交金額(交易金額)超過5 千萬元者,○○○○安平依「證券商業務章則重點規範」之規定,以雙掛號郵件寄發載明成交日期、交割日期、交易類別(即融資融券或現股交易)、買賣、證券名稱、股數、單價、成交金額、手續費、交易稅、淨收淨付金額等各欄之證券買賣對帳單至客戶之戶籍地,並於89年7 月

1 日合併後,電腦系統改建成元大系統,超過成交金額(交易金額)5 千萬元者,電腦於列印時,會自動判別,並對帳單左上角客戶姓名下方、地址上方,加印「抽取(寄)」,方便後檯處理對帳單寄送客戶人員,看到上述文字,就不用再看統計數字,直接以雙掛號寄送處理,而且,不論何時,不論交易金額多寡,營業員絕對不可能拿得到客戶的對帳單,對帳單會有掛號回執回公司;另為確保客戶是否收到對帳單,對帳單內容是否正確,當月交易達5 千萬元之客戶中,須至少抽20戶以雙掛號寄送詢證函,且係於對帳單寄出後數日始會寄發詢證函予客戶,兩者不會同時寄送,寄送之地址則為客戶之戶籍地址,另寄予客戶之詢證函會附上回郵信封,客戶於詢證函中勾選欲回覆之內容後,以該回郵信封平信寄回即可,因詢證函係以雙掛號方式寄送,故依回執來判斷客戶有無收受,倘未能送達或客戶未覆函時,依規定應查明原因(包括以電話聯絡等方式來確認)並簽報總經理(分公司得為分公司經理人)採取適當措施,必要時得暫停接受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除於88年1 月前電腦已無保存交易紀錄,L○○、f○○88年1 月後並無交易外,c○○○、b○○、d○○、e○○、E○○等人,均依以上規定及作法雙掛號寄送對帳單或詢證函,又因保存年限關係,只能提供d○○、E○○89年9 月至12月份之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而王建富(即王永成)於原審及本審均證稱:因魏家在其公司每月進出上億元,他們沒有寄回詢證函回郵回公司,其與C○○遂去b○○住處拜訪(拜訪時間因十幾年前已記不得,其於90年離開○○○○安平),詢問他爸爸(即b○○)有無收到對帳單,b○○說有,其請b○○簽名,至於c○○○有無同時在場,其記憶模糊,至於詢證函回郵沒寄回來的,會電話詢問客戶確認,確認工作一定會做,這之間都沒聽過魏家對交易有何異議。此部分核與C○○所述相符,再參d○○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有d○○的用印、註明E○○親簽的簽名,且此乃○○○○安平例行性業務,C○○從公司也拿不到對帳單得以隱匿,當信魏家人於成交金額(交易金額)超過5 千萬元時,都會收到○○○○安平雙掛號寄發的對帳單無誤。

c○○○、b○○、e○○、d○○之證券戶每月成交量鉅

額如上,交割金額、手續費、交易稅每月頻繁且大量的在交割戶內進出,公司也都依規定寄發對帳單、詢證函,並到住處或打電話詢問有無收到對帳單,實難認其等對每月股票買賣交易(含融資融券信用戶交易),及對○○○○交割戶的存在,並其內款項流動,渾然不覺,且不聞不問,2 、3 年後才發現,且其間毫無交割款不足致違約交割之事。同理,魏家○○○○帳戶彼此間有多筆款項往來,d○○、e○○、f○○又均證稱其等○○○○帳戶內款項為其個人所有,存摺、印章均交b○○保管,請其跑腿而已,倘此為真,代表其3 人對帳戶內的錢有絕對自主權,用錢時必會詢問b○○餘額,必要時查看存摺,但其等卻一樣置之不理,時間長達2 、3 年,實難相信。b○○雖於本審證稱C○○交代c○○○說,收到對帳單時,C○○會來整理,其收到對帳單就交給C○○云云(更二卷137),但c○○○於偵訊時,已供稱有收到○○○○安平的對帳單,看不懂(偵13261卷㈡371),於原審又證稱若有寄對帳單來,我會打電話給C○○,C○○到我家,順便討論股票的事(原審卷㈤17),於本審再證稱公司每個月寄對帳單來,那是很單純的(更二卷㈧247反),當信c○○○均有收到對帳單,且與C○○討論股票買賣。c○○○、b○○於本審所證彰化○○○之後沒在做股票、股票遭盜賣一空、沒收到○○○○安平對帳單、看不懂對帳單、不知道交易量、對帳單等郵件都整包給C○○整理沒在看,及e○○、d○○證稱e○○、d○○○○○○安平信用戶是虛設云云,皆係空言否認,且違背情理,無從採信。

再依款項出入之使用情形,依b○○及c○○○彰銀○○○

歷史交易明細,b○○及c○○○最後一筆以彰銀○○○分行交割股款之日期分別為88年2 月2 日、同年3 月1 日(更二卷㈩130 、149 反),b○○彰銀○○○帳戶於88年2 月

2 日交割股款後之餘額雖有2,032,362 元,惟於同年2 月6日及2 月9 日分別提現及轉提527,857 元及1,500,000 元,帳戶餘額僅餘6,505 元,c○○○彰銀○○○帳戶於88年3月1 日交割股款後,帳戶僅餘936 元,b○○及c○○○彰銀○○○帳戶之後雖有數十萬至上百萬之金額匯入,惟均於款項匯入後數日即提領或轉匯,而使帳戶餘額僅餘數百至數千元。而b○○及c○○○改以○○○○分行為股款交割帳戶之第一筆股款交割日期,分別為88年3 月2 日及同年3 月

3 日,當信交割款項都有銜接,且b○○、c○○○於○○○○開戶前後,彰銀○○○帳戶已近乎不再使用,交割款等款項出入,均在○○○○帳戶開立後,於該帳戶為之。依其款項出入之銜接性,連同前述鉅額交易量觀察,○○○○帳戶,確係c○○○、b○○股票買賣交易之交割戶。

c○○○、b○○因積欠房屋稅執行、地價稅事件,經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分別於90年5 月4 日、90年8月2 日,發函○○○○查扣其2 人於○○○○帳戶之款項,並命義務人c○○○、b○○在一定金額範圍內,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正本並均同時函至c○○○、b○○住處,此有該處函文可憑(更二卷274、275、278),則c○○○、b○○於收取後,倘其等真無在○○○○開立帳戶,信必已至○○○○查明,或聲明異議,然其卻全無動作,直到90年11月20日才委由告訴代理人黃榮坤律師具狀提告,指帳戶遭虛設,但對怎麼發現上述兩個帳戶遭虛設的,d○○、b○○、c○○○所證均不清楚且不一致,當信b○○、c○○○早知其於○○○○已開立帳戶,且印鑑均在其保管中。復參卷內資料亦顯示其夫妻兩人於84年間在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文賢分社貸款3730萬元、86年間在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貸得共1500萬元、向中興銀行貸得4千萬元、3500萬元共7500萬元、87年間向萬泰銀行貸得共1200萬元、向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貸得1000萬元,其後均違約清償本息,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擔保物不足額取償,僅換得債權憑證而成為呆帳,有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06年1月24日南三信總字第0127號函及所附貸款求償資料(更二卷265至295)、臺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94年7月4日94年度恆豐字第0704001 號函及所附貸款求償資料明書(原審卷㈢232 至251)、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94年7 月5 日(94)華西台字第號129 函及所附貸款求償資料(原審卷㈢205 至206 )、力興資產管理公司94年12月8 日力興興一字第947492、947492號函及所附貸款求償資料(原審卷㈣53、55)、同公司10

5 年6 月6 日陳報狀及所附貸款求償資料(更二卷473 至

524 )可參,其內均有b○○、c○○○之親筆書寫文件可明。足見b○○、c○○○兩人與銀行往來乃家常便飯之事,就銀行帳戶之相關文件及來文,早有高度的瞭解,又參前述b○○字跡工整,處事謹慎的行事風格,告訴代理人黃榮坤律師謂b○○、c○○○小學畢業不識相關函文,故不知○○○○帳戶被查扣云云,顯係空言,毫無可取。

告訴代理人黃榮坤律師主張b○○及c○○○於87年間因借

款事件遭中興銀行查封拍賣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卷㈤113至120),因此不可能另開新帳戶,否則可能遭債權人查得所得資料而遭強制執行云云,惟查:

⑴依卷附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50週年紀念特刊(更二卷301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2年11月財政資訊檔案運用篇(更二卷316),及86年增訂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債權人自86年5月31日起,得向稽徵機關申請查調債務人之財務及所得資料。而依當時所得稅法第92條之規定,扣繳義務人係於所得給付之隔年1月底前向稽徵機關辦理扣繳申報,將上一年度給付所得之相關資料向稽徵機關申報(參8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統計專冊,更二卷293)。

⑵b○○、c0000000帳戶開戶日均為88年2 月24日,

兩帳戶於同年6 月21日、12月21日各領存款利息所得(參兩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依上述規定,○○○○申報扣繳時間為89年1 月底前向稽徵機關申報,申報後,尚須由稽徵機關彙總裝冊移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建檔(參8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統計專冊,更二卷293 ),是b○○、c○○○之債權人亦不可能在89年1 月底申報扣繳後,隨即可向稽徵機關查調取得b○○、c○○○於88年度之利息所得資料,須待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建檔完成後始可,依上證據資料可知,b○○、c○○○之債權人,於○○○○開戶後至債權人查得該帳戶利息所得之期間,應至少有1 年的時間落差。反觀繼續使用彰銀○○○帳戶交割,則有隨時被債權人查報扣押之危險。依告訴代理人黃榮坤律師「避免扣押帳戶風險」之觀點而言,b○○、c○○○變更交割戶至○○○○,其等何樂不為。告訴代理人黃榮坤律師上述主張,與當時規定及實務運作證據,均不相符,不足為信。

回到本案源頭,告訴人方面90年11月20日提出之告訴暨理由

補充狀(偵13261 卷㈠4 至24),其上記載c○○○於90年10月12日返臺後,於同年月14日,朋友「蔡淑美」(按:卷內無此人)告知c○○○在○○○○帳戶之存款,與C○○所述不合云云,已明示c○○○早在提告之前,明知其○○○○帳戶並非虛設,該狀紙後段,指d○○、e○○、f○○、b○○之○○○○帳戶印鑑卡虛偽,並「僅」檢附上開人等之印鑑卡影本,獨缺c○○○。參諸前述證據及論證可知,告訴人方面的指控,前後矛盾不斷,復與客觀證據相違,採之即成冤案。

㈡○○○○行員先前陳述與本審不一致部分,本審判斷如下:

⒈午○○於調詢中陳稱依○○○○開戶規定,開戶並不需要證

券公司人員;庚○○(辦理c○○○、b○○、f○○開戶)於調詢中陳稱該客戶不一定有來開戶,但核對證照行員一定要親自核對身分及讓客人親自簽名,是酉○○交印鑑卡給我辦理,不清楚客戶有無來開戶,應由核對證照行員負責;丙○○(辦理d○○開戶)於調詢時陳稱印鑑卡來源應是酉○○,只有核對證照的酉○○才能說明;於原審證稱開戶方式只有本人臨櫃及行員到客戶地點外開兩種,均需客戶本人親自簽名,是酉○○親自去d○○住處外開的;於原審國家賠償事件亦為相同證述;B○○於原審及國家賠償事件同日亦為與丙○○相同之證述;己○○(辦理L○○、乙○○○、林吳素真開戶)於調詢時陳稱不知道印鑑卡何以蓋有C○○及寅○○的章,非本人簽名要問酉○○;丑○○(辦理e○○開戶)於調詢陳稱是否遭調換要由酉○○負責;巳○○調詢時陳稱無摺取款依規定應向L○○核對始可放行,這件其已不記得云云。其等於本審或證稱:外開戶模式建立時,尚未到銀行任經理,對這方面不是很瞭解,只照一般活儲戶的規定去講(午○○);或證稱:當時被調查員誤導說印鑑卡被掉包,內心覺得困惑,沒有充裕時間去想,一時之間不知怎麼回答,只好說是酉○○去核照,由核照的酉○○去說明清楚,因為調包之事不該由其等負責(丙○○、丑○○、己○○);或證稱:被調查員引導,沒有機會詳細去瞭解發生什麼事,去解釋整個營業員外開的合作模式(庚○○);或證稱:當初原審詰問時,以為只問一般活儲開戶模式,法院沒有提示證物,沒有問到營業員外開戶流程(B○○);或證稱:當時以為行員及營業員都有蓋章,代表行員隨營業員去外開(丙○○);當初有向調查員講b○○都有來補摺,不可能不知款項去哪,但調查員都沒記錄(巳○○)。其等與地○○於本審並均證稱事情發生後,總行在93年就有下來瞭解,95年第一審判決後,總行要求將魏家帳戶全盤瞭解,其等去清查、影印魏家資料,整理金流,才逐漸回想起當時情況,釐清事實,但法院接下來都沒傳喚,之後本審調查時,因時隔已久,某些細節會再回去看一下整理好的資料,再去回想,又平時工作都很忙,也在不同分行,彼此沒時間去互相討論案情(105年6月23日審判筆錄、105年8月23日審判筆錄,更二卷170至175)。

⒉經本審函詢,土銀總行105 年11月28日總業存字第10550418

58號函文(更二卷459 至476 )指出,營業員外開見簽,行員辦理開戶再確認措施,與規定無違,業如前述,該函另指出:無摺取款部分,僅在業務手冊第1-3-14頁規定存戶憑存摺存款及取款,其他未盡事項,悉依總行存款有關規定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並無明文規定禁止,故若存戶未帶存摺前來辦理存、取款,均按一般銀行慣例辦理;本案發生後,93年7 月間曾有存款戶質疑○○分行辦理無摺取款是否違規而向金管會銀行局陳情,經金管會銀行局諭命總行進行專案檢查,總行遵諭派員稽核後將檢查結果:「無摺取款交易均依委託授權事項或憑已簽蓋取印鑑之取款憑條辦理,該分行基於服務優良客戶配合辦理先取款後補摺,且該取款方式為金融業界常見現象。又相關帳戶事後均經當事人補登存摺,前後達2 年之久,期間並無異議。」「……依金管會銀行局電示應補送資料再次辦理,相關補查事項均未發現不法之情事。」總行前以93年7 月23日總稽六字第0930024027號函附補充查核報告書呈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該局受文後同意備查,並未再有其他改正之指示或裁罰。可見,上述證人於本審推翻之前的說法,不是於本審才開始,而是如其等所述,在93年間,總行即到○○○○稽核檢查,即查無違規之處。又○○○○經本審函請整理魏家帳戶(含E○○)各筆資金來源及去向後,5 天內(本院105 年6 月30日發函,○○○○同年7 月5 日回函,扣除函文郵遞時間)即提出前述魏家帳戶(含E○○)總表(含取款憑條有摺無摺及何人字跡等事項),載明金流數百筆,及各筆金流整套傳票,讓本案相關開戶及金流資料清楚,案情得以明白,益見上述證人於本審所證95年之後,因總行要求,有做各相關帳戶的清查,整理金流之情為真。再斟酌本案上述證人於本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已十幾年,若無相關帳戶及金流資料參考,或經本審當庭逐一提示,實無可能勾稽回想起當時整個交易過程及其細節,另參上述證人目前除了少數幾位仍在○○○○服務外,多數都已不在該分行,當信彼此在外應少有碰面機會,也無時間討論案情,本案案情開戶件數多,金流筆數龐雜,相信也不知從何討論起,又其等於本審作證過程中,證詞亦容有不一之處,相信各人有各人觀察事情的角度、記憶與意見,部分證人經本審數度提示書證資料,才得以逐漸回想並證述當時情況,部分則已忘記,以上堪信其等證詞為實,非勾串附和而來。另參前述本審勘驗C○○調詢影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核對調詢筆錄(如91年9月5日)可見,C○○關於有利○○○○或其自身之部分(如大額無摺取款,銀行一定會通知魏家;其沒有攔截電話,印鑑卡背面有兩支電話,○○○○可通知魏家,也可通知我等等),調查員一字不記,當信巳○○於本審證稱調查員詢問時,其稱b○○均有來補摺,不可能不知道款項去哪等語,但調查員都沒記錄之情,亦屬真實。

⒊本審於上述證人作證後,函詢土銀總行相關規定,土銀總行

表示本案營業員外開交割戶流程,與規定無違,業如前述。惟○○○○,及其主管與行員,並時任土銀路竹之證人辛○○,均仍不知總行明示之公文,確認作法是否違背規定(否則早已提出來),乃至於本審審理時,○○○○之相關公文,仍以「便宜行事」代之。是以,○○○○行員於先前偵查中或原審審判中對此開戶流程之陳述,也就極可能因不明作法是否合於規定,亦不明魏家帳戶及其關係戶往來金流,又調查員找上門詢問時,已先入為主定調印鑑卡遭掉包,上述行員證人心裡緊張、困惑,懷疑其他行員,人人自危,再因先前外面已有傳聞,怕多講被捲入涉案,故其等陳述多保守以對,或僅繞著一般開戶流程打轉,或見核對證照者既是酉○○,就認該由酉○○去說明清楚。又因對相關作業流程沒那麼清楚,且時隔已久,在沒有機會、沒有資料查核開戶及金流全貌的情況下,當然還是講不出個所以然來(詳庚○○於本審之陳述,更二卷148 至153 )。再參照庚○○於本審所述,b○○是優良大戶,2 、3 年與行員互動良好,卻一夕間,魏家人來行接連指控冒開帳戶、盜用款項,然後b○○卻躲起來(按:參前述○○○○行事紀錄,b○○始終未到場),不到銀行來談,其後傳聞連連,其等行員當然對此事印象深刻,當認日後經參考資料全貌,其等於本審到庭證述講開來了,事情當然會越來越清楚。告訴代理人黃榮坤律師、林維信律師質疑證人不可能越講越清楚云云,實昧於○○○○證人的心路歷程,或不能接受○○○○證人把事情講清楚使然。告訴代理人黃榮坤律師指行員證人怕有過失,被處分,故都係迴護自己之詞云云,然土銀總行於93年間因魏家人檢舉陳情,奉主管機關指示派員到○○○○稽查,已查無違規,相信行員無一人因本案受處分,主管機關也備查總行查無違失的調查結果,上述行員證人哪裡怕因過失而被處分。告訴代理人黃榮坤律師、林維信律師又質疑土銀總行是國家賠償事件被告,行員證人都是利害關係人,怕將來被追償云云,若此論點為經驗法則,那麼到庭之行員證人就比照在偵查中或原審所陳,都把責任推給酉○○即可省時省力,將來也不會被追償,何來怕被追償之理,相對的,魏家人為告訴人,部分又為國家賠償事件之原告,於本案更都是利害關係人,最高法院刑事判例及判決,亦一再指明法院不得以告訴人指訴之單一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是若告訴代理人上述論點可採,憑什麼說服本審魏家人之證述可信,所謂利害關係人之觀點,於此實顯荒謬,況上述到庭行員,其等證述均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且與事理一致,究明如前,告訴代理人上開質疑,顯無道理。

⒋告訴代理人質疑戌○○於原審國家賠償事件中陳稱:(請問

證人b○○有委託C○○來處理有何證明?有無聽說要委託他無摺取款?)在我們營業廳內聽到b○○說如果他沒辦法來就委託C○○處理,「沒有。」(92重國字6 卷五28)因而認b○○並無委託C○○無摺取款云云。但參看該次庭訊戌○○的相關陳述,問題是「為何准許無摺取款」,戌○○陳稱:如果他(按:b○○)本人沒辦法來會委託C○○來處理,但是我要求他委託C○○取款可以,但是一定要蓋存款人的章,事後要來補摺,經過兩年多他都有來補摺。由其上的「請客戶事後補摺」等語,已可知b○○請C○○來取款就是無摺取款,所以戌○○答應之餘,才會請b○○前來補摺,若C○○為有摺取款,銀行憑存摺、印章辦理便是,根本不用b○○再委託,縱委託,戌○○也不會要b○○來補摺,因為這沒有意義,此乃銀行存匯事務之常識與慣行。以上可知戌○○回答整體就是繞著b○○委託C○○來無摺取款。至於戌○○沒有聽到b○○講要委託C○○「無摺」取款的「無摺」兩個字,乃無摺取款在戌○○及b○○當時的對話中是當然的,b○○根本不用說出口,因為b○○保管使用存摺、印章,故戌○○要他事後來補摺,b○○也同意,才會有事後補摺的一連貫動作。換言之,C○○來無摺取款就等同b○○來無摺取款,一樣的道理(敘明如前),根本不需要b○○再請戌○○及巳○○通融,給個方便。況上開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林維信律師於聽取戌○○證詞後,接著表示「否認證人證述。」亦代表戌○○當時的意思是b○○委託C○○來就是辦理無摺取款無誤。是告訴代理人上述質疑,難認有理。

⒌關於無摺取款部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5 年9 月

2 日銀局(法)字第10500214390 號函文指出,「無摺取款」為實務上銀行對活期存款客戶提供之服務,係指民眾得未檢具存摺而僅憑取款憑條向銀行辦理提款交易,基於銀行經營權自主原則及私法自治原則,銀行對上開服務之內容、提領手續及作業方式等,得考量成本效益及風險控管等因素後,自行與存款帳戶所有人約定,至銀行實務細節等事項,請逕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聯合會,更二卷397、398)。銀行公會聯合會105年9月29日全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更二卷411)則指出,本會於87年至90年間並未就銀行針對存戶本人或第三人之無摺取款研議供會員銀行使用之相關規定、程序、手續規範。是○○○○行員與行員認定之存戶所有人b○○口頭達成先無摺取款後補摺確認之約定,日後並形成交易慣例,要與當時之規範及實務作業慣例無違。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3年9月10日銀局(一)字第0930026947號函(更二卷441至447)指出,依銀行法第7條之規定,有關活期存款之提取方式,除憑存摺外,尚得依約定方式辦理,除存戶於特定狀況,不得概括授權金融機構將活期存款轉入支票存款帳戶外,「得」逕由金融機構與存戶以書面方式約定。可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之上述函文,乃謂銀行與客戶間約定無摺取款之方式,並未強制必須以書面方式為之,口頭約定即屬無效,蓋銀行基於經營權自主原則及私法自治原則,本得考量成本效益及風險控管等因素後,「自行」與存款帳戶所有人約定。再觀銀行公會聯合會93年10月8日全壹字第2166號函(更二卷449)指出,為加強服務客戶,實務上亦有部分銀行提供客戶書面申請,在原開戶行辦理無摺提款之服務一節,益徵銀行公會聯合會並無規範約定方式,僅說明實務上有部分銀行是用書面約定方式辦理,非謂實務上無口頭約定方式。告訴代理人黃榮坤律師指口頭約定無摺取款違反規定而無效,故b○○不可能與行員口頭約定無摺取款云云,實昧於當時實務慣例作法,並錯誤認知上述函文內容,且與前述b○○本人亦到○○○○要求戌○○無摺取款之情完全不符,顯無可採。

㈢告訴代理人黃榮坤律師指b○○、c0000000帳戶傳

票均為C○○所寫,故係C○○虛設使用云云,惟經核○○○○總表S (c○○○)、Z (b○○),各只有兩筆無摺取款,其餘數十筆全部是有摺取款,與其他魏家帳戶之取款情況不同,合理推斷,c○○○、b○○○○○○帳戶的存摺,因股票成交金額大,原先由C○○直接代寫取款憑條後,由b○○跑銀行處理帳務,開戶後一段時間,b○○、c○○○再交C○○保管,使其得以直接查看存摺餘額,再手寫取款憑條處理交割戶等相關帳務,以保交割戶交割款不至於不足,較為便捷。因為據證人午○○、卯○○○夫妻於偵查中及本審之證述,C○○向午○○夫妻表示其很會買賣股票,是超級營業員,月入上百萬元,卯○○○遂拿出其○○○○安平證券戶內40張○○○○股票,給C○○代操,約定每個月給午○○夫妻5 萬元利潤,期限到後,C○○返還40張○○○○股票,開始操作後,C○○告知午○○,他客人很多,沒辦法記得卯0000000交割戶內有多少錢,要午○○拿卯○○○存摺來放他那邊,午○○覺得有道理,遂告知卯○○○,徵得同意後,由午○○將存摺交C○○,交割戶印章則放在午○○那裡,C○○要領錢,一定要找午○○蓋印,做了7 個月後結束,C○○有返還股票,其間,交割戶內股款均C○○負責進出,午○○偶爾從銀行端看帳戶餘額(偵13261 卷㈠162 、更二卷365 至380 、更二卷39至53),此並有卯○○○與C○○之契約書(偵13261 卷㈡239 )、0000000 年3 月10日安平存字第1065000764號函所檢附卯0000000總表E、傳票(更二卷69、8

3、傳票箱)可佐,當信午○○、卯○○○所證屬實。本案雖無證據顯示C○○代b○○、c○○○操作股票買賣,但當時C○○為c○○○乾兒子,彼此信任有加,C○○的客戶又相當之多,經常為客戶調度股款及其他款項(此為乙○○○、Y○○、g○○、R○○即Q○○、陳剛明證述在卷),並參C○○保管卯○○○存摺之行為模式,c○○○、b○○交其2人之存摺給C○○,由其直接寫取款憑條,再請b○○、c○○○用印,為款項之調度借用及存入,即屬有據。告訴代理人黃榮坤律師上述推論,不足以認定b○○、c○○○之帳戶為虛設。

㈣告訴代理人黃榮坤律師又質疑b○○、c0000000帳

戶匯入M○○、賴辰雄(C○○之父)、W○○(C○○之兄)、S○○、H○○、I○○、R○○、g○○、黃幼青(J○○)、乙○○○、Y○○、Z○○○(Y○○之妻)、富疆建設公司(Y○○之公司)、癸○○、陳李淑琴、陳金鴻等人帳戶,b○○、c○○○均不認識,或與其均無借貸關係,故其2 人帳戶是虛設云云,經查M○○、S○○、R○○、g○○、Y○○於本審均證稱不認識b○○、c○○○,又匯款給M○○部分,是支付M○○提供期貨投資資訊之報酬,其餘均係客戶間股款調度或C○○調借供急用,此為M○○、S○○、R○○、g○○、Y○○、癸○○、子○○(癸○○之子,將癸○○帳戶借給C○○操作股票,C○○稱癸○○帳戶係c○○○、b○○資金操作,但告訴人方面否認此事)於本審證述屬實,酉○○亦供稱其未向b○○、c○○○借款匯給陳李淑琴、陳金鴻,也不知款項來源為其2 人帳戶(其餘人等則屢傳未到,認已無再行傳喚必要),C○○則供稱均為股款調度或借用,則縱b○○、c○○○與上述人等均不認識,或無借貸關係,然b○○、c0000000帳戶印章既在其等手上,認定如前,可知b○○、c○○○同意於取款憑條用印進而匯款出去,則此乃C○○與c○○○、b○○就當時匯款怎麼談的問題(包含收取利息與否),此部分尚無實證可明,殊無以片面之不認識、未借款、未立借據、未取利息等為由,無視前述證據資料,即認b○○、c0000000帳戶為虛設。

㈤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黃榮坤律師以L○○、f○○取款憑條

背面有印泥沾染,係一整疊空白取款憑條一次接連盜蓋之結果云云,經本審整理L○○○○○○帳戶及f○○○○○○帳戶T全部取款憑條原本,反覆檢視其背面後,製成附表十

二:【L○○○○○○帳戶全部取款憑條及其金流一覽表】、附表十三:【f○○○○○○帳戶全部取款憑條及其金流一覽表】,認定如下:

⒈起訴書附表一90年1 月15日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8之L○○

取款憑條為無摺取款,○○○○總表Y57 雖亦記載為無摺取款,然較早之前,0000000 年11月10日安存字第1035002996號函及其附件(更二卷㈢7 至11),已指出其無法辨識該取款憑條是否有摺,因其電腦印證欄未列印,又更早之前,即本院99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3 號國家賠償事件中,土地銀行100 年6 月30日答辯三狀,已檢附上開傳票之空白補印紙,其上主管代號欄確係空白無誤(本審已註記於資金往來總表提示辯論,證據出處詳附表十二編號28所載)。以資料檔案隨著時間逐漸滅失的常情來看,當認上述空白補印紙乃最早出現之證據可採。檢察官認此部分為無摺,應屬有誤(詳附表十二編號28所示)。

⒉起訴書附表二89年9 月27日即本判決附表八編號31、附表二

89年11月23日即本判決附表八編號36之f○○取款憑條,起訴書附表二均指無摺取款,然經本審核對該取款憑條原本,認背面電腦列印主管代號均空白,故非主管開鎖輸入密碼列印主管代號之無摺取款,均乃有摺取款。檢察官認此部分為無摺,亦屬錯誤(詳附表十三編號41、46所示),於此均合先敘明。

⒊所謂接連盜蓋一疊空白取款憑條,當指一疊空白取款憑條,

於印刷批號邊緣相黏者,也就是同一批號(按:同一年份同一次印刷出產)的取款憑條才有可能成立,也才有下一張沾染上一張背面的可能,盜蓋完成後,使用時通常也是該疊從上往下填寫取用,較為便利,不可能不同疊一張張撕下來蓋,也較不可能盜蓋完後一張張撕下來重新上下不規則排列再予使用(若是,沾染可能性更低),且隨著蓋印次數增加,越下面的空白取款憑條印泥色調應該越淡,直到印鑑重新沾印泥再蓋到空白的取款條,此乃經驗法則及用印特性。檢視觀察附表十二L○○之取款憑條(按日期排列),起訴書附表一87年12月28日取款憑條之批號為「87 .7 (斯)」,若屬空白一疊接連盜蓋,且印文背面處都有下1 張印文的印泥沾染,那麼同為該批號者應該都有沾染。經查被起訴該批號編號1 第1 張印文背面有印泥微量沾染情形,若是被編號2第2 張印文印泥給沾染了,照道理被起訴的編號2 第2 張印文背面也應該有沾染,但該張印文背面卻無沾染跡象,接著被起訴的編號3 第3 張印文背面印泥沾染的情形,卻不是如同第1 張背面的微量沾染,而是由印文背面至其下方形成一個長條狀的沾染區塊,顯然不是受被起訴的編號4 第4 張的盜蓋印泥給沾染了。被起訴的編號4 第4 張印文背面、第5張印文背面,又均未發現有任何下一張沾染至上一張的痕跡,那麼這是不是一疊空白盜蓋後的沾染,實在有疑。同樣的情形也出現在被起訴的同批號附表十二編號10、14、16、17,均無沾染。至附表十二編號24、25被起訴的同一批號取款憑條背面,又出現印泥少量沾染(「少量」的意思指較「微量」的沾染量多了點),再來就沒有其他同批號的取款憑條,也就是說,同一批號一疊的空白取款憑條,怎麼會沾染量較前面的為多,最後1 張同批號編號25既然有少量沾染,若整疊盜蓋的話,必然還有同批號的下一張,但卻沒了。附表十二編號28開始,為被起訴不同批號88.6(精)(按:指88年6 月才印製完畢,參○○○○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8日總業存字第1055041858號函對此之說明,更二卷459至462),當然不可能在87年12月8日開戶時就被整疊盜蓋,因為當時該取款憑條還沒印製,被起訴的附表十二編號29至36,分別為不同批號之「87.12(文)」、「89.7(海)」,均無沾染,也不會與前述「87.12(斯)」同一疊,自無於87年12月8日開戶時就被整疊盜蓋。以上證據型態可見,L○○○○○○帳戶取款憑條,並非開戶日整疊被盜蓋(詳附表十二所示)。

⒋附表十三被起訴盜蓋的取款憑條批號為「87.12 (文)」,

雖然除附表十三編號3 、9 以外,其餘印文背面,均有印泥微量沾染,但問題就在於附表十三編號3 無印泥沾染痕跡,為什麼這張排在整疊第3 張的印文背面,沒被第4 張的印文沾染到印泥,然後接下來的又均有印泥微量沾染,實在匪夷所思。至被起訴的附表十三編號9 ,其印文背面的沾染面積較其他的大很多,其上可看得出有4 個明顯方形印文沾染痕跡,而且形成一個區塊,若謂這是整疊盜蓋而被下一張給沾染了,則嚴重違背經驗法則與用印特性。至於附表十三編號

25 、36 、40至43、45至48,其沾染情形又與其他被起訴的附表十三各該編號所示的微量沾染不同,其印文背面除有微量沾染外,亦有印文邊框的沾染痕跡。既然是一整疊盜蓋,為何這幾張排序中後的,會有不一樣的沾染痕跡,且夾在其中的附表十三編號44,又僅係微量沾染,整體呈現不規則沾染狀態,殊難理解空白取款憑條一疊接連盜蓋,會出現這種沾染現象。是亦難認係整疊空白取款憑條盜蓋而沾染。

⒌經本審勘驗91年9 月5 日調詢影音檔案,調查員以上述取款

憑條背面有沾染,是整疊一次蓋好才會沾染,又都是C○○寫的字,「他去蓋好拿給我」(按:調查員突然插入,講了這麼一段話,應係誘導C○○供稱酉○○蓋印後交給C○○),不斷誘導C○○取款憑條遭盜蓋,C○○回應:你為什麼不講是它們放在一起的時候被弄到的;不是,有可能是傳票上面的,我沒有盜蓋;這是f○○的章「度」(臺語)過來的;應該不是,應該不是;有可能是別人取款條放在下面;我覺得不是;那是你們自己想的等語(更二卷㈢180 、18

1 、185 至186 ),極力否認整疊空白盜蓋。但同日調詢筆錄卻僅記載C○○供稱這些是酉○○事先把印章蓋好後交給我的(偵13261 卷㈡231 ),對C○○前述勘驗內容的回答,隻字不記。是C○○縱事後曾供稱是酉○○事先蓋印交付取款憑條,其供述亦前後矛盾,且應係調查員不斷誘導而來,復與前述證據資料所顯示的情形不符,自無從以之為盜蓋之認定。

㈥起訴書附表一指L○○○○○○帳戶88年10月22日(本判決

附表七編號13、附表十二編號17)、89年7 月15日(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5、附表十二編號24)、89年9 月7 日(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6、附表十二編號25)3 張取款憑條上L○○印文與L○○開戶印鑑不符云云,認定如下:

⒈起訴書既認L○○上述印文不符,且如前述d○○印鑑小卡

之印文亦與開戶印鑑不符,代表酉○○、C○○共謀偽造其

2 人之印鑑,惟d○○印鑑卡小卡上印文並非偽造印文,已如前述,C○○於調查站雖供稱其曾聽過酉○○打電話找邱同慶的哥哥綽號「啟文」之人偽造印章、製作文件云云,並提出邱同慶名片1 紙(偵13261 卷㈡304 )。然於本審,C○○已供稱那段是為自保而胡謅,調詢時其口袋內剛好有張邱同慶的名片就拿了出來。證人邱同慶(即申○○)於本審證稱我認識酉○○,兩人無業務往來,印象中C○○是酉○○於90年間介紹認識,我哥哥未○○綽號不是啟文,我也不認識有啟文之人,未○○沒有刻印章專長,也沒聽過他協助人刻過印章,未○○不可能認識C○○,名片是他的,因介紹認識而拿給C○○,上面「印章」、「哥哥」筆跡不是他的(按:C○○稱是其寫的),未○○於101 年間已過世(更二卷174至184),核與酉○○於偵查中供稱邱同慶哥哥是未○○,沒在刻印章,其不認識啟文等情相符,並有未○○、邱同慶戶役政查詢資料可參(更二卷467至474),是起訴書指酉○○人委請他人偽造印章及文件云云,並無可採。

⒉前述91.8.20.鑑定書第19項鑑定結果固指上述印文與印鑑實

物不符云云,然本院前審將附表十二所示被起訴之L○○取款憑條26張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除91.8.20.鑑定書所指10紙印文係媒介物轉拓者外,其餘16張取款憑條上L○○均因印泥淤積,印文模糊不清,不能確認其紋線特徵,無法比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 月5 日調科貳字第10123500530 號函(更一卷㈤116 至117 )可參(以下簡稱101.1.5.鑑定函)。是法務部調查局再次鑑定,已不認91.8.20.鑑定書所指印文不符之情為真。本院前審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上述3 張取款憑條L○○印文蓋印條件不佳,無法鑑定,此有前述101.11.9.鑑定書(更一卷㈦102至118)足參。可認101.11.9鑑定書意見與101.1.5.鑑定函意見一致。91.8.20.實施鑑定之人U○○於本審陳稱其使用重疊比對法,認為印文不符這3張的邊框、字體都粗化,重疊不吻合,特徵點也不同,印文的印泥很多,懷疑是腐蝕印章蓋的,但也有可能是用印條件不全(更二卷209至211)。本審再參鑑定人U○○當庭提出之鑑定分析表(更二卷247至251),其上所示L○○印文不符之待鑑印文,較之L○○印章實物所蓋之比對印文,邊框、文字明顯粗寬,已呈現不規則暈開印色及印色模糊之狀態,且就特徵部分,三者均有數處明顯不同,當無可能係同一腐蝕過的偽造印章所蓋,信係用印條件不佳無誤,故91.8.20.鑑定書及鑑定人U○○於本審認上述印文不符云云,實無從採信(鑑定人宇○○於本審以重疊比對法鑑定後,亦為相同結論之陳述:更二卷302、303,重疊比對情形:更二卷89至91)。從而,上述3張取款憑條,無印文不符之情形,當認無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事實。

㈦起訴書附表一指L○○○○○○帳戶89年12月2 日(本判決

附表七編號17、附表十二編號26)、90年1月5日(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8、附表十二編號28)、90年1月11日(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9、附表十二編號29)、90年1月15日(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0、附表十二編號30)、90年1月19日(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1、附表十二編號31)、90年2月12日(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2、附表十二編號32)、90年2月16日(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3、附表十二編號33)、90年2月20日(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4、附表十二編號34)、90年3月1日(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5、附表十二編號35)、90年3月5日(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6、附表十二編號36)10張取款憑條上L○○印文均係遭偽造L○○印章後轉拓印文,認酉○○、C○○以此方法偽造印章印文云云,本審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⒈前述91.8.20.鑑定書第19項鑑定結果指上述10張取款憑條均

非印章實物所蓋,而係透過媒介物轉拓而成,前述101.1.5.鑑定函亦為相同的回復,然依本院前審101 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顯示,鑑定人張絹慧指101.1.5.鑑定函並未對轉拓做鑑定,而係援引91.8.20.鑑定書意見而為記載(更一卷㈦

139 ),法務部調查局對此事項不做第2 次鑑定(按:對前述L○○3 張印文不符者做第2 次鑑定,認無法比對),已透露法務部調查局不對此項鑑定意見背書。本院前審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前述101.11.9.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為除89年12月2日、90年1月5日、90年3月1日3紙用印條件不佳,無法鑑定者外,餘7紙L○○印文與印鑑實物相符。

⒉依本院前審101 年11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更一卷㈦148 )

、91.8.20.鑑定書實施鑑定之鑑定人U○○寄給本院前審之鑑定分析表及參考資料(更一卷㈦149 至151 )、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603137970號函及所附鑑定分析表、參考文獻(更二卷93至138)、同局107年8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703351400號函(更二卷17)所示,並鑑定人U○○於本審所陳,鑑定人U○○指本案轉拓鑑定方法係先認轉拓印文必先以蠟紙或微黏紙張將新鮮印文之印泥黏起,轉印到另一紙張上,完成轉印,因轉印時必須要將黏起印文刮擦到紙張上,故會有兩個殘留痕跡出現,一為膠的殘留痕跡,一為亮亮的痕跡(如果轉印用力點的話),故鑑定方法係第一觀看印文顏色變淡,第二用低角度約15度側光法,用肉眼判斷看印文本身周圍的亮光反應(因為有膠一定會發亮),若全部轉印過去有可能同時存在印文邊界清晰,且凸版蓋印邊緣輪廓效應的情形,有時問題印文也會用光譜影像比對儀去看,但本案不需要,全部用顯微鏡看,但顯微鏡無法看出轉拓,要用肉眼判斷有無亮光,(上述)10紙都是肉眼判斷印文旁邊有白白的,是反光的亮光痕跡,所以都是轉拓,然後用相機拍起來有問題的(更二卷207至229)。

⒊上述鑑定方法及意見之疑點如下:

⑴鑑定人U○○陳稱前述寄給法院的參考資料,係其於80年間

時就研究發現的轉印的特徵(研究了一整年),但不知道不同單位有無這樣研究,其亦未對外發表文獻,揭露研究方法與成果,「因這個發表會有問題」。鑑定人宇○○於本審亦陳稱其未見過這樣的鑑定方法,且查無相關文獻提到這類型鑑定方法,可見上述鑑定方法欠缺同儕審查,而同儕審查乃科學鑑定證據之證據能力要件之一(參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本案雖無法推翻U○○鑑定結果之證據能力,但在證明力強度方面,缺乏同儕審查,未經專業檢驗,其鑑定方法及意見,證明力大打折扣。況前述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15日函文所檢附之英文參考文獻,亦未提及低角度約15度之肉眼觀察法。

⑵使用膠或蠟或微黏紙張沾黏新鮮印泥轉印,會因轉印的刮擦

力道,使轉印印文周邊甚至印文本身之紙張黏附膠蠟,固屬物質及物理特性之正常結果,但膠、蠟本身何以不會隨著時間而有淡化剝落現象,何以不會因紙張攜帶使用所產生之凹凸皺折跡象的通常物理現象,以致於觀察時發生誤判,鑑定人U○○迴避說明。又依鑑定人U○○所述,其明知光譜影像比對儀乃文書鑑識鑑定方法中,用於判斷問題文書之問題特徵,是普遍可行方法,縱使文書鑑定部門非化學部門,不能採集化驗有無膠或蠟反應,但鑑定人U○○卻未採用光譜影像比對儀來檢測,以致於有無其所稱之「印文邊界清晰,且凸版蓋印邊緣輪廓效應」也會因轉印而有可能同時存在,其又陳稱不採光譜影像比對儀的原因是用實體顯微鏡最好,卻又稱用實體顯微鏡還不夠,還要再用肉眼低角度觀察有無亮光,卻仍執意不用具有觀察判斷亮光反差之光譜影像比對儀,意見不免矛盾,且缺乏儀器檢測之比對佐證。

⑶再參前述參考資料,轉印部分,正面及側面均有拍照,但前

述鑑定分析,卻未依參考資料拍攝正面,只拍照側面,又對於何謂肉眼無亮光(反光)反應,亦未拍攝其他送鑑之待鑑取款憑條供比對,判斷反光與無反光之區別,再參鑑定分析所列「印文周圍有殘留轉印介質反光痕跡」之轉印照片共10張,雖均低角度拍照,然光源有的充足,有的黯淡,光源條件不一(更二卷99第1 排右側1 張、第2 排左側1 張明顯黯淡、同卷100 第1 排左側1 張明顯過亮),又為避免因紙張凹凸不平或部分皺折產生的雜光反應而誤判,理應將取款憑條置於同一水平,即鋪平後再行用肉眼判斷(鑑定人U○○亦稱是),但鑑定分析表所示的取款憑條,L○○印文部分,有的較凸,有的較凹,幅度不一,顯未控制紙張的平整度,誤判的可能性的確存在,再者,上述照片顯示L○○印文部分,經本審肉眼觀看,有的有反光,有的無法判斷有無反光(更二卷101 第1 排右側1 張),有的則明顯無反光(更二卷99第3排右側1張、101第1排左1張、第2排右側1張),有的則是在紙張皺折部位有亮光(更二卷101第2排左側1張),並無鑑定人U○○所證10張都有反光的情形。

⒋因以上疑點存在,且無法排除,故認上述肯認轉印之鑑定結論,具採用危險之高度疑慮,本審不採。

⒌再參本院前審101 年11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日刑鑑字第1030020651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說明(更二卷㈡10至12反)、同局103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030048203號函(更二卷㈡129)、同局103年8月8日刑鑑字第1030068128號函(更二卷㈡167至168)、同局105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50500961號函(更二卷129至134)、同局106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18191號函(更二卷89、90),並本案實施鑑定之鑑定人宇○○於本審之證述(更二卷233至283、300至302),及其當庭及庭後提給法院之轉印鑑定參考文獻(更二卷255至271)、光學方法、多重波域光源參考文獻、光譜影像比對儀硬體手冊、特徵比對法、重疊比對法等參考文獻(更二卷45至91),鑑定結果認無轉印痕跡,非轉印印文,本審認為可採,理由如下:

⑴依鑑定人宇○○所陳,前述低角度側光檢測方法,因未見過

,故不採用該鑑定方法,又法務部調查局曾於105 年以轉印之問題文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驗室盲測比對,其等亦鑑識出非印章實物蓋印(此亦為鑑定人U○○證述在卷),再參鑑定人宇○○提出轉印鑑定參考文獻共6 篇,其上已載明轉印印文的特徵為(歸納):無壓印痕跡特徵,周圍沒有明顯界限,無擠墨現象(按:鑑定人宇○○稱此即無凸版邊緣輪廓效應,因為轉印時被擠平了),顏色淺淡單薄,有蠟屑或蠟油斑跡,因重力摩擦結果,形成中間部位印泥較少,兩旁印泥較多的中空情形,利用斜射光檢查,可發現摩擦痕跡等。是鑑定人宇○○因其鑑定流程僅止於「非正常蓋印」,未曾鑑定出轉印文件,但依其鑑定資歷及經驗,且參其所陳之鑑定方法及其過程,精準、詳細,當信其具有鑑定「非轉印」等「是否正常用印」之經驗與知識。

⑵鑑定人宇○○採用之光譜影像比對儀檢驗法,提出相關中文

文獻3 篇,當信已接受同儕審查,確認係問題印文之公認鑑定方法之一,可認上述函文指該法為與國際接軌之鑑定方法,且係以科學儀器檢視,屬科學鑑定方式為可採。另採用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部分,亦為通常之印文鑑定方法。

⑶鑑定人宇○○先以掃描機1200DPI 掃描後,在WORD檔放大3

倍,以肉眼檢視結果,待鑑定印文之邊界清晰,具有凸板蓋印邊緣輪廓效應(亦即以印章實物蓋印),且無以媒介物轉拓之刮擦痕跡(亦即用力加壓印文之不正常壓痕),乃研判非屬以媒介物轉拓印文而成。

⑷本審再度函詢,實施鑑定之鑑定人宇○○再採光譜影像比對

儀,運用泛光源檢視(即儀器左右上角45度各有個鹵素燈光源,同時照射待鑑文件上攝影機垂直攝影,接到電腦螢幕上,觀看印文有無明顯界限、印泥沾附狀況是否均勻、有無凸版輪廓現象)、側光源(鹵素燈單一左側光源打到儀器右側之反射鏡,藉反射光照到待鑑物體來判斷,並上下調整反射鏡高度檢測,一樣拍攝接到電腦螢幕上,觀看有無摩擦痕跡、不正常壓印痕跡)、多波域光源(正上方強光前面加上過濾色片,決定可穿透光線的波長,攝影機再記錄待鑑物體根據穿透光線所產生的反射與吸收狀況,一樣拍攝接到電腦螢幕上,檢視上面有無殘留的其他物質,因不同物質受強光光線激發,會產生不同色域的螢光影像、光點等),再以顯微鏡綜合檢測結果,認上述所謂轉印印文之紋線及其界線明顯、未發現印文之印泥色澤及印泥含量有異常情形、印文蓋印處及其周遭紙張表面纖維未發現有不平整現象,亦未發現有沾附其他物質等情形,與前述轉印印文特徵不符,故非轉印。以上鑑定方法、過程及意見,均經鑑定人宇○○於本審陳述明確清楚,並依函文所檢附之鑑定說明拍攝圖片,一一說明相關細節及判斷依據,釐清疑問,與相關參考文獻所載一致。又其係以如上所述的兩種鑑定方法加以鑑定,均得相同結論,鑑定結論自屬可採。

㈧此外,依經驗法則判斷,91.8.20.鑑定書及鑑定人U○○所

述倘可採,則填載日期在前之L○○取款憑條上印文與印鑑實物不符,代表酉○○手中已有偽造之L○○印鑑,其既得蓋用3 張取款,又何必接著轉印10張,而不繼續使用偽造印章,再者,倘酉○○偽造d○○印鑑,進而在印鑑卡上偽造d○○印文,酉○○既已偽造印文於L○○取款憑條上,其何以不一併蓋用偽造之d○○印鑑於取款憑條冒領,而放任陳金鴻、陳李淑琴支票帳戶一直跳票,可認前述偽造印章、偽造印文進而偽造取款憑條之認定,實不合理至極。

㈨起訴書另指偽造印章、偽造印鑑卡抽換、偽造取款憑條冒領

存款等不利被告2人之事證,本審認均不可信,理由如下:⒈L○○、f○○、d○○、e○○均指其等親自前往○○○

○開戶,由C○○、酉○○在銀行門口迎接,入行後酉○○辦理開戶手續云云,然L○○、f○○、e○○於偵查中及本審均證稱是c○○○指示前往開戶,c○○○並表示C○○會在門口等待、陪同云云,然C○○於審判中根本否認魏家人到行開戶之事,也無所謂陪同開戶之事(其於調詢之勘驗影音內容,亦已表示其不在場),c○○○於本審104 年12月25日證稱其沒叫別人陪同L○○、f○○去○○○○開戶,也沒打電話知會酉○○等語,於本審105 年1 月26日又改稱L○○去開戶不是其拜託的,是d○○拜託的,隨後又改稱其有叫L○○去開戶,「如果要開戶叫C○○打電話來給我,說他在○○○○門口等她」云云,c○○○所證前後矛盾又不清,意在掩飾其先前於本審證述,其沒要C○○或酉○○陪同、接待L○○、f○○開戶之事,但又圓謊圓不過來,以致於所述複雜到不知所云,又L○○開戶是c○○○指示L○○,抑或d○○拜託L○○,L○○證詞與c○○○又不相符,則L○○、f○○,乃至於e○○所證c○○○說C○○會在銀行外等待,陪同開戶云云,至無可採。⒉酉○○於91年1 月14日偵訊中即已表明魏家帳戶係營業員外

開戶之性質,L○○其後於91年2 月20日調詢陳稱親自到場開戶時由酉○○用印云云,兩者已有嚴重不同,L○○倘真有看見酉○○在其已親筆所寫的印鑑卡上用印,L○○理應對其帶印章至銀行後之開戶細節均相當注意才是,但L○○為什麼會沒注意到酉○○於用印前後,有沒有在其他未填寫任何字跡的空白文件上用印,又其怎麼交印鑑給酉○○的,事後有無收回印鑑的等等事項,調查員的筆錄完全空白,完全不把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之客觀義務當一回事。至10

4 年12月15日於本審審判程序時,證人L○○只記得其到行開戶後有將身分證帶走,其餘如開戶印鑑怎麼來的、是否其本身的印鑑、有無帶印鑑到○○○○、開戶流程為何、繳付多少開戶現金等事項,L○○幾乎均證稱不知道、不記得,不知道開這個戶做什麼用,僅證稱開戶後存摺、印章都沒帶走就離開了,連看都沒看過云云,問其為何依c○○○指示到場開戶捧場,何以不將存摺、印章帶走交回給c○○○或d○○,完成任務,L○○證稱因為有人交代c○○○與他們熟,至於何人交代可以不用帶走,L○○證稱:我都不知道。105 年1 月26日本審提示L○○○○○○安平證券戶開戶文件,L○○證稱上面的字不是她寫的,沒去開證券戶,不知道為何開戶文件有其身分證影本,其僅於87年12月8日至○○○○開立銀行戶云云。

⒊實則,資料登載及用印齊全之L○○○○○○安平證券戶、

○○○○交割戶開戶文件,已於「87年11月30日」由○○○○安平後檯人員收件,並於委託書、開戶登錄單上蓋印上述收件日期,因選取適當帳號關係,故C○○遲至「87年12月

8 日」始將印鑑卡、委託書、開戶登錄單、身分證影本等○○○○開戶文件及開戶現金1 百元送交酉○○,由○○○○經管己○○於該日開戶,己○○誤以為開戶登錄單所載日期(87年11月30日)10日內均無庸更正,故未重新登載開戶登錄單,即行在開戶登錄單上蓋印當日現金收訖章,日期「87年12月8 日」,並完成開戶手續,至委託書上日期「87年11月30日」乃○○○○安平所蓋,○○○○人員無權更正等情,有附表三編號13⑴所示之開戶文件、0000000 年6 月17日安平存字第0000000036號函(更二卷113 )可明,並經證人己○○於本審證述明確(更二卷449 至454 、更二卷288、289),另經證人庚○○、丑○○、地○○、B○○、戌○○、丙○○、巳○○(更二卷290至296)及丁○○(更二卷135至138)證述屬實。再依前述106.11.8.鑑定書所示,L○○○○○○安平證券戶開戶文件中「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上L○○印文,與法務部調查局採樣印文單、證據八編號6.F類之被鑑定人印章實物蓋用印文(即

91.8.20.鑑定書第6項:L○○、f○○、d○○、e○○、E○○91.4.25.手寫為其○○○○帳戶印鑑實物所蓋之印文,以下均同)及編號23.W類印文(即91.8.20.鑑定書第23項L○○、f○○、d○○、e○○、E○○等5枚○○○○印鑑實物所蓋之印文)相符,確係L○○○○○○交割戶開戶印鑑所蓋,且其上簽名及基本資料均係寅○○的字跡,以上實查無任何抽換開戶文件之跡證,情形與○○○○交割戶一致,由上委託書、開戶登錄單及印鑑卡開戶日期登載不同之事證,更可見L○○元大安平帳戶及○○○○帳戶,均乃C○○至c○○○住處辦理用印,備齊文件後之外開戶,酉○○於收受C○○交付之○○○○之開戶文件後,於印鑑卡核對證照欄用印,再交主管或經管櫃員辦理開戶等情為真。L○○證述其親自至○○○○開戶,看見酉○○在其親自填載的印鑑卡上用印,存摺、印章均沒帶走,不知下落,之後發現印鑑卡不是她的字跡,其沒開證券戶云云,與上述客觀證據不符,且所證模糊又違背情理,顯係捏造之虛偽證詞,不能採信。至c○○○於105年1月26日證稱L○○○○○○證券戶是C○○過了好幾天來跟我拿L○○印鑑去辦開戶的云云,與客觀資料不符,亦無可取。

⒋C○○根本沒陪同f○○在○○○○開戶一事,論證如前,

f○○於91年2 月19日偵查中先陳稱酉○○在銀行門口迎接云云,91年4 月10日陳稱酉○○對保,沒有其他行員看到,沒有委託C○○買賣股票云云,94年12月8 日原審時改稱其與C○○約在銀行外面(按:不是c○○○表示),酉○○在銀行裡面等(不是在外面迎接)云云,證詞又前後不一。f○○當日又證稱當日是酉○○拿資機料給我寫,其與酉○○均在銀行櫃檯前面辦理開戶,不是辦理搭配股票交易之帳戶,沒開證券戶,到目前為止沒有任何股票投資行為,開戶後存摺印章交d○○保管云云。惟f○○於104年12月25日本審又改稱我只有填資料,印鑑卡蓋章不是我蓋的,寫一寫因為趕時間就走了,印鑑、存摺都沒拿,嗣又改稱印鑑、存摺究竟有無帶走其不記得云云,那麼在行裡到底印鑑、存摺在誰手上,f○○又迴避問題,改稱其不確定有無帶走,後來就在c○○○那裡了云云,又f○○記得身分證有帶走,但有無帶印鑑至○○○○,其卻證稱真的不記得了,又接連3次證稱其沒有證券戶、沒開證券戶云云。則既然是在櫃檯前面銀行大廳辦理開戶,怎麼會稱沒有櫃員看到,實悖於事理。又先前於原審中已證述開戶後印鑑、存摺交d○○,於本審又改稱沒帶走、忘記了、不確定,連有無帶印鑑到銀行也不記得云云,差異實在太大;c○○○105年1月25日於本審證稱f○○○○○○帳戶T是C○○拿印章、存摺來給我的云云,這麼簡單的一個開戶並交付存摺、印鑑的動作,f○○及c○○○證詞竟可如此模糊反覆且不一,且僅記得身分證有帶走,使用帳戶最重要的印鑑、存摺有無帶走,均無記憶,實匪夷所思。且90年11月20日告訴暨理由補充狀(魏家人均在其上蓋印),已指f○○沒到○○○○開戶,係C○○與行員來家裡辦理開戶,f○○於104年12月25日在本審又改稱那是c○○○跟我講的,我的印象也是來我家開戶,後來我想起來不是這樣,我親自去開戶云云,然觀其前後所證,91年2月19日已陳稱c○○○指示其去開戶,之後所有對開戶作業的證詞,幾乎都忘記了、不確定,如何令人相信其又想起來是親自去開戶而改口之說詞,其證詞實在別有居心,一如前述其偽稱b○○沒有與其一同前往○○○○開立U1活存戶、V支票帳戶,兩個帳戶均係其使用一樣,毫無可信度,應均係杜撰而來。

⒌105 年2 月4 日f○○在本審又改稱其親自前往○○○○安

平辦理證券戶,同日在該公司內的彰銀○○○辦理交割戶開戶,營業員是C○○,87年間曾股票交易3 、4 個月,後來再也沒玩了,故沒辦理變更交割戶為○○○○,在○○○○不是開立交割戶云云。然其先前於91年4 月10日之證述,已一再指稱其沒有證券戶、沒開證券戶、沒有任何買賣股票的行為云云,直到上述期日突然又改稱其有證券戶了,且係親自前往○○○○辦理證券戶及交割戶之開戶手續,並由c○○○代其委託C○○交易,相關交易股票公司,也能一一說明,其從無到有的證詞變化差異性實在太大,對於自己親自前往辦理開立證券戶及交割戶之事,先前陳述時可以完全沒記憶,直到105 年2 月4 日又可完全恢復,且既然親自前往辦理開立證券戶,理應如其所述親自至○○○○辦理開戶一樣,相關個人資料均由其填載,但為何其上的開戶文件字跡,除了第2 頁的委託人簽名為其字跡外,其餘各頁客戶簽章簽名及基本資料等字跡,何以又全是C○○及寅○○的字跡,種種不合理均可顯示,f○○○○○○安平之證券戶、彰銀○○○交割戶亦係C○○辦理外開而來(前已敘明),致f○○根本沒到○○○○安平及彰銀○○○開戶的經歷與印象,才於先前陳述一直證稱自己沒開證券戶。另依106.11.8. 鑑定書所示,f○○○○○○開戶文件「委託書」印文、「印鑑卡大卡」上印文,與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調查局採樣印文單、證據八編號6. F類之被鑑定人印章實物蓋用印文及編號23.W類印文相符,敘明如前,則委託書上倘無與印鑑卡相同之印文,且經○○○○安平於見證人欄上蓋上公司大小印,送到○○○○來,○○○○是不可能開立050 帳號之交割戶的。縱如f○○整個陳述一再暗示的,就是酉○○利用開戶時拿她印鑑盜蓋,那麼酉○○有何動機要盜蓋開成交割戶,難道不怕日後f○○一有股票交易,一查股款是否足額交割,就發現盜用存款嗎(至b○○保管存摺印章等均乃後話),若要盜用存款,其直接開立一般活儲帳戶當然較不容易被發覺,酉○○又何必開成交割戶。是f○○所證其沒玩股票了,不必在○○○○開立交割戶云云,與前述客觀資料及○○○○交割戶之開戶流程均不相符,不足為信。

⒍e○○於91年2 月20日調詢時陳稱c○○○因於○○○○安

平從事股票交易,故親自至○○○○辦理開戶,酉○○在銀行門口迎接,其親自簽名印鑑卡,印鑑交由酉○○用印云云,於105 年3 月29日,e○○於本審陳稱其開完戶後,就將存摺、印章交給d○○云云,105 年4 月26日,e○○於本審證稱其當日親自至○○○○開證券戶及交割戶,又先證稱不記得誰給資料的,又改稱都是C○○在○○○○交給其填寫的,然後C○○拿去辦,印章不是其蓋的,存摺不記得有無拿回去,印章記得有帶走,集保戶(集保簿)是什麼其不知道。e○○於偵查中表示印章是酉○○蓋的,於本審改稱是C○○拿去辦的,完全沒提酉○○蓋章,又偵查中僅表示至○○○○辦理開戶,證券戶開戶隻字未提,根本不像同時辦理兩個帳戶的樣子,另於本審對相關開戶流程,多數均表示不知道,用印是否酉○○為之,開戶後存摺、印章究竟有無一起帶走交給e○○,所證也前後不一,亦完全不知何謂證券戶集保簿,實無從相信其親自至○○○○辦理證券戶及交割戶之同時開戶。況○○○○交割戶與○○○○安平證券戶之開戶文件,無一係其所填,印鑑印文經鑑定後,沒有1個是偽造,完全看不出有抽換跡象,事後其○○○○帳戶取款憑條沒有1張是被盜用印鑑偽造,沒有1筆款項流向酉○○指定之帳戶,那麼d○○暗示的酉○○刻意迎接,開戶用印時盜用印鑑,抽換印鑑卡,甚至抽換○○○○安平開戶文件,顯完全不合理。所證親自前往開戶云云,應係附和而編造,委無可採。

⒎91年2 月9 日、4 月10日、8 月30日調詢及偵訊中,d○○

均稱其親自前往○○○○辦理開戶,酉○○在外面迎接,其在開戶文件簽名後,完全是酉○○1 人辦理相關手續,當時C○○在場,之後將印鑑交還給d○○云云,於93年8 月24日原審法院92年度重國字第6號國家賠償事件,d○○證稱f○○、L○○及其本人之○○○○安平證券戶均被盜開云云,94年12月8日d○○於原審證稱其親自前往○○○○安平開戶並簽名,C○○為其辦理開戶云云,於105年3月29日在本審改證稱其至○○○○辦理○○○○安平證券戶及交割戶開戶,辦理開戶的是酉○○,其資料填寫完了之後,酉○○整份資料連同其身分證及印章拿進去櫃檯裡面辦理,坐一會後還給d○○,之後其沒再到○○○○安平辦理證券戶開戶云云。以上證詞可見,d○○對於其○○○○安平有無證券戶之證詞完全相反,辦理證券戶開戶是到○○○○安平還是到○○○○辦理,由何人為其辦理,證詞也矛盾。而106.

11.8.鑑定書d○○○○○○開戶文件「委託書」印文,與法務部調查局採樣印文單、證據八編號6.F類之被鑑定人印章實物蓋用印文及編號23.W類印文相符,○○○○若無○○○○安平出具之委託書在先,不可能開立050之交割戶,均敘明在前,d○○如何能同時辦理證券戶與交割戶之開戶。再者,○○○○交割戶與○○○○安平證券戶之開戶文件,與e○○部分相同,無d○○字跡,印鑑印文經鑑定後,沒有1個是偽造,沒有任何抽換跡象,事後其○○○○帳戶取款憑條沒有1張是被盜用印鑑偽造,沒有1筆款項流向酉○○指定之帳戶,酉○○又何必刻意迎接,再利用開戶時盜蓋印鑑,抽換印鑑卡,甚至抽換○○○○安平開戶文件,是d○○之證詞,暗示酉○○盜用印鑑、抽換印鑑卡云云,也一樣無從相信。其所證親自前往○○○○開立證券戶及交割戶云云,亦係編派之詞,實無可取。

⒏再據證人玄○○、亥○○於本審所證,客戶不會在○○○○

開證券戶,因為直接下來公司辦理開戶即可,營業員會不會上去銀行蓋章其等不知道,但其等不會與營業員上到銀行去辦理開戶,因為不能離開辦公處所,也沒印象○○○○行員陪同營業員下來開證券戶(更二卷276 、277 ),其2人另稱營業員有可能拿證券戶開戶空白文件至○○○○開戶,但其等不會知道,因為客人何時到○○○○其等不會知道,到底在哪裡填空白開戶文件,其等也不知道(同上卷287 )。可見,其等認為營業員有可能拿空白開戶文件至○○○○簽寫證券戶資料,只是臆測,但又不合理,因為客戶既已到樓上,請客戶下來樓下簽寫開戶文件即可。證人丑○○、己○○、丙○○、庚○○、巳○○、戌○○於本審均證稱在櫃檯會注意大廳人員動向,酉○○當時是副理,客戶到行時,僅見過酉○○招呼客人,核對證照都是經辦或襄理辦理,不曾見過客戶到行時,酉○○拿客戶印鑑、身分證等物,自己開起戶來,也不會自己辦一辦再叫經辦來開戶,或拿客戶人的印鑑、身分證、開戶現金給經辦去辦理開戶,行員蓋完客戶印鑑後,都是當場還給客戶,沒見過酉○○幫客戶蓋印章,這些都是經辦在做,副理不會做,也沒見過C○○、寅○○至○○○○服務檯或櫃檯幫客戶處理開戶手續,沒看過酉○○、C○○兩人在大廳聯袂招呼客人,亦未曾見聞有客戶到行開戶,順便在行內辦理證券戶開戶(更二卷177 至18

7 、248 至252 ,地○○在2 樓辦公不列入)。再者,據巳○○(銀行服務年資三十幾年)、地○○(三十幾年)、丑○○(二十幾年)、戌○○(四十幾年)、B○○(二十幾年)、庚○○(二十幾年)、丙○○(二十幾年)、己○○(二十幾年)等人於本審所證,從沒遇過客戶到行辦理開戶,印鑑放著人走掉不見了,其等繼續辦理開戶(更二卷24

6 、247 ),又除戌○○曾於90年1 月8 日為到行之f○○、b○○辦理f○○○○○○U1、V 帳戶之開立外,其等均未見聞f○○、L○○、d○○、d○○等魏家人到行辦理開戶(更二卷257 至260 、更二卷104 )。證人a○○於本審亦證稱未曾見過酉○○、C○○陪客人到服務檯或櫃檯辦理開戶,也不會有客戶辦理開戶時,資料寫一寫就走掉,置印鑑、存摺不顧,服務檯也不能幫客戶保管印鑑,也沒遇過客戶到行一起開證券戶、交割戶(更二卷295 、296),證人壬○○於本審證稱其沒印象酉○○、C○○聯袂在服務檯招呼魏家人開戶,也沒遇過客人或魏家人在服務檯說要一起開交割戶及證券戶(更二卷85、86)。以上證詞,合於一般銀行實務作業,又與前述外開戶之開戶文件一致,自可採信,於此益徵L○○、f○○、d○○、e○○所謂親自到行開戶云云,盡是虛偽。c○○○於105 年2 月4 日在本審證稱L○○、f○○○○○○交割戶係C○○拿存摺、印章來給我,d○○、e○○的存摺、印章是他們另外交給我的云云,亦同。

⒐觀之附表十二、附表十三、酉○○資金往來總表、魏家帳戶

資金往來總表、○○○○總表Y 、T 所示金流可知,L○○、f○○○○○○交割戶匯入酉○○指定C○○匯入之陳金鴻、陳李淑琴帳戶者,計有附表十二編號13至16共4 筆、附表十三編號5、9、16、17共4筆,合計8筆,最早一筆是88年6月14日自f○○交割戶匯入,最後一筆是88年8月26日,歷時不到兩個月,倘真係酉○○係刻意迎接,招呼自辦L○○、f○○開戶,並利用開戶時盜蓋印鑑,偽造印鑑卡,偽造空白取款憑條26張及38張,怎會從87年12月8日(L○○開戶)、88年2月22日(f○○開戶)即已取得盜蓋的空白取款憑條,放至88年6月14日才開始使用呢,且不到兩個月僅使用8張就放著不用了呢,然後款項不再進陳金鴻、陳李淑琴之帳戶,放著讓陳金鴻土銀○○○支票帳戶於88年10月間及其之後,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呢(參○○○○銀行○○○分行104年11月25日北南存字第1045003517號函及所附退票理由單,更二卷㈥234至268)。所謂酉○○利用開戶時機盜蓋取款憑條云云,其不合事理之處,已非常明顯。

⒑C○○91年9 月5 日調詢影音檔案勘驗結果,調查員一直誘

導C○○,開戶時遭動手腳,印鑑卡是偽造云云,C○○供稱其真的不知道,調查員又不斷誘導是偽造,C○○供稱「是不是」寅○○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酉○○拿來給寅○○重填印鑑卡云云,調查員再以先前不具證據能力之C○○調詢及偵訊筆錄誘導,C○○又供稱魏家印鑑卡是變造的,問題是我不知道哪張是酉○○叫寅○○用的,又改稱c○○○、b○○○○○○帳戶被法院查封,而且有買賣股票,過程中他們不可能不知道有開立帳戶,調查員又拿f○○等人筆錄,誘導C○○抽換印鑑卡,C○○供稱他們本身去開的云云(更二卷㈢174至178、196、197、201、220)。則起訴書所謂酉○○盜蓋印鑑於空白取款憑條上,再交寅○○填載,藉以抽換云云,顯係調查員以先前不具證據能力之筆錄,及f○○、L○○、e○○、d○○等人之不實筆錄,不斷誘導C○○而為回答,且C○○極可能係因之前非任意性不實自白的「飛語難收」效應,為了拖○○○○下水,卸免自己責任,以致於不敢完全否定先前說法,供述反反覆覆、模糊不清,故其於本審審判中供稱上述供詞全部不實,應屬可信,其於調詢時所供之顯係不實供述,無從佐證d○○、e○○、L○○、f○○親自到○○○○開戶之說詞為真。

⒒91年9 月5 日C○○調詢筆錄又記載「酉○○已經用好取款

憑條,給我填寫金額日期,酉○○再向行員交代已向客戶確認,方便無摺取款,且行裡戌○○、D○○、巳○○都是酉○○提拔,分發至該行當襄理,故配合開鎖,酉○○89年3月調走後,取款憑條仍由我至土銀臺南向酉○○拿」云云(偵13261卷㈡268至269),然經勘驗91年9月5日調詢筆錄,C○○關於此部分係稱:像你(按:調查員)之前不是說,為何印章不一樣,他已經先把取款條弄好,他說你幫我弄一弄,寫一寫,等一下,我交代裡面的人,你就去櫃檯,就講這些帳號;酉○○蓋好印章上面寫金額叫我去辦理(更二卷㈢199、207)。此部分又係調查員以先前不具證據能力之調詢及偵訊筆錄內容,誘導C○○,因C○○在同日詢問稍早之前,已不斷否認盜蓋一整疊空白取款憑條,否認背面沾染是盜蓋,否認已經偽造的印文還可以轉印過來,調查員也承認是自己先入為主的想法,C○○稱從頭到尾都你(按:調查員)在講(更二卷㈢180至187)。但這些調查員都不想記錄,該日調詢筆錄均無記載。則既無盜蓋整疊空白取款憑條,也無轉印偽造取款憑條,酉○○又怎會拿蓋好印鑑的取款憑條給C○○去寫金額並提匯,再交代存匯主管已經向客人確認過了呢,益見C○○極可能又係受不了調查員非「徹底配合」不可的連環詢問方式,飛語效應又對C○○發揮了作用,而再為不實的供述。況若C○○於該日調詢筆錄供稱酉○○負債上億元,所以要盜用客戶款項,具有犯罪動機云云為真,然如前所述,L○○、f○○上述兩個帳戶,在88年6月14日至是88年8月26日之間,只匯了8筆至酉○○指定帳戶,起訴書指L○○盜蓋及偽造印文之取款憑條26張、f○○盜蓋而偽造之取款憑條38張,酉○○既然都掌控之,竟然只用了其中8張提匯至其指定帳戶,之後魏家人帳戶再無匯入酉○○指定帳戶,陳金鴻、陳李淑琴帳戶支票陸續遭退票,以上更可明C○○所供酉○○的犯罪動機及手法,及酉○○調離○○○○後又繼續在搞偽造的取款憑條云云,均係瞎說,與其一開始於90年11月18日與c○○○電話中所提,酉○○與魏家帳戶裡款項短缺完全無關等語,至不相符,C○○調詢時之不實供述,當然不可採信。

⒓至L○○、f○○前述兩帳戶提匯至酉○○指定帳戶內之匯

款單,固為酉○○所寫,然此乃C○○請酉○○先寫好,其在c○○○那裡請c○○○於取款憑條上用印後,方便其至○○○○辦理匯款時,即可盡快處理,全非作為掩飾冒領款項之用,此為C○○、酉○○於本審供稱甚明。至林毓霖○○○○帳戶乃林毓霖借給C○○使用,均由C○○代辦開戶手續,存摺、印章亦由C○○保管使用,其概不過問帳戶內進出,有林毓霖之調詢、偵訊筆錄可參,再觀林毓霖○○○○帳戶總表N2、N3及所附傳票(更二卷394-3、傳票箱N2、N3),該戶開戶後,於88年4月16日、17日,由f○○○○○○交割戶匯入1千萬元、5百萬元,C○○於本審供認該帳戶為其所使用無誤,匯入款項係向魏家借款,為其買賣股票及其他資金支付之用,所供與該帳戶內金流資料均相吻合,當信屬實。是C○○於91年9月5日調詢時時,又因調查員誘導,供稱林毓霖帳戶是其去借來給酉○○用的云云(更二卷㈢229),係不實之言。則酉○○於88年7月31日在林毓霖○○○○帳戶取款憑條簽寫取款金額等字,匯入酉○○指定之帳戶內,與冒領完全無關。起訴書認上述證據可證明C○○所供「由酉○○拿已蓋妥客戶印章之取款條給我填寫金額、日期冒領」云云,然酉○○於林毓霖取款憑條上寫金額、日期,與C○○自行填載金額、日期,兩者完全不同,自無從證明C○○上述不實供述為真。

⒔前述C○○於91年9 月5 日調詢時供稱酉○○提拔戌○○、

巳○○、D○○云云,b○○於本審亦證稱酉○○調離時介紹戌○○,說以後存摺給戌○○整理,C○○在旁也說戌○○是酉○○提拔的人云云(更二卷28)。但b○○於本審一開始即證稱其不認識戌○○,前已敘明,其後再改稱酉○○離開前介紹認識,以後都找他處理存摺云云,兩相矛盾,酉○○、C○○於本審亦均否認b○○上述證詞為真。證人戌○○於本審證稱其86年派至○○○○前,已是土銀臺南會計襄理,土銀臺南因多個會計襄理,其才在○○○○成立時,被總行派至○○○○,酉○○供稱其86年派至○○○○前,是土銀永康副理,先前與戌○○從未共事過,彼此不認識,○○○○於86年成立時,其2 人與巳○○都是同時到任,副理在分行沒有人事權,百分之百都是經理的權限,所謂酉○○提拔襄理之說,都是無中生有,亂說一通;證人巳○○、地○○、庚○○、B○○、a○○、丑○○、丙○○亦均證稱酉○○不可能提拔戌○○,沒有這回事(人事推薦權是經理的),除丙○○及丑○○是後來調入外,其餘上述人等都是總行於○○○○成立時,同時派任到行(更二卷264、265、271、272)。可見C○○於調詢時,受調查員誘導,又圖卸責,看副理職位狀似高於襄理,就外行人亂編行內人事權力關係,胡亂編派戌○○等襄理是酉○○提拔,襄理彼此競爭激烈,故要乖乖聽副理酉○○的話云云,當非實情。

⒕91年9 月17日C○○調詢筆錄又記載酉○○拿蓋有的取款憑

條要C○○冒領L○○帳戶款項匯入云云,然經勘驗該日調詢影音檔案,C○○先否認與酉○○有關,否認盜領存戶款項,調查員又以先前筆錄誘導,C○○的辯護人也要C○○講怎麼與銀行人員配合,C○○則稱「你叫我承認」等語(更二卷㈣5 正反)。C○○所述有利於○○○○及其本人之供述,筆錄則均未記載,該等筆錄記載不可信,理由不再贅述。至C○○於同日偵訊時又為如上供述,並稱酉○○給其

1 千多萬元酬庸,告訴人有親自到場開戶,銀行櫃員能證明酉○○招呼魏家人及酉○○於印鑑卡上核印,酉○○事後有告知c○○○不要擔心,他會處理,酉○○偽造銀行紀錄至c○○○住處詐騙貸款1100萬元云云,本審參酌該日偵訊筆錄乃延續調詢之訊問,C○○於調詢已答應配合承認,連辯護人也不想幫C○○為真實陳述,致其於偵訊中又為不實之自白,把責任再推給酉○○,供詞反反覆覆,當認已無信用度之真實性可言。再觀○○○○行員無一人於本案中證實告訴人曾經到場開戶,於本審均證稱酉○○核印全係外開戶合作模式使然,又參90年11月18日C○○與c○○○之電話錄音勘驗內容可知,C○○稱不要告人,不要逼狗急跳牆之共謀者是午○○,不是酉○○,酉○○告知者,乃代為處理魏家房屋拍賣銀行方面的事(c○○○於電話中亦稱是,因90年11月16日凌晨與C○○、酉○○在極品咖啡碰面),酉○○與魏家款項短缺之事無關,酉○○要幫忙的人是C○○,不是盜領客戶存款的午○○等情(更二卷417 至419 ),均可明C○○所供皆係謊言,無從補強魏家人之謊話為實。⒖起訴書指C○○、酉○○偽填魏家人○○○○交割戶印鑑卡

之通訊處為臺南市○○路000 號B1,電話加填「00-0000000」,代表C○○可藉此攔截○○○○與魏家人間之對帳單,且e○○之戶籍地填載「臺南市○○區○○路00號」,但實際應為240 號云云,惟經核印鑑卡原本,寅○○填載魏家人印鑑卡L○○部分,戶籍地為L○○之戶籍地址(此為L○○於本審證述無誤),通訊處則為臺南市○○區○○路000號c○○○住處,又f○○之戶籍地為其本人之戶籍地,b○○、c○○○、e○○之戶籍地均為臺南市○○區○○路000號c○○○住處,並無起訴書所指e○○戶籍填為「24號」之證據資料。又除L○○外,其上通訊處地址固均係C○○○○○○安平地址,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魏家人於開戶時,C○○已知悉○○○○之對帳單或利息所得扣繳憑單不會寄到戶籍地,必寄到通訊處地址,而故意填載其辦公地址,意欲攔截對帳單,再者,印鑑卡上電話除d○○僅填「00-000 0000」C○○辦公室專線外,餘均併填c○○○住處電話「00-0000000」,C○○於91年9月5日調詢時,供稱上面也有他家的電話,交割款不夠時,可以通知他們家裡,也可以通知我等語,此經本審勘驗無誤(更二卷㈢174)。至d○○電話固僅記載C○○上述專線電話號碼,惟觀之魏家人其餘印鑑卡電話均填載上述兩支電話,C○○有無必要指示寅○○就d○○之外開交割戶,只填載其個人專線,而故意不填載c○○○住處電話,實屬有疑,寅○○於填載時漏填了c○○○住處電話,並無法排除,是尚難逕以d○○印鑑卡僅填載C○○之辦公室專線,或魏家人其餘印鑑卡加填C○○辦公室專線,即謂C○○意欲攔截魏家人與○○○○之間關於存款帳務之全部聯繫管道。再觀前述b○○持d○○、e○○、L○○、f○○等人存摺到行提匯款項或補摺之情,及b○○請戌○○查核存戶交易及餘額並予登載傳真之實,當信所謂C○○藉由印鑑卡之填載辦公室地址及專線,意欲攔截對帳單或○○○○其他通知,使魏家人完全不知存款往來情形云云,與存戶補摺或交易時刷摺即知往來明細之經驗法則距離過遠,先入為主臆測之成分居多,尚難信為真。

⒗同前b○○、c0000000帳戶匯入M○○、賴辰雄、

W○○、S○○、H○○、I○○、R○○、g○○、黃幼青、乙○○○、Y○○、Z○○○、富疆建設公司、癸○○、陳李淑琴、陳金鴻等人帳戶一般,C○○固曾自L○○、f○○○○○○交割戶,無摺取款匯入附表十二、十三所示緯泰興業有限公司(陳剛明)及酉○○指定之陳金鴻、陳李淑琴等人帳戶,惟依陳剛明及酉○○所供,此均係向C○○調借款項,其等均不知款項來源(依巳○○、戌○○等到庭行員所供,取款憑條一律不會送到副理那邊核印,匯款超過

300 萬元者,只有匯款單會到副理那裡,由副理核印放行,參前電腦兩軌併行作業部分所述),且本審亦查無證據可認c○○○、b○○知悉上述款項流向陳剛明、酉○○(包含查無擔保支票流入魏家,經魏家人提示遭退票,或魏家人於調借款項後,於88年至90年間曾向陳剛明、酉○○追償債務,本案提告後,c○○○、C○○、酉○○於90年11月16日在極品咖啡碰面,c○○○要C○○簽發本票1 億5 千萬元,卻也沒要酉○○背書或另行簽發本票,與C○○共同負責等事證;至C○○於本審供稱c○○○知情同意借款給酉○○云云,與上述證據資料不合,本審不採),則此乃C○○於當時請c○○○於取款憑條上用印時,怎麼跟c○○○或b○○談款項調度借用的問題(包含取得利息與否、書立借據與否等),此部分並無實證可佐,而在此之間,C○○亦陸續匯入1 億元上下之款項入魏家所屬帳戶(參附表五相關帳戶群、附表六資金往來結算,另參甲有罪部分所述,87年

8 月4 日、5 日,C○○匯入c○○○之○○證券債券戶、b○○京華高雄期貨戶保證金專戶共1350萬元部分),故此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與偽造取款憑條冒領存款有關,亦無從認定C○○有不法所有意圖,應係民事糾紛,併予指明。

㈩綜上可見,本案查無盜用印章、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

取款憑條之情事,自應認均係保管印章之b○○或c○○○所蓋印,當無偽造印鑑卡、虛設帳戶、冒領存款之情事,酉○○、C○○自無公務員利用職務詐領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可言,也就無從成立92年2 月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酉○○亦無另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罪。

三、酉○○、C○○並無聯手偽造外幣存款餘額證明、期貨套利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單,持以詐騙c○○○、d○○,進而詐領1100萬元(C○○前述有罪部分乃手段不同、對象不同,合先指明):

㈠經核偵查卷首度提出之外幣存款餘額證明影本有6 紙,偵13

249 卷8 至13)、期貨套利對帳單影本有2 紙(偵13261 卷㈡255 、258 )、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有2 紙(偵13261 卷㈠141 ),告訴人及其代理人黃榮坤律師於105 年2 月3 日在本審當庭提出之外幣存款餘額證明原本6紙、期貨套利對帳單原本(本審扣押,更二卷㈨43至50),全案偵審中,魏家人並未提出交易明細查詢單原本供參。至其內容,核對上述影本與原本,外幣存款餘額證明名義人為d○○、e○○,發出日期為「90年6月20日」、「90年8月24日」、「90年9月14日」各有1張,共有6張,文號均為「(90)安存16」,帳戶(號)分別為d○○、e○○○○○○帳戶(號),其餘均為英文,兩張「90年6月20日」均有餘額略為1百多萬歐元,兩張「90年8月24日」均有餘額略為2百萬歐元,兩張「90年9月14日」均有餘額略為4百多萬歐元,其上均有土地銀行印文。套利對帳單部分,d○○、e○○各1張,共2張,發出日期為「90年8月24日」,套利本國帳戶各為d○○、e○○○○○○帳戶,套利本國指定銀行存款明細之帳戶餘額有四筆,略為:3 百多萬美元、1 百多萬歐元、2 百萬歐元、1 百多萬美元,據c○○○於本審所證,餘額各筆旁乘以匯率換算新臺幣之字跡,乃C○○所寫(但C○○於原審及本審均否認為其所寫),換算後右邊加總之字跡「共24

350 万台幣」,乃c○○○所寫,匯率刪改部位,亦為c○○○所改。交易明細查詢單部分,記載查詢日期均為「90年10月18日」,帳戶為d○○、e○○○○○○帳戶,d○○餘額略為1 億6 千多萬元,e○○略為為1 億3 千多萬元,交易明細欄均空白。

㈡上述外幣存款餘額證明,據○○○○發覺涉嫌舞弊案件/ 重

大偏失或偶發事件電話傳真報告單(90偵13261 卷㈠200 )、○○○○銀行政風室90年11月26日政查字第900003444 號函及其附件(偵13249 卷223 至234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4 年10月29日全國字第0000000000A號函(更二卷㈥96至100 )、0000000 年7 月16日安平放字第1035001856號函(更二卷㈡157 )、同行105 年4 月7日安平存字第1055000973號函(更二卷23至24反)、同行105年6月6日安平存字第1055001579號函(更二卷461至463)、同行105年6月20日安平存字第1055001702號函及所附資料(更二卷17至21),及證人巳○○、a○○等行員於本審之證述,告訴人方面提出之外幣存款餘額證明非○○○○或行員所偽造,因○○○○非央行核准辦理外匯業務,該行無外幣存款帳戶,不會發給外幣餘額證明,又其內容關於文號、格式、匯率兌換、用印等,均與○○○○之「新臺幣帳戶存款餘額證明英文版」不同,所列帳號,則為d○○、e○○○○○○交割戶帳號,非所謂外幣帳號,且內容錯誤百出,又「(90)安存16」指90年度所核發的第16份申請書,經查為客戶東昌當鋪籌備處(黃水金)申請核發中文版餘額證明,並未申請英文版,又東昌當鋪籌備處帳戶,均現金交易,查無與酉○○、C○○、魏家人等往來。

㈢套利對帳單部分,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5日

元證字第1000000000號函(更二卷19)所示,該公司與○○○○安平均未曾製發所謂期貨套利對帳單,且僅d○○開立期貨戶,e○○並未開立期貨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部分,據證人D○○(更二卷143至152)於本審所證、戌○○於本審當庭提出當時之空白交易明細查詢單(更二卷21

5、216)、0000000年2月24日安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㈩103)所示,上述交易明細查詢單,非○○○○製作提出,其上無土銀LOGO,字體大小不一,底下無印刷批號,查詢起止日為90年10月18日,查詢日d○○、e○○無交易,其分行別、交易日期、櫃檯機編號、借貸及餘額均為空白,不能列印此張查詢單,不會只顯示餘額,○○○○當時經辦櫃員5位,其上無顯示那位櫃員承辦,查詢單櫃檯編號不是C,C代表現金,要放在摘要欄,客戶交易後來查詢交易筆數及餘額時,可以列印出來給客戶看,瞭解交易狀況。就戌○○前述傳真存款明細給b○○部分,戌○○於本審證稱,交易筆錄少的話,曾會用交易明細查詢單的方式,傳真給b○○,記錄交易日期、時間、借貸,一筆一筆的資料(更二卷230、231)。

㈣上述偽造之外幣存款餘額證明、套利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

單首度於偵查中提出,經核偵查卷宗,其提出之人、時間點及場合,根據卷宗編訂時序,整理如下:

⒈90年11月15日d○○、e○○、E○○至地檢署提告,d○

○提出上述存款證明6 紙影本給檢察官命附卷(偵13249 卷5反)。

⒉90年11月20日魏家人提出告訴暨理由補充狀提告,檢附上述6紙存款證明影本給地檢署附卷(偵13261 卷㈠13至18)。

⒊91年4 月9 日調查員提出上述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2 紙詢問

D○○,連同該日筆錄附卷(偵13261卷㈠138至142)。至於何人於何時在什麼場合拿出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給調查員,或者調查員從哪裡取得上開查詢單影本,本案證據資料(含證據箱)未顯示,亦無跡證揭露魏家人曾提出交易明細查詢單原本給調查員、檢察官,或歷審法官。至D○○於本審雖一度證稱調查員提示之交易明細查詢單(好像)有顏色,但即改稱其忘記了,可能記錯了,因為○○○○正式版本是綠色的(更二審143、144)。本審參調查員於該次筆錄所附為影本,且查無其他原本之資訊,當信D○○上開證述係與○○○○之正式文件混淆而誤記。

⒋91年8 月30日,d○○調詢時,d○○提給調查員上述套利

對帳單影本3 紙、外幣存款餘額證明4 紙,連同筆錄附卷(偵13261 卷㈡250 至260 )。

㈤由於○○○○、○○證券方面,均否認上述偽造文件為其公

司人員所流出,且均提出具體理由,酉○○、C○○也都否認交付上述文件給魏家人,那麼偽造文件既然是魏家人拿出來的,其等之指證是否可採,至關重大。檢視論證d○○、c○○○歷次證詞(其2 人為主要提到上述偽造文件之人),論證其等證詞可信度如下:

⒈90年11月15日d○○至臺南地方檢察署申告C○○偽造文書

,指稱88年10月透過c○○○認識C○○,開始請C○○幫忙其等購買外幣,陸續買了7 百多萬歐元,折合新臺幣1 億元,該日至○○○○查詢才知道C○○給他的收據是假的云云,並提出外幣存款證明書影本為證(d○○於是日筆錄偽造「b○○」簽名,業如前甲、有罪部分貳二㈤⒈所述),全未提到C○○給其上述文件之用途,5日後,魏家人委請告訴代理人黃榮坤律師撰寫提出之90年11月20日告訴暨理由補充狀,卻記載C○○將外幣餘額存款證明交給c○○○,詐騙以d○○、e○○名義購買外幣,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投入1億5千萬元存入○○○○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之用云云。兩者不僅交付對象不同,詐騙對象不同,詐騙目的不同,買賣外幣之人也不一樣。

⒉91年1 月17日d○○於警詢時稱我想辦公益活動需要錢,C

○○得知後,告訴我○○○○帳戶的股款,現已轉換歐元外幣存款,暫不能動用,故自動幫我申請歐元4 百萬元外幣存款餘額證明,於「90年8 月」間交給c○○○轉交給我,C○○也提供交易明細查詢單約1 億6 千萬元左右給我,直到我發覺有異,於90年11月15日至○○○○質疑確認,才知存款已剩237元云云。那麼C○○持外幣存款餘額證明詐騙的人究竟是c○○○還是d○○,d○○的陳述又反覆不一。又d○○○○○○帳戶的存款既然已轉去買700萬歐元,折合新臺幣1億元,帳戶不能動,d○○○○○○帳戶裡的存款怎會還有新臺幣1億6千萬元可以用,且d○○會相信,會不請b○○去跑腿提款給他做公益活動,過了3個月(11月)才突然發覺有異,(15日)跑去銀行查問,實顯違反事理。況若係「90年8月間」就給外幣存款餘額證明為真,其上有兩張發出日期在右上方明顯部位印著「Date:Sep.14.2001」(即日期:90年9月14日),顯在交付日期之後,當時d○○為佳美建設公司總經理,依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上訴卷㈠152)所示,其國內外進進出出,信有一定程度的英文能力,怎會沒查覺上述外幣存款餘額證明之發給日期是在未來。再參土銀總行政風室90年11月26日政查字第900003444號函及所附d○○、e○○於90年11月15日向○○○○提出之申請書(90偵13249卷227、228),其上載明d○○、e○○於90年8月24日委託C○○將其等○○○○帳戶存款轉換為歐元,為何○○○○發給的外幣存款餘額證明,未發給外幣存款存單或存摺等字。換言之,d○○於90年8月24日委託C○○存款轉外幣,且於90年8月間已收到外幣存款餘額證明6張,理應已查覺未給外幣存款存摺,日期又是不對的90年9月14日,為何至90年11月15日才與e○○到○○○○提出上述申請書,顯違經驗法則。另申請書是打字字體加上蓋印(地址手寫除外),非手寫,合理懷疑,d○○到行質疑前,已有所動作及準備,其所證至90年11月15日到行詢問才發現偽造且受騙云云,可信度低。

⒊接下來於91年4 月10日檢察官在晚上11點多訊問時,d○○

改口說外幣存款餘額證明係C○○與酉○○到我住處交付,酉○○說外幣賺錢,我曾質疑,但c○○○說印鑑、存摺都在我們這,不可能動我們的錢云云。同時,c○○○在旁也稱那天C○○、酉○○拿柚子到我家,那時未到中秋節云云。檢察官質疑為何沒買賣外幣,會接受C○○說買外幣之事,c○○○稱當時把他當自己兒子云云,全然未提怎麼會相信具體過程及事由。而且,酉○○在此刻被拖了進來,不僅成了共犯,且係偽造文書並行使以詐欺取財的主謀。而該日(91年4月10日),正是C○○「下午」在調查站被調查員以威脅、利誘、不當誘導、疲勞詢問等不正方法,違反其任意性而首度不實自白酉○○提供外幣存款餘額證明及套利對帳單,要求C○○交給c○○○,「晚上」檢察官訊問C○○,C○○為非任意性的自白後,d○○、c○○○即改口為如上陳述(參前甲有罪部分證據能力欄所示、C○○該日調詢筆錄-彈劾證據、d○○、c○○○是日之偵訊筆錄,偵13261卷㈠177至199)。本審參酌前述調查員對C○○不正詢問中,關於讓告訴人聲請國家賠償等語句強烈,並d○○於90年12月3日向地○○透露偵查中應訊內容與C○○之於地下錢莊有關(更二卷199 ,地○○所寫該日報告)、庚○○於本審陳述之意見(更二卷150 ),及f○○等人,於92年間果真對○○○○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事件等情,合理懷疑,d○○、c○○○於檢察官訊問前,已知悉C○○於當日已咬出酉○○,故其2 人跟著改口指酉○○與C○○此部分共犯云云,當係另有所圖而不實。

⒋91年8 月30日d○○於調詢時再度改稱90年9 月中旬,酉○

○、C○○至我住處送中秋節禮物,當時我與c○○○都在,酉○○說你們在國外做外幣套利歐元價錢很好,所以○○○○帳戶存款本金不要動,並交給c○○○外幣存款餘額證明、套利對帳單(本案筆錄首度提及、出現並附卷),兩人輪流向c○○○介紹投資期貨的好處,酉○○要c○○○拿房子抵押貸款1100萬元,匯入○○○○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期貨價錢好的時候再行投資,酉○○當場叫C○○寫下○○○○期貨公司的帳號等資料,交給c○○○,當時酉○○來我家見面第一句話,就說,恭喜妳!魏媽媽,妳投資的外幣大漲,酉○○隨即打電話問美元、歐元當天的匯率,由我媽媽記載換算匯率數字,至於計算出的金額、數字是酉○○、C○○兩人所記載云云。亦即,交付日期由90年8 月間,改為90年9 月中旬,交付文件,多了套利對帳單2 紙,交付目的,從詐騙股市投資1 億多元,變成抵押貸款1100萬元投資期貨。而後,d○○於91年10月9 日偵訊時,又改稱外幣存款餘額證明交付時間是中秋節(按:90年10月1 日)云云,c○○○於91年10月17日調詢時稱,交付時點是中秋節前夕云云。其等證詞一變再變,要信也難。再者,1100萬元貸款全數匯入C○○使用之戊○○期貨戶保證金專戶,款項均為C○○使用,敘明如前甲有罪部分,與酉○○毫無關係,酉○○顯無要求c○○○貸款匯入戊○○期貨戶保證金專戶之可能。是d○○所述,又與客觀事實不符,可謂謊話連連。

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及套利對帳單既然是同時交付給c○○○

,d○○也在場目睹,為何d○○不於90年11月15日提告時將套利對帳單同時提出給檢察官,或魏家人90年11月20日告訴暨理由補充狀為何不能一併檢附給檢察官,卻於時隔9 個月後(91年8 月30日),d○○始交給調查員,且d○○該日所證,乃歷次陳述中最為完整者(按:與日後檢察官的起訴事實幾乎一致)。對此疑問,c○○○105 年2 月4 日於本審證稱,未於提告當時提出,可能東西沒準備齊全(更二卷㈨166 ),但d○○105 年3 月29日於本審堅稱並確認c○○○說文件鎖在金庫,我請她拿出來,她同時拿出外幣存款餘額證明6 張,套利對帳單2 張給我,我看不對就去○○○○,然後去檢察署申告(更二卷147 正反、152 反)。

倘d○○所證為真,哪來準備不全,況且,d○○、e○○於90年11月15日至○○○○前,已備妥打字蓋印的申請書各1份給○○○○,質疑8月份買外幣為何沒給存單存摺,業如前述,準備不全之說,毫無可信。d○○於同日本審詰問時,針對何以已經有律師諮詢並代為打字撰狀,何以不能一併提出偽造的上述文件給檢察官,而是一樣一樣的偽造文件,慢慢丟出來,d○○以c○○○精神狀況回應,無法說明何以同時到其手上的偽造文件,需要一次丟一份出來(更二卷152反)。另套利對帳單上載明「套利本國指定銀行」,即為d○○、e○○○○○○帳戶,都寫中文,不是如外幣存款餘額證明所載,絕大部分都是英文,d○○既然同時拿到,發覺有異,為何只拿其稱看不太懂的英文版外幣存款餘額證明至○○○○質疑,卻放著中文版的套利對帳單不問。再參90年11月18日c○○○、C○○2人之電話錄音,倘C○○於「90年8月」、「9月中旬」或「10月1日」前夕,拿著上述偽造文件詐騙c○○○買賣外幣,d○○、e○○○○○○帳戶內尚有合計4億多的鉅款,直至90年11月15日才驚覺上當,何以c○○○於90年11月18日與C○○的長達近1小時通話,又是刻意錄音保全證據之狀況下,卻對此重大事件隻字不提,c○○○於本審又迴避此問題,一再聲稱電話錄音要證明錢不是我花掉的云云(更二卷453、454)。

再者,套利對帳單上的手寫文字,倘係C○○、酉○○當場所寫,用以詐騙c○○○,上面的手寫文字自屬「一槍斃命」的關鍵證據,d○○及告訴代理人黃榮坤律師不可能推說不知道上述手寫文字的強度,然參90年11月23日C○○至魏家的談話錄音勘驗內容,告訴代理人黃榮坤律師追問C○○外幣存款餘額證明來源未得滿意答案,也未向C○○確認何時何地基於何目的交付給c○○○,之後d○○開始唸「這是○○○○證券的期貨套利對帳單」、「套利本國指定銀行○○○○銀行○○分行,帳戶一個是d○○跟e○○,期貨交易委託人是○○○○證券國際業務本部」,顯然是對著套利對帳單內容直唸給C○○聽,狀似C○○沒看過或不知道該份文件內容,必須唸給C○○聽一樣,d○○唸完追問C○○來源,C○○的回答模稜兩可時,d○○、告訴代理人黃榮坤律師乃至於在旁的c○○○,既然早知道是C○○所寫,d○○也開始唸內容追問來源,其等竟無人指出套利對帳單上「一槍斃命」且「非常明顯」的「C○○手寫字跡」,詢問C○○何人所寫、為何手寫詐騙等疑問,好讓C○○不再閃避,以錄取重要證據,且告訴代理人黃榮坤律師自始至終,對於上述偽造文件,C○○是何時在何處基於什麼目的交給c○○○,也無一詞發問(按:關於外幣存款餘額證明是否交給c○○○,C○○的回答也模糊,更二卷369至372、381),此與被詐騙帳戶裡有好幾億元事後發現只剩幾百元的被害人及其委任律師之反應特徵,全不相符,套招錄取不利○○○○陳述之成分相當之高(另參前甲有罪部分證據能力所述)。基於以上之證據資料與證據評價,再觀上述兩次錄音對話之勘驗內容,合理懷疑,外幣存款餘額證明、套利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偽造文件,非C○○交付,且當時套利對帳單上,極可能沒有手寫文字。又90年11月23日當晚C○○離開c○○○住處後,依c○○○、d○○、C○○於本審所述,其等均未再曾碰面,則C○○何時得以在套利對帳單上寫上文字,更是疑問。

⒍94年12月8 日d○○於原審證稱酉○○、C○○拿外幣存款

餘額證明、套利對帳單到我們家,C○○有用鉛筆算給我看云云,然核扣案套利對帳單原本上之手寫文字,係原子筆所寫,非鉛筆所寫,所證C○○手寫算給我看云云,根本無稽。94年12月29日c○○○於原審先證稱外幣存款餘額證明及套利對帳單是90年中秋節拿來的,再改稱約90年8 月拿來的,C○○說買外幣賺錢,我就用d○○、e○○帳戶買,事後才知道C○○用f○○帳戶的錢去買,但我不知道何時買外幣,又改稱交易明細查詢單約在中秋節給我的,跟套利對帳單、外幣存款餘額證明一起拿來的,套利對帳單手寫是C○○幫我寫的,換算新臺幣給我看,刪除部分是我在旁用計算機計算,發現算錯,C○○叫我自己改上去,總額是我算的云云。所證何時交付偽造文件又前後不一,同時交付的偽造文件,從外幣存款餘額證明6 張,再增加套利對帳單2張,再增加偽造的交易明細查詢單2 張,且何時開始買賣外幣,又稱不知道,另與f○○○○○○帳戶的款項從未買賣外幣存款之事實不符,套利對帳單上手寫字跡為何人所寫,所證亦與d○○前述證詞相左。再參扣案之e○○套利對帳單原本上匯率字跡有更改,依c○○○上述證詞,乃其所改,代表其知道C○○寫錯匯率,則c○○○既知正確匯率多少,其又何須C○○為其代寫換算,之後再行更改。又交易明細查詢單上所載日期為「90年10月18日」,清楚易辨,何以於90年10月1 日中秋節或其前夕,得以交付未來的帳戶餘額,c○○○沒有查覺,仍然受騙,又C○○、酉○○若要偽造文書詐騙,怎麼可能會去偽造一個日期顯然不對的偽造文件,凡此種種疑問,均難認交易明細查詢單的來源是C○○、酉○○。

⒎105 年1 月26日、同年2 月4 日,c○○○於本審證稱其與

C○○當時的互動是:沒有概括授權C○○買外幣、股票、基金,都要其指示才可以,其沒有委託C○○做外幣,d○○、e○○都沒開外幣帳戶,魏家人都沒買外幣等語;則前述偵查中d○○及e○○委託C○○以其○○○○帳戶資金購買外幣云云,及d○○、e○○之申請書等證據資料,於此皆可認係編造。又既未購買外幣,且未指示C○○購買外幣,則當C○○、酉○○持上述偽造文件告以d○○、e○○○○○○帳戶購買外幣賺了2 億多元,檢察官詰問c○○○怎麼會相信時,c○○○證稱:我自己覺得很見笑(臺語),我當時真的相信C○○,至於為何相信,c○○○完全說不出來,轉移到家人移民之事(更二卷㈨142 )。又套利對帳單怎麼來的,c○○○改稱忘記何時拿來,C○○用計算機算的,他說多少,叫我寫,我就寫,改過的是我的筆跡,用意是要引導我不會去處理(或注意)銀行這些錢云云,旋再改稱,套利對帳單是中秋節拿柚子之前拿來,用意是d○○、e○○每人賺2 億元,拿來時只有我及C○○在場云云,關於套利對帳單與外幣存款餘額證明是否一起交付,及套利對帳單之交付時點、手寫原因及方式、交付目的、在場者有誰,c○○○於本審所證,又與之前所述全部矛盾不一,亦無法說明為何不一致。c○○○於105 年2 月4 日本審又證稱:外幣存款餘額證明1 次6 張交給我,C○○沒說裡面多少錢云云,那其怎麼知道買外幣「賺錢」,故帳戶裡的錢不要動,c○○○之證詞可信度實在很低。至於扣案C○○所寫交給c○○○之試算表,雖其上有外幣之記載,但C○○供稱那是與c○○○一起參加投資移民說明會的紀錄,與c○○○於本審證稱試算表是說要移民拿綠卡之事等語相合(更二卷122 反),自與所謂外幣存款餘額證明、套利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偽造文件無關。

⒏卷附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6 日陳報狀及附

件(更二卷473 至524 )顯示,b○○、c○○○於86年間向債權人中興銀行借款各4000萬元、3500萬元,合計7500萬元,到期無力償還,債權人於91年間聲請拍賣抵押不動產,法院認拍賣顯無實益,執行無效果,於89年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嗣由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該債權,顯見90年間,b○○、c○○○經濟狀況不良,資金短缺,無力償債,連其2 人管理之e○○、d○○○○○○帳戶之資金,也無法撥款償還,則當C○○、酉○○持上述偽造文件,詐騙d○○、e○○帳戶共有2 億多元或4 億多元時,c○○○若相信,怎會不拿起b○○保管的d○○、e○○存摺來看看,再叫b○○去銀行補摺或取個小部分款項,好償還上述債務,避免債信不良,擔保的不動產遭查封拍賣,c○○○卻反而要d○○、f○○去辦理房屋貸款1100萬元,用於期貨投資。對此,c○○○於本審迴避不答,僅證稱那是兩回事。再者,d○○、f○○至○○○○辦理抵押貸款1100萬元,早於90年9 月6 日送件,同年月13日及19日辦理對保,21日核准,24日款項撥入,於前甲有罪部分已經敘明,此又與所謂中秋節(10月1 日)或其前夕、或d○○於偵查中所稱9 月中旬持偽造文件詐騙貸款云云,時序上完全不對,因果關係錯亂,c○○○、e○○所證顯非真實。

⒐105 年3 月29日d○○於本審證稱「中秋節」回臺灣在家看

見酉○○、C○○,其急著出門,見牛皮紙袋、套利什麼的、名片帳戶放在桌上,就出去了,「事隔1 個多月」,其在國外打電話給c○○○說要辦公益活動要用錢,c○○○吞吞吐吐,至「9 月多」其回國時,堅持要c○○○拿C○○交付的東西出來,c○○○交付外幣存款餘額證明、套利對帳單給他,其第一個動作就跑到○○○○求證,接著按鈴申告;之所以聯想到中秋節,是因為貸款1100萬元,c○○○說不要動錢,但其想至少還有貸款的錢,就開始懷疑云云,以上證述之時序,已顯顛倒難信,又與其先前陳述目擊C○○、酉○○在套利對帳單上寫字不符,所證第一個動作就跑到土銀云云,亦與其90年11月15日備妥打字蓋印的申請書,載明90年8月24日委託C○○購買外幣,惟○○○○未交付外幣存單存摺,並交付給○○○○之情,完全不合。至於偽造的交易明細查詢單,d○○於上述期日證稱不知道是在按鈴申告前或申告後看到的,已忘了,又改稱是按鈴申告後翻箱倒櫃找到的,再改稱是C○○交給c○○○拿給我的,不僅前後反覆錯亂,復與前於調詢時陳稱C○○提供交易明細查詢單給我云云矛盾。d○○另證稱從未買股票,亦從未做外幣,○○○○帳戶交b○○保管,假如要用大額的錢,比較方便,零用錢不需要b○○去領等語,既然如此,其又如何會委託C○○買外幣,或相信C○○將其帳戶的錢拿去做外幣之說法。至於為何貸款1100萬元,d○○證稱係c○○○打電話要其辦理,至於貸款做什麼用,d○○證述要把貸款額度弄好,有土地可以買賣就買賣,貸得款項沒用到的話就一定存起來云云,顯不知所云。關於1100萬元匯入戊○○期貨戶保證金專戶部分,d○○證稱係中秋節那一次酉○○、C○○來說大概兩個禮拜內會撥款,C○○寫帳戶在名片上交給我,說假如貸下來就匯到這個戶頭,因為那是我們專款專用的帳戶,我拿給b○○去匯款云云,惟其既急著出門,且證稱只走過去,瞄一下,看見C○○在算數字,看不清楚有無寫字,就如其一開始所證,急著出門,就先走了,C○○又怎有時間拿名片帳戶給他,要其匯款至這個帳戶。又所謂匯入專款專用的帳戶,若真係C○○寫給他,因為d○○要負擔貸款利息,名片上記載的戶名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理應由C○○當面告知是d○○的期貨戶保證金專戶才是,但d○○又證稱b○○說匯到我○○○○專戶,其沒聯想到期貨的事情云云,證述顯不合乎經驗法則。⒑據酉○○於本審所供,其於90年10月1 日中秋節前夕,的確

與C○○至c○○○住處,因c○○○要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其因積欠C○○債務,自覺虧欠,故受C○○請託而前往,其間,絕無提出外幣存款餘額證明、套利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單等文件,並提出e○○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之授信申請書等貸款文件為證(申貸金額4 百萬元,抵押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為e○○名下永平路56巷2 號17樓之3 、18樓之

7 兩戶,更二卷㈧29至41)。本審斟酌○○○○行事紀錄記載90年12月3 日上午,d○○來行表示e○○有2 棟公寓要借款480 萬元,後經向總行法務室請示,認受理貸款不妥,故委婉表示總行認為不妥,惟d○○當時大罵為何不可辦理貸款,好像非在本行辦理不可,惟最後仍未受理其貸款之申請(更二卷213 ),兩者時間相近,貸款數額相當,擔保品數量一致,f○○於本審亦稱是日確有向○○○○申辦貸款(更二卷137 、138 ),堪信酉○○上述供詞為真。

㈥套利對帳單原本2 紙,其上手寫換算匯率後的文字,是否如c○○○所述,係C○○親筆所寫,本院認定如下:

⒈c○○○指稱為C○○所寫之「萬」、「元」、「台」、「

幣」,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比對之C○○手寫試算表2 紙、b○○○○○○帳戶傳票19

7 紙、C○○於本審當庭手寫字跡2 紙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3 日刑鑑字第1070045965號鑑定書及所附之字跡鑑定說明一(更二卷415 、419 至424 )、同局107 年8 月6 日刑鑑字第1070074883號函(更二卷445)可憑。

⒉據實施鑑定之鑑定人宇○○於本審證述(更二卷285 至29

5 、297 、298 ),及其提出之筆跡鑑定之參考文獻(更二卷69至79)可知,此部分之鑑定方法及其過程為:使用1200DPI 掃瞄之後放大在21吋螢幕上比對,採特徵比對法,先觀察比對文件C○○字跡,找出其個人書寫習慣之特徵,包含再現性、個人差(與他人習慣不同且反覆出現者)狀況,又依教育部有公布的國語大字典,裡面示範各種字的標準寫法跟筆序,學習過程中,大家的寫法相同者,如「元」字第

2 劃與第3 劃的連筆寫下來,個人特徵性不強,則無法作為比對判斷之部位,同理,單一筆畫沒有反覆性,或字體局部觀察沒有連貫或整體觀察者,亦不能作為比對判斷之部位。依此,鑑定人宇○○歸納出乙類的比對文字(即C○○書寫國字),再與甲類的待鑑文字(即套利對帳單上c○○○指C○○所寫國字),做特徵比對(即「萬」、「元」、「台」、「幣」),本審認鑑定方法及過程無誤。

⒊再據鑑定人宇○○所證,比對前述甲、乙類字體之放大擷圖

,鑑定人宇○○認乙類字跡「連筆方式」及「字體結構」不相符之結論(見前述鑑定說明一備考欄),本審認可採,主要理由如下(礙於篇幅,詰問內容詳參如上宇○○於本審證述所標註之證據出處,及鑑定說明一所標註之證據出處):⑴「萬」字乙類艸字頭有個連筆動作,連續過來再接一橫劃,

形成艸字頭的最後一橫,又艸字頭第2 畫下來偏在下方「田」的左上方,甲類艸字頭沒有連筆動作,且第2 劃下來偏在「田」的右上方,連筆與字體結構不符。

⑵「元」字乙類第一橫有連筆動作到第二橫,連得完整,甲類

第一劃類似一個「逗點」逗過來,沒有連續完整的連筆動作,等於重新起筆第二劃,連筆不同,結構部分,相對比例而言,乙類第一橫短,第二橫就短,反之,第二橫就長,甲類部分,第1 劃僅有1 個點,第二橫劃,相對於第一橫劃,第一橫劃比較短(按:指兩劃相對比例),故兩者結構不同。

⑶「台」字甲、乙類不同詳下述。

⑷「幣」字乙類左上類似「尚」字的「敝」先起筆,連筆三劃

,甲類是第一劃直劃下來就起筆,後面的連筆也與乙類不同,乙類另一種書寫法,是先一直劃下來,但第二橫劃是從右邊連向左邊再到右邊,再斜下來,與甲類該部分的連筆軌跡也不同。「幣」字下面的「巾」字,甲類是一橫一直劃下來,先往左拐再向右,連筆方式是直接一個轉折帶過,與乙類連筆及結構均不同。

⑸告訴人107 年7 月20日陳述意見狀二十二(更二卷143 至

150 )之意見,本審認為不可採,理由如下:①告訴人指甲類「萬」艸字頭與乙類(取款憑條日期均略)之

特徵及運筆方式相符云云,然告訴人未指出據以判斷相同之特徵為何,且經核告訴人所指乙類取款憑條日期的艸字頭,其直豎超過橫劃部位(出頭),均較甲類艸字來得「長」、「高」,與甲類直豎出頭與橫劃切齊的反覆特徵,明顯不一樣,自屬不同。

②告訴人指「萬」字下半部之「禺」,甲類第1 個「萬」與乙

類1 個萬字左下角相同,甲類第1 列從左邊算起第4 個「萬字」與第2 列第1 個「萬」相同,又與乙類兩個日期(均略)取款憑條的萬左下角落筆、起筆、內勾方式相同云云,然甲類萬字左下角落筆有的連筆勾起橫劃,有的重新提筆,反覆特徵性弱,乙類部分,告訴人僅指出1 個字、兩個字,反覆的特徵性也看不出來,又甲類左下角落筆又連筆者,其間均見拉得較長較寬的狀態,中間還有空白,若認具特徵性,但檢視乙類「禺」左下角連筆的字數非常之少,告訴人所指兩個日期的乙類字體,左下角空白比例都較甲類明顯得短,且無拉長連筆空白再橫劃之跡象,難認相同。

③告訴人指「萬」字中下半部「禺」的「ㄙ」部位,甲類第1

列左邊算起第1 個、第2 個字,與乙類第1 列左邊算起第5個,及兩個日期(均略)取款憑條同部位雷同,甲類第2 列從左邊算起第2 個字,該部位與乙類第1 列從左邊算起第5個字同部位相同云云,然告訴人的見解乃局部看法,片段切割上下連貫之習慣特徵,自不可採,再者,告訴人指甲類的兩個字體,其「禺」由上而下連貫下來的寫法,均在字體中間,但告訴人指比對乙類的3 個字,同部位由上而下的連貫寫法,均明顯偏左劃下,結構不同。

④告訴人指甲類「元」字最上一點之寫法,有不同種類,與乙

類第1 列左邊算起第3 個、第2 列左邊算起第1 、2 、4 個、第3 列從左邊算起第2 個,及乙類取款憑條共5 紙(日期均略)「元」字最上一點落筆、運筆相同云云,惟經核甲類「元」字第1 筆都是個逗點,再行起筆,沒有不同,非常明顯,告訴人所指無可採。告訴人另指「元」字一橫連筆左撇下來部分,乃大多數人採行的運筆方式,無個人差可言,不能作為比對特徵,敘明如前。告訴人再指「元」字右下一撇之書寫方式,與「乙」欄中第3 列從左邊算起第1 、3 、4、5 、6 、7 ,第4 列第1 、2 個「元」字相同,但觀之甲類「元」字共4 字,有「兩字」撇下來後直接一橫平過去,沒有弧度,另「兩字」有弧度,但末端沒往上勾,與乙類「元」字同部位有的「一橫平沒弧度」、有的「一橫有弧度末端沒上勾」、更多的是「一橫末端直接往上勾起」,自難認此種筆畫是書寫習慣,不能當作特徵比對。

⑤告訴人指甲類「台」字上半「ㄙ」部位之運筆及結筆方式,

雷同乙類第5 列「台」字同部位,甲類「台」字下半「口」部位,運筆及收筆方式,雷同乙類第5 列左邊算起第3 個及最後1 個同部位之運筆及收筆方式,甲類第4 個「台」字其下半部「口」部位之運筆及收筆方式,亦雷同乙類第5 列左邊算起第5 個至第8 個同部位之運筆及收筆方式云云,然甲類「ㄙ」部位與「口」部位之比例,與乙類第5 列「ㄙ」與「口」部位之寬度比例,前者幾乎一樣寬,後者「ㄙ」較「口」均為寬,結構不同,另甲類「口」部位的連筆寫法,「口」的中空程度壓縮至甚小的反覆特徵,與乙類「口」部位的連筆寫法,具有保留相對較大比例中空程度的反覆特徵不同,又甲類「口」字右側連筆回勾的角度,較乙類同部位連筆回勾的角度為小,明顯不同,堪認其連筆及結構均不同。⑥告訴人指甲類「幣」字第3 列左邊算起第2 、4 個右上角之

運筆及收筆方式,與乙類第5 列第4 、5 、6 、7 等「幣」字之方式相似,甲類第3 列左邊算起第2 、3 、4 個「幣」字下半部「巾」字,其運筆方式與乙類第5列「幣」字下半部 「巾」之運筆方式,尤其甲類左邊算起第3個 「幣」字之「巾」,與乙類第5列左邊算起第6、 7、9個「幣」字之「巾」之運筆方式雷同云云,但經核甲類「幣」字上半部從右到左無連筆的反覆特徵,與乙類同部位連筆特徵明顯不同,自不能如告訴人所言,予以分割觀察,且乙類上半部右邊連筆的筆畫特徵,顯較甲類繁複且明顯。至甲類「巾」部位連筆方式如同前述,乙類「巾」部位由左至右連筆所形成的左右側之連筆角度,均較甲類明顯為大,兩者連筆及結構不同。

⒋基上所述,鑑定結果亦認套利對帳單上文字非C○○書寫,

c○○○或d○○於本審所證,及告訴人方面具狀指套利對帳單之上述文字為C○○所寫並換算匯率給c○○○觀看云云,益徵其謊言。

㈦由上可明,d○○、c○○○先後證述C○○、酉○○拿偽

造之外幣存款餘額證明、套利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單給c○○○或d○○,詐騙d○○、e○○○○○○帳戶內款項用於購買外幣各達歐元7 百多萬元,又兩個帳戶外幣存款各折合新臺幣4 億多萬元,兩個帳戶餘額各新臺幣1 億多元,且套利對帳單上手寫字跡為C○○或酉○○所寫,其2 人並詐稱款項不要動,致c○○○或d○○陷於錯誤,而由d○○、f○○貸款1100萬元,投資期貨,事後於90年11月15日d○○才發現偽造文件可疑,第一時間至○○○○求證云云,疑點重重,虛偽證述的可能性非常之高,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起訴事實區塊(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經本審調查辯論結果,均認不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無從達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酉○○全部無罪之諭知,並就起訴事實區塊部分,為被告C○○無罪之諭知。至起訴事實區塊部分,因不能證明C○○持偽造文件詐騙c○○○指示貸款後匯款1100萬元,也不能證明C○○詐騙d○○(起訴事實指d○○亦為此部分受詐騙之對象),僅能證明C○○係口頭詐騙匯款1100萬元得手,因起訴事實區塊與本審前述認定被告C○○之犯罪事實具有修法前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同時詐騙d○○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為被告C○○不另為無罪諭知。至告訴代理人黃榮坤律師107 年9 月3 日聲請調查證據狀(二十九),聲請將套利對帳單上文字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及調取戌○○於○○○○之派令職級等資料、本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5 號C○○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卷,經核待證事實已明,皆無必要,併予指明。

丙、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作成本判決。

丁、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俞宏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周俞宏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清溪、葉麗琦、莊啟勝、鍾和憲、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沿革(分公司)┌──────┬─────┬──────┬────────┬───────┐│ 公司名稱 │ 變更日期 │ 變更原因 │ 公司地址 │ 證據出處 │├──────┼─────┼──────┼────────┼───────┤│○○證券股份│ │ │臺南市○○路000 │C○○92年4月 ││有限公司○○│ │ │號B1 │24日訊問筆錄(││分公司 │ │ │ │原審卷㈠第40頁││ │ │ │ │) 亥○○105年││ │ │ │ │4月 26日審判筆││ │ │ │ │錄(更二卷第││ │ │ │ │232 、274 頁)││ │ │ │ │ │├──────┼─────┼──────┼────────┼───────┤│○○○○證券│ 89.07.01 │○○證券股份│臺南市○○區○○│○○證券股份有││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與○│路一段00號2 樓 │限公司105年3月││臺南分○○公│ │○證券股份有│ │15日元證字第10││司 │ │限公司合併後│ │00000000號函(││ │ │更名 │ │更二卷第17-1││ │ │ │ │9頁) │├──────┼─────┼──────┼────────┼───────┤│○○證券股份│ 96.09.23 │○○○○證券│臺南市○○區○○│○○證券股份有││有限公司臺南│ │股份有限公司│路一段00號0樓 │限公司105年3月││西門分公司 │ │與○○綜合證│ │15日元證字第10││ │ │券股份有限公│ │00000000號函(││ │ │司合併後更名│ │更二卷第17-1││ │ │ │ │9頁) │├──────┼─────┼──────┼────────┼───────┤│○○○○證券│101.04.01 │○○證券股份│臺南市○○區○○│○○證券股份有││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與○│路一段00號2 樓 │限公司105年3月││臺南西門分公│ │○證券股份有│ │15日元證字第10││司 │ │限公司合併後│ │00000000號函(││ │ │更名 │ │更二卷第17-1││ │ │ │ │9頁) │├──────┼─────┼──────┼────────┼───────┤│○○○○證券│103.02.22 │○○○○證券│臺南市○區○○路│○○證券股份有││大益分公司 │ │臺南西門分公│一段000 巷00號0 │限公司105 年03││ │ │司終止營業,│樓 │月15日元證字10││ │ │相關業務併入│ │00000000號函(││ │ │○○○○證券│ │更二卷第17-1││ │ │大益分公司 │ │9 頁) │├──────┼─────┼──────┼────────┼───────┤│○○證券大益│104.07.03 │○○○○證券│臺南市○區○○路│○○證券股份有││分公司 │ │股份有限公司│一段000 巷00號0 │限公司105年3月││ │ │更名 │樓 │15日元證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 │ │ │ │更二卷第17-1││ │ │ │ │9頁) │└──────┴─────┴──────┴────────┴───────┘附表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沿革(總公司)┌──────┬─────┬──────┬────────┬───────┐│ 公司名稱 │ 變更日期 │ 變更原因 │ 公司地址 │ 證據出處 │├──────┼─────┼──────┼────────┼───────┤│○○期貨股份│ 82.12.01 │ 設立 │臺北市○○○路二│○○期貨股份有││有限公司 │ │ │段00號00 樓 │限公司105 年3 ││ │ │ ├────────┤月11日元期字第││○○期貨股份│ 83.04.18 │ 設立 │ │00 00000000 號││有限公司(舊│ │ │ │函(更二卷第││○○○○) │ │ │ │8-9 頁) │├──────┼─────┼──────┼────────┼───────┤│○○○○期貨│ 89.02.29 │○○期貨股份│臺北市○○○路三│○○期貨股份有││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更名│段000 號00樓、00│限公司105 年3 ││ │ │ │樓之0 │月11日元期字第││ │ 89.06.09 │舊○○○○讓│ │00 00000000 號││ │ │與○○○○期│ │函(更二卷第││ │ │貨股份有限公│ │8-9 頁) ││ │ │司後解散 │ │ │├──────┼─────┼──────┼────────┼───────┤│○○期貨股份│ 96年 │○○○○期貨│臺北市○○○路三│○○期貨股份有││有限公司(前│ │股份有限公司│段000 號00樓、00│限公司105 年3 ││○○○○) │ │吸收合併○○│樓之1 │月11日元期字第││ │ │期貨股份有限│ │00 00000000 號││ │ │公司後更名 │ │函(更二卷第││ │ │ │ │8-9 頁) │├──────┼─────┼──────┼────────┼───────┤│○○○○期貨│ 101.03.27│○○○○期貨│臺北市○○○路三│○○期貨股份有││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段000 號00樓、00│限公司105 年6 ││ │ │更名為○○○│樓 │月14日元期字第││ │ │○期貨股份有│ │00 00000000 號││ │ │限公司 │ │函(更二卷第││ │ │ │ │539- 540頁)○││ │ 101.04.01│○○○○期貨│ │○期貨股份有限││ │ │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105 年3 月││ │ │吸收合併前元│ │11日元期字第10││ │ │大期貨 │ │00000000號函(││ │ │ │ │更二卷第8-9 ││ │ │ │ │頁) │├──────┼─────┼──────┼────────┼───────┤│○○期貨股份│ 104.07.06│○○○○期貨│臺北市○○○路三│○○期貨股份有││有限公司 │ │股份有限公司│段000 號00樓、00│限公司105 年3 ││ │ │更名 │樓 │月11日元期字第││ │ │ │ │00 00000000 號││ │ │ │ │函(更二卷第││ │ │ │ │8-9 頁) │├──────┼─────┴──────┴────────┼───────┤│ 備註 │○○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有高雄分公司。其餘○│○○○○股份有││ │ ○證券安平分公司、○○○○證券臺南西門分│限公司105 年8 ││ │ 公司、○○○○證券、○○○○證券、○○證│月4 日元期字第││ │ 券大益分公司等,均與○○○○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 │ 無涉。 │(更二卷第 ││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395- 397頁)○││ │ 司之交易輔助人。 │○○○股份有限││ │ │公司105 年3 月││ │ │11日元期字第10││ │ │00000000號函(││ │ │更二卷第8-9 ││ │ │頁)○○證券股││ │ │份有限公司107 ││ │ │年1 月26日元證││ │ │字第000000000 ││ │ │0 號函(更二卷││ │ │第29頁) ││ │ │ │└──────┴─────────────────────┴───────┘附表三:本案相關帳戶┌──┬────┬─────────┬─────┬─────┬──────┬──────┐│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帳戶及帳號│ 開戶日期 │ 開戶資料 │ 證據出處 │ 備註 │├──┼────┼─────────┼─────┼─────┼──────┼──────┤│ 1 │乙○○○│⑴彰化商業銀行○○│ 86.07.22 │業務往來申│①彰化商業銀│操作員:馬││ │ │○分行(第一 )證 │ │請書、印鑑│行○○○○分│ 志信。 ││ │ │券交割戶0000000000│ │卡暨顧客資│行105 年5 月│開戶文件上││ │ │0000;編號1 ⑶期貨│ │料卡、身分│13日○○○彰│ 未列出帳號││ │ │戶於94.10.17變更出│ │證影本、委│字第00000000│ 。交易明細││ │ │金帳戶為本帳戶 │ │託書、變更│號函(更二卷│ 上有記載帳││ │ │ │ │印鑑資料 │第25-36 頁│ 號。 ││ │ │ │ │ │) │交易明細:││ │ │ │ │ │②證件存置袋│ 彰化商業銀││ │ │ │ │ │二 │ 行○○○分││ │ │ │ │ │③同下編號⑶│ 行107年7月││ │ │ │ │ │開戶文件中之│ 31日彰北台││ │ │ │ │ │變更指定銀帳│ 南字第1070││ │ │ │ │ │戶約定書 ( │ 0180號函檢││ │ │ │ │ │更二卷第44│ 附(更二卷││ │ │ │ │ │9 頁) │ 第319-32││ │ │ │ │ │ │ 0頁) ││ │ ├─────────┼─────┼─────┼──────┼──────┤│ │ │⑵○○證券股份有限│ 86.07.23 │開戶文件1 │①○○證券股│開戶經辦:││ │ │ 公司○○分公司證│ │本 │份有限公司10│ 玄○○。 ││ │ │ 券戶 │ │ │5 年4 月8 日│交易明細:││ │ │ 0000 │ │ │元證字第1050│ ○○證券股││ │ │ │ │ │002742號函(│ 份有限公司││ │ │ │ │ │更二卷第10│ 107年8月21││ │ │ │ │ │6-107 頁反)│ 日元證字第││ │ │ │ │ │②證件存置袋│ 0000000000││ │ │ │ │ │一 │ 號函檢附光││ │ │ │ │ │ │ 碟(更二卷││ │ │ │ │ │ │ 第325-32││ │ │ │ │ │ │ 7頁) ││ │ │ │ │ │ │ ││ │ ├─────────┼─────┼─────┼──────┼──────┤│ │ │⑶○○期貨股份有限│ 87.07.02 │開戶文件1 │①○○證券股│ ││ │ │ 公司期貨戶 │ │本 │份有限公司10│ ││ │ │ 00000000000000 │ │ │6 年8 月24日│ ││ │ │ │ │ │元證字第1060│ ││ │ │ │ │ │007424號函(│ ││ │ │ │ │ │更二卷第43│ ││ │ │ │ │ │9-475頁)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 ││ │ │ │ │ │七 │ ││ │ │ │ │ │ │ ││ │ ├─────────┼─────┼─────┼──────┼──────┤│ │ │⑷○○期貨股份有限│ │○○期貨股│①○○期貨股│ ││ │ │ 公司期貨戶入金之│ │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10│ ││ │ │ 保證金專戶:彰化│ │設於彰化銀│6 年8 月1日 │ ││ │ │ 銀行○○分行 │ │行○○分行│元期字第106 │ ││ │ │ 00000000000000 │ │之客戶保證│0000000 號函│ ││ │ │ │ │金專戶,惟│(更二卷第│ ││ │ │ │ │該帳戶後7 │229 頁) │ ││ │ │ │ │碼(即0000│②同上⑶開戶│ ││ │ │ │ │0000)係期│文件中之同意│ ││ │ │ │ │貨交易人王│書(更二卷│ ││ │ │ │ │林秀玉 │第442 頁) │ ││ │ │ │ │ │ │ ││ │ ├─────────┼─────┼─────┼──────┼──────┤│ │ │⑸○○○○銀行○○│ 87.11.30 │印鑑卡大小│①○○○○銀│核對證照:││ │ │ 分行(第二)證券│ │張、開戶登│行○○分行 │ 酉○○。 ││ │ │ 交割戶 │ │錄單、委託│105 年4 月7 │印鑑卡大、││ │ │ 000000000000;編│ │書 │日安平存字第│ 小卡背面皆││ │ │ 號1 ⑶期貨戶於 │ │ │00 00000000 │ 蓋有「營業││ │ │ 89.1.11.指定本帳│ │ │號函說明七附│ 員277陳昆 ││ │ │ 戶為出金帳戶,94│ │ │件(更二卷│ 鴻」文。 ││ │ │ .10.17. 變更出金│ │ │第21頁) │開戶經辦:││ │ │ 帳戶為編號1 ⑴ │ │ │②○○○○銀│ 己○○。 ││ │ │ │ │ │行○○分行 │委託書上核││ │ │ │ │ │105 年9 月23│ 對人:陳昆││ │ │ │ │ │日安平存字第│ 鴻、經辦(││ │ │ │ │ │00 00000000 │ 核對印鑑)││ │ │ │ │ │號函(更二卷│ :己○○。││ │ │ │ │ │第285 頁)│交易明細:││ │ │ │ │ │③○○銀行○│ ○○○○銀││ │ │ │ │ │○分行106 年│ 行○○分行││ │ │ │ │ │6 月8 日安平│ 105 年9月 ││ │ │ │ │ │存字第10000 │ 23日安平存││ │ │ │ │ │00000 號函(│ 字第105500││ │ │ │ │ │更二卷第42│ 2666號函檢││ │ │ │ │ │7-428 頁) │ 附(更二卷││ │ │ │ │ │④傳票箱U1證│ 第293-40││ │ │ │ │ │據箱編號4.D │ 9頁) ││ │ │ │ │ │類 │ ││ │ │ │ │ │⑤證據箱編號│ ││ │ │ │ │ │1.A類 │ ││ │ │ │ │ │⑥證件存置袋│ ││ │ │ │ │ │六、七 │ ││ │ │ │ │ │⑦同上編號⑶│ ││ │ │ │ │ │開戶文件中之│ ││ │ │ │ │ │指定銀行帳戶│ ││ │ │ │ │ │約定書(更二│ ││ │ │ │ │ │卷第447 頁│ ││ │ │ │ │ │) │ ││ │ ├─────────┼─────┼─────┼──────┼──────┤│ │ │⑹○○證券股份有限│ 94.06.07 │開戶文件1 │①○○證券股│ ││ │ │ 公司○○分公司證│ │本 │份有限公司10│ ││ │ │ 券信用戶 │ │ │5 年4 月8日 │ ││ │ │ 000 │ │ │元證字第1050│ ││ │ │ │ │ │002742號函(│ ││ │ │ │ │ │更二卷第12│ ││ │ │ │ │ │1-132頁反)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 ││ │ │ │ │ │一 │ │├──┼────┼─────────┼─────┼─────┼──────┼──────┤│ 2 │c○○○│⑴彰化商業銀行○○│ 86.08.19 │業務往來申│①彰化商業銀│操作員:馬││ │ │ ○分行(第一)證 │ │請書、印鑑│行○○○分行│ 志信。其印││ │ │ 券交割戶 │ │卡暨顧客資│105 年3 月3 │文旁有○○ ││ │ │ 00000000000000 │ │料卡、身分│日彰○○○字│ 證券公司核││ │ │ │ │證影本 │第0000000 號│ 對,及營業││ │ │ │ │ │函(更二卷㈩│ 員C○○、││ │ │ │ │ │第131-149 頁│ 寅○○的職││ │ │ │ │ │反、152 -152│ 章印文。 ││ │ │ │ │ │頁反) │開戶文件上││ │ │ │ │ │②證件存置袋│ 未列出帳號││ │ │ │ │ │一 │ 。交易明細││ │ │ │ │ │ │ 上有記載帳││ │ │ │ │ │ │ 號。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彰化商業銀││ │ │ │ │ │ │ 行○○○分││ │ │ │ │ │ │ 行105年3月││ │ │ │ │ │ │3 日彰○○○││ │ │ │ │ │ │ 字第105003││ │ │ │ │ │ │ 7號函(更 ││ │ │ │ │ │ │ 二卷㈩第13││ │ │ │ │ │ │ 1-149 頁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⑵○○證券股份有限│ 86.08.20 │開戶文件1 │①○○證券股│開戶經辦:││ │ │ 公司○○分公司證│ │本 │份有限公司10│ 玄○○。 ││ │ │ 券戶 │ │ │5 年3 月1日 │交易明細:││ │ │ 00000000000 │ │ │元證字第1050│ ○○證券股││ │ │ │ │ │001065號函(│ 份有限公司││ │ │ │ │ │更二卷㈩第16│ 105年1月11││ │ │ │ │ │2-166頁) │ 日元證字第││ │ │ │ │ │②證件存置 │ 0000000000││ │ │ │ │ │袋一 │ 號函檢附(││ │ │ │ │ │ │ 更二卷㈧第││ │ │ │ │ │ │ 121-130頁 ││ │ │ │ │ │ │ 反) ││ │ ├─────────┼─────┼─────┼──────┼──────┤│ │ │⑶○○證券股份有限│ 86.08.22 │開戶文件1 │①○○證券股│ ││ │ │公司○○分公司證 │ │本 │份有限公司10│ ││ │ │ 券信用戶 │ │ │5 年4 月8日 │ ││ │ │ 0000000 │ │ │元證字第1050│ ││ │ │ │ │ │002742號函(│ ││ │ │ │ │ │更二卷第15│ ││ │ │ │ │ │4-163頁反)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 ││ │ │ │ │ │一 │ ││ │ ├─────────┼─────┼─────┼──────┼──────┤│ │ │⑷○○○○銀行○○│ 88.02.24 │印鑑卡大小│①○○○○銀│核對證照:││ │ │ 分行(第二)證券│ │張、身分證│行○○分行10│ 酉○○。 ││ │ │ 交割戶 │ │影本、開戶│5 年2 月24日│印鑑卡小卡││ │ │ 000000000000 │ │登錄單、委│安平存字第10│ 背面蓋有「││ │ │ │ │託書 │00000000號函│ 營業員199 ││ │ │ │ │ │(更二卷㈩第│ 寅○○」印││ │ │ │ │ │106 頁) │ 文。 ││ │ │ │ │ │②○○○○銀│開戶經辦:││ │ │ │ │ │行○○分行10│ 庚○○。 ││ │ │ │ │ │5 年3 月10日│委託書上核││ │ │ │ │ │安平存字第10│ 對人未蓋印││ │ │ │ │ │00000000號函│ 。經辦(核││ │ │ │ │ │(更二卷㈩第│ 對印鑑):││ │ │ │ │ │314 頁) │ 庚○○。 ││ │ │ │ │ │③○○○○銀│交易明細:││ │ │ │ │ │行○○分行 │ ○○○○銀││ │ │ │ │ │105 年4 月7 │ 行○○分行││ │ │ │ │ │日安平存字第│ 92年5月7日││ │ │ │ │ │00 00000000 │ 安存字第09││ │ │ │ │ │號函說明七附│ 0000000000││ │ │ │ │ │件(更二卷│ 號函檢附(││ │ │ │ │ │第21頁) │ 原審卷㈠第││ │ │ │ │ │④○○○○銀│ 53頁) ││ │ │ │ │ │行○○分行 │ ││ │ │ │ │ │105 年4 月13│ ││ │ │ │ │ │日安平存字第│ ││ │ │ │ │ │00 00000000 │ ││ │ │ │ │ │號函(更二卷│ ││ │ │ │ │ │第206 頁)│ ││ │ │ │ │ │⑤○○○○銀│ ││ │ │ │ │ │行○○分行 │ ││ │ │ │ │ │106 年3 月6 │ ││ │ │ │ │ │日安平存字第│ ││ │ │ │ │ │00 00000000 │ ││ │ │ │ │ │號函(更二卷│ ││ │ │ │ │ │第157-158 │ ││ │ │ │ │ │頁)⑥證據箱│ ││ │ │ │ │ │編號4. D類 │ ││ │ │ │ │ │⑦證件存置袋│ ││ │ │ │ │ │一、七 │ ││ │ │ │ │ │ │ │├──┼────┼─────────┼─────┼─────┼──────┼──────┤│ 3 │ b○○ │⑴彰化商業銀行○○│ 86.10.17 │業務往來申│①彰化商業銀│操作員:薛││ │ │ ○分行(第一)證│ │請書、印鑑│行○○○分行│ 富雅。其印││ │ │ 券交割戶 │ │卡暨顧客資│105 年3 月3 │文旁有○○ ││ │ │ 00000000000000 │ │料卡、身分│日彰○○○字│ 證券公司核││ │ │ │ │證影本 │第0000000 號│ 對,及李明││ │ │ │ │ │函(更二卷㈩│ 秀、C○○││ │ │ │ │ │第119-130 頁│ 職章印文。││ │ │ │ │ │反、150 -151│開戶文件上││ │ │ │ │ │頁反) │ 未列出帳號││ │ │ │ │ │②證件存置袋│ 。交易明細││ │ │ │ │ │一 │ 上有記載帳││ │ │ │ │ │ │ 號。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彰化商業銀││ │ │ │ │ │ │ 行○○○分││ │ │ │ │ │ │ 行105年3月││ │ │ │ │ │ │ 3日彰北台 ││ │ │ │ │ │ │ 南字第1050││ │ │ │ │ │ │ 037號函檢 ││ │ │ │ │ │ │ 附(更二卷││ │ │ │ │ │ │ ㈩第119-13││ │ │ │ │ │ │ 0頁反) ││ │ ├─────────┼─────┼─────┼──────┼──────┤│ │ │⑵○○證券股份有限│ 86.10.17 │開戶文件1 │①○○證券股│開戶經辦:││ │ │ 公司○○分公司證│ │本 │份有限公司10│ 玄○○。 ││ │ │ 券戶 │ │ │5 年3 月22日│交易明細:││ │ │ 00000000000 │ │ │元證字第1050│ ○○證券股││ │ │ │ │ │002206號函(│ 份有限公司││ │ │ │ │ │更二卷第81│ 105年1月11││ │ │ │ │ │-83 頁反) │ 日元證字第││ │ │ │ │ │②證件存置 │ 0000000000││ │ │ │ │ │袋一 │ 號函(更二││ │ │ │ │ │ │ 卷㈧第108-││ │ │ │ │ │ │ 120頁) ││ │ ├─────────┼─────┼─────┼──────┼──────┤│ │ │⑶○○證券股份有限│ 86.10.22 │開戶文件1 │①○○證券股│ ││ │ │公司○○分公司證 │ │本 │份有限公司10│ ││ │ │ 券信用戶 │ │ │5 年4 月8 日│ ││ │ │ 0000000 │ │ │元證字第1050│ ││ │ │ │ │ │000000 號函 │ ││ │ │ │ │ │(更二卷第│ ││ │ │ │ │ │146-153 頁反│ ││ │ │ │ │ │)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 ││ │ │ │ │ │一 │ ││ │ ├─────────┼─────┼─────┼──────┼──────┤│ │ │⑷○○期貨股份有限│ 87.07.15 │開戶文件1 │①○○期貨股│ ││ │ │ 公司○○分公司期│ │本 │份有限公司10│ ││ │ │ 貨戶 │ │ │5 年8 月4日 │ ││ │ │ 00000000 │ │ │元期字第105 │ ││ │ │ (國外期貨交易)│ │ │0000000 號函│ ││ │ │ │ │ │(更二卷第│ ││ │ │ │ │ │395-470 頁)│ ││ │ │ │ │ │②證件存置袋│ ││ │ │ │ │ │六 │ ││ │ │ │ │ │ │ ││ │ ├─────────┼─────┼─────┼──────┼──────┤│ │ │⑸○○期貨股份有限│ │ │同上 │ ││ │ │ 公司國外期貨交易│ │ │ │ ││ │ │ 保證金新臺幣帳戶│ │ │ │ ││ │ │:世華銀行○○分 │ │ │ │ ││ │ │ 行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⑹○○期貨股份有限│ 88.01.12 │開戶文件1 │①○○○○證│ ││ │ │ 公司期貨戶 │ │本 (於交 │券股份有限公│ ││ │ │ 0000000 │ │易輔助人○│司103 年5 月│ ││ │ │ (國內期貨交易) │ │○○○股份│20日元證字第│ ││ │ │ │ │有限公司安│0000000000號│ ││ │ │ │ │平分公司開│函(更二卷㈡│ ││ │ │ │ │立) │第30頁)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 ││ │ │ │ │ │一 │ ││ │ ├─────────┼─────┼─────┼──────┼──────┤│ │ │⑺○○期貨股份有限│ │國內期貨交│①○○期貨股│ ││ │ │ 公司期貨戶入金之│ │易保證金,│份有限公司10│ ││ │ │ 保證金專戶:彰化│ │應存入○○│5 年8 月4 日│ ││ │ │ 銀行○○分行 │ │期貨股份有│元期字第1050│ ││ │ │ 0000-000-000000 │ │限公司開立│001666號函(│ ││ │ │ -0 │ │於彰化銀行│更二卷第39│ ││ │ │ │ │○○分行之│5-470 頁) │ ││ │ │ │ │帳戶(帳號│②上述⑹開戶│ ││ │ │ │ │0000000000│文件中之同意│ ││ │ │ │ │0000),惟│書(更二卷㈡│ ││ │ │ │ │客戶辦理入│第36頁) │ ││ │ │ │ │金時,係填│ │ ││ │ │ │ │寫專屬該客│ │ ││ │ │ │ │戶之虛擬帳│ │ ││ │ │ │ │號,例如魏│ │ ││ │ │ │ │世治之虛擬│ │ ││ │ │ │ │帳號為0000│ │ ││ │ │ │ │-000-00000│ │ ││ │ │ │ │0-0 │ │ ││ │ │ │ │ │ │ ││ │ ├─────────┼─────┼─────┼──────┼──────┤│ │ │⑻○○○○銀行○○│ 88.02.24 │印鑑卡大小│①○○○○銀│核對證照:││ │ │ 分行(第二)證券│ │張、身分證│行○○分行 │ 酉○○。 ││ │ │ 交割戶 │ │影本、開戶│105 年2 月24│印鑑卡小卡││ │ │ 000000000000; │ │登錄單、委│日安平存字第│ 背面蓋有「││ │ │ 本帳戶亦為編號3 │ │託書 │00 00000000 │ 營業員199 ││ │ │ ⑹期貨戶之出金帳│ │ │號函(更二卷│ 寅○○」印││ │ │ 戶 │ │ │㈩第107 頁)│ 文。 ││ │ │ │ │ │②○○○○銀│開戶經辦:││ │ │ │ │ │行○○分行 │ 庚○○。 ││ │ │ │ │ │105 年3 月10│委託書上核││ │ │ │ │ │日安平存字第│ 對人未蓋印││ │ │ │ │ │00 00000000 │ 。經辦(核││ │ │ │ │ │號函(更二卷│ 對印鑑):││ │ │ │ │ │㈩第239 頁)│ 庚○○。 ││ │ │ │ │ │③○○○○銀│交易明細:││ │ │ │ │ │行○○分行 │ ○○○○銀││ │ │ │ │ │105 年4 月7 │ 行○○分行││ │ │ │ │ │日安平存字第│ 92年5月7日││ │ │ │ │ │00 00000000 │ 安存字第09││ │ │ │ │ │號函說明七附│ 0000000000││ │ │ │ │ │件(更二卷│ 號函檢附(││ │ │ │ │ │第21頁) │ 原審卷㈠第││ │ │ │ │ │④○○○○銀│ 53頁) ││ │ │ │ │ │行○○分行 │ ││ │ │ │ │ │105 年4 月13│ ││ │ │ │ │ │日安平存字第│ ││ │ │ │ │ │00 00000000 │ ││ │ │ │ │ │號函(更二卷│ ││ │ │ │ │ │第208 頁)│ ││ │ │ │ │ │⑤○○○○銀│ ││ │ │ │ │ │行○○分行 │ ││ │ │ │ │ │106 年3 月6 │ ││ │ │ │ │ │日安平存字第│ ││ │ │ │ │ │00 00000000 │ ││ │ │ │ │ │號函(更二卷│ ││ │ │ │ │ │第159-160 │ ││ │ │ │ │ │頁) │ ││ │ │ │ │ │⑥證據箱編號│ ││ │ │ │ │ │4.D 類 │ ││ │ │ │ │ │⑦證件存置袋│ ││ │ │ │ │ │一、七 │ ││ │ │ │ │ │⑧上述⑹開戶│ ││ │ │ │ │ │文件中之指定│ ││ │ │ │ │ │銀行帳戶約定│ ││ │ │ │ │ │書(更二卷㈡│ ││ │ │ │ │ │第61頁) │ ││ │ │ │ │ │⑨○○期貨股│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105 年8 月4 │ ││ │ │ │ │ │日元期字第 │ ││ │ │ │ │ │0000 000000 │ ││ │ │ │ │ │號函附件五(│ ││ │ │ │ │ │更二卷第 │ ││ │ │ │ │ │415-437 頁)│ ││ │ │ │ │ │⑩原審法院民│ ││ │ │ │ │ │事庭函文及○│ ││ │ │ │ │ │○○○期貨股│ ││ │ │ │ │ │份有限公司93│ ││ │ │ │ │ │年1 月2 日回│ ││ │ │ │ │ │文(更二卷㈡│ ││ │ │ │ │ │第86-87 頁)│ │├──┼────┼─────────┼─────┼─────┼──────┼──────┤│ 4 │ 林毓霖 │⑴彰化商業銀行○○│ 86.10.24 │業務往來申│①彰化商業銀│操作員:薛││ │ │ ○○分行(第一)│ │請書、印鑑│行○○分行 │ 富雅,其印││ │ │ 證券交割戶 │ │卡暨顧客資│105 年5 月13│ 文旁有○○││ │ │ 00000000000000 │ │料卡、身分│日○○○彰字│ 證券公司核││ │ │ │ │證影本 │第00000000號│ 對,及陳昆││ │ │ │ │ │函(更二卷│ 鴻、寅○○││ │ │ │ │ │第11-13 頁)│ 職章印文。││ │ │ │ │ │②證件存置袋│開戶文件上││ │ │ │ │ │二 │ 未列出帳號││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上有記載帳││ │ │ │ │ │ │ 號。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彰化商業銀││ │ │ │ │ │ │ 行北台南分││ │ │ │ │ │ │ 行105年4月││ │ │ │ │ │ │ 22日彰北台││ │ │ │ │ │ │ 南字第1050││ │ │ │ │ │ │ 0102號函檢││ │ │ │ │ │ │ 附(更二卷││ │ │ │ │ │ │ 第13-28 ││ │ │ │ │ │ │ 頁) ││ │ ├─────────┼─────┼─────┼──────┼──────┤│ │ │⑵○○證券股份有限│ 86.10.27 │開戶文件1 │①○○證券股│開戶經辦:││ │ │ 公司○○分公司證│ │本 │份有限公司10│ 玄○○。 ││ │ │ 券戶 │ │ │5 年4月8日元│ ││ │ │ 00000 │ │ │證字第105000│ ││ │ │ │ │ │2742號函(更│ ││ │ │ │ │ │二卷第88-9│ ││ │ │ │ │ │0頁反)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 ││ │ │ │ │ │一 │ ││ │ ├─────────┼─────┼─────┼──────┼──────┤│ │ │⑶○○○○銀行安平│ 88.04.15 │印鑑卡大小│①○○○○銀│核對證照:││ │ │ 分行(第二)證券│ │張、開戶登│行○○分行 │ 酉○○。 ││ │ │ 交割戶 │ │錄單、委託│105 年4 月7 │印鑑卡大、││ │ │ 000000000000 │ │書 │日安平存字第│ 小卡背面皆││ │ │ │ │ │0000 000000 │ 蓋有「營業││ │ │ │ │ │號函說明七附│ 員199李明 ││ │ │ │ │ │件(更二卷│ 秀」印文。││ │ │ │ │ │第21頁) │開戶經辦:││ │ │ │ │ │②○○○○銀│ 丙○○。 ││ │ │ │ │ │行○○分行 │委託書上核││ │ │ │ │ │105 年6 月1 │ 對人:李明││ │ │ │ │ │日安平存字第│ 秀、經辦(││ │ │ │ │ │0000 000000 │ 核對印鑑)││ │ │ │ │ │號函(更二卷│ :丙○○。││ │ │ │ │ │第9 頁) │交易明細:││ │ │ │ │ │③○○○○銀│ ○○○○銀││ │ │ │ │ │行○○分行 │ 行○○分行││ │ │ │ │ │106 年6 月8 │ 105 年11月││ │ │ │ │ │日安平存字第│ 17日安平存││ │ │ │ │ │0000 000000 │ 字第105500││ │ │ │ │ │號函(更二卷│ 3083號函檢││ │ │ │ │ │第42 5-426│ 附(更二卷││ │ │ │ │ │頁) │ 第394-9 ││ │ │ │ │ │④證據箱編號│ 至394-76頁││ │ │ │ │ │4. D類 │ ) ││ │ │ │ │ │⑤證據箱編號│ ││ │ │ │ │ │1. A類 │ │├──┼────┼─────────┼─────┼─────┼──────┼──────┤│ 5 │ 戊○○ │⑴彰化商業銀行○○│ 87.01.08 │業務往來申│①彰化商業銀│操作員:薛││ │ │○分行證券交割 │ │請書、印鑑│行○○○分行│ 富雅,其印││ │ │ 戶 │ │卡暨顧客資│107 年1 月4 │文旁有○○ ││ │ │ 00000000000000 │ │料卡、身分│日彰北台南字│ 股份有限公││ │ │ ;本帳戶亦為編號│ │證影本 │第00000000號│ 司核對,及││ │ │ 5⑶期貨戶之保證 │ │ │函(更二卷│ C○○、李││ │ │ 金、權利金約定出│ │ │第329-331 、│ 明秀職章印││ │ │ 金帳戶 │ │ │333-341 、34│ 文。 ││ │ │ │ │ │7-349 頁) │開戶文件上││ │ │ │ │ │② 證件存置 │ 未列出帳號││ │ │ │ │ │袋八 │ 。交易明細││ │ │ │ │ │③○○○○期│ 上有記載帳││ │ │ │ │ │貨股份有限公│ 號。另因存││ │ │ │ │ │司臺南○○分│ 摺補發,故││ │ │ │ │ │公司95年8 月│ 更二卷第││ │ │ │ │ │25日元京期字│ 339頁起, ││ │ │ │ │ │第103 號函及│ 交易明細之││ │ │ │ │ │所附「戊○○│ 支號變更為││ │ │ │ │ │之電子轉帳憑│ 01,實為同││ │ │ │ │ │證」(上訴卷│ 一帳戶,交││ │ │ │ │ │㈡第210-214 │ 易明細連貫││ │ │ │ │ │頁) │ 未間斷。 ││ │ │ │ │ │④○○證券97│交易明細:││ │ │ │ │ │年3 月27日(│ 彰化商業銀││ │ │ │ │ │97)元證莊字│ 行○○○分││ │ │ │ │ │第290 號函及│ 行107年1月││ │ │ │ │ │其附件一指定│ 4日彰北台 ││ │ │ │ │ │銀行帳戶約定│ 南字第1070││ │ │ │ │ │書(更二卷│ 0003號函檢││ │ │ │ │ │第11-12頁 )│ 附(更二卷││ │ │ │ │ │ │ 第333-34││ │ │ │ │ │ │ 1頁) ││ │ ├─────────┼─────┼─────┼──────┼──────┤│ │ │⑵○○證券股份有限│ 87.01.13 │開戶文件1 │①○○證券股│交易明細:││ │ │ 公司○○分公司證│ │本 │份有限公司10│ ○○證券股││ │ │ 券戶 │ │ │7 年1月26日 │ 份有限公司││ │ │ 00000000000 │ │ │元證字第1070│ 107年1月26││ │ │ │ │ │000031號函(│ 日元證字第││ │ │ │ │ │更二卷第13│ 0000000000││ │ │ │ │ │-27頁) │ 31號函檢附││ │ │ │ │ │②證件存置袋│ (更二卷││ │ │ │ │ │八 │ 第11頁) ││ │ │ │ │ │ │ ││ │ ├─────────┼─────┼─────┼──────┼──────┤│ │ │⑶○○期貨股份有限│ 87.12.21 │開戶文件1 │①○○證券股│ ││ │ │ 公司○○分公司期│ │本 │份有限公司10│ ││ │ │ 貨戶 │ │ │7 年1月26日 │ ││ │ │ 0000000000 │ │ │元證字第107 │ ││ │ │ │ │ │0000000 號函│ ││ │ │ │ │ │(更二卷第│ ││ │ │ │ │ │45-80 頁)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 ││ │ │ │ │ │八 │ ││ │ │ │ │ │ │ ││ │ ├─────────┼─────┼─────┼──────┼──────┤│ │ │⑷○○期貨股份有限│ 87.12.21 │期貨保證金│①○○○○證│ ││ │ │ 公司期貨戶入金之│ │乃採虛擬帳│券股份有限公│ ││ │ │ 保證金專戶:彰化│ │戶之方式設│司臺南○○分│ ││ │ │ 銀行○○分行 │ │立,故戶名│公司95年6 月│ ││ │ │ 0000000000000-0 │ │仍為○○○│21日元證莊(│ ││ │ │ │ │○期貨股份│臺南西門)字│ ││ │ │ │ │有限公司;│第095001號函│ ││ │ │ │ │惟帳號部分│及所附該帳號│ ││ │ │ │ │0000000 為│客戶存提款明│ ││ │ │ │ │○○○○期│細表(87年1 │ ││ │ │ │ │貨股份有限│月1 日至90年│ ││ │ │ │ │公司之代收│12月31日)(│ ││ │ │ │ │企業代號,│上訴卷㈠第 │ ││ │ │ │ │乃一實際帳│271 -274頁)│ ││ │ │ │ │戶,000000│②○○證券97│ ││ │ │ │ │-0 則為王 │年3 月27日(│ ││ │ │ │ │雪鍾之期貨│97)元證莊字│ ││ │ │ │ │交易帳號,│第29 0號函及│ ││ │ │ │ │亦為其專用│其附件(更二│ ││ │ │ │ │繳款帳號(│卷第11-26 │ ││ │ │ │ │即虛擬入金│頁) │ ││ │ │ │ │帳號) │ │ │├──┼────┼─────────┼─────┼─────┼──────┼──────┤│ 6 │ 王太川 │⑴彰化商業銀行○○│ 87.04.01 │業務往來申│①彰化商業銀│操作員:馬││ │ │ ○分行(第一) │ │請書、印鑑│行○○○分行│ 志信,其印││ │ │ 證券交割戶 │ │卡暨顧客資│105 年5 月13│ 文旁有陳昆││ │ │ │ │料卡、身分│日○○○彰字│ 鴻、寅○○││ │ │ │ │證影本 │第00000000號│ 職章印文。││ │ │ │ │ │函(更二卷│開戶文件上││ │ │ │ │ │第15-17 頁)│ 未列出帳號││ │ │ │ │ │②證件存置袋│ 。 ││ │ │ │ │ │二 │ ││ │ │ │ │ │ │ ││ │ │ │ │ │ │ ││ │ ├─────────┼─────┼─────┼──────┼──────┤│ │ │⑵○○證券股份有限│ 87.04.01 │開戶文件1 │①○○證券股│開戶經辦:││ │ │ 公司○○分公司證│ │本 │份有限公司10│ 玄○○。 ││ │ │ 券戶 │ │ │5 年4 月8 日│ ││ │ │ 00000 │ │ │元證字第1050│ ││ │ │ │ │ │002742號函(│ ││ │ │ │ │ │更二卷第94│ ││ │ │ │ │ │-96 頁反) │ ││ │ │ │ │ │② 證件存置 │ ││ │ │ │ │ │袋一 │ ││ │ │ │ │ │ │ ││ │ ├─────────┼─────┼─────┼──────┼──────┤│ │ │⑶○○○○銀行○○│ 88.10.08 │印鑑卡大卡│①○○○○銀│核對證照:││ │ │ 分行(第二)證券│ │1張、身分 │行○○分行 │ 酉○○。 ││ │ │ 交割戶 │ │證影本、開│105 年4 月7 │印鑑卡大卡││ │ │ 000000000000 │ │戶登錄單、│日安平存字第│ 背面蓋有「││ │ │ │ │委託書 │00 00000000 │ 277C○○ ││ │ │ │ │ │號函(更二卷│ 」印文。 ││ │ │ │ │ │第19-19 頁│開戶經辦:││ │ │ │ │ │反) │ B○○。 ││ │ │ │ │ │②○○○○銀│委託書上經││ │ │ │ │ │行○○分行 │ 辦(核對印││ │ │ │ │ │105 年4 月7 │ 鑑):陳坤││ │ │ │ │ │日安平存字第│ 玉。核對人││ │ │ │ │ │00 00000000 │ 欄蓋有邱月││ │ │ │ │ │號函說明八附│ 竹印文係誤││ │ │ │ │ │件(更二卷│ 蓋。 ││ │ │ │ │ │第22頁) │ ││ │ │ │ │ │③○○○○銀│ ││ │ │ │ │ │行○○分行 │ ││ │ │ │ │ │105 年4 月20│ ││ │ │ │ │ │日安平存字第│ ││ │ │ │ │ │00 00000000 │ ││ │ │ │ │ │號函(更二卷│ ││ │ │ │ │ │第249 頁)│ ││ │ │ │ │ │④○○○○銀│ ││ │ │ │ │ │行○○分行 │ ││ │ │ │ │ │105 年6 月17│ ││ │ │ │ │ │日安平存字第│ ││ │ │ │ │ │0000 000000 │ ││ │ │ │ │ │號函(更二卷│ ││ │ │ │ │ │第11 3- │ ││ │ │ │ │ │116 頁) │ ││ │ │ │ │ │⑤○○○○銀│ ││ │ │ │ │ │行○○分行 │ ││ │ │ │ │ │105 年10月11│ ││ │ │ │ │ │日安平存字第│ ││ │ │ │ │ │00 00000000 │ ││ │ │ │ │ │號函(更二卷│ ││ │ │ │ │ │第443 頁)│ ││ │ │ │ │ │⑥證件存置袋│ ││ │ │ │ │ │一、二、七 │ │├──┼────┼─────────┼─────┼─────┼──────┼──────┤│ 7 │ 王正年 │⑴彰化商業銀行○○│ 87.06.05 │業務往來申│①彰化商業銀│操作員:薛││ │ │ ○分行(第一)證│ │請書、印鑑│行○○○分行│ 富雅。 ││ │ │ 券交割戶 │ │卡暨顧客資│105 年5 月13│開戶文件上││ │ │ │ │料卡、身分│日○○○彰字│ 未列出帳號││ │ │ │ │證影本 │第00000000號│ 。 ││ │ │ │ │ │函(更二卷│ ││ │ │ │ │ │第19-22 頁)│ ││ │ │ │ │ │②證件存置袋│ ││ │ │ │ │ │二 │ ││ │ ├─────────┼─────┼─────┼──────┼──────┤│ │ │⑵○○證券股份有限│ 87.06.05 │開戶文件1 │①○○證券股│開戶經辦:││ │ │公司○○分公司證 │ │本 │份有限公司10│ 馮琪惠。 ││ │ │ 券戶 │ │ │5 年4 月8 日│ ││ │ │ 00000 │ │ │元證字第1050│ ││ │ │ │ │ │002742號函(│ ││ │ │ │ │ │更二卷第97│ ││ │ │ │ │ │-99 頁反) │ ││ │ │ │ │ │② 證件存置 │ ││ │ │ │ │ │袋一 │ ││ │ │ │ │ │ │ ││ │ ├─────────┼─────┼─────┼──────┼──────┤│ │ │⑶○○○○銀行○○│ 87.11.27 │印鑑卡大小│①○○○○銀│核對證照:││ │ │ 分行(第二)證券│ │張、身分證│行○○分行 │ V○○(原││ │ │ 交割戶 │ │影本、開戶│105 年4 月7 │ 空白,事後││ │ │ 000000000000 │ │登錄單、委│日安平存字第│ V○○補核││ │ │ │ │託書 │0000 000000 │ 對用印)。││ │ │ │ │ │號函(更二卷│印鑑卡大、││ │ │ │ │ │第7 -8頁反│ 小卡背面皆││ │ │ │ │ │) │ 蓋有「營業││ │ │ │ │ │②○○○○銀│ 員277陳昆 ││ │ │ │ │ │行○○分行 │ 鴻」印文。││ │ │ │ │ │105 年4 月7 │開戶經辦:││ │ │ │ │ │日安平存字第│ B○○。 ││ │ │ │ │ │00 00000000 │委託書上核││ │ │ │ │ │號函說明八附│ 對人:陳昆││ │ │ │ │ │件(更二卷│ 鴻、經辦(││ │ │ │ │ │第22頁) │ 核對印鑑)││ │ │ │ │ │③○○○○銀│ :B○○。││ │ │ │ │ │行○○分行 │ ││ │ │ │ │ │105 年4 月20│ ││ │ │ │ │ │日安平存字第│ ││ │ │ │ │ │0000 000000 │ ││ │ │ │ │ │號函(更二卷│ ││ │ │ │ │ │第24 4頁)│ ││ │ │ │ │ │④○○銀行安│ ││ │ │ │ │ │平分行105 年│ ││ │ │ │ │ │10月11日安平│ ││ │ │ │ │ │存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函│ ││ │ │ │ │ │(更二卷第│ ││ │ │ │ │ │441 頁) │ ││ │ │ │ │ │⑤○○○○銀│ ││ │ │ │ │ │行○○分行 │ ││ │ │ │ │ │106 年6 月8 │ ││ │ │ │ │ │日安平存字第│ ││ │ │ │ │ │0000 000000 │ ││ │ │ │ │ │號函(更二卷│ ││ │ │ │ │ │第42 9-430│ ││ │ │ │ │ │頁) │ ││ │ │ │ │ │⑥證件存置袋│ ││ │ │ │ │ │一、二、七 │ │├──┼────┼─────────┼─────┼─────┼──────┼──────┤│ 8 │ 陳建銘 │⑴彰化商業銀行○○│ 87.07.24 │業務往來申│①彰化商業銀│操作員:薛││ │ │ ○分行(第一 ) │ │請書、印鑑│行○○○分行│ 富雅。 ││ │ │ 證券交割戶 │ │卡暨顧客資│105 年5 月13│開戶文件上││ │ │ │ │料卡、身分│日○○○彰字│ 未列出帳號││ │ │ │ │證影本 │第00000000號│ 。 ││ │ │ │ │ │函(更二卷│ ││ │ │ │ │ │第37-38 頁)│ ││ │ │ │ │ │②證件存置袋│ ││ │ │ │ │ │二 │ ││ │ ├─────────┼─────┼─────┼──────┼──────┤│ │ │⑵○○證券股份有限│ 87.07.27 │開戶文件1 │①○○證券股│開戶經辦:││ │ │ 公司○○分公司證│ │本 │份有限公司10│ 馮琪惠。 ││ │ │ 券戶 │ │ │5年4月8日元 │ ││ │ │ 00000 │ │ │證字第105000│ ││ │ │ │ │ │2742號函(更│ ││ │ │ │ │ │二卷第115-│ ││ │ │ │ │ │117頁反 )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 ││ │ │ │ │ │一 │ ││ │ │ │ │ │ │ ││ │ ├─────────┼─────┼─────┼──────┼──────┤│ │ │⑶○○○○銀行安平│ 87.11.26 │印鑑卡大小│①○○○○銀│核對證照:││ │ │ 分行(第二)證券│ │張、身分證│行○○分行 │ 酉○○。 ││ │ │ 交割戶 │ │影本、開戶│105 年4 月7 │印鑑卡大、││ │ │ 000000000000 │ │登錄單、委│日安平存字第│ 小卡背面皆││ │ │ │ │託書 │0000 000000 │ 蓋有「營業││ │ │ │ │ │號函(更二卷│ 員277陳昆 ││ │ │ │ │ │第17 -18頁│ 鴻」印文。││ │ │ │ │ │反) │開戶經辦:││ │ │ │ │ │②○○○○銀│ B○○。 ││ │ │ │ │ │行○○分行 │委託書上核││ │ │ │ │ │105 年4 月7 │ 對人欄蓋有││ │ │ │ │ │日安平存字第│ 酉○○印文││ │ │ │ │ │0000 000000 │ 係誤蓋。經││ │ │ │ │ │號函說明八附│ 辦(核對印││ │ │ │ │ │件(更二卷│ 鑑)未蓋印││ │ │ │ │ │第22頁) │ 。 ││ │ │ │ │ │③○○○○銀│ ││ │ │ │ │ │行○○分行 │ ││ │ │ │ │ │105 年4 月20│ ││ │ │ │ │ │日安平存字第│ ││ │ │ │ │ │0000 000000 │ ││ │ │ │ │ │號函(248 頁│ ││ │ │ │ │ │) │ ││ │ │ │ │ │④○○○○銀│ ││ │ │ │ │ │行○○分行 │ ││ │ │ │ │ │105 年6 月17│ ││ │ │ │ │ │日安平存字第│ ││ │ │ │ │ │000 0000000 │ ││ │ │ │ │ │號函(更二卷│ ││ │ │ │ │ │第113-116 │ ││ │ │ │ │ │頁) │ ││ │ │ │ │ │⑤○○○○銀│ ││ │ │ │ │ │行○○分行 │ ││ │ │ │ │ │106 年6 月8 │ ││ │ │ │ │ │日安平存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函(更二卷│ ││ │ │ │ │ │第429-43 0、│ ││ │ │ │ │ │433 頁) │ ││ │ │ │ │ │⑥證件存置袋│ ││ │ │ │ │ │一、二、七 │ │├──┼────┼─────────┼─────┼─────┼──────┼──────┤│ 9 │ f○○ │⑴彰化商業銀行○○│ 87.09.01 │開戶文件遺│①彰化商業銀│開戶文件遺││ │ │ ○分行(第一) │ │失,卷內僅│行○○○分行│ 失。交易明││ │ │ 證券交割戶 │ │有交易明細│105 年3 月3 │ 細上有記載││ │ │ 00000000000000 │ │、資料異動│日彰○○○字│ 帳號。 ││ │ │ │ │申請書 │第0000000 號│交易明細:││ │ │ │ │ │函(更二卷㈩│ 彰化商業銀││ │ │ │ │ │第115-118 頁│ 行○○○分││ │ │ │ │ │反) │ 行105年3月││ │ │ │ │ │②彰化商業銀│ 3日彰北臺 ││ │ │ │ │ │行○○○分行│ 南字第1050││ │ │ │ │ │105 年3 月7 │ 037號函檢 ││ │ │ │ │ │日彰○○○字│ 附(更二卷││ │ │ │ │ │第0000000 號│ ㈩ 第115-1││ │ │ │ │ │函(更二卷㈩│ 18頁反) ││ │ │ │ │ │第201 頁)③│ ││ │ │ │ │ │彰化商業銀行│ ││ │ │ │ │ │○○○分行10│ ││ │ │ │ │ │5 年3 月23日│ ││ │ │ │ │ │彰○○○字第│ ││ │ │ │ │ │0000000 號函│ ││ │ │ │ │ │(更二卷第│ ││ │ │ │ │ │84-85 頁反)│ ││ │ │ │ │ │ │ ││ │ │ │ │ │ │ ││ │ ├─────────┼─────┼─────┼──────┼──────┤│ │ │⑵○○證券股份有限│ 87.09.01 │開戶文件1 │①○○證券股│開戶經辦:││ │ │ 公司○○分公司證│ │本 │份有限公司10│ 馮琪惠。 ││ │ │ 券戶 │ │ │5年3 月1 日 │交易明細:││ │ │ 00000000000 │ │ │元證字第1050│ ○○證券股││ │ │ │ │ │001065號函(│ 份有限公司││ │ │ │ │ │更二卷㈩第15│ 105 年1月1││ │ │ │ │ │9-161 頁反)│ 1日元證字 ││ │ │ │ │ │②證件存置袋│ 第00000000││ │ │ │ │ │一 │ 10號函(更││ │ │ │ │ │ │ 二卷㈧第13││ │ │ │ │ │ │ 1頁) ││ │ ├─────────┼─────┼─────┼──────┼──────┤│ │ │⑶○○證券股份有限│ 87.12.10 │開戶文件1 │①○○證券股│ ││ │ │ 公司○○分公司證│ │本 │份有限公司10│ ││ │ │ 券信用戶 │ │ │5 年4 月8 日│ ││ │ │ 000000 │ │ │元證字105000│ ││ │ │ │ │ │2742號函(更│ ││ │ │ │ │ │二卷第167-│ ││ │ │ │ │ │177頁反)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 ││ │ │ │ │ │一 │ ││ │ │ │ │ │ │ ││ │ ├─────────┼─────┼─────┼──────┼──────┤│ │ │⑷○○○○銀行○○│ 88.02.22 │印鑑卡大小│①○○○○銀│核對證照:││ │ │ 分行(第二)證券│ │張、身分證│行○○分行 │ 酉○○。 ││ │ │ 交割戶 │ │影本、開戶│105 年2 月24│開戶經辦:││ │ │ 000000000000 │ │登錄單、委│日安平存字第│ 庚○○。 ││ │ │ │ │託書 │00 00000000 │委託書上核││ │ │ │ │ │號函(更二卷│ 對人未蓋印││ │ │ │ │ │㈩第108 頁)│ 。經辦(核││ │ │ │ │ │②○○○○銀│ 對印鑑):││ │ │ │ │ │行○○分行 │ 庚○○。 ││ │ │ │ │ │105 年3 月10│交易明細:││ │ │ │ │ │日安平存字第│ ○○○○銀││ │ │ │ │ │00 00000000 │ 行○○分行││ │ │ │ │ │號函(更二卷│ 92年5月7日││ │ │ │ │ │㈩第233 頁)│ 安存字第09││ │ │ │ │ │③○○○○銀│ 0000000000││ │ │ │ │ │行○○分行 │ 號函檢附(││ │ │ │ │ │105 年4 月7 │ 原審卷㈠第││ │ │ │ │ │日安平存字第│ 53頁) ││ │ │ │ │ │0000 000000 │ ││ │ │ │ │ │號函說明七附│ ││ │ │ │ │ │件(更二卷│ ││ │ │ │ │ │第21頁) │ ││ │ │ │ │ │④○○○○銀│ ││ │ │ │ │ │行○○分行 │ ││ │ │ │ │ │105 年4 月13│ ││ │ │ │ │ │日安平存字第│ ││ │ │ │ │ │00 00000000 │ ││ │ │ │ │ │號函(更二卷│ ││ │ │ │ │ │第207 頁)│ ││ │ │ │ │ │⑤○○○○銀│ ││ │ │ │ │ │行○○分行 │ ││ │ │ │ │ │106 年3 月6 │ ││ │ │ │ │ │日安平存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函(更二卷│ ││ │ │ │ │ │第165- 166頁│ ││ │ │ │ │ │) │ ││ │ │ │ │ │⑥證據據箱編│ ││ │ │ │ │ │號4.D 類 │ ││ │ │ │ │ │⑦證件存置袋│ ││ │ │ │ │ │一、七 │ ││ │ ├─────────┼─────┼─────┼──────┼──────┤│ │ │⑸○○○○銀行○○│ 90.01.08 │印鑑卡、身│①○○○○銀│ ││ │ │ 分行 │ │分證影本 │行○○分行 │ ││ │ │ 000000000000 │ │ │105 年7 月20│ ││ │ │ │ │ │日安平存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函(更二卷│ ││ │ │ │ │ │第413-416 頁│ ││ │ │ │ │ │)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 ││ │ │ │ │ │六 │ ││ │ ├─────────┼─────┼─────┼──────┼──────┤│ │ │⑹○○○○銀行○○│ 90.01.10 │印鑑卡、身│①○○○○銀│ ││ │ │ 分行支票帳戶 │ │分證影本、│行○○分行 │ ││ │ │ 000000000000 │ │支票存款往│105 年7 月20│ ││ │ │ │ │來約定書 │日安平存字第│ ││ │ │ │ │ │00 00000000 │ ││ │ │ │ │ │號函(更二卷│ ││ │ │ │ │ │第417-422 │ ││ │ │ │ │ │頁) │ ││ │ │ │ │ │②法務部調查│ ││ │ │ │ │ │局臺南市調查│ ││ │ │ │ │ │處106 年 2月│ ││ │ │ │ │ │3 日南市機肅│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890 號函(更│ ││ │ │ │ │ │二卷 │ ││ │ │ │ │ │第299- 307│ ││ │ │ │ │ │頁) │ ││ │ │ │ │ │③證件存置 │ ││ │ │ │ │ │袋六、七 │ │├──┼────┼─────────┼─────┼─────┼──────┼──────┤│ 10 │林吳素真│⑴○○銀行○○分行│ 87.11.27 │印鑑卡大小│①○○銀行○│核對證照:││ │ │ 證券交割戶 │ │張、身分證│○分行105 年│ 地○○。 ││ │ │ 000000000000 │ │影本、開戶│4 月7 日安平│印鑑卡大、││ │ │ │ │登錄單、委│存字第100000│ 小卡背面皆││ │ │ │ │託書 │0000號函(更│ 蓋有「營業││ │ │ │ │ │二卷第12- │ 員277陳昆 ││ │ │ │ │ │12頁反) │ 鴻」印文。││ │ │ │ │ │②○○○○銀│開戶經辦:││ │ │ │ │ │行○○分行 │ 己○○。 ││ │ │ │ │ │105 年4 月7 │委託書上核││ │ │ │ │ │日安平存字第│ 對人:陳昆││ │ │ │ │ │00 00000000 │ 鴻、經辦(││ │ │ │ │ │號函說明八附│ 核對印鑑)││ │ │ │ │ │件(更二卷│ :己○○。││ │ │ │ │ │第22頁) │ ││ │ │ │ │ │③○○○○銀│ ││ │ │ │ │ │行○○分行 │ ││ │ │ │ │ │105 年4 月20│ ││ │ │ │ │ │日安平存字第│ ││ │ │ │ │ │0000 000000 │ ││ │ │ │ │ │號函(更二卷│ ││ │ │ │ │ │第24 3頁)│ ││ │ │ │ │ │④○○○○銀│ ││ │ │ │ │ │行○○分行 │ ││ │ │ │ │ │105 年10月11│ ││ │ │ │ │ │日安平存字第│ ││ │ │ │ │ │00 00000000 │ ││ │ │ │ │ │號函(更二卷│ ││ │ │ │ │ │第441 頁)│ ││ │ │ │ │ │⑤○○銀行安│ ││ │ │ │ │ │平分行106 年│ ││ │ │ │ │ │6 月8 日安平│ ││ │ │ │ │ │存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函│ ││ │ │ │ │ │(更二卷 │ ││ │ │ │ │ │第431-432 頁│ ││ │ │ │ │ │) │ ││ │ │ │ │ │⑥證件存置袋│ ││ │ │ │ │ │一、二、七 │ ││ │ │ │ │ │ │ ││ │ ├─────────┼─────┼─────┼──────┼──────┤│ │ │⑵○○證券股份有限│ 87.11.30 │開戶文件1 │①○○證券股│開戶經辦:││ │ │ 公司安平分公司證│ │本 │份有限公司10│ 馮琪惠。 ││ │ │ 券戶 │ │ │5 年4月8日元│ ││ │ │ 00000 │ │ │證字第105000│ ││ │ │ │ │ │2742號函(更│ ││ │ │ │ │ │二卷第91-9│ ││ │ │ │ │ │3 頁反)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 ││ │ │ │ │ │一 │ │├──┼────┼─────────┼─────┼─────┼──────┼──────┤│ 11 │ 王秀芬 │⑴○○○○銀行○○│ 87.11.30 │印鑑卡大小│①○○○○銀│核對證照:││ │ │ 分行證券交割戶 │ │張、身分證│行○○分行10│ 地○○。 ││ │ │ 000000000000 │ │影本、開戶│5 年4月7日安│印鑑卡大、││ │ │ │ │登錄單、委│平存字第1055│ 小卡背面皆││ │ │ │ │託書 │000994號函(│ 蓋有「營業││ │ │ │ │ │更二卷第15│ 員277陳昆 ││ │ │ │ │ │-16 頁反) │ 鴻」印文。││ │ │ │ │ │②○○○○銀│開戶經辦:││ │ │ │ │ │行○○分行10│ B○○。 ││ │ │ │ │ │5年4月7日安 │委託書上核││ │ │ │ │ │平存字第1055│ 對人:陳昆││ │ │ │ │ │000994號函說│ 鴻、經辦(││ │ │ │ │ │明八附件(更│ 核對印鑑)││ │ │ │ │ │二卷第22頁│ :B○○。││ │ │ │ │ │) │ ││ │ │ │ │ │③○○○○銀│ ││ │ │ │ │ │行○○分行10│ ││ │ │ │ │ │5年4月20日安│ ││ │ │ │ │ │平存字第1055│ ││ │ │ │ │ │001111號函(│ ││ │ │ │ │ │更二卷第24│ ││ │ │ │ │ │7 頁) │ ││ │ │ │ │ │④○○○○銀│ ││ │ │ │ │ │行○○分行10│ ││ │ │ │ │ │5 年10月11日│ ││ │ │ │ │ │安平存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函│ ││ │ │ │ │ │(更二卷第│ ││ │ │ │ │ │441 頁) │ ││ │ │ │ │ │⑤○○○○銀│ ││ │ │ │ │ │行○○分行10│ ││ │ │ │ │ │6年6月8 日安│ ││ │ │ │ │ │平存字第1065│ ││ │ │ │ │ │001637號函(│ ││ │ │ │ │ │更二卷第4 │ ││ │ │ │ │ │31-432頁) │ ││ │ │ │ │ │⑥證件存置袋│ ││ │ │ │ │ │一、二、七 │ ││ │ │ │ │ │ │ ││ │ │ │ │ │ │ ││ │ ├─────────┼─────┼─────┼──────┼──────┤│ │ │⑵○○證券股份有限│ 87.11.30 │開戶文件1 │①○○證券股│開戶經辦:││ │ │ 公司○○分公司證│ │本 │份有限公司 │ 馮琪惠。 ││ │ │ 券戶 │ │ │105 年4月8日│ ││ │ │ 00000 │ │ │元證字第1050│ ││ │ │ │ │ │002742號函(│ ││ │ │ │ │ │更二卷第10│ ││ │ │ │ │ │0-102頁反)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 ││ │ │ │ │ │一 │ ││ │ │ │ │ │ │ │├──┼────┼─────────┼─────┼─────┼──────┼──────┤│ 12 │ 薛雅文 │⑴○○○○銀行○○│ 87.11.30 │印鑑卡大小│①○○○○銀│核對證照:││ │ │ 分行證券交割戶 │ │張、身分證│行○○分行10│ 地○○。 ││ │ │ │ │影本、開戶│5 年4月7日安│開戶經辦:││ │ │ │ │登錄單、委│平存字第1055│ 己○○。 ││ │ │ │ │託書 │000994號函(│印鑑卡大、││ │ │ │ │ │更二卷第13│ 小卡背面皆││ │ │ │ │ │-14 頁) │ 蓋有「蔣秀││ │ │ │ │ │②○○○○銀│ 宜」印文。││ │ │ │ │ │行○○分行10│委託書上核││ │ │ │ │ │5年4月7日安 │ 對人:蔣秀││ │ │ │ │ │平存字第1055│ 宜、經辦(││ │ │ │ │ │000000 號函 │ 核對印鑑)││ │ │ │ │ │說明八附件(│ :己○○。││ │ │ │ │ │更二卷第22│ ││ │ │ │ │ │頁) │ ││ │ │ │ │ │③○○○○銀│ ││ │ │ │ │ │行○○分行10│ ││ │ │ │ │ │5年4月20日安│ ││ │ │ │ │ │平存字第1055│ ││ │ │ │ │ │001111號函(│ ││ │ │ │ │ │更二卷第24│ ││ │ │ │ │ │6頁) │ ││ │ │ │ │ │④○○○○銀│ ││ │ │ │ │ │行○○分行10│ ││ │ │ │ │ │6年6月8 日安│ ││ │ │ │ │ │平存字第1065│ ││ │ │ │ │ │001637號函(│ ││ │ │ │ │ │更二卷第42│ ││ │ │ │ │ │5-426 、434 │ ││ │ │ │ │ │頁) │ ││ │ │ │ │ │⑤證件存置袋│ ││ │ │ │ │ │一、二、七 │ ││ │ │ │ │ │ │ ││ │ ├─────────┼─────┼─────┼──────┼──────┤│ │ │⑵○○證券股份有限│ 87.11.30 │開戶文件1 │①○○證券股│開戶經辦:││ │ │ 公司○○分公司證│ │本 │份有限公司10│ 馮琪惠。 ││ │ │ 券戶 │ │ │5 年4月8日元│ ││ │ │ 00000 │ │ │證字第105000│ ││ │ │ │ │ │2742號函(更│ ││ │ │ │ │ │二卷第108-│ ││ │ │ │ │ │110頁反)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 ││ │ │ │ │ │一 │ ││ │ │ │ │ │ │ │├──┼────┼─────────┼─────┼─────┼──────┼──────┤│ 13 │ L○○ │⑴○○○○銀行○○│ 87.12.08 │印鑑卡大小│①○○○○銀│核對證照:││ │ │ 分行證券交割戶 │ │張、身分證│行○○分行10│ 酉○○。 ││ │ │ 000000000000 │ │影本、開戶│5 年2 月24日│印鑑卡大、││ │ │ │ │登錄單、委│安平存字第10│ 小卡背面皆││ │ │ │ │託書 │00000000號函│ 蓋有「營業││ │ │ │ │ │(更二卷㈩第│ 員277陳昆 ││ │ │ │ │ │110 頁) │ 鴻」印文。││ │ │ │ │ │②○○○○銀│開戶經辦:││ │ │ │ │ │行○○分行10│ 己○○。 ││ │ │ │ │ │5 年3 月10日│委託書上核││ │ │ │ │ │安平存字第10│ 對人:陳昆││ │ │ │ │ │00000000號函│ 鴻。經辦(││ │ │ │ │ │(更二卷㈩第│ 核對印鑑)││ │ │ │ │ │218頁) │ 未蓋印。 ││ │ │ │ │ │③○○○○銀│交易明細:││ │ │ │ │ │行○○分行10│ ○○○○銀││ │ │ │ │ │5 年4 月13日│ 行○○分行││ │ │ │ │ │安平存字第10│ 92年5月7日││ │ │ │ │ │00000000號函│ 安存字第09││ │ │ │ │ │(更二卷第│ 0000000000││ │ │ │ │ │205 頁) │ 號函檢附(││ │ │ │ │ │④○○○○銀│ 原審卷㈠第││ │ │ │ │ │行○○分行10│ 53頁) ││ │ │ │ │ │6 年3月6日安│ ││ │ │ │ │ │平存字第1065│ ││ │ │ │ │ │000599號函(│ ││ │ │ │ │ │更二卷 第1│ ││ │ │ │ │ │55-156頁) │ ││ │ │ │ │ │⑤證據箱編號│ ││ │ │ │ │ │4. D類 │ ││ │ │ │ │ │⑥證件存置袋│ ││ │ │ │ │ │一 │ ││ │ │ │ │ │ │ ││ │ ├─────────┼─────┼─────┼──────┼──────┤│ │ │⑵○○證券股份有限│ 87.12.09 │開戶文件1 │①○○證券股│開戶經辦:││ │ │ 公司○○分公司證│ │本 │份有限公司10│ 馮琪惠。 ││ │ │ 券戶 │ │ │5 年3月1日元│交易明細:││ │ │ 00000000000 │ │ │證字第105000│ ○○證券股││ │ │ │ │ │1065號函(更│ 份有限公司││ │ │ │ │ │二卷㈩第156-│ 105 年1月 ││ │ │ │ │ │158頁反) │ 11日元證字││ │ │ │ │ │②證件存置袋│ 第00000000││ │ │ │ │ │一 │ 10號函(更││ │ │ │ │ │ │ 二卷㈧第92││ │ │ │ │ │ │ 頁) │├──┼────┼─────────┼─────┼─────┼──────┼──────┤│ 14 │ e○○ │⑴○○○○銀行○○│ 88.02.26 │印鑑卡大小│①○○○○銀│核對證照:││ │ │ 分行證券交割戶 │ │張、身分證│行○○分行10│ 酉○○。 ││ │ │ 000000000000 │ │影本、開戶│5 年2 月24日│印鑑卡小卡││ │ │ │ │登錄單、委│安平存字第10│ 背面蓋有「││ │ │ │ │託書 │00000000號函│ 營業員199 ││ │ │ │ │ │(更二卷㈩第│ 寅○○」印││ │ │ │ │ │111頁) │ 文。 ││ │ │ │ │ │②○○○○銀│開戶經辦:││ │ │ │ │ │行○○分行10│ 丑○○。 ││ │ │ │ │ │5 年4月7日安│委託書上核││ │ │ │ │ │平存字第1055│ 對人未蓋印││ │ │ │ │ │000994號函說│ 。經辦(核││ │ │ │ │ │明七附件(更│ 對印鑑):││ │ │ │ │ │二卷第21頁│ 丑○○。 ││ │ │ │ │ │) │交易明細:││ │ │ │ │ │③○○○○銀│ ○○○○銀││ │ │ │ │ │行○○分行10│ 行○○分行││ │ │ │ │ │5年4月13日安│ 92年5月7日││ │ │ │ │ │平存字第1055│ 安存字第09││ │ │ │ │ │000938號函(│ 0000000000││ │ │ │ │ │更二卷 第2│ 號函檢附(││ │ │ │ │ │09頁) │ 原審卷㈠第││ │ │ │ │ │④○○○○銀│ 53頁) ││ │ │ │ │ │行○○分行10│ ││ │ │ │ │ │6年3月6 日安│ ││ │ │ │ │ │平存字第1065│ ││ │ │ │ │ │000599號函(│ ││ │ │ │ │ │更二卷第16│ ││ │ │ │ │ │3-164 頁) │ ││ │ │ │ │ │⑤ ○○○○ │ ││ │ │ │ │ │銀行○○分行│ ││ │ │ │ │ │106 年6 月 8│ ││ │ │ │ │ │日安平存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函(更二卷│ ││ │ │ │ │ │第434 頁) │ ││ │ │ │ │ │⑥證據箱編號│ ││ │ │ │ │ │4. D類 │ ││ │ │ │ │ │⑦證件存置袋│ ││ │ │ │ │ │一、七 │ ││ │ │ │ │ │ │ ││ │ ├─────────┼─────┼─────┼──────┼──────┤│ │ │⑵○○證券股份有限│ 88.03.01 │開戶文件1 │①○○證券股│開戶經辦:││ │ │ 公司○○分公司證│ │本 │份有限公司10│ 馮琪惠。 ││ │ │ 券戶 │ │ │5 年3月1日元│交易明細:││ │ │ 00000000000 │ │ │證字第105000│ ○○證券股││ │ │ │ │ │1065號函(更│ 份有限公司││ │ │ │ │ │二卷㈩第170-│ 105年1月11││ │ │ │ │ │172 頁反) │ 日元證字第││ │ │ │ │ │②證件存置袋│ 0000000000││ │ │ │ │ │一 │ 號函(更二││ │ │ │ │ │ │ 卷㈧第132-││ │ │ │ │ │ │ 143頁反) ││ │ ├─────────┼─────┼─────┼──────┼──────┤│ │ │⑶○○證券股份有限│ 89.04.06 │開戶文件1 │①○○證券股│ ││ │ │ 公司○○分公司證│ │本 │份有限公司10│ ││ │ │ 券信用戶 │ │ │5 年4月8日元│ ││ │ │ 0000000 │ │ │證字第105000│ ││ │ │ │ │ │2742號函(更│ ││ │ │ │ │ │二卷第178 │ ││ │ │ │ │ │-186頁反)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 ││ │ │ │ │ │一 │ ││ │ │ │ │ │ │ │├──┼────┼─────────┼─────┼─────┼──────┼──────┤│ 15 │ 王明進 │⑴彰化商業銀行○○│ 87.05.19 │業務往來申│①彰化商業銀│操作員:陳││ │ │ ○分行(第一 )證│ │請書、印鑑│行○○○分行│ 正二。 ││ │ │ 券交割戶 │ │卡暨顧客資│105 年5 月13│開戶文件上││ │ │ │ │料卡、印鑑│日○○○彰字│ 未列出帳號││ │ │ │ │變更資料 │第00000000號│ 。 ││ │ │ │ │ │函(更二卷│ ││ │ │ │ │ │第23-24 頁)│ ││ │ │ │ │ │②彰化商業銀│ ││ │ │ │ │ │行○○○分行│ ││ │ │ │ │ │106 年1 月11│ ││ │ │ │ │ │日○○○彰字│ ││ │ │ │ │ │第00000000號│ ││ │ │ │ │ │函(更二卷│ ││ │ │ │ │ │第197-200 頁│ ││ │ │ │ │ │)③證件存置│ ││ │ │ │ │ │袋二、七 │ ││ │ │ │ │ │ │ ││ │ ├─────────┼─────┼─────┼──────┼──────┤│ │ │⑵○○證券股份有限│ 87.05.19 │開戶文件1 │①○○證券股│開戶經辦:││ │ │ 公司○○分公司證│ │本 │份有限公司10│ 馮琪惠。 ││ │ │ 券戶 │ │ │5 年4月8日元│ ││ │ │ 00000 │ │ │證字第105000│ ││ │ │ │ │ │2742號函(更│ ││ │ │ │ │ │二卷第103-│ ││ │ │ │ │ │105頁反)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 ││ │ │ │ │ │一 │ ││ │ │ │ │ │ │ ││ │ ├─────────┼─────┼─────┼──────┼──────┤│ │ │⑶○○○○銀行○○│ 88.03.22 │印鑑卡大小│①○○○○銀│印鑑卡大、││ │ │ 分行(第二)證券│ │張、身分證│行○○分行10│ 小卡背面皆││ │ │ 交割戶 │ │影本、開戶│5 年4月7日安│ 蓋有「營業││ │ │ 000000000000 │ │登錄單、委│平存字第1055│ 員199李明 ││ │ │ │ │託書 │000994號函(│ 秀」印文。││ │ │ │ │ │更二卷第9-│開戶經辦:││ │ │ │ │ │11 頁) │ B○○。 ││ │ │ │ │ │②○○○○銀│委託書上核││ │ │ │ │ │行○○分行10│ 對人欄蓋有││ │ │ │ │ │5 年4 月7 日│ B○○印文││ │ │ │ │ │安平存字第10│ ,及經辦(││ │ │ │ │ │00000000號函│ 核對印鑑)││ │ │ │ │ │說明八附件(│ 欄蓋有李明││ │ │ │ │ │更二卷第22│ 秀印文均係││ │ │ │ │ │頁) │ 誤蓋,應係││ │ │ │ │ │③○○○○銀│ 核對人為李││ │ │ │ │ │行○○分行10│ 明秀,經辦││ │ │ │ │ │5年4月20日安│ (核對印鑑││ │ │ │ │ │平存字第1055│ )為B○○││ │ │ │ │ │001111號函(│ 。 ││ │ │ │ │ │更二卷第 │ ││ │ │ │ │ │245 頁) │ ││ │ │ │ │ │④○○○○銀│ ││ │ │ │ │ │行○○分行10│ ││ │ │ │ │ │5年6月17日安│ ││ │ │ │ │ │平存字第1055│ ││ │ │ │ │ │001636號函(│ ││ │ │ │ │ │更二卷第11│ ││ │ │ │ │ │3-116頁) │ ││ │ │ │ │ │⑤○○○○銀│ ││ │ │ │ │ │行○○分行10│ ││ │ │ │ │ │5 年10月11日│ ││ │ │ │ │ │安平存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函│ ││ │ │ │ │ │(更二卷第│ ││ │ │ │ │ │443頁) │ ││ │ │ │ │ │⑥○○○○銀│ ││ │ │ │ │ │行○○分行10│ ││ │ │ │ │ │6 年6 月8 日│ ││ │ │ │ │ │安平存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函│ ││ │ │ │ │ │(更二卷第│ ││ │ │ │ │ │427-428 頁)│ ││ │ │ │ │ │⑦證件存置袋│ ││ │ │ │ │ │一、二、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 d○○ │⑴○○○○銀行○○│ 88.05.20 │印鑑卡大小│①○○○○銀│核對證照:││ │ │ 分行證券交割戶 │ │張、身分證│行○○分行10│ 酉○○。 ││ │ │ 000000000000 │ │影本、開戶│5 年2月24 日│印鑑卡小卡││ │ │ │ │登錄單、委│安平存字第10│ 背面蓋有「││ │ │ │ │託書 │00000000號函│ 營業員277 ││ │ │ │ │ │(更二卷 ㈩ │ C○○」印││ │ │ │ │ │第112頁) │ 文。 ││ │ │ │ │ │②○○○○銀│開戶經辦:││ │ │ │ │ │行○○分行10│ 庚○○。 ││ │ │ │ │ │5 年4月7日安│委託書上經││ │ │ │ │ │平存字第1055│ 辦(核對印││ │ │ │ │ │000000 號函 │ 鑑)蓋有陳││ │ │ │ │ │說明七附件(│ 昆鴻印文係││ │ │ │ │ │更二卷第21│ 誤蓋,陳昆││ │ │ │ │ │頁) │ 鴻應係核對││ │ │ │ │ │③○○○○銀│ 人,經辦(││ │ │ │ │ │行○○分行10│ 核對印鑑)││ │ │ │ │ │5年4月13日安│ 蓋有庚○○││ │ │ │ │ │平存字第1055│ 印文。 ││ │ │ │ │ │000938號函(│交易明細:││ │ │ │ │ │更二卷第21│ ○○○○銀││ │ │ │ │ │0 頁) │ 行○○分行││ │ │ │ │ │④○○○○銀│ 92年12月17││ │ │ │ │ │行○○分行10│ 日安存字第││ │ │ │ │ │5年6月17日安│ 000000000 ││ │ │ │ │ │平存字第1055│ 號函檢附(││ │ │ │ │ │001636號函(│ 原審卷㈠第││ │ │ │ │ │更二卷第11│ 202-247頁 ││ │ │ │ │ │3-116 頁) │ ) ││ │ │ │ │ │⑤○○○○銀│ ││ │ │ │ │ │行○○分行10│ ││ │ │ │ │ │6 年3 月6 日│ ││ │ │ │ │ │安平存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函│ ││ │ │ │ │ │(更二卷第│ ││ │ │ │ │ │161-162 頁)│ ││ │ │ │ │ │⑥○○○○銀│ ││ │ │ │ │ │行○○分行10│ ││ │ │ │ │ │6年6月8 日安│ ││ │ │ │ │ │平存字第1065│ ││ │ │ │ │ │001637號函(│ ││ │ │ │ │ │更二卷第43│ ││ │ │ │ │ │5 頁) │ ││ │ │ │ │ │⑦證據箱編號│ ││ │ │ │ │ │4.D 類 │ ││ │ │ │ │ │⑧證件存置袋│ ││ │ │ │ │ │一、七 │ ││ │ │ │ │ │ │ ││ │ │ │ │ │ │ ││ │ ├─────────┼─────┼─────┼──────┼──────┤│ │ │⑵○○證券股份有限│ 88.05.21 │開戶文件1 │①○○證券股│開戶經辦:││ │ │ 公司○○分公司證│ │本 │份有限公司10│ 亥○○。 ││ │ │ 券戶 │ │ │5 年3月1日元│交易明細:││ │ │ 00000000000 │ │ │證字第105000│ ○○證券股││ │ │ │ │ │1065號函(更│ 份有限公司││ │ │ │ │ │二卷㈩第167 │ 105 年1月 ││ │ │ │ │ │-169頁反) │ 11日元證字││ │ │ │ │ │②證件存置袋│ 第00000000││ │ │ │ │ │一 │ 10號函(更││ │ │ │ │ │ │ 二卷㈧第93││ │ │ │ │ │ │ -107頁反)││ │ │ │ │ │ │ ││ │ ├─────────┼─────┼─────┼──────┼──────┤│ │ │⑶○○期貨股份有限│ 88.05.21 │開戶文件1 │①○○證券股│ ││ │ │ 公司期貨戶 │ │本 │份有限公司10│ ││ │ │ 00000000000000 │ │ │5 年8 月18日│ ││ │ │ │ │ │元證字第1050│ ││ │ │ │ │ │007449號函(│ ││ │ │ │ │ │更二卷第24│ ││ │ │ │ │ │3- 272頁)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 ││ │ │ │ │ │六 │ ││ │ ├─────────┼─────┼─────┼──────┼──────┤│ │ │⑷○○證券股份有限│ 89.04.06 │開戶文件1 │①○○證券股│ ││ │ │ 公司○○分公司證│ │本 │份有限公司10│ ││ │ │ 券信用戶 │ │ │5 年4 月8 日│ ││ │ │ 0000000 │ │ │元證字第1050│ ││ │ │ │ │ │002742號函(│ ││ │ │ │ │ │更二卷第13│ ││ │ │ │ │ │9-145 頁反)│ ││ │ │ │ │ │②證件存置袋│ ││ │ │ │ │ │一 │ ││ │ │ │ │ │ │ │├──┼────┼─────────┼─────┼─────┼──────┼──────┤│ 17 │ S○○ │⑴○○○○銀行○○│ 88.10.26 │印鑑卡大卡│①○○○○銀│核對證照:││ │ │ 分行證券交割戶 │ │1張、開戶 │行○○分行10│ 酉○○。 ││ │ │ 000000000000 │ │登錄單、委│5 年4月7日安│印鑑卡大卡││ │ │ │ │託書 │平存字第1055│ 背面蓋有「││ │ │ │ │ │000000 號函 │ 營業員277 ││ │ │ │ │ │(更二卷第│ C○○」印││ │ │ │ │ │20-20 頁反)│ 文。 ││ │ │ │ │ │②○○○○銀│開戶經辦:││ │ │ │ │ │行○○分行10│ B○○。 ││ │ │ │ │ │5 年4 月7 日│委託書上經││ │ │ │ │ │安平存字第10│ 辦(核對印││ │ │ │ │ │00000000號函│ 鑑):陳坤││ │ │ │ │ │說明八附件(│ 玉。核對人││ │ │ │ │ │更二卷第22│ 欄蓋有邱月││ │ │ │ │ │頁) │ 竹印文係誤││ │ │ │ │ │③○○○○銀│ 蓋。 ││ │ │ │ │ │行○○分行10│ ││ │ │ │ │ │5年4月20日安│ ││ │ │ │ │ │平存字第1055│ ││ │ │ │ │ │001111號函(│ ││ │ │ │ │ │更二卷第25│ ││ │ │ │ │ │0頁) │ ││ │ │ │ │ │④○○○○銀│ ││ │ │ │ │ │行○○分行10│ ││ │ │ │ │ │5年6月17日安│ ││ │ │ │ │ │平存字第1055│ ││ │ │ │ │ │001636號函(│ ││ │ │ │ │ │更二卷第11│ ││ │ │ │ │ │3-116 頁) │ ││ │ │ │ │ │⑤○○○○銀│ ││ │ │ │ │ │行○○分行10│ ││ │ │ │ │ │6 年6 月8 日│ ││ │ │ │ │ │安平存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函│ ││ │ │ │ │ │(更二卷第│ ││ │ │ │ │ │433 頁) │ ││ │ │ │ │ │⑥證件 存置 │ ││ │ │ │ │ │袋一、二 │ ││ │ │ │ │ │、七 │ ││ │ │ │ │ │ │ ││ │ ├─────────┼─────┼─────┼──────┼──────┤│ │ │⑵○○證券股份有限│ 88.10.27 │開戶文件1 │①○○證券股│開戶經辦:││ │ │ 公司○○分公司證│ │本 │份有限公司10│ 亥○○。 ││ │ │ 券戶 │ │ │5 年4月8日元│ ││ │ │ 00000 │ │ │證字第105000│ ││ │ │ │ │ │2742號函(更│ ││ │ │ │ │ │二卷第111-│ ││ │ │ │ │ │114頁反)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 ││ │ │ │ │ │一 │ ││ │ │ │ │ │ │ │├──┼────┼─────────┼─────┼─────┼──────┼──────┤│ 18 │ E○○ │⑴○○○○銀行○○│ 89.03.23 │印鑑卡1張 │①○○○○銀│開戶經辦:││ │ │ 分行證券交割戶 │ │、開戶登錄│行○○分行10│ 丙○○。 ││ │ │ 000000000000 │ │單、委託書│5 年2 月24日│委託書上經││ │ │ │ │ │安平存字第10│ 辦(核對印││ │ │ │ │ │00000000號函│ 鑑):王玫││ │ │ │ │ │(更二卷㈩第│ 珺。核對人││ │ │ │ │ │109頁) │ 欄蓋有邱坤││ │ │ │ │ │②○○○○銀│ 林印文係誤││ │ │ │ │ │行○○分行10│ 蓋。 ││ │ │ │ │ │5年4 月7 日 │交易明細:││ │ │ │ │ │安平存字第10│ ○○○○銀││ │ │ │ │ │00000000號函│ 行○○分行││ │ │ │ │ │說明七附件(│ 92年5月7日││ │ │ │ │ │更二卷第21│ 安存字第09││ │ │ │ │ │頁) │ 0000000000││ │ │ │ │ │③○○○○銀│ 號函檢附(││ │ │ │ │ │行○○分行10│ 原審卷㈠第││ │ │ │ │ │5年6月17日安│ 53頁) ││ │ │ │ │ │平存字第1055│ ││ │ │ │ │ │001636號函(│ ││ │ │ │ │ │更二卷第11│ ││ │ │ │ │ │3-116 頁) │ ││ │ │ │ │ │④○○○○銀│ ││ │ │ │ │ │行○○分行10│ ││ │ │ │ │ │6 年6月8日安│ ││ │ │ │ │ │平存字第1065│ ││ │ │ │ │ │001637號函(│ ││ │ │ │ │ │更二卷第43│ ││ │ │ │ │ │4 頁) │ ││ │ │ │ │ │⑤證據箱編號│ ││ │ │ │ │ │4.D 類 │ ││ │ │ │ │ │⑥證件存置袋│ ││ │ │ │ │ │一、七 │ ││ │ │ │ │ │ │ ││ │ ├─────────┼─────┼─────┼──────┼──────┤│ │ │⑵○○證券股份有限│ 89.03.23 │開戶文件1 │①○○證券股│開戶經辦:││ │ │ 公司○○分公司證│ │本 │份有限公司10│ 亥○○。 ││ │ │ 券戶 │ │ │5 年3月1日元│交易明細:││ │ │ 00000000000 │ │ │證字第105000│ ○○證券股││ │ │ │ │ │1065號函(更│ 份有限公司││ │ │ │ │ │二卷㈩第173-│ 105 年1 月││ │ │ │ │ │175頁反) │ 11日元證字││ │ │ │ │ │②證件存置袋│ 第00000000││ │ │ │ │ │一 │ 10號函(更││ │ │ │ │ │ │ 二卷㈧第77││ │ │ │ │ │ │ -91頁反) ││ │ │ │ │ │ │ ││ │ ├─────────┼─────┼─────┼──────┼──────┤│ │ │⑶○○證券股份有限│ 89.08.19 │開戶文件1 │①○○證券股│ ││ │ │ 公司○○分公司證│ │本 │份有限公司10│ ││ │ │ 券信用戶 │ │ │5 年4月8日元│ ││ │ │ 0000000 │ │ │證字第105000│ ││ │ │ │ │ │2742號函(更│ ││ │ │ │ │ │二卷第133-│ ││ │ │ │ │ │138頁反)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 ││ │ │ │ │ │一 │ ││ │ │ │ │ │ │ │└──┴────┴─────────┴─────┴─────┴──────┴──────┘附表四:1100萬元資金使用情形及資金流向一覽表┌──┬────┬─────┬─────┬──────┬──────┬────┐│編號│匯款人、│入金時間及│ 出金時間 │期貨交易情形│出金後戊○○│ 備註 ││ │匯款機構│金額(入王│及金額(入│ │彰銀○○○交│ ││ │及金額 │雪鍾期貨戶│戊○○彰銀│ │割戶資金流向│ ││ │ │之保證金專│○○○交割│ │ │ ││ │ │戶,附表三│戶,附表三│ │ │ ││ │ │編號5 ⑷)│編號5 │ │ │ ││ │ │ │⑴) │ │ │ │├──┼────┼─────┼─────┼──────┼──────┼────┤│ │b○○以│90.9.25.上│90.9.25.上│ │C○○同日│ ││ 1 │f○○名│午10:00:│午10:13:│ │填具戊○○取│ ││ │義自合作│54,700 萬│23,500 萬│ │款憑條500 萬│ ││ │金庫○○│元 │元 │ │元,轉存100 │ ││ │分行匯入│ │ │ │萬元入其設於│ ││ │700 萬元│ │ │ │彰銀○○○帳│ ││ │ │ │ │ │戶(00000000│ ││ │ │ │ │ │000-0 ),支│ ││ │ │ │ │ │付該帳戶支票│ ││ │ │ │ │ │票款。 │ ││ │ │ │ │ │C○○同日│ ││ │ │ │ │ │填具匯款單,│ ││ │ │ │ │ │匯400 萬元至│ ││ │ │ │ │ │其設於○○○│ ││ │ │ │ │ │○分行帳戶(│ ││ │ │ │ │ │000000000000│ ││ │ │ │ │ │),之後同日│ ││ │ │ │ │ │提領現金170 │ ││ │ │ │ │ │萬元,另匯款│ ││ │ │ │ │ │170 萬元給黃│ ││ │ │ │ │ │慶宗○○○○│ ││ │ │ │ │ │○○分行帳戶│ ││ │ │ │ │ │(170 萬元匯│ ││ │ │ │ │ │款之20萬元,│ ││ │ │ │ │ │乃C○○存入│ ││ │ │ │ │ │),26日陳昆│ ││ │ │ │ │ │鴻提領現金22│ ││ │ │ │ │ │萬元,27日陳│ ││ │ │ │ │ │昆鴻存入郭春│ ││ │ │ │ │ │秀○○○○帳│ ││ │ │ │ │ │戶56萬元。 │ ││ │ │ │ │ │ │ ││ │ │ │ │ │ │ │├──┼────┼─────┼─────┼──────┼──────┼────┤│ │b○○以│同上日上午│ │㈠90.9.25.上│ │ ││ 2 │d○○名│10:55:21│ │午11點58分起│ │ ││ │義自臺南│,400萬元 │ │開始買賣交易│ │ ││ │市第五信│ │ │(成交),90│ │ ││ │用合作社│ │ │.9.26 亦有交│ │ ││ │○○分社│ │ │易,兩日交易│ │ ││ │匯入400 │ │ │損失0000000 │ │ ││ │萬元 │ │ │元、交易稅2 │ │ ││ │ │ │ │2572元、手續│ │ ││ │ │ │ │費107200元。│ │ ││ │ │ │ │㈡90.9.24.餘│ │ ││ │ │ │ │額1600元,匯│ │ ││ │ │ │ │入1100萬元,│ │ ││ │ │ │ │扣除前述出金│ │ ││ │ │ │ │、交易損失、│ │ ││ │ │ │ │交易稅、手續│ │ ││ │ │ │ │費,餘額4833│ │ ││ │ │ │ │628元。 │ │ ││ │ │ │ │ │ │ │├──┼────┼─────┼─────┼──────┼──────┼────┤│ │ │ │90.10.4 上│ │C○○同日│ ││ 3 │ │ │午9 :38:│ │填具戊○○取│ ││ │ │ │29,250 萬│ │款憑條250 萬│ ││ │ │ │元 │ │元,匯222 萬│ ││ │ │ │ │ │5千 元入其設│ ││ │ │ │ │ │於○○○○帳│ ││ │ │ │ │ │戶(00000000│ ││ │ │ │ │ │1212 ),存1│ ││ │ │ │ │ │0萬元入王林 │ ││ │ │ │ │ │秀玉附表三編│ ││ │ │ │ │ │號1 ⑷期貨戶│ ││ │ │ │ │ │之保證金專戶│ ││ │ │ │ │ │,剩餘17萬5 │ ││ │ │ │ │ │千元以現金提│ ││ │ │ │ │ │領。 │ ││ │ │ │ │ │同日稍後陳│ ││ │ │ │ │ │昆鴻自其上述│ ││ │ │ │ │ │○○○○存入│ ││ │ │ │ │ │100 萬元至詹│ ││ │ │ │ │ │珀瑜○○○○│ ││ │ │ │ │ │帳戶,存入20│ ││ │ │ │ │ │萬元至郭春秀│ ││ │ │ │ │ │○○○○帳戶│ ││ │ │ │ │ │。10 月5日陳│ ││ │ │ │ │ │昆鴻存入現金│ ││ │ │ │ │ │120 萬元,提│ ││ │ │ │ │ │領現金20萬元│ ││ │ │ │ │ │、198 萬元。│ ││ │ │ │ │ │ │ │├──┼────┼─────┼─────┼──────┼──────┼────┤│ │ │ │90.10.5.上│ │同日C○○│ ││ 4 │ │ │午10:14:│ │填具取款憑條│ ││ │ │ │09,100 萬│ │提領現金100 │ ││ │ │ │元 │ │萬元。 │ ││ │ │ │ │ │同日C○○│ ││ │ │ │ │ │存入其上述土│ ││ │ │ │ │ │銀安平帳戶 │ ││ │ │ │ │ │120 萬元。 │ │├──┼────┼─────┼─────┼──────┼──────┼────┤│ │ │ │90.10.15上│90.10.2 起至│翌日(10月16│ ││ 5 │ │ │午11:10:│90.10.15止有│日)C○○填│ ││ │ │ │15,59萬元│買賣交易(成│具取款憑條提│ ││ │ │ │ │交),餘無買│領現金59萬元│ ││ │ │ │ │賣交易,當月│。 │ ││ │ │ │ │交易損失4232│ │ ││ │ │ │ │00元、交易稅│ │ ││ │ │ │ │57870 元、手│ │ ││ │ │ │ │續費260200元│ │ ││ │ │ │ │,加計當月提│ │ ││ │ │ │ │領409 萬元,│ │ ││ │ │ │ │餘額2358元。│ │ ││ │ │ │ │較90年12月24│ │ ││ │ │ │ │日餘額1600元│ │ ││ │ │ │ │增加758 元。│ │ ││ │ │ │ │ │ │ │├──┼────┼─────┼─────┼──────┼──────┼────┤│ │ │ │ │90年11月無交│ │ ││ 6 │ │ │ │易,前述交易│ │ ││ │ │ │ │手續費折讓(│ │ ││ │ │ │ │俗稱退佣)入│ │ ││ │ │ │ │金88200 元,│ │ ││ │ │ │ │加上前述餘額│ │ ││ │ │ │ │2358元,餘額│ │ ││ │ │ │ │90558 元。 │ │ │├──┼────┼─────┼─────┼──────┼──────┼────┤│ │ │ │ │90年12月交易│ │乙○○○││ 7 │ │ │ │損失2100元,│ │均未再投││ │ │ │ │交易稅475 元│ │入資金 ││ │ │ │ │,手續費1200│ │ ││ │ │ │ │元,餘額6788│ │ ││ │ │ │ │3 元。 │ │ │├──┼────┼─────┼─────┼──────┼──────┼────┤│ │ │ │ │91年1 月交易│ │ ││ 8 │ │ │ │損失11250 元│ │ ││ │ │ │ │,交易稅427 │ │ ││ │ │ │ │元,手續費24│ │ ││ │ │ │ │00元,餘額53│ │ ││ │ │ │ │806 元。 │ │ │├──┼────┼─────┼─────┼──────┼──────┼────┤│ │ │ │ │91年2 月交易│ │ ││ 9 │ │ │ │,餘額相同。│ │ ││ │ │ │ │ │ │ │├──┼────┼─────┼─────┼──────┼──────┼────┤│ │ │ │ │91年3 月交易│ │ ││ 10 │ │ │ │損失4500元,│ │ ││ │ │ │ │交易稅149 元│ │ ││ │ │ │ │,手續費800 │ │ ││ │ │ │ │元,餘額4835│ │ ││ │ │ │ │7元。 │ │ │├──┼────┼─────┼─────┼──────┼──────┼────┤│ │ │ │ │91年4 月交易│ │ ││ 11 │ │ │ │獲利1850元,│ │ ││ │ │ │ │交易稅231 元│ │ ││ │ │ │ │,手續費1200│ │ ││ │ │ │ │元,餘額4877│ │ ││ │ │ │ │6元。 │ │ │├──┼────┼─────┼─────┼──────┼──────┼────┤│ │ │ │91.5.7, │91年5 月6 日│乙○○○於91│ ││ 12 │ │ │12157 元。│交易,餘無交│年5 月10 日 │ ││ │ │ │ │易,交易損失│填具取款憑條│ ││ │ │ │ │36150 元,交│提領帳戶餘額│ ││ │ │ │ │易稅69元,手│12308 元,餘│ ││ │ │ │ │續費400 元,│額1 元。 │ ││ │ │ │ │餘額12157 元│ │ ││ │ │ │ │,之後出金12│ │ ││ │ │ │ │157 元,餘額│ │ ││ │ │ │ │0 元。 │ │ │└──┴────┴─────┴─────┴──────┴──────┴────┘附表五:魏家資金往來總表相關帳戶群┌─────┬───────────────┬──────────────┐│ 分類 │ 帳戶 │ 證據出處 │├─────┼───────────────┼──────────────┤│⑴告訴人承│⒈b○○彰化商業銀行○○○分行│①開戶文件:彰化商業銀行○○││ 認係其使│ 00000000000000 │ ○分行105 年3 月3 日彰北臺││ 用之帳戶│ 附表三編號3⑴ │ 南字0000000 號函(更二卷㈩││ 及家族資│ │ 第150-151 頁反) ││ 金往來對│ │②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 象 │ │ 來總表編號20及其後所附之證││ │ │ 據出處(更二卷第340頁) ││ ├───────────────┼──────────────┤│ │⒉b○○萬泰銀行○○分行 │①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 │ 000000000000 │ 來總表編號24及其後所附之證││ │ │ 據出處(更二卷第340頁) ││ ├───────────────┼──────────────┤│ │⒊c○○○華南銀行○○○分行西│①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 │ 臺南 │ 來總表編號2及其後所附之證 ││ │ 000000000000 │ 據出處(更二卷第339頁) ││ ├───────────────┼──────────────┤│ │⒋c○○○臺南三信銀行○○分行│①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 │ 00000000000000 │ 來總表編號3及其後所附之證 ││ │ │ 據出處(更二卷第339頁) ││ ├───────────────┼──────────────┤│ │⒌c○○○彰化商業銀行○○○分│①開戶文件:彰化商業銀行○○││ │ 行00000000000000 │ ○分行105 年3 月3 日彰北臺││ │ 附表三編號2⑴ │ 南字0000000 號函(更二卷 ││ │ │ ㈩第152-152 頁反) ││ │ │②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 │ │ 來總表編號13及其後所附之證││ │ │ 據出處(更二卷第339頁) ││ ├───────────────┼──────────────┤│ │⒍f○○○○○○銀行○○分行 │①開戶文件:○○○○銀行○○││ │ 000000000000 │ 分行105 年2 月24日安平存字││ │ 附表三編號9⑷ │ 第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㈩││ │ │ 第108 頁)、○○○○銀行安││ │ │ 平分行105 年3 月10日安平存││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 │ │ ㈩第233 頁)、○○○○銀行││ │ │ 安平分行105 年4 月13日安平││ │ │ 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二││ │ │ 卷第207 頁)、○○○○銀││ │ │ 行安平分行106 年3 月6 日安││ │ │ 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 │ │ 二卷第165-166 頁)、證據││ │ │ 據箱編號4.D 類 ││ │ │②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 │ │ 來總表編號25、31、36、38、││ │ │ 39 、42、43、67、72、73、 ││ │ │ 74 、78、79、91、95、105、││ │ │ 107 、115、119、122、129、││ │ │ 142 、143、144、145、161、││ │ │ 168 、169、173、178、185、││ │ │ 186 、200、204、211、212、││ │ │ 215 、223、228、236、237、││ │ │ 254 、255、257、258、261、││ │ │ 266 、271、282、293、309、││ │ │ 312 、313、314、317、335、││ │ │ 336 、340、341、342、343、││ │ │ 344 、349、351、352、353、││ │ │ 354 、359、372及上述編號所││ │ │ 附之證據出處(更二卷第 ││ │ │ 340-360頁) ││ ├───────────────┼──────────────┤│ │⒎f○○萬泰銀行○○分行 │①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 │ 000000000000 │ 來總表編號52、53、260及上 ││ │ │ 述編號所附之證據出處(更二││ │ │ 卷第342、354頁) ││ ├───────────────┼──────────────┤│ │⒏L○○○○○○銀行○○分行 │①開戶文件:○○○○銀行○○││ │ 000000000000 │ 分行105 年2 月24日安平存字││ │ 附表三編號13⑴ │ 第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㈩││ │ │ 第110 頁)、○○○○銀行安││ │ │ 平分行105 年3 月10日安平存││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 │ │ ㈩第218 頁)、○○○○銀行││ │ │ ○○分行105 年4 月13日安平││ │ │ 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二││ │ │ 卷第205 頁)、○○○○銀││ │ │ 行安平分行106 年3 月6 日安││ │ │ 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 │ │ 二卷第155-156 頁)、證據││ │ │ 箱編號4.D 類 ││ │ │②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 │ │ 來總表編號4、5、6、7、8、9││ │ │ 、10、11、12、14、15、16、││ │ │ 17、24、35、48、49、52、56││ │ │ 、57、58、65、66、96、97、││ │ │ 98、99、100、101、102、111││ │ │ 、112、113、114、135、136 ││ │ │ 、198、199、209、210、224 ││ │ │ 、225、232、252、256、265 ││ │ │ 、267、268、316、318、319 ││ │ │ 、323、327、328、357、358 ││ │ │ 、371、374、377、378、379 ││ │ │ 、382、387、389、390、391 ││ │ │ 、392、394、395、400、419 ││ │ │ 及上述編號所附之證據出處(││ │ │ 更二卷第339-345、347、35││ │ │ 0-354 、357-358 、360-363 ││ │ │ 頁) ││ ├───────────────┼──────────────┤│ │⒐e○○○○○○銀行○○分行 │①開戶文件:○○○○銀行○○││ │ 000000000000 │ 分行105 年2 月24日安平存字││ │ 附表三編號14⑴ │ 第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㈩││ │ │ 第111 頁)、○○○○銀行安││ │ │ 平分行105 年4 月13日安平存││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 │ │ 第209 頁)、○○○○銀行││ │ │ ○○分行106 年3 月6 日安平││ │ │ 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二││ │ │ 卷第163-164 頁)、○○○││ │ │ ○銀行○○分行106 年6 月8 ││ │ │ 日安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更二卷第434 頁)、證據││ │ │ 箱編號4.D 類 ││ │ │②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 │ │ 來總表編號21、53、59、69、││ │ │ 92、93、134、139、144、163││ │ │ 、170、175、181、187、206 ││ │ │ 、207、240、241、243、245 ││ │ │ 、246、250、251、253、259 ││ │ │ 、262、264、281、288、289 ││ │ │ 、292、322、324、325、326 ││ │ │ 、329、337、338、339、352 ││ │ │ 、355、359、361、362、363 ││ │ │ 、373、376、380、386、390 ││ │ │ 、400、401、402、404、408 ││ │ │ 、411、413、417、418、420 ││ │ │ 、422、423、428及上述編號 ││ │ │ 所附之證據出處(更二卷第││ │ │ 340、342-343、344、347-351││ │ │ 、353-356、358-364頁) ││ ├───────────────┼──────────────┤│ │⒑d○○○○○○銀行○○分行 │①開戶文件:○○○○銀行○○││ │ 000000000000 │ 分行105 年2 月24日安平存字││ │ 附表三編號16⑴ │ 第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㈩││ │ │ 第112 頁)、○○○○銀行○││ │ │ ○分行105 年4 月13日安平存││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 │ │ 第210 頁)、○○○○銀行││ │ │ 安平分行106 年3 月6 日安平││ │ │ 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二││ │ │ 卷第161-162 頁)、○○○││ │ │ ○銀行○○分行106 年6 月8 ││ │ │ 日安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更二卷第435 頁)、證據││ │ │ 箱編號4.D 類 ││ │ │②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 │ │ 來總表編號60、68、69、94、││ │ │ 120、129、131、132、143、 ││ │ │ 150、179、182、190、226、 ││ │ │ 260、263、269、270、272、 ││ │ │ 275、276、287、300、301、 ││ │ │ 302、303、314、315、319、 ││ │ │ 331、334、336、337、338、 ││ │ │ 341、344、347、348、351、 ││ │ │ 354、356、357、362、363、 ││ │ │ 364、370、373、375、378、 ││ │ │ 380、389、392、393、394、 ││ │ │ 396、398、405、408、409、 ││ │ │ 410、414、415、417、421、 ││ │ │ 427、431、432、437、439、 ││ │ │ 450、452及上述編號所附之證││ │ │ 據出處(更二卷第342-343 ││ │ │ 、000-00000、352、354-366 ││ │ │ 頁) ││ ├───────────────┼──────────────┤│ │⒒E○○○○○○銀行○○分行 │①開戶文件:○○○○銀行○○││ │ 000000000000 │ 分行105 年2 月24日安平存字││ │ 附表三編號18⑴ │ 第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㈩││ │ │ 第109 頁)、○○○○銀行安││ │ │ 平分行106 年6 月8 日安平存││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 │ │ 第434 頁)、證據箱編號 ││ │ │ 4.D 類 ││ │ │②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 │ │ 來總表編號272、273、274、 ││ │ │ 275、278、283、284、286、 ││ │ │ 313、329、332、333、355、 ││ │ │ 356、377、379、386、397、 ││ │ │ 399、405、409、413、416、 ││ │ │ 417、425、426、429、430、 ││ │ │ 431、433、436、437、445、 ││ │ │ 446、447、448、450、451、 ││ │ │ 453、454、455及上述編號所 ││ │ │ 附之證據出處(更二卷第35││ │ │ 5-366頁) ││ ├───────────────┼──────────────┤│ │⒓E○○萬泰銀行○○分行 │①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 │ 000000000000 │ 來總表編號1及其後所附之證 ││ │ │ 據出處(更二卷第339頁) ││ ├───────────────┼──────────────┤│ │⒔F○○○ │①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 │ │ 來總表編號265及其後所附之 ││ │ │ 證據出處(更二卷第354頁 ││ │ │ ) ││ ├───────────────┼──────────────┤│ │⒕王再順○○○○銀行○○○○分│①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 │ 行 │ 來總表編號65及其後所附之證││ │00000000000000 │ 據出處(更二卷第343頁) ││ ├───────────────┼──────────────┤│ │⒖林錦堂中華商業銀行○○分行 │①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 │ 00000000000000 │ 來總表編號119、120、226、 ││ │ │ 316、317及上述編號所附之證││ │ │ 據出處(更二卷第346、352 ││ │ │ 、357-358頁) ││ ├───────────────┼──────────────┤│ │⒗謝雅玲第一銀行○○分行 │①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 │ 00000000000 │ 來總表編號256及其後所附之 ││ │ │ 證據出處(更二卷第354頁 ││ │ │ ) ││ ├───────────────┼──────────────┤│ │⒘蔡淑美 │①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 │ │ 來總表編號288及其後所附之 ││ │ │ 證據出處(更二卷第356頁 ││ │ │ ) │├─────┼───────────────┼──────────────┤│⑵-1告訴人│⒈b○○○○○○銀行○○分行 │①開戶文件:○○○○銀行○○││主張遭盜開│ 000000000000 │ 分行105 年2 月24日安平存字││之帳戶,陳│ 附表三編號3⑻ │ 第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㈩││昆鴻主張係│ │ 第107 頁)、○○○○銀行○││告訴人帳戶│ │ ○分行105 年3 月10日安平存││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 │ │ ㈩第239 頁)、○○○○銀行││ │ │ 安平分行105 年4 月13日安平││ │ │ 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二││ │ │ 卷第208 頁)、○○○○銀││ │ │ 行安平分行106 年3 月6 日安││ │ │ 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 │ │ 二卷第159-160 頁)、證據││ │ │ 箱編號4.D 類 ││ │ │②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 │ │ 來總表編號19、22、26、28 ││ │ │ 、29、32、33、37、39、40、││ │ │ 41、47、49、50、55、56、58││ │ │ 、61、62、63、64、70、71、││ │ │ 76 、77、82、83、86、89 、││ │ │ 102 、103、109、113、116、││ │ │ 118 、121、124、126、127、││ │ │ 128 、130、134、138、141、││ │ │ 146 、147、151、152、154、││ │ │ 155 、157、158、159、161、││ │ │ 162 、165、174、176、177、││ │ │ 180 、181、183、184、188、││ │ │ 189 、191、192、193、194、││ │ │ 195 、196、197、199、201、││ │ │ 202 、203、204、205、208、││ │ │ 210 、212、213、214、216、││ │ │ 217 、218、219、220、221、││ │ │ 222 、225、227、229、230、││ │ │ 231 、232、233、234、235、││ │ │ 236 、239、243、244、246、││ │ │ 247 、248、249、250、254、││ │ │ 290 、291、293、295、297、││ │ │ 298 、299、300、302、304、││ │ │ 305 、307、308、309、310、││ │ │ 318 、320、321、322、328、││ │ │ 330 、333、334、335、339、││ │ │ 343 、345、346、349、350、││ │ │ 353 、358、360、364、365、││ │ │ 366 、367、368、369、370、││ │ │ 375 、376、381、382、383、││ │ │ 384 、385、387、388、391、││ │ │ 395 、396、397、398、399、││ │ │ 401 、402、403、406、407、││ │ │ 410 、411、412、416、424、││ │ │ 425 、430、435、436、438、││ │ │ 440 、441、443、444、446及││ │ │ 上述編號所附之證據出處(更││ │ │ 二卷第340-354、356-365頁││ │ │ ) ││ ├───────────────┼──────────────┤│ │⒉b○○○○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期│①開戶文件:○○○○證券股份││ │ 貨戶0000000 │ 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0日元證││ │ 期貨戶保證金專戶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 │ 00000000000000 │ ㈡第30頁) ││ │ 附表三編號3 ⑹⑺ │②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 │ │ 來總表編號32、109、285、29││ │ │ 0、294、295、308、367、368││ │ │ 、374、381、434、438、440 ││ │ │ 、443、444及上述編號所附之││ │ │ 證據出處(更二卷第341、 ││ │ │ 345 、356-357 、360 、361 ││ │ │ 、365頁) ││ │ │ ││ ├───────────────┼──────────────┤│ │⒊c0000000銀行○○分行│①開戶文件:○○○○銀行○○││ │ 000000000000 │ 分行105 年2 月24日安平存字││ │ 附表三編號2⑷ │ 第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㈩││ │ │ 第106 頁)、○○○○銀行○││ │ │ ○分行105 年3 月10日安平存││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 │ │ ㈩第314 頁)、○○○○銀行││ │ │ ○○分行105 年4 月13日安平││ │ │ 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二││ │ │ 卷第206 頁)、○○○○銀││ │ │ 行安平分行106 年3 月6 日安││ │ │ 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 │ │ 二卷第157-158 頁)、證據││ │ │ 箱編號4.D 類 ││ │ │②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 │ │ 來總表編號18、19、20、23、││ │ │ 26、27、28、29、30、31、34││ │ │ 、36、38、40、41、44、45、││ │ │ 46、48、51、54、74、75、76││ │ │ 、80、81、84、85、86、87、││ │ │ 88、90、101、104、106、108││ │ │ 、110、114、117、122、123 ││ │ │ 、125、126、130、133、134 ││ │ │ 、137、140、146、147、148 ││ │ │ 、149、151、153、156、157 ││ │ │ 、158、160、162、164、166 ││ │ │ 、167、171、174、237、238 ││ │ │ 、241、242、277、279、280 ││ │ │ 、296、306、311及上述編號 ││ │ │ 所附之證據出處(更二卷第││ │ │ 340-349、353、355-357頁) │├─────┼───────────────┼──────────────┤│⑵-2告訴人│⒈M○○玉山銀行○○分行 │①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否認係魏家│ 0000000000000 │ 部106年5月25日玉山個(存)││之資金往來│ │ 字第1060518578號函(更二卷││,C○○主│ │ 第421-424頁) ││張款項為魏│ │②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家使用或魏│ │ 來總表編號22及其後所附之證││家支出之帳│ │ 據出處(更二卷第340頁) ││戶 ├───────────────┼──────────────┤│ │⒉癸○○世華銀行○○分行 │①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 │ 00000000000 │ 華商業銀行○○分行106 年3 ││ │ │ 月6 日國世臺南字第00000000││ │ │ 34號函(更二卷第171-50 7││ │ │ 頁) ││ │ │②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 │ │ 來總表編號297、307及上述編││ │ │ 號所附之證據出處(更二卷││ │ │ 第356-357頁) ││ │ │ │├─────┼───────────────┼──────────────┤│⑶C○○資│⒈C○○○○○○銀行○○分行 │①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 金往來帳│ 000000000000 │ 來總表編號11、12、13、83、││ 戶或資金│ C○○○○○○帳戶K │ 128、158、163、213、264、 ││ 往來帳戶│ │ 286、383、417、427、429、 ││ 人承認係│ │ 433、434、439、442、445、 ││ 與C○○│ │ 448、449、451、452、453、 ││ 間之往來│ │ 454、455及上述編號所附之證││ │ │ 據出處(更二卷第339、343││ │ │ 、346、348、351、354、356 ││ │ │ 、361、363-366頁) ││ ├───────────────┼──────────────┤│ │⒉C○○○○○○銀行○○分行 │①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 │ 000000000000 │ 來總表編號1、2、3、100、12││ │ C○○○○○○帳戶G │ 1、193、203、321、346、384││ │ │ 、407及上述編號所附之證據 ││ │ │ 出處(更二卷第339、344、││ │ │ 346、350-351、358-359、361││ │ │ 、363頁) ││ ├───────────────┼──────────────┤│ │⒊C○○彰化商業銀行○○○○分│①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 │ 行 │ 來總表編號105及其後所附之 ││ │ 00000000000000 │ 證據出處(更二卷第345頁 ││ │ │ ) ││ ├───────────────┼──────────────┤│ │⒋○○○○公司第一銀行○○○分│①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 │ 行 │ 來總表編號6及其後所附之證 ││ │00000000000 │ 據出處(更二卷第339頁) ││ ├───────────────┼──────────────┤│ │⒌寅○○彰化商業銀行○○○分行│①107年8月22日酉○○資金往來││ │ 00000000000000 │ 總表編號22、26及上述編號所││ │ │ 附之證據出處(更二卷第 ││ │ │ 340頁) ││ ├───────────────┼──────────────┤│ │⒍林毓霖○○○○銀行○○分行 │①開戶文件:○○○○銀行安平││ │ 000000000000 │ 分行105年4月7日安平存字第 ││ │ 附表三編號4⑶ │ 0000000000號函說明七附件(││ │ │ 更二卷第21頁)、○○○○││ │ │ 銀行○○分行105 年6 月1 日││ │ │ 安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更二卷第9 頁)、○○○○││ │ │ 銀行○○分行106 年6 月8 日││ │ │ 安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更二卷第425-426 頁)、證││ │ │ 據箱編號4. D類、證據箱編號││ │ │ 1.A 類 ││ │ │②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 │ │ 來總表編號42、43、47、50、││ │ │ 51、57、61、62、63、64、70││ │ │ 、71、75、80、81、84、85 ││ │ │ 、87、88、89、90、97、103 ││ │ │ 、104、108、110、117、118 ││ │ │ 、123、124、125、133、137 ││ │ │ 、138、139、140、141、152 ││ │ │ 、155、156、157、159、160 ││ │ │ 、161、164、165、166、167 ││ │ │ 、171、176、177、178、179 ││ │ │ 、180、183、185、188、189 ││ │ │ 、192、194、195、198、200 ││ │ │ 、201、202、205、208、209 ││ │ │ 、211、214、215、216、217 ││ │ │ 、220、221、222、223、224 ││ │ │ 、227、228、229、230、231 ││ │ │ 、235、242、245、247、248 ││ │ │ 、249、255、257、258、261 ││ │ │ 、262、266、271、277、279 ││ │ │ 、280、281、282、284、285 ││ │ │ 、291、292、294、296、299 ││ │ │ 、301、304、306、311、312 ││ │ │ 、315、323及上述編號所附之││ │ │ 證據出處(更二卷第341-35││ │ │ 8頁) ││ ├───────────────┼──────────────┤│ │⒎I○○○○○○銀行○○分行 │①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 │ 000000000000 │ 來總表編號197、238、239、 ││ │ │ 240及上述編號所附之證據出 ││ │ │ 處(更二卷第350、353頁)││ ├───────────────┼──────────────┤│ │⒏H○○○○○○銀行○○分行 │①開戶文件:○○○○銀行○○││ │ 000000000000 │ 分行106 年6 月8 日安平存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 │ │ 第433 頁)、證據箱編號4.D ││ │ │ 類、證據箱號1.A 類 ││ │ │②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 │ │ 來總表編號196、218及上述編││ │ │ 號所附之證據出處(更二卷││ │ │ 第350、352頁) ││ ├───────────────┼──────────────┤│ │⒐乙0000000銀行○○分行│①開戶文件:○○○○銀行○○││ │ 000000000000 │ 分行105 年4 月7 日安平存字││ │ 附表三編號1⑸ │ 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七附件││ │ │ (更二第21頁)、○○○○││ │ │ 銀行○○分行105 年9 月23日││ │ │ 安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更二卷第285 頁)、○○○││ │ │ ○銀行安平行106 年6 月8 日││ │ │ 安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更二卷第427-428 頁)、傳││ │ │ 票箱U1證據箱編號4.D 類、證││ │ │ 據箱編號1.A 類 ││ │ │②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 │ │ 來總表編號244、340、342、 ││ │ │ 347、403及上述編號所附之證││ │ │ 據出處(更二卷第353、359││ │ │ 、363頁) ││ ├───────────────┼──────────────┤│ │⒑黃幼青(J○○)中國信託商業│①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 │ │ 年6 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 │ │ 0 0000000 號函(更二 ││ │ │ 卷第77 -87頁) ││ │ │②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 │ │ 來總表編號219及其後所附之 ││ │ │ 證據出處(更二卷第352頁 ││ │ │ ) ││ ├───────────────┼──────────────┤│ │⒒S○○○○○○銀行○○分行 │①開戶文件:○○○○銀行○○││ │ 000000000000 │ 分行105 年4 月7 日安平存字││ │ 附表三編號17⑴ │ 第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 │ │ 第20-20 頁反)、○○○○銀││ │ │ 行○○分行105 年4 月7 日安││ │ │ 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 │ 八附件(更二卷第22頁)、││ │ │ 臺灣土地銀行○○分行105 年││ │ │ 4 月20日安平存字第00000000││ │ │ 11號函(更二卷第250 頁)││ │ │ 、○○○○銀行○○分105 年││ │ │ 6 月17日安平存字第00000000││ │ │ 36號函(更二卷第113-116 ││ │ │ 頁)、○○○○銀行○○分行││ │ │ 106 年6 月8 日安平存字第10││ │ │ 00000000號函(更二卷第43││ │ │ 3 頁) ││ │ │②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 │ │ 來總表編號234、310及上述編││ │ │ 號所附之證據出處(更二卷││ │ │ 第353、357頁) ││ ├───────────────┼──────────────┤│ │⒓Y○○○○○○銀行○○分行 │①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 │ 000000000000 │ 來總表編號310、327及上述編││ │ │ 號所附之證據出處(更二卷││ │ │ 第357-358頁) ││ ├───────────────┼──────────────┤│ │⒔Z○○○華南商業銀行○○分行│①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 000000000000 │ 有限公司總行106年6月7日營 ││ │ │ 清字第1060062521號函(更二││ │ │ 卷第367-418頁) ││ │ │②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 │ │ 來總表編號350及其後所附之 ││ │ │ 證據出處(更二卷第359頁 ││ │ │ ) ││ ├───────────────┼──────────────┤│ │⒕富疆建設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①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 │ ○分行 │ 來總表編號350、362、412及 ││ │ 0000000000000 │ 上述編號所附之證據出處(更││ │ │ 二卷第359-360、363頁) ││ ├───────────────┼──────────────┤│ │⒖W○○○○○○銀行○○○分行│①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000000000000 │ ○銀行○○○分行106 年3 月││ │ │ 6 日北南存字第1065000682號││ │ │ 函(更二卷第9-47頁) ││ │ │②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 │ │ 來總表編號369及其後所附之 ││ │ │ 證據出處(更二卷第360頁 ││ │ │ ) ││ ├───────────────┼──────────────┤│ │⒗賴辰雄○○○○銀行○○分行 │①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 │ 000000000000 │ 來總表編號233、320、345、 ││ │ │ 360、388、406及上述編號所 ││ │ │ 附之證據出處(更二卷第35││ │ │ 2、358-360、362-363頁) ││ ├───────────────┼──────────────┤│ │⒘N○○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①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 │ ○分社 │ ○○信用合作社106 年3 月15││ │ 00000000000000 │ 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261 號函││ │ │ (更二卷第151-189 頁) ││ │ │②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 │ │ 來總表編號385及其後所附之 ││ │ │ 證據出處(更二卷第361頁 ││ │ │ ) ││ ├───────────────┼──────────────┤│ │⒙R○○國泰世華銀行○○○分行│①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 │ 00000000000 │ 華商業銀行○○○分行106 年││ │ │ 3 月9 日國世東臺南字第1060││ │ │ 000000號函(更二卷第53-6││ │ │ 6 頁) ││ │ │②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 │ │ 來總表編號435及其後所附之 ││ │ │ 證據出處(更二卷第365頁 ││ │ │ ) ││ ├───────────────┼──────────────┤│ │⒚g○○合作金庫銀行○○○分行│①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 │ 0000000000000 │ 庫商業銀行○○○分行106 年││ │ │ 4 月18日合金南高雄字第1060││ │ │ 001250號函(更二卷第219-││ │ │ 23 6頁) ││ │ │②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 │ │ 來總表編號435及其後所附之 ││ │ │ 證據出處(更二卷第365頁 ││ │ │ ) ││ ├───────────────┼──────────────┤│ │⒛卯0000000銀行○○分行│①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 │ 000000000000 │ 來總表編號441、447及上述編││ │ │ 號所附之證據出處(更二卷││ │ │ 第365頁) │├─────┼───────────────┼──────────────┤│⑷酉○○部│⒈楊娜莉○○○○銀行○○○分行│①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分:邱月│ 000000000000 │ ○銀行○○○分行106 年4 月││ 竹及陳昆│ │ 26日北南存字第1065001344號││ 鴻均主張│ │ 函(更二卷第281-289 頁)││ 酉○○向│ │②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 C○○調│ │ 來總表編號23及其後所附之證││ 借資金使│ │ 據出處(更二卷第340頁) ││ 用之帳戶├───────────────┼──────────────┤│ │⒉戴安樂合作金庫銀行○○分行 │①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 │ 0000000000000 │ 商業銀行○○分行105 年10月││ │ │ 18日合金延平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更二卷第211-212 頁││ │ │ ) ││ │ │②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 │ │ 來總表編號27及其後所附之證││ │ │ 據出處(更二卷第340頁) ││ ├───────────────┼──────────────┤│ │⒊陳李淑琴○○○○銀行○○○分│①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 │ 行 │ 來總表編號33、77、82、112 ││ │ 000000000000 │ 、115、116、127、135、136 ││ │ │ 、148、149、153、154、168 ││ │ │ 、169、172及上述編號所附之││ │ │ 證據出處(更二卷第341、 ││ │ │ 343、345-349頁) ││ ├───────────────┼──────────────┤│ │⒋陳李淑琴○○○○銀行○○○分│①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 │ 行 │ 來總表編號45、46、72及上述││ │000000000000 │ 編號所附之證據出處(更二卷││ │ │ 第341、343頁) ││ ├───────────────┼──────────────┤│ │⒌陳李淑琴彰化商業銀行○○分行│①107年8月22日酉○○資金往來││ │ 00000000000000 │ 總表編號45、46、52、53、54││ │ │ 、64、67、94、95、97、110 ││ │ │ 、111、112、115、118、119 ││ │ │ 及上述編號所附之證據出處(││ │ │ 更二卷第371-374、377-379││ │ │ 頁) ││ ├───────────────┼──────────────┤│ │⒍酉○○○○○○銀行○○分行 │①107年8月22日酉○○資金往來││ │ 000000000000 │ 總表編號2、90-1及上述編號 ││ │ │ 所附之證據出處(更二卷第││ │ │ 367、376頁) ││ │ │ ││ ├───────────────┼──────────────┤│ │⒎陳金鴻○○○○銀行○○○分行│①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 │ 000000000000 │ 來總表編號98及其後所附之證││ │ │ 據出處(更二卷第344頁) ││ │ │ ││ ├───────────────┼──────────────┤│ │⒏陳金鴻○○○○銀行○○○分行│①107年8月22日酉○○資金往來││ │ 000000000000 │ 總表編號4、5、6、8、11、12││ │ │ 、15、17、23、25、27、29、││ │ │ 29-1及上述編號所附證據出處││ │ │ (更二卷第367-370 頁) ││ │ │ ││ ├───────────────┼──────────────┤│ │⒐趙莉莉大眾銀行○○分行 │①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 │ 000000000000 │ 來總表編號99及其後所附之證││ │ │ 據出處(更二卷第344頁) │└─────┴───────────────┴──────────────┘附表六:資金往來結算┌───────┬─────────────┬────────────┬────────────┐│依告訴人主張│ 資金流向 │ 含與E○○各帳戶間往來 │不含與E○○各帳戶間往來││ 計算(b○○│ │ (單位:元) │ (單位:元) ││ 、c○○○土├─────────────┼────────────┼────────────┤│ 銀安平帳戶及│⑴ → ⑵-1 │ 94,213,292│ 92,327,592││ b○○○○安│⑴ → ⑶ │ 67,288,300│ 67,025,300││ 平期貨戶係盜│⑴ → ⑷ │ 9,400,000│ 9,400,000││ 開 ) │ ├────────────┼────────────┤│ │魏家帳戶⑴流出金額合計 │ 170,901,592│ 168,752,892││ ├─────────────┼────────────┼────────────┤│ │⑵-1 → ⑴ │ 59,137,200│ 57,348,200││ │⑶ → ⑴ │ 44,329,690│ 39,365,316││ │ ├────────────┼────────────┤│ │流入魏家帳戶⑴金額合計 │ 103,466,890│ 96,713,516││ ├─────────────┼────────────┼────────────┤│ │流出與流入金額之差額 │ 67,434,702│ 72,039,376│├───────┼─────────────┼────────────┼────────────┤│依C○○主張│⑴ → ⑶ │ 67,288,300│ 67,025,300││ 計算(b○○│⑴ → ⑷ │ 9,400,000│ 9,400,000││ 及c○○○○│⑵-1 → ⑶ │ 65,344,065│ 65,344,065││ ○○○帳戶及│⑵-1 → ⑷ │ 15,890,000│ 15,890,000││ b○○○○安│ ├────────────┼────────────┤│ 平期貨戶非盜│魏家帳戶⑴、⑵流出金額合計│ 157,922,365│ 157,659,365││ 開) ├─────────────┼────────────┼────────────┤│ │⑶ → ⑴ │ 44,326,690│ 39,365,316││ │⑶ → ⑵-1 │ 65,137,400│ 65,137,400││ │流入魏家帳戶⑴、⑵-1金額合├────────────┼────────────┤│ │計 │ 109,467,090│ 104,502,716││ ├─────────────┼────────────┼────────────┤│ │流出與流入金額之差額 │ 48,455,275│ 53,156,649││ ├─────────────┼────────────┼────────────┤│ │⑴、⑵-1 → ⑷合計 │ 25,290,000│ 25,290,000│├───────┴─────────────┴────────────┴────────────┤│備註: ││一、上表⑴⑵⑶⑷類帳戶群 ││ ⑴除E○○帳戶外(本判決附表五⑴編號11、12),C○○及告訴人均承認係告訴人使用之帳戶及家族││ 資金往來對象:即本判決附表五⑴;因C○○主張E○○帳戶係告訴人等所使用,且帳戶內資金為告││ 訴人所有,但告訴人否認之,上表右欄「不含與E○○各帳戶間往來」欄之合計金額,不包含與 ││ 本判決附表五⑴編號11、12之E○○帳戶往來金額。 ││ ⑵為以下二類帳戶: ││ ⑵-1告訴人主張遭C○○盜開之帳戶:即本判決附表五⑵-1。 ││ ⑵-2告訴人否認係魏家之資金往來,C○○主張款項為魏家使用、或魏家支出之帳戶:即本判決附表││ 五分類欄⑵-2。告訴人雖主張此類帳戶之資金往來非帳戶所有人或C○○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惟││ 因此類帳戶僅與⑵-1類帳戶有往來,而⑵-1類帳戶告訴人又主張係遭C○○盜開,不應計入告訴人⑴││ 類帳戶,因此⑵-1類帳戶與⑵-2帳戶往來不影響上表「依告訴人主張計算(b○○及c○○○安平││ 帳戶及b○○京華安平期貨係盜開)」之計算結果。 ││ ⑶C○○及告訴人均承認係C○○資金往來帳戶、或資金往來帳戶之人已承認係與C○○間之往來:即││ 本判決附表五⑶。 ││ ⑷酉○○部分:酉○○及C○○均主張係酉○○向C○○調借資金使用之帳戶,即本判決附表五⑷。 ││二、上表各欄合計金額之意義: ││ ㈠⑴→⑵-1之合計金額為自告訴人承認其使用帳戶匯至告訴人主張遭盜開之b○○土銀帳戶、c○○○土││ 銀帳戶及b○○期貨帳戶之金額合計(區分成是否包含本判決附表五⑴編號11、12E○○帳戶) 。 ││ ㈡⑴→⑶之合計金額為自告訴人承認其使用帳戶匯至C○○及與C○○資金往來帳戶之金額合計(區分 ││ 成是否包含本判決附表五⑴編號11、12E○○帳戶) 。 ││ ㈢⑴→⑷之合計金額為自告訴人承認其使用帳戶匯至酉○○向C○○調借資金所使用帳戶之金額合計(區││ 分成是否包含本判決附表五⑴編號11、12E○○帳戶) 。 ││ ㈣⑵-1→⑴之合計金額為自告訴人主張遭盜開之b○○土銀帳戶、c○○○土銀帳戶及b○○期貨帳戶匯││ 至告訴人承認其使用帳戶之金額合計(區分成是否包含本判決附表五⑴編號11、12E○○帳戶) 。 ││ ㈤⑶→⑴之合計金額為自C○○及與C○○資金往來帳戶匯至告訴人承認其使用帳戶之金額合計(區分成││ 是否包含本判決附表五⑴編號11、12E○○帳戶) 。 ││ ㈥⑵-1→⑶之合計金額為自告訴人主張遭盜開之b○○土銀帳戶、c○○○土銀帳戶及b○○期貨帳戶匯││ 至C○○及與C○○資金往來帳戶之金額合計。 ││ ㈦⑵-1→⑷之合計金額為自告訴人主張遭盜開之b○○土銀帳戶、c○○○土銀帳戶及b○○期貨帳戶匯││ 至酉○○向C○○調借資金所使用帳戶之金額合計。 ││ ㈧⑶→⑵-1之合計金額為自C○○及與C○○資金往來帳戶匯至告訴人主張遭盜開之b○○土銀帳戶、魏││ 陳清香土銀帳戶及b○○期貨帳戶。 ││三、詳細證據出處:107 年8 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來總表各筆資金往來及其後所附之證據出處(更二卷││ 339至366以下)、酉○○資金往來總表(更二卷367至379) ││四、告訴人方面對本審107年8月22日魏家資金往來總表等上述表格之意見,本院說明如下: ││ ㈠告訴人107 年5 月30日以前所出具之陳述意見狀,關於資金往來及其結算之主張,本院認均未參酌魏家││ 及相關帳戶全部金流及傳票,認均不可採。 ││ ㈡告訴人107 年5 月30日陳述意見二十一所附附表,係就本院107 年4 月9 日附卷之魏家帳戶資金往來表││ (更二卷第363-453 頁)所為陳述,本院已參酌其意見,另編107 年8 月22日魏家資金往來總表等上││ 述金流表附卷(更二卷337-399 頁)。 ││ ㈢告訴人主張部分款項為C○○向告訴人魏家及L○○購買不動產之資金,惟被告C○○否認,並於更二││ 審準備十狀提出之買賣契約(更二卷㈥218 至219 ),契約約定尾款400 萬元,且是以銀行貸款支付,││ 告訴人附表主張之資金與被告C○○提出之契約約定不符,至告訴人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不足為││ 付款約定及實際支付款項之證明,不足為信。 ││ ㈣告訴人主張b○○及c0000000帳戶部分,本審認定非盜開,純係b○○、c○○○誣陷,告訴││ 人主張此二帳戶與魏家其他帳戶間往來應再予調整部分,無從採信。 ││ ㈤告訴人主張魏家○○○○帳戶無摺提領部分為C○○盜領,本審認定無摺提醒查無違法或違約情事,告││ 訴人主張無理由。 ││ ㈥本審認定C○○以現金存入e○○及d○○○○○○帳戶部分,告訴人附表主張並非C○○存入,惟查││ 存款憑條為C○○之字跡,C○○主張為其存入有據,復無證據證明資金係自魏家帳戶,告訴人主張自││ 無憑據。 ││ ㈦告訴人主張E○○○○○○帳戶非魏家使用,本審107 年09月14日魏家帳戶資金往來總表加總結果(更││ 二卷369 ),已就E○○帳戶之往來資金自魏家帳戶中剔除後,另外列示加總計算結果。 ││ ㈧告訴人107 年5 月30日附表編號35-37 之資金,係88年4 月9 日分別自L○○○○○○帳戶、c○○○││ ○○○○帳戶、b○○○○○○帳戶提領240 萬元、3,500 萬元、210 萬元,合計3,950 萬元,匯至魏││ 浽葶○○○○帳戶,L○○帳戶為有摺提領(傳票箱編號Y17 ),且b○○及c0000000帳戶非││ 盜開,因此此3,950 萬元之資金係屬魏家帳戶間資金流動,告訴人主張係多扣或少列皆不可採。 ││ ㈨告訴人107 年9 月3 日陳述意見二十五狀,爭執本審107 年8 月22日魏家資金往來總表編號115 之資金││ 流向,主張C○○辯稱其沒有跟酉○○借支票,亦未向王川銘借錢云云,故酉○○主張係C○○於88年││ 7 月9 日向其借用配偶陳金鴻開立之支票面額500 萬元,向王川銘借款489 萬元,故C○○自籌前揭 ││ 500 萬元以供該支票之兌現部分為不可信,然本審依相關資金證據可認定酉○○之主張可採(證據出處││ :本院107/8/22酉○○部分之資金往來編號74-76 ): ││ ⒈88年7 月9 日:訴外人王川銘匯款489 萬元至C○○彰銀○○○帳戶(匯款單:更二卷97)。 ││ ⒉88年7 月9 日:C○○彰銀○○○帳戶同日匯款343 萬元至f○○土銀、25萬元至c○○○土銀、130 ││ 萬元至林毓霖土銀(詳107 年8 月22日魏家資金往來總表編號105 、106 ,107 年8 月22日林毓霖土銀││ 帳戶往來表編號32),合計505 萬。 ││ ⒊以陳金鴻為發票人、支票日88年7 月14日、支票號碼0000000 、金額500 萬元(支票影本:更二卷11││ 1至112) ││ ⒋88年7 月14日:本審107 年8 月22日魏家資金往來總表編號115 、116 及提領自Z0000000000號││ 帳戶之10萬元,此三筆資金合計500 萬元匯至陳李淑琴彰銀○○○帳戶後,旋即匯至陳金鴻支票存款帳││ 戶(陳李淑琴帳戶500 萬500 元取款憑條:更二卷117 ;陳金鴻帳戶500 萬支票存款送款簿傳票:更││ 二卷121),以供前述500 萬元支票兌現。 ││ ⒌觀諸上述資金流程,訴外人王川銘匯款489 萬元至C○○彰銀○○○帳戶,連同C○○該帳戶內其餘資││ 金,於同日共匯款505 萬元至f○○○○○○帳戶(343 萬元)、c0000000帳戶(25萬元,供││ 作股款交割)、林毓霖土銀帳戶(130 萬元),再依107 年8 月22日魏家資金往來總表編號115 、116 ││ 及提領自Z0000000000號帳戶之10萬元,此三筆資金合計500 萬元匯至陳李淑琴彰銀○○○帳戶││ ,旋即匯至陳金鴻支票存款帳戶,以供以陳金鴻為發票人、支票日88年7 月14日、支票號碼0000000 、││ 金額500 萬元之支票兌現之用。上述資金流程符合酉○○主張:上述500 萬元支票係C○○借用,是以││ C○○自籌兌現金額以供兌現,非酉○○向C○○調借資金。告訴人前述主張及C○○上述辯解,均不││ 可採。 ││ ││ ││ ││ │└───────────────────────────────────────────────┘附表七:起訴書附表一L○○○○○○帳戶┌──┬────┬──────┬────┬────────────────┐│編號│ 日期 │ 金額 │無摺取款│ 犯罪手段 ││ │ │(單位:元)│(打勾)│ │├──┼────┼──────┼────┼────────────────┤│ 1 │87.12.28│ 3,000,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2 │88.01.29│ 1,000,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3 │88.02.11│ 1,000,000│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4 │88.02.11│ 19,000,000│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5 │88.02.22│ 20,000,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6 │88.04.09│ 2,400,000│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7 │88.05.21│ 3,000,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8 │88.05.25│ 2,000,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9 │88.07.07│ 4,000,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10 │88.07.13│ 5,000,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11 │88.07.28│ 1,000,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12 │88.07.29│ 2,000,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13 │88.10.22│ 2,000,000│ V │ 偽造印章印文於取款憑條 │├──┼────┼──────┼────┼────────────────┤│ 14 │89.07.03│ 2,872,85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15 │89.07.15│ 2,500,000│ V │ 偽造印章印文於取款憑條 │├──┼────┼──────┼────┼────────────────┤│ 16 │89.09.07│ 2,100,000│ V │ 偽造印章印文於取款憑條 │├──┼────┼──────┼────┼────────────────┤│ 17 │89.12.02│ 3,000,000│ V │ 偽造印章印文轉拓於取款憑條 │├──┼────┼──────┼────┼────────────────┤│ 18 │90.01.05│ 1,000,000│ V │ 偽造印章印文轉拓於取款憑條 │├──┼────┼──────┼────┼────────────────┤│ 19 │90.01.11│ 2,420,000│ V │ 偽造印章印文轉拓於取款憑條 │├──┼────┼──────┼────┼────────────────┤│ 20 │90.01.15│ 2,400,000│ V │ 偽造印章印文轉拓於取款憑條 │├──┼────┼──────┼────┼────────────────┤│ 21 │90.01.19│ 1,000,000│ V │ 偽造印章印文轉拓於取款憑條 │├──┼────┼──────┼────┼────────────────┤│ 22 │90.02.12│ 1,000,000│ V │ 偽造印章印文轉拓於取款憑條 │├──┼────┼──────┼────┼────────────────┤│ 23 │90.02.16│ 4,300,000│ V │ 偽造印章印文轉拓於取款憑條 │├──┼────┼──────┼────┼────────────────┤│ 24 │90.02.20│ 1,400,000│ V │ 偽造印章印文轉拓於取款憑條 │├──┼────┼──────┼────┼────────────────┤│ 25 │90.03.01│ 1,400,000│ V │ 偽造印章印文轉拓於取款憑條 │├──┼────┼──────┼────┼────────────────┤│ 26 │90.03.05│ 50,000│ V │ 偽造印章印文轉拓於取款憑條 │├──┴────┼──────┴────┴────────────────┤│ 合計 │ 90,842,850 │├───────┼────────────────────────────┤│ 備註 │起訴書附表一未加註各欄編號,爰予以加註,以利論述、閱讀││ │ 。 ││ │起訴書附表一中88.11.08、88.12.15、88.12.27係存入帳戶,││ │ 不在起訴書所指連續盜領26筆存款之範圍內,故於本表中刪除││ │ 。 ││ │起訴書附表一盜領總金額欄記載82,932,850元,與起訴書本文││ │ 不符,應以起訴書本文之記載為準。 │└───────┴────────────────────────────┘附表八:起訴書附表二f○○○○○○帳戶T(交割戶)┌──┬────┬──────┬────┬────────────────┐│編號│ 日期 │ 金額 │無摺取款│ 犯罪手段 ││ │ │(單位:元)│(打勾)│ │├──┼────┼──────┼────┼────────────────┤│ 1 │88.04.12│ 1,300,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2 │88.04.13│ 2,000,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3 │88.04.16│ 10,000,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4 │88.04.17│ 5,000,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5 │88.06.14│ 3,000,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6 │88.07.14│ 3,000,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7 │88.07.17│ 2,000,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8 │88.08.20│ 2,000,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9 │88.08.25│ 1,500,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10 │88.08.26│ 1,300,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11 │88.10.28│ 1,000,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12 │88.11.01│ 1,000,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13 │88.11.09│ 1,500,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14 │88.11.20│ 2,000,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15 │88.12.14│ 1,000,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16 │88.12.20│ 1,000,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17 │89.01.12│ 4,000,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18 │89.01.13│ 3,000,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19 │89.02.14│ 3,000,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20 │89.02.15│ 3,000,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21 │89.02.29│ 500,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22 │89.03.14│ 1,500,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23 │89.03.28│ 1,000,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24 │89.04.11│ 500,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25 │89.05.04│ 500,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26 │89.05.22│ 3,000,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27 │89.06.01│ 1,000,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28 │89.06.20│ 500,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29 │89.09.19│ 611,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30 │89.09.22│ 500,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31 │89.09.27│ 213,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32 │89.10.16│ 1,420,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33 │89.10.23│ 1,500,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34 │89.11.18│ 1,000,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35 │89.11.21│ 1,000,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36 │89.11.23│ 1,000,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37 │89.11.28│ 2,000,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38 │89.12.07│ 2,000,000│ V │ 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憑條 │├──┴────┼──────┴────┴────────────────┤│ 合計 │ 71,344,000 │├───────┼────────────────────────────┤│ 備註 │起訴書附表二未加註各欄編號,爰予以加註,以利論述、閱讀││ │ 。 ││ │起訴書附表二中88.09.06、88.09.29、89.02.03係存入帳戶,││ │ 不在起訴書所指連續盜領38筆存款之範圍內,故於本表中刪除││ │ 。 ││ │起訴書附表二盜領總金額欄記載60,694,000元,與起訴書本文││ │ 不符,應以起訴書本文之記載為準。 │└───────┴────────────────────────────┘附表九:本審送鑑定資料┌────┬───────────┬───────────┬─────────┐│ 編號 │ 送鑑定文件 │ 證據出處 │ 鑑定卷 ││ │ │ │ 原本全彩列印編卷 │├────┼───────────┼───────────┼─────────┤│⒈L○○│⑴○○○○銀行○○分行│①○○○○銀行○○分行│鑑定㈠卷第7-8頁、 ││ │ 開戶印鑑卡大小張、開│105年2月24日安平存字第│15-18頁、23頁 ││ │ 戶登錄單、委託書 │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鑑定㈡卷第14-20頁 ││ │ │㈩第110頁) │ ││ │ │②○○○○銀行○○分行│ ││ │ │105年3月10日安平存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 ││ │ │㈩第218頁) │ ││ │ │③○○○○銀行○○分行│ ││ │ │106年3月6日安平存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 ││ │ │第155-156頁) │ ││ │ │④證據箱編號4.D類 │ ││ │ │⑤證件存置袋一 │ ││ ├───────────┼───────────┼─────────┤│ │⑵○○證券股份有限公司│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鑑定㈠卷第9-14頁 ││ │ ○○分公司證券戶開戶│105年3月1日元證字第105│鑑定㈡卷第7-13頁 ││ │ 文件1 本 │0000000號函(更二卷㈩ │ ││ │ │第156-158頁反) │ ││ │ │②證件存置袋一 │ │├────┼───────────┼───────────┼─────────┤│⒉f○○│⑴○○○○銀行○○分行│①○○○○銀行○○分行│鑑定㈠卷第33-34、 ││ │ 開戶印鑑卡大小張、開│105年2月24日安平存字第│41-45頁 ││ │ 戶登錄單、委託書 │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鑑定㈡卷第28-35頁 ││ │ │㈩第108頁) │ ││ │ │②○○○○銀行○○分行│ ││ │ │105年3月10日安平存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 ││ │ │㈩第233頁) │ ││ │ │③○○○○銀行○○分行│ ││ │ │106年3月6日安平存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 ││ │ │第165-166頁) │ ││ │ │④證據據箱編號4.D類 │ ││ │ │⑤證件存置袋一、七 │ ││ ├───────────┼───────────┼─────────┤│ │⑵○○證券股份有限公司│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鑑定㈠卷第35-40頁 ││ │ ○○分公司證券戶開戶│105年4月8日元證字1050 │鑑定㈡卷第21-27頁 ││ │ 文件1 本 │002742號函(更二卷第│ ││ │ │167-177頁反) │ ││ │ │②證件存置袋一 │ │├────┼───────────┼───────────┼─────────┤│⒊d○○│⑴○○○○銀行○○分行│①○○○○銀行○○分行│鑑定㈠卷第47-55頁 ││ │ 開戶印鑑卡大小張、開│105年2月24日安平存字第│鑑定㈡卷第43-49頁 ││ │ 戶登錄單、委託書 │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 ││ │ │㈩第112頁) │ ││ │ │②○○○○銀行○○分行│ ││ │ │106年3月6日安平存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 ││ │ │第161-162頁) │ ││ │ │③○○○○銀行○○分行│ ││ │ │106年6月8日安平存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 ││ │ │第435頁) │ ││ │ │④證據箱編號4.D類 │ ││ │ │⑤證件存置袋一、七 │ ││ ├───────────┼───────────┼─────────┤│ │⑵○○證券股份有限公司│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鑑定㈠卷第57-62頁 ││ │ ○○分公司證券戶開戶│105年3月1日元證字第105│鑑定㈡卷第36-42頁 ││ │ 文件1 本 │0000000號函(更二卷㈩ │ ││ │ │第167-169頁反) │ ││ │ │②證件存置袋一 │ ││ ├───────────┼───────────┼─────────┤│ │⑶○○○○股份有限公司│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鑑定㈠卷第91-120頁││ │ 期貨戶開戶文件1 本 │105年8月18日元證字第10│鑑定㈡卷第78-109頁││ │ │00000000號函(更二卷│ ││ │ │第243-272頁) │ ││ │ │②證件存置袋六 │ │├────┼───────────┼───────────┼─────────┤│⒋e○○│⑴○○○○銀行○○分行│①○○○○銀行○○分行│鑑定㈠卷第63-64、 ││ │ 開戶印鑑卡大小張、開│105年2月24日安平存字第│71-75頁 ││ │ 戶登錄單、委託書 │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鑑定㈡卷第57-63頁 ││ │ │㈩第111頁) │ ││ │ │②○○○○銀行○○分行│ ││ │ │106 年3 月6 日安平存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更二│ ││ │ │卷第163-164頁) │ ││ │ │③○○○○銀行○○分行│ ││ │ │106年6月8日安平存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 ││ │ │第434頁) │ ││ │ │④證據箱編號4.D類 │ ││ │ │⑤證件存置袋一、七 │ ││ ├───────────┼───────────┼─────────┤│ │⑵○○證券股份有限公司│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鑑定㈠卷第65-70頁 ││ │ ○○分公司證券戶開戶│105年3月1日元證字第105│鑑定㈡卷第50-56頁 ││ │ 文件1 本 │0000000號函(更二卷㈩ │ ││ │ │第170-172頁反) │ ││ │ │②證件存置袋一 │ │├────┼───────────┼───────────┼─────────┤│⒌魏陳清│⑴○○○○銀行○○分行│①○○○○銀行○○分行│鑑定㈠卷第251-252 ││香 │ 開戶印鑑卡大小張、開│105年2月24日安平存字第│、255-259頁 ││ │ 戶登錄單、委託書 │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鑑定㈡卷第312-321 ││ │ │㈩第106頁) │頁 ││ │ │②○○○○銀行○○分行│ ││ │ │105年3月10日安平存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 ││ │ │㈩第314頁) │ ││ │ │③○○○○銀行○○分行│ ││ │ │106年3月6日安平存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 ││ │ │第157-158頁) │ ││ │ │④證據箱編號4.D類 │ ││ │ │⑤證件存置袋一、七 │ ││ ├───────────┼───────────┼─────────┤│ │⑵彰化商業銀行○○○分│①彰化商業銀行○○○分│鑑定㈠卷第253-254 ││ │ 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 行105 年3 月3 日彰北│頁 ││ │ 鑑卡暨顧客資料卡 │ 臺南字第0000000 號函│鑑定㈡卷第322-324 ││ │ │ (更二卷㈩第152 -152│頁 ││ │ │ 頁反) │ ││ │ │②證件存置袋一 │ ││ ├───────────┼───────────┼─────────┤│ │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鑑定㈠卷第261-271 ││ │ ○○分公司證券戶開戶│105年3月1日元證字第105│頁 ││ │ 文件1 本 │0000000號函(更二卷㈩ │鑑定㈡卷第302-311 ││ │ │第162-166頁) │頁 ││ │ │②證件存置袋一 │ │├────┼───────────┼───────────┼─────────┤│⒍b○○│⑴○○○○銀行○○分行│①○○○○銀行○○分行│鑑定㈠卷第155-156 ││ │ 開戶印鑑卡大小張、開│105年2月24日安平存字第│、161、173頁 ││ │ 戶登錄單、委託書 │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鑑定㈡卷第154-161 ││ │ │㈩第107頁) │頁 ││ │ │②○○○○銀行○○分行│ ││ │ │105年3月10日安平存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 ││ │ │㈩第239頁) │ ││ │ │③○○○○銀行○○分行│ ││ │ │106年3月6日安平存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 ││ │ │第159-160頁) │ ││ │ │④證據箱編號4.D類 │ ││ │ │⑤證件存置袋一、七 │ ││ ├───────────┼───────────┼─────────┤│ │⑵彰化商業銀行○○○分│①彰化商業銀行○○○分│鑑定㈠卷第157-160 ││ │ 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 行105 年3 月3 日彰北│頁 ││ │ 鑑卡暨顧客資料卡、變│ 臺南字第0000000 號函│鑑定㈡卷第162-165 ││ │ 更印鑑文件 │ (更二卷㈩第150 -151│頁 ││ │ │ 頁反) │ ││ │ │②證件存置袋一 │ ││ ├───────────┼───────────┼─────────┤│ │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鑑定㈠卷第163-168 ││ │ ○○分公司證券戶開戶│105年3月22日元證字第10│頁 ││ │ 文件1 本 │00000000號函(更二卷│鑑定㈡卷第147-153 ││ │ │第81-83頁反) │頁 ││ │ │②證件存置袋一 │ ││ ├───────────┼───────────┼─────────┤│ │⑷○○○○股份有限公司│①○○○○證券股份有限│鑑定㈠卷第121-153 ││ │ 期貨戶開戶文件1 本 │ 公司103 年5 月20日元│頁 ││ │ │ 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㈡卷第111-145 ││ │ │ (更二卷㈡第30頁) │頁 ││ │ │②證件存置袋一 │ ││ ├───────────┼───────────┼─────────┤│ │⑸○○○○銀行○○分行│①○○○○銀行○○分行│鑑定㈡卷第179頁 ││ │ 存、取款憑條197張 │105年3月10日安平存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 ││ │ │㈩第239-313頁 │ ││ │ │②證件存置袋一 │ │├────┼───────────┼───────────┼─────────┤│⒎E○○│⑴○○○○銀行○○分行│①○○○○銀行○○分行│鑑定㈠卷第77-83頁 ││ │ 開戶印鑑卡1張、開戶 │105年2月24日安平存字第│鑑定㈡卷第72-77頁 ││ │ 登錄單、委託書 │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 ││ │ │㈩第109頁) │ ││ │ │②○○○○銀行○○分行│ ││ │ │106年6月8日安平存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 ││ │ │第434頁) │ ││ │ │③證據箱編號4.D類 │ ││ │ │④證件存置袋一、七 │ ││ ├───────────┼───────────┼─────────┤│ │⑵○○證券股份有限公司│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鑑定㈠卷第85-90頁 ││ │ ○○分公司證券戶開戶│105年3月1日元證字第105│鑑定㈡卷第65-71頁 ││ │ 文件1 本 │0000000號函(更二卷㈩ │ ││ │ │第173-175頁反) │ ││ │ │②證件存置袋一 │ │├────┼───────────┼───────────┼─────────┤│⒏林毓霖│⑴○○○○銀行○○分行│①○○○○銀行○○分行│鑑定㈠卷第175-176 ││ │ 開戶印鑑卡大小張、開│105年6月1日安平存字第 │、181-185頁 ││ │ 戶登錄單、委託書 │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鑑定㈡卷第187-193 ││ │ │第9頁) │頁 ││ │ │②○○○○銀行○○分行│ ││ │ │106年6月8日安平存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 ││ │ │第425-426 頁) │ ││ │ │③證據箱編號4.D類 │ ││ │ │④證據箱編號1.A類 │ ││ ├───────────┼───────────┼─────────┤│ │⑵彰化商業銀行○○○分│①彰化商業銀行○○○分│鑑定㈠卷第177-179 ││ │ 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 行105 年5 月13日北臺│頁 ││ │ 鑑卡暨顧客資料卡、身│ 南彰字第00000000號函│鑑定㈡卷第194-196 ││ │ 分證影本 │ (更二卷第11-13 頁│頁 ││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二 │ ││ ├───────────┼───────────┼─────────┤│ │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鑑定㈠卷第187-192 ││ │ ○○分公司證券戶開戶│105年4月8日元證字第105│頁 ││ │ 文件1 本 │0000000號函(更二卷 │鑑定㈡卷第180-186 ││ │ │第88-90頁反) │頁 ││ │ │②證件存置袋一 │ │├────┼───────────┼───────────┼─────────┤│⒐王林秀│⑴○○○○銀行○○分行│①○○○○銀行○○分行│鑑定㈠卷第193-194 ││玉 │ 開戶印鑑卡大小張、開│105年9月23日安平存字第│、209-213頁 ││ │ 戶登錄單、委託書 │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鑑定㈡卷第202-209 ││ │ │第285頁) │頁 ││ │ │②○○○○銀行○○分行│ ││ │ │106年6月8日安平存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 ││ │ │第427-428頁) │ ││ │ │③傳票箱U1 │ ││ │ │④證據箱編號4.D類 │ ││ │ │⑤證據箱編號1.A類 │ ││ │ │⑥證件存置袋六、七 │ ││ ├───────────┼───────────┼─────────┤│ │⑵彰化商業銀行○○○分│①彰化商業銀行○○○分│鑑定㈠卷第195-203 ││ │ 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 行105 年5 月13日北臺│頁 ││ │ 鑑卡暨顧客資料卡、身│ 南彰字第00000000號函│鑑定㈡卷第210-220 ││ │ 分證影本、委託書、變│ (更二卷第25-36 頁│頁 ││ │ 更印鑑資料 │ ) │ ││ │ │②證件存置袋二 │ ││ ├───────────┼───────────┼─────────┤│ │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鑑定㈠卷第205-208 ││ │ 安平分公司證券戶開戶│105年4月8日元證字第105│頁 ││ │ 文件1本 │0000000號函(更二卷 │鑑定㈡卷第197-201 ││ │ │第106-107頁反) │頁 ││ │ │②證件存置袋一 │ ││ ├───────────┼───────────┼─────────┤│ │⑷○○○○股份有限公司│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鑑定㈡卷第221-253 ││ │ 期貨戶開戶文件1 本 │106年8月24日元證字第10│頁 ││ │ │00000000號函(更二卷│ ││ │ │第439-475頁) │ ││ │ │②證件存置袋七 │ │├────┼───────────┼───────────┼─────────┤│⒑王太川│⑴○○○○銀行○○分行│①○○○○銀行○○分行│鑑定㈠卷第215-216 ││ │ 開戶印鑑卡大卡、開戶│105年4月7日安平存字第 │、219頁 ││ │ 登錄單、委託書、身分│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鑑定㈡卷第261-268 ││ │ 證影本 │第19-19頁反) │頁 ││ │ │②○○○○銀行○○分行│ ││ │ │105年4月20日安平存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 ││ │ │第249頁) │ ││ │ │③○○○○銀行○○分行│ ││ │ │105年10月11日安平存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更二│ ││ │ │卷第443頁) │ ││ │ │④證件存置袋一、二、七│ ││ ├───────────┼───────────┼─────────┤│ │⑵彰化商業銀行○○○分│①彰化商業銀行○○○分│鑑定㈠卷第217-218 ││ │ 行分行業務往來申請書│ 行105 年5 月13日北臺│頁 ││ │ 、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 南彰字第00000000號函│鑑定㈡卷第269-271 ││ │ 、身分證影本 │ (更二卷第15-17 頁│頁 ││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二 │ ││ ├───────────┼───────────┼─────────┤│ │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鑑定㈠卷第221-226 ││ │ ○○分公司證券戶開戶│105年4月8日元證字第105│頁 ││ │ 文件1 本 │0000000號函(更二卷 │鑑定㈡卷第254-260 ││ │ │第94-96頁反) │頁 ││ │ │②證件存置袋一 │ │├────┼───────────┼───────────┼─────────┤│⒒王秀芬│⑴○○○○銀行○○分行│①○○○○銀行○○分行│鑑定㈠卷第227-229 ││ │ 開戶印鑑卡大小張、開│105年4月7日安平存字第 │頁 ││ │ 戶登錄單、委託書 │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鑑定㈡卷第279-286 ││ │ │第15-16 頁反) │頁 ││ │ │②○○○○銀行○○分行│ ││ │ │105年4月20日安平存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 ││ │ │第247頁) │ ││ │ │③○○○○銀行○○分行│ ││ │ │105年10月11 日安平存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更二│ ││ │ │卷第441頁) │ ││ │ │④○○○○銀行○○分行│ ││ │ │106年6月8日安平存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 ││ │ │第431-432頁) │ ││ │ │⑤證件存置袋一、二、七│ ││ ├───────────┼───────────┼─────────┤│ │⑵○○證券股份有限公司│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鑑定㈠卷第231-236 ││ │ ○○分公司證券戶開戶│105年4月8日元證字第105│頁 ││ │ 文件1 本 │0000000號函(更二卷 │鑑定㈡卷第272-278 ││ │ │第100-102頁反) │頁 ││ │ │②證件存置袋一 │ │├────┼───────────┼───────────┼─────────┤│⒓H○○│⑴○○○○銀行○○分行│①○○○○銀行○○分行│鑑定㈠卷第237-243 ││ │ 開戶印鑑卡大卡、開戶│106年6月8日安平存字106│頁 ││ │ 登錄單、委託書 │0000000 號函(更二卷│鑑定㈡卷第296-301 ││ │ │第433 頁) │頁 ││ │ │②證據箱編號4.D類 │ ││ │ │③證箱編號1.A類 │ ││ │ │④證件存置袋七 │ ││ ├───────────┼───────────┼─────────┤│ │⑵○○證券股份有限公司│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鑑定㈠卷第245-250 ││ │ ○○分公司證券戶開戶│105年4月8日元證字第105│頁 ││ │ 文件1 本 │0000000號函(更二卷 │鑑定㈡卷第289-295 ││ │ │第118-120頁反) │頁 ││ │ │②證件存置袋一 │ │├────┼───────────┼───────────┼─────────┤│⒔王正年│⑴○○○○銀行○○分行│①○○○○銀行○○分行│鑑定㈠卷第273-274 ││ │ 開戶印鑑卡大小張、開│105年4月7日安平存字第 │、277頁 ││ │ 戶登錄單、委託書 │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鑑定㈡卷第332-340 ││ │ │第7-8 頁反) │頁 ││ │ │②○○○○銀行○○分行│ ││ │ │105年4月20日安平存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 ││ │ │第244頁) │ ││ │ │③○○○○銀行○○分行│ ││ │ │105年10月11日安平存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更二│ ││ │ │卷第441頁) │ ││ │ │④○○○○銀行○○分行│ ││ │ │106年6月8日安平存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 ││ │ │第429-430頁) │ ││ │ │⑤證件存置袋一、二、七│ ││ ├───────────┼───────────┼─────────┤│ │⑵彰化商業銀行○○○分│①彰化商業銀行○○○分│鑑定㈠卷第275-276 ││ │ 行分行業務往來申請書│ 行105 年5 月13日北臺│頁 ││ │ 、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 南彰字第00000000號函│鑑定㈡卷第342-345 ││ │ 、身分證影本 │ (更二卷第19-22 頁│頁 ││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二 │ ││ ├───────────┼───────────┼─────────┤│ │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鑑定㈠卷第279-284 ││ │ ○○分公司證券戶開戶│105年4月8日元證字第105│頁 ││ │ 文件1 本 │0000000號函(更二卷 │鑑定㈡卷第325-331 ││ │ │第97-99頁反) │頁 ││ │ │②證件存置袋一 │ │├────┼───────────┼───────────┼─────────┤│⒕陳建銘│⑴○○○○銀行○○分行│①○○○○銀行○○分行│鑑定㈠卷第285-286 ││ │ 開戶印鑑卡大小張、開│105年4月7日安平存字第 │、291頁 ││ │ 戶登錄單、委託書 │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鑑定㈡卷第353-362 ││ │ │第17-18頁反) │頁 ││ │ │②○○○○銀行○○分行│ ││ │ │105年4月20日安平存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248頁 │ ││ │ │) │ ││ │ │③○○○○銀行○○分行│ ││ │ │106年6月8日安平存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 ││ │ │第429-430、433頁) │ ││ │ │④證件存置袋一、二、七│ ││ ├───────────┼───────────┼─────────┤│ │⑵彰化商業銀行○○○分│①彰化商業銀行○○○分│鑑定㈠卷第287-289 ││ │ 行分行業務往來申請書│ 行105 年5 月13日北臺│頁 ││ │ 、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 南彰字第00000000號函│鑑定㈡卷第363-364 ││ │ 、身分證影本 │ (更二卷第37-38 頁│頁 ││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二 │ ││ ├───────────┼───────────┼─────────┤│ │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鑑定㈠卷第293-298 ││ │ ○○分公司證券戶開戶│105年4月8日元證字第105│頁 ││ │ 文件1 本 │0000000號函(更二卷 │鑑定㈡卷第346-352 ││ │ │第115-117頁反) │頁 ││ │ │②證件存置袋一 │ │├────┼───────────┼───────────┼─────────┤│⒖王明進│⑴○○○○銀行○○分行│①○○○○銀行○○分行│鑑定㈠卷第299-300 ││ │ 開戶印鑑卡大小張、開│105年4月7日安平存字第 │、303頁 ││ │ 戶登錄單、委託書 │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鑑定㈡卷第372-378 ││ │ │第9-11頁) │頁 ││ │ │②○○○○銀行○○分行│ ││ │ │105年4月20日安平存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 ││ │ │第245頁) │ ││ │ │③○○○○銀行○○分行│ ││ │ │105年10月11日安平存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更二│ ││ │ │卷第443頁) │ ││ │ │④○○○○銀行○○分行│ ││ │ │106年6月8日安平存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 ││ │ │第427-428頁) │ ││ │ │⑤證件存置袋一、二、七│ ││ ├───────────┼───────────┼─────────┤│ │⑵彰化商業銀行○○○分│①彰化商業銀行○○○分│鑑定㈠卷第301-302 ││ │ 行分行業務往來申請書│ 行105 年5 月13日北臺│頁 ││ │ 、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 南彰字第00000000號函│鑑定㈡卷第380-381 ││ │ │ (更二卷第23-24 頁│頁 ││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二 │ ││ ├───────────┼───────────┼─────────┤│ │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鑑定㈠卷第305-310 ││ │ ○○分公司證券戶開戶│105年4月8日元證字第105│頁 ││ │ 文件1 本 │0000000號函(更二卷 │鑑定㈡卷第365-371 ││ │ │第103-105頁反) │頁 ││ │ │②證件存置袋一 │ │├────┼───────────┼───────────┼─────────┤│⒗林吳素│⑴○○○○銀行○○分行│①○○○○銀行○○分行│鑑定㈠卷第311-313 ││真 │ 開戶印鑑卡大小張、開│105年4月7日安平存字第 │頁 ││ │ 戶登錄單、委託書 │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鑑定㈡卷第389-395 ││ │ │第12-12頁反) │頁 ││ │ │②○○○○銀行○○分行│ ││ │ │105年4月20日安平存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 ││ │ │第243頁) │ ││ │ │③○○○○銀行○○分行│ ││ │ │105年10月11日安平存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更二│ ││ │ │卷第441頁) │ ││ │ │④○○○○銀行○○分行│ ││ │ │106年6月8日安平存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更二卷│ ││ │ │第431-432頁) │ ││ │ │⑤證件存置袋一、二、七│ ││ ├───────────┼───────────┼─────────┤│ │⑵○○證券股份有限公司│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鑑定㈠卷第315-319 ││ │ ○○分公司證券戶開戶│105年4月8日元證字第105│頁 ││ │ 文件1 本 │0000000號函(更二卷 │鑑定㈡卷第382-388 ││ │ │第91-93頁反) │頁 ││ │ │②證件存置袋一 │ │├────┼───────────┼───────────┼─────────┤│⒘戊○○│⑴彰化商業銀行○○○分│①彰化商業銀行○○○分│鑑定㈡卷第438-440 ││ │ 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 行107 年1 月4 日彰北│頁 ││ │ 鑑卡暨顧客資料卡、身│ 臺南字第00000000號函│ ││ │ 分證影本 │ (更二卷第329 -331│ ││ │ │ 、333-3 41、347 -349│ ││ │ │ 頁) │ ││ │ │②證件存置袋八 │ ││ ├───────────┼───────────┼─────────┤│ │⑵○○證券股份有限公司│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鑑定㈡卷第425-437 ││ │ ○○分公司證券戶開戶│107年1月26日元證字第10│頁 ││ │ 文件1 本 │00000000號函(更二卷│ ││ │ │第13-27頁) │ ││ │ │②證件存置袋八 │ ││ ├───────────┼───────────┼─────────┤│ │⑶○○○○股份有限公司│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鑑定㈡卷第441-474 ││ │ 期貨戶開戶文件1 本 │107年1月26日元證字第10│頁 ││ │ │00000000號函(更二卷│ ││ │ │第45-80頁) │ ││ │ │②證件存置袋八 │ │├────┴───────────┼───────────┼─────────┤│⒙證據箱編號4.D類印鑑卡原本(楊 │證據箱 │鑑定㈠卷第21-31頁 ││ 美雲、f○○、c○○○、b○○│ │鑑定㈡卷第166-177 ││ 、e○○、d○○、乙○○○、林│ │頁 ││ 毓霖、H○○、E○○) │ │ │├────────────────┼───────────┼─────────┤│⒚證據箱編號1.A類寅○○手寫文件 │證據箱 │鑑定㈠卷第323-336 ││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 │頁 ││ 人事資料卡、開戶文件、彰化商業│ │鑑定㈡卷第398-409 ││ 銀行○○○分行業務往來申請書、│ │頁 ││ 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 │ │ │├────────────────┼───────────┼─────────┤│⒛證據箱編號6.F類告訴人等手寫文 │證據箱 │鑑定㈠卷第351-355 ││ 字(L○○、f○○、d○○、魏│ │頁 ││ 蒼輝、E○○於94年4 月25日書寫│ │ ││ 資料及印文) │ │ │├────────────────┼───────────┼─────────┤│證據箱編號23.W類告訴人等印章印│證據箱 │鑑定㈠卷第357-359 ││ 文 │ │頁 │├────────────────┼───────────┼─────────┤│L○○、f○○○○○○銀行安平│105年2月3日扣押筆錄( │鑑定㈠卷第321-322 ││ 分行存摺 │更二卷㈨第28-29頁) │頁 │├────────────────┼───────────┼─────────┤│E○○印章實物 │105年2月3日扣押筆錄( │鑑定㈠卷第337頁 ││ │更二卷㈨第42頁) │ │├────────────────┼───────────┼─────────┤│法務部調查局105年8月8日調科貳 │①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8 │鑑定㈠卷第339-349 ││ 字第10523210010號函檢送L○○ │月8 日調科貳字第105232│頁 ││ 、f○○、e○○、d○○、陳森│10010 號函(更二卷第│ ││ 海印章實物採樣印文單原本 │483-495頁) │ ││ │②證件存置袋六 │ │├────────────────┼───────────┼─────────┤│○○○○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原本│105年2月3日扣押筆錄( │鑑定㈠卷第361-363 ││ │更二卷㈨第49-50頁) │頁 ││ │ │鑑定㈡卷第410-413 ││ │ │頁 │├────────────────┼───────────┼─────────┤│試算表 │f○○105年3月29日當庭│鑑定㈠卷第365-367 ││ │提出試算表2張(更二卷 │頁 ││ │第168-169頁) │鑑定㈡卷第415-418 ││ │ │頁 │├────────────────┼───────────┼─────────┤│C○○106年11月21日、107年1月 │①更二卷第223 頁、更│鑑定㈠卷第420-423 ││ 25日當庭手寫筆跡 │二卷第497 頁 │頁 ││ │②證件存置袋七 │ │└────────────────┴───────────┴─────────┘

附表十:c○○○、b○○股款交割金額表┌──────────────────────────────────────────────────────┐│c○○○及b○○彰銀○○○帳戶87年1月至88年2月每月股款交割金額 │├──┬────╥────────────────────╥──────────────────╥──────┤│ │ ║c○○○ ║b○○ ║ ││編號│年月 ╟──────┬──────┬──────╫─────┬─────┬──────╢兩人總計 ││ │ ║買 (提) │賣 (存) │合計 ║買 (提) │賣 (存) │合計 ║ │├──┼────╫──────┼──────┼──────╫─────┼─────┼──────╫──────┤│1 │87年1月 ║164,967 │886,955 │1,051,922 ║849,879 │753,041 │1,602,920 ║2,654,842 │├──┼────╫──────┼──────┼──────╫─────┼─────┼──────╫──────┤│2 │87年2月 ║10,422,168 │11,756,028 │22,178,196 ║2,612,095 │2,681,584 │5,293,679 ║27,471,875 │├──┼────╫──────┼──────┼──────╫─────┼─────┼──────╫──────┤│3 │87年3月 ║10,893,234 │10,583,465 │21,476,699 ║2,150,598 │1,541,937 │3,692,535 ║25,169,234 │├──┼────╫──────┼──────┼──────╫─────┼─────┼──────╫──────┤│4 │87年4月 ║15,254,922 │14,802,179 │30,057,101 ║1,562,764 │1,564,844 │3,127,608 ║33,184,709 │├──┼────╫──────┼──────┼──────╫─────┼─────┼──────╫──────┤│5 │87年5月 ║15,847,361 │15,699,273 │31,546,634 ║697,983 │515,539 │1,213,522 ║32,760,156 │├──┼────╫──────┼──────┼──────╫─────┼─────┼──────╫──────┤│6 │87年6月 ║18,380,447 │17,537,048 │35,917,495 ║168,477 │241,677 │410,154 ║36,327,649 │├──┼────╫──────┼──────┼──────╫─────┼─────┼──────╫──────┤│7 │87年7月 ║23,198,240 │23,673,323 │46,871,563 ║191,272 │ 0 │191,272 ║47,062,835 │├──┼────╫──────┼──────┼──────╫─────┼─────┼──────╫──────┤│8 │87年8月 ║8,765,279 │8,637,572 │17,402,851 ║9,974,460 │10,237,535│20,211,995 ║37,614,846 │├──┼────╫──────┼──────┼──────╫─────┼─────┼──────╫──────┤│9 │87年9月 ║43,913,141 │29,151,485 │73,064,626 ║27,668,200│12,361,303│40,029,503 ║113,094,129 │├──┼────╫──────┼──────┼──────╫─────┼─────┼──────╫──────┤│10 │87年10月║8,011,533 │18,955,586 │26,967,119 ║7,299,551 │15,194,893│22,494,444 ║49,461,563 │├──┼────╫──────┼──────┼──────╫─────┼─────┼──────╫──────┤│11 │87年11月║25,962,351 │22,666,576 │48,628,927 ║31,068,110│18,256,085│49,324,195 ║97,953,122 │├──┼────╫──────┼──────┼──────╫─────┼─────┼──────╫──────┤│12 │87年12月║29,563,010 │31,531,291 │61,094,301 ║6,240,736 │18,358,115│24,598,851 ║85,693,152 │├──┼────╫──────┼──────┼──────╫─────┼─────┼──────╫──────┤│13 │88年1月 ║43,586,465 │43,456,212 │87,042,677 ║7,809,917 │7,907,730 │15,717,647 ║102,760,324 │├──┼────╫──────┼──────┼──────╫─────┼─────┼──────╫──────┤│14 │88年2月 ║31,567,932 │31,229,144 │62,797,076 ║866,233 │1,657,833 │2,524,066 ║65,321,142 │├──┴────╫──────┼──────┼──────╫─────┼─────┼──────╫──────┤│合計 ║285,531,050 │280,566,137 │566,097,187 ║99,160,275│91,272,116│190,432,391 ║756,529,578 │├───────╨──────┴──────┴──────╨─────┴─────┴──────╨──────┤│備註: ││本表證據出處及計算方法: ││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無留存交易資料,故依b○○及c○○○彰銀○○○帳戶88.1.1. -92.12.31.往來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分行105 年3 月3 日彰○○○字第0000000 號函:更二卷㈩第114-152 頁反),計算每月買賣之股款交割金││額,即往來明細表「摘要」欄為「股票款轉入帳」之交易,「區分」欄為「轉存」者為出售股票(含融券賣出、及融資賣出││)之股款、「轉提」者為買入股票(含融券買入及融資買入)之股款。「合計」欄之金額為二人買賣股票交割款之合計;「││兩人總計」欄之金額為兩人「合計」欄金額之加總。 │└──────────────────────────────────────────────────────┘附表十一:c○○○、b○○、e○○、d○○股款交易金額表┌───────────────────────────────────────────────────────┐│○○證券各交易戶每月股票成交金額(量) │├──┬────┬───────┬───────┬───────┬───────╥───────╥───────┤│編號│ 年月 │c○○○ │b○○ │e○○ │d○○ ║魏家每月合計 ║ E○○ │├──┼────┼───────┼───────┼───────┼───────╫───────╫───────┤│1 │88年1月 │126,619,750 │15,573,000 │0 │0 ║142,192,750 ║0 │├──┼────┼───────┼───────┼───────┼───────╫───────╫───────┤│2 │88年2月 │57,091,100 │1,585,000 │0 │0 ║58,676,100 ║0 │├──┼────┼───────┼───────┼───────┼───────╫───────╫───────┤│3 │88年3月 │251,541,900 │109,285,500 │3,120,000 │0 ║363,947,400 ║0 │├──┼────┼───────┼───────┼───────┼───────╫───────╫───────┤│4 │88年4月 │123,726,600 │145,624,800 │952,000 │0 ║270,303,400 ║0 │├──┼────┼───────┼───────┼───────┼───────╫───────╫───────┤│5 │88年5月 │10,010,000 │110,394,400 │0 │0 ║120,404,400 ║0 │├──┼────┼───────┼───────┼───────┼───────╫───────╫───────┤│6 │88年6月 │138,285,000 │257,069,000 │42,433,000 │0 ║437,787,000 ║0 │├──┼────┼───────┼───────┼───────┼───────╫───────╫───────┤│7 │88年7月 │241,684,500 │180,411,000 │73,010,500 │0 ║495,106,000 ║0 │├──┼────┼───────┼───────┼───────┼───────╫───────╫───────┤│8 │88年8月 │129,082,800 │217,418,400 │124,936,000 │0 ║471,437,200 ║0 │├──┼────┼───────┼───────┼───────┼───────╫───────╫───────┤│9 │88年9月 │0 │73,431,253 │57,171,000 │0 ║130,602,253 ║0 │├──┼────┼───────┼───────┼───────┼───────╫───────╫───────┤│10 │88年10月│3,770,000 │124,277,000 │40,266,000 │0 ║168,313,000 ║0 │├──┼────┼───────┼───────┼───────┼───────╫───────╫───────┤│11 │88年11月│0 │76,822,300 │53,313,400 │0 ║130,135,700 ║0 │├──┼────┼───────┼───────┼───────┼───────╫───────╫───────┤│12 │88年12月│0 │133,494,000 │82,437,700 │81,475,400 ║297,407,100 ║0 │├──┼────┼───────┼───────┼───────┼───────╫───────╫───────┤│13 │89年1月 │20,150,000 │237,619,000 │64,775,000 │85,160,000 ║407,704,000 ║0 │├──┼────┼───────┼───────┼───────┼───────╫───────╫───────┤│14 │89年2月 │ │25,499,500 │25,520,000 │37,955,000 ║88,974,500 ║0 │├──┼────┼───────┼───────┼───────┼───────╫───────╫───────┤│15 │89年3月 │13,380,000 │19,555,000 │48,209,000 │90,558,000 ║171,702,000 ║1,960,000 │├──┼────┼───────┼───────┼───────┼───────╫───────╫───────┤│16 │89年4月 │41,835,000 │23,140,000 │135,936,000 │105,369,000 ║306,280,000 ║6,124,500 │├──┼────┼───────┼───────┼───────┼───────╫───────╫───────┤│17 │89年5月 │20,455,000 │56,175,000 │35,619,000 │96,623,900 ║208,872,900 ║29,732,900 │├──┼────┼───────┼───────┼───────┼───────╫───────╫───────┤│18 │89年6月 │11,350,000 │0 │69,417,000 │277,887,900 ║358,654,900 ║37,702,000 │├──┼────┼───────┼───────┼───────┼───────╫───────╫───────┤│19 │89年7月 │0 │0 │71,604,600 │200,033,700 ║271,638,300 ║60,277,500 │├──┼────┼───────┼───────┼───────┼───────╫───────╫───────┤│20 │89年8月 │0 │0 │53,988,600 │303,710,600 ║357,699,200 ║68,431,200 │├──┼────┼───────┼───────┼───────┼───────╫───────╫───────┤│21 │89年9月 │1,260,000 │28,150,000 │45,531,600 │261,997,000 ║336,938,600 ║96,050,400 │├──┼────┼───────┼───────┼───────┼───────╫───────╫───────┤│22 │89年10月│0 │0 │22,009,000 │238,620,400 ║260,629,400 ║62,626,800 │├──┼────┼───────┼───────┼───────┼───────╫───────╫───────┤│23 │89年11月│0 │0 │24,359,200 │310,190,600 ║334,549,800 ║82,766,511 │├──┼────┼───────┼───────┼───────┼───────╫───────╫───────┤│24 │89年12月│0 │0 │35,437,000 │165,337,500 ║200,774,500 ║121,057,100 │├──┼────┼───────┼───────┼───────┼───────╫───────╫───────┤│25 │90年1月 │0 │0 │162,089,200 │110,612,100 ║272,701,300 ║188,244,200 │├──┼────┼───────┼───────┼───────┼───────╫───────╫───────┤│26 │90年2月 │0 │0 │187,043,500 │183,354,000 ║370,397,500 ║383,103,600 │├──┼────┼───────┼───────┼───────┼───────╫───────╫───────┤│27 │90年3月 │0 │0 │131,261,800 │171,457,200 ║302,719,000 ║313,685,000 │├──┼────┼───────┼───────┼───────┼───────╫───────╫───────┤│28 │90年4月 │0 │0 │24,185,000 │29,785,700 ║53,970,700 ║231,491,600 │├──┼────┼───────┼───────┼───────┼───────╫───────╫───────┤│29 │90年5月 │0 │0 │0 │17,800,000 ║17,800,000 ║101,999,400 │├──┼────┼───────┼───────┼───────┼───────╫───────╫───────┤│30 │90年6月 │0 │0 │0 │2,505,000 ║2,505,000 ║89,628,200 │├──┼────┼───────┼───────┼───────┼───────╫───────╫───────┤│31 │90年7月 │0 │0 │0 │0 ║ 0 ║113,874,000 │├──┼────┼───────┼───────┼───────┼───────╫───────╫───────┤│32 │90年8月 │0 │0 │0 │14,136,000 ║14,136,000 ║75,082,900 │├──┼────┼───────┼───────┼───────┼───────╫───────╫───────┤│33 │90年9月 │0 │0 │0 │0 ║ 0 ║15,585,000 │├──┼────┼───────┼───────┼───────┼───────╫───────╫───────┤│34 │90年10月│0 │0 │0 │0 ║ 0 ║1,190,000 │├──┼────┼───────┼───────┼───────┼───────╫───────╫───────┤│35 │91年4月 │0 │0 │0 │0 ║ 0 ║350,000 │├──┴────┼───────┼───────┼───────┼───────╫───────╫───────┤│個人合計 │1,190,241,650 │1,835,524,153 │1,614,625,100 │2,784,569,000 ║7,424,959,903 ║2,080,962,811 │├───────┴───────┴───────┴───────┴───────╨───────╨───────┤│備註 ││本表證據出處及計算方法: ││ ㈠88年1月至90年10月(即編號1-34):○○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0日元證字第1050004378號函附件二(更二卷第 ││ 211頁)。 ││ ㈡91年4月(即編號35,僅E○○有交易):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1日元證字第0000000010號函附件二E○○ ││ 交易明細資料計算(更二卷㈧第91頁反)。 ││ ㈢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1日元證字第0000000010號函附件二(更二卷㈧第77-143頁反)c○○○、d○○、魏││ 蒼輝、E○○○○證券歷史交易明細表(88年1 月4 日以前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此函提供之交易資料期間為88年││ 1 月5 日之後),計算每個交易帳戶自88年1 月5 日至91年4 月,每月買入及賣出股票成交之合計金額,即元大證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價金」欄按月份合計之金額,編號1-34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30日元證字第1050004378號函││ 附件二相同。 ││ ㈣上表「魏家每月合計」欄之金額為本院依職權加總計算所得。 ││「b○○及c○○○彰銀○○○帳戶87年1 月-88 年2 月每月股款交割金額」與「○○證券各交易戶每月股票成交金額(量││ )」b○○、c○○○88年1 月、2 月合計欄金額不符之原因: ││ ⒈成交日與股款交割日期不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7條第2項:「普通交割之買賣於成交日後第二 ││ 營業日辦理交割。」成交股款係於成交日後第二個營業日才交割,依前述○○證券歷史交易明細表,c○○○及b○○ ││ 88年第一筆股票成交日期分別是1月5日及1月6日,交割金額分別是645,121元及866,393元(即○○證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公司淨收付」欄之金額,見更二審卷㈧121 、P108),此股款於c○○○與b○○彰銀○○○帳戶之交割日期分別是││ 1 月7 日及1 月8 日(更二卷㈩146 反、130 ),c○○○及b○○彰銀○○○帳戶交易明細,88年1 月早於此二日之交││ 割股款,其成交日期分別早於88年1 月5 日及1 月6 日。 ││ ⒉成交金額與交割金額不同:依○○證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成交金額(即「價金」欄)是成交股數(即「股數」欄)乘││ 以成交金額(即「單價」欄),但b○○及c○○○之股票買賣,幾乎均為融資及融券買賣(見「交易類別」欄),此等││ 買賣投資人僅需自備一定成數款項即可交割,無需以成交金額之全額交割,因此彰銀○○○帳戶之交割金額,係○○證券││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公司淨收付」欄之金額(此欄之金額已包含交易稅、手續費、融資利息及融券手續費),「公司淨││ 收付」欄之金額如為正數,表示是投資人應付給○○證券之股款(融資買、融券賣)、負數表示投資人會自○○證券收到││ 之股款(融資賣、融券買)。 ││b○○88年1月彰銀○○○帳戶股款交割金額合計15,717,647元,大於○○證券帳戶88年1月成交金額15,573,000元,係因88││ 年1月5日及6日交割股款(金額合計3,593,365元),不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成交資料內所致(上表b○○88年1 ││ 月交割股款扣除3,593,365元後之金額為12,124,282元,小於○○證券帳戶88年1月成交金額15,573,000元)。依○○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0日元證字第1050004378號函附件二所附b○○歷史交易明細表,b○○88年第一筆成交日期為88年1 ││ 月6日,交割金額為866,393元(融券買入股票,交割帳戶為匯入款項),依b○○彰銀○○○帳戶往來明細表(彰化商業銀││ 行○○○分行105 年3 月3 日彰○○○字第1050037 號函:更二卷㈩第130 頁),此筆成交之股款於同年1 月8 日交割,但││ b○○彰銀○○○帳戶於同年1 月5 日及6 日另有5 筆交割股款(更二卷㈩第129 頁反),此5 筆交割股款之成交日期早於││ 88年1 月6 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1日元證字第0000000010號函說明三:「本公司系統僅能查得該分公司自││ 88年1 月5 日起之資料(88年1 月4 日以前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故無法提供),…」)。 │└───────────────────────────────────────────────────────┘附表十二:L○○○○○○帳戶全部取款憑條及其金流一覽表┌─┬──┬────┬─────┬──────┬───┬──────┬────┬──────┬───────────┐│編│○○│ 日期 │ 提款金額 │ 無摺取款 │起訴書│取款憑條印製│取款憑條│ 原本出處 │ 資金去向及證據出處 ││號│○○│ │(單位:元│ (打勾) │附表一│年月 │筆跡 │(已提示調查│ ││ │ │ │ │ │ │ │ │ ) │ ││ │總表│ │) │ │編號 ├──────┤ ├──────┤ ││ │ Y │ │ │ │ │印文背面印泥│ │全彩列印整套│ ││ │編號│ │ │ │ │沾染情形 │ │出處(方便檢│ ││ │ │ │ │ │ │ │ │閱) │ │├─┼──┼────┼─────┼──────┼───┼──────┼────┼──────┼───────────┤│1 │ 5 │87.12.28│ 3,000,000│ V │ 1 │87.7(斯)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有限公司第││ │ │ │ │ │ 盜蓋 │ │ │三編號10.J類│一銀行○○○分行605100││ │ │ │ │ │ ├──────┤ │②更二卷第│51863 。出處:107 年8 ││ │ │ │ │ │ │印泥微量沾染│ │209頁 │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來││ │ │ │ │ │ │ │ │ │總表編號6 及其後所附之││ │ │ │ │ │ │ │ │ │證據出處(更二卷第 ││ │ │ │ │ │ │ │ │ │339 頁) │├─┼──┼────┼─────┼──────┼───┼──────┼────┼──────┼───────────┤│2 │ 7 │88.01.29│ 1,000,000│ V │ 2 │87.7(斯) │ C○○ │①證據箱證據│C○○提領現金。出處:││ │ │ │ │ │ 盜蓋 │ │ │三編號10.J類│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 │ │ │ │ │ ├──────┤ │②更二卷第│金往來總表編號8及其後 ││ │ │ │ │ │ │無沾染 │ │210頁 │所附之證據出處(更二卷││ │ │ │ │ │ │ │ │ │第339頁) │├─┼──┼────┼─────┼──────┼───┼──────┼────┼──────┼───────────┤│3 │ 10 │88.02.11│ 1,000,000│ │ 3 │87.7(斯) │ C○○ │①證據箱證據│先匯到C○○○○○○銀││ │ │ │ │ │ 盜蓋 │ │ │三編號10.J類│行○○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再匯到c○○○彰化商業││ │ │ │ │ │ │印泥微量沾染│ │211頁 │銀行○○○分行00000000││ │ │ │ │ │ │,由印文背面│ │ │879600。出處:107 年8 ││ │ │ │ │ │ │至下方形成長│ │ │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來││ │ │ │ │ │ │條狀 │ │ │總表編號11、12、13及上│├─┼──┼────┼─────┼──────┼───┼──────┼────┼──────┤述編號所附之證據出處(││4 │ 11 │88.02.11│19,000,000│ │ 4 │87.7(斯) │ C○○ │①證據箱證據│更二卷第339 頁) ││ │ │ │ │ │ 盜蓋 │ │ │三編號10.J類│ ││ │ │ │ │ │ ├──────┤ │②更二卷第│ ││ │ │ │ │ │ │無沾染 │ │212頁 │ │├─┼──┼────┼─────┼──────┼───┼──────┼────┼──────┼───────────┤│5 │ 15 │88.02.22│20,000,000│ V │ 5 │87.7(斯) │ C○○ │①證據箱證據│以c○○○名義匯至○○││ │ │ │ │ │ 盜蓋 │ │ │三編號10.J類│○○彰化商業銀行○○分││ │ │ │ │ │ ├──────┤ │②更二卷第│行0000000000000 購買RP││ │ │ │ │ │ │無沾染 │ │213頁 │。出處:107 年8 月22日││ │ │ │ │ │ │ │ │ │魏家帳戶資金往來總表編││ │ │ │ │ │ │ │ │ │號17及其後所附之證據出││ │ │ │ │ │ │ │ │ │處(更二卷第340 頁)│├─┼──┼────┼─────┼──────┼───┼──────┼────┼──────┼───────────┤│6 │ 16 │88.03.11│15,000,000│ │ │87.12(文) │ C○○ │①○○○○銀│匯b○○萬泰銀行○○分││ │ │ │ │ │ │ │ │行○○分行10│行000000000000。出處:││ │ │ │ │ │ │ │ │5 年3 月10日│107 年8 月22日魏家帳戶││ │ │ │ │ │ │ │ │安平存字第10│資金往來總表編號24及其││ │ │ │ │ │ │ │ │00000000號函│後所附之證據出處(更二││ │ │ │ │ │ │ │ │檢送(更二卷│卷第340 頁) ││ │ │ │ │ │ │ │ │㈩第218 頁)│ ││ │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 ││ │ │ │ │ │ │ │ │一 │ ││ │ │ │ │ │ │ │ │③更二卷第│ ││ │ │ │ │ │ │ │ │214頁 │ ││ │ │ │ │ │ │ │ │ │ │├─┼──┼────┼─────┼──────┼───┼──────┼────┼──────┼───────────┤│7 │ 17 │88.04.09│2,400,0000│ │ 6 │87.7(斯)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f○○○○○○銀行││ │ │ │ │ │ 盜蓋 │ │ │三編號10.J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出處:107年8月22日魏家││ │ │ │ │ │ │印泥微量沾染│ │215頁 │帳戶資金往來總表編號35││ │ │ │ │ │ │ │ │ │及其後所附之證據出處(││ │ │ │ │ │ │ │ │ │更二卷第341頁) │├─┼──┼────┼─────┼──────┼───┼──────┼────┼──────┼───────────┤│8 │ 19 │88.05.14│1,680,0000│ │ │87.12(文) │ b○○ │①法務部調查│匯至f○○萬泰銀行○○││ │ │ │ │ │ │ │ │局臺南市調查│分行000000000000。出處││ │ │ │ │ │ │ │ │處105年7月12│:107 年8 月22日魏家帳││ │ │ │ │ │ │ │ │日南市機肅字│戶資金往來總表編號52及││ │ │ │ │ │ │ │ │第0000000000│其後所附之證據出處(更││ │ │ │ │ │ │ │ │0號函檢送編 │二卷第342 頁) ││ │ │ │ │ │ │ │ │號7.G類(更 │ ││ │ │ │ │ │ │ │ │二卷第330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 ││ │ │ │ │ │ │ │ │六 │ ││ │ │ │ │ │ │ │ │③更二卷第│ ││ │ │ │ │ │ │ │ │216頁 │ │├─┼──┼────┼─────┼──────┼───┼──────┼────┼──────┼───────────┤│9 │ 20 │88.05.21│ 3,000,000│ V │ 7 │87.7(斯)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b○○○○○○銀行││ │ │ │ │ │ 盜蓋 │ │ │三編號10.J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股款)。出處:107年8月││ │ │ │ │ │ │印泥微量沾染│ │217頁 │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來總││ │ │ │ │ │ │ │ │ │表編號56及其後所附之證││ │ │ │ │ │ │ │ │ │據出處(更二卷第342 ││ │ │ │ │ │ │ │ │ │頁) │├─┼──┼────┼─────┼──────┼───┼──────┼────┼──────┼───────────┤│10│ 21 │88.05.25│ 2,000,000│ V │ 8 │87.7(斯)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林毓霖○○○○銀行││ │ │ │ │ │ 盜蓋 │ │ │三編號10.J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股款)、b○○○○○○││ │ │ │ │ │ │無沾染 │ │218頁 │銀行○○分行0000000000││ │ │ │ │ │ │ │ │ │61(股款)。出處:107 ││ │ │ │ │ │ │ │ │ │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 ││ │ │ │ │ │ │ │ │ │往來總表編號57、58及上││ │ │ │ │ │ │ │ │ │述編號所附之證據出處(││ │ │ │ │ │ │ │ │ │更二卷第342頁) │├─┼──┼────┼─────┼──────┼───┼──────┼────┼──────┼───────────┤│11│ 22 │88.06.04│ 695,000│ │ │87.12(文) │ 酉○○ │①○○○○銀│匯至王再順○○○○銀行││ │ │ │ │ │ │ │ │行○○分行10│○○○○分行0000000000││ │ │ │ │ │ │ │ │5 年3 月10日│0000。出處:107 年8 月││ │ │ │ │ │ │ │ │安平存字第10│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來總││ │ │ │ │ │ │ │ │00000000號函│表編號65及其後所附之證││ │ │ │ │ │ │ │ │檢送(更二卷│據出處(更二卷第343 ││ │ │ │ │ │ │ │ │㈩第223頁) │頁) ││ │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 ││ │ │ │ │ │ │ │ │一 │ ││ │ │ │ │ │ │ │ │③更二卷第│ ││ │ │ │ │ │ │ │ │219頁 │ ││ │ │ │ │ │ │ │ │ │ │├─┼──┼────┼─────┼──────┼───┼──────┼────┼──────┼───────────┤│12│ 26 │88.07.07│ 518,440│ │ │87.12(文) │ b○○ │①法務部調查│b○○提領現金。出處:││ │ │ │ │ │ │ │ │局臺南市調查│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 │ │ │ │ │ │ │ │處105年7月12│金往來總表編號96及其後││ │ │ │ │ │ │ │ │日南市機肅字│所附之證據出處(更二卷││ │ │ │ │ │ │ │ │第0000000000│第344頁) ││ │ │ │ │ │ │ │ │0號函檢送編 │ ││ │ │ │ │ │ │ │ │號7.G類(更 │ ││ │ │ │ │ │ │ │ │二卷第330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 ││ │ │ │ │ │ │ │ │六 │ ││ │ │ │ │ │ │ │ │③更二卷第│ ││ │ │ │ │ │ │ │ │220頁 │ │├─┼──┼────┼─────┼──────┼───┼──────┼────┼──────┼───────────┤│13│ 27 │88.07.07│ 4,000,000│ V │ 9 │87.7(斯)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林毓霖○○○○銀行││ │ │ │ │ │ 盜蓋 │ │ │三編號10.J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股款)、陳金鴻○○○○││ │ │ │ │ │ │印泥微量沾染│ │221頁 │銀行○○○分行00000000││ │ │ │ │ │ │ │ │ │1938、趙莉莉大眾銀行○││ │ │ │ │ │ │ │ │ │○分行000000000000、陳││ │ │ │ │ │ │ │ │ │昆鴻○○○○銀行安平分││ │ │ │ │ │ │ │ │ │行000000000000、魏陳清││ │ │ │ │ │ │ │ │ │香○○○○銀行○○分行││ │ │ │ │ │ │ │ │ │000000000000(股款)、││ │ │ │ │ │ │ │ │ │b○○○○○○銀行安平││ │ │ │ │ │ │ │ │ │分行000000000000(股款││ │ │ │ │ │ │ │ │ │)。出處:107 年8 月22││ │ │ │ │ │ │ │ │ │日魏家帳戶資金往來總表││ │ │ │ │ │ │ │ │ │編號97、98、99、100 、││ │ │ │ │ │ │ │ │ │101 、102 及上述編號所││ │ │ │ │ │ │ │ │ │附之證據出處(更二卷││ │ │ │ │ │ │ │ │ │第344 頁) │├─┼──┼────┼─────┼──────┼───┼──────┼────┼──────┼───────────┤│14│ 30 │88.07.13│ 5,000,000│ V │ 10 │87.7(斯)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陳李淑琴彰化商業銀││ │ │ │ │ │ 盜蓋 │ │ │三編號10.J類│行○○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00、陳李淑琴○○○○銀││ │ │ │ │ │ │無沾染(正面│ │222頁 │行○○○分行0000000000││ │ │ │ │ │ │透背面,紋路│ │ │00、b○○○○○○銀行││ │ │ │ │ │ │一致) │ │ │○○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 │ │股款)、c○○○○○○││ │ │ │ │ │ │ │ │ │○銀行○○分行 0000000││ │ │ │ │ │ │ │ │ │000000 (股款)。出處 ││ │ │ │ │ │ │ │ │ │:107 年8 月22日魏家帳││ │ │ │ │ │ │ │ │ │戶資金往來總表編號111 ││ │ │ │ │ │ │ │ │ │、112 、113 、114 及上││ │ │ │ │ │ │ │ │ │述編號所附之證據出處(││ │ │ │ │ │ │ │ │ │更二卷第345 頁) ││ │ │ │ │ │ │ │ │ │ │├─┼──┼────┼─────┼──────┼───┼──────┼────┼──────┼───────────┤│15│ 31 │88.07.28│ 1,000,000│ V │ 11 │87.7(斯)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陳李淑琴○○○○銀││ │ │ │ │ │ 盜蓋 │ │ │三編號10.J類│行○○○分行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 73 、C○○○○○○銀││ │ │ │ │ │ │印泥微量沾染│ │223頁 │行○○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 │ │。出處:107 年8 月22日││ │ │ │ │ │ │ │ │ │魏家帳戶資金往來總表編││ │ │ │ │ │ │ │ │ │號135 及其後所附之證據││ │ │ │ │ │ │ │ │ │出處(更二卷第347 頁││ │ │ │ │ │ │ │ │ │) │├─┼──┼────┼─────┼──────┼───┼──────┼────┼──────┼───────────┤│16│ 32 │88.07.29│ 2,000,000│ V │ 12 │87.7(斯)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陳李淑琴○○○○銀││ │ │ │ │ │ 盜蓋 │ │ │三編號10.J類│行○○○○分行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0000。出處:107 年8 月││ │ │ │ │ │ │無沾染(紋路│ │224頁 │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來總││ │ │ │ │ │ │一致,正面透│ │ │表編號136 及其後所附之││ │ │ │ │ │ │背面) │ │ │證據出處(更二卷第 ││ │ │ │ │ │ │ │ │ │347 頁) │├─┼──┼────┼─────┼──────┼───┼──────┼────┼──────┼───────────┤│17│ 34 │88.10.22│ 2,000,000│ V │ 13 │87.7(斯)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林毓霖○○○○銀行││ │ │ │ │ │ 印文 │ │ │三編號10.J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 │ 不同 ├──────┤ │②更二卷第│股款)、b○○○○○○││ │ │ │ │ │ │無沾染 │ │225頁 │銀行○○分行0000000000││ │ │ │ │ │ │ │ │ │61(股款)。出處:107 ││ │ │ │ │ │ │ │ │ │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 ││ │ │ │ │ │ │ │ │ │往來總表編號198、199及││ │ │ │ │ │ │ │ │ │上述編號所附之證據出處││ │ │ │ │ │ │ │ │ │(更二卷第350頁) │├─┼──┼────┼─────┼──────┼───┼──────┼────┼──────┼───────────┤│18│ 41 │89.02.08│ 1,000,000│ V │ │87.12(文) │ 酉○○ │①○○○○銀│匯至謝雅玲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 │行○○分行10│○○分行00000000000 。││ │ │ │ │ │ │ │ │5 年3 月10日│出處:107年8月22日魏家││ │ │ │ │ │ │ │ │安平存字第10│帳戶資金往來總表編號25││ │ │ │ │ │ │ │ │00000000號函│6 及其後所附之證據出處││ │ │ │ │ │ │ │ │檢送(更二卷│(更二卷第354頁) ││ │ │ │ │ │ │ │ │㈩第225頁) │ ││ │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 ││ │ │ │ │ │ │ │ │一 │ ││ │ │ │ │ │ │ │ │③更二卷第│ ││ │ │ │ │ │ │ │ │226頁 │ ││ │ │ │ │ │ │ │ │ │ │├─┼──┼────┼─────┼──────┼───┼──────┼────┼──────┼───────────┤│19│ 42 │89.03.13│ 300,000│ │ │87.12(文) │ b○○ │①法務部調查│L○○○○○○銀行安平││ │ │ │ │ │ │ │ │局臺南市調查│分行存摺上b○○手寫:││ │ │ │ │ │ │ │ │處105年7月12│「電匯:F○○○」。出││ │ │ │ │ │ │ │ │日南市機肅字│處:107年8月22日魏家帳││ │ │ │ │ │ │ │ │第0000000000│戶資金往來總表編號265 ││ │ │ │ │ │ │ │ │0號函檢送編 │及其後所附之證據出處(││ │ │ │ │ │ │ │ │號7.G類(更 │更二卷第354頁) ││ │ │ │ │ │ │ │ │二卷第330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 ││ │ │ │ │ │ │ │ │六 │ ││ │ │ │ │ │ │ │ │③更二卷第│ ││ │ │ │ │ │ │ │ │227頁 │ │├─┼──┼────┼─────┼──────┼───┼──────┼────┼──────┼───────────┤│20│ 44 │89.03.21│ 810,000│ │ │87.12(文) │ b○○ │①○○○○銀│b○○提領現金。出處:││ │ │ │ │ │ │ │ │行○○分行10│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 │ │ │ │ │ │ │ │5 年3 月10日│金往來總表編號267及其 ││ │ │ │ │ │ │ │ │安平存字第10│後所附之證據出處(更二││ │ │ │ │ │ │ │ │00000000號函│卷第354頁) ││ │ │ │ │ │ │ │ │檢送(更二卷│ ││ │ │ │ │ │ │ │ │㈩第226頁) │ ││ │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 ││ │ │ │ │ │ │ │ │一 │ ││ │ │ │ │ │ │ │ │③更二卷第│ ││ │ │ │ │ │ │ │ │228頁 │ ││ │ │ │ │ │ │ │ │ │ │├─┼──┼────┼─────┼──────┼───┼──────┼────┼──────┼───────────┤│21│ 45 │89.03.21│ 190,000│ │ │87.12(文) │ b○○ │①○○○○銀│b○○提領現金。出處:││ │ │ │ │ │ │ │ │行○○分行10│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 │ │ │ │ │ │ │ │5 年3 月10日│金往來總表編號268及其 ││ │ │ │ │ │ │ │ │安平存字第10│後所附之證據出處(更二││ │ │ │ │ │ │ │ │00000000號函│卷第354頁) ││ │ │ │ │ │ │ │ │檢送(更二卷│ ││ │ │ │ │ │ │ │ │㈩第226 頁)│ ││ │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 ││ │ │ │ │ │ │ │ │一 │ ││ │ │ │ │ │ │ │ │③更二卷第│ ││ │ │ │ │ │ │ │ │229頁 │ ││ │ │ │ │ │ │ │ │ │ │├─┼──┼────┼─────┼──────┼───┼──────┼────┼──────┼───────────┤│22│ 48 │89.06.30│ 431,019│ │ │88.6(精) │ b○○ │①○○○○銀│匯至林錦堂商業銀行○○││ │ │ │ │ │ │ │ │行○○分行10│分行00000000000000、陳││ │ │ │ │ │ │ │ │5 年3 月10日│森海萬泰商業銀行○○分││ │ │ │ │ │ │ │ │安平存字第10│行000000000000。出處:││ │ │ │ │ │ │ │ │00000000號函│107 年8 月22日魏家帳戶││ │ │ │ │ │ │ │ │檢送(更二卷│資金往來總表編號316 及││ │ │ │ │ │ │ │ │㈩第227 頁)│其後所附之證據出處(更││ │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二卷第357 頁) ││ │ │ │ │ │ │ │ │一 │ ││ │ │ │ │ │ │ │ │③更二卷第│ ││ │ │ │ │ │ │ │ │230頁 │ ││ │ │ │ │ │ │ │ │ │ │├─┼──┼────┼─────┼──────┼───┼──────┼────┼──────┼───────────┤│23│ 49 │89.07.03│ 2,872,850│ V │ 14 │87.7(斯)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b○○○○○○銀行││ │ │ │ │ │ 盜蓋 │ │ │三編號10.J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d○○○○○○銀行安平││ │ │ │ │ │ │印泥微量沾染│ │231頁 │分行000000000000。出處││ │ │ │ │ │ │ │ │ │: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 │ │ │ │ │ │ │ │ │資金往來總表編號318 、││ │ │ │ │ │ │ │ │ │319 及上述編號所附之證││ │ │ │ │ │ │ │ │ │據出處(更二卷第358 ││ │ │ │ │ │ │ │ │ │頁) │├─┼──┼────┼─────┼──────┼───┼──────┼────┼──────┼───────────┤│24│ 50 │89.07.15│ 2,500,000│ V │ 15 │87.7(斯)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林毓霖○○○○銀行││ │ │ │ │ │ 印文 │ │ │三編號10.J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 │ 不同 ├──────┤ │②更二卷第│股款)。出處:107年8月││ │ │ │ │ │ │印泥少量沾染│ │232頁 │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來總││ │ │ │ │ │ │ │ │ │表編號323及其後所附之 ││ │ │ │ │ │ │ │ │ │證據出處(更二卷第35││ │ │ │ │ │ │ │ │ │8頁) │├─┼──┼────┼─────┼──────┼───┼──────┼────┼──────┼───────────┤│25│ 52 │89.09.07│ 2,100,000│ V │ 16 │87.7(斯)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Y○○○○○○銀行││ │ │ │ │ │ 印文 │ │ │三編號10.J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 │ 不同 ├──────┤ │②更二卷第│股款)、b○○○○○○││ │ │ │ │ │ │印泥少量沾染│ │233頁 │銀行○○分行0000000000││ │ │ │ │ │ │ │ │ │61(股款)。出處:107 ││ │ │ │ │ │ │ │ │ │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 ││ │ │ │ │ │ │ │ │ │往來總表編號327、328及││ │ │ │ │ │ │ │ │ │其後所附之證據出處(更││ │ │ │ │ │ │ │ │ │二卷第358頁) │├─┼──┼────┼─────┼──────┼───┼──────┼────┼──────┼───────────┤│26│ 53 │89.12.02│ 3,000,000│ V │ 17 │88.6(精)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d○○○○○○銀行││ │ │ │ │ │ 轉拓 │ │ │三編號10.J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股款)、b○○○○○○││ │ │ │ │ │ │無沾染 │ │234頁 │銀行○○分行0000000000││ │ │ │ │ │ │ │ │ │00。出處:107 年8 月22││ │ │ │ │ │ │ │ │ │日魏家帳戶資金往來總表││ │ │ │ │ │ │ │ │ │編號357 、358 及其後所││ │ │ │ │ │ │ │ │ │附之證據出處(更二卷││ │ │ │ │ │ │ │ │ │第360 頁) │├─┼──┼────┼─────┼──────┼───┼──────┼────┼──────┼───────────┤│27│ 56 │89.12.29│ 359,570│ V │ │88.6(精) │ b○○ │①○○○○銀│匯至E○○萬泰商業銀行││ │ │ │ │ │ │ │ │行○○分行10│○○分行0000000000。出││ │ │ │ │ │ │ │ │5 年3 月10日│處:107 年8 月22日魏家││ │ │ │ │ │ │ │ │安平存字第10│帳戶資金往來總表編號 ││ │ │ │ │ │ │ │ │00000000號函│371 及其後所附之證據出││ │ │ │ │ │ │ │ │檢送(更二卷│處(更二卷第361 頁)││ │ │ │ │ │ │ │ │㈩第231頁) │ ││ │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 ││ │ │ │ │ │ │ │ │一 │ ││ │ │ │ │ │ │ │ │③更二卷第│ ││ │ │ │ │ │ │ │ │235頁 │ ││ │ │ │ │ │ │ │ │ │ │├─┼──┼────┼─────┼──────┼───┼──────┼────┼──────┼───────────┤│28│ 57 │90.01.05│ 1,000,000│起訴書附表一│ 18 │88.6(精)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彰化商業銀││ │ │ │ │認無摺,經調│ 轉拓 │ │ │三編號10.J類│行○○分行000000000000││ │ │ │ │本院國賠更一│ ├──────┤ │②更二卷第│00。出處:107 年8 月22││ │ │ │ │卷第132頁土 │ │無沾染 │ │236頁 │日魏家帳戶資金往來總表││ │ │ │ │地銀行100年6│ │ │ │ │編號374 及其後所附之證││ │ │ │ │月30日答辯㈢│ │ │ │ │據出處(更二卷第361 ││ │ │ │ │狀及取款憑條│ │ │ │ │頁) ││ │ │ │ │空白補印紙所│ │ │ │ │ ││ │ │ │ │示主管代號為│ │ │ │ │ ││ │ │ │ │空白,故非主│ │ │ │ │ ││ │ │ │ │管開鎖,為有│ │ │ │ │ ││ │ │ │ │摺取款,本院│ │ │ │ │ ││ │ │ │ │資金往來總表│ │ │ │ │ ││ │ │ │ │編號374證據 │ │ │ │ │ ││ │ │ │ │卷頁已註記清│ │ │ │ │ ││ │ │ │ │楚(更二卷│ │ │ │ │ ││ │ │ │ │361,另參更 │ │ │ │ │ ││ │ │ │ │二卷195) │ │ │ │ │ ││ │ │ │ │。 │ │ │ │ │ │├─┼──┼────┼─────┼──────┼───┼──────┼────┼──────┼───────────┤│29│ 58 │90.01.11│ 2,420,000│ V │ 19 │87.12(文)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E○○○○○○銀行││ │ │ │ │ │ 轉拓 │ │ │三編號10.J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股款)。出處:107年8月││ │ │ │ │ │ │無沾染 │ │237頁 │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來總││ │ │ │ │ │ │ │ │ │表編號377及其後所附之 ││ │ │ │ │ │ │ │ │ │證據出處(更二卷第36││ │ │ │ │ │ │ │ │ │1頁) │├─┼──┼────┼─────┼──────┼───┼──────┼────┼──────┼───────────┤│30│ 59 │90.01.15│ 2,400,000│ V │ 20 │87.12(文)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d○○○○○○銀行││ │ │ │ │ │ 轉拓 │ │ │三編號10.J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股款)、E○○○○○○││ │ │ │ │ │ │無沾染 │ │238頁 │銀行○○分行0000000000││ │ │ │ │ │ │ │ │ │00 (股款)。出處:107││ │ │ │ │ │ │ │ │ │年8 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 │ │ │ │ │ │ │ │ │往來總表編號378 、379 ││ │ │ │ │ │ │ │ │ │及其後所附之證據出處(││ │ │ │ │ │ │ │ │ │更二卷第361 頁) │├─┼──┼────┼─────┼──────┼───┼──────┼────┼──────┼───────────┤│31│ 60 │90.01.19│ 1,000,000│ V │ 21 │87.12(文)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b○○○○○○銀行││ │ │ │ │ │ 轉拓 │ │ │三編號10.J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出處:107年8月22日魏家││ │ │ │ │ │ │無沾染 │ │239頁 │帳戶資金往來總表編號38││ │ │ │ │ │ │ │ │ │2 及其後所附之證據出處││ │ │ │ │ │ │ │ │ │(更二卷第361頁) │├─┼──┼────┼─────┼──────┼───┼──────┼────┼──────┼───────────┤│32│ 61 │90.02.12│ 1,000,000│ V │ 22 │89.7(海)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b○○○○○○銀行││ │ │ │ │ │ 轉拓 │ │ │三編號10.J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出處:107年8月22日魏家││ │ │ │ │ │ │無沾染 │ │240頁 │帳戶資金往來總表編號38││ │ │ │ │ │ │ │ │ │7 及其後所附之證據出處││ │ │ │ │ │ │ │ │ │(更二卷第362頁) │├─┼──┼────┼─────┼──────┼───┼──────┼────┼──────┼───────────┤│33│ 62 │90.02.16│ 4,300,000│ V │ 23 │87.12(文)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d○○○○○○銀行││ │ │ │ │ │ 轉拓 │ │ │三編號10.J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股款)、e○○○○○○││ │ │ │ │ │ │無沾染 │ │241頁 │銀行○○分行0000000000││ │ │ │ │ │ │ │ │ │47(股款)。出處:107 ││ │ │ │ │ │ │ │ │ │年8 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 │ │ │ │ │ │ │ │ │往來總表編號389、390及││ │ │ │ │ │ │ │ │ │上述編號所附之證據出處││ │ │ │ │ │ │ │ │ │(更二卷第362頁) │├─┼──┼────┼─────┼──────┼───┼──────┼────┼──────┼───────────┤│34│ 63 │90.02.20│ 1,400,000│ V │ 24 │89.7(海)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b○○○○○○銀行││ │ │ │ │ │ 轉拓 │ │ │三編號10.J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d○○○○○○銀行安平││ │ │ │ │ │ │無沾染 │ │242頁 │分行000000000000(股款││ │ │ │ │ │ │ │ │ │)。出處:107年8月22日││ │ │ │ │ │ │ │ │ │魏家帳戶資金往來總表編││ │ │ │ │ │ │ │ │ │號391、392及其後所附之││ │ │ │ │ │ │ │ │ │證據出處(更二卷第36││ │ │ │ │ │ │ │ │ │2頁) │├─┼──┼────┼─────┼──────┼───┼──────┼────┼──────┼───────────┤│35│ 64 │90.03.01│ 1,400,000│ V │ 25 │89.7(海)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b○○○○○○銀行││ │ │ │ │ │ 轉拓 │ │ │三編號10.J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d○○○○○○銀行安平││ │ │ │ │ │ │無沾染 │ │243頁 │分行000000000000(股款││ │ │ │ │ │ │ │ │ │)。出處:107年8月22日││ │ │ │ │ │ │ │ │ │魏家帳戶資金往來總表編││ │ │ │ │ │ │ │ │ │號394、395及其後所附之││ │ │ │ │ │ │ │ │ │證據出處(更二卷第36││ │ │ │ │ │ │ │ │ │2頁) │├─┼──┼────┼─────┼──────┼───┼──────┼────┼──────┼───────────┤│36│ 65 │90.03.05│ 50,000│ V │ 26 │89.7(海)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e○○○○○○銀行││ │ │ │ │ │ 轉拓 │ │ │三編號10.J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股款)。出處:107年8月││ │ │ │ │ │ │無沾染 │ │244頁 │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來總││ │ │ │ │ │ │ │ │ │表編號400及其後所附之 ││ │ │ │ │ │ │ │ │ │證據出處(更二卷第36││ │ │ │ │ │ │ │ │ │2頁) │├─┼──┼────┼─────┼──────┼───┼──────┼────┼──────┼───────────┤│37│ 66 │90.04.27│ 9,700│ │ │89.7(海) │ b○○ │①○○○○銀│b○○提領現金。出處:││ │ │ │ │ │ │ │ │行○○分行10│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 │ │ │ │ │ │ │ │5 年3 月10日│金往來總表編號419及其 ││ │ │ │ │ │ │ │ │安平存字第10│後所附之證據出處(更二││ │ │ │ │ │ │ │ │00000000號函│卷第363頁) ││ │ │ │ │ │ │ │ │檢送(更二卷│ ││ │ │ │ │ │ │ │ │㈩第232 頁)│ ││ │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 ││ │ │ │ │ │ │ │ │一 │ ││ │ │ │ │ │ │ │ │③更二卷第│ ││ │ │ │ │ │ │ │ │245頁 │ ││ │ │ │ │ │ │ │ │ │ │└─┴──┴────┴─────┴──────┴───┴──────┴────┴──────┴───────────┘附表十三:f○○○○○○帳戶全部取款憑條及其金流一覽表┌─┬──┬────┬─────┬──────┬───┬──────┬────┬──────┬───────────┐│編│土銀│ 日期 │ 提款金額 │ 無摺取款 │起訴書│取款憑條印製│取款憑條│ 原本出處 │ 資金去向 ││號│安平│ │(單位:元│ (打勾) │附表二│年月 │筆跡 │ │ ││ │總表│ │) │ │編號 ├──────┤ ├──────┤ ││ │ T │ │ │ │ │印文背面印泥│ │全彩列印整套│ ││ │編號│ │ │ │ │沾染情形 │ │出處 │ │├─┼──┼────┼─────┼──────┼───┼──────┼────┼──────┼───────────┤│1 │ 5 │88.04.12│ 1,300,000│ V │ 1 │87.12(文)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c0000000銀││ │ │ │ │ │ │ │ │四編號11.K類│行○○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股款)。出處:107年8││ │ │ │ │ │ │印泥微量沾染│ │246頁 │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來││ │ │ │ │ │ │ │ │ │總表編號38及其後所附之││ │ │ │ │ │ │ │ │ │證據出處(更二卷第34││ │ │ │ │ │ │ │ │ │1頁) │├─┼──┼────┼─────┼──────┼───┼──────┼────┼──────┼───────────┤│2 │ 6 │88.04.13│ 2,000,000│ V │ 2 │87.12(文)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b○○○○○○銀行││ │ │ │ │ │ │ │ │四編號11.K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出處:107年8月22日魏家││ │ │ │ │ │ │印泥微量沾染│ │247頁 │帳戶資金往來總表編號39││ │ │ │ │ │ │ │ │ │及其後所附之證據出處(││ │ │ │ │ │ │ │ │ │更二卷第341頁) │├─┼──┼────┼─────┼──────┼───┼──────┼────┼──────┼───────────┤│3 │ 7 │88.04.16│ 10,000,00│ V │ 3 │87.12(文)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林毓霖○○○○銀行││ │ │ │ │ │ │ │ │四編號11.K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出處:107年8月22日魏家││ │ │ │ │ │ │無沾染 │ │248頁 │帳戶資金往來總表編號42││ │ │ │ │ │ │ │ │ │及其後所附之證據出處(││ │ │ │ │ │ │ │ │ │更二卷第341頁) │├─┼──┼────┼─────┼──────┼───┼──────┼────┼──────┼───────────┤│4 │ 8 │88.04.17│ 5,000,000│ V │ 4 │87.12(文)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林毓霖○○○○銀行││ │ │ │ │ │ │ │ │四編號11.K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出處:107年8月22日魏家││ │ │ │ │ │ │印泥微量沾染│ │249頁 │帳戶資金往來總表編號43││ │ │ │ │ │ │ │ │ │及其後所附之證據出處(││ │ │ │ │ │ │ │ │ │更二卷第341頁) │├─┼──┼────┼─────┼──────┼───┼──────┼────┼──────┼───────────┤│5 │ 10 │88.06.14│ 3,000,000│ V │ 5 │87.12(文)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陳李淑琴○○○○銀││ │ │ │ │ │ │ │ │四編號11.K類│行○○○分行00000000 0││ │ │ │ │ │ ├──────┤ │②更二卷第│04 、陳李淑琴華僑商業 ││ │ │ │ │ │ │印泥微量沾染│ │250頁 │銀行○○分行 000000000││ │ │ │ │ │ │ │ │ │00062、c○○ ○○○○││ │ │ │ │ │ │ │ │ │○銀行○○分行00000000││ │ │ │ │ │ │ │ │ │0000(股款)。 出處:1││ │ │ │ │ │ │ │ │ │07 年8 月22日魏 家帳戶││ │ │ │ │ │ │ │ │ │資金往來總表編號72、73││ │ │ │ │ │ │ │ │ │、74及上述編號所附之證││ │ │ │ │ │ │ │ │ │據出處(更二卷第343 ││ │ │ │ │ │ │ │ │ │頁) │├─┼──┼────┼─────┼──────┼───┼──────┼────┼──────┼───────────┤│6 │ 15 │88.07.06│ 250,000│ │ │87.12(文) │ b○○ │①○○○○銀│b○○提領現金。出處:││ │ │ │ │ │ │ │ │行○○分行10│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 │ │ │ │ │ │ │ │5 年3 月10日│金往來總表編號91及其後││ │ │ │ │ │ │ │ │安平存字第10│所附之證據出處(更二卷││ │ │ │ │ │ │ │ │00000000號函│第344頁) ││ │ │ │ │ │ │ │ │檢送(更二卷│ ││ │ │ │ │ │ │ │ │㈩第233 頁)│ ││ │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 ││ │ │ │ │ │ │ │ │一 │ ││ │ │ │ │ │ │ │ │③更二卷第│ ││ │ │ │ │ │ │ │ │251頁 │ ││ │ │ │ │ │ │ │ │ │ │├─┼──┼────┼─────┼──────┼───┼──────┼────┼──────┼───────────┤│7 │ 16 │88.07.07│ 64,482│ │ │87.12(文) │ b○○ │①○○○○銀│b○○提領現金。出處:││ │ │ │ │ │ │ │ │行○○分行 │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 │ │ │ │ │ │ │ │105 年3月10 │金往來總表編號95及其後││ │ │ │ │ │ │ │ │日安平存字第│所附之證據出處(更二卷││ │ │ │ │ │ │ │ │0000000000號│第344頁) ││ │ │ │ │ │ │ │ │函檢送(更二│ ││ │ │ │ │ │ │ │ │卷㈩第233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 ││ │ │ │ │ │ │ │ │一 │ ││ │ │ │ │ │ │ │ │③更二卷第│ ││ │ │ │ │ │ │ │ │252頁 │ │├─┼──┼────┼─────┼──────┼───┼──────┼────┼──────┼───────────┤│8 │ 18 │88.07.14│ 400,000│ │ │87.12(文) │ b○○ │①○○○○銀│匯至林錦堂中華商業銀行││ │ │ │ │ │ │ │ │行○○分行 │○○分行00000000000000││ │ │ │ │ │ │ │ │105 年3月10 │。出處:107 年8 月22日││ │ │ │ │ │ │ │ │日安平存字第│魏家帳戶資金往來總表編││ │ │ │ │ │ │ │ │0000000000號│號119 及其後所附之證據││ │ │ │ │ │ │ │ │函檢送(更二│出處(更二卷第346 頁││ │ │ │ │ │ │ │ │卷㈩第234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 ││ │ │ │ │ │ │ │ │一 │ ││ │ │ │ │ │ │ │ │③更二卷第│ ││ │ │ │ │ │ │ │ │253頁 │ │├─┼──┼────┼─────┼──────┼───┼──────┼────┼──────┼───────────┤│9 │ 19 │88.07.14│ 3,000,000│ V │ 6 │87.12(文)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陳李淑琴○○○○銀││ │ │ │ │ │ │ │ │四編號11.K類│行○○○分行000000000 ││ │ │ │ │ │ ├──────┤ │②更二卷第│073 。出處:107 年8 月││ │ │ │ │ │ │印文背面印泥│ │254頁 │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來總││ │ │ │ │ │ │較大面積沾染│ │ │表編號115 及其後所附之││ │ │ │ │ │ │,印文背面上│ │ │證據出處(更二卷第 ││ │ │ │ │ │ │方有4 個明顯│ │ │345 頁) ││ │ │ │ │ │ │方形印文沾染│ │ │ ││ │ │ │ │ │ │痕跡,成一區│ │ │ ││ │ │ │ │ │ │塊。 │ │ │ │├─┼──┼────┼─────┼──────┼───┼──────┼────┼──────┼───────────┤│10│ 20 │88.07.17│ 2,000,000│ V │ 7 │87.12(文)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c0000000銀││ │ │ │ │ │ │ │ │四編號11.K類│行○○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股款)。出處:107年8││ │ │ │ │ │ │印泥微量沾染│ │255頁 │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來││ │ │ │ │ │ │ │ │ │總表編號122及其後所附 ││ │ │ │ │ │ │ │ │ │之證據出處(更二卷第││ │ │ │ │ │ │ │ │ │346頁) │├─┼──┼────┼─────┼──────┼───┼──────┼────┼──────┼───────────┤│11│ 21 │88.07.26│ 2,000,000│ │ │87.12(文) │ b○○ │①○○○○銀│匯至d○○○○○○銀行││ │ │ │ │ │ │ │ │行○○分行 │○○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 │105 年3月10 │出處:107年8月22日魏家││ │ │ │ │ │ │ │ │日安平存字第│帳戶資金往來總表編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129 及其後所附之證據出││ │ │ │ │ │ │ │ │函檢送(更二│處(更二卷第346頁) ││ │ │ │ │ │ │ │ │卷㈩第235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 ││ │ │ │ │ │ │ │ │一 │ ││ │ │ │ │ │ │ │ │③更二卷第│ ││ │ │ │ │ │ │ │ │256頁 │ │├─┼──┼────┼─────┼──────┼───┼──────┼────┼──────┼───────────┤│12│ 22 │88.08.04│ 60,000│ │ │87.12(文) │ b○○ │①法務部調查│b○○提領現金。出處:││ │ │ │ │ │ │ │ │局臺南市調查│107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 │ │ │ │ │ │ │ │處105年7月12│金往來總表編號142及其 ││ │ │ │ │ │ │ │ │日南市機肅字│後所附之證據出處(更二││ │ │ │ │ │ │ │ │第0000000000│卷第347頁) ││ │ │ │ │ │ │ │ │0號函檢送編 │ ││ │ │ │ │ │ │ │ │號7.G類(更 │ ││ │ │ │ │ │ │ │ │二卷第331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 ││ │ │ │ │ │ │ │ │六 │ ││ │ │ │ │ │ │ │ │③更二卷第│ ││ │ │ │ │ │ │ │ │257頁 │ │├─┼──┼────┼─────┼──────┼───┼──────┼────┼──────┼───────────┤│13│ 23 │88.08.04│ 1,000,000│ │ │87.12(文) │ b○○ │①法務部調查│匯至d○○○○○○銀行││ │ │ │ │ │ │ │ │局臺南市調查│○○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 │處105年7月12│出處:107年8月22日魏家││ │ │ │ │ │ │ │ │日南市機肅字│帳戶資金往來總表編號 ││ │ │ │ │ │ │ │ │第0000000000│143 及其後所附之證據出││ │ │ │ │ │ │ │ │0號函檢送編 │處(更二卷第347頁) ││ │ │ │ │ │ │ │ │號7.G類(更 │ ││ │ │ │ │ │ │ │ │二卷第331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 ││ │ │ │ │ │ │ │ │六 │ ││ │ │ │ │ │ │ │ │③更二卷第│ ││ │ │ │ │ │ │ │ │258頁 │ │├─┼──┼────┼─────┼──────┼───┼──────┼────┼──────┼───────────┤│14│ 24 │88.08.04│ 450,000│ │ │87.12(文) │ b○○ │①法務部調查│匯至e○○○○○○銀行││ │ │ │ │ │ │ │ │局臺南市調查│○○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 │處105年7月12│股款)。出處:107年8月││ │ │ │ │ │ │ │ │日南市機肅字│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來總││ │ │ │ │ │ │ │ │第0000000000│表編號144及其後所附之 ││ │ │ │ │ │ │ │ │0號函檢送編 │證據出處(更二卷第34││ │ │ │ │ │ │ │ │號7.G類(更 │7頁) ││ │ │ │ │ │ │ │ │二卷第331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 ││ │ │ │ │ │ │ │ │六 │ ││ │ │ │ │ │ │ │ │③更二卷第│ ││ │ │ │ │ │ │ │ │259頁 │ │├─┼──┼────┼─────┼──────┼───┼──────┼────┼──────┼───────────┤│15│ 26 │88.08.20│ 2,000,000│ V │ 8 │87.12(文)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林毓霖○○○○銀行││ │ │ │ │ │ │ │ │四編號11.K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股款)、c○○○○○○││ │ │ │ │ │ │ │ │ │○銀行○○分行 0000000││ │ │ │ │ │ │ │ │ │01379(股款)。出處: ││ │ │ │ │ │ │ │ │ │107 年8 月22日魏家帳戶││ │ │ │ │ │ │ │ │ │資金往來總表編號161 、││ │ │ │ │ │ │ │ │ │162 及其後所附之證據出││ │ │ │ │ │ │ │ │ │處(更二卷第348 頁)││ │ │ │ │ │ │ │ │ │ │├─┼──┼────┼─────┼──────┼───┼──────┼────┼──────┼───────────┤│16│ 27 │88.08.25│ 1,500,000│ V │ 9 │87.12(文)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陳李淑琴○○○○銀││ │ │ │ │ │ │ │ │四編號11.K類│行○○○分行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73。出處:107 年8 月22││ │ │ │ │ │ │印泥微量沾染│ │261頁 │日魏家帳戶資金往來總表││ │ │ │ │ │ │(有印文邊框│ │ │編號168 及其後所附之證││ │ │ │ │ │ │痕跡) │ │ │據出處(更二卷第349 ││ │ │ │ │ │ │ │ │ │頁) │├─┼──┼────┼─────┼──────┼───┼──────┼────┼──────┼───────────┤│17│ 28 │88.08.26│ 1,300,000│ V │ 10 │87.12(文)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陳李淑琴○○○○銀││ │ │ │ │ │ │ │ │四編號11.K類│行○○○分行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73。出處:107 年8 月22││ │ │ │ │ │ │印泥微量沾染│ │262頁 │日魏家帳戶資金往來總表││ │ │ │ │ │ │ │ │ │編號169 及其後所附之證││ │ │ │ │ │ │ │ │ │據出處(更二卷第349 ││ │ │ │ │ │ │ │ │ │頁) │├─┼──┼────┼─────┼──────┼───┼──────┼────┼──────┼───────────┤│18│ 29 │88.09.01│ 160,000│ │ │87.12(文) │ b○○ │①法務部調查│b○○現金提領。存摺手││ │ │ │ │ │ │ │ │局臺南市調查│寫「匯入萬泰(○○)陳││ │ │ │ │ │ │ │ │處105年7月12│森海」。出處:107 年8 ││ │ │ │ │ │ │ │ │日南市機肅字│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來││ │ │ │ │ │ │ │ │第0000000000│總表編號173 及其後所附││ │ │ │ │ │ │ │ │0號函檢送編 │之證據出處(更二卷第││ │ │ │ │ │ │ │ │號7.G類(更 │349頁) ││ │ │ │ │ │ │ │ │二卷第332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 ││ │ │ │ │ │ │ │ │六 │ ││ │ │ │ │ │ │ │ │③更二卷第│ ││ │ │ │ │ │ │ │ │263頁 │ │├─┼──┼────┼─────┼──────┼───┼──────┼────┼──────┼───────────┤│19│ 32 │88.09.30│ 100,000│ │ │87.12(文) │b○○ │①法務部調查│b○○現金提領。f○○││ │ │ │ │ │ │ │ │局臺南市調查│存摺手寫註記家族加拿大││ │ │ │ │ │ │ │ │處105年7月12│旅遊經費。出處:107年8││ │ │ │ │ │ │ │ │日南市機肅字│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來││ │ │ │ │ │ │ │ │第0000000000│總表編號186及其後所附 ││ │ │ │ │ │ │ │ │0號函檢送編 │之證據出處(更二卷第││ │ │ │ │ │ │ │ │號7.G類(更 │350頁) ││ │ │ │ │ │ │ │ │二卷第332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 ││ │ │ │ │ │ │ │ │六 │ ││ │ │ │ │ │ │ │ │③更二卷第│ ││ │ │ │ │ │ │ │ │264頁 │ │├─┼──┼────┼─────┼──────┼───┼──────┼────┼──────┼───────────┤│20│ 33 │88.10.28│ 1,000,000│ V │ 11 │87.12(文)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林毓霖○○○○銀行││ │ │ │ │ │ │ │ │四編號11.K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股款)。出處:107年8月││ │ │ │ │ │ │印泥微量沾染│ │265頁 │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來總││ │ │ │ │ │ │ │ │ │表編號300及其後所附之 ││ │ │ │ │ │ │ │ │ │證據出處(更二卷第35││ │ │ │ │ │ │ │ │ │0頁) │├─┼──┼────┼─────┼──────┼───┼──────┼────┼──────┼───────────┤│21│ 34 │88.11.01│ 1,000,000│ V │ 12 │87.12(文)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b○○○○○○銀行││ │ │ │ │ │ │ │ │四編號11.K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股款)。出處:107年8月││ │ │ │ │ │ │印泥微量沾染│ │266頁 │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來總││ │ │ │ │ │ │ │ │ │表編號204及其後所附之 ││ │ │ │ │ │ │ │ │ │證據出處(更二卷第35││ │ │ │ │ │ │ │ │ │1頁) │├─┼──┼────┼─────┼──────┼───┼──────┼────┼──────┼───────────┤│22│ 35 │88.11.09│ 1,500,000│ V │ 13 │87.12(文)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林毓霖○○○○銀行││ │ │ │ │ │ │ │ │四編號11.K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股款)、b○○○○○○││ │ │ │ │ │ │印泥微量沾染│ │267頁 │銀行○○分行0000000000││ │ │ │ │ │ │ │ │ │61(股款)。出處:107 ││ │ │ │ │ │ │ │ │ │年8 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 │ │ │ │ │ │ │ │ │往來總表編號211、212及││ │ │ │ │ │ │ │ │ │其後所附之證據出處(更││ │ │ │ │ │ │ │ │ │二卷第351頁) │├─┼──┼────┼─────┼──────┼───┼──────┼────┼──────┼───────────┤│23│ 36 │88.11.20│ 2,000,000│ V │ 14 │87.12(文)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林毓霖○○○○銀行││ │ │ │ │ │ │ │ │四編號11.K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股款)。出處:107年8月││ │ │ │ │ │ │印泥微量沾染│ │268頁 │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來總││ │ │ │ │ │ │ │ │ │表編號215及其後所附之 ││ │ │ │ │ │ │ │ │ │證據出處(更二卷第35││ │ │ │ │ │ │ │ │ │1頁) │├─┼──┼────┼─────┼──────┼───┼──────┼────┼──────┼───────────┤│24│ 37 │88.12.14│ 1,000,000│ V │ 15 │87.12(文)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林毓霖○○○○銀行││ │ │ │ │ │ │ │ │四編號11.K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股款)。出處:107年8月││ │ │ │ │ │ │印泥微量沾染│ │269頁 │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來總││ │ │ │ │ │ │ │ │ │表編號223及其後所附之 ││ │ │ │ │ │ │ │ │ │證據出處(更二卷第35││ │ │ │ │ │ │ │ │ │2頁) │├─┼──┼────┼─────┼──────┼───┼──────┼────┼──────┼───────────┤│25│ 38 │88.12.20│ 1,000,000│ V │ 16 │87.12(文)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林毓霖○○○○銀行││ │ │ │ │ │ │ │ │四編號11.K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股款)。出處:107年8月││ │ │ │ │ │ │印泥微量沾染│ │270頁 │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來總││ │ │ │ │ │ │(有印文邊框│ │ │表編號228及其後所附之 ││ │ │ │ │ │ │痕跡) │ │ │證據出處(更二卷第35││ │ │ │ │ │ │ │ │ │2頁) │├─┼──┼────┼─────┼──────┼───┼──────┼────┼──────┼───────────┤│26│ 41 │89.01.12│ 4,000,000│ V │ 17 │87.12(文)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b○○○○○○銀行││ │ │ │ │ │ │ │ │四編號11.K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股款)。出處:107年8月││ │ │ │ │ │ │印泥微量沾染│ │271頁 │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來總││ │ │ │ │ │ │ │ │ │表編號236及其後所附之 ││ │ │ │ │ │ │ │ │ │證據出處(更二卷第35││ │ │ │ │ │ │ │ │ │3頁) │├─┼──┼────┼─────┼──────┼───┼──────┼────┼──────┼───────────┤│27│ 42 │89.01.13│ 3,000,000│ V │ 18 │87.12(文)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c0000000銀││ │ │ │ │ │ │ │ │四編號11.K類│行○○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股款)。出處:107年8││ │ │ │ │ │ │印泥微量沾染│ │272頁 │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來││ │ │ │ │ │ │ │ │ │總表編號237及其後所附 ││ │ │ │ │ │ │ │ │ │之證據出處(更二卷第││ │ │ │ │ │ │ │ │ │353頁) │├─┼──┼────┼─────┼──────┼───┼──────┼────┼──────┼───────────┤│28│ 44 │89.02.14│ 3,000,000│ V │ 19 │87.12(文)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林毓霖○○○○銀行││ │ │ │ │ │ │ │ │四編號11.K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股款)。出處:107年8月││ │ │ │ │ │ │印泥微量沾染│ │273頁 │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來總││ │ │ │ │ │ │ │ │ │表編號257及其後所附之 ││ │ │ │ │ │ │ │ │ │證據出處(更二卷第35││ │ │ │ │ │ │ │ │ │4頁) │├─┼──┼────┼─────┼──────┼───┼──────┼────┼──────┼───────────┤│29│ 45 │89.02.15│ 3,000,000│ V │ 20 │87.12(文)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林毓霖○○○○銀行││ │ │ │ │ │ │ │ │四編號11.K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股款)。出處:107年8月││ │ │ │ │ │ │印泥微量沾染│ │274頁 │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來總││ │ │ │ │ │ │ │ │ │表編號258及其後所附之 ││ │ │ │ │ │ │ │ │ │證據出處(更二卷第35││ │ │ │ │ │ │ │ │ │4頁) │├─┼──┼────┼─────┼──────┼───┼──────┼────┼──────┼───────────┤│30│ 46 │89.02.29│ 500,000│ V │ 21 │87.12(文)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林毓霖○○○○銀行││ │ │ │ │ │ │ │ │四編號11.K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股款)。出處:107年8月││ │ │ │ │ │ │印泥微量沾染│ │275頁 │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來總││ │ │ │ │ │ │ │ │ │表編號261及其後所附之 ││ │ │ │ │ │ │ │ │ │證據出處(更二卷第35││ │ │ │ │ │ │ │ │ │4頁) │├─┼──┼────┼─────┼──────┼───┼──────┼────┼──────┼───────────┤│31│ 47 │89.03.14│ 1,500,000│ V │ 22 │87.12(文)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林毓霖○○○○銀行││ │ │ │ │ │ │ │ │四編號11.K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股款)。出處:107年8月││ │ │ │ │ │ │印泥微量沾染│ │276頁 │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來總││ │ │ │ │ │ │ │ │ │表編號266及其後所附之 ││ │ │ │ │ │ │ │ │ │證據出處(更二卷第35││ │ │ │ │ │ │ │ │ │4頁) │├─┼──┼────┼─────┼──────┼───┼──────┼────┼──────┼───────────┤│32│ 48 │89.03.28│ 1,000,000│ V │ 23 │87.12(文)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林毓霖○○○○銀行││ │ │ │ │ │ │ │ │四編號11.K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股款)。出處:107年8月││ │ │ │ │ │ │印泥微量沾染│ │277頁 │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來總││ │ │ │ │ │ │ │ │ │表編號271及其後所附之 ││ │ │ │ │ │ │ │ │ │證據出處(更二卷第35││ │ │ │ │ │ │ │ │ │5頁) │├─┼──┼────┼─────┼──────┼───┼──────┼────┼──────┼───────────┤│33│ 49 │89.04.11│ 500,000│ V │ 24 │87.12(文)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林毓霖○○○○銀行││ │ │ │ │ │ │ │ │四編號11.K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出處:107年8月22日魏家││ │ │ │ │ │ │印泥微量沾染│ │278頁 │帳戶資金往來總表編號28││ │ │ │ │ │ │ │ │ │2及其後所附之證據出處 ││ │ │ │ │ │ │ │ │ │(更二卷第355 頁) │├─┼──┼────┼─────┼──────┼───┼──────┼────┼──────┼───────────┤│34│ 50 │89.05.04│ 500,000│ V │ 25 │87.12(文)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b○○○○○○銀行││ │ │ │ │ │ │ │ │四編號11.K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出處:107年8月22日魏家││ │ │ │ │ │ │印泥微量沾染│ │279頁 │帳戶資金往來總表編號29││ │ │ │ │ │ │ │ │ │3 及其後所附之證據出處││ │ │ │ │ │ │ │ │ │(更二卷第356頁) │├─┼──┼────┼─────┼──────┼───┼──────┼────┼──────┼───────────┤│35│ 51 │89.05.22│ 3,000,000│ V │ 26 │87.12(文)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b○○○○○○銀行││ │ │ │ │ │ │ │ │四編號11.K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出處:107年8月22日魏家││ │ │ │ │ │ │印泥微量沾染│ │280頁 │帳戶資金往來總表編號29││ │ │ │ │ │ │ │ │ │8 及其後所附之證據出處││ │ │ │ │ │ │ │ │ │(更二卷第356頁) │├─┼──┼────┼─────┼──────┼───┼──────┼────┼──────┼───────────┤│36│ 52 │89.06.01│ 1,000,000│ V │ 27 │87.12(文)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b○○○○○○銀行││ │ │ │ │ │ │ │ │四編號11.K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出處:107年8月22日魏家││ │ │ │ │ │ │印泥微量沾染│ │281頁 │帳戶資金往來總表編號30││ │ │ │ │ │ │(有印文邊框│ │ │9 及其後所附之證據出處││ │ │ │ │ │ │痕跡) │ │ │(更二卷第357頁) │├─┼──┼────┼─────┼──────┼───┼──────┼────┼──────┼───────────┤│37│ 53 │89.06.20│ 500,000│ V │ 28 │87.12(文)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林毓霖○○○○銀行││ │ │ │ │ │ │ │ │四編號11.K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E○○○○○○銀行安平││ │ │ │ │ │ │印泥微量沾染│ │282頁 │分行000000000000(股款││ │ │ │ │ │ │ │ │ │)、d○○○○○○銀行││ │ │ │ │ │ │ │ │ │○○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 │ │股款)。出處:107年8月││ │ │ │ │ │ │ │ │ │22 日魏家帳戶資金往來 ││ │ │ │ │ │ │ │ │ │總表編號312、313、314 ││ │ │ │ │ │ │ │ │ │及上述編號所附之證據出││ │ │ │ │ │ │ │ │ │處(更二卷第357頁) │├─┼──┼────┼─────┼──────┼───┼──────┼────┼──────┼───────────┤│38│ 56 │89.06.30│ 310,959│ │ │88.6(精) │ b○○ │①○○○○銀│匯至林錦堂中華商業銀行││ │ │ │ │ │ │ │ │行○○分行 │○○分行00000000000000││ │ │ │ │ │ │ │ │105 年3月10 │、E○○萬泰商業銀行○││ │ │ │ │ │ │ │ │日安平存字第│○分行00000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號│。出處:年8 月22日魏家││ │ │ │ │ │ │ │ │函檢送(更二│帳戶資金往來總表編號 ││ │ │ │ │ │ │ │ │卷㈩第227頁 │317 及其後所附之證據出││ │ │ │ │ │ │ │ │) │處(更二卷第358 頁)││ │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 ││ │ │ │ │ │ │ │ │一 │ ││ │ │ │ │ │ │ │ │③更二卷第│ ││ │ │ │ │ │ │ │ │283頁 │ │├─┼──┼────┼─────┼──────┼───┼──────┼────┼──────┼───────────┤│39│ 57 │89.09.19│ 611,000│ V │ 29 │87.12(文)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d○○○○○○銀行││ │ │ │ │ │ │ │ │四編號11.K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股款)、E○○○○○○││ │ │ │ │ │ │印泥微量沾染│ │284頁 │銀行○○分行0000000000││ │ │ │ │ │ │ │ │ │63(股款)。出處:107 ││ │ │ │ │ │ │ │ │ │年8 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 │ │ │ │ │ │ │ │ │往來總表編號331、332及││ │ │ │ │ │ │ │ │ │上述編號所附之證據出處││ │ │ │ │ │ │ │ │ │(更二卷第358-359頁 ││ │ │ │ │ │ │ │ │ │) │├─┼──┼────┼─────┼──────┼───┼──────┼────┼──────┼───────────┤│40│ 58 │89.09.22│ 500,000│ V │ 30 │87.12(文)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b○○○○○○銀行││ │ │ │ │ │ │ │ │四編號11.K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出處:107年8月22日魏家││ │ │ │ │ │ │印泥微量沾染│ │285頁 │帳戶資金往來總表編號33││ │ │ │ │ │ │(有印文邊框│ │ │5 及其後所附之證據出處││ │ │ │ │ │ │痕跡) │ │ │(更二卷第359頁) │├─┼──┼────┼─────┼──────┼───┼──────┼────┼──────┼───────────┤│41│ 59 │89.09.27│ 213,000│起訴書附表二│ 31 │87.12(文)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d○○○○○○銀行││ │ │ │ │認無摺,經核│ │ │ │四編號11.K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對證據箱證據│ ├──────┤ │②更二卷第│股款)。出處:107年8月││ │ │ │ │四編號11.K類│ │印泥微量沾染│ │286頁 │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來總││ │ │ │ │原本背面電腦│ │(有印文邊框│ │ │表編號336及其後所附之 ││ │ │ │ │列印主管代號│ │痕跡) │ │ │證據出處(更二卷第35││ │ │ │ │為空白,故非│ │ │ │ │9頁) ││ │ │ │ │主管開鎖,為│ │ │ │ │ ││ │ │ │ │有摺取款。 │ │ │ │ │ │├─┼──┼────┼─────┼──────┼───┼──────┼────┼──────┼───────────┤│42│ 60 │89.10.16│ 1,420,000│ V │ 32 │87.12(文)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乙0000000銀││ │ │ │ │ │ │ │ │四編號11.K類│行○○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股款)、d○○○○○││ │ │ │ │ │ │印泥微量沾染│ │287頁 │○銀行○○分行00000000││ │ │ │ │ │ │(有印文邊框│ │ │1760(股款)。出處:10││ │ │ │ │ │ │痕跡) │ │ │7 年8 月22日魏家帳戶資││ │ │ │ │ │ │ │ │ │金往來總表編號340 、34││ │ │ │ │ │ │ │ │ │1 及上述編號所附之證據││ │ │ │ │ │ │ │ │ │出處(更二卷第359 頁││ │ │ │ │ │ │ │ │ │) │├─┼──┼────┼─────┼──────┼───┼──────┼────┼──────┼───────────┤│43│ 61 │89.10.23│ 1,500,000│ V │ 33 │87.12(文)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b○○○○○○銀行││ │ │ │ │ │ │ │ │四編號11.K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乙0000000銀行安││ │ │ │ │ │ │印泥微量沾染│ │288頁 │平分行000000000000(股││ │ │ │ │ │ │(有印文邊框│ │ │款)、d○○○○○○銀││ │ │ │ │ │ │痕跡) │ │ │行○○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 │ │(股款)。出處:107年8││ │ │ │ │ │ │ │ │ │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來││ │ │ │ │ │ │ │ │ │總表編號342、343、344 ││ │ │ │ │ │ │ │ │ │及上述編號所附之證據出││ │ │ │ │ │ │ │ │ │處(更二卷第359頁) │├─┼──┼────┼─────┼──────┼───┼──────┼────┼──────┼───────────┤│44│ 62 │89.11.18│ 1,000,000│ V │ 34 │87.12(文)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b○○○○○○銀行││ │ │ │ │ │ │ │ │四編號11.K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出處:107年8月22日魏家││ │ │ │ │ │ │印泥微量沾染│ │289頁 │帳戶資金往來總表編號34││ │ │ │ │ │ │ │ │ │9 及其後所附之證據出處││ │ │ │ │ │ │ │ │ │(更二卷第359頁) │├─┼──┼────┼─────┼──────┼───┼──────┼────┼──────┼───────────┤│45│ 63 │89.11.21│ 1,000,000│ V │ 35 │87.12(文)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d○○○○○○銀行││ │ │ │ │ │ │ │ │四編號11.K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股款)、e○○○○○○││ │ │ │ │ │ │印泥微量沾染│ │290頁 │銀行○○分行0000000000││ │ │ │ │ │ │(有印文邊框│ │ │47(股款)。出處:107 ││ │ │ │ │ │ │痕跡) │ │ │年8月22日魏家帳戶資金 ││ │ │ │ │ │ │ │ │ │往來總表編號351、352及││ │ │ │ │ │ │ │ │ │上述編號所附之證據出處││ │ │ │ │ │ │ │ │ │(更二卷第360頁) │├─┼──┼────┼─────┼──────┼───┼──────┼────┼──────┼───────────┤│46│ 64 │89.11.23│ 1,000,000│起訴書附表二│ 36 │87.12(文)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b○○○○○○銀行││ │ │ │ │認無摺,經核│ │ │ │四編號11.K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對證據箱證據│ ├──────┤ │②更二卷第│出處:107年8月22日魏家││ │ │ │ │四編號11.K類│ │印泥微量沾染│ │291頁 │帳戶資金往來總表編號35││ │ │ │ │原本背面電腦│ │(有印文邊框│ │ │3 及其後所附之證據出處││ │ │ │ │列印主管代號│ │痕跡) │ │ │(更二卷第360頁) ││ │ │ │ │為空白,故非│ │ │ │ │ ││ │ │ │ │主管開鎖,為│ │ │ │ │ ││ │ │ │ │有摺取款。 │ │ │ │ │ │├─┼──┼────┼─────┼──────┼───┼──────┼────┼──────┼───────────┤│47│ 65 │89.11.28│ 2,000,000│ V │ 37 │87.12(文)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d○○○○○○銀行││ │ │ │ │ │ │ │ │四編號11.K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股款)。出處:107年8月││ │ │ │ │ │ │印泥微量沾染│ │292頁 │22日魏家帳戶資金往來總││ │ │ │ │ │ │(有印文邊框│ │ │表編號354及其後所附之 ││ │ │ │ │ │ │痕跡) │ │ │證據出處(更二卷第 ││ │ │ │ │ │ │ │ │ │360頁) │├─┼──┼────┼─────┼──────┼───┼──────┼────┼──────┼───────────┤│48│ 66 │89.12.07│ 2,000,000│ V │ 38 │87.12(文) │ C○○ │①證據箱證據│匯至e○○○○○○銀行││ │ │ │ │ │ │ │ │四編號11.K類│○○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②更二卷第│出處:107年8月22日魏家││ │ │ │ │ │ │印泥微量沾染│ │293頁 │帳戶資金往來總表編號35││ │ │ │ │ │ │(有印文邊框│ │ │9 及其後所附之證據出處││ │ │ │ │ │ │痕跡) │ │ │(更二卷第360頁) │├─┼──┼────┼─────┼──────┼───┼──────┼────┼──────┼───────────┤│49│ 69 │89.12.29│ 266,551│ │ │88.6(精) │ b○○ │①○○○○銀│匯至E○○萬泰商業銀行││ │ │ │ │ │ │ │ │行○○分行 │○○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 │105 年3月10 │出處:107 年8 月22日魏││ │ │ │ │ │ │ │ │日安平存字第│家帳戶資金往來總表編號││ │ │ │ │ │ │ │ │0000000000號│372 及其後所附之證據出││ │ │ │ │ │ │ │ │函檢送(更二│處(更二卷第361 頁)││ │ │ │ │ │ │ │ │卷㈩第231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 ││ │ │ │ │ │ │ │ │一 │ ││ │ │ │ │ │ │ │ │③更二卷第│ ││ │ │ │ │ │ │ │ │294頁 │ │├─┼──┼────┼─────┼──────┼───┼──────┼────┼──────┼───────────┤│50│ 70 │90.04.27│ 26,331│ │ │89.7(海) │ b○○ │①○○○○銀│繳稅。出處:○○○○銀││ │ │ │ │ │ │ │ │行○○分行 │行○○分行105年7月5日 ││ │ │ │ │ │ │ │ │105 年3月10 │安平存字第1055001841號││ │ │ │ │ │ │ │ │日安平存字第│函檢附f○○總表編號T7││ │ │ │ │ │ │ │ │0000000000號│0(更二卷第63頁) ││ │ │ │ │ │ │ │ │函檢送(更二│ ││ │ │ │ │ │ │ │ │卷㈩第238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 ││ │ │ │ │ │ │ │ │一 │ ││ │ │ │ │ │ │ │ │③更二卷第│ ││ │ │ │ │ │ │ │ │295頁 │ │├─┼──┼────┼─────┼──────┼───┼──────┼────┼──────┼───────────┤│51│ 71 │90.04.27│ 8,920│ │ │89.7(海) │ b○○ │①○○○○銀│b○○提領現金。出處:││ │ │ │ │ │ │ │ │行○○分行 │○○○○銀行○○分行10││ │ │ │ │ │ │ │ │105 年3月10 │5年7月5日安平存字第105││ │ │ │ │ │ │ │ │日安平存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f○○││ │ │ │ │ │ │ │ │0000000000號│總表編號T71 (更二卷││ │ │ │ │ │ │ │ │函檢送(更二│第63頁) ││ │ │ │ │ │ │ │ │卷㈩第238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②證件存置袋│ ││ │ │ │ │ │ │ │ │一 │ ││ │ │ │ │ │ │ │ │③更二卷第│ ││ │ │ │ │ │ │ │ │296頁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7